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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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72号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野美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师坤,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拥军,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师坤、王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大?正?及委托代理人徐拥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5月起位于上海市临沂北路200号的东樱花苑内的‚SAKURA‛便利店内,销售着生产者为被告、商标为‚?王‛的鸡蛋,在该鸡蛋的包装盒里及鸡蛋售货架边上放臵了一张以‚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大?正?‛和‚有限会社AVIAN 会长大?正?‛的名义发布的、用日文书写的题目为《向承蒙惠顾的各位顾客致歉并报告》的声明书。

在位于上海市水城南路29号的‚新鲜组合食彩馆‛便利店内销售的‚?王‛鸡蛋包装盒内也有同样的声明书。

在该声明书中被告声称的以下内容采用捏造事实或混淆视听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夏振煌未经被告同意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王‛商标。

原告认为,此内容给消费者造成夏振煌在中国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及有限会社AVIAN的商标权或恶意抢注的误解,但夏振煌注册商标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夏振煌是原告的负责人,其在2005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王‛商标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

2、‚?王‛品牌的鸡蛋是由被告生产的,并从被告的GP中心出货,提出鸡蛋产品是以怎样的目的生产的、由谁生产的,均需要进行溯源管理。

原告认为,此内容系捏造事实,被告自2006年3月成立以来,在上海无任何养鸡场,被告的经营范围中也没有鸡蛋生产的经营项目,被告在鸡蛋的生产和加工过程中只是挑选、清洗、包装鸡蛋;根据欧盟食品法的规定,食品、饲料、供食品制造用的家畜等,在生产、加工、流通各个阶段必须确立食品信息溯源,而被告最多只是在对加工销售环节进行管理,被告使用的溯源管理一词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是在对从生产到销售的整个环节进行管理,更进一步误解为被告是‚?王‛鸡蛋真正的生产者。

张祥森与胡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祥森与胡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祥森与胡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3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绍奇叶振军胡桂霞【审理法官】金绍奇叶振军胡桂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祥森;胡桥【当事人】张祥森胡桥【当事人-个人】张祥森胡桥【代理律师/律所】崔帅帅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王紫白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郭俊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帅帅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王紫白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郭俊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帅帅王紫白郭俊【代理律所】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祥森;胡桥【本院观点】张祥森经胡桥介绍购买A公司理财产品,后该理财项目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张祥森未获兑付本金共计19万元,胡桥于本案诉讼前累计支付张祥森10万元。

双方在2017年1月11日之前曾有借贷及还款行为,但在胡桥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后,张祥森未还借款已经双方合意转化为胡桥应向张祥森履行部分债务的金额,且双方未再作出新的借贷约定,胡桥上述主张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充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胡桥于2017年9月16日表示:“我一年给你还五万,我保证做到,明年的明年给你啊……”“我先还本金,利息最后算”;于2019年5月5日表示:“争取了半天,这次给完你,之后不让给了”“现在是我媳妇这过不去啊,因为我现在手里基本没有余钱,我媳妇让我去找旭日要”。

二审中,张祥森述称,其至今未通过刑事退赔程序获得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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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77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7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春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斐燕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人石春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8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春荣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1X年7月20日进入上海斐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燕公司)工作,双方于该日签订了《上海斐燕电器有限公司工序计件协议》,同年1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上海斐燕电器有限公司工序计件协议书》,约定期限为201X年10月1日至年底公司确定春节放假时止。

201X年1月16日石春荣以家有紧急事件为由向公司提出请事假二天,但未得到公司同意。

当日石春荣提出辞职,斐燕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公司总经理在批示中记载“该同志是08年1月16日提出辞职,按公司规定2月16日到公司结清所有工资”。

201X年1月16日石春荣签收了201X年12月工资1,234元,201X年1月工资593元,石春荣在该单据上签名,该单据中另记载“截止201X年1月16日该工人工资已结清,无异议”。

