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是城市的框架,城市的政治、经济、商业、文化等活动和人们的生活等都与城市道路息息相关,它是城市的命脉,也是城市形象和城市景观的核心。
下文是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
对在城市道路建设、维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各单位门前市容环境责任区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各单位门前市容环境责任区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7.21•【字号】沈政办发[2012]59号•【施行日期】2012.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各单位门前市容环境责任区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沈政办发〔2012〕5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各单位门前市容环境责任区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关于加强各单位门前市容环境责任区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鼓励和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工作,不断健全完善城市管理监管机制,加强城市净化、绿化、美化、序化及街景市貌的长效管理和精细管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升城市形象、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改善民生为目的,以承办第十二届全运会为契机,按照"政府领导、部门联动、全民参与、综合整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长效机制,从根本上提高城市管理档次,显著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努力实现"人民城市人民管、管好城市为人民"的目标。
二、工作目标明确各单位门前市容环境责任区的范围、责任和标准,有效控制乱丢乱吐、乱堆乱放、乱停乱摆、乱贴乱挂、乱涂乱画、破坏公物、损坏环卫绿化亮化设施等行为,使城区内各单位门前卫生、秩序、美化得到明显改善。
三、工作内容我市城区范围内的临街商铺、单位、居民区、集贸市场、室外停车场等均为"门前市容环境责任区"的责任单位(详见附件1)。
相关责任单位在市政、园林、市容、环卫等专业管理部门工作的基础上,负责做好责任区域内市容环境等方面的保护、维护工作,达到"净化、绿化、美化、序化"的标准。
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沈政发[1989]49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发布日期】1989.05.26【实施日期】1989.05.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89]49号1989年5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
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农村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土地管理监察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不得阻挠。
第五条全市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之外,其余土地均属集体所有。
第六条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确认和保障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证。
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改变土地所有权,须报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土地使用权,须向原土地使用证申报登记机关办理更换手续。
严禁侵占、买卖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02•【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施行日期】2017.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2016年12月2日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道路挖掘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市政管理部门对区级道路挖掘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挖掘的具体监管与业务指导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监管机构实施。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当向社会发布道路改造信息。
道路挖掘单位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情况,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道路挖掘计划。
第五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挖掘单位申报的挖掘道路工程计划,召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
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第六条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三)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四)道路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作业标准(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作业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公布日期】•【字号】沈城建发[2005]17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作业标准(试行)》的通知(沈城建发[2005]17号)各区城管局(建管局),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排水处、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市政工程建设处:现将《沈阳市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作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沈阳市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作业标准(试行)一、梁维修养护(一)应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的要求,对桥梁进行经常性检查和定期检测。
(二)桥面铺装破损且防水层漏水,应先修理防水层,再修复桥面。
若损坏面积较大,经核定负荷能力,可加铺一层沥青混合料或水泥混凝土结构层。
(三)桥面的排水管和排水槽要及时清理疏通。
伸缩缝要经常养护,使其发挥正常作用。
(四)栏杆要经常保持完好,水平杆件要伸缩自如。
遇有缺损,应及时修理补齐。
(五)桥头出现沉陷、坑槽或跳车,应及时修理,避免破损扩大。
(六)钢筋混凝土构件发生剥落、露筋等现象,应及时清除钢筋的锈迹,并凿去松动的保护层后,再予修补。
若损坏面积不大,可用环氧砂浆或水泥砂浆补修;损坏面积过大,应支模重新浇注混凝土或高强水泥砂浆,使新老混凝土粘结牢固。
(七)钢筋混凝土构件应经常观察受拉区、剪切面等区域内的裂缝,裂缝宽度在允许范围内(小于0.2mm)时,对裂缝进行封闭处理。
一般涂刷水玻璃或环氧树脂,当裂缝宽度大于允许值时,可采用压力灌注环氧树脂填缝。
当裂缝大于0.4∽0.5mm时,应使裂缝见新茬并将其清刷后,再用环氧砂浆或高标号水泥砂浆补修。
(八)应做好钢桥的保洁、防水、除锈涂漆,以及保持排水设施完好,铆钉(螺栓)牢固,接点完好和杆件完整等养护工作。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沈政令[1995]4号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正文:---------------------------------------------------------------------------------------------------------------------------------------------------- 沈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沈政令[1995]4号1995年3月10日)第一条为维护市容整洁,适应城市建设需要,保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有序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各类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
凡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建委、城建、劳动、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正常生产作业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的权力。
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科学管理,推行现场管理责任制。
