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周进诉厦门旅游集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旅游者行程前任意解约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周进诉厦门旅游集 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旅游公司” ) 旅游合 同
纠纷 案 ( 最 高人 民法 院中 国应用 法学研 究所 , 2 0 0 9 )
2 0 0 8 年1 月2 3 E t , 周进和旅游公司签订一份《 中国公 民出境旅游合 同》 ( 下称
“ 旅游合同” ) , 双方约定 , 由旅游公司组团, 周进 出境至塞班旅游 , 出发 日期为 2 0 0 8 年1 月2 8日2 0 : 0 5 , 集合时间为 2 0 0 8年 1 月2 8日1 7 : O 0 , 集合地点为上海浦东 国 际机 场 国际 出发大 厅 3楼 6号 门 E岛 , 旅 游 费用 总计 人 民币 1 6 7 7 0元 。旅 游合 同 对双 方各 自的权 利义 务进行 了约定 。并 约定 , 因不 可抗 力或 者 意外 事 件 , 双方 经协
商, 可 以取 消行 程或 者延 期 出行 ; 取 消行 程 的 , 由组 团社 向旅游 者 全 额 退 还 旅游 费 用( 但 应 当扣 除 已发 生 的签证 、 签注 费用 ) ; 已 发生 旅 游 费用 的 , 应 当 由双方 协 商 后
合理分担 。旅游者出发当 E t 提出解除合同的 , 应按旅游费用 总额的 9 0 %向组团社 支付业务损失费 ; 如上述支付 比例不足以赔偿组团社的实际损失时, 旅游者应 当按 实际损失对组 团社予以赔偿 , 但最高额不得超过旅游费用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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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同签订后 , 周进 交纳旅游 费 1 6 7 7 0元 。同年 1月 2 3日, 周进 预订了 3张出发 E t 期为 2 0 0 8年 1 月2 8 E t 1 1 : 0 5 、 到达地 为上海虹 桥机场 的机票 。但周进 一行 3人 拟乘 坐的 MF 8 5 6 7号航班 因天气 原 因而 延误 。周进 接 到通 知后 , 电话 告 知旅 游 公 司其无
旅游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旅游业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旅游市场中,旅游合同纠纷事件时有发生,不仅影响了游客的权益,也损害了旅游企业的形象。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旅游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对旅游法律案件进行分析,旨在为我国旅游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2019年7月,某游客张先生通过某旅行社报名参加了一次国内五日游。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张先生发现合同中存在诸多不公平条款,如行程安排不合理、景点门票自理等。
张先生认为旅行社存在欺诈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法院收到张先生的起诉状后,依法受理了此案。
2. 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审查了双方提供的证据。
旅行社辩称,合同中的条款均符合法律法规,不存在欺诈行为。
张先生则认为,旅行社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部分信息,构成欺诈。
3.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旅行社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判决旅行社退还张先生旅游费用,并赔偿张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案件分析1.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旅行社是否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 案件分析(1)旅行社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
旅行社在合同中未明确告知游客景点门票自理,也未说明行程安排不合理,导致游客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全面了解旅游产品。
(2)旅行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旅行社在签订合同时隐瞒重要信息,损害了游客的合法权益。
(3)旅行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旅行社应当向游客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信息。
旅行社未履行此义务,违反了法律法规。
五、启示与建议1. 加强旅游市场监管。
政府部门应加大对旅游市场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旅行社的欺诈行为,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
旅游法律关系方面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业逐渐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的重要选择。
然而,在旅游过程中,因旅行社、导游或其他旅游服务提供者的不当行为,导致旅游者权益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
本案即是一起因旅行社责任险引发的旅游法律关系纠纷。
二、案情简介2018年暑假,某旅行社组织了一次为期7天的云南旅游团。
该团共有50名游客,包括张先生一家四口。
在旅游过程中,张先生的女儿在游览过程中不幸从景区的台阶上摔下,导致腿部骨折。
事发后,张先生立即向旅行社提出索赔,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则认为,事故是由于张先生的女儿自身疏忽造成的,且旅行社已为游客购买了旅游意外险,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旅行社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理赔责任。
四、案例分析1. 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时,有义务确保旅游者的安全。
然而,在此次旅游活动中,旅行社未能提供安全的旅游环境,导致张先生的女儿受伤。
因此,旅行社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旅行社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理赔责任旅行社责任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时,因自身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因旅行社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旅行社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旅行社已为游客购买了旅游意外险,但该险种并不涵盖因旅行社自身原因导致的事故。
因此,旅行社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不包括此次事故。
综上所述,旅行社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旅行社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不包括此次事故,因此旅行社无需通过责任险进行赔偿。
旅行社法律案例分析(3篇)
一、案例背景某旅行社(以下简称“甲旅行社”)与某旅游者(以下简称“乙”)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约定乙参加甲旅行社组织的某地五日游。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旅游行程、费用、行程安排、旅游者权益等内容。
在旅游过程中,乙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
