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优先权案件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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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一、关于阴阳合同的效力的法律评价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对于认定阴阳合同的效力,目前我国最明确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所以,本案中工程结算应以备案合同作为依据。

二、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相关问题

(一)主张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

2012年9月30日。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向公司发出书面《停工报告》,公司和监理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向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站发出书面《停工报告》,本案工程5-8号楼于2012年5月18日停工,1-4号楼于2012年5月24日停工。《停工报告》未对复工时间和工程最终竣工时间作出约定。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故存在以下两种可能: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时间在约定竣工日期前,工程款优先权除斥期间尚未开始,我们认为只要在庭审结束前除斥期间已开始起算,原告的优先权请求应得到支持。

2、因《停工报告》未对工程最终竣工时间作出约定,为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利,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竣工时间,才使用批复,否则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而该条并未规定优先权行使期限。当然,即使适用6个月的除斥期间,自停工至起诉也还未超过6个月。

所以,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的。

(二)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范围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工程价款包括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税金构成。批复明确:承包人垫资款享有优先权,违约金金损失不享有优先权。根据最高院观点,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范围可以界定为: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

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利润在内)

该确认书存在以下问题:

1、如认可该确认书的内容,又不提出工程质量抗辩且其他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可能认可该确认书具有竣工结算书的效力,判决工程款中主楼工程造价、地基处理工程造价、施工现场洽商费用享有优先权,但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则不包括在优先权范围内。

2、如不认可该确认书的内容,或提出工程质量抗辩,或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则需进行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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