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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2]13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2]13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2]136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编办、市教委、市财政局制定的《重庆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重庆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实施办法(市编办、市教委、市财政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编制管理和教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所办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

第三条中小学是以提高全民族素质为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经费由政府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条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制定和编制管理,应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坚持以下原则:(一)保证基础教育发展的基本需要。

(二)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合理优化,精简高效。

(四)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五)因地制宜,区别对待。

第二章编制标准第五条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

(一)教师: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职员:指学校中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教学辅助人员:指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管理、电化教育、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

(四)工勤人员: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

第六条中小学校的管理工作尽可能由教师兼职,后勤服务工作应逐步实行社会化。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8.09•【字号】渝办发[2000]125号•【施行日期】2000.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0〕125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O年八月九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重庆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中委〔2000〕88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重庆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渝委〔2000〕18号),组建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1.原劳动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安全监察、矿山不含煤矿安全监察职能,交给市经济委员会承担。

2.原劳动局承担的煤矿安全监察职能,交给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

3.原劳动局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职业卫生监察职能交给市卫生局承担。

4.原劳动局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监察职能,交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1.市人事局承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及乡镇聘用干部养老保险职能,市民政局承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职能,市卫生局承担的公费医疗管理职能。

2.市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的协调、组织、实施全市再就业工程的职能。

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增挂市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三)新增的职能国务院原批准的11个部门和单位所属在渝企业的养老保险管理职能。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三无人员供养标准的通知-渝办发[2011]5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三无人员供养标准的通知-渝办发[2011]5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三无人员供养标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三无人员供养标准的通知(渝办发〔2011〕5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三届七次全委会精神,做好当前民生工作,保障城市“三无”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特殊困难群体,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基本生活,经市政府同意,全市建立城市“三无”人员供养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供养标准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万盛区、双桥区、渝北区、巴南区等11个区及北部新区城市“三无”人员供养标准不低于每人每月350元;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长寿区、綦江县、潼南县、铜梁县、大足县、荣昌县、璧山县等13个区县城市“三无”人员供养标准不低于每人每月320元;南川区、梁平县、城口县、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等16个区县(自治县)城市“三无”人员供养标准不低于每人每月300元。

二、执行时间上述城市“三无”人员供养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三、资金来源城市“三无”人员供养所需资金,由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核实人数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按标准落实预算。

四、工作要求做好城市“三无”人员供养工作,关系到困难群众的切身利益,是认真贯彻落实市委三届七次全委会精神,切实关注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的具体体现。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奖励表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04]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奖励表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04]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奖励表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奖励表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04]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奖励表彰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奖励表彰制度,根据《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全市奖励表彰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1999〕27号)和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全市奖励表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奖励表彰的种类和范围(一)对个人和集体的记功奖励对个人和集体的记功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实施范围: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机构、农村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二)对个人和集体的命名奖励1.市政府奖励表彰(1)对在全市各条战线上做出突出成绩和重大贡献的个人,由市政府给予奖励表彰,命名为“重庆市劳动模范”、“重庆市先进工作者”。

“劳动模范”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先进工作者”授予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实施范围: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机构、农村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2)在市政府开展的综合性工作和市政府各部门在本系统、本行业开展的综合性工作或有重大影响的单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或集体,由市政府给予奖励表彰。

实施范围: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评选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3)市政府设立专项工作奖励,对奖励表彰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以市政府名义出台专项工作奖励办法。

凡设立专项奖后,该项工作不再进行其它评选表彰活动。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4]3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4]3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4]36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重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做好农民医疗保障工作,是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为切实解决“三农”问题,统筹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符合党的十六大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根本要求,对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减轻农民医药费负担,解决农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渝委发〔2003〕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精神,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般采取区县(自治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和管理。

