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修订版)保监会令2014年第3号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是指保险公司从保险业务中获得的资金,它是保险公司的核心资产,也是保险公司运作的重要基础。
保险资金的运用管理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履行能力和经营风险控制能力,因此,保险资金的运用管理是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为了规范保险资金的运用管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保险行业的稳健发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发布了《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办法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应当用于支持其保险业务的承保、赔付、储备等需要,并在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下,根据风险偏好、投资目标、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进行投资运用。
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确保资金安全。
二、保险资金的投资限制为了控制保险资金的投资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险公司在运用保险资金时需要遵守一定的投资限制。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投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投资品种: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投资应当以固定收益类投资品种为主,股票等权益类投资品种应当控制在一定比例内。
2. 投资期限: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投资应当以中长期投资为主,短期投资应当控制在一定比例内。
3. 投资比例: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投资应当根据资产负债匹配原则进行,控制不同投资品种的比例,避免过度集中投资。
4. 投资风险: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投资应当控制风险,防范投资损失,确保资金安全。
三、保险资金的投资管理为了保障保险资金的安全、有效运用,保险公司需要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加强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以下制度:1. 投资决策制度:包括投资标准、投资程序、投资决策权限等。
2. 投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控制、风险报告等。
3. 投资绩效评价制度:包括投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程序、评价结果等。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的种类、原则、限制以及监管要求等内容。
首先是保险资金的种类。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保险资金包括保险公司的准备金、保险责任准备金、储备金以及其他以投资性使用的资金。
这些资金的运用范围是相对固定的,保险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运用,不能私自挪用。
其次是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是安全、稳健、流动和高效。
保险公司在投资运用保险资金时,需要遵循风险可控、收益稳健、流动性强以及合规合法的原则。
第三是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
为了确保保险资金的安全性,保险公司在运用资金时需要遵守一系列的限制。
例如,保险公司的准备金和保险责任准备金必须全部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保险单证券保管账户中,并且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此外,保险公司不能以任何形式向外部非保险机构发放贷款,不能向没有偿还能力的个人或者单位提供贷款。
最后是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要求。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保险资金的监管要求。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确保保险资金的合规运用和风险控制。
保险公司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定期报告保险资金的运用情况,接受资金运用的检查和审计。
综上所述,《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对于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起到了重要作用。
通过制定明确的原则和限制,保险公司能够更加安全、稳健、有效地运用保险资金,保证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监管要求的加强也能够提高保险资金运用的透明度和合规性,防止保险公司违规运用资金,减少风险的发生。
最终,这将有助于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监会以《有关保险资金的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为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结合保险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个人和法人保险机构在保险资金的运用中,有关财务规定做出了独立的规定,包括稳定性投资、灵活性投资和现金的管理、兴投的投资、保险资金投资管理等。
一、稳定性投资
保险机构应将保证履行保险合同的其他责任以及保障保险机构行使履行保险合同的权利的内容考虑在内,实施稳定性投资,投资安全健康,不含投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一)票据、国债、短期货币资金市场工具(不超过六个月)、合格债券;
(二)一定运作期限内的银行存款、专项投资合同及投资、境外投资;
(三)符合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其他投资。
二、灵活性投资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资管理制度,投资安全健康,谨慎运用,追求回报最大化,促进保险机构经营规模和利润水平的提高,适当增加风险。
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一)定期存款、活期存款、余额宝等;
(二)银行、政府和企业债券;
(三)股权、基金和保险产品;
(四)符合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其他投资。
三、现金管理
保险机构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将现金用于保障保险合同的履行。
以下现金管理方式需经保险机构的董事会批准:
(一)保险机构可支整存款、定活两便。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是指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取得的各类资金,包括保险费、保险责任准备金、保费准备金等。
这些资金是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风险管理的需要而筹集的,其安全和合理的运用对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业整体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根据《保险法》和其他法规的规定,保险基金的运用需要遵守一定的原则和要求。
保险资金的运用应以保险责任和合同规定为基础,注重资金安全、流动性和收益性的平衡,并要求保险公司遵循审慎经营的原则,合理配置资金,在全面评估风险的基础上进行投资。
保险资金的运用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基金、银行存款、委托贷款、不动产投资等多种方式。
保险公司在运用资金时需要根据自身情况、业务特点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合适的投资标的和方式,并且要适当分散投资风险,避免集中投资于少数项目。
保险资金的运用还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保险公司在运用资金时需要依法合规,遵守金融市场的规则,并接受银保监会的监督和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评估和风险管控,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在运用资金的过程中,保险公司还应当注重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
保险公司需要及时、真实、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资金运用情况,让投资者了解运用情况和风险状况,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还应当设立相应的机构和岗位,专门负责资金运用管理的监督和审核,确保运用的合规性和风险可控性。
保险资金的运用管理是保险公司的核心业务之一,直接关系到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
保险公司需要合规、稳健地运用资金,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同时追求合理的收益。
只有在资本市场的规范运作下,保险业才能健康有序地发展,为社会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
总之,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24年修订)的发布对于规范保险业的资金运用具有重要意义。
这一办法的发布进一步加强了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和管理,促进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遵守相关规定,加强风险管理能力,提高资金运用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为保险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一、背景保险资金运用是指保险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将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资金等用于投资的行为。