事后,乙要求甲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但甲旅行社以合同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包括以下两点:1. 甲旅行社是否违反了旅游合同约定;2. 甲旅行社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三、案例分析1. 甲旅行社是否违反了旅游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旅行社与乙签订的旅游合同明确约定了旅游行程、费用、行程安排、旅游者权益等内容。
然而,在旅游过程中,乙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
甲旅行社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
2. 甲旅行社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在本案中,甲旅行社在合同中约定了以下免责条款:“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旅行社的免责条款具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嫌疑,因此该条款无效。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甲旅行社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
同时,甲旅行社的免责条款因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
因此,法院判决甲旅行社承担乙因遭受意外伤害所遭受的损失。
1. 旅行社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明确约定旅游行程、费用、行程安排、旅游者权益等内容,确保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完整性。
2. 旅行社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否则该条款无效。
旅游中法律问题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旅游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旅游活动在给人们带来欢乐的同时,也伴随着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探讨旅游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案例一:旅游合同纠纷【案情简介】甲旅行社与乙旅游者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约定乙旅游者参加甲旅行社组织的东南亚五国之旅。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行程安排、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然而,在旅游过程中,甲旅行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导致乙旅游者遭受了经济损失。
乙旅游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1. 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旅游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
2. 旅游合同的主要条款:旅游合同应当包括旅游者、旅游服务提供者、旅游服务内容、旅游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3. 旅游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确保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4. 违约责任:若旅游服务提供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旅行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甲旅行社赔偿乙旅游者经济损失。
三、案例二:旅游安全事故【案情简介】丙旅游者在参加甲旅行社组织的登山活动中,因景区安全管理不善,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
丙旅游者要求甲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1. 旅游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旅游安全事故是指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因旅游服务提供者的原因而遭受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事件。
2. 旅游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旅游者的安全。
3. 侵权责任:若旅游服务提供者因过错导致旅游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旅行社在组织登山活动时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丙旅游者遭受意外事故,构成侵权。
常见旅游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日益繁荣。
然而,在旅游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服务质量不高等原因,旅游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通过对常见旅游法律纠纷案例进行分析,旨在提高旅游从业者和消费者的法律意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二、常见旅游法律纠纷案例1.旅游合同纠纷案例:王某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约定参加某地五日游。
然而,在旅行过程中,旅行社提供的住宿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王某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旅行社提供的住宿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旅游服务质量纠纷案例:李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在游览过程中,导游擅自更改行程,导致李某未能参观原定的景点。
李某要求旅行社退还部分旅游费用。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旅行社应当遵守旅游合同约定,不得擅自更改行程。
在本案中,导游擅自更改行程,违反了旅游合同约定,旅行社应当退还李某部分旅游费用。
3.旅游安全事故纠纷案例:张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户外徒步活动,在活动中不幸发生意外,导致张某受伤。
张某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在本案中,旅行社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张某受伤,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旅游服务消费纠纷案例:赵某在某旅游购物店购买了一款旅游纪念品,回家后发现该纪念品存在质量问题。
赵某要求购物店承担退换货责任。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退换货。
在本案中,赵某购买的旅游纪念品存在质量问题,购物店应当承担退换货责任。
5.旅游保险纠纷案例:孙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在旅行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孙某受伤。
旅游纠纷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业逐渐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的重要方式。
然而,在旅游过程中,由于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服务质量不高等原因,旅游纠纷事件时有发生。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旅游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二、案例简介2019年7月,张先生与妻子李女士通过某在线旅游平台预订了某旅行社提供的三日游产品,行程包括游览名胜古迹、品尝当地美食、体验民俗风情等。
