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文件
担保法规定了合同担保的五种方式2024年通用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担保法规定了合同担保的五种方式2024年通用本合同目录一览1. 第一条合同担保的基本规定1.1 第二条保证担保1.1.1 保证人的资格1.1.2 保证人的责任1.1.3 保证的期限1.2 第三条抵押担保1.2.1 抵押物的范围1.2.2 抵押权的设立1.2.3 抵押权的实现1.3 第四条质押担保1.3.1 质押物的范围1.3.2 质权的设立1.3.3 质权的实现1.4 第五条留置担保1.4.1 留置权的范围1.4.2 留置权的设立1.4.3 留置权的实现1.5 第六条定金担保1.5.1 定金的范围1.5.2 定金的交付1.5.3 定金的退还与扣除2. 第七条担保合同的订立2.1 第八条担保合同的形式2.2 第九条担保合同的内容2.3 第十条担保合同的效力3. 第十一条担保的变更和解除3.1 第十二条担保的变更3.2 第十三条担保的解除4. 第十四条担保纠纷的处理4.1 第十五条担保纠纷的解决方式4.2 第十六条担保纠纷的诉讼时效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担保的基本规定1.1 第二条保证担保1.1.1 保证人的资格保证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偿债能力,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1.1.2 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履行债务。
1.1.3 保证的期限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第三条抵押担保1.2.1 抵押物的范围抵押物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
1.2.2 抵押权的设立抵押权设立前,抵押物不得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担保。
1.2.3 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受偿。
第四条质押担保1.3.1 质押物的范围质押物包括动产、权利和知识产权等。
1.3.2 质权的设立质权自质物交付之日起设立。
1.3.3 质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受偿。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工程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工程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11.18•【字号】甬建市[2002]438号•【施行日期】2002.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工程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甬建市〔2002〕438号)各县(市)、区建设局,市招标办、建管处、质监站、建筑市场监察大队、前期办、城投公司、市区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各有关单位:为完善建设市场运作机制,规范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宁波市建设工程担保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同时,对试行工作提出以下要求:1、试行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建设工程担保的,可采用本办法;2002年12月1日后发布招标信息的本市海曙、江东、江北及科技园区的城市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按本办法实施。
2、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函告我委建设市场处。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宁波市建设工程担保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建设市场运行机制,规范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担保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担保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担保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5年6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证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第三节保证责任第三章抵押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第三节抵押的效力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第五节最高额抵押第四章质押第一节动产质押第二节权利质押第五章留置第六章定金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保证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2.05•【字号】京国资发[2012]31号•【施行日期】2012.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资发〔2012〕31号)各企(事)业单位:为指导北京市国有企业进一步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2月5日北京市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北京市国有企业进一步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人民政府直接出资设立,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其担保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担保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
对内担保是指企业与子企业(指企业境内或境外设立的独资、控股子企业)或子企业相互之间的担保,企业对内担保应当符合企业担保管理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
对外担保是指企业与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之间的担保。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8.02•【文号】财债字[1999]164号•【施行日期】1999.08.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政监督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债字〔1999〕164号1999年8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促进地方财政部门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工作,针对目前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现状,依据现行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财政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实施。
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将情况报送我部。
附件: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附件: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方金融机构发展很快,地方金融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长期以来,各级财政部门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比较薄弱,地方金融风险问题十分突出。
在清理整顿地方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社和农村基金会等的过程中,有些地区的金融风险已经转化为财政风险。
为此,我部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债务风险有关问题的请示》,提出了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若干建议,国务院已批准同意。
现就地方财政部门加强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提高对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认识。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著。
金融风险的突发性强、涉及面广、危害极大,一旦爆发重大问题,就会危及经济、社会甚至政治稳定,严重影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进程。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财务监管簿弱是当前产生地方金融风险并由此导致财政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必须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认真解决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出现严重的全局性或局部性金融风波。
2024年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银保监会-《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银保监发[2018]1号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等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编号终身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因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时,原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被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六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机构名称;(二)注册资本;(三)营业地址;(四)业务范围;(五)许可证编号;(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督管理部门及公章);(七)颁发日期。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二)申领单位介绍信;(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四)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担保法司法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是中国的一项法律文件,旨在明确担保法规中的相关条款和规定,并对担保交易进行统一的解释和适用。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和作用。