保险资金的合理运用对于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和资产增值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保险资金的投资行为,保监会于2024年修订了该暂行办法。
二、目的和原则暂行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保证保险公司运用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
暂行办法的原则包括:1.合法合规原则:保险公司运用资金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2.分散投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不同的资产类别、行业、地区进行投资,降低风险。
3.风险控制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确保投资风险可控。
4.收益优先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市场条件和自身状况,追求稳健的资产增值。
三、投资种类根据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上市股票、不动产、基金、银行存款等多种种类的资产。
但是,对于一些高风险的投资,如股权投资、信托投资等,保监会对其投资比例进行了限制。
四、投资比例暂行办法对于不同类别的保险资金投资比例进行了限制,以控制保险公司的风险。
具体的比例限制将根据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测算,并由保监会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五、风险控制要求为了保证保险资金的安全性,暂行办法对于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包括:1.审慎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决策流程,进行风险评估和控制。
2.风险分散:保险公司应当将资金投资于不同的行业、地区和资产种类,降低风险集中度。
3.资产质量监控:保险公司应当对投资标的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置风险。
六、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对于其投资活动进行信息披露,保证投资者和公众能够了解到资金的运用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保监会和社会公众披露其资金运用的规模、投资组合、收益情况等信息。
七、违规处罚对于违反暂行办法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
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保监会部门规章-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保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资金治理 (3)第三章资金归集 (6)第四章匹配管理 (7)第五章投资管理 (8)第六章资金托管 (9)第七章风险管理 (10)第八章信息披露 (11)第九章监督管理 (12)第十章附则 (16)保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管理,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存入保证金及其他资金。
第三条保险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管理,是指涉及保险资金归集、资产负债匹配、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绩效评估、信息披露以及中介服务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和投资管理水平,依法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章资金治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治理,是指在保险资金管理过程中,规范委托机构、受托机构、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体系和保障机制。
本办法所称委托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将保险资金交由受托机构管理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为委托机构利益管理保险资金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负责保险资金托管的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保险资金管理提供咨询、信用评级、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资金,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进行管理。
非保险资金交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保险机构总公司负责保险资金统一管理和集中配臵,分支机构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第八条委托机构根据集约化、专业化和市场化原则,自主决策,自主投资,自担风险。
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法律要求
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法律要求主题: 保险作者: 张建伟; 张愉庆作者单位: 君合律师事务所来源: 君合律师事务所写作时间: 05/27/2014发布时间: 06/04/20142012 年10 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 号,以下简称“91 号文”)。
自此,保险资金投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有了明确法律依据,保险机构在该文件的规范下逐步开展投资信托计划的业务。
此后,保监会又陆续发布了相关规定,对保险资金投资信托计划作出进一步规范。
本文将对有关保险资金投资信托计划的规定作出总结和简要分析。
一、有关保险资金投资信托计划的法律框架截至目前,与保险资金投资信托计划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于2010年7 月30 日发布并于2014 年4 月4 修订,对保险资金运用范围、运用模式、决策运行机制、风险管控、监督管理等事项作出了全面规定,但未明确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信托计划。
在91 号文颁布之前,保险资金事实上不能投资信托计划。
2.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 号):首次明确规定保险资金可投资信托计划。
自此,保险资金投资信托计划的业务实践才逐步开展。
3. 《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 号,以下简称“13 号文”):将信托计划归入“其他金融资产”[1]类别,调整保险资金的各类资产投资比例要求(包括91 号文对信托计划投资的比例要求)。
4.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 号,以下简称“38号文”):在放宽投资比例限制的情况下,加强对保险资金投资信托计划的监管。
二、保险资金投资信托计划的法律要求上述规定主要从投资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比例、保险公司资质、信托公司资质、信托计划应满足的条件、信息报告、禁止行为等方面对保险资金投资信托计划作出相应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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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文档Document of 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i nsurance fund utilization编订:JinTai College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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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7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xx年第9号发布根据20xx年4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xx年第3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最新解读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最新解读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保险行业的重要法规之一,对于保险公司如何管理和运用保险资金起着指导作用。
最新的解读是指对于该办法的最新解释和解读。
下面将从保险资金运用管理的背景和目的、主要内容及解读方向等方面对该办法进行详细解读。
一、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和目的保险资金是指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再保险费和投资收益等一切资金。
保险资金的运用管理是保险公司的核心业务之一,合理的运用可以增加资产收益,提高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
因此,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十分必要。
二、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1.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明确了保险资金运用需要遵循安全、流动性、收益性和合规性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运用保险资金的投资规划,确保资金投资的安全性。
2.保险资金投资的限制:根据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规定了不同的投资限制。
比如,对于一般保险业务的资金,要求保险公司投资不得超过法定投资限额,对于人身保险业务的资金,要求保险公司投资不得超过可投资资金的一定比例。