201X年2月13日石春荣申请仲裁,要求斐燕公司补缴201X年7月至201X年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赔偿其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1,300元并支付其201X年7月至201X年1月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408元及双休日加班费1,1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元、201X年7月至201X年1月期间无故拖欠工资8,500元的25%经济补偿金与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0,500元、201X年8月20日及21日病假工资80元、201X年8月全勤奖3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与艾尼瓦尔·阿米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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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与艾尼瓦尔·阿米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34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春蓉岑佳欣王韶婧【审理法官】孙春蓉岑佳欣王韶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艾尼瓦尔·阿米力;阿牧古力·吾美尔;刘某;上海芦港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赵玉英;陈某1【当事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艾尼瓦尔·阿米力阿牧古力·吾美尔刘某上海芦港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赵玉英陈某1【当事人-个人】刘某赵玉英陈某1【当事人-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艾尼瓦尔·阿米力阿牧古力·吾美尔上海芦港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代理律师/律所】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艾则孜·依明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周青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杨永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艾则孜·依明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周青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杨永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剑波赵俊艾则孜·依明周青杨永胜【代理律所】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被告】艾尼瓦尔·阿米力;阿牧古力·吾美尔;上海芦港市政养护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管理署;赵玉英【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南汇新城镇政府就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某软件公司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某软件公司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某软件公司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27号原告某软件公司。

授权代表本杰明 O.奥多夫(Benjamin O.Orndorff),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谈某。

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软件公司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某、袁新忠、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软件公司诉称: Microsoft Office系列软件(包括Microsoft Office 2000、Microsoft Office XP、Microsoft Office 2003、Microsoft Office 2007等)由原告开发完成,原告享有该系列软件的版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被告是1995年初在上海成立的股份制商业保险公司,在全国有8家分公司(下设51家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或者支公司)和1个省级代表处。

经了解,被告未经授权,安装、使用了大量微软Office 系列软件。

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就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一事,原告授权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涉。

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在经过充分磋商后达成了一些共识,并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被告通过向原告正版化采购的方式解决部分微软软件的合法使用问题,且被告承诺在2009年2月20日前签署完毕相关的采购合同,但届时被告却未履约。

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再次与被告进行交涉,督促被告履行《会议纪要》的承诺。

但被告仅愿意采购30万元人民币的微软软件,还无理要求原告承诺在被告采购完毕后不再追究其之前的侵权责任,并认可被告采购3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后即视为已经全部实现正版化。

借款纠纷案例-未经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借款纠纷案例-未经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未经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谷某诉投资管理公司等民间借贷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2683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谷某被告(上诉人):汪某、蔡某被告(被上诉人):投资管理公司、甲律师事务所等4家律师事务所、孙某等14人【基本案情】2016年10月18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郭某向甲律师事务所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由投资管理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章处有投资管理公司的签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孙某的签名。

2018年8月23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再次明确由投资管理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某在协议上签名。

另,投资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孙某、史某分别持股60%、40%,孙某为法定代表人。

2018年6月12日,孙某持股比例变更为99.9%,史某持股比例变更为0.01%。

2018年10月10日郭某去世,谷某系郭某的女儿。

【案件焦点】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的性质。

经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对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的约定,且甲律师事务所按约定定期转账支付给郭某的钱款,在备注中明确写明为归还借款利息,故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责任主体。

首先,甲律师事务所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实际收到了郭某转账的600万元,在郭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甲律师事务所理应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

甲律师事务所为普通合伙企业,孙某、汪某、蔡某为合伙人,且三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在甲律师事务所无法承担清偿责任时,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公摊面积计算方式发生变化导致房款多退少补案例

因公摊面积计算方式发生变化导致房款多退少补案例

因公摊面积计算方式发生变化导致房款多退少补案例案例一日前,由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下称我所)代理的原告赵某诉被告广州西关时代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采纳了我所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终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返还房价款1545336元。

这是广州市商品房公摊面积“缩水”购房者大获全胜的一案,有力的维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案情200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十甫名都商厦的房屋预售给原告。

建筑面积101.82㎡,其中套内面积55.80㎡,分摊面积46.02㎡,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单价164226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交付的房屋经产权登记机关确认,房屋套内面积为55.5362㎡,比合同约定的少了0.2638㎡,共有分摊面积为28.8496㎡,比合同约定的少了17.1704㎡,合计总建筑面积为84.3858㎡,比合同约定的少了17.4342㎡。

赵某认为,交付的房屋公摊建筑面积减少,已构成违约,开发商应退还其购房款1569078元。

开发商则认为,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以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该商品房交付后,实测计价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误差为0.2638㎡,面积误差比为0.472%。

