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特大渔业污染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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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乐亭县特大渔业污染赔偿案
原告:农民孙有礼等18人。
被告: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迁安市自新福利造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
[案情简介]
天津海事法院于2001年5月受理了河北省乐亭县农民孙有礼等18人诉被告迁安第一造纸厂、迁安市濡远造纸厂、迁安市华丰造纸厂、迁安市自新福利造纸厂、迁安市友谊化工厂、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冀滦纸业有限公司、迁安市书画纸业有限公司、河北华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养殖损害赔偿案。 1997年以来,乐亭县农民孙有礼等18人为发展海水养殖业,带动农民致富,集资合伙在大清河、滦河入海口滩涂开办、经营海水养殖场。2000年10月上旬,来自迁安第一造纸厂、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11家企业的工业污水突然沿滦河河道和滦乐灌渠大量排放到滦河口、大清河口海域,涌入原告的6家养殖场,致使即将成熟上市的文蛤、青蛤、毛蚶、蛏子以及梭鱼、鲈鱼等滩涂贝类、鱼类成批死亡。原告诉称,位于迁安市境内的这9家企业所排污水超标,造成特大渔业污染事故,给原告带来约2 000万元的巨大损失,要求这些企业排除污染危害,停止向滦河排放污水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均否认此次污染事故是其排污所致。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拿出当地环保部门颁发的达标排放证书和多种文件,以此证明该企业属于政府认可的达标排放企业。案发后,秦皇岛市引青工程水质监测中心的水质检测报告、河北省有关环保部门监测数据以及农业部渔业环境监测中心黄渤海区监测站的鉴定报告表明,各被告排放的污水中含有COD、悬浮物等对养殖生物有害的物质,其中8家企业为超标排放,各被告的污水排入滦河流至下游积聚,使原告养殖滩涂水域内的渔业水质严重超标,致使贝类、鱼类死亡。
[案件处理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4月12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河北省迁安市9 家造纸厂、化工厂因污染赔偿原告1365.97万元,并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排放污水入海,避免继续污染原告养殖区域。
[案例分析]
经天津海事法院认定,位于迁安市境内的8家企业所排污水超标,水中含有悬浮物、重金属、挥发酚等大量有害物质。污水沿滦河河道和滦乐灌渠大量排放到滦河口、大清河口海域,涌入原告的6家养殖场,致使即将成熟上市的文蛤、青蛤、毛蚶、蛏子以及梭鱼、鲈鱼等滩涂贝类、鱼类成批死亡。经评估,本次污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为1365.97万元。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属达标排放,可以不受行政处罚,但并不意味着其行为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污染物排放标准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鉴于该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排放的污水不能到达原告的养殖水域,不能充分证明其排放污水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公司也应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 停止侵害;(二) 排除妨碍;(三) 消除危险;(四) 返还财产;(五) 恢复原状;(六) 修理、重作、更换;(七) 赔偿损失;(八) 支付违约金;(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 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3)《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法理和法律分析]
这是一起环境污染致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侵权赔偿案。此案值得关注的是,天津海事法院认定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虽属达标排放,可以不受行政处罚,但也要为其污染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达标排污企业仍然要承担赔偿环境污染损失的民事责任。通过司法实践,确认达标排放不能免除民事责任,符合立法宗旨,对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环境保护法制进程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排污企业有一种错误认识,正如本案被告之一的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认为的,只污染物排放达标,获得了环保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企业的排污行为就是合法的,用不着赔偿他人的损失,也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实际上是不了解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责任的特殊性。环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而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或环境权益所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它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也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可以单独产生,也可以同环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同时产生。
[给我们的警示]
(1)应当看到,《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对行为人承担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是否必须具有行为的违法性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特别强调“违法”二字;而《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并未强调“违法”。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也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许多问题和困难。通常认为,对《民法通则》第124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趵规定”应作扩大解释,即指我国环境保护法律规范所确立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为了保证司法实践的统一,更好地促进环境法治建设,应当在立法上明确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要件
(2)《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环境立法所规定的环境民事责任形式都过于简单,也没有包括资源法所规定的恢复原状形式,应该从立法上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