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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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769号 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Danfoss A/S)。住所地:丹麦王国诺堡市诺堡路XXX号(Nordborgej81,Nordborg,Denmark)。

法定代表人:皮特哈尔沃拉尔森(Peter Halvor Larsen),知识产权部高级总监。 委托代理人:刘肖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东盛兴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街99金鼎1109。

法定代表人:胡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东盛兴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肖琛、方静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诉称:其于1933年在丹麦创立,经过80多年的发展,已成为研究、开发、生产机械电子零件及解决方案领域全球知名跨国企业,并在中国16个城市设立销售办事处和生产工厂。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的恒温器、电子及自动控制器、制冷加热冷却通风空调及增湿控制器等产品上注册了第726180号“DANFOSS”、第726181号“Danfoss”和第XXXXXXX号“”商标;在第11类的制冷、冷却、冰冻、干燥、空调、通风、增温设备等产品上注册了第723716号“DANFOSS”、第723715号“Danfoss”和第XXXXXXX号“”商标。原告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使得上述注册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申报出口至土耳其一批“Danfoss”商标的制冷机组配件365箱,共计6764个。经宁波海关查验,该批货物涉嫌侵犯原告的“Danfoss”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被告在明知原告享有“Danfo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6月4日,被告再次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至伊朗一批标注“Danfoss”商标的恒温器产品705箱,共计70500个,货值总额为美元89535元(折合人民币555117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同时也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726180号、第726181号和第XXXXXXX号、第723716号、第723715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仓储费人民币45671元和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芜湖市东盛兴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是一家规模较小的进出口企

业,通过互联网寻找商机,从事中介出口业务。其次,2010年,原告并未向宁波海关确认被告出口的货物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已经出口至土耳其。虽然2013年上海海关查获并认定被告出口的被控侵权货物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被告采取了没收货物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该批货物系由伊朗客户通过网络向被告订购的,而后被告从案外人江西德安温控器厂处购得。被告未指定该厂标注原告的注册商标,而是在收货后才发现温控器上有冲压而成的“Danfoss”商标。被告并不知晓原告的商标在行业中的知名度,也不清楚原告在伊朗是否享有商标权,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再次,2013年被上海海关扣留的货物已经被没收,并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

1995年1月7日,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商标和“DANFOSS”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723715号和723716,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中的制冷、冷却、干燥、空调、通风、增湿设备;包厢、冷冻机及加热泵;冷冻机及加热泵的蒸发器;冷凝器及热交换器等商品。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自1995年1月7日起,经续展后延长至2025年1月6日止。

1995年1月21日,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经中国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商标和“DANFOSS”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726181号和第72618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商品中的电子及自动控制器;制冷、加热、冷却、通风、空调及增湿控制器;泵、压缩机、马达控制器及工业生产恒温控制器;冰箱、冷冻机、锅炉及散热器恒温器等商品。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自1995年1月21日起,经续展后延长至2025年1月20日止。 2009年5月7日,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经中国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指定颜色为红色)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中的空调;增湿设备;电热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冷藏机;加热泵;蒸发器;冰箱冷凝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2009年5月14日,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经中国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指定颜色为红色)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商品中的电子及自动控制器;空调及增湿控制器;马达控制器及工业生产恒温控制器;油及气燃具控制器;锅炉及散热器恒温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

2010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以下简称“宁波海关”)发现被告向其报关出口至土耳其的一批共计6764个制冷机组配件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向原告发送《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甬关法[2010]716号)。在该通知中明确若原告认为该货物侵犯了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该海关申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及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若原告逾期提出申请,宁波海关将放行该批货物。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并未向宁波海关提出对上述货物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亦未向有关行政或司法机关对被告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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