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实施前的企业破产立法
59号文件出台前后
59号文件出台前后作者:李曙光来源:《人民文摘》2008年第03期不破不立。
在经过资金制、承包制、扩权等尝试之后,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国企改革的重心终于转到兼并破产这条道路上来。
由于法律的缺位,十多年来,国企的兼并破产是一系列国家政策的指导下才得以大规模开展起来,因此,从1994年至今,一直是政策性破产时期。
而这一系列文件的发端,便是国发(1994)第59号文件。
1993年7月,当时的国家经贸委副主任陈清泰找来曹思源先生和我,说要正式推进国企破产了,让我们拿意见。
20世纪80年代的时候,曹先生担任国务院经济技术发展中心处长,他是经济学专家,在中国第一部国有企业破产法上做出了很大贡献,起草破产法最早正是由他提出的。
陈清泰是一位非常开明、开放,很有改革思想的领导,当时在场的还有经贸委企业司蒋黔贵司长。
我那时提出,我们对于国企破产关闭的现状不是很了解,能否成立一个专门调研组,到各地进行调研,摸摸状况。
国家经贸委接受了我这个建议,并报告了朱镕基总理。
总理批钱搞政策调研,据我了解,此前是从来没有过的。
进程加速1993年底,国家经贸委牵头成立了国企破产专题调研组,我是唯一以学者身份参加的人。
经过两个多月的调研,跑了数个城市与数十家国有企业,发现国企破产难度主要在两点上,朱总理后来概括为:人往哪里去?钱从哪里来?1994年3月,我们拿出了一个意见,成为后来59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雏形。
59号文件的第一稿,是我与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狄娜执笔的。
1994年10月25日,文件正式下发。
化解两大问题当时,曾发生过一件事情,引起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进程的很大波动,就是重庆针织总厂的破产事件。
故事是这样的,重庆针织总厂是重庆的一家老牌国有企业,租借了北京东方租赁公司价值1个亿的设备,欠了几千万的租赁费和利息。
东方租赁公司就起诉,要求返还租赁费和利息,北京市中院判重庆针织总厂败诉。
浅论新《企业破产法》的利弊
浅论新《企业破产法》的利弊摘要: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经过慎重的思考和改良决策决定,具有几大创新改革,既体现了保护职工、以人为本的思想,又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国际法的惯例。
该法不仅重新界定了企业破产清偿顺序,平衡了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权益,还首次规定金触机构破产事宜,为外资的全面进入提供便利。
该法的出台实施对我国构筑金融安全“防火墙”和改善社会信用状况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与此同时,健全优胜劣汰市场监督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仍是社会高度关注的难点和热点,也是新企业破产法的弊端所在。
关键词:国情发展金融安全信用状况企业重装法定义务新企业破产法是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企业破产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一部具有标志性的法律。
它具有以下几个优点:一、破产清偿顺序更符合国情1986年我国出台了针对国有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到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经历了12年,重要原因在于对破产职工权益和担保人权益谁先清偿存在争议。
随着新企业破产法表决通过,有关破产企业职工和企业担保人清偿顺序的争议将随之结束。
在改革开放之初,因为国有制度的执行,处理企业破产一度是个颇让人头痛的问题。
而新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清偿顺序作出了更加符合我国国情,更有利于保证职工权益的规定。
新法公布后形成的拖欠,是担保权优先清偿,职工工资只能通过无担保的财产清偿。
企业破产法的公布时间将成为界定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清偿顺序的分水岭。
对于职工权益的保护则更多应通过健全社会保障体制来完成。
二、构筑起中国金融安全“防火墙”现行的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没有规定。
而近几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许多金融机构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极大侵害了广大投资者与储户的合法权益,使得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
而且一些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每年新增的不良资产还在发生,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破产机制,中央政府将会背上沉重的财政包袱。
新旧破产法的变化
新旧破产法的比较8点变化1、扩大法律适用范围。
原企业破产法只是适用于国有企业,而新法适用于所有的法人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这意味着破产不再是国有企业的“专利”,所有企业将平等地受到同一“劣汰”法则的约束,同时,政府基本退出破产事务,转而交由市场解决,这意味着国有企业的破产将从“政策性破产”走向市场化破产,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不复存在。
2、引进“破产管理人”制度。
新企业破产法引进了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促进债券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客观,充分保障破产债权人的利益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管理人”制度有别于原破产法确立的由政府组成的清算组来承担各种破产事宜的机制以前的制度安排中,政府清算组人员处置企业破产不很专业化,还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
新破产法按照市场化、专业化的原则来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按照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不称职的管理人,债权人会议还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换。
这意味着企业破产清偿管理人承担企业的各种破产事宜,将能减轻人民法院保全企业财产的负担,也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新的破产法强调债权人自治,强化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新创设了债权人委员会、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清算和重整程序当中都强调了、强化保护债权人利益。
4、规定“破产重整”制度。
第一次引进了国际上破产法的最热门的潮流——重整制度,使得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死亡法、清算法、市场退出法,而且还是一个恢复生机法、市场主体的复兴法、拯救法与再生法。
通过合法合规的专业化的重组,使企业获得新生,也使得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得到尽可能的保护。
新破产法明确规定了重整的相关法律程序以及重整过程中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我国经济法的一个较大突破,也是国际化的一个表现。
新破产立法中破产原因
04
新破产立法中破产原因的实际 应用和案例分析
实际应用情况介绍
01 02
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
新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包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 抵债等财务指标,以及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 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
破产申请的提出
新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申请的提出方式,包括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03
破产程序的启动
