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通交易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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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业务规则(试行)

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业务规则(试行)

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业务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以下简称现券净额)业务,维护相关参与主体合法权益,防范清算风险,提高清算效率,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现券净额业务是指上海清算所对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达成的、选择净额清算的相同结算日的现券交易,在承继交易双方成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后,按多边净额方式轧差计算各现券净额清算会员(以下简称清算会员)应收或应付资金、应收或应付证券,并建立相应风险控制机制,以保证资金结算和证券结算顺利完成的过程。

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上海清算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现券净额清算机构,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提供净额清算及相关服务。

第四条交易双方可在现券交易成交环节自主选择净额清算或全额清算方式。

第五条根据清算结果,上海清算所按照券款对付的原则,完成与清算会员之间不可撤销的资金结算和证券结算。

第六条上海清算所实行分层净额清算制度。

上海清算所负责与清算会员进行资金和证券的清算结算。

不具备清算会员资格的非清算会员,可通过综合清算会员参与净额清算业务,并由代理其清算的综合清算会员承继相应权利义务。

第二章清算会员及账户设置第七条符合上海清算所相关资质要求的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可申请成为清算会员直接参与现券净额业务。

清算会员分为综合清算会员、普通清算会员。

非清算会员可通过综合清算会员间接参与现券净额业务。

普通清算会员指仅为自身交易办理清算的清算会员;综合清算会员指既可为自身交易办理清算,也可接受非清算会员的委托代理其清算的清算会员。

第八条申请清算会员资格的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应具备上海清算所规定的资质条件,认可和遵守上海清算所有关清算业务的相关规定。

综合清算会员除具备普通清算会员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上海清算所规定的其他资质条件。

第九条清算会员参与现券净额业务前,应与上海清算所签订《现券净额清算协议》,交纳最低保证金和清算基金、完成与上海清算所的联网及上海清算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

附件1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以下简称《公告》)等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依法发行的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流通,适用本规则。

债券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第三条债券在交易中心交易流通,不表明交易中心对债券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

第二章债券交易流通第四条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应在债券登记日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1、初始持有人及持有量列表2、交易流通登记表发行人或主承销商也可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向交易- 1 - / 10中心传输初始持有人及持有量列表。

采用非公开定向发行方式的,发行人或主承销商除应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在债券登记日向交易中心提交投资人范围列表。

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可委托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向交易中心传输上述信息。

第五条交易中心收到完整的债券交易流通要素信息后,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易流通手续。

第六条交易中心依据收到的债券交易流通相关变更信息,调整债券的交易流通要素。

第七条发行人制定创新债券品种的发行方案时应向交易中心说明创新内容,以便交易中心确定交易系统支持债券交易流通的方式。

第三章交易流通期间的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第八条交易流通期间,债券(不含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发行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渠道进行持续信息披露。

第九条发行人、信用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正式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不正当行为。

第十条发行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内容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 2 - / 10照交易中心要求作出说明并公告。

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

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

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清算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2.01.20•【文号】•【施行日期】2022.01.2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以下简称互联互通)业务开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第7号)》,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两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互通,是指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投资者通过两个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连接,买卖两个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机制安排。

互联互通包括“通交易所”和“通银行间”。

“通交易所”是指银行间投资者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机构,投资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机制安排;“通银行间”是指交易所投资者通过交易所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制安排。

第三条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的交易平台、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基础设施机构联合为发行人、投资者提供债券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服务。

第四条互联互通债券交易(以下简称债券交易)应当在标的债券的交易流通场所(以下简称交易达成场所)进行成交确认,遵循该场所的相关业务规则。

债券交易应当在标的债券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完成清算交收,遵循该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

第五条投资者、投资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统称管理对象)参与互联互通业务或开展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互联互通所涉及事宜,本办法未规定的,相关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适用交易达成场所及其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所执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等。

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试行)

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试行)

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8.11.03•【文号】•【施行日期】1998.11.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试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998年11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关于开办银行间债券现券交易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易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他债券。

(二)交易成员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可进行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

