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全文
2023年水政执法巡查制度巡查制度
2023年水政执法巡查制度巡查制度2023年水政执法巡查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政执法巡查工作,确保国家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得到有效执行,保护水环境和水资源的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巡查范围包括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水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三条巡查机构应当依法、科学、公正、高效履行执法职责,保障公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巡查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巡查工作,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防止问题,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保护水环境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巡查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决策、依法执法、公众参与、信息公开和问责追责的原则。
第六条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执行,不得违法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条巡查工作应当与水政执法工作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执法规范。
第八条巡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科学决策,增强执法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
第九条巡查工作应当高度重视统筹协调,加强与相关执法部门、行政机关、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的合作,形成合力,提高工作质量。
第二章巡查职责第十条巡查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巡查计划、任务和方案,明确巡查对象和范围;(二)组织实施巡查行动,采取现场核查、调查取证、检查记录等方式,查明巡查对象的违法行为;(三)发现执法不力和不完善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四)对巡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置,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执法措施;(五)指导和协调执法机构的巡查工作,提供相关法律法规的咨询和培训;(六)组织对巡查工作的评估和监督,定期汇报巡查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七)收集、整理和研究水政领域的相关数据和信息,提供专业参考;(八)承担其他与巡查工作相关的职责。
第十一条巡查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巡查计划和任务,到达巡查地点,按照规定进行巡查工作;(二)认真记录和收集巡查现场的证据材料,完整填写巡查记录,保存好相关资料;(三)及时向上级巡查机构上报巡查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四)遵守法律法规和执法纪律,不违法执法、滥用职权、泄露国家秘密;(五)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与公民和组织进行良好的沟通和协商;(六)提高水政执法能力和业务水平,接受巡查机构的培训和指导。
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
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1.11•【字号】豫政[1998]56号•【施行日期】1998.11.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的通知(豫政〔1998〕56号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现将《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水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个人遵守、执行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省、市地、县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水政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
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三)制止水事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水事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四)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证据,勘测被调查现场;(五)监督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政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六)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0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第一条为保障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水行政执法,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水事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
第四条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定期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管理制度,规范水政监察行为。
水政监察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巡回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水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报告制度。
第六条水政监察的主要任务是:(一)宣传贯彻水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水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制止水事违法行为,查处水事违法案件;(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水事治安案件;(四)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调解水事纠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五)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政监察职责。
《水利行政监督检查制度》
《水利行政监督检查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一)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三)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责任制:(一)本厅水政水资源处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和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执法监督;(二)本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三)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室负责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本厅水政水资源处对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制度和备案制度。
本厅制定的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经过水政水资源处审查。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厅备案。
第六条本厅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做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监察厅驻水利厅监察室和水政水资源处备案。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做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本厅备案。
第七条本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在管理权限内按照以下职能行使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权:(一)水政水资源处负责对取水许可、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核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二)水土保持处负责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验收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三)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对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批、洪水影响评价书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河道采砂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水政监察规范管理制度
水政监察规范管理制度一、水政监察工作目标通过努力,建设起一支政治合格、业务过硬、纪律严明、团结拼搏、依法行政、廉洁高效的水政监察队伍,为整治泾阳的水环境和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战略,维护良好的水事秩序肩负起历史的责任,作出新的成绩。
二、执法范围一、直接管辖泾阳县范围内的河道、水域,水工程、水资源、水土保持、防汛设施、水文设施,排污口的设置,查处此范围内的水事违法案件。
二、配合上级水政水资源管理部门调处县与县之间的水事纠纷,直接参与查处特别重大的水事违法案件。
三、直接或配合参与对河道采砂、水土监督、水资源管理、渔政监督、水工程保护的管理、监督、执法工作。
四、依法对全县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河道、水土保持、水工程、设施管理等进行监察。
三、巡查制度一、每星期至少应有2天时间,组织水政监察人员对全县河道、取水企业, 重要水工程、重大工程建设进行集中巡查。