第四条在本着自愿原则前提下,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履行缴费等义务后,享受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目标和原则第五条从2003年我市逐步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起,到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基本覆盖全市农村居民。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市政府加强菜园坝地区综合整治通告的通知-渝办发[2000]4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市政府加强菜园坝地区综合整治通告的通知-渝办发[2000]4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市政府加强菜园坝地区综合整治通告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市政府加强菜园坝地区综合整治通告的通知(渝办发[2000]42号)菜园坝地区是我市最大的陆路客运交通枢纽,是重庆火车站和重庆汽车站等重要交通站点所在地。

一段时间以来,菜园坝地区交通秩序、治安秩序混乱,市容环境卫生较差,违规、违法经营行为屡禁不止,愈演愈烈,已严重危及到菜园坝地区客运交通枢纽功能的正常发挥,侵害了广大旅客和群众的合法权益,损害了重庆直辖市的整体形象。

为了规范菜园坝地区的交通秩序、治安秩序、经营秩序和城管秩序,发挥好客运交通枢纽的集散辐射功能,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菜园坝地区综合整治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要求,市政府决定对菜园坝地区进行集中整治。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整治工作的目标和步骤整治工作目标:通过全面贯彻、落实《通告》精神,规范菜园坝地区客运市场经营行为,打击违法经营和惩治犯罪,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

整治工作范围:重点对菜园坝地区违反《通告》的各类行为进行整治。

全市各区县(自治县、市)范围内各汽车站、火车站都属整治范围。

整治工作从2000年4月10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从2000年4月10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止,为集中整治阶段;第二阶段从2000年7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为巩固、总结和建章建制阶段。

第一阶段分两步进行:(一)2000年4月1日至4月10日,做好治理整顿前的宣传动员和自查自纠工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12]5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12]5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12〕58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2〕6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深化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适应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健全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逐步建立机制健全、关系合理、调控有力、秩序规范的管理运行体系,促进事业单位发展和体制机制创新,逐步实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二)基本原则。

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探索事业单位知识、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有效途径,使工作人员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鼓励人才创新创造;坚持改革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与规范收入分配秩序相结合,严格分配纪律,逐步建立公平公正、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进一步明确市和区县(自治县)及各级主管部门的工资管理职责,对不同类别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管理办法,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促进形成不同地区、不同类别事业单位之间合理的工资分配关系;着眼于社会收入分配全局,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进程相适应,统筹兼顾,妥善处理与相关群体的利益关系,稳慎推进改革。

渝办发[2002]49号

渝办发[2002]49号

渝办发[2002]4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1997年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渝办发[1997]9号),对规范和加强我市各单位印章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政府机构的变化,该《规定》有的内容已不适应管理需要。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各单位印章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5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印章管理的通告》(渝府发[2001]110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对我市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作如下规定: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一)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一律为圆形,中央刊国徽或五角星。

(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颁发。

(三)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市人民政府制发。

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的印章,直径为4.5厘米,由市人民政府制发。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发。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内设机构及市属学校(除大专院校外)、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市属大专院校印章直径为4.5厘米。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17•【字号】渝办发[2004]65号•【施行日期】2004.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的通知(渝办发[2004]65号)厅机关各处室、金融办、救灾办、口岸办: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为推进市政府办公厅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办公厅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充分发挥参谋助手、督促检查、协调服务作用,认真履行办文、办会、办事职能,切实提高为领导服务、为部门和基层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的水平。

三、市政府办公厅要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坚持和完善调查研究、联系群众、各项政务公开制度,拓宽反映社情民意的渠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

严格规章制度和办事程序,坚持讲实话、出实招、办实事、务实效,加强思想和业务建设,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章公文办理制度四、收文制度(一)综合秘书处负责接收所有来文。