(三)债券交易指债券买卖和债券回购。

债券买卖是指交易成员以商定的价格买卖一定金额的债券并在规定的结算时间内办理券款交割的交易。

债券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在卖出债券给债券购买人(逆回购方)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正回购方向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正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的首次买卖中卖出债券的一方,逆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的首次买卖中买入债券的一方。

(四)交易系统是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拆借中心”)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数据通讯系统和通讯网络。

第三条交易成员在债券交易中要遵循自愿、诚信、自律的原则,交易成员自主报价、自选对手、自行清算、自担风险。

第四条拆借中心为交易成员的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交易基本规则第五条交易系统的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六条回购期限最短为1天,最长为1年。

交易成员可在此区间内自由选择回购期限,不得展期。

第七条拆借中心根据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交易券种要素公告交易券种的挂牌日、摘牌日和交易的起止日期。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增强市场透明度,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规范、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的审核,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及《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债券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债券含义相同。

第三条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以下简称交易流通),应逐期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交易流通有关事宜按《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2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交易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债券依法公开发行;(二)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并登记完毕;(三)具有较完善的治理结构和机制,申请前两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五)单个投资人持有量不超过该期债券发行量的30%;(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交易流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一)交易流通的申请报告;(二)主管部门批准债券发行的文件;(三)债券发行章程或发行公告;(四)债券发行情况报告;(五)债券持有量排名前30位的持有人名册(债券持有人不足30人的,为实际持有人名册);(六)发行人申请前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说明;(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关于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有关管理政策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关于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有关管理政策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关于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有关管理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5.05.09•【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施行日期】2015.05.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批。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等规定,现就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有关管理政策公告如下:一、依法发行的各类债券,完成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并登记完毕后,即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

二、本公告所称各类债券,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交易场所为债券交易流通提供服务。

同时,同业拆借中心承担交易数据库职责,负责集中保存交易数据电子记录。

四、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在债券登记当日以电子化方式向同业拆借中心传输债券交易流通要素信息。

债券交易流通要素信息主要包括:证券名称、证券简称、证券代码、发行总额、证券期限、票面年利率、面值、计息方式、付息频率、发行日、起息日、债权债务登记日、交易流通终止日、兑付日、发行价格、债项评级、主体评级、评级机构、含权信息、提前还本信息、浮息债信息以及其他必须的信息。

五、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应在债券登记当日向同业拆借中心提供债券的初始持有人名单及持有量。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统一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统一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2月19日起实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行为,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如下简称“参与者”)旳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措施》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如下含义:(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旳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二)参与者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旳如下各类机构:1、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旳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2、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旳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旳外国银行分行;4、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旳其她金融机构。

(三)债券交易涉及债券买卖和债券回购两种。

债券买卖是指参与者以商定旳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旳交易行为。

债券回购是参与者进行旳以债券为权利质押旳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正回购方(资金融入方)在将债券出质给逆回购方(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旳同步,双方商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由正回购方按商定回购利率计算旳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旳融资行为。

正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入资金、出质债券旳一方,逆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出资金、享有债券质权旳一方。

(四)交易系统是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如下简称“同业中心”)管理运作旳计算机解决系统和数据通讯网络。

(五)信息系统是指由同业中心管理运作旳信息采集、编辑和发布系统与网络。

第三条参与者在债券交易中要遵循公平、诚信、自律旳原则,参与者自主报价、自选对手、自行清算、自担风险。

第四条同业中心为参与者旳债券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旳监管。

第二章交易基本规则第五条交易系统旳工作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如遇变更,同业中心应发布市场公示。

交易系统工作日旳营业时间为9:00-11:00、14:00-16:30。

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业务规则(试行)

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业务规则(试行)

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业务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以下简称现券净额)业务,维护相关参与主体合法权益,防范清算风险,提高清算效率,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现券净额业务是指上海清算所对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达成的、选择净额清算的相同结算日的现券交易,在承继交易双方成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后,按多边净额方式轧差计算各现券净额清算会员(以下简称清算会员)应收或应付资金、应收或应付证券,并建立相应风险控制机制,以保证资金结算和证券结算顺利完成的过程。