二、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在水工程管理及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及水工程安全行为的;2、侵占水工程设施及其管理范围,侵占已批准的水工程规划控制线范围,侵占蓄、滞、泄洪区范围,损毁防汛、水文、水土保持、水利工程等设施的行为;3、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水、设拦河障碍物,向河道、湖泊倾倒废土、垃圾;非法填占河道水域的;4、正在实施的涉河包括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设项目;5、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以及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6、取水口的设置或扩大,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运行情况;7、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施工期的水土流失情况检查;8、“四荒”开发、陡坡地开垦以及水土流失防治等情况;9、其他应属于水政监察职责范围内处理的情况。
三、巡查中有发现违反有关水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作现场勘察记录。
四、各执法单位每次巡查完毕后,应及时填写《水政监察巡查记录》,做好有关情况的综合分类和资料整理并提出建议意见,巡查情况及时整理汇总。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doc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失效]发文单位:水利部发布日期:1990-8-15执行日期:1990-8-15生效日期:2000-5-25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水(以下简称水法规),实行依法治水、管水,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水政工作,设置水政机构,建立水政监察队伍。
各级水政机构是水行政执法的综合职能部门;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按照规定的授权范围依法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
第三条水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四条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水法规;(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四)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水政监察人员的职务序列是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专员、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
地区级、县级水行主管部门设置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设置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水利部有关司及七大江河等流域机构的水政监察人员的设置,由水利部另行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工程管理、河道管理、水土保护管理、水文管理等机构和单位的兼职或专职水政(含水保监督)监察人员的设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各级水政监察人员的考核和任免,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各级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和任免;(二)地区级、县级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考核、任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免;(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免,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报水利部备案。
东营市水政监察支队章程
东营市水政监察支队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单位行为,确保实现公益目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单位名称是东营市水政监察支队。
第三条本单位类型是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第四条本单位住所是东营市沂河路45号。
第五条本单位经费来源是财政拨款。
第六条本单位开办资金为人民币 43.09 万元。
第七条本单位的举办单位是东营市水务局(挂东营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牌子)。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构是东营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监督管理机构是东营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
第二章宗旨和业务范围第八条本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承担宣传、贯彻有关水法律法规;受市水务局委托,承担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的执行工作;负责市管河道、灌区、海堤、城市供排水等水务工程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及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三章党的领导第九条本单位党组织的设置形式:中共东营市水政监察支队支部委员会。
第十条本单位党组织的地位作用:把加强党的领导贯彻到本单位改革发展和履行职责各方面全过程,强化政治功能,加强对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政治把关,与行政领导班子同做好本单位工作。
全面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四章举办单位第十一条本单位的举办单位是东营市水务局(挂东营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牌子)。
第十二条举办单位对本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职责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领导责任、保障责任、管理责任、监督责任,维持本单位的公益性;审定本单位的章程、发展规划、重大项目、收支预算等;任免本单位科级干部,开展年度考核等工作;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培训和管理。
第五章组织机构第十三条本单位决策机构是支队长办公会。
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制定、修改章程;制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审定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产生方式为上级部门任命;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的产生方式为上级部门任命。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水利部令第1号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正文:----------------------------------------------------------------------------------------------------------------------------------------------------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令第1号发布)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实行依法治水、管水,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水政工作,设置水政机构,建立水政监察队伍。
各级水政机构是水行政执法的综合职能部门;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按照规定的授权范围依法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
第三条不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四条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水法规;(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四)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水政监察人员的职务序列是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
地区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设置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水利部有关司及七大江河等流域机构的水政监察人员的设置,由水利部另行规定。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0.10.15•【字号】鲁水政字〔2020〕7号•【施行日期】2020.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水利(水务)局、厅机关各处室:《山东省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水利厅2020年10月15日山东省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机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水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水行政执法职责的其他机构履行法定执法职责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以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机关内设机构履行法定执法职责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行政执法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坚持监督检查与指导改进、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分级负责、有错必纠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调查处理水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行政行为,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的原则。
第五条省水利厅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组织实施全省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职责管辖范围内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履行水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执法
行政处罚
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兴建各类工程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涉及水资源利用、防洪安全和水源污染的给予处罚。
瓦房店市辖区违法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5000元以下罚款
16、对水库坝坡、水工程设施、水域、海水倒灌区域的管理
委托
执法
行政处罚
执法
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给予处罚。