3.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控制: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制定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避免出现系统性风险和操作风险。
4.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监管机构和公众披露有关保险资金运用的信息,如投资组合、收益情况等,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报告。
三、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解读方向1.提高对保险资金运用行为的监管力度:加强对保险公司运用资金的监管,增加监管部门对保险资金运用行为的审查力度,防范保险公司违规运用资金和风险集中等问题。
2.切实加强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的执行: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准确性,便于监管机构和公众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3.进一步强化风险管理和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和控制,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从制度层面上降低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并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测。
保险投资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保险投资相关法律法规汇编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2号,(2004.2)2.《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1号,(2006.3)3.《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保监发〔2006〕98号(2006.10)4.《关于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意见》(2006.10)5.《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2007.1)6.《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人行、外管局令2007年2号)(2007.6)7.《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指引(试行)》保监发[2007]53号,(2007.7)8.《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66号,(2007.8)9.《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令〔2008〕2号,(2008.9)10.《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产品设立指引》保监发〔2009〕41号,(2009.4)11.《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保监发〔2009〕42号,(2009.4)12.《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通知》保监发〔2009〕43号,(2009.4)13.《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66号,(2010.7)14.《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2010.9)15.《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2010.9)16.《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2012.7)17.《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58号,(2012.7)18.《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0号,(2012.7)19.《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1号,(2012.7)20.《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2〕90号,(2012.10)21.《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2012.10)22.《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保监发〔2012〕92号,(2012.10)23.《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2012.10)24.《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94号,(2012.10)25.《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保监发〔2012〕95号,(2012.10)26.《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10号,(2013.2)27.《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28号,(2013.4)28.《关于加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3〕61号,(2013.8)29.《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4〕1号,(2014.1)30.《保监会试点历史存量保单投资蓝筹股政策》(2014.1)31.《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14〕18号,(2014.3)32.《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14年第3号,(2014.4)33.《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2014.5)34.《保监会: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指导意见》保监发〔2014〕53号(2014.7)。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是保险公司管理的重要资产,保险资金的合理运用管理对于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健和经营安全至关重要。
为规范保险资金的运用管理,保障保险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总则1.本办法是为了规范保险机构资金投资行为,保障保险资金安全、流动、稳健的运用,促进保险业良性发展而制定。
2.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
3.对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资金运用原则1.安全性原则:保险资金运用应坚持资产负债相衔接、安全第一的原则,遵循风险可控、风险分散、风险适度的原则。
2.流动性原则:保险资金运用应保证资金的流动性,确保按时兑付保单理赔、储备金和保险准备金等款项的需要。
3.收益性原则:保险资金运用应追求稳健收益,但同时要防范风险,要求资产配置应在风险可控范围内。
第三条保险资金投资范围1.固定收益类资产: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等具备较高信用评级的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2.股票类资产:包括上市公司股票、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等股票类资产。
3.不动产类资产:包括商业地产、住宅地产等房地产领域的资产。
4.其他金融资产:包括资产支持证券、信托产品等其他金融领域的资产。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机制1.投资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应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专业的资产管理机构进行资产管理。
2.风险管理和控制: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对投资风险的识别、测量和控制。
3.分散投资:保险公司应根据资金运用规模和风险承受能力,合理分散投资,避免集中投资于某一资产或行业。
第五条监督管理1.保监会将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发现违规行为的保险机构将依法追究责任。
2.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向保监会报告资产配置情况、资金运用收益等信息。
结语《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为保险资金的安全、流动和收益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加强资金运用管理,保障保险资金的安全和稳健运用,实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资金运用法律规章制度汇编(2002-2017)