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上海清算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现券净额清算机构,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提供净额清算及相关服务。

第四条交易双方可在现券交易成交环节自主选择净额清算或全额清算方式。

第五条根据清算结果,上海清算所按照券款对付的原则,完成与清算会员之间不可撤销的资金结算和证券结算。

第六条上海清算所实行分层净额清算制度。

上海清算所负责与清算会员进行资金和证券的清算结算。

不具备清算会员资格的非清算会员,可通过综合清算会员参与净额清算业务,并由代理其清算的综合清算会员承继相应权利义务。

第二章清算会员及账户设置第七条符合上海清算所相关资质要求的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可申请成为清算会员直接参与现券净额业务。

清算会员分为综合清算会员、普通清算会员。

非清算会员可通过综合清算会员间接参与现券净额业务。

普通清算会员指仅为自身交易办理清算的清算会员;综合清算会员指既可为自身交易办理清算,也可接受非清算会员的委托代理其清算的清算会员。

第八条申请清算会员资格的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应具备上海清算所规定的资质条件,认可和遵守上海清算所有关清算业务的相关规定。

综合清算会员除具备普通清算会员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上海清算所规定的其他资质条件。

第九条清算会员参与现券净额业务前,应与上海清算所签订《现券净额清算协议》,交纳最低保证金和清算基金、完成与上海清算所的联网及上海清算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通用回购交易清算业务的通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通用回购交易清算业务的通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通用回购交易清算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清算所)•【公布日期】2024.04.10•【文号】中汇交发〔2024〕95号•【施行日期】2024.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关于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通用回购交易清算业务的通知中汇交发〔2024〕95号银行间本币市场成员: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于2024年4月10日,联合推出银行间债券市场通用回购交易清算业务(以下简称通用回购业务),并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通用回购交易清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见附件)。

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业务简介通用回购业务是指采用集中清算的三方回购交易业务。

银行间债券市场业务参与者将符合上海清算所要求的债券提交担保券库,上海清算所每日计算交易额度并发送至同业拆借中心,业务参与者在额度范围内通过同业拆借中心达成交易,交易结算全流程均显示上海清算所为对手方,并由上海清算所进行担保品管理和中央对手方清算,业务参与者发生结算违约时由上海清算所进行违约处置。

二、合资格债券及保证金率通用回购业务合格担保券包括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和优质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同业存单,以及优质发行人发行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合格担保券及折扣率标准请参见《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格债券业务指引》。

通用回购业务保证金率为0.08%。

上海清算所可根据市场运行情况适时调整以上参数,并予以公布。

三、业务申请通用回购业务上线初期,支持市场成员以自营清算方式参与业务,具备上海清算所债券净额清算会员资质的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做市商可参与通用回购业务。

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

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

附件2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1.1 为规范债券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15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系统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中心其他有关规则。

前款所称债券,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政府债券、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境外机构发行的人民币债券以及其他具备还本付息特征的有价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1.3 本规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和债券借贷。

1.4 交易中心为交易成员提供报价、成交、风险管理、清算提示以及信息等服务,履行市场日常监测和统计职责,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与交易中心联网的机构应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

1.5 交易成员在债券交易中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二章定义与基本规则2.1 交易系统交易系统是指由交易中心管理运作的,向交易成员提供报价成交及其他交易辅助服务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和数据通讯网络。

2.2 交易成员2.2.1 交易成员是指依照交易中心有关联网管理办法与交易中心联网的机构投资者。

依照交易中心有关规则在交易系统开设交易账号,并委托其他交易成员使用其交易账号代为达成交易的机构,视为交易成员。

2.2.2 交易成员应在交易系统中建立系统用户并为其设定相应权限。

交易成员通过其建立的系统用户在交易系统中进行债券交易。

2.2.3 交易成员在交易系统中的所有操作以交易系统数据库记录为准。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发布部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文字号】中汇交发[2015]124号【发布日期】2015.04.06【实施日期】2015.04.06 【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全文】【法宝引证码】CLI.4.24649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中汇交发〔2015〕124号)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为满足市场成员需求,促进债券远期市场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出标准债券远期产品的批复(银市场[2015]7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制订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5年4月6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1.1为推进债券衍生产品市场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及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关于推出标准债券远期产品的批复(银市场[2015]7号)等规定,就标准债券远期交易制定本规则。