新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包括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大型企业因经营不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经过人民法 院审查,认定该企业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最终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案例二
某中小企业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经 过审查,人民法院认定该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条件,最终 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企业面临的竞争和压力不 断增加,破产风险也随之 提高。
产业结构调整
国家推动产业结构调整, 部分企业可能因不适应新 的经济形势而面临破产风 险。
金融市场波动
金融市场的波动可能引发 连锁反应,导致企业资金 链断裂,进而陷入破产困 境。
新破产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完善破产法律制度
新破产立法有助于完善我 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为企 业破产提供更加明确的法 律依据。
3
适应经济发展需要
在未来破产立法中,应积极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不断完善相关规定,为企业破产提供更加完善 和有效的法律框架。
THANKS
解析新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程序的规定
解析新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程序的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面临着各种风险和挑战,其中包括破产的风险。
针对企业破产问题,我国于2020年进行了一系列改革,颁布了新的破产法,旨在完善企业破产程序,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本文将解析新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程序的规定,并探讨其意义和影响。
一、破产的定义与程序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当企业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且无法恢复正常经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将会组织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或者重整,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
新破产法着重规定了破产程序的具体步骤,包括破产申请、破产管理人的任命、债权确认和债权清偿等环节。
二、破产程序的重点内容1. 破产申请:新破产法对破产申请者的资格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企业债务人、债权人、行政主管部门等。
破产申请还需提交相关材料,包括破产申请书、债权确认申请书、破产清算财产清单等。
2. 破产管理人的任命:新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资格、任命程序和职责。
破产管理人将参与债权确认、债务清偿等重要环节,起到监督和调节的作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 债权确认:破产程序中,要对债权进行确认,确定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和优先顺序。
新破产法对债权确认的程序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提高债权确认的效率和公正性。
4. 债务清偿:破产程序的最终目标是通过清偿债务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新破产法对债务清偿采取了多种方式,包括资产变现、债权重整等。
同时,新法还加大了对债务人的追偿力度,提高了债务人的还债压力。
三、新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程序的意义和影响新破产法的颁布对企业破产程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1. 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新破产法通过明确的破产程序,提高了债权人的维权效率和保护力度。
债权人可以更加便捷地参与破产程序,争取自己的权益。
2. 促进破产重整和再生:新破产法提倡破产重整,通过对企业进行优化重组,帮助企业摆脱困境,重新实现经营复苏。
3. 规范市场秩序:新破产法明确了破产程序的各项细节,避免了程序的漏洞和缺陷。
2024年我国破产立法探析论文
2024年我国破产立法探析论文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破产作为一种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常态现象,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破产立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利益、促进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建设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破产立法现状的梳理与分析,探讨破产立法的发展趋势与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破产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提供参考。
二、我国破产立法的历史与现状(一)破产立法的发展历程我国破产立法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清末民初时期,但真正意义上的破产法制度则是在新中国成立后才开始逐步建立。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破产立法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演变过程。
从最初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到现在的《企业破产法》,我国破产立法在不断完善中逐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
(二)破产立法的现状当前,我国破产立法已经形成了一个以《企业破产法》为核心,包括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内的多层次法律体系。
然而,尽管我国破产立法在不断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破产程序复杂、破产效率不高、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等。
三、我国破产立法的发展趋势(一)破产法制的国际化趋势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破产法制的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
我国破产立法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也逐步与国际接轨,借鉴了国际先进经验,为破产企业的跨国清算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破产立法的市场化改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破产是企业优胜劣汰的重要机制。
因此,破产立法应当更加注重市场化改革,通过简化破产程序、提高破产效率等方式,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强化债权人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利益相关者。
我国破产立法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逐步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完善债权申报制度、优化债权清偿顺序等,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破产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一)破产程序复杂,效率不高当前,我国破产程序相对复杂,耗时较长,导致破产效率低下。
破产法概述
破产法概述破产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
破产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的破产立法诞生之后,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其全部财产依一定的顺序和比例偿还给债务人,并依法免除其无法偿还的债务的法律制度。