在旅行过程中,张先生夫妇发现旅行社存在以下问题:1. 住宿条件与宣传不符,实际住宿环境较差;2. 导游服务质量不高,对景点介绍简略,且存在误导游客的情况;3. 部分景点门票价格虚高,导游未提前告知;4. 餐饮安排不合理,部分餐食质量不佳。
旅行结束后,张先生夫妇认为旅行社的服务存在严重问题,遂向当地旅游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经调解,旅行社退还了部分费用,但张先生夫妇对调解结果不满意,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律分析1. 合同法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旅行社与游客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
旅行社作为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
在本案中,旅行社提供的住宿、餐饮、导游等服务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旅行社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游客权益受损。
同时,旅行社提供的部分服务存在欺诈行为,侵犯了游客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3. 侵权责任法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旅行社因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游客权益受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法律建议1. 游客方面(1)在预订旅游产品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服务内容、价格、行程安排等;(2)在旅行过程中,如发现服务质量问题,应及时与旅行社沟通,要求解决;(3)如旅行社未妥善解决,可向当地旅游投诉受理中心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旅游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旅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9.30•【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旅游纠纷典型案例近期,习近平总书记对旅游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着力完善现代旅游业体系,加快建设旅游强国,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行稳致远。
旅游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是促进经济结构优化、传承弘扬中华文化、推动美丽中国建设、加强国际文化交流的重要领域和载体。
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对于服务美好生活、促进经济发展、构筑精神家园、展示中国形象、增进文明互鉴,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市场发展迅速,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旅游纠纷案件呈持续增长态势。
旅游纠纷具有民生性强、点多面广、异地发生率高、责任主体多元等特点,需要依法及时有效处理,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审判与行政调解、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衔接配合,及时、有效化解旅游纠纷,依法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助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行稳致远。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当前旅游市场常见多发纠纷的具体情况,发布5件旅游纠纷典型案例,旨在通过法治宣传,引导景区依法规范管理、游客依法维权,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促进安全旅游、文明旅游,维护旅游市场健康发展。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
我国生态环境越来越好,很多景区经常有野生动物出没,有的还成为旅游热点。
游客与野生动物互动有一定危险性,景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游客也要增强安全防护意识,尽量避免发生动物伤人事件,共同维护和谐的旅游秩序。
如在张某与峨眉山管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峨眉山旅游环保法庭接到张某要求峨眉山管委会赔偿其被景区野生动物峨眉藏酋猴抓伤所受损失的电话后,立即到达现场进行调解,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充分释法说理,耐心细致做当事人工作,推动双方当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及时有效化解了矛盾纠纷。
从一起旅游合同纠纷案谈被告主体资格认定与举证责任
从一起旅游合同纠纷案谈被告主体资格认定与举证责任【案情】原告厦门市龙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罗晓华。
原告厦门市龙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的旅游团款,2007年4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07年3月27日止,本人共欠厦门龙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187637元”。
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87637元及从2007年4月5日起按同期很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罗晓华辩称:其于2005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就成为原告员工,2006年9月被原告委派到公司下属机构湖南市场部(下称市场部)组接团队,该欠款是外单位拖欠的旅游团款,而不是本人所欠。
其是以市场部经理的身份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本人还款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武夷山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晓华曾系原告厦门市龙游天下旅行社的员工,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4月21日期间,向原告以部门责任制、费用自理、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原告下属机构湖南市场部。
被告在承包期间,欠原告旅游团款187637元,被告于2007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
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11日、4月12日和5月4日三次共计支付原告3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罗晓华于2007年4月4日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07年3月27日止,本人罗晓华共欠厦门龙游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187637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旅游团款的事实;2、原、被告于2005年1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厦门市龙游天下旅行社湖南市场部协议书,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聘。