1.2本规则所称标准债券远期是指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标的债券、交割日等产品要素标准化的债券远期合约。

标准债券远期合约的清算方式为中央对手方集中清算或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方式。

1.3标准债券远期交易的参与机构应为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

集中清算的标准债券远期交易适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的集中清算协议。

1.4参与机构交易标准债券远期的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X-Swap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章定义2.1合约要素合约的组成要素,包括合约代码、合约标的、可交割债券、合约月份、交割日、最后交易日、新合约上市日、单位报价量、单位变动点、交割方式、挂牌基准价、每日结算价、到期交割价、到期交割结算金额等。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的通知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的通知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日期】2005.06.14•【文号】中汇交发[2005]153号•【施行日期】2005.06.1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的通知(中汇交发[2005]153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二○○五年六月十四日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易主体第三章交易基本规则第四章交易程序第五章保证金集中管理第六章信息披露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应急规则》等有关规定、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场参与者在债券远期交易中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市场参与者自主报价、自选对手、自行清算、自担风险。

第三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为市场参与者债券远期交易提供报价、交易和信息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交易主体第四条市场参与者参与债券远期交易应做好如下准备:(一)签署《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并提交交易中心备案;(二)具备债券远期交易内部管理办法并抄送交易中心;(三)以书面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形式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财务数据:1、开放式投资基金于每月10日前提交上月月底的基金资产净值;2、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提交该分支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规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的通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的通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日期】2023.12.06•【文号】中汇交发〔2023〕331号•【施行日期】2023.1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的通知中汇交发〔2023〕331号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开展,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2〕第1号)等有关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向市场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2月6日附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规范、有序开展,提高债券借贷交易效率,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2〕第1号)、《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中汇交发〔2010〕28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银行间市场参与机构(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通过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开展债券借贷交易业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借贷交易,是指债券融入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履约保障品,从债券融出方借入标的债券,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归还所借入标的债券,并由债券融出方返还履约保障品的债券融通行为。

前款所称债券,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债券。

第四条同业拆借中心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债券借贷业务的报价、成交、存续期管理、信息及风险管理等服务,履行市场日常监测和统计职责,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的监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也得到了相应的改进。

债券交易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则对于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市场效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是指在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债券交易时,所需要遵守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安排。

这些规则在保证交易公平、公正、公开的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市场流动性的提高,增强市场的透明度和稳定性。

首先,债券交易规则明确了交易的基本要素和流程。

例如,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必须明确规定,以确保交易能够有序、高效地进行。

交易的基本要素包括债券的种类、发行主体、票面利率、到期日等,这些要素的明确规定对于投资者的决策和交易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

其次,债券交易规则要求交易的公平和公正。

在交易过程中,各参与方应当按照规则进行,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或者损害其他交易参与方的利益。

交易价格的形成应当公开透明,遵循市场供求关系,确保市场价格的准确反映债券的价值。

这样可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增加市场的信任度。

此外,债券交易规则还需要完善相关的交易风险控制机制。

在债券交易中存在着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为了有效控制这些风险,规则需要要求交易参与方在交易中履行相应的风险管理义务。

同时,债券交易规则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仲裁和纠纷解决机制,以便在交易发生争议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的制定和完善对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这些规则可以提高市场流动性,增强市场参与者的信心,促进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债券交易规则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市场参与方的需求,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和风险管理来保障市场的顺利运行。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日期】2007.03.06•【文号】中汇交发[2007]47号•【施行日期】2007.03.0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本币交易应急服务规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废止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中汇交发〔2007〕47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号)的有关规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拟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其中因受现有交易系统框架的制约,为做市商提供的信息便利目前仅限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中的第八条,其它信息便利将在新一代本币交易系统开发时一并考虑。

