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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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解决全省公检法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标准规范办案程序,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提出如下意见:一、全面把握办案原则。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全面理解国家政策,统一正确适用法律。

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与注重挽回损失相结合,坚持积极履行职责,服务大局,维护稳定,防止发生极端事件和区域性金融风险。

坚持准确划分责任,贯彻宽严相济,体现区别对待,打击与保护并重。

二、严格掌握立案标准。

1.对于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给付分红或者利息的方法,向单位内部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亲友,主要包括基于婚姻、血缘关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有证据证明平时关系密切、交往频繁的其他亲友,亲友的“亲友”不能再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人的亲友。

2.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但目前尚能正常经营,基本具有兑付能力的企业,应建议有关职能部门采取行政、法律手段监督其尽快清退集资款项。

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如果经过综合评估认为尚有复苏可能,应协调金融等有关部门加大帮扶力度,同时加强管控,引导集资参与人与企业签订分期还款协议,逐步清退集资款项。

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有可能对符合返还集资款项的,可以暂缓刑事立案。

对于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并在立案前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资参与人的,后果不严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或免于刑事处罚。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12.1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

现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解释》的制定背景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近年来查处的“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山川公司”案、湘西自治州非法集资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受害群众自杀等恶性事件。

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手法不断翻新,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

犯罪分子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为幌子,巧妙伪装,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

新的非法集资手法层出不穷,利用经营投资、商品销售、电子商务、基金运作、风险投资、新能源开发、外汇交易、消费返利、黄金期货交易等形式的非法集资纷纷涌现,并不断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对于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实践中普遍反映,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

比如,非法集资与合法借贷、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与借用合法经营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的区分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公众”的具体理解;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以转让股权向社会公众变相发行股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作者: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19年第02期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京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情况。

最高法刑三庭、最高检政策研究室、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有关负责同志出席发布会,并回答了媒体记者提问。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影响范围广、涉及人员多,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危害国家经济安全、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维护金融稳定,保障金融安全。

针对非法集资犯罪严峻形势和严重危害,全国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切实强化追赃挽损,努力提升执法效能,强化预警防范,合力构筑综合治理格局,坚决遏制非法集资犯罪高发势头。

2018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侦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案件1万余起,涉案金额约3000亿元。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针对当前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执法司法中的突出问题,从实体法律适用方面,明确了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明确了单位犯罪的认定和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明确了主观故意的认定、明确了犯罪数额的认定。

从诉讼程序方面,明确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对办案机关追缴和处置涉案财物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从政策把握方面,明确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问题。

非吸案件法律意见书(3篇)

非吸案件法律意见书(3篇)

第1篇关于[案件名称]非吸案件的法律意见一、引言[案件名称]非吸案件,涉及众多投资者利益,案情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众多。

本法律意见书旨在对本案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名称]非吸案件,是指[涉案主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本案中,[涉案主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具体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及金额巨大,影响范围广泛。

三、法律问题分析(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在本案中,[涉案主体]未经批准,通过[具体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涉案金额的认定涉案金额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定认定:1. 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支付利息、回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2. 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支付利息、回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3. 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支付利息、回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根据[涉案主体]吸收存款的具体数额,需进一步核实其是否构成“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

(三)责任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在本案中,需根据[涉案主体]的组织结构、管理职责等因素,确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受害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受害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是本案的重要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受害投资者有权要求返还其投资本金及利息。

专家解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

专家解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

专家解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其他•【公布日期】2018.05.07•【分类】地方司法文件解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蔡绍刚XXX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意见》制定的背景针对当前非法集资犯罪多发的严峻形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在深入调研和全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2013年10月21日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

《意见》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有三个方面:一是加大对非法集资犯罪打击力度,遏制非法集资犯罪高发态势。

近年来,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变化,资金供需呈紧张趋势,高利借贷行为大量存在,催生了各种新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并且持续高发,形势严峻。

201 1年和2012年,江苏法院受理非法集资犯罪一审案件分别为147件228人和305件457人.2012年比2011年同比分别上升107.5%和100.4%。

2013年1到7月已经受理了288件578人。

这反映出在全省各级法院、公安、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共同努力、协同配合下,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打击力度明显加大:同时也客观反映了当前保障金融安全、维护社会稳定面临的任务依然比较繁重,需要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二是准确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提升办案效果。

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的概念和特征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有效打击危害严重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在《解释》具体适用过程中,有些办案机关对此类案件管辖、证据收集、非法集资犯罪数额的认定及涉案财物的处置等存在不同认识,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办案机关之间的工作力度,影响了非法集资犯罪的有效打击。

非吸案件从犯法律意见书(3篇)

非吸案件从犯法律意见书(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案件概述本案件涉及一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犯罪嫌疑人甲、乙、丙、丁等人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设立虚假公司、发行虚假理财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金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二)案件基本情况1. 犯罪嫌疑人甲、乙、丙、丁等人成立了一家名为“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以高收益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2. 该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宣传,承诺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可获取高额回报,吸引了大量不明真相的群众投资。

3. 犯罪嫌疑人利用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假的项目等手段,骗取投资者的信任,将吸收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偿还债务等非法用途。

