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出质的应收账款未经质权人同意能否转让(附3个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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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已出质的应收账款未经质权人同意能否转让(附3个相关案例)

阅读提示: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关于这个问题,唐青林律师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最高法院在本案例中详细论述了该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理由。

裁判要旨:

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影响已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已经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主要理由包括:第一,现行民法规范中的“不得”二字不是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第二,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解释为转让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无效,在强调债权的流通性及价值的背景下,不利于应收账款债权效益最大化的发挥。第三,将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有时并不利于质权人的利益。第四,从登记制度上看,在登记生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应当尽量贯彻登记的公信力,如此,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同时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质权的归属与效力,在逻辑上更加清晰。(根据2020年5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已经被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另外,本案中兴业担保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洪光煤炭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后,该应收账款债权因大唐热电厂的清偿而消灭,因此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三丰锅炉厂请求大唐热电厂清偿债务的基础已不存在。

案情简介:

一、2013年7月13日,洪光煤炭公司与三丰锅炉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大唐热电厂欠洪光煤炭公司货款8799079.70元,洪光煤炭公司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三丰锅炉厂。同年8月23日,大唐热电厂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二、2013年6月20日兴业担保公司与洪光煤炭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洪光煤炭公司以2013年3月22日应收大唐热电厂1560余万元货款作质押提供反担保,并于2013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

三、2013年9月23日沧州中院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洪光煤炭公司在大唐热电厂债权879万元,期限二年。2014年7月16日沧州中院将该笔款项划走。

四、三丰锅炉厂向保定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大唐热电厂支付欠款8799079.70元。保定中院判决支持了三丰锅炉厂的诉求。

五、大唐热电厂和兴业担保公司(第三人)不服,上诉至河北高院。河北高院判决维持原判。

六、大唐热电厂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判决驳回三丰锅炉厂的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

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如果读者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和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联系和沟通):

一、拟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时,应调查核实该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质押,评估受让债权的风险,依法做出决策。

二、债权转让人故意隐瞒应收账款债权已设定质押的事实,债权受让人亦未调查的,债权受让人有权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债权转让合同。因债权质押权的行使导致债权消灭时,债权转让人构成违约,债权受让人还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解除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合同法》《物权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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