目录资金运用类监管规定 (1)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05月01日起施行) (1)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05月04日起施行) (10)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24日施行) (11)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2016年6月13日起施行) (14)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通知(2016年5月4日起施行) (17)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及应用指引的通知(2016年01月01日起施行) (23)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的通知(2015年12月23日起施行) (43)关于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审慎性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年12月03日起施行) (46)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年09月10日起施行) (47)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5年08月25日起施行) (50)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参与融资融券债权收益权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年07月09日起施行) (57)关于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年07月08日起施行) (58)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2号:风险责任人》的通知(2015年04月10日施行) (59)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2015年03月27日起施行) (60)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年02月25日起施行) (61)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年12月12日起施行) (62)关于保险资金运用属地监管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年12月05日起施行) (65)关于规范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通知(2014年10月24日起施行) (66)关于试行《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指引》的通知(2014年10月17日起施行) (68)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年10月17日起施行) (77)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监管规则》的通知(2014年06月22日起施行) (79)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的通知(2015年05月19日起施行) (83)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年05月05日起施行) (86)关于规范保险资金银行存款业务的通知(2014年02月28日起施行) (88)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2014年01月23日起施行) (89)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年01月07日起施行) (94)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年03月15日起施行) (95)关于加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监管的通知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13年06月24日起施行) (102)关于规范有限合伙式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年04月17日起施行) (103)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2013年04月09日起施行) (104)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年02月04日起施行) (106)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2013年01月24日起施行) (108)关于债权投资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2013年01月24日起施行) (109)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2012年10月12日起施行) (110)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2012年10月12日起施行) (113)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12年10月12日起施行) (118)关于印发《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12年10月12日起施行) (124)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2012年10月12日起施行) (134)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2年07月16日起施行) (138)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07月16日起施行) (143)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2年07月16日起施行) (146)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 (151)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2011年04月07日起施行) (158)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年07月31日起施行) (159)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年07月31日起施行) (167)关于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的通知(2010年07月14日起施行) (175)关于加强保险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管理的通知(2009年08月28日起施行) (177)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2009年03月19日起施行) (179)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2009年03月18日起施行) (185)关于加强保险资产配置风险管理的通知(2009年02月17日起施行) (187)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的通知(2007年05月30日起施行) (188)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2006年03月14日起施行) (193)关于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04月04日起施行) (211)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信用评级指引(试行)》的通知(2007年01月08日起施行) (212)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07月26日起施行) (220)关于加强保险资金风险管理的意见(2006年10月31日起施行) (231)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02月07日起施行) (235)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的通知 (237)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0月24日起施行) (241)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0月25日起施行) (250)关于重新修订《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01月17日起施行) (255)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公布资金运用收益信息行为的通知(2002年12月24日起施行) (257)资金运用类监管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14〕3号(2014年05月01日起施行)(2010年7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欢迎共阅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治理第三章资金归集第四章匹配管理第五章投资管理第六章资金托管第七章风险管理第八章信息披露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管理,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存入保证金及其他资金。
第三条保险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管理,是指涉及保险资金归集、资产负债匹配、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绩效评估、信息披露以及中介服务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和投资管理水平,依法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章资金治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治理,是指在保险资金管理过程中,规范委托机构、受托机构、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体系和保障机制。
本办法所称委托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将保险资金交由受托机构管理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为委托机构利益管理保险资金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负责保险资金托管的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保险资金管理提供咨询、信用评级、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资金,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进行管理。
非保险资金交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我国保险资金运用政策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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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12
政策研究