4. 当投资者要求返还本金和利息时,犯罪嫌疑人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大量投资者利益受损。

二、从犯的法律地位及责任(一)从犯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在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甲、乙、丙、丁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被认定为从犯。

(二)从犯的责任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 在具体量刑时,法官会综合考虑从犯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因素,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三、从犯的法律意见(一)从犯的认定1. 犯罪嫌疑人甲、乙、丙、丁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

2.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调查取证,确定各犯罪嫌疑人的具体作用,确保从犯的认定准确无误。

(二)从犯的处罚1. 根据从犯的法律地位,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 在具体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从犯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因素,确保量刑公正。

(三)从犯的教育改造1. 对从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过自新。

2. 加强对从犯的法制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防止其再次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导读文档编制序号:[KKIDT-LLE0828-LLETD298-POI0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导读(一)制定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资金为导向的经济活动日益活跃,民间资本的庞大性也日益凸显。

不少民间资本拥有者并不希望以银行存款等方式管理自己的闲置资金,而试图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投资,以获取更高利润。

由此,各种高利润回报资金管理方式应运而生,并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产生提供了温床。

为了有力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我国先后出台了几个司法解释,其中,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及刑事立案标准,并归纳了“非法集资”的四个重要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集资犯罪手段在不断翻新,而一些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判罚也引发争议或质疑。

为了进一步明确“非法集资”四个特征尤其是“公开性”与“社会性”,解决非法集资案处理过程中存在的相关实务问题,也为了有效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该《意见》是对原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细化,在犯罪认定上呈现了一定程度的扩张,体现了从严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的趋势。

(二)主要内容1.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意见》第一条规定,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办理⾮法集资刑事案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在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关于⾏政认定的问题⾏政部门对于⾮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政部门未对⾮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第⼆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下列情形不属于《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的⾏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员吸收资⾦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为⽬的,将社会⼈员吸收为单位内部⼈员,并向其吸收资⾦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为他⼈向社会公众⾮法吸收资⾦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提成等费⽤,构成⾮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法吸收的资⾦属于违法所得。

以吸收的资⾦向集资参与⼈⽀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员⽀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提成等费⽤,应当依法追缴。

非法集资的资产处置规定有哪些

非法集资的资产处置规定有哪些

⾮法集资的资产处置规定有哪些⾮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未依照法定程序集资⽽是以发⾏债权凭证的⽅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并承诺在⼀定期限内给予⾼额回报的⾏为。

往往因为其承诺诱⼈加上民众法律意识淡薄被骗得倾家荡产的⼈数不胜数,国家为了打击这种⾮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为,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那⾮法集资的资产处置规定有哪些呢?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法集资的资产处置规定有哪些《最⾼⼈民检察院、最⾼⼈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规定:1.“向社会公众⾮法吸收的资⾦属于违法所得。

以吸收的资⾦向集资参与⼈⽀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员⽀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提成等费⽤,应当依法追缴。

集资参与⼈本⾦尚未归还的,所⽀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

2.“将⾮法吸收的资⾦及其转换财物⽤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法追缴:(⼀)他⼈明知是上述资⾦及财物⽽收取的;(⼆)他⼈⽆偿取得上述资⾦及财物的;(三)他⼈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及财物的;(四)他⼈取得上述资⾦及财物系源于⾮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国务院《处置⾮法集资⼯作操作流程》第四⼗九条规定:“集资款的清退,应根据清理后剩余的资⾦,按集资参与者集资额⽐例予以清退。

对跨区域案件,由牵头省级⼈民政府负责确定统⼀的清退⽐例。

参与⾮法集资活动受到损失的,由集资参与者⾃⾏承担”。

⼆、政府处置⾮法集资的程序根据《国务院处置⾮法集资⼯作操作流程》和《四川省处置⾮法集资实施办法》规定:对⾮法集资案件⼀般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成员单位,按照以下步凑进⾏处置:1.成⽴专案组;2.制定处置⽅案;3.公告取缔;4.债权债务申报登记和确认;5.资产负债审计和资产评估;6.资产清收、保全和实物资产的变现;7.集资款项清退。

对情节较轻、社会影响较⼩、⾮法集资单位或个⼈有还款能⼒和还款意愿的案件,由政府责令⾮法集资单位或个⼈⽴即停⽌⾮法集资活动,指导、督促其限期完成集资款的清理和清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导读(一)制定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资金为导向的经济活动日益活跃,民间资本的庞大性也日益凸显。

不少民间资本拥有者并不希望以银行存款等方式管理自己的闲置资金,而试图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投资,以获取更高利润。

由此,各种高利润回报资金管理方式应运而生,并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产生提供了温床。

为了有力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我国先后出台了几个司法解释,其中,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及刑事立案标准,并归纳了“非法集资”的四个重要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集资犯罪手段在不断翻新,而一些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判罚也引发争议或质疑。

为了进一步明确“非法集资”四个特征尤其是“公开性”与“社会性”,解决非法集资案处理过程中存在的相关实务问题,也为了有效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该《意见》是对原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细化,在犯罪认定上呈现了一定程度的扩张,体现了从严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的趋势。

