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参加海事国际公约的情况及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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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参加海事国际公约的情况
摘要:国际海事公约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这些新的发展趋势必将对我国海事活动产生直接的影响。文中首先介绍了目前我国国际海事公约的参与情况,分析了未来国际海事公约的在我国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的影响,最后指出了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参与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我国应对未来国际海事公约的几点建议。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贸易迅猛发展,而航运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顺应航运发展需要,交通安全、船舶保安、航运效率和海洋清洁成为现阶段国际海事的主要内容。特别是重大海难事故的频繁发生,在国际海事组织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的大力推动下,国际海事公约已经进入到一个高速发展的时代。伴随着在海事研究和技术各领域不断取得突破,我国在国际海事公约参与方面也也不断加强并取得一定效果。
1、我国目前参与公约情况
从我国加入并生效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立法借鉴的公约看,时间上都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加入公约时,我国政府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立足点,充分考量到了航运业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对于船员权利的保护以及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进行了很好的关注,做到既谨慎,又积极。加入公约后,国内立法上也进行了适当的配合,如《海商法》对《1989年救助公约》的借鉴;对于有些公约,如《197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我国虽然没有加入,但是也在国内立法上进行了模仿,最大限度上与国际接轨,进而完善我国海事条约。
1.1公约类别:
1.1.1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1.2国际海事组织的主要国际公约
1.1.3防污染公约
1.1.4责任与赔偿公约
1.2主要的公约
1.2.1SOLAS公约
1.2.2MARPOL73/78公约我国于1983年加入
1.2.3STCW公约
1.2.4其他海事公约、规范、标准
1.3我国加入的公约
自1973年加入国际海事组织以来,我国先后接受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78年国际海上搜寻和救助公约》等四十余个有关海上安全和防污染的国际公约和议定书,如下:船舶:《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76年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国际公约》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1988年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船员:《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国际海上运输:《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1974年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联合国)《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
李运输雅典公约》
船舶碰撞:《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海难救助:《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船舶污染:《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国际干预公害油污事故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
2、国际海事公约在中国的适用情况
2.1适用方法。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在直接适用中,又可以分为无条件的直接适用与有条件的直接适用两种,即两大类三种形式。有条件的直接适用则是一种积极的直接适用,其前提是由国家宪法规定其在国内的效力或宣示条约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使之得以适用,这就是采纳,即由国内法采纳国际法,使其在国内发生效力,而不需要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而间接适用是指条约规则必须依赖于国内立法机关的再次立法行动,或者把条约规则变成相应的国内法规范,或是经国内补充立法,或颁布条约后,由国内适用机关加以适用。一般说来,各国可以采取不同方法使国际法在国内得以适用。方法可以多种多样,但是大体上主要有上述采纳和转化两种。对于主权国家,把条约纳入国内法的方式是十分有利的2.2国内适用原则。虽然将条约纳入国内法的方式十分有利,但我国宪法无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关系的原则性规定,更无将国际条约纳入国内法的规定。缔结条约程序法作为立法程序法,对缔约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该法没有也不适宜对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作出规定,也不宜规定将国际条约整体纳入国内法。立法法对上述问题也未作规定。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单行法均有条约优先适用条款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但这些优先适用条款并非原则性规定,仅在有限的民事领域内得以适用。因此,学者在论及我国条约适用法律制度框架的构建时,认为最关键的步骤是在我国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宣示纳入条约,并确立条约在国内法体系中的地位。
3、我国参加国际海事公约存在的问题
3.1国际公约在我国参与方式存在的问题。对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海事国际条约,我国是以转化方式为主,兼采纳入方式。考虑到国际海事条约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灵活地以纳入方式和转化的方式适用条约是合理的、可去的,但很多技术性的国际海事条约都有修正条款,需要经常修正以适应发展的需要。
3.2国内立法存在的问题。以通知方式过渡国际海事条约适用的效力是存有疑议的。交通部根据《立法法》,其立法的适用问题意义重大,须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部门规章无权规定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
3.3国内法的相对滞后制约了国际海事公约的适用。纵观我国海事管理的法规体系,法律层面上,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制定的。我国海事管理的立法相对滞后,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框架没有形成,这制约了我国海事部门对违反国际海事公约的行为采取惩罚措施,也制约了国际海事公约在我国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