最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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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内容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内容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条例2019年3⽉2⽇修订内容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
2019年3⽉2⽇国务院令第709号
为了全⾯落实党的⼗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案》和⼗三届全国⼈⼤⼀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案》,确保⾏政机关依法履⾏职责;进⼀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更⼤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国务院对机构改⾰、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涉及的有关⾏政法规进⾏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49部⾏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四、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条例》第⼗三条第⼀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编者注:原⽂为“(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删去第三⼗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条例》的规定执⾏。

"地⽅⼈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条例》的规定执⾏。

"。

(标准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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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Standard Edition)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measures f or state owned assets transactions of enterprises(标准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2018-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word范文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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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第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治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治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的要紧职责是:(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爱护所有者权益;(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依照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形进行监管;(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能够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的要紧义务是:(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淌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操纵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养;(三)探究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治理现代化;(五)尊重、爱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爱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治理,增强企业竞争力;(六)指导和和谐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进展中的困难和咨询题。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治理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鼓舞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法规类别】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9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00年3月15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4.07.24【实施日期】1994.07.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9号)现发布《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7月24日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理顺产权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条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旨在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监督机构的职责、企业的权利和责任,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五条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六条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国有资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第八条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政企职责分开;(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四)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五)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六)企业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019-最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word版本 (7页)

2019-最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word版本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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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海口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_办法_

海口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_办法_

海口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一个国家的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必然受制于一个国家的国民经济体制状况,随着一个国家的国民经济体制的变革而变化。

下文是海口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海口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八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机制。

最新版《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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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最新版《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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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国资委令、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财政部令第32号

国资委令、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财政部令第32号

国资委令、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正文:----------------------------------------------------------------------------------------------------------------------------------------------------国资委令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财政部部长楼继伟2016年6月24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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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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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xx年1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备案。

第三条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逐步实现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六条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市政府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市政府国资委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职责:(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督机构,管理外派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四)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五)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编制收缴计划、组织收缴和进行考核,按照投融资规划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七)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八)依法推动市属重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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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视管理方法全文以下是的有关最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视管理方法全文内容,提供应大家参考,欢送大家前来阅读。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视管理方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财政部部长楼继伟xx年6月24日第一条为标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视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视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 2006年11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陆兵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分别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26号令)》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26号令)》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26号令)》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6号《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王勇xx年六月十四日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国资委依法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1管理职责:(一)制定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三)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四)依法监督管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五)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中央企业依法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法审核决定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二)建立健全境外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三)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经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四)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负责或者配合国资委开展所属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五)协调处理所属境外企业突发事件;(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2的其他职责。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范文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范文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范文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所有的资产,由国家全面掌握和管理。

为了有效监督和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维护国家利益,我国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以下将全文范文以简洁直接的方式呈现,条例结构和内容均不变。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发挥国家所有资产的效益,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以及国有参股企业。

国家所有资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的总体目标是保值增值,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推动经济发展。

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资产管理制度,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利益最大化。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包括投资、融资、转让等。

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决策、融资行为应当依法取得批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的使用权属于企业,但出借、租赁、抵押等行为应当得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批准。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利用效率。

第七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主要通过经营业绩实现。

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合理规划和安排资金,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和评估。

企业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产信息和经营报表。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帮助企业解决经营困难。

第九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审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使用和处置,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合法、透明、有效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的增值和保值,维护国有资产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经营效益为中心,以营造公平竞争环境、鼓励创新发展为目标,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效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充分发挥作用。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风险管理,防范和解决经济、法律、信用等风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状况、资产状况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纠正和整改各种问题。

第二章国有资产权益出资第七条国有资产权益出资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明确出资方式和金额,保证出资权益与出资金额相对应;(二)明确出资前的企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等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确保出资风险可控;(三)明确出资后的企业治理结构、经营管理、考核评估等方面的要求,监督和管理企业经营状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四)优化出资结构,确保国有资产的收益最大化;(五)发挥出资人的作用,履行股东职责,参与企业经营决策,实行有效控制和监督。

第八条国有资产权益出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制定出资评估报告,确定出资方式和金额;(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批,确保出资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出资计划;(三)签署出资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明确权益分配、管理、运作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四)组织实施,监督落实;(五)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国有资产投资第九条国有资产投资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本运营效益;(二)按照投资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确保投资项目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和安全性;(三)确定投资前各项评估指标,进行风险评估,确保风险可控;(四)明确投资的经营管理模式,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五)及时关注投资项目的经营效益和风险状况,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经营效益,防范和控制风险。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能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有控股的企业与国有资产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依法管理、依法决策。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遵循效率、规范、风险可控的原则,切实保护和增值国有资产。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确保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家机关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工作制度和政策;(二)收集、整理、分析企业国有资产状况,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报告;(三)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五)开展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和审计工作;(六)对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浪费、损害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七)开展对有关人员的国有资产监督检查。

第三章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流失风险的监控,防止资产流失、浪费和滥用。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措施和指标,确保国有资产的合理利用和增值。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状况的监督,确保账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对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国有资产的评估和审计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确保资产估值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对评估结果应当进行核实和审查。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保证企业国有资产的审计工作进行得当,发现并解决资产管理中的问题。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效实施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全省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州)范围内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经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确定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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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12-05还在找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最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20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

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

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第三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

监事会的组成、权利、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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