接收时认真检查核对来文单位和文件数量。

(二)收件人是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的,由综合秘书处拆封登记;收件人是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送领导同志专用文件柜,由领导同志秘书取回拆封登记;收件人是市政府秘书长(厅主任)、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厅副主任、纪检组长、参事室专职副主任、市金融办副主任、市科教办专职副主任、督查室主任、救灾办主任、助理巡视员的,送本人专用文件柜,由相关处室或指定的专人取回,本人拆封;收件人是市政府办公厅各处室的,送各处室文件柜,由各处室取回拆封登记。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报送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报送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报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2.27•【字号】渝办发[2009]52号•【施行日期】2009.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报送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9]5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近年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总体比较规范,但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报送市政府的有些公文未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或审核;二是报请市政府审批的一些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时未经充分协商和会签;三是将应报请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单位名义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有的多头分送,又未注明分送范围:四是有些请示性公文不符合“一文一事”的原则,一文包含多项请示事项;五是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六是有些单位越级报文:七是公文缓急程度标注不准确;八是市政府办公厅交办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公文,拖延时间较长,未按规定时限反馈市政府办公厅等。

为进一步做好公文报送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必须由报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或审核。

报送重要事项的公文,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发,主要负责人外出期间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报送一般事项的公文,可由分管负责人签发,但必须经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核,并在公文签发人处注明“×××同志已阅”。

二、市政府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必须主动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与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或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部门之间有分歧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协商,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与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会签后报市政府审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长效管理工作的意见-渝办发[2010]27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长效管理工作的意见-渝办发[2010]27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长效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长效管理工作的意见(渝办发[2010]27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诊断、治疗、康复与管理服务工作,保障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合法权益,不断提高精神疾病患者生活质量,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央综治办、公安部等国家六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行动方案的通知》(公明发[2010]27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暴力精神病人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 [2008]102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长效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政府领导、综治牵头、各方配合、齐抓共管”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能作用,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措施,对全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施严格管控,为建设平安重庆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工作目标按照“全面排查、摸清底数、严格管控、建立长效”的原则,在前期全市实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行动的基础上,通过及时开展重性精神病人风险等级评估,准确掌握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现状与活动轨迹,严格落实救治、管理和服务等有效措施,力争通过1— 2年的努力,在全市上下建立起排查评估、信息监测、治疗管理等一系列管理制度,为严格管控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建立长效机制打下坚实基础。

三、组织领导为加强对全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管理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成立由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局、市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的市级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分管领导担任,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意见-渝办发[2008]3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意见-渝办发[2008]3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意见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意见(渝办发[2008]3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国务院办公厅最近下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以下简称《通知》),2007年12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统计局联合召开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电视电话会议,对此进行了具体部署。

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认真做好新开工项目规范管理工作国务院针对当前经济运行中投资反弹压力大,一些高耗能、高排放行业投资增长依然过快,新开工项目增加过多,违法违规建设情况仍较严重,投资膨胀的土壤依然存在等问题,要求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

这是落实“控总量、稳物价、调结构、促平衡”,防止经济增长由偏快转为过热,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通货膨胀的重要举措。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一定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认真贯彻国务院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要求,继续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分类指导的宏观调控方针,将各方面发展的积极性、充裕的市场资金、宝贵的资源要素引导到加强经济社会薄弱环节上来,进一步调整和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

二、加强管理,严格执行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国务院规定了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需符合八个方面的条件:一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1]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1]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1]69号2001年7月23日)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重庆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支出管理水平和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推动廉政建设,根据《预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单位),为履行其职能或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贴息贷款,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及政府举债中用于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讲究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实行“管采分离”,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分开设立,各司其职,相互制衡。

第四条列入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集中采购或联合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本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政府采购工作,各级财政部门经批准可设政府采购主管机构。

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其职责如下:(一)按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政府采购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二)制定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三)依据核定的部门预算,编制并下达政府采购计划;(四)确认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五)协助财政国库管理部门开设和管理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0.08•【字号】渝办发[2003]178号•【施行日期】2003.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3]17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三年十月八日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重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厅字〔2003〕20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重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委〔2003〕19号),设立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局级特设机构。

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根据市委决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市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

一、划入的职责(一)市经济委员会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1.研究拟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加强管理。