案例周进诉厦门旅游集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周进诉厦门旅游集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问题提示:游客因航班延误无法按时到达指定出发地参团出行,于出行当日要求解除合同的,旅游公司业务损失费应当如何计算?违约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本案中如何体现?【要点提示】因可以预见的天气原因致航班晚点,使游客无法按时到达指定出发地参团出行,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是旅游合同中约定,游客出发当日提出解除合同,要按旅游费用总额90%赔偿旅行社业务损失费的违约金标准似显过高。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2766号(2008 年5月5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422号(2008 年12月3日)【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旅游集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进。
2008 年1 月23 日,周进和旅游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下称《旅游合同》),双方约定由旅游公司组团周进出境至塞班旅游,出发日期为2008 年1 月28 日20点5分,集合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17点,集合地点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国际出发大厅3楼6号门E岛。
旅游费总计人民币(下同)16770 元。
合同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双方经协商可以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
取消行程的,由组团社向旅游者全额退还旅游费用(但应当扣除已发生的签证、签注费用)。
已发生旅游费用的,应当由双方协商后合理分担。
旅游者出发当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90%向组团社支付业务损失费,如上述支付比例不足以赔偿组团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组团社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得超过旅游费用总额。
合同签订后,周进于当天交纳旅游公司旅游费16770 元。
2008 年1 月23 日,周进预订了三张出发日期为2008 年1 月28 日11 点5 分、到达地为上海虹桥机场的机票。
旅游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旅游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案例:旅游合同纠纷时间:2008年事件背景:2008年,李先生与一家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计划于同年7月份前往法国巴黎旅游。
合同约定旅行社将负责机票、住宿、行程安排等方面的事宜,并在一份详细的行程表中列出了具体行程和安排。
然而,在出发前夕,旅行社通知李先生由于飞行公司的航班调整,他们将无法提供原先约定的行程和住宿安排。
李先生因为计划已经安排好,不得不向旅行社要求赔偿计划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但旅行社拒绝了他的要求。
李先生对旅行社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计划变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并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案件经过:1. 2008年7月1日,李先生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指控旅行社违反了合同约定,并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同时,他提供了签订的旅游合同、行程表等证据。
2.旅行社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称对于航班调整属于不可抗力,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3.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先生提供的合同和证据,确认了合同的有效性。
然而,法院认为航班调整并非旅行社的责任,并不能追究其赔偿责任。
4. 2009年3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的请求,维持了旅行社的主张。
李先生对此判决感到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审理:1. 2009年7月,李先生向上诉法院提交上诉状,并列出了不服的理由,称旅行社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合理的替代安排,造成他的损失。
2.上诉法院受理了李先生的上诉请求,并要求旅行社提交答辩状,提供相关证据。
3.经过数月的审理,法院认为旅行社在处理航班调整问题上存在疏忽和过失,没有积极努力为李先生提供合理的替代安排。
因此,法院认定旅行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2010年1月,上诉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判决,判决旅行社支付李先生计划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并解除合同。
律师的点评:这起旅游合同纠纷案涉及旅行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理的替代安排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旅行社作为旅游合同的服务提供者,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服务,并且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应对不可抗力事件。
旅行社管理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的主要提供者,在促进旅游市场繁荣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某旅行社因违规经营而引发的纠纷,旨在通过分析该案例,探讨旅行社在经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一)案情简介2018年,某旅行社(以下简称“原告”)与某旅游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游客前往某地旅游。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旅游费用。
然而,在旅游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以下违规行为:1. 虚假宣传:被告在宣传材料中夸大旅游景点的美景,误导游客。
2. 服务不到位:被告在旅游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如导游讲解、餐饮安排等。
3. 价格欺诈:被告在旅游过程中,擅自提高住宿、餐饮等费用。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旅行社、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采取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其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有欺诈行为。
”二、案件审理(一)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旅游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服务不到位、价格欺诈等违规行为,违反了《旅游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旅游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
(二)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旅行社在经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以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虚假宣传旅行社在宣传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被告在宣传材料中夸大旅游景点的美景,误导游客,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旅游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服务不到位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