根据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0.6%以内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而对公摊面积的差异则不负责赔偿。

审判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案涉商铺的公摊面积为46.02平方米,而实际的公摊面积为28.8496平方米,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补偿原告所购商铺公摊面积差异款1545336元。

点评早期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大多以总建筑面积计价,购房者拿到产权证后,发现房产总面积与合同相同,套内面积却“缩水”的情况,购房者难以获得补偿。

葛君怡与陈家麟(CHENCHARLES)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葛君怡与陈家麟(CHENCHARLES)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葛君怡与陈家麟(CHENCHARLES)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9【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27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顾恩廉陈敏【审理法官】任明艳顾恩廉陈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葛君怡;陆士平;陈家麟(CHENCHARLES)【当事人】葛君怡陆士平陈家麟(CHENCHARLES)【当事人-个人】葛君怡陆士平【当事人-公司】陈家麟(CHENCHARLES)【代理律师/律所】王松松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黄莹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吴建萍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松松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黄莹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吴建萍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松松庄炜萍黄莹吴建萍【代理律所】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葛君怡【被告】陆士平;陈家麟(CHENCHARLES)【本院观点】上诉人葛君怡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陆士平、原审被告陈家麟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均为葛君怡自己邮箱收到的转发邮件,不排除转发过程中经过修改的可能,故本院对上诉人葛君怡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为葛君怡、陈家麟的夫妻共同债务,葛君怡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陈家麟向陆士平所借款项,系用于为陈家麟、葛君怡购买新房,葛君怡在自身未出资的情况下,已经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成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撤销共同共有合同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于2017年4月13日核准登记在葛君怡名下,建筑面积为162.09平方米,葛君怡于2016年12月底与房屋出售人及中介就该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房屋出售总价款为1140万元。

殷怀义与上海杰隆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殷怀义与上海杰隆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殷怀义与上海杰隆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沪01民辖终8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盛萍【审理法官】盛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殷怀义;上海杰隆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殷怀义上海杰隆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殷怀义【当事人-公司】上海杰隆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殷怀义【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3:57:2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广文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车辆信息,内容为“抵押到期,13年10月丰田汉兰达,2.7排量,5座两驱,美丽石家庄提,12.19售:12。

"2019年12月19日,李广文通过微信向曾繁灿发送另一辆12年丰田汉兰达车辆信息。

同日,曾繁灿称:“15年那台呢?其实抵押车找年份不要太长的,三年以内是比较保值的。

"李广文在微信中向曾繁灿推荐一款2015年丰田汉兰达抵押车,曾繁灿表示:“资金不够,我付6至7万左右给你,剩余的我做分期。

"曾繁灿表示:“12年这台我嫌款式较旧,13年10月那台我正在考虑中。

辛苦你再找找,我明天定哪台。

"李广文称:“我们服务。

"之后,曾繁灿决定购买“13年10月丰田汉兰达",即涉案车辆。

李广文表示:“我的账户,或者何丽妍她的账户都可以。

"2017年12月19日,曾繁灿向李广文微信转账5000元。

刘昂飞等与马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昂飞等与马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昂飞等与马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32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闻淙何玲卢颖【审理法官】庞闻淙何玲卢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昂飞;刘鹏飞;上海久一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吴景兰;沈莉;马荣玉【当事人】刘昂飞刘鹏飞上海久一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吴景兰沈莉马荣玉【当事人-个人】刘昂飞刘鹏飞吴景兰沈莉马荣玉【当事人-公司】上海久一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文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文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文强【代理律所】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昂飞;刘鹏飞;上海久一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吴景兰;沈莉【被告】马荣玉【本院观点】证据1-3马荣玉已确认收到83.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上诉人其他证明目的;证据4,所在款项与证据1-3中重合,本院不予重复确认;证据5、仅有上诉人方签字盖章,马荣玉不予确认,本院无法采纳;证据6、无法确认系哪方制作,马荣玉亦不予确认,本院无法采纳;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真实性难以确认,马荣玉亦不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10、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借款合同》系本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扣押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本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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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晔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X)浦民一(民)初字第8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晔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顺潮、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袁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10月李晔进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工作,双方于1999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李晔担任驾驶员工作。