破产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集中清偿全部债务的过程,从而使破产债权人的债务得到公平的清偿,破产是在法院主持和监督下依法定程序实施的清理程序。
在新破产法实施以前,我国的破产法主要有:1986年12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回忆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4月第七节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1991年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文件组成。
新破产法由第十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日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破产与相近的民事执行制度对比:1、清偿能力:民事执行中的债务人通常具有清偿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需强制执行。
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已无清偿能力。
2、执行目的:民事执行是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进行,破产则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
3、执行范围:民事执行仅限于债务人的相关财产,不涉及主体资格问题。
而破产是对债务人财产与经营关系的全面清算执行,在作出破产宣告后,将终结债务人的业务经营,并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民事执行的范围包括财产和行为,破产执行的范围仅为财产。
公司破产要经以下法定程序:(1)破产的申请:破产申请,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宣告公司破产的请示。
(2)破产的受理:人民法院裁定或受理公司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布公告。
当前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及处理意见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为全面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大决策,在国家实施积极的优化资本结构政策,进行产业调整过程中,一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企业必然要退出市场,而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对现有的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和规范,也有一些企业不能继续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或因企业资源枯竭等客观因素必须关闭,这些企业中多数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来清理债权债务,退出市场。
笔者现在就破产案件的受理、审理中遇到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谈以下几点看法。
一、在破产案件受理中遇到的问题(一)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目前很难操作,其一,由于债务人不同意破产,对于破产清算所需的财务资料不予提供,对于破产清算工作不予配合,法院如强制其进行清算,就会引起职工的不满情绪,影响社会安定。
其二,债务人的主管部门不同意债务人破产,按照现行《破产法》清算组成员主要从债务人的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中指定,债务人的主管部门不派员参加清算组,清算组无法成立,破产清算工作难以进行。
因此,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受理要谨慎,既要考虑依法办事,又要考虑社会的稳定,在作好债权人工作的前提下原则上不予受理。
必须受理的申请人必须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垫付清算费用。
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向上级法院报告。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联营企业的破产。
按照法律规定须中外合资、合作以及联营的双方的同意,并共同派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有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联营企业的合资、合作、联营一方难以找到,或其不派员参加清算组。
上述企业申请破产的前置条件必须是经过清算,未进行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一方难以找到,或其不派员参加清算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特别清算。
对于联营企业应当由联营双方先行协商解除或终止联营进行清算,双方达不成一致的应当先通过诉讼解除或终止联营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新旧破产法的主要区别
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
它较之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旧破产法)不仅在篇幅上增设了大量的条款(旧破产法仅43条条款,而新破产法则有136条条款),而且在立法理念与制度设置方面有诸多的创新与突破,笔者认为新旧企业破产法的主要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依据统一旧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86年颁布“试行”的20年来,我国诞生了数以百万计的个私企业,它们都没有破产的规则可循,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另外,旧破产法对破产原因规定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和操作,往往产生非因经营管理不善及其严重亏损的原因造成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可以申请破产的争议。
另外,在以往的破产法相关规定中,其适用依据是不统一的,在民事诉讼法出台前,旧破产法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对集体企业、私有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破产首要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9章的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适用的又是《股份制有限公司的规范意见》。
新破产法扩大了破产的适用范围,且在立法上统一了破产程序等的法律适用依据。
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这就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内注册的所有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于金融机构。
同时,将“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更易于法院的审查和操作。
另外新破产法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关联企业破产法规:关联企业破产合并法律问题探讨
关联企业破产法规:关联企业破产合并法律问题探讨案例一:__市名海铜材有限公司、无锡金坤铜业有限公司、无锡坤桥金属有限公司、江阴市金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园坤铜业有限公司均从事铜业贸易,虽然工商注册登记在不同地区,但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存在着交叉且多为亲属关系,系典型的家族企业,均由某自然人实际控制。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该五家公司存在着严重的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现象,帐目混乱难以界定,且互相提供担保。
由于受国际铜材市场行情变化影响,且自身存在着决策管理重大失误,四家公司均发生严重亏损,仅一家公司略有净资产。
其中__市名海铜材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要求宣告__市名海铜材有限公司、无锡金坤铜业有限公司二家公司破产。