旅行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旅游业的蓬勃发展,旅游法律纠纷也逐渐增多。
本案例涉及一起因旅游服务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
以下是该案例的详细情况。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约定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国内五日游。
合同约定行程包括景点游览、住宿、餐饮、交通等。
在旅游过程中,张某发现旅行社提供的住宿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导游在行程安排上存在多处违规行为。
张某认为旅行社违约,要求退还旅游费用并赔偿损失。
三、案件争议焦点1. 旅行社是否构成违约?2. 旅行社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四、案件分析(一)旅行社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旅行社在以下方面存在违约行为:1. 住宿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
合同中明确约定住宿为三星级酒店,但旅行社实际安排的住宿为二星级酒店,违反了合同约定。
2. 导游在行程安排上存在违规行为。
导游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游览景点,增加购物环节,违反了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旅行社在住宿条件和行程安排上均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旅行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 退还旅游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旅游经营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者有权要求退还旅游费用。
”旅行社应退还张某旅游费用。
2. 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旅行社应赔偿张某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3. 赔偿精神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旅行社在行程安排上的违规行为,使张某在精神上受到损害,旅行社应赔偿张某精神损害。
旅游服务纠纷精选案例分析
旅游服务纠纷精选案例分析一、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潘某向XX旅行社提起索赔旅游服务纠纷”案这是一起由潘某和有关旅行社发生纠纷,涉及旅游合同纠纷的案件。
支付全额费用后,潘某等7名团友出发前往巴厘岛度假村旅行,但结果因被扣留及身份验证无效而未能入住。
该旅行社仅向潘某退还费用的一部分,尚有17000元没有退还,令潘某当庭提起诉讼,要求旅行社退还未退的费用,并赔偿损失。
审理此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缔结的《休闲旅游合同》是一份有效可履行的合同,潘某乙方通过付清定金后,该旅行社已经确认了履行义务,缺乏履行能力不能成为被告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上的正当理由。
考虑到潘某等人未能按时入住,及旅行社除了退还部分旅游费用之外,旅行社再拒不退还未退费用,致使潘某等团友旅游团受到侵害,因此本院判决,被告被依法判令支付认定的17000元赔偿金和700元违约金以公正诚信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而且,根据民法法的规定:旅游者离团未支出余款的,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及公约的规定退还支付的旅游款、罚款或者补偿金;旅游者支付定金后,由于旅行社原因未使用旅游服务,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返还定金,并要求旅行社支付被侵害部分相当于定金额的损害赔偿。
根据以上,旅行社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潘某有权起诉要求旅行社退款,并承担损失。
这桩纠纷涉及一名名叫吴某的旅行者和厦门航空旅行社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纠纷。
吴某提起本案,要求被告承担约定的旅游服务责任。
吴某表示,他在被告公司付清了旅游费用后,该公司未提供其应得的旅游服务,并针对他各种迫使付款,令其受到侵害。
经审理,无锡市江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证实,吴某与被告签订了《休闲旅游合同》,由吴某支付了费用,被告也已经确认受理,但因被告原因未能提供旅游服务,使吴某等游客受到损失,令其精神受到侵害,因此判定被告负责支付认定的偿还游客的旅游服务费,同时支付损失赔偿金。
以上两案都是旅游服务纠纷案件,从判决中可看出,旅游服务是一种特殊的公共服务,当涉及到旅游服务的纠纷时,应当遵守合同约定,遵循公共合同法律,不能违反法律法规,更不能违背公约规定。
旅游法律案例分析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业逐渐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的重要方式。
然而,在旅游过程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事件也时有发生。
本案例选取一起典型的旅游纠纷案例,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探讨旅游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案例简介某消费者(以下简称甲)于2021年7月通过某旅行社(以下简称乙)报名参加了一次为期五天的国内旅游团。
在旅游过程中,甲发现以下问题:1. 行程安排不合理,景点参观时间过短;2. 部分餐饮质量不符合预定标准;3. 导游在行程中多次推销自费项目,对甲造成了困扰。
甲认为乙旅行社的服务存在重大瑕疵,遂向乙提出投诉。
乙旅行社认为甲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赔偿。
甲遂将乙旅行社诉至法院。
二、案件分析1. 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乙旅行社与甲之间存在书面形式的旅游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旅行社在行程安排、餐饮质量、导游行为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在本案中,乙旅行社的行为侵犯了甲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乙旅行社在旅游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 行程安排不合理,导致甲未能充分游览景点;2. 部分餐饮质量不符合预定标准,影响了甲的用餐体验;3. 导游在行程中多次推销自费项目,对甲造成了困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乙旅行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因此遭受的损失。
旅游企业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旅行社是一家具有良好口碑的旅游企业,主要从事国内外旅游业务。
2019年7月,王某通过XX旅行社预订了前往泰国曼谷的7日游。
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约定王某支付旅游费用人民币8000元,旅行社负责安排行程、住宿、交通等。
合同中还约定,如因旅行社原因导致行程变更,旅行社应提前通知游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纠纷起因2019年7月20日,王某按照约定抵达泰国曼谷。
然而,在旅游过程中,王某发现旅行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行程,且住宿条件与宣传不符。
王某多次与旅行社沟通,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但旅行社以各种理由推脱。