201X年4月6日李晔与上海银行的劳动力调剂中心签约,李晔担任上门收款押运兼驾驶员工作,期限为201X年4月6日至8月31日,期满后李晔仍在该岗位工作。

201X年11月起李晔的工作岗位调整至上海银行的劳动力调剂中心绿化组。

201X年11月10日李晔因过节费事宜至上海银行劳动力调剂中心总经理办公室询问,未得到满意结果。

期间因李晔的某些不当行为导致该办公室相关设备和设施的损坏,11月17日上海银行对李晔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因李晔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仲裁和诉讼。

201X年10月1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上海银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判令上海银行自201X年11月18日起按每月3,062.13元(税后)支付李晔工资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等。

上海银行因此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6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86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东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麦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航东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东公司)诉被告上海大麦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麦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8日被告大麦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航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被告(反诉原告)大麦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东公司诉称,2008年和2014年原、被告曾就租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区航头路XXX-XXX号内房屋及土地签订了相关的租赁协议。

2015年10月,原告公司股东结构做出重大变更,原公司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5年12月10日原告(新股东)与被告重新就上述租赁标的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对有关租赁土地和房屋的面积、时间、租金计付(包括未变更前拖欠的租金)等均做了相关约定。

双方正式签署协议并经航头镇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确认后,原告即正常开始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生产经营和使用土地及房屋。

2016年7月4日原告即被航头镇城管执法部门拆除近700平方米建筑,并责令原告尽快退还侵占的土地。

原告随即与被告及航头镇有关部门进行交涉,但均被告知原告属违法侵占土地,应予以退还。

建筑属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若自行不退还和拆除的,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戴友宏等与刘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戴友宏等与刘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戴友宏等与刘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40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慧陈敏马丽【审理法官】丁慧陈敏马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戴友宏;戴炜;刘明;某某;吴宝妹;陆红立【当事人】戴友宏戴炜刘明某某吴宝妹陆红立【当事人-个人】戴友宏戴炜刘明某某吴宝妹陆红立【代理律师/律所】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李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李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万国李雯【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戴友宏;戴炜【被告】刘明;吴宝妹;陆红立【本院观点】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直接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

本案中,刘明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戴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后刘明持刀将杨某刺伤致死。

刘明经鉴定被确认为案发时XX,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由刘明的监护人某某对刘明致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结合事发过程,认定某某已经尽到监护责任,且杨某本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存在过错,从而减轻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现一审法院仅将某某列为赔偿主体,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095号 原告:金某1,男,193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康建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金某2,女,194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琛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3,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金某4,女,193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薛某1,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金某5,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金某6,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薛某2,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3,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霍某某,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1与被告金某2、金3、金某4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明、被告金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彦、被告金3、被告金某4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薛某1、金某5、金某6、薛某2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明,被告金某2的委托代理人伊彦,被告金3、金某4,被告薛某1、金某5、金某6、薛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3到庭参加诉讼。

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明,被告金某2的委托代理人伊彦,被告金3、金某4,被告金某5,被告薛某1、金某5、金某6、薛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3到庭参加诉讼。