瓦房店市辖区违法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每平方米0.5-1元罚款
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序号
执法机构
执法内容
瓦房店市辖区内违法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采取补救措施
5、对在饮用水源地设置排污口或擅自在河道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处理
委托法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源地设置排污口或未经批准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给予处罚。
瓦房店市辖区内违法设置、改建排污口的单位和个人
瓦房店市辖区违法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行政执法职责分解
序号
执法机构
执法内容
执法性质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执法范围
执法权限
5
水
政
监
察
大
队
25、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套堤围堤、阻水道路,弃置废碴、煤灰、垃圾,种植高杆农作物、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理
水政监察岗位规章制度
水政监察岗位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加强水政监察工作,规范水政监察行为,提高水政监察工作效率,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特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水政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水政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严格按照本规章的规定开展监察工作。
第四条水政监察机构应当依法保护监察工作中获取的相关信息和数据的保密性。
第五条水政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处理监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确保水政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规定,确保监察工作的规范开展。
第二章水政监察工作第八条水政监察工作包括巡查、检查、调查等内容。
第九条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对水资源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对涉水活动和水资源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
第十一条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调查制度,对重大违法违规事件进行调查,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建立日常监督制度,对水资源的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立即处置。
第十三条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评估制度,定期对水资源的利用情况进行评估,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四条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交流制度,促进水政监察工作的合作和交流。
第三章水政监察责任第十五条水政监察机构应当明确工作责任,依法履行监察职责。
第十六条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监察工作中出现的失职失责行为进行追究。
第十七条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奖惩制度,对履职优秀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对违规行为进行惩处。
第十八条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制度,确保24小时值班,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统一指挥调度制度,对监察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条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跨区域协作制度,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与配合。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20.08.05•【文号】水政法〔2020〕165号•【施行日期】2020.08.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部机关有关司局,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规范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法定执法职责,全面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我部制定了《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水利部2020年8月5日附件: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附件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法定执法职责,全面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及流域管理机构对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履行法定执法职责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水利部对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履行法定执法职责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国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本单位及所属管理单位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条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坚持客观公正、分级负责,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按照水利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拟定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重点。
领导批示、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渠道反映的重大问题需要开展监督检查的,及时安排。
水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水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为保障和监督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避免和纠正行政行为中的偏差和失误,保证依法行政,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局廉政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总体工作,局督查室、水政监察大队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第二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四项内容:
1、监督检查本单位所属执法科室、水管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2、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
3、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4、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方式:
1、内部自律制约。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执行廉政建设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监督检查。
2、接受社会监督。
一是向社会公开举报箱和监督举报电话(88538116),由专人负责记录;二是建立党委成员走访企业制度,主动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反映;三是不定期召开座谈会,请有关社会监督员参加,征求群众意见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本单位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对违规违纪行为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根据违规违纪情节轻重,责令违规违纪者作出检查、调
离执法岗位或其他相应处理。
2、违规违纪者的行为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水政监察支队工作制度
水政监察支队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保障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良好的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水政监察支队的工作任务是: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水事违法行为,维护水事秩序,保障水资源、水域、水工程的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水政监察支队的工作原则是: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公正公开,服务社会,注重效率,提高素质。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水政监察支队设队长一人,副队长若干人,队员若干人。
队长负责支队的全面工作,副队长协助队长工作,队员具体执行监察任务。
第五条水政监察支队的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水法律法规;(二)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水事违法行为;(三)依法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四)依法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强制措施;(五)协助有关部门调解水事纠纷;(六)接受群众举报,处理水事投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工作程序与方法第六条水政监察支队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条水政监察支队在查处水事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
第八条水政监察支队在查处水事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进行查看。