对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中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功能,尚需通过对现有交易系统改造实现,上线日期另行公告。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二○○七年三月六日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第一条为保证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做市业务的顺利开展,规范做市商做市业务操作流程,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急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规则,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为做市商和尝试做市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双边报价功能等系统支持。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本币交易系统提供报价商与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债券交易功能的通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本币交易系统提供报价商与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债券交易功能的通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本币交易系统提供报价商与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债券交易功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日期】2014.10.31•【文号】中汇交发[2014]257号•【施行日期】2014.10.3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本币交易系统提供报价商与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债券交易功能的通知(中汇交发〔2014〕257号)银行间本币市场交易成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市场[2014]35号)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商与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债券交易规则》(中汇交发[2014]255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本币交易系统拟于2014年11月4日起提供报价商与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债券交易功能。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报价功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及具备交易商协会主承销类会员资格的尝试做市机构(以下简称报价商),可通过本币交易系统向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北金所)开立交易账户的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发送现券市场匿名点击成交报价。

二、成交功能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通过北金所系统向本币交易系统提交成交意向,本币交易系统根据投资人成交意向和报价商相应报价判断是否成交,若成交则出具成交单。

三、行情及信息查询功能市场成员可通过本币交易系统查看报价商与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的匿名最优点击成交报价行情及成交行情。

同时本币交易系统向报价商提供与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的报价和成交信息查询功能。

四、其他事项请已向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备案开展此项业务的报价商提前于11月3日完成本币交易系统报价权限等相关设置,确保业务顺利开展。

具体操作请参考附件,若遇相关问题请联系市场二部:冉杨鋆************杨子玉************联系电话:************-2-1特此通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尝试做市业务规程》及相关事宜的通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尝试做市业务规程》及相关事宜的通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尝试做市业务规程》及相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日期】2014.06.09•【文号】中汇交发[2014]132号•【施行日期】2014.06.0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金融债券正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尝试做市业务规程》及相关事宜的通知(中汇交发〔2014〕132号)银行间本币市场成员: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尝试做市业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尝试做市业务规程》,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经人民银行同意(银市场〔2014〕20号),交易中心正式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尝试做市业务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具体见附件1),并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交易中心为尝试做市机构开通双边报价和请求回复权限,尝试做市机构应根据规程要求,积极开展尝试做市报价和请求回复。

三、交易中心将根据规程对尝试做市机构报价成交情况进行监测管理,并定期公布尝试做市业务运行情况。

四、截至2014年6月9日,银行间债券市场尝试做市机构共41家(名单见附件2);交易中心将及时公告尝试做市机构名单变动情况。

五、为配合尝试做市业务开展,请尝试做市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提交尝试做市类型和尝试做市相关人员情况(具体见附件3)。

六、满足规程要求并有意愿成为尝试做市机构的市场成员,可根据规程提交申请,向交易中心申请开通尝试做市业务权限(申请书格式见附件4)。

特此通知。

附件:1.银行间债券市场尝试做市业务规程2.银行间债券市场尝试做市机构名单3.尝试做市机构做市类别及人员配备情况表4.全国银行间本币交易系统尝试做市业务申请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4年6月9日附件1:银行间债券市场尝试做市业务规程第一条为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制度,规范尝试做市机构尝试做市行为,发挥尝试做市机构积极作用,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号),现就银行间债券市场尝试做市业务有关事项制定本规程。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3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3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3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1.04.09•【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1.04.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3号)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清算及结算进行日常监测与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

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应当切实做好日常监测与管理工作,不断完善监测方案和实施细则,开发专门的技术系统,配备专职人员,实现实时监测,不断增强对违规交易、异常交易的快速反应与处理能力。

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可根据具体情况向市场披露重大异常交易情况。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代理人(以下简称结算代理人)可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代理委托人进行债券交易。