张晓平与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晓平与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晓平与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3【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128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卫清潘春霞寻增荣【审理法官】侯卫清潘春霞寻增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晓平;上海轨道交通申松线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晓平上海轨道交通申松线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晓平【当事人-公司】上海轨道交通申松线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白小勇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朱银杰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沈玫辛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白小勇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朱银杰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沈玫辛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白小勇朱银杰沈玫辛孙颖【代理律所】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晓平【被告】上海轨道交通申松线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北蔡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晓平因在施工的非机动车道路上骑行时摔倒受伤而提起诉讼,要求施工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并非健康权纠纷,应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地面施工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晓平因在施工的非机动车道路上骑行时摔倒受伤而提起诉讼,要求施工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并非健康权纠纷,应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A与XX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与XX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A与XX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3226号原告:A,男,1982年3⽉19⽇出⽣,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达汽车租赁(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由贸易试验区罗⼭XXXXX弄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A,男,原告A与被告丛达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判主⽂前简称丛达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1⽉5⽇⽴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8年2⽉26⽇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B、被告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4⽇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民币116,800元(购车款6万元+押⾦1万元、2016年8⽉-2016年11⽉⽉供30,000元、2016年12⽉-2017年3⽉⽉供1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底,原告经朋友介绍及⽹络宣传,与被告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按被告的宣传及与原告的约定,⾸付7万元,每⽉再⽀付7,500元,原告即可以以合法⾝份驾驶⽹约车进⾏经营,但是在上海⽹约车新政出台后,原告就不可以经营⽹约车了,但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法的⽬的,被告明知租赁车辆不可以⼆次运营,没有从事⽹约车经营的资质,还故意欺骗原告,要求原告分期付款,以租代购,2017年4⽉12⽇,被告强⾏将车辆收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以租代购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履⾏返还财产的义务,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丛达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不同意返还购车款,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车辆⽤于⽹约车,故被告丛达公司并未欺诈原告,合同解除后,被告丛达公司愿意退还原告3万元,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8⽉4⽇,原、被告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沪GYXX**荣威E550车辆,租赁期限为2016年8⽉5⽇⾄2021年8⽉4⽇,原告应于合同签署当⽇向被告⽀付车款合计7万元,该车辆每年管理费为12,000元,原告应于合同期内的2018年8⽉4⽇前将该费⽤以⽀票或银⾏汇款等形式⽀付⾄合同内约定的账户,以后每年8⽉4⽇前⽀付壹次(该费⽤仅为管理费,不包含其他任何费⽤),原告应按时向被告缴纳每期运营管理费,逾期未⽀付运营管理费的,⾃逾期之⽇起,原告应按所⽋管理费5%每天的滞纳⾦向被告交纳滞纳⾦,该车辆每年保险费约为12,000元,每年⽀付⼀次,原告应于每年8⽉4⽇前全额付款⾄被告,逾期未⽀付该费⽤的,⾃逾期之⽇起,原告应按5%的标准向被告交纳滞纳⾦,该车辆每⽉租⾦(贷款)为7,500元,原告应于合同期内的每⽉4⽇前将该费⽤⽀付⾄合同内约定的账户,租⾦共⽀付24期/次,逾期未⽀付该费⽤的,⾃逾期之⽇起,原告应在按约定⽀付租⾦的同时,再按⽇租⾦10%的滞纳⾦向被告交付滞纳⾦,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完毕全部租赁期内应当履⾏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付租⾦之义务,原告可获得该租赁车辆所有权,可选择在租赁期届满后终⽌合同或继续运营该租赁车辆等,2016年8⽉4⽇,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明其已收到原告⽀付的贷款⾸付68,500元,原告称,该款即为《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7万元,另有1,500元⽀付给了介绍⼈, 2017年2⽉20⽇,原、被告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12⽉5⽇起,⽉租⾦变更为4,687元,租⾦共⽀付32期,审理中,原、被告双⽅确认原告已⽀付车款7万元,2016年8⽉-2016年11⽉的每⽉⽉供7,500元、2016年12⽉-2017年3⽉的每⽉⽉供4,700元,原告现⽋付被告1个⽉租⾦,2017年4⽉12⽇,被告将车辆收回,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解除《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对此⽆异议,双⽅对合同是否解除已经达成⼀致意见,被告已于2017年4⽉12⽇将车辆收回,故应认定《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7年4⽉12⽇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的,终⽌履⾏;已经履⾏的,根据履⾏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等,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租赁车辆,已履⾏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应按约⽀付租赁费⽤,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已⽀付的租赁费⽤,于法⽆据,本院难以⽀持,关于原告主张退还⾸期车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在合同中约定的⾸期车款明显不同于其他各期,该数额系双⽅出于真实意思表⽰所做的约定,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但若仅作为⾸期车款,显然⼜与原告实际使⽤车辆所获利益不对等,故该7万元可作为原告⽀付被告的⼀次性车辆使⽤费,由本院综合合同履⾏的完整期间及公平合理原则,将该7万元平均分担⾄60期租赁履⾏期内,分摊后每⽉使⽤费为1,167元,原告实际使⽤车辆为2016年8⽉4⽇-2017年4⽉12⽇,该期间使⽤费为9,764元,再扣除原告⽋付的2017年4⽉4⽇⾄4⽉12⽇的租⾦1,406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车辆使⽤费58,830元,⾄于被告所称要求原告⽀付滞纳⾦、车辆维修费、保险费等,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中对上述费⽤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三条第⼀款、第九⼗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A与被告丛达汽车租赁上海XX公司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及《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4⽉12⽇解除;⼆、被告丛达汽车租赁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效之⽇起⼗⽇内返还原告A58,830元,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计1,318元,由原告A负担683元,被告丛达汽车租赁(上海XX公司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A ⼆〇⼀⼋年三⽉三⼗⽇书记员 郁思昊附:相关法律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三条当事⼈协商⼀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的,终⽌履⾏;已经履⾏的,根据履⾏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浦民一(民)初字第44339