(一) 上市公司已披露正在接受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最近一年度内 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 (二)最近一年度内被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三) 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度内财务报表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 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 (四)存在被人为操纵嫌疑的; 5、股权投资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 号,2010 年 9 月 5 日) 、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 监发[2012]59 号,2012 年 7 月 25 日)规定,股权,指在中国境内依 法设立和注册登记, 且未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企业股权。 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股权 (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 或者间接投资企业股权 (通过购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 等金融产品)。 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市场定位,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 应当具有较强的并购整合能力和跨业管理能力; (重大股权投资:指 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企业实施控制的投 资行为) (三)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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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研究
(三)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 的防火墙机制; (四)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 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4、股票投资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等有关问 题的通知》(保监发 [2014] 1 号,2014 年 1 月 7 日)规定,保险公 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特性和偿付能力状况, 统一配置境内境外股票资 产,合理确定股票投资规模和比例。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 150%以上 的,可以按照规定,正常开展股票投资,偿付能力充足率连续四个季 度处于 100%到 150%之间的,应当调整股票投资策略,偿付能力充足 率连续两个季度低于 100%的,不得增加股票投资,并及时报告市场 风险,采取有效应对和控制措施。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 保险集团 (控股) 公司、 保险公司直接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应当具备股票投资能力;不 具备股票投资能力的公司, 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投 资。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将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 的账面余额纳入股票资产统一计算比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投资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 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 年第9 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治理第三章资金归集第四章匹配管理第五章投资管理第六章资金托管第七章风险管理第八章信息披露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管理,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保险机构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存入保证金及其他资金;第三条保险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原则;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管理,是指涉及保险资金归集、资产负债匹配、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绩效评估、信息披露以及中介服务等管理活动;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和投资管理水平,依法实施分类监管;第二章资金治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治理,是指在保险资金管理过程中,规范委托机构、受托机构、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体系和保障机制;本办法所称委托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将保险资金交由受托机构管理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为委托机构利益管理保险资金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机构;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根据合同约定,负责保险资金托管的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保险资金管理提供咨询、信用评级、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的机构;第六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资金,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进行管理;非保险资金交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七条保险机构总公司负责保险资金统一管理和集中配置,分支机构不得从事投资业务;第八条委托机构根据集约化、专业化和市场化原则,自主决策,自主投资,自担风险;其主要职责包括:一根据资产负债匹配要求,制定资产战略配置和整体投资策略;二选择受托机构;三制定和调整投资指引,监督检查受托机构执行情况;四与受托机构确定绩效考核方法;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委托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五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受托机构依法享有投资管理权;其主要职责包括:一履行善意管理人义务;二向委托机构提供公司经营基本情况;三根据投资指引,制定资产配置和具体投资策略;四对投资指引修改提出可行性建议;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六依法保守商业秘密;七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受托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投资指引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二不公平对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四挪用受托资金;五非法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六对受托资金非法设定质权和担保;七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托管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二监督受托机构投资行为;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托管机构托管保险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托管资金;二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三混合管理不同账户托管资金;四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保险资金应当独立于受托机构和托管机构的固有财产;受托机构和托管机构因保险资金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保险资金;保险资金的债权,不得与保险资金受托机构和托管机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委托机构保险资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保险资金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保险资金强制执行;受托机构和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保险资金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十五条为保险资金管理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出具虚假或者有失公允的报告或意见;其市场准入、资格条件等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三章资金归集第十六条委托机构应当开立独立账户,建立资金调拨和监测督查机制,确保资金统一调拨和集中配置;第十七条委托机构应当在托管银行开立资金归集专用账户和投资专用账户;委托机构应当根据资金用途,将资金归集专用账户资金划入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投资专用账户和其他专用账户;投资专用账户项下应当开立以产品为基础的二级账户,分账核算;第十八条委托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保费收入账户和费用支出账户;保费收入账户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划归总公司归集专用账户;委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各账户信息管理,检测、统计和预测各账户资金流入流出状况;第四章匹配管理第十九条委托机构应当根据资产负债匹配原则,优化资产负债结构,实现资产与负债在久期、现金流、期限和风险收益特征等方面的匹配;第二十条委托机构应