三、争议焦点1. 旅行社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 旅行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 王某的损失如何计算?四、案件审理1. 旅行社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旅游法》和《旅游合同》的规定,旅行社应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行程、住宿等。
在本案中,旅行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行程,且住宿条件与宣传不符,已构成违约。
2. 旅行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旅行社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王某的损失如何计算王某在诉讼中提交了旅游行程安排表、住宿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损失。
法院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结合旅行社的违约行为,认定王某的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
五、判决结果法院判决XX旅行社赔偿王某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案例分析本案中,XX旅行社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导致游客王某遭受损失,最终被法院判决承担违约责任。
这给我们带来了以下启示:1. 旅行社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确保游客的合法权益。
2. 游客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3. 发生纠纷时,应及时收集证据,依法维权。
陈方、中国国旅(厦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方、中国国旅(厦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闽08民终11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煌忠张婷婷范文祥【审理法官】张煌忠张婷婷范文祥【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方;中国国旅(厦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中国国旅(厦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宋肖伟【当事人】陈方中国国旅(厦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宋肖伟【当事人-个人】陈方宋肖伟【当事人-公司】中国国旅(厦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中国国旅(厦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锡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林志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锡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林志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锡龙林志美【代理律所】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方【被告】中国国旅(厦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宋肖伟【本院观点】陈方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方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陈方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上诉人陈方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5:26:39陈方、中国国旅(厦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8民终11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方。
旅游业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旅游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法律纠纷,影响了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旅游业法律案件为例,分析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及处理结果。
二、案件简介2018年7月,某旅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旅行社(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组织一次赴泰国曼谷、普吉岛的双飞八日游。
合同约定行程、住宿、交通、导游服务等相关事宜,总价为每人2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旅游费用。
然而,在行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住宿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实际住宿的酒店仅为三星级,而非合同中约定的四星级酒店。
此外,被告提供的导游服务质量也存在问题,导游态度恶劣,服务不到位。
在行程的最后一天,原告与导游发生争执,导游拒绝提供服务,导致原告行程被迫中断。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旅游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案件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争议焦点展开了辩论:1. 被告提供的住宿条件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2. 被告提供的导游服务质量是否存在问题;3. 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争议焦点分析1. 住宿条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享受四星级酒店的住宿条件。
然而,在行程中,原告实际住宿的酒店仅为三星级。
对此,被告辩称,由于酒店预订紧张,无法提供四星级酒店,故只能提供三星级酒店。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法提供四星级酒店,且在合同中未对酒店星级作出特殊约定,因此,被告提供的住宿条件违反了合同约定。
2. 导游服务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导游服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游态度恶劣,服务不到位。
对此,被告辩称,导游服务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服务质量问题。
胡某某诉某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胡某某诉某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正文
胡某某诉某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9日,胡某某到某旅游公司试营业的某市胡杨林游玩时,租赁景区内的沙滩摩托车骑行,但某旅游公司工作人员未告知胡某某禁行路线等安全事项。
胡某某在驾驶沙滩摩托车过程中,从断崖处摔落、受伤。
胡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旅游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详尽地向游客告知注意事项及可能存在的危险,使游客对该旅游项目特别是可能发生的危险有全面了解。
在胡某某骑行前,某旅游公司工作人员未详尽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未明确骑行路线,致使胡某某对该项目的潜在危险和安全注意事项未能充分了解,最终坠崖受伤,某旅游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判决某旅游公司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288231.2元。