江苏省__市人民法院在受理后以上述五家公司存在着资产混同、管理混同为由,裁定追列其他法院辖区的三家公司一并破产,并通知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
由于合并破产可能造成某一公司外部债权清偿比例显著降低,故__市名海铜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不服裁定,认为合并破产没有现行法律依据,向上级法院进行申诉。
案例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受理的中国机电设备中南公司申请破产案,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发现该公司设立了44个分公司,形式上都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在设立分公司没有将公司的债务予以分配,属脱壳经营。
武汉中院遂裁定分公司法人资格无效,分公司与总公司一并破产。
案例三:尚志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6月4日裁定宣告尚志市一面坡葡萄酒厂破产,经审理查明,1990年该厂一分为五,设立了五个分厂,总厂留有个别领导,承担债务,五个分厂则向总厂租赁设备,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后五个分厂也亏损停产。
据此,尚志市人民法院以五个分厂没有独立的资产,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为由,认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裁定将五个分厂一并破产。
上述案例中,法院裁定破产合并的理由均不相同,案例一中是以资产混同、管理混同为由,案例二中是以分公司法人资格无效为由,而案例三中是以分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由此所共同反映出来的问题是:如何把握关联企业破产合并的标准及适用的具体情形?在此基础上,破产合并对于关联企业全体债权人存在着何种影响,其法律后果如何?此外,案例一中,债权人对于破产合并裁定提出了异议,法院是否应当予以受理,以及在破产程序中如何保障这一权利?如果被合并破产的企业不在同一法院辖区,如案例一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确定案件管辖权?二、关于关联企业破产合并的相关立法及破产审判实践(一)我国相关立法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破产合并问题,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等原破产法并没有直接的原则及条文规定,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但仍以坚持法人人格制度前提下的分别、单独破产为基本原则。
破产法的讲义
最新破产法的讲义(总36页) -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这是我搜集的司法考试的最新破产法的讲义,希望对我们考注会的能有帮助。
看大家的反应,如果觉得好,我再把音频的下载方法贴上来。
专题一新《企业破产法》的变化内容: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的经济现象,也是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
一个健全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应当具备一个有机运行的市场主体的法律机制,市场运行法律机制和市场退出法律机制。
规范债务人不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从而启动破产和解、破产重整或者是破产清算程序,来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破产法律规范,就构成了市场退出法律机制的核心和关键。
破产法律规范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
实体规范:破产或者重整的原因,破产财产的范围,管理人的职权,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以及破产财产的分配等等。
程序规范: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破产宣告,债权申报,破产程序的中止和终结等等。
新《企业破产法》的产生背景1986年,我们国家就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试行。
但是,由于当时社会经济状况的局限,使这部试行的破产法仅仅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为了弥补这个不足,在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的第十九章又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以外的企业法人的破产还贷程序。
而最高院又分别在1991年和2002年相继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样两个司法解释。
对于以上两部法律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规范我们国家企业的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们国家的破产就出现了一些新情况。
如:原来破产立法的规定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对于所有破产主体的平等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也和我们国家不断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相违背。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与面临的新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与面临的新问题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破产法,无论在立法理念还是制度设计上都有很大的创新与突破,其规定比较完善、成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它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走向成熟。
但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仍然处于成长与发展的过程中,破产审判仍处于经验积累阶段,特别是随着新破产法的实施,在理论与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新问题、新情况,迫切需要研究解决。
一、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破产法与一般民商事法律不同,它首先是一部程序性很强的法律,并且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相关,两者须臾不可分离:一方面,破产法直接规范着人民法院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另一方面,破产法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才能贯彻实施,才能实现立法目标。
企业破产审判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体现。
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主要情况是:(一)案件的主要类型由于新破产法的颁布和实施,我国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已经从单一化向多样化过渡。
多年来,企业破产案件均为企业法人破产,其中主要为国有企业破产。
按照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所有企业法人将受同一劣汰机制约束。
同时,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也可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破产清算。
随着现行破产法贯彻实施,人民法院目前受理的破产案件类型有所增加,即除了各种类型的企业法人破产案件之外,诸如民办学校、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的破产清算,也已经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新类型破产案件。
(二)审判组织形式在我国,企业破产案件作为商事案件类型之一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一般由人民法院的商事审判业务庭审理。