当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审议资产战略配置、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指引;第二十一条委托机构应当以资金归集为基础,依据投资预期收益率、资产风险特征值、流动性要求、偿付能力和风险资本等指标,制定资产战略配置和整体投资策略;受托机构应当与委托机构建立保险产品设计、销售和投资管理协调机制,主动参与保险产品前期设计与销售策划,防范和化解产品定价风险;第二十二条委托机构应当建立资产负债管理模型,采用期限缺口分析、久期缺口分析、利率敏感性测试、现金流检测、情景测试和资本充足性测试等方法,定期计量、监测、评估和报告资产负债匹配情况;第二十三条委托机构应当建立资产负债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所有相关人员能充分了解和遵守资产负债管理政策与程序;第五章投资管理第二十四条保险资金投资对象主要包括:一流动性管理资产:包括货币型基金等;二固定收益类资产:包括存款、债券、债券型基金、资产证券化产品、优先股等;三权益类资产:包括股票、股票型基金、可转换债券、直接股权投资等;四不动产投资:基础设施投资等;五包括衍生工具在内的其他投资;保险资金进行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和比例监管规定;第二十六条委托机构应当设立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资产战略配置、制定投资指引等事项;第二十七条受托机构董事会应当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决定保险资金投资管理重大事项;第二十八条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政策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确定相应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分别建立投资绩效评估机制,科学评估投资业绩;第二十九条委托机构与受托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风险情况、投资管理业绩等因素,以合同方式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第六章资金托管第三十条委托机构、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及其他当事人等应当在资金归集、投资管理等环节,实施保险资金第三方独立托管;第三十一条委托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合同约定,采取公开招标及其他方式选择托管机构,并签订托管合同;托管机构市场准入、资格条件、服务范围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托管机构应当严格分离自有资金和托管资金,为不同委托机构或者受托机构分别设置托管账户;第三十三条托管机构职责终止后,委托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资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保监会;第七章风险管理第三十四条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应当推行以风险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管理模式,分析各类风险所需提取的资本及各类风险之间的相关性,确定总体风险资本水平;第三十五条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制定并及时修订与本机构总体发展战略、资本实力、管理能力、业务性质及其风险特征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政策;第三十六条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包括:一拟定风险管理制度;二拟定风险管理流程;三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四建立风险报告机制,定期出具风险管理报告;五建立风险管理事后评价机制;六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七条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检查机制,督查各项风险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内部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结果应当向董事会和中国保监会报告;第八章信息披露第三十八条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其他当事人披露资金归集、资产负债匹配、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第三十九条委托机构在与投保人签订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充分披露投资标的、各项费用、收益、资产估值及风险提示等事项;第四十条委托机构应当向受托机构提供委托资金负债期限、特性及成本情况、委托资金各账户情况、委托资金账户未来现金流预测、投资指引及其变更情况、资金归集情况、资产战略配置、整体投资策略、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第四十一条受托机构应当向委托机构披露战术资产配置、具体投资策略、受托账户情况、市场分析和风险管理情况、重大突发事件及其处理、有关财务信息、关联交易情况、受托资产审计情况、受托机构信用评级情况等信息;第四十二条受托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向托管机构提供等账户设立、交易数据等信息;第四十三条托管机构应当向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披露托管账户资金规模及资产估值、对受托机构的投资监督情况、关联交易情况、托管资产风险评价等信息;第四十四条保险资金管理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保证其他各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第四十五条除本办法规定外,凡有可能对保险资金管理及相关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委托机构、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和其他当事人,应当履行披露义务;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管理各方当事人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全面、专项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检查;参与保险资金管理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建立报告制度;第四十七条委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一资金归集情况,包括归集规模、资金集中度等;二战略配置情况,包括配置占比、风险权重、资金成本、目标收益率、盈亏平衡点等;三资产托管情况;四委托机构与其他当事人的关联关系;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八条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一受托投资管理情况,包括受托资产来源、资产结构、投资组合、账户分布、投资绩效等;二投资风险评估情况,包括风险控制措施、风险管理手段及结果等;三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包括投资决策、投资操作、风险控制、绩效考评、会计核算、信息系统、业务流程、组织架构、市场开发、企业文化等;四有关重大事项,包括股权变动、股东变动、受到司法仲裁等;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九条托管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一托管资产的投资组合情况、资产估值、会计核算、受托机构报酬的计提和支付等情况;二受托保险资产的风险评价和绩效评估情况;三因关联交易导致的不同账户利益冲突处理;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五十条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以及其他重要关联方,在指定期限内如实提供与保险资金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接受监管质询和谈话;各有关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下列行为:一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监督检查;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资料;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有关人员或者机构合谋提供虚假信息或资料;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中国保监会依法通过托管机构、交易结算机构,获取保险资金管理相关信息;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及其他当事人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委托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限制其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暂停其部分或全部投资业务;一未按要求托管保险资金的;二未按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三违规要求受托机构投资指定投资对象的;四授意受托机构或其他当事人发布虚假信息、操纵市场或违规投资的;五违反委托合同非法挪用资金的;六利用委托投资非法转移保险资金或者在不同保险账户间转移保险资金的;七聘用无从业资格管理人员的;八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二条受托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限制其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暂停其部分或全部投资业务: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险资金受托管理资格的;二挪用受托管理资金的;三不公平管理不同委托机构账户资金的;四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五混合管理受托资金、自有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的;六基于受托资金非法向他人提供担保或抵押的;七与托管机构合谋