宣判后,某旅游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
旅游合同纠纷案
旅游合同纠纷案旅游合同纠纷案案例一:旅行社违约导致旅游者权益受损时间:2010年6月15日事件细节:张先生是一名热爱旅游的消费者。
2010年4月,张先生通过某旅行社预订了一个10天的欧洲游。
根据旅行社与张先生签订的合同,行程包括了英国、法国和德国三个国家。
然而,在出发前两天,旅行社突然通知张先生由于航班调度问题,行程将被修改为只有英国和法国,德国将无法去。
张先生对此感到极度失望并表示无法接受这样的安排。
于是,张先生决定与旅行社终止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付的旅游费用。
但旅行社却声称合同中有一项条款规定,一旦出现航班调整等原因,旅行社有权调整行程,旅游者无权要求退款。
张先生对此感到不满,并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但是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该法律规定,合同一旦违反法律规定,旅行社无权单方面调整行程并拒绝退款。
律师的点评:在这个案例中,旅行社明显违约,未能按照约定行程提供服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张先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旅行社退还旅游费用,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同时,消费者在签订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以避免类似纠纷发生。
案例二:旅行社欺诈行为致使旅游者无法正常出游时间:2008年9月10日事件细节:王女士在2008年暑假准备和家人一起去马尔代夫度假。
她通过一家知名旅行社预订了一个为期7天的度假套餐。
根据合同约定,旅行社会安排5星级酒店住宿,并提供免费旅游项目。
然而,到了出发当天,王女士发现被安排入住的酒店居然只有4星级,且酒店设施陈旧、服务质量低劣,与合同中所承诺的标准相差甚远。
而且,旅行社之前承诺的免费旅游项目也要求额外收费。
王女士对旅行社的欺诈行为感到愤怒。
她要求旅行社立即解决问题,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并退还因此造成的额外费用。
但旅行社坚决拒绝承认自己的错误,并表示合同中并未对酒店星级和额外费用进行具体约定,因此他们没有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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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进诉厦门旅游集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问题提示:游客因航班延误无法按时到达指定出发地参团出行,于出行当日要求解除合同的,旅游公司业务损失费应当如何计算?违约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本案中如何体现?【要点提示】因可以预见的天气原因致航班晚点,使游客无法按时到达指定出发地参团出行,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是旅游合同中约定,游客出发当日提出解除合同,要按旅游费用总额90%赔偿旅行社业务损失费的违约金标准似显过高。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2766号(2008年5月5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422号(2008年12月3日)【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旅游集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进。
2008年1月23日,周进和旅游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下称《旅游合同》),双方约定由旅游公司组团周进出境至塞班旅游,出发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20点5分,集合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17点,集合地点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国际出发大厅3楼6号门E岛。
旅游费总计人民币(下同)16770元。
合同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双方经协商可以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
取消行程的,由组团社向旅游者全额退还旅游费用(但应当扣除已发生的签证、签注费用)。
已发生旅游费用的,应当由双方协商后合理分担。
旅游者出发当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90%向组团社支付业务损失费,如上述支付比例不足以赔偿组团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组团社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得超过旅游费用总额。
合同签订后,周进于当天交纳旅游公司旅游费16770元。
2008年1月23日,周进预订了三张出发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11点5分、到达地为上海虹桥机场的机票。
2008年1月28日,周进一行三人乘坐的MF8567号航班因天气原因而延误,原计划11点5分起飞延误至19点10分起飞。
周进接到通知后,电话告知旅游公司导游其无法准时到集合地点。
后周进并未实际乘坐该航班前往集合地点。
该组团社其他成员仍按原定时间前往塞班。
2008年1月中旬以来,我国中东部地区连续出现两次大的雨雪天气,造成严重气象灾害,中央气象台于1月25日启动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三级应急响应命令。
1月26日下午6时,中央气象台发布暴雪橙色警报,全国中东部地区将有大范围降雪;1月27日下午六时,中央气象台发布了暴雪红色警报。
原告周进诉称,《旅游合同》约定行前遇到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双方经协商可以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
取消行程的,由组团社向旅游者全额退还旅游费用。
周进因不可抗力无法出行,旅游公司应当全额退还旅游费用。
旅游公司拒绝退还。
诉请法院判令:旅游公司退还旅游费16770元。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周进不能按期到达上海的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其主张退还全部旅游费用缺乏依据,并提起反诉,诉请法院判令:周进支付损失15093元。
反诉被告周进辩称,周进不能到达上海参加旅游的原因属不可抗力,旅游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要求周进承担90%的损失过高,应予调整。
【审判】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院认为,自2008年1月中旬以来,我国中东部及南方地区均出现了百年不遇的特大雨雪天气,给包括上海在内的各省市交通带来严重影响,中央气象台及各地气象台、媒体均已对该次雨雪作出了预报、警报,特别是中央气象台在1月26日、1月27日连续发布了高至红色的暴雪警报,因此上海等地出现雨雪天气可能导致航班的延误乃至取消并不是不可预见的,周进在出行前是知道亦应当知道该次暴雨雪天气对交通所带来的影响程度,本应予以特别注意,提前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积极做好出行的安排,以保证自己准时到达集合地点出游。
但周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对暴雨雪天气造成的交通不便做了应有的准备,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是消极对待该影响,从而造成自己乘坐的航班延误至19点10分,因此周进不能准时到达集合地点的原因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53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现因周进未到达集合地点,并电话通知了旅游公司,已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不受领旅游公司的服务,该组团其他成员已按原定时间前往塞班,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旅游合同已于2008年1月28日解除。