2.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扭亏脱困工作。

3.研究提出国有企业转让资产、股权、经营权的政策,并监督实施。

4.起草、拟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的相关政策和地方法规、规章,组织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工作。

(二)原市委企业工委的职责(三)市财政局管理国有资产的部分职责1.拟订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地方性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10]3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10]3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10]3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药政发 [2009]7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9]98号),市政府决定开展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以下简称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安排(一)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范围。

主城九区和6个区域中心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以下简称15区)由人民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二)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目标。

由15区人民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2010年2月25日开始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行“零差率”销售,改革医疗机构“以药补医”机制,促进药品生产、流通企业资源进一步优化整合,减轻群众看病负担。

(三)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时间。

2010年2月25日开始。

二、工作要求(一)基本药物的配备和使用。

在《重庆市基本药物增补目录》制定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基层版)》药物,并根据群众用药特点和临床需要配备使用一定数量的非基本药物。

严格控制使用非基本药物的比例,中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非基本药物的销售金额占本单位药品销售总金额的比例不得高于40%,一般乡镇卫生院不得高于30%。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3]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3]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3]1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的信息化建设,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七日重庆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避免重复建设,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质量,规范信息化工程建设市场,保障并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应用计算机、通信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网络系统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系统建设等新建、升级、改造工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含财政配套补助的信息化工程)、企业投资建设的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我市信息化工程建设,要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信息资源,吸引社会资金,引导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我市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五条重庆市信息产业局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职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审批与备案第六条凡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实行审批制,并按照以下程序申请立项:(一)项目建设单位向市信息产业局提交申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市信息产业局根据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实际需求对其项目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信息化工程,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提交市级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查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7.17•【字号】渝办发[1997]1号•【施行日期】1997.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办发〔1997〕1号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七日)现将修订的《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规章,实施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十分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

行文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

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做到准确、及进、安全。

要积极推进办公自动化建设,推广应用计算机电子公文,努力减少纸质公文的数量。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文书处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的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制定、落实公文处理业务规范,做好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

第七条上级行政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负有业务指导,组织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的责任。

各级政府或办公厅(室)对贯彻执行本细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殡葬改革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4]23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殡葬改革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4]23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殡葬改革工作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殡葬改革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4]23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精神,为进一步推进农村殡葬改革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做好农村殡葬改革工作,既是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又是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各级政府要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做好农村殡葬改革工作对于保护土地资源、森林资源、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性,把推进农村殡葬改革工作列入各级政府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根据《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将从2005年起,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也应实行目标管理,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依法行政,坚决制止殡葬乱收费行为殡葬乱收费严重违反了市政府两个“十个一批”的规定,既不利于推进殡葬改革工作,又加重了农民负担;既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又严重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为此,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要组织力量对当地殡葬乱收费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无法规依据、自立名目设立的各种殡葬收费政策一律废除。

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督查,对顶风违规违纪的有关责任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务必于2004年9月底前,将各地整治殡葬乱收费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统一汇总后报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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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办发〔2012〕5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有关财政政策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有关财政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重庆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有关财政政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2〕6号)精神,按照建立和完善我市事业单位公共财政体系的基本要求,特制定以下财政政策:一、完善财政政策,改进保障方式(一)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其履行行政职能依法收取的费用以及通过向社会提供其他服务取得的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支彻底脱钩,各项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予以安排。

其中:基本支出按行政单位经费定额标准核定,项目支出根据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确定。

(二)已认定为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以事定费的原则,结合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具体特点和财力可能,科学合理制定经费标准并予以动态调整。

对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根据单位正常业务需要,财政给予相应经费保障;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调整过渡期间,对于其中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和经费自理的单位,根据其财务收支状况,财政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对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根据单位业务特点和提供公益服务需要,财政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其中:学校和医院继续按现行经费渠道予以保障,其他公益二类单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助。

对公益三类事业单位,财政不负担事业经费,按其提供的公益服务,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支持。