第九条水政监察支队在查处水事违法行为时,有权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第十条水政监察支队在查处水事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执法文书,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水政监察支队在查处水事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章执法监督与责任第十二条水政监察支队应当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十三条水政监察支队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对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水政监察支队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市水务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ⅩⅩ市水务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保证水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实施,维护和监督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局属各执法机构(含内设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由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局水政法规处是局执法监督机构,代表局对局属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形式是实行定期检查和经常性检查。
第六条定期检查,是指执法监督机构组织有关人员每年定期对各执法机构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所进行的全面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一)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实施情况;(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贯彻执行情况;(三)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或问题;(四)其他应检查内容。
第七条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年安排两次以上。
上级部门指定的执法检查,可随时安排。
第八条经常性检查,是指执法监督机构对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所采取的随时检查或抽查的监督方式。
检查内容包括:(一)执法机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二)是否有合同工、临时工参与或从事执法,执法证件的合法、有效情况;(三)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四)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六)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七)执法文书使用是否规范,以及案卷质量情况;(八)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情况;(九)文明执法情况;(十)其他应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予以纠正或撤销其执法决定;(二)执法证件失效或非法的,暂扣或没收执法证件;(三)适用执法依据违法或不当的,纠正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四)违反法定执法程序的,对其执法决定予以纠正或撤销;(五)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未按要求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备,并予以通报;(六)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应责令限期履行职责。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强化水行政执法,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前款所称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水利部组织、指导全国的水政监察工作。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水政监察的领导和监督,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素质,建设廉洁、文明、高效的水政监察队伍。
第二章水政监察队伍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总队;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支队;县(市、区、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大队。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水政监察总队、水政监察支队、水政监察大队。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水政监察队伍内部按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督、水资源管理、河道监理等自行确定设置相应的内部机构(支队、大队、中队)。
第七条地方各级水政监察队伍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
水利部所属的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水政监察队伍由水利部批准成立;流域机构所属的管理单位水政监察队伍由流域机构批准成立。
市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范文
市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水行政执法工作,保障水资源的有效管理和合理利用,维护水环境的良好状态,依法行政,实现水行政执法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高效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是指以水行政执法为目的,采取巡查方式,对水资源和水环境进行监管和管理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市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适用于市水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所属的执法人员。
第四条市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的目标是加强市水资源和水环境的监管和管理,维护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环境的良好状态。
第五条市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的原则是依法执法、公正公平、科学高效、协同合作。
第六条市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的内容包括巡查对象、巡查范围、巡查程序、巡查要求、巡查记录等。
第七条市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的实施由市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并由市水行政执法部门定期组织培训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巡查对象第八条市水行政执法巡查的对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水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情况,包括水资源的获取、利用、供应等情况。
(二)水环境的保护与治理情况,包括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保护等情况。
(三)水工程的管理和运行情况,包括水库、水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运行情况。
(四)水文监测与水文数据的管理情况,包括水文监测站的建设和运维等情况。
第九条市水行政执法巡查重点是对水资源和水环境存在问题的地区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和监管。
第十条市水行政执法巡查还可以根据需要对其他与水资源和水环境有关的事项进行巡查。
第三章巡查范围第十一条市水行政执法巡查的范围涉及全市的水资源和水环境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市水行政执法巡查依法履行职责,与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配合,对巡查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第四章巡查程序第十三条市水行政执法巡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确定巡查计划:市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巡查计划,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二)组织巡查人员:市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巡查计划确定巡查人员,并进行相应的培训和指导工作。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讲课 -回复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讲课-回复标题:深入理解与实施水政监察工作章程一、引言水政监察工作,作为我国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重要环节,其工作章程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水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解读水政监察工作章程,以便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实施。
二、水政监察工作的基本概念和目标水政监察工作,主要是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类涉水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以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其主要目标包括:1. 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防止水资源的浪费和滥用。
2. 维护水生态环境,防止水污染和生态破坏。
3. 保障公众的水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4. 促进水资源法律法规的实施,提升水行政管理效能。
三、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的主要内容水政监察工作章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工作职责:明确水政监察机构的工作职责和权限,包括对涉水活动的监督、检查、处罚等职能。
2. 工作程序:规定水政监察工作的具体流程和步骤,包括巡查、调查、取证、处理、处罚等环节。
3. 工作规范:设定水政监察工作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包括公正执法、廉洁自律、尊重人权等要求。
4. 工作制度: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工作的各项制度,包括举报制度、信息公开制度、考核评价制度等。