这与有些国家设有专门的商事法院或破产法院来审理破产案件的做法有所不同。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难度大、政策性强,为了保障破产案件的审判质量,各地人民法院一般都配备法学理论扎实、民商事审判经验丰富和业务能力强的法官组成相对稳定的破产合议庭,一些有条件的人民法院还成立了专门的破产审判业务庭,从审判人员和组织机构上保障破产审判事业的发展。
破产法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
破产法破产法的历史沿革及发展方向一、破产法的产生与发展现代破产法是由各国不同的法律渊源逐步发展形成。
具有破产法的社会调整作用的法律规定,最早萌芽于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的古罗马国家,其产生的最初动因,是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
而后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债务人的利益、社会整体利益才逐步得到社会重视,被破产法纳入调整范围。
(一)古罗马时期破产法的原始社会古罗马国家是奴隶社会,但其发达的商品经济基础诞生了罗马法体系,破产制度也萌芽于其中。
早期的破产制度完全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调整债务关系的。
公元前451年至公元前450年间的古罗马《十二铜十进位制》的第三表中“债务法”中规定,在债务人宣称的债务到期后或债务为法庭裁决证实后,债务人应当在30日内偿还债务。
债务人逾期无法清偿,债权人有权自行将债务人逮捕出来,枭首至法官面前,陈述债务人负债及没能清偿的事实,提出申请继续执行。
例如债务人既无法清偿债务,又无人为其借款,法官即为裁判将债务人交还给债权人送回家中软禁,软禁期在60天。
在软禁期间,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寻求庭外和解。
庭外和解未成时,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将债务人于集市日三次带回集市,当众宣布债务人负债数额,看看与否有人允诺其借款或替其偿还债务借钱。
例如软禁届满债务人仍无法偿还债务,也无法找出担保人或替其偿还债务者,债权人便有权将债务人购至国外为奴,还有权将债务人处决。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加入对债务人财产的继续执行,可以公平互动收买债务人的价金,还可以将处决的债务人的肢体切块,分配尸体,即使尸体的分配与债权比例相符,也不构成犯罪。
这些规定说明,在债务人失去清偿能力时债的公平偿还债务问题已经列入法律调整范围,破产法已经开始原始社会。
对债务人的处死分尸,一方面反映出对多数债权人的公平分配,另一方面,可能也是当时制约债务人清偿的有效方法。
据考证,罗马人将负债不偿视同盗窃,债权人扣押债务人尸体是对其亲属的严重压力。
最新企业破产法实施细则的内容有哪些
最新企业破产法实施细则的内容有哪些最新企业破产法实施细则是指最新颁布的有关企业破产法的实施细则,该细则主要包括了对企业破产程序的具体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权益、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平衡原则以及破产程序中的其他相关事项等内容。
以下是最新企业破产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1.破产申请和受理程序:详细规定了破产申请的规定条件、申请材料的要求以及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
其中包括了破产申请的主体、申请的形式以及申请的所需材料等要求。
2.债务人财产清单和债权人申报: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债务人需要向破产管理人提供详细的财产清单,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的详细情况。
同时,债权人也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细则中明确了财产清单和债权人申报的具体要求和程序。
3.债权的确定和债务的归责:细则规定了对债权的确定和债务的归责的原则和程序。
其中包括了确定债权人的方式和程序、确定债权额度的方法以及确定债务人的方式和程序等。
4.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置:细则规定了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置的原则和方式。
其中包括了破产财产的保全和妥善管理方式、破产财产的清算和变现方式以及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等。
5.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权益保护:细则明确了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权益的保护原则和方式。
其中包括了债务人的基本权益、债务人财产的保护、债务人的职业和人身保护等。
6.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细则明确了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原则和方式。
其中包括了债权人的基本权益、债权人的信息披露权、债权人的投票权和申诉权等。
7.破产管理人的权益和职责:细则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权益和职责。
其中包括了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和权限、破产管理人的薪酬和报酬、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等。
8.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诉讼程序:细则规定了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诉讼程序。
其中包括了破产案件的起诉程序、审理程序和审判程序等。
以上是最新企业破产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细则的出台为企业破产程序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规范和指导,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促进企业破产案件的有效管理和处置。
公司破产民法典下的企业破产法规
公司破产民法典下的企业破产法规企业破产是指企业由于经营不善、负债过重或其他原因,无力偿还债务,资不抵债,经法院或有关机关宣告破产,并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进行清算。
在我国,对于企业破产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民法典中关于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
本文将就公司破产民法典下的企业破产法规进行探讨。
一、企业破产的概念和程序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因负债过重,无力清偿债务,资不抵债而宣告破产的情况。
企业破产程序分为自愿申请破产和强制破产两种情况。
自愿申请破产是指企业自行认定自己无力偿还债务,并主动申请破产,由法院依法处理。
强制破产则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经过法院审理后决定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二、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企业破产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破产登记和宣告根据破产法,企业在遇到实际破产情形后,应向破产管理机构申请破产登记,登记后即可依法享受破产保护。
同时,破产登记也是企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
经过破产管理机构的审核和调查,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将依法宣告破产。
2. 破产清算和债务清偿破产清算是指破产管理机构依法对企业进行财产清算,确定债务和资产。
清算所得优先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和优先受偿债权,剩余财产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配。
债务清偿顺序分为优先受偿债权和普通债权两类,其中优先受偿债权包括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等,而普通债权包括银行贷款、供货商欠款等。
3. 破产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益破产管理机构是依法负责管理和清算企业财产的机构,主要职责包括破产登记、清算管理、债务清偿等。
同时,破产管理机构还具有调查公司破产原因、追索破产财产等权益。
三、企业破产民法典下的问题与挑战在实践中,企业破产面临着诸多问题与挑战。