一、背景与制定缘由《担保法司法解释》于2016年11月1日生效,起草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它的核心目的是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担保法律制度,增强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为担保债权人和担保人提供更加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
担保交易是现代经济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实践中,由于资信体系不规范、担保物评估不准确、违法违规担保等原因,担保交易常常出现纠纷和风险。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正好应对了这一问题。
二、主要内容和亮点1. 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了担保人的还款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以及债权人的监督义务和追偿权利,为司法实践中的担保纠纷解决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
2. 担保合同的效力与终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人在担保合同终止前所提供的担保仍然有效,但终止后则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此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与基础债权的法律效力有关,需要在担保交易中予以明确。
3. 担保的形式和要素:《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了担保合同应包含的主要要素,如担保物、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
同时,担保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信用保证、抵押、质押等,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要求。
4. 担保人的追偿权与追偿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了担保人追偿的时效和范围,涵盖了担保物的实现权和追偿权、优先受偿权等。
此外,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倒闭,担保人的追偿权不会自动失效,但如果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或自行放弃追偿,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应用和影响《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担保交易的法律适用、纠纷解决和风险控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它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和难点,对于完善担保法规体系、提高金融市场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04.28•【文号】银发[1997]171号•【施行日期】1997.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和需要修改的金融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7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7月30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171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转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1号),现将《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业务仅限于在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办理(城市名单附后),其他城市不得开办此项业务。
二、发放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只能用于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设的自用普通住房,不得用于城市居民修、建自用住房,更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
三、各家银行要认真组织学习《办法》,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附件:1.《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2.实施国家安居工程城市名单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附件1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所购住房和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货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
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8.01•【字号】郑国资[2008]156号•【施行日期】200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国资〔2008〕156号)各市属国有企业: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研究制定了《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8年8月1日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市属国有企业为其他企业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的担保,当被担保企业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市属国有企业须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市属国有企业不得为自然人、非法人单位及非国有企业提供担保。
未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属国有企业不得为市属国有企业以外的国有企业提供担保。
第五条担保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资格;(二)具备贷款银行要求的资信资格(保证);(三)具有可供抵押、质押的有效资产;(四)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第六条市属国有企业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的企业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11.22•【文号】[2002]民二他字第32号•【施行日期】2002.11.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11月22日[2002]民二他字第32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2〕青民二字第10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
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2.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此复。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工商银行•【公布日期】1996.12.26•【文号】工银发[1996]134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12月26日工银发[1996]1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 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业务管理办法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担保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担保风险,根据《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担保人、担保受益人、担保申请人和担保通知行的界定本办法所称担保人系指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经授权的分行和其他营业机构;担保受益人系指境外的债权人或其在境内的代理人,境内外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担保申请人系指按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担保通知行指受担保人的委托,将保函通知给担保受益人的银行。
第二条对外担保的涵义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系指担保人应担保申请人的要求,以符合法律手续的书面形式,向担保受益人作出承诺,当申请人未按其与担保受益人签定的主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或履行约定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对外担保业务的种类(一)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1.借款保函。
2.融资租赁保函。
3.一年期以上的延期付款保函。
4.以现汇偿还的补偿贸易保函。
5.其他融资性的备用信用证、远期信用证、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等。