未通过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于交易达成当日将有关交易情况送同业拆借中心备案;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结算的,则由其结算代理人于交易达成当日将有关交易情况送同业拆借中心备案。

三、市场参与者应当自觉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规范自身交易结算行为,不得操纵价格或制造虚假价格,或通过其他行为误导市场。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正式推出“债券通”交易服务的通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正式推出“债券通”交易服务的通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正式推出“债券通”交易服务的通知【法规类别】债券【发布部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日期】2017.07.03【实施日期】2017.07.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正式推出“债券通”交易服务的通知银行间市场成员:经人民银行同意,交易中心于2017年7月3日起向境内外投资者提供“债券通”交易服务。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根据人民银行《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1号)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通”交易规则(试行)》(中汇交发〔2017〕223号,以下简称“《交易规则》”),本次开通的业务为“北向通”交易业务。

二、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的境外投资者,可通过债券通有限公司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提交“债券通”境外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相关入市材料。

三、已完成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并在交易中心开立交易账号的境外投资者,安装已接入交易中心系统并为境外投资者提供客户端的境外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境外电子交易平台”)客户端并完成相关功能设置后,即可通过境外电子交易平台客户端向境内“债券通”报价机构(以下简称“报价机构”)发送请求报价。

四、已与交易中心签署《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通报价机构协议》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机构,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成为“债券通”报价机构(首批“债券通”报价机构名单见附件)。

报价机构在交易中心本币交易系统维护完成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进行资金支付的资金账户信息,并对本机构交易员赋予交易权限后,即可通过交易中心本币交易系统与境外投资者进行交易。

五、“债券通”交易双方按照《交易规则》相关规定开展交易。

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心本币交易系统达成后,根据成交信息办理结算。

六、如需申请应急服务,交易双方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本币交易应急服务规则》(中汇交发〔2010〕第283号)办理应急成交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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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通”
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1.1为保证“债券通”业务规范、有序开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关于“债券通”的联合公告,人民银行《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中汇交发〔2010〕第283号)(以下简称“《债券交易规则》”)、《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中汇交发〔2015〕第203号,以下简称“《流通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1.2本规则所称“债券通”,是指境内外投资者通过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机构连接,买卖两个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机制安排。

本规则适用于“北向通”。

“北向通”是指境外投资者通
过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投资于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制安排。

1.3交易中心为“北向通”提供交易服务。

参与“北向通”交易的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简称“‘北向通’投资者”)、经人民银行认可的接入交易中心系统并为境外投资者提供客户端的境外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境外电子交易平台”)、承担支持“北向通”相关交易服务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北向通’交易服务机构”),开展“北向通”交易相关业务应遵守本规则。

1.4上述机构开展“北向通”业务,应遵守内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

“北向通”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为境外投资者了解内地相关法律和规则、业务流程、市场信息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指引。

1.5 “北向通”投资者开展“北向通”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履行交易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二章投资者管理
2.1参与“北向通”交易的境外投资者,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关于境外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5〕220号)等规定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条件。

2.2境外投资者入市流程按照交易中心制定的入市指引办理。

交易中心可代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办理银行间债券
市场准入备案,并开立交易账户。

开立交易账户后,境外投资者成为交易中心交易成员。

2.3交易中心定期将境外投资者交易账户开立情况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告。

2.4交易中心组织“北向通”报价机构(以下简称“报价机构”),为境外投资者持续提供报价。

2.5报价机构应是具备较强的报价、定价能力,且具有良好国际声誉的做市机构,具备支持“北向通”业务持续稳定开展的人员、制度和设施,以及其他为债券市场提供流动性所必要的能力。

2.6报价机构参与“北向通”业务,应与交易中心签署相关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市场基本规则
3.1“北向通”交易的品种为现券买卖,可交易的券种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各类债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同业存单、资产支持证券等。

3.2“北向通”交易日为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香港市场均为交易日且能够满足结算安排的日期。

3.3“北向通”交易时间为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间,具体为每个交易日北京时间上午9:00—12:00,下午13:30—16:30。