首先,企业的实际破产需要经过一定的调查和审计,这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增加了破产管理机构的负担。
其次,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优先受偿权益的分配问题,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资产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实施情况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一、引言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猛,企业数量不断增长,但同时也伴随着一些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面临破产的风险。
为了规范破产程序,保护各方利益,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旨在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保障债权人权益,推动企业健康发展。
然而,破产法的实施情况如何呢?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分析其深度和广度。
二、实施情况分析1. 立法精神和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旨在建立健全的企业破产制度,保障各方利益。
其立法精神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法主要目的之一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清算或重整程序实现债权债务清偿,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2) 稳定市场秩序企业破产可能对市场秩序造成一定冲击,破产法致力于通过程序化的破产程序来稳定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稳定发展。
(3) 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合理的破产制度可以清除不良企业,减少资源浪费,促进优胜劣汰,有利于企业健康发展。
破产法实施过程中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各方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2. 破产程序完善性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颁布以来,相关部门对破产程序进行了不断完善。
随着司法解释的出台和相关制度的落地,破产程序变得更加规范和透明。
政府也加大了对破产程序的监督力度,确保程序的公平公正。
3. 破产案件数量和处理效率随着破产法的逐步推行,破产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反映了企业破产问题的严重性。
相关部门也通过加强人员和物质保障,提高了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缩短了处理时间,为企业和债权人提供了更快的清偿渠道。
4. 破产法实施效果评价尽管破产法的实施有一定成效,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破产程序时间较长,程序繁琐,增加了相关成本和时间。
破产案件中法院作为破产程序的监管者和执行者,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亟待提高。
另外,在有些地区,破产法实施不够规范,程序不透明,容易出现以权谋私、背离立法初衷的现象。
新企业破产法解读(一)——扩大了适用范围.doc
新企业破产法解读(一)——扩大了适用范围一、我国破产法律规范截至目前,我国在企业破产方面比较系统的法律规范有三部: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失效);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通过);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生效)。
二、适用范围比较1986年12月2日,中国推出了第一部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但这部法律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且冠以试行二字。
这一试行,一直试行了20年。
199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第74条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据此,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实为在新的经济条件下,破产法律不完善时的权宜之举。
虽然上述两部法律也涵盖了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但是,由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使得整个破产程序规则混乱,相互之间难以协调。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破产法则统一了关于企业法人破产的适用依据。
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
经济法解读破产法对企业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
经济法解读破产法对企业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破产法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权益、促进企业破产重整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经济法的角度对破产法对企业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进行解读。
一、企业破产与破产重整的概念企业破产是指企业无法清偿债务,资产远远不够弥补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正常经营继续发展的状态。
而破产重整则是指企业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协商,通过调整债务关系、降低债务履行压力,实现企业的重生和继续经营。
二、破产法对企业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1. 破产申请当企业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进而引发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
破产申请需要提交相关资料,包括企业财务状况报告、债权债务清单等。
2. 破产清算和组织财产清盘在破产程序中,法院会指派破产管委会或公告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和评估。
该过程包括资产拍卖、债务偿还等环节,以便清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3. 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企业拥有破产重整的权利,可以提交破产重整计划,通过与债权人的协商和谈判,调整债务关系,制定出能够重整企业的合理方案。
破产重整计划应明确重整的目标、方案、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规定。
4. 破产重整计划的确认一旦企业提交破产重整计划,法院将对其进行审查并对计划的合法合规性、还债能力等进行评估。
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并根据债务情况决定是否赞成重整计划。
法院最终决定是否确认破产重整计划。
5. 破产重整程序的执行一旦破产重整计划被确认,企业需要按照计划进行执行。
重整计划可以包括资产出售、债务免除、债务转换等方式,以达到重整企业的目标。
法院会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确保其合法有效。
6. 破产重整程序的结束破产重整程序会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逐渐结束。
当企业按照重整计划完成还款和资产清算后,法院将宣布破产重整程序的结束。
企业可以恢复正常经营,并重获新生。
三、破产法对企业破产重整的意义1. 保护债权人权益破产法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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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