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对分包工程实施现场管理。
第六条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应佩带证明其身份的证卡,明确岗位责任。
第七条建设监理或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调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八条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的主管单位或部门审批。
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二000年三月三十日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对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建工、房产管理等有关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城市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是综合性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其职责是:(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建工、房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及政策;(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进行综合调研、协调与管理;(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区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和本辖区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对发生在本辖区内违反本规定的、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
对在城市道路建设、维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方案办法
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颁布日期: 2016年03月09日实施日期: 2016年03月09日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改善市容市貌,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挖掘人,是指因管线敷设、调整道路功能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挖掘施工单位,是指从事道路挖掘及回填等施工且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路面恢复单位,是指对城市道路挖掘管沟进行路面恢复且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四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坚持统一计划、科学控制、协调运作、规范管理和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
特殊时期执行市政府有关规定。
第五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审批。
道路挖掘施工的监管与业务指导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监管机构实施。
区城(建)管局负责区级审批工作及道路挖掘监管工作,同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挖掘管理工作由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道路挖掘实行市、区两级计划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向社会发布道路改造信息,同时各挖掘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道路挖掘项目,形成当年城市道路挖掘计划。
区级管理挖掘计划报市级管理部门备案。
特殊情况论证后调整挖掘计划,调整后不得超出原计划的10%。
各类建设项目在同一条路段上涉及配套设施的各类管线施工,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一次性申报,并同步组织一次性实施城市道路挖掘工程。
道路挖掘工程涉及重点区域、窗口区域、跨行政区域的,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要召开多部门的协调会,确保挖掘工程有序实施。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三)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沈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沈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4.11•【字号】沈政发[1987]43号•【施行日期】1987.04.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沈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沈政发〔1987〕43号1987年4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根据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市政设施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隧道等;(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等;(四)城市防洪设施:堤坝、运河、蓄水库、闸门等。
第三条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全市所有单位及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道路管理第五条城市道路必须保持完好和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挖掘或占用。
因故确需挖掘或占用城市道路的,经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和市容部门批准、并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挖占道路费,领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挖占许可证后,按照规定的位置、面积、时间挖掘或占用。
第六条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或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挖占许可证要留放在施工现场,以备查验;(二)施工场地要设置安全围栅及安全标志。
施工完毕,现场要清理干净,做到文明施工;(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挖掘道路施工一律不得影响交通;(四)不得损坏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共设施,不得危及附近建筑物的安全;(五)回填土时,要将沟槽内积水排净,并要分层夯实或碾压;不准回填垃圾、冰雪和冻土块。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 - 沈价发[2000]340号
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第五次行政审批项目及审批权限调整结果公告》,目前我局共负责7大类18个项目行政审批工作,主要涉及市政道桥、排水、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五个专业。
下面我就以上7大类审批项目做详细介绍:第一类市政道桥类,共有四个子项:一、城市道路挖掘、占用、临时占道及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许可(一)城市道路挖掘或者占用实行市区两级审批,市里负责除铁西区外的一、二级道路审批,区里负责3级以下道路审批。
审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198号令《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审批条件:1、需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定线审批许可和设计图纸;2、现场勘验符合审批要求。
审批流程:1、窗口受理; 2、审验资料、与公安部门共同勘验现场;3、审验合格后在审批时限内办理。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审批收费:共有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费以及市政设施补偿费3种收费关于道路占用费:一级街路:一年以内2.00元/日m2,一年以上4.00元/日m2;二级街路:一年以内1.00元/日m2,一年以上2.00元/日m2;街巷路:一年以内0.50元/日m2,一年以上1.00元/日m2;收费依据:《关于调整收取占道费标准的通知》(沈文城发[1993]8号)关于道路挖掘费:1、沥青路面:345元/ m2;2、条(料)石路面:330元/ m2;3、水泥砼路面:300元/ m2;4、彩色方砖:172元/ m2;5、人行步道方砖:144元/ m2;6、边石、卧石:138元/m;7、砂石路面:52元/ m2;8、土路:25元/ m2;9、规划路:25元/ m2。