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委托机构利益的;八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可能导致受托资金遭受重大损失的;九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委托机构和受托机构违反规定,造成保险资金重大损失的,中国保监会应当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机构财产,限制有关当事人活动,必要时接管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担任受托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三条托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委托机构予以撤换,被撤换的托管机构3年内不得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业务: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险资金管理托管机构资格的;二挪用托管资金的;三混合管理托管资金与自有资金的;四与受托机构合谋损害委托机构利益的;五利用托管资金信息为自己或他人非法谋利的;六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五十四条中介服务机构等其他当事人违反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管理业务;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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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令2014年第3号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2014年4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
本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7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良好,净资产连续三年保持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最近三年没有不良记录;(三)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四)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它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
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二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各项准备金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满足有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限于下列企业:(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二)非保险类金融企业;(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二)买入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三)投资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五)从事创业风险投资;(六)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七)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比例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
第十七条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应当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人员配备、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险产品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二节资金运用模式第十八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运作”的要求,实行保险资金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九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托管的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
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托管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条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主要职责包括:(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二)监督投资行为;(三)向有关当事人披露信息;(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托管资金;(二)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托管账户资金;(三)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第二十三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情况、评估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第二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二)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三)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四)挪用受托资金;(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产品风险特征、投资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同方式与委托或者投资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为发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投资人发售产品份额,募集资金,并选聘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为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三章决策运行机制第一节组织结构与职责第二十七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实现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权、运营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第二十八条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董事会负责制。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资产配置和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审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二)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方式;(三)审定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四)审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指引及相关调整方案;(五)决定重大投资事项;(六)审定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运作方案;(七)建立资金运用绩效考核制度;(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应当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决定委托投资,以及投资无担保债券、股票、股权和不动产等重大保险资金运用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据董事会授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保险资金运用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二)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与财务、精算、产品和风控等部门之间的协商机制;(三)审议资产管理部门拟定的保险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并提交董事会审定;(四)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五)执行经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六)提出调整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七)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并独立于财务、精算、风险控制等其他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二)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三)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四)执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五)实施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措施;(六)其他职责。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日常投资和交易管理;委托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委托人职责,监督投资行为和评估投资业绩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资产清算、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