3.4“北向通”结算方式为券款对付(DVP)。

3.5“北向通”交易应符合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金跨境流动管理等各项规定。

3.6“北向通”交易手续费参照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收费规则执行。

第四章报价交易
4.1“北向通”交易的基本流程为: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外电子交易平台发送交易指令,交易指令传输至交易中心系统,最终与交易对手方在交易中心系统达成交易。

4.2“北向通”采取请求报价等方式进行交易。

经人民银行同意,交易中心可根据市场情况、境外电子交易平台情况调整“北向通”交易方式。

4.3“北向通”请求报价
“北向通”请求报价的基本流程为: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外电子交易平台向报价机构发送只含量、不含价的报价请求,报价请求实时传输至交易中心系统;报价机构通过交易中心系统向境外投资者回复可成交价格;境外投资者确认价格并在交易中心系统达成交易。

4.3.1境外投资者发送报价请求
(1)境外投资者可向一家或多家报价机构发送报价请求,报价请求的交易要素包括:交易方向、债券代码、券面总额、请求有效时间、清算速度等。

(2)境外投资者可设定请求有效时间,最长为1个小时。

请求报价流程时间超过请求有效时间,交易自动终止。

(3)境外投资者发送报价请求的请求量最低为100万元人民币,最小变动单位为100万元人民币。

4.3.2报价机构进行报价回复
(1)报价机构应尽力以合理价格及时回复境外投资者的报价请求。

(2)对于收到的报价请求,报价机构可提交具名、全量并带有净价、到期收益率、回复有效时间等交易要素的报价回复,也可选择拒绝回复。

(3)报价机构应在境外投资者设定的请求有效时间内进行报价回复,并可在请求有效时间的范围内设定回复有效时间。

(4)报价机构可拒绝、撤销或修改已提交且境外投资者未确认的报价回复。

4.3.3境外投资者确认成交
对于收到的报价回复,境外投资者可在报价机构设置的回复有效时间内,选择一笔确认成交,其他报价回复自动失效。

4.3.4交易达成
境外投资者确认成交后,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生成成交单。

报价机构、境外投资者、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根据成交信息办理结算。

4.4境外投资者委托结算代理人代其交易的,按照交易中心现行交易规则执行。

第五章市场监测、处置与信息披露
5.1“北向通”投资者交易及信息披露行为违反或可能违反本规则及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的,交易中心可进行调查。

交易中心可直接向“北向通”投资者了解情况,也可授权“北向通”交易服务机构向境外投资者了解情况。

“北向通”投资者、境外电子交易平台、“北向通”交易服务机构等应配合交易中心调查,并根据要求向交易中心提供相关资料及证明文件。

5.2交易中心根据《债券交易规则》等业务规则,对“北向通”以下异常交易行为进行重点监测:
(1)频繁发送不反映真实交易意向的报价量;
(2)报价回复价格、成交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
(3)以任何形式操纵市场、进行内幕交易,扰乱市场秩序;
(4)未按成交信息履行结算义务,多次出现结算失败;
(5)人民银行、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北向通”投资者发生上述异常交易情形的,交易中心视情节轻重采取口头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取消“北向通”交易权限等措施。

5.3“北向通”交易双方交易达成后如出现结算失败情形,应及时向交易中心提交结算失败说明。

境外投资者可通过“北向通”交易服务机构提交。

5.4出现《流通规则》规定需进行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
等特定交易行为情形,交易双方应及时通过交易中心进行信息披露。

“北向通”交易服务机构应为境外投资者信息披露相关操作提供必要的指引。

境外投资者需提交相关材料的,由“北向通”交易服务机构代为提交至交易中心。

5.5“北向通”投资者、“北向通”交易服务机构、境外电子交易平台等应积极配合交易中心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章附则
6.1本规则以及交易要素、成交单内容等交易相关信息以中文为准。

6.2交易相关数据以交易中心系统记录的数据为准。

交易中心对其系统中产生的任何信息、数据具有完全的知识产权。

6.3本规则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6.4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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