• • • • • • •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债权分类; 债权调整方案; 债权受偿方案;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 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它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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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结合沧化破产重整案例看管理人在 企业破产重整中的重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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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沧化破产重整案件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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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沧化股份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 1.沧化既往生产经营情况
沧化股份拥有两条PVC生产线,具有30万吨PVC的产能, 是国内化工行业重点企业,曾连续十年保持河北省利税超 千万元和沧州市第一利税大户的称号。 2004年以前,沧化股份生产经营基本正常,并持续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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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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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人和企业重整制度
(一)管理人制度
1.管理人的概念: 管理人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由法院指定的负责 接管债务人,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对破产财产进行保 管、清理、变价和分配的机构。是破产法为实现破产程序目 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机构,中立于债务人和债权人。 管理人制度是从西方引入的破产法律制度,英美法系国 家称作“破产信托人”,大陆法系国家称作“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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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止2007年11月21日公司股票停牌日,持有公司股票的股 民为36,000户。 • 沧化股份因2005年和2006年连续两年亏损。2007年5月8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 股票简称由原来的“沧州化工”变为“*ST沧化”。 • 沧化集团是沧州市国资委独资的国有企业法人,是沧化股 份最大的法人股东,持有沧化股份34.03%的股份。2007年 4月9日先期进入破产程序,11月16日被沧州中院裁定宣告 破产
(中国上市公司重整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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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整的条件和程序
• 重整条件:《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 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法重整。” • 重整程序的提起:债务人或债权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 重整(包括直接申请和破产期间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 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向法院申请重整)。
作为律师,我们是否作好了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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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管理人制度的现实意义
* 弱化了法院强权和政府强势; * 加大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 律师等社会中介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法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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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整制度
1.重整的概念: 又称企业更生制度,是指企业或公司出现破产原因 或有破产危险而又有再生希望时,为防止企业被破产清 算,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干预下对该企业实施强 制管理和依法减债,以使企业死而复生的法律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首创于上世纪20年代的美国,目前 已经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最新组成部分,并被许多市 场经济国家作为避免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破产并拯救 破产企业的重要法律手段来运用。
从沧化破产重整案看律师 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的作用
主讲: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新德
第一部分 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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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旧破产法的主要变化
(一)新破产法实施前的企业破产立法
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 1991年《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大量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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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管理人行使职权的待遇、条件和制约
破产法明文规定管理人有权获得报酬,管理也是服务 ,是有偿的管理
履职条件和权力制约 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要向人民法院 报 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 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债权人会议认 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还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 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 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还规 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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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破产法的显著特点
2007年6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的革命和一大跨越。突出体现在四个方面: 1.统一并规范了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2.均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 3.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4.管理人制度和重整制度的确立。