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浦民一(民)初字第44339

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339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4339号
原告刘XX,女,1976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东路XX弄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3338弄X号X室。

被告丁XX,男,1971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油龙新村X幢楼房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东路XX弄XX号XX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日子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只要双方在将来的共同日子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思考建立家庭之别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丁XX离婚的诉讼请求别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已交纳)。

如别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程程。

丁海峰等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丁海峰等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丁海峰等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17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建叶振军胡桂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能英;丁海峰【当事人】孙能英丁海峰【当事人-个人】孙能英丁海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能英【被告】丁海峰【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35万元借款的利息标准之确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35万元借款的利息标准之确定。

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孙能英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四个点”,然丁海峰明确予以否认。

在此情况下,孙能英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孙能英单方陈述及孙海峰未回复确认的催款信息记录,本院难以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涉案35万元借款利息标准为“四个点”。

因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一审根据微信催款记录认定丁海峰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并判决丁海峰支付孙能英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孙能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8.95元,由孙能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16:5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能英、丁海峰经叶军介绍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80号 原告: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范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高,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寯,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本株式会社高世美,住所地日本国兵庫县神户市。

法定代表人:白川務(SHIRAKAWA TSUTOMU),董事长。

被告:考世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川務(SHIRAKAWA TSUTOMU),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方,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悦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孙继刚,总经理。

被告:孙继刚,男,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方,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汞勤,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飞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石公司)与被告日本株式会社高世美(以下简称日本高世美公司)、考世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考世美上海公司)、无锡悦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轩公司)、孙继刚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高、李良寯,被告日本高世美公司、考世美上海公司、悦轩公司、孙继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方,被告悦轩公司、孙继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汞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经营秘密并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为高世美产品的市场开发费经济损失人民币5,791,039.75元;3、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9万元;4、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309,40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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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769号 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Danfoss A/S)。

住所地:丹麦王国诺堡市诺堡路XXX号(Nordborgej81,Nordborg,Denmark)。

法定代表人:皮特哈尔沃拉尔森(Peter Halvor Larsen),知识产权部高级总监。

委托代理人:刘肖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东盛兴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街99金鼎1109。

法定代表人:胡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东盛兴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肖琛、方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诉称:其于1933年在丹麦创立,经过80多年的发展,已成为研究、开发、生产机械电子零件及解决方案领域全球知名跨国企业,并在中国16个城市设立销售办事处和生产工厂。

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的恒温器、电子及自动控制器、制冷加热冷却通风空调及增湿控制器等产品上注册了第726180号“DANFOSS”、第726181号“Danfoss”和第XXXXXXX号“”商标;在第11类的制冷、冷却、冰冻、干燥、空调、通风、增温设备等产品上注册了第723716号“DANFOSS”、第723715号“Danfoss”和第XXXXXXX号“”商标。

原告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使得上述注册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申报出口至土耳其一批“Danfoss”商标的制冷机组配件365箱,共计6764个。

经宁波海关查验,该批货物涉嫌侵犯原告的“Danfoss”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被告在明知原告享有“Danfo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6月4日,被告再次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至伊朗一批标注“Danfoss”商标的恒温器产品705箱,共计70500个,货值总额为美元89535元(折合人民币555117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同时也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726180号、第726181号和第XXXXXXX号、第723716号、第723715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仓储费人民币45671元和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芜湖市东盛兴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是一家规模较小的进出口企业,通过互联网寻找商机,从事中介出口业务。

其次,2010年,原告并未向宁波海关确认被告出口的货物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已经出口至土耳其。

虽然2013年上海海关查获并认定被告出口的被控侵权货物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被告采取了没收货物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但该批货物系由伊朗客户通过网络向被告订购的,而后被告从案外人江西德安温控器厂处购得。