(二)非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1.贸易项下或承包工程项下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及维修保函、付款保函等。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1.23•【字号】沪府发〔2016〕3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6〕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23日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为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令〔2010〕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一)凡在本市范围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及有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三)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总体要求(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的原则,注重把握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二)本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要形成合力,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与服务力度,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三)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部门配合,市、区县联动”的机制。
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确保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三、工作机制(一)完善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制度。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3.12•【字号】黑建建[2008]10号•【施行日期】2008.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建建[2008]10号)各市(地)建设局(建委),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现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担保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担保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信用机制,遏制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促进建筑市场经济秩序明显好转,降低建设工程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由保证人向合同一方当事人(受益人)提供的,保证另一方当事人(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行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担保包括投标人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
第四条建设工程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可采取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保险公司保函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有关法定文件中约定。
担保人对其出具的保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提供以建设单位为受益人的承包商履约担保,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施工单位为受益人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其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各地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工程担保。
第六条建设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经权利人认可的银行、专业担保公司、保险公司。
由上述保证人的分支机构出具保函,应有其法人的单项逐笔书面授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银发〔1999〕302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09.03【实施日期】1999.09.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30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为规范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为质押贷款的目的而开立和使用。
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第四条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单位定期存单的开立与确认第五条借款人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除按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外,还应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二)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第六条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一并提交给存款行,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确认书。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机构备案及工程担保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机构备案及工程担保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7.04.24•【字号】豫建建[2007]61号•【施行日期】2007.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机构备案及工程担保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豫建建〔2007〕61号)各市建委、南阳市房管局、许昌市房管局: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建设,规范建设工程担保行为,严格工程担保管理及机构备案程序,依据《建筑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字〔2006〕326号)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在《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豫建建〔2006〕18号)、《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机构和担保合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豫建建〔2006〕233号)的基础上,制定了《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机构备案及工程担保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监管工作。
一、各省辖市在推行工程担保工作应坚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政府推进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政策性引导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培育市场与扶优限劣相结合”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结合信用体系建设及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工程担保制度。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确定工程担保业务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担保工作的管理办法,明确工程担保推行范围、方法、品种、额度、管理措施等内容。
二、各省辖市工程担保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工程担保保函的集中保管、工程担保信息的统计分析以及对索赔处理的监管。
三、已经备案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要在今年9月底以前,将下列材料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逾期不报的,将取消其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资格。
(一)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二)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三)同意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四)业务流程及工程风险控制制度;(五)兼营工程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须提供其它担保业务的在保余额和代偿情况说明。
担保法律法规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律法规相关法律规定在金融领域里,担保是一种常见而重要的金融手段,它为借款人提供了风险保障,同时也对担保人进行了相关的义务和责任规定。
担保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旨在保护借贷双方的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中国担保法律法规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担保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合同法律体系的基础法律,其中也包含了与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该法律,担保可以是合同中的一部分,也可以是独立的合同。
无论是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还是独立的合同,担保都需要满足合同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
首先,在合同履行规范中,合同法规定了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
担保人需要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追偿责任。
同时,合同法规定,债务人的逾期行为,担保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物或履行责任。
这一规定保证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合同法还规定了对担保合同的异议处理。
当担保主张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各方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进行解决。