收费依据:《关于调整辽宁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辽建发[2000]150号;按照《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按管理权限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3倍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沈阳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沈阳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沈阳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业经2018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有为2018年11月29日沈阳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2018年11月2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车辆管理,规范道路车辆通行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以及驾驶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驾驶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七条下列车辆不得在三环绕城高速公路以内道路上通行:(一)非法改装、拼装带有动力装置的两轮、三轮车;(二)带有动力装置可以直立驾驶的单轮、两轮车;(三)摩托车。
按照规定喷涂统一标识的行政机关和军队执行公务、任务的摩托车除外。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建城[1993]410号)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全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含道路用地)。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占道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非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占道费由城市市级市政部门统一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收占道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
第七条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市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管理办法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依据国务院令的198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我市相关规定,应当持有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结合我市实际,为进一步规范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办理,制定管理办法如下:一、适用范围在寿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城市道路的(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尚未按道路规划红线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二、审批内容及程序1、新建、改建、扩建管线等的道路挖掘,办理流程如下:①申请单位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
②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牵头,住建部门、规划部门、公安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联合现场勘查,必要时挖掘涉及的管线单位参与现场勘查。
③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手续。
④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出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意见。
需提报材料:规划许可证、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申请表(现场联合勘验单)。
2、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涉及市政配套管网从小区支管道接入主管道仅在道路一侧施工且周围管线情况较为简单的道路挖掘,办理流程如下:①申请单位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
②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牵头,住建部门、规划部门、公安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联合现场勘查,必要时挖掘涉及的管线单位参与现场勘查。
③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出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意见。
需提报材料: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申请表(现场联合勘验单)。
3、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道路挖掘,可以先行抢修,同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管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办理流程如下:①发生故障后,施工单位先行抢修,并同时告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备管线主管部门。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7.28•【字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公路控制区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遵循专兼结合、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公路路政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证公路及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爱护路产,对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对保护路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路产管理第八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九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场点;(二)违法设站(卡)、收费及罚款;(三)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四)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和液体的管道;(五)擅自移动或涂改公路设施和公路标志、标线等;(六)滥砍、盗伐、损毁公路路树、花草;(七)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等;(八)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九)机动车辆在公路路肩上行驶;(十)其他侵占、损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实施办法(最新)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提高城市道路运行效率,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X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示范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建设活动的,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新城区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由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具体负责审批;老城区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由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X分局审批,并报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备案。
公安交管、规划、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的相关工作。
示范区城市管理执法支队负责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及查处。
第二章占用、挖掘许可管理第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或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示范区管委会批准。