被告未指定该厂标注原告的注册商标,而是在收货后才发现温控器上有冲压而成的“Danfoss”商标。

被告并不知晓原告的商标在行业中的知名度,也不清楚原告在伊朗是否享有商标权,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再次,2013年被上海海关扣留的货物已经被没收,并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

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 1995年1月7日,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商标和“DANFOSS”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723715号和723716,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中的制冷、冷却、干燥、空调、通风、增湿设备;包厢、冷冻机及加热泵;冷冻机及加热泵的蒸发器;冷凝器及热交换器等商品。

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自1995年1月7日起,经续展后延长至2025年1月6日止。

1995年1月21日,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经中国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商标和“DANFOSS”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726181号和第72618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商品中的电子及自动控制器;制冷、加热、冷却、通风、空调及增湿控制器;泵、压缩机、马达控制器及工业生产恒温控制器;冰箱、冷冻机、锅炉及散热器恒温器等商品。

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自1995年1月21日起,经续展后延长至2025年1月20日止。

2009年5月7日,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经中国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指定颜色为红色)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中的空调;增湿设备;电热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冷藏机;加热泵;蒸发器;冰箱冷凝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2009年5月14日,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经中国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指定颜色为红色)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商品中的电子及自动控制器;空调及增湿控制器;马达控制器及工业生产恒温控制器;油及气燃具控制器;锅炉及散热器恒温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

2010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以下简称“宁波海关”)发现被告向其报关出口至土耳其的一批共计6764个制冷机组配件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向原告发送《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甬关法[2010]716号)。

在该通知中明确若原告认为该货物侵犯了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该海关申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及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若原告逾期提出申请,宁波海关将放行该批货物。

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并未向宁波海关提出对上述货物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亦未向有关行政或司法机关对被告提出侵权控告或直接向被告提出侵权异议。

故宁波海关放行上述货物出口。

2013年6月4日,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港海关(以下简称“上海外港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出口一批恒温器共计70500台,出口目的地为伊朗,总价为美元89535元。

该批恒温器上以冲压方式标注有“”标识。

同年6月8日,原告向上海外港海关申请对该批货物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同年7月17日,上海外港海关依法扣留了该批货物。

上海外港海关经调查后,认为被告出口的上述恒温器上标注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Danfoss”注册商标,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沪关知字[2013]第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恒温器,并处罚款人民币55000元。

此外,原告向上海外港海关指定的仓储公司支付了该批扣留货物的仓储费人民币45671元。

另查明,原告丹佛斯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丹麦王国法律注册并存续至今的有限公司。

原告自2001年以来,先后在上海、天津、北京、广州、沈阳、青岛、成都、西安、鞍山、杭州等城市设立了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从事温控器等商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DANFOSS”系列商标经原告授权其在华设立的企业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及广告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额覆盖地域范围、销售额等均处于行业前列。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与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第726180号、第726181号和第XXXXXXX号、第723716号、第723715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证、商标许可协议、原告的分支机构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在中国部分省市经销代理协议及发票、荣誉证书及奖状、相关行业杂志广告、上海外港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涉案侵权产品照片、宁波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委托律师合同、仓储费的银行付款回单,被告提供的涉案侵权产品报关单(上海外港海关),以及本院向上海海关调取的涉案侵权产品报关单(上海外港海关)、电子发票、涉案侵权产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提供的其与外商签订的售货确认书、与生产厂家签订的购销合同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本案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除该司法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2014年5月1日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发生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即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即第726180号、第726181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723716号、第723715号注册商标)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保护期内,故该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于2013年向上海外港海关申报出口的被诉侵权恒温器产品标注的“”商标。

该商标与原告的第723715号、第726181号注册商标在字母及其排列顺序、读音、整体结构等方面均一致,构成相同商标;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仅在颜色上略有差异,亦构成近似商标;与原告的第723716号、第726180号商标在字母形态和整体结构虽有一定差异,但读音、字母及其排列顺序均一致,亦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上述被诉侵权的恒温器产品与原告第726181号、第726180号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中的恒温器属相同商品;与原告第723715号、723716号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中的制冷、冷却、干燥、空调、通风、增湿设备属类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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