周进单方解除合同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对合同的解除承担责任,赔偿旅游公司的损失。
根据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对旅游者违约责任的约定,旅游者于出发当日解除合同的,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90%支付旅游公司损失费,该条款应认定是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
虽然该约定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关于旅游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支付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的费用14970元,只是周进一行的团费,而非周进未能成行后造成的损失,周进一行至塞班的机票及报关单据,并未体现具体的金额,故亦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金额,其提交的所谓“塞班世纪旅游公司”出具的函件,因是在境外形成,在旅游公司未提供合法的证明手续的情形下,该证据不予认定。
现旅游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因周进单方解除合同后造成的实际损失,则周进要求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本案周进违约的主观状态、违约的程度以及旅游公司可获得的利益等因素,依公平原则确定本案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调整为60%为宜,则周进理应支付旅游公司违约金即业务损失费10062元,余款6708元旅游公司理应退还周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旅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进旅游费一万六千七百七十元;二、周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旅游公司损失费一万零六十二元;三、以上一、二项相抵,则旅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进旅游费六千七百零八元;四、驳回周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旅游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五角,由周进负担八十四元五角,旅游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十九元,由旅游公司负担六十四元,周进负担二十五元。
一审宣判后,旅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旅游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60%是错误的。
(1)讼争合同是国家旅游局发布的示范文本,不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调整。
示范文本中关于旅游者违约责任的确定,是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经过充分测算和考量,在平衡旅游者和旅行社利益基础上确定的,在相关情形发生后应该直接适用该标准。
(2)原审判决认为旅游公司未充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实际损失显失公正。
根据《旅游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如上述支付比例不足以赔偿组团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组团社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得超过旅游费用总额。
”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是确定的,不应低于该标准,如果实际损失超出标准的,旅游者还应增加赔偿。
原审法院要求旅游公司承担证明损失的举证责任,明显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旅游公司已提交实际支付14970元团费给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的书面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旅游公司的“损失”;在周进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旅游公司无权要求其他旅游服务者退还费用,实际上至今旅游公司亦没有收到任何退款。
原审法院对旅游公司实际损失的否定和“依公平原则确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调整为60%”的认识存在主观臆断的严重错误,将给旅游服务提供者造成全行业的严重不公平。
上诉人旅游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旅游公司的反诉请求,由周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进答辩称:(1)讼争合同是格式合同,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相对方有利的解释,针对本案应当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
讼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予以调整。
(2)讼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业务损失”是指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并非实际损失。
(3)周进没有参加旅行团的原因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而非其主观故意或过失而解除合同。
旅行社既然知道天气原因可能造成消费者参团延误,即应当告知消费者,其没有告知本身也存在过错。
周进作为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其权益应予以保护,要求周进支付高达90%的违约金,显然显失公平。
旅游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周进清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8年1月27日、28日,由于天气原因,厦门机场多次航班延误。
其中2008年1月28日,在厦门机场起飞的厦门至上海虹桥机场的客运航班,除7:25 MF8501和9:04 MF8511两个航班正常起飞,其余均延误或取消,当天延误后最早起飞的是17点35分起飞的MU5662航班。
讼争《旅游合同》采用是国家旅游局发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2008年8月4日,国家旅游局就厦门市旅游局应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相关条款的请示,发布旅办发(2008)117号《关于对(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第十六条的解释》的文件,文件认为,《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第十六条约定,旅游者在出发前30日至出发当天提出解除旅游合同的,按5~90%不等的标准向组团社支付业务损失费。
该条款是指因旅游者原因退团的应按不同期限支付旅行社的经济损失。
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的规定。
该条款的事实根据是旅行社各阶段的实际经济损失。
该条款约定的比例,是国家旅游局同国家工商总局以目前市场上多个目的地、多条线路为对象,经测算后慎重作出的结论。
业务损失的多少与出发日期的远近密切相关,其中出发前3天至当天因游客退团旅行社的损失最大,包括国际机票全额费用、机票附加税、签证费、难以撤销的全部地接费用以及顶期利润等。
该条款设立的初衷是方便旅游者和旅行社双方的操作,使之直观、方便、快捷。
旅游者可在办理退团手续时领回可退款项。
本案旅游公司因周进三人向塞班世纪旅游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业务总代理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14970元。
周进三人因天气原因无法参团后,旅游公司积极向塞班世纪旅游公司联系退款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