(二)主要内容1. 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意见》第一条规定,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个别地区将行政部门出具的对于非法集资性质的认定意见作为前置条件和必经程序,既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办案实际需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规定,同时有这四个行为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
2、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渠道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回报;
4、向不特定对象融资的。

同时,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例外就是:没有公开宣传,只向亲友和单位内部特定对象融资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存款。

例外的例外就是:明知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向其他不特定对象融资却放任的,和为了集资把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的,这两种情况还是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吸收公众多少钱存款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个人的话,集资款达到20万以上或者集资对象达到30人以上,或者造成存款人10万元以上直接损失的,就要负刑事责任了。

单位的话,负刑事责任的“起步价”是集资款100万以上,集资对象150人以上;给存款人造成50万以上损失。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如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即使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也要负刑事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以集资的总额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即使案发前后退还了集资款的,也只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集资的最新解释

非法集资的最新解释

最高法、最高检及公安部对非法集资的最新解释针对民间借贷的泛滥和互联网金融的泛华和无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意见》明确指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

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这已经是专门针对非法集资的第三次做出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

从中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视,那么这些规定会对互联网金融产生何种影响呢?一、非法集资的定义及特征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

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非法集资的四大特征: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

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二、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从上述规定看出,尤其是刚刚出台的解释,对富有创新精神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产生非常大的影响。

尤其是对众筹和P2P模式的影响极其大。

简要分析如下:(一)对P2P的影响关于P2P问题,之前央行曾经指出三条红线,这些红线其实就与非法集资有关。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3.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2010年解释》)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了非法集资犯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依法严惩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保障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意见》共八条,对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及“社会公众”的认定、共同犯罪的处理、涉案财物的追缴处置等八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

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意见》的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意见》第一条对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问题作了规定,明确:“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主要考虑:一是非法集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依职权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行政部门的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性质认定时的参考。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三、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下属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上级单位和下属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单位的地位、作用,确定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解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解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解答(渝高法[2018]186号2018年9月25日)一、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答: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在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中,要坚持依法认定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非法集资,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当认定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为单位犯罪。

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非法集资,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上级单位为单位犯罪,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分公司等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分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以单位、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部分归自然人所有,难以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可认定为单位、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与自然人成立共同犯罪。

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以单位犯罪起诉,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协商,建议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二、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答: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

办案机关要全面收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要特别注重对集资款的来源、用途和去向的调查取证。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进行认定,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详尽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诠释》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非法集资是指以非法占领为目标,通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在未批准的场所或者以隐藏真实目标、虚构事实的方式,向社会大众公开募集资金或者吸纳社会大众存款、集资款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峻侵略了社会大众的合法权益,破坏了金融秩序,危害了社会稳定。

为了规范非法集资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详尽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诠释》,对非法集资的定性、量刑、审判程序等进行了详尽规定。

本文将对该诠释进行理解与适用,以期更好地应对非法集资犯罪。

二、非法集资的定性问题《诠释》规定,非法集资务必具备三个特征:以非法占领为目标、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以隐藏真实目标、虚构事实的方式。

这说明非法集资是一种蓄意犯罪行为,不同于平凡的经济民事纠纷。

非法集资的定性有助于明确其法律后果,保卫被害人的权益。

三、非法集资的量刑问题《诠释》对非法集资的量刑标准进行了细化,依据犯罪情节和危害程度可分为特殊重大、重大和一般三个层次。

特殊重大非法集资的量刑标准为依法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数额较大的重大非法集资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较小的重大非法集资和一般非法集资则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样的量刑标准充分思量了非法集资行为的危害性和社会影响,对于严惩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四、非法集资的审判程序问题《诠释》规定了非法集资案件的审判程序,包括立案、侦查、审查告状、一审、二审和执行等环节。

其中,特殊重大非法集资案件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指导;在侦查阶段,应当依法进行封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在审查告状阶段,应当依法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和核实。

这些程序的规定有助于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宁合法进行,保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非法集资的处理原则问题《诠释》明确了非法集资案件的三大处理原则:保卫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原则、惩治犯罪并重视赔偿原则、重点整治重大案件并差异对待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01.04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01.04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3.10.21•【字号】•【施行日期】2013.10.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2013年10月21日)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在我省持续高发,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和精神,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一、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1、严格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定罪。

查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遵照《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科学准确地认定非法集资行为,统一法律适用尺度。

2、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害人权益相结合。

在依法及时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同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尽可能追缴和责令退赔涉案财产,使被害人的损失在最大范围内得到挽回或补偿。

3、保证案件质量与化解涉案矛盾并重。

在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做到及时办理的同时,要把矛盾化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办理全程,畅通被害人诉求表达渠道,保障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力争矛盾化解或钝化在案件办理初期。

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管辖和证据要求4、严格遵守案件管辖规定。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巨大、被害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复杂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集资行为涉及多个行政区域需要并案审理的,各地人民法院应当做好沟通协调,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5、重视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各类证据的全面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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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

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

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

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
报相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 公安部(印)
201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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