第五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执行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通知》(X建发〔X〕14X号)和《关于调整全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的通知》(X建发〔X〕19X号)有关要求,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1、2。
第六条以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挖掘后的道路修复,并可免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但应按挖掘修复费的5%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投用一年后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一)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热力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城市道路维修养护项目;(三)由财政投资建设的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其他项目。
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1993]410号1993年4月24日)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全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含道路用地)。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占道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非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占道费由城市市级市政部门统一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收占道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
第七条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市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发布日期:1993年04月24日实施日期:1993年04月24日。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道路检查井安装规定(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道路检查井安装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公布日期】•【字号】沈城建发[2006]20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道路检查井安装规定(试行)》的通知(沈城建发[2006]20号)各区城管局(建管局),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排水管理处、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市政工程建设处:现将《沈阳市道路检查井安装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沈阳市道路检查井安装规定(试行)一、检查井井具的设计要求1在车行道上安装的检查井井具,设计使用寿命必须大于15年;2在材质上必须满足强度高、耐冲击、耐腐蚀和耐老化等指标要求,并符合CJ-T3012-93标准。
沈阳地区宜使用球墨铸铁检查井井具。
3在结构设计上必须具有防盗装置和防噪音措施。
同时,还应具有防位移、防坠落和开合方便等功能。
4检查井井盖外观整体应为平面并具有防滑性能,井盖之上要注有使用专业、型号、制造时间和执行标准等的永久标识。
5排水检查井井盖,必须设置排气孔。
6检查井井座的下部承载面,其宽度不应小于90mm,并设置安装高度调整螺栓。
二、安装结构的要求1检查井井座与下部井体的连接,必须加装整体的钢筋混凝土垫圈或盖板。
2钢筋混凝土垫圈(盖板)的强度应不小于C30,表面应为粗糙的平面,结构厚度应大于100mm。
其外形尺寸必须大于检查井井座最大直径200mm,并不小于井室连接部分的外观尺寸。
3在道路结构中的砖砌井体,要满足砌筑井体的强度要求。
凡是出现松动、塌陷和粉化等影响砌筑强度的井体,必须重新进行砌筑或更换为预制井体。
更新后的井体与路结构之间的空间,应采用撼砂回填。
三、施工要求1检查井井盖的安装平面,应与道路平面一致。
安装高度应低于该处道路平面0~5mm。
2检查井井座的安装应牢固、可靠,井周路面无沉陷。
城镇道路挖掘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制度.doc
李哥庄镇城镇道路挖掘管理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道路管理,规范城镇道路挖掘行为,避免重复开挖、野蛮开挖现象,充分发挥城镇道路功能,有效维护道路的完好、通畅、有序,结合李哥庄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城镇道路挖掘是指挖掘道路和占用道路,以及影响道路的完好和交通安全、畅通的各类建设、养护、维修、管理等固定或流动作业和单纯临时占用的行为。
包括下列情形:1.挖掘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和绿化带的;2.跨越道路上空、下穿道路但不直接挖掘占用道路的;3.在道路上安装、设置广告、亮化设施、交通设施、公交设施和路内停车设施(泊位)的;4.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参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青岛市掘路工程管理实施导则(试行)》、《胶州市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执行。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李哥庄镇镇域范围内的城镇道路挖掘、设施占用及审批管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城镇道路挖掘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是负责李哥庄镇建成道路挖掘、设施占用管理工作的非常设机构,承担李哥庄镇镇域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占道及其审批事项的协调职能。
第六条城镇道路挖掘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镇村建设文化服务中心),由镇村建设文化中心、综合执法中队、道路管理站、胶州市公安局李哥庄分局、李哥庄交警中队、财政所等单位组成,具体负责全镇道路挖掘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许可管理、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工作。
第三章职责职能第七条城镇道路挖掘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在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研究制定年度李哥庄镇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建设计划;掌握全镇道路挖掘情况;解决全镇道路挖掘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动形成部门协作配合、多方联动的工作格局;组织开展道路挖掘联合执法、专项整治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各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和规范李哥庄镇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城镇道路管理水平,保障城镇道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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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
法
-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4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
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 2016年03月09日
实施日期: 2016年03月09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改善市容市貌,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挖掘人,是指因管线敷设、调整道路功能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挖掘施工单位,是指从事道路挖掘及回填等施工且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路面恢复单位,是指对城市道路挖掘管沟进行路面恢复且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四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坚持统一计划、科学控制、协调运作、规范管理和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
特殊时期执行市政府有关规定。
第五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审批。
道路挖掘施工的监管与业务指导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监管机构实施。