对事业单位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非税收入,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对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全额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发展。

(三)已认定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财政部门不供给经费,其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自主安排使用。

为了支持这类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在转制过渡期内,财政部门可对这类单位保留原有正常事业费,以财政部门核定的前三年财政补助经费平均数为基数(不包括项目支出经费),除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外,财政给予的其他补助逐年递减,第一年补助100%,第二年补助80%,第三年补助60%,第四年补助40%,第五年补助20%。

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四)对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1.在转为行政机构过程中,对新设行政机构接收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转为行政机构后,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动,依照税法的规定依法纳税。

2.在转为行政机构后,其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事业单位因转为行政机构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五)对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的税收优惠政策:1.改革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事业单位,对其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改革后不符合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条件的,按照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改革后仍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符合有关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4.因改革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对改革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如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革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因实施改革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5.因改革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接收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此后,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动,按照税法的规定依法纳税。

(六)对生产经营类单位转为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1.转制前事业单位债权债务和欠税,应由转制单位履行其责任和义务。

2.转制中,转制单位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3.在转制过渡期内,转制单位在转制前被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可继续享受非营利组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转制单位转制前享受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可继续享受此项政策;对转制单位在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

(七)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机构,在现行税收制度框架内,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八)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的,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上述政策,如国家税制因改革发生调整变化的,按税制改革后的统一政策执行。

三、推进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健全社会保险制度(九)转制单位自工商注册登记的次月起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转制时在职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应为个人补建个人账户,所需费用由转制单位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十)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

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其离退休待遇调整纳入事业单位调整范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所需资金。

没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按企业办法调整与按事业单位办法调整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十一)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

在5年转制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照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管理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的相关政策执行:转制过渡期内第一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第二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第三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第四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第五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转制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核定补贴标准时,企业平均养老金按本市2011年12月的标准计算;事业单位退休金按2011年12月本人的事业单位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十二)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转制前已退休人员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人员超过在职人员一定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由转制单位承担。

(十三)转制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缴费,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十四)转制单位应按照国家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与全部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十五)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行政机构序列的,无偿划转其全部资产;部分转为行政机构的,根据其相关职能、机构进行剥离、整合后,无偿划转部分或全部资产。

涉及资产划转的,由相关单位按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十六)已认定为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要按照现行规定进行实物、债权债务的资产清查工作,逐步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机制;同时,加强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自用资产的管理,规范资产处置行为。

(十七)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1.按照规定进行资产清查,其中: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按照《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等全国资产清查有关文件的通知》(渝财资产〔2007〕1号)中资产清查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要在转制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

资产清查结果要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2.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批复,其中:对执行事业单(渝财资产〔2007〕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按照《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72号)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复;对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参照《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复,其中涉及资产损失的,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确认。

3.资产清查完成后,要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各项资产、负债重新分类建账,并由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核定国家资本金。

4.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等手续。

转制单位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履行财务监管职责,其国有资产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

(十八)转为行政机构的事业单位,其所办企业要通过划转、合并、注销等方式,逐步与原单位脱钩,改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脱钩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实施监管。

(十九)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其所办企业也要进行清理及资源整合。

所办企业涉及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施;未涉及重大事项的,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原则上要与其所办企业或与主管部门所属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涉及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履行出资人管理职责的机构批准后实施。

(二十一)事业单位在分类改革过程中应进行资产清查。

资产清查一般应以改革方案获得批准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的基准日。

资产清查范围应以经批准的改革方案确定的范围为准。

(二十二)事业单位资产清查采取先由单位自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批复认定的方式。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核实和评估。

(二十三)事业单位应及时完善国有资产产权关系。

对事业单位未进行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及时到有关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权属登记;对事业单位已进行产权登记、需进行产权变更或过户的,由有关部门办理,并给予相关税费支持。

(二十四)改革过程中对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资产进行有偿转让的,按照现行规定,通过中介机构评估后,采取公开拍卖等规范的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处置,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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