法院、仲裁机构会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判决。
此外,合同法还对担保的内容和形式做了一定的规定。
担保可以是一定金额的金钱,也可以是担保人的财产或者第三方的财产。
担保可以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等形式,具体形式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选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专门针对担保行为和担保事务所制定的法律,它详细规定了担保的种类、担保人的责任、担保合同的订立和效力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根据担保法,担保可以分为合同担保和法定担保两种形式。
合同担保是指各方通过合同达成一致,约定担保事项和责任。
法定担保是指法律规定的一种担保形式,例如金融机构对客户进行贷款时的法定担保规定。
担保法还规定了担保人的义务和责任。
担保人需要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追偿责任。
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立即偿还债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七部门发文《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工银发[1997]88号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1997年7月3日工银发[1997]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为做好贷款担保工作,保障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担保法》已明确的内容,本办法一般没有列入,而是侧重于对贷款担保操作、管理的基本步骤提出要求。
因此,各行在具体操作上必须严格遵照《担保法》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执行。
二、本办法与《贷款通则》和《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实行贷款担保管理制度,在风险管理的原则、贷款风险权数和对贷款风险防范的基本要求等方面都应与上述办法一致。
三、要注意处理好本办法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关系。
各行在使用总行印发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文本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本办法的规定增设有关条款,但不得改变本办法的基本要求。
对贷款担保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法律和规章制度上既无规定又未禁止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四、各行要注意了解、掌握《担保法》和本办法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调查研究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资产风险,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担保,是指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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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重点难点详解(保证部分)
一、保证合同的概念分析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来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
1、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或称片务合同)、无偿合同,由于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保证人单方承担保证债务,而债权人无需支付对价便可请求获得债权实现的利益,因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有的著作把保证合同错误的认为能够是有偿合同,缘故在于把保证的基础关系与保证合同相提并论(参见总论部分第4目),前者能够是一个有偿的法律行为(如托付),但基础关系与保证关系不属于相同的因果链条。
2、保证合同为诺成合同,因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而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
3、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
《担保法》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因此,以口头订立的保证合同,除非保证人已实际履行,保证合同不得成立。
但主合同中尽管没有保证条款,只要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也能够成立。
(解释22条第2款)
二、保证合同的法律性质
1、保证合同具有附从性
保证合同是依附于主债权合同而存在的,随主合同消灭而消灭,其附从性具体表现在:
首先,在成立上保证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
其次,受目的所限,保证债务的强度和范围不得强于或大于主合同债务,如有超过应缩减至主合同债务的程度。
如,约定保证债务的利息高于主合同债务的利息的,应缩减至主合同债务的利息;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仅就其重大过失负责的,保证人也就只就其重大过失负责;约定免除债务人部分债务的,保证人的债务也相应降低;约定主债务为附条件的,只成立附条件的保证。
再次,移转上的附从性,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接着承担保证责任。
然而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28条)
最后,变更消灭之附从性。
(1)所谓变更,非指主债务范围之变更,而是主债务性质之变更。
前者即如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
利率等内容变更,保证债务原则上不随之变更,除非是如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否则需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方接着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30条第1款);后者指主债务体态之变更,如主债务变为损害赔偿债务时,保证债务也变为损害赔偿债务之保证,例如花月梧向戏院保证名角西门吹吹于某日前往献艺,而后西门毁约,花月技穷而无代西门履行之能力,故现在主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之金钞票债务,花月之保证债务亦随之变更。
对此担保法解释13条予以了确信。
(2)主债务消灭时,保证债务也随之消灭(主合同解除除外,参见总论部分第7目)。
2、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
保证债务虽附从于主债务,但并非主债务之一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债务,因此在附从范围内其强度和范围能够不同于主债务。
例如,能够就无条件之主债务成立附条件之保证;关于保证合同发生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保证人能够单独行使;保证人死亡,继承人原则上需继承该保证债务等。
另需要指出,在国家贸易中运用的“不可撤消保函”、“见索即付的保函”等,则纯粹为独立于主债务的保证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被撤消受到阻碍,称为“独立保证”。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是严格区分国内和国家两种情况的,关于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约定的独立保证,均采取否定态度。
3、保证合同具有补充性
保证债务之履行,需有两个前提要件:1、主债务之不履行,一般保证中尚需强制执行主债务人财产而无效果;2、债权人提出请求。
因此,保证类似于附停止条件之债务(并非相当于),这是由其担保功能决定的。
三、保证能力
保证能力是一种专门的权利能力,保证人除需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这种一般的权利能力外,尚需专门的条件方可为保证行为,并非任何民事主体都能够充当保证人。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著作把保证能力理解为一种行为能力,这是不恰当的,因为假如此为行为能力的话,则无保证能力的民事主体(如国家机关)完全能够通过代理制度来进行自己的保证行为。
现依据担保法及相关规定,分析如下:
1、国家机关为公务而设立,因此原则上无保证能力,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担保法第8条)值得注意的是,由打算经济体制残留下来的某些国家机关既是治理部门,又是经营者,有一定的营业收入,如号称打算经济最后堡垒的铁道部门、邮政部门,是否能够担任保证人呢?从字面理解因此不行,但从实务角度看此类机关充当保证人的情况许多,不宜一律认定无效,至少应同意其以国家拨款
以外的财产进行保证行为(应对法条作目的性扩充解释)。
2、学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第9条)。
公益乃不特定之多数人的利益,法律为防止减损公益财产故限制其权利能力。
但关于一些差不多独立核算、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能够作为保证人(担保法解释16条)。
3、公司是否能够作为保证人,理解上有分歧,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对公司的保证能力进行限制,如台湾公司法规定除专门经营保证业务的公司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
有人认为,我国公司法60条规定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因此公司也不具备保证能力。
但实际上,我国立法并没有禁止公司的保证能力,而只是禁止董事或经理绕过董事会任意处分公司财产。
因此,公司能够作为保证人。
4、公司的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
担保法第10条明文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对外保证,分支机构只有在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保证,这是因为它们均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而担保法解释17条进一步规定,法人有授权但授权不明的,视为无限授权,保证有效,由分支机构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
解释18条又规定,职能部门在任何情况下以自己名义签定的保证合同统归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