区城(建)管局负责区级审批工作及道路挖掘监管工作,同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挖掘管理工作由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道路挖掘实行市、区两级计划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向社会发布道路改造信息,同时各挖掘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道路挖掘项目,形成当年城市道路挖掘计划。
区级管理挖掘计划报市级管理部门备案。
特殊情况论证后调整挖掘计划,调整后不得超出原计划的10%。
各类建设项目在同一条路段上涉及配套设施的各类管线施工,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一次性申报,并同步组织一次性实施城市道路挖掘工程。
道路挖掘工程涉及重点区域、窗口区域、跨行政区域的,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要召开多部门的协调会,确保挖掘工程有序实施。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挖掘城市道路及设置依附城市道路建(架)设各种管线、杆线实行许可制度。
需要挖掘道路的,包括地下暗挖和顶进施工作业的,应当到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挖掘道路许可证》,并按照《挖掘道路许可证》批准的挖掘理由、地点、面积和时间挖掘城市道路。
管线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米范围以外,禁止在慢车道、人行道设置附属设施。
第九条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改建、扩建的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城市道路、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三倍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施工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二倍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施工,应按照差异化、季节化管理,以保证道路挖掘后的恢复质量。
修复费由城市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并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条因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区监管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交纳道路相应挖掘修复费。
第十一条道路挖掘工程应当实施分段挖掘施工、分段恢复道路、分段质量验收。
除特殊情况,经道路挖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每段挖掘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十二条挖掘施工单位在挖掘工程开工至管沟回填验收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现场实地勘察,制订应急预案。
(二)施工现场符合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制度要求,现场和周边环境整洁、道路平整、排水畅通、交通安全,并设立专职安全员。
工程预算中应列入临时措施费。
施工现场的材料和机械设备,不得堆放在围挡设施外,确需占用道路堆放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道路的相关审批手续并交纳道路占用费。
施工现场内不得设置宿舍、厨房、厕所等设施。
施工产生的污水不得直接向路面排放,产生的残土应当立即清运。
(三)施工现场设置统一标准的工程公告牌、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和施工围档。
设置的警示闪烁灯,在夜间、雾天、骤暗天气时开启,车行道相邻灯距不得大于4米,人行道相邻灯距不得大于10米。
大型管沟恢复时,路面结构恢复至水稳层后挖掘单位才能拆除围挡。
设置封闭围挡必须连续施工,严格按工期完成任务。
(四)挖掘管沟上口宽度大于下口宽度。
(五)各种管线的敷设,其顶面高度应低于路床顶面以下500mm,否则应当采取加固措施。
严禁在路面结构层中敷设各类管线。
(六)挖掘道路后须敷设的配套窨井及各类设施检查井井体,采用预制或现浇混凝土结构,不得设置在路面着力点上;塔杆、配电箱等构筑物,应符合道路建设和城市市容有关规定。
(七)在道路挖掘期满前,回填净砂或混砂并按撼砂程序达到规范密实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并通知地下设施权属单位,对排水等地下设施进行检测验收。
(八)因特殊情况敷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的,应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防尘措施,并承担简易恢复路面的工程费用。
(九)横断挖掘的,必须在夜间进行,当日不能完工的工程要于次日6时前恢复道路平整,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道路通行。
鼓励采用装配式临时路面设施,减少对市容及道路通行的影响。
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在规定时限内恢复路面。
(十)因道路挖掘施工原因造成的纠纷,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挖掘人应当主动协调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路面恢复施工一般由路权所属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并履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程序。
恢复资金在道路挖掘修复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路面恢复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管沟回填完工后,及时进入现场进行路面恢复施工,履行现场管理责任。
(二)落实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和要求。
(三)遵守道路施工相关技术规程。
(四)管沟开口宽度小于800mm,按照800 mm标准予以恢复。
(五)城市道路挖掘恢复工程实行相关质量保证规定,在保质期内如出现沉陷、破损等问题,道路结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道路挖掘工程全程实施监理责任制,由市、区两级道路监管机构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签订规范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或协议。
监理单位严格履行监理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落实施工期间的旁站监督职责,确保文明施工、安全施工、规范施工。
监管部门实施全程专人专管负责制,落实施工期间的行为监管职责,确保文明施工、规范施工。
道路挖掘工程建立健全追究问责机制,确保文明施工、施工工艺流程规范及道路恢复质量。
第十六条道路挖掘应当全面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凡可采用非开挖技术的,不得采用明挖施工方案;管线工程鼓励倡导科学合理的同管沟敷设。
非开挖技术工程施工应当比照道路挖掘进行管理,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期间及工程保质期内,因施工质量和技术操作等原因出现塌陷事故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进行无偿处置和恢复,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擅自改变城市道路功能的,由市、区两级监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提前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施工,或超面积、超期限占用或挖掘道路的,由市、区两级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按规定交纳道路超期占用或挖掘费,相关部门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挖掘施工单位如需继续施工的,须重新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重新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挖掘施工单位向道路路面排放施工污水或未立即清运施工残土的,由市、区两级监管机构责令
限期改正,相关部门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挖掘施工单位在挖掘道路期满后没有及时清理场地的,由市、区两级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路面恢复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恢复、恢复质量不达标经督办仍未整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路面恢复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施工期间违反市政工程质量及安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沈北新区、苏家屯、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等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