四、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的实施要点在实施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时,以下几点尤为重要:1. 加强法规学习和培训:所有水政监察人员应深入学习和理解水资源法律法规和工作章程,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
2. 严格执法程序:在进行水政监察工作时,必须严格按照工作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保证执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 强化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通过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增强水政监察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监督力度。
4. 建立有效的考核评价机制:通过定期的考核评价,对水政监察工作进行监督和改进,提升工作效率和效果。
五、结论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是指导和规范水政监察工作的重要依据,其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维护水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2004修正)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2004修正)【法规类别】监察【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0号【发布部门】水利部【发布日期】2004.10.21【实施日期】2004.10.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水政监察工作章程(2000年5月15日水利部令第13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21日《水利部关于修改<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强化水行政执法,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前款所称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水利部组织、指导全国的水政监察工作。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水政监察的领导和监督,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素质,建设廉洁、文明、高效的水政监察队伍。
第二章水政监察队伍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总队;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支队;县(市、区、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大队。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水政监察总队、水政监察支队、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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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强化水行政执法,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
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前款所称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
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水利部组织、指导全国的水政监察工作。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水政监察的领导和监督,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素质,建设廉洁、文明、高效的水政监察队伍。
第二章水政监察队伍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总队;
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支队;
县(市、区、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大队。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水政监察总队、水政监察支队、水政监察大队。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水政监察队伍内部按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督、
水资源管理、河道监理等自行确定设置相应的内部机构(支队、大队、中队)。
第七条地方各级水政监察队伍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
级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
水利部所属的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水政监察队伍由水利部
批准成立;流域机构所属的管理单位水政监察队伍由流域机构批准成立。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这、旗)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可在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置派驻的
水政监察队伍。
第九条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水法规。
2.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
监侧等有关设施。
3.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4.配合和协助公安和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5,对下级水政监察队伍进行指导和监督。
6.受水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办理行政许可和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等有关事宜。
第十条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同级水政监察队伍。
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负责人由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兼任。
第三章水政监察人
第十一条水政监察人员是实施水政监察的执法人员。
第十二条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水法律、法规、法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的考核;
(二)有一定水利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其中水政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三条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应按规定经过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工作由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四条水政监察人员由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任免。
地方水政监察队
伍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需征得上一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为3年。
水政监察人员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可以继续连任。
考核不合格或因故调离工作,任期自动中止,由任免机关免除任命,收回执法证件和标志。
第十六条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取证等。
(二)要求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或录像等。
(四)责令有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必要时,可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水政监察制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证”或“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佩戴“中国水政”或“中国水保监督”胸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或“中国水保监督”臂章。
水政监察的证件、胸章和臂章由水利部负责监制。
水政监察制服式样由水利部规定。
第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每年应当接受法律知识培训。
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长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第四章水政监察制度
第十九条水政监察队伍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二十条水政监察队伍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分解制度、水政监察巡查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统计制度、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水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及目标管理等水政监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每年年底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水政
监察队伍负责对水政监察队伍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水行政执法机关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体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
和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勘察、音像等专用执法装备,改善办公条件,给予水政监察人员与执法任务相适应的执法津贴,投人身伤害保险等。
水政监察工作的装备标准由水利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保证水政监察经费。
水政监察经费从水利事业费中核拨,不足部分在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中列支,并应严格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
对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水政监察人员,由水行政执法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成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章程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5日发布的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