• 因2004年开工新建40万吨PVC项目建设资金不足,挤占沧 化股份经营性流动资金近4亿元用于工程建设,导致资金 链断裂,经营状况恶化, 2005年至2007年一季度累计亏 损21亿元。 • 负债沉重。截止2007年4月31日,负债54亿元,严重资不 抵债。 • 为多家上市公司违规提供26亿元巨额担保。互保企业上市 公司宝硕股份于2007年1月被保定中院受理破产,担保债 权人转向沧化股份追偿,导致企业全面停产,持续经营难 以为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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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理人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管理人具有多重性质与多方面法律特征: * 破产企业职能的继承者; * 破产企业唯一合法的清算人; * 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法人人格; * 是独立的诉讼主体; * 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受债权人会议监督 (对独立性的一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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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管理人的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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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旧破产法制度的突出问题
由于原有的企业破产立法繁杂和相互冲突,造成企业 破产程序适用在相当程度上的无序状态。大量的企业破 产案件演化为债务人恶意讨债的恶作剧。突出表现在: 1.债权人任人宰割,特别是金融机构深受其害; 2.法院强权,政府强势,债权人会议形同虚设; 3.律师等中介机构受制于法律制度局限,作用甚微。
沧化是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沧化 股份)河北沧州化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沧
化集团)的统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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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沧化股份的基本情况
• 1994年由沧州市化工厂经股份制改组,以定向募集方 式发起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1996年6月,沧化股份向社会公开发行2,312万股A股, 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 投资设立有六家控股子公司 • 2006年11月17日,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目前,无 限售条件流通股15,410万股,有限售条件流通股 26,732万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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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20日,中介机构进场工作。
• 6月1日,沧化股份和沧化集团破产清算组成立。同日,清算组被沧州 中院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并接管企业。刘新德律师被沧州中院指定 担任沧化股份破产清算组和管理人副组长。 • 6月12日,沧化股份向沧州中院提交重整申请。 • 7月15日,召开了沧化集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指定了债权人会议主 席,核查了债权,管理人作了执行职务报告。 • 8月30日,召开沧化股份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指定了债权人会议主席, 核查了债权。管理人作了执行职务报告。
• 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来自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 中介机构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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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职责看律师等中介机构的作用
新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职责权限是广泛的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一般职责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等不当行为请求法 院撤消以及追回的权力.
• 10月18日,审计机构完成《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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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19日,评估机构完成《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拟破产清算项 目资产评估报告书》。 • 11月7日,沧州中院裁定确认了沧化股份债权54亿元。 • 11月16日,沧州中院裁定沧化股份重整。同日,裁定宣告沧化集团破 产清算。 • 11月21日,沧化股份破产管理人提交沧化股份重整计划草案。同日, 沧化股份股票交易停牌。 • 12月5日,沧化集团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沧化集团破 产财产变价方案。 • 12月10日,债权人会议召开沧化股份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出资人组会议, 表决重整计划草案中有关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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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重整计划草案
• 重整计划草案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在 协商基础上就债务人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作出的安排。 它是重整程序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重整法律制度 的核心,既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彼此让步妥协解决债务 危机的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企业复兴的行动 纲领。它是法院参与下的一个多边协商机制重整计划 的研究制定、通过、批准、执行、终止的一系列法律 规定构成了企业破产重整法律制度。
接受债权申报和审查债权;
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和聘用其他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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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阶段的职责
对在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监督权。 在重整期间或者管理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权。 制定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重整计划草案; 在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 重整计划草案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监督权; 对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 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