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辨条款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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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分析及改进建议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分析及改进建议

一、定义:我国新修订的2009年《保险法》第16 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历史上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

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

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

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

二、适用性:(一)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险种范围在我国,关于财产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其理由包括包括:1、财产保险合同期限通常为 1 年,而不可抗辩条款主要目的是保障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长期期待;2、相对于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而言,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更容易举证。

3、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之生存价值,而财产保险,只关注保险标的的财产上价值损益变动的补偿,不涉及对人的生存价值保障。

我们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适用人寿保险,而且同样适用财产保险: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可抗辩条款主要是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信赖利益。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是发展变化的。

大陆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其理论基础是合同法,在采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时候,将其适用到财产保险领域,并无不可。

第三,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条件是保险合同的期限必须是 2 年以上。

理论上,财产保险合同并非固定为短期保险,就像人身保险合同并非一律为长期合同一样,如果当事人将财产保险合同期限确定为 2 年或者 2 年以上,财产保险就有适用的余地。

不可抗辩条款案例

不可抗辩条款案例

不可抗辩条款案例不可抗辩条款(Force Majeure Clause)是合同中常见的一种条款,用于规定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合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会如何变化。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罢工、政府行为等。

在这些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可能会受到影响甚至无法继续,因此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实际生活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往往涉及到各种各样的案例。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典型的不可抗辩条款案例。

第一个案例是关于自然灾害的。

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供应商在特定时间内提供一定数量的原材料。

然而,由于突发的洪水导致供应商的生产设施被严重损坏,无法按时供货。

此时,供应商可以援引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主张自己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并免除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而合同中是否有明确规定洪水等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将成为争议的焦点。

第二个案例是关于政府行为的。

某公司与承包商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承包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

然而,由于政府出台了新的环保政策,导致施工许可证被暂时冻结,工程无法按时进行。

此时,承包商可以主张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免除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而合同中是否对政府行为的影响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决定最终的裁决结果。

第三个案例是关于战争的。

某公司与海外客户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约定在特定时间内交付货物。

然而,由于两国发生了战争,导致交通管制和港口封锁,货物无法按时运达。

此时,公司可以主张战争属于不可抗力,免除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而合同中是否对战争等政治风险作出了明确规定,将成为争议的关键。

以上案例充分展示了不可抗辩条款在实际中的重要性和适用范围。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认真考虑可能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并在不可抗辩条款中作出详细规定,以避免日后的纠纷和争议。

同时,裁判机构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确保合同的公平合理性和合法性。

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浅议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摘要: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新《保险法》正式实施,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但在推动保险业的进步的同是在实务处理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仍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完善和解决。

笔者针对一些问题给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见。

关键词:不可抗辩;最大诚信;保险合同;完善一、不可抗辩条款(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从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经过一段可抗辩期后,保险人就再也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违反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并拒绝赔偿和给付保险金。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意义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体现了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填补了旧《保险法》可抗辩期仅对年龄未如实告知的局限性,从立法的角度限制了保险人的权利,保护投保方的利益,规范了保险人运作规则,可以更好的树立我国保险人的形象,进一步加快了我国保险业国际化的进程,对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积极的意义。

(三)、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保险人的四项约束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和第三十二条着重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

这些规定主要是对保险人的一些权力进行限制,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保险人的约束主要体现在一下三个方面:一是保险人可主张合同无效,从而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限约束。

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的规定。

二是对保险人不能因自身过错而解除合同的约束。

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不能以代理人工作的不符合规定,或者核保人员核保时的疏漏等理由,解除合同。

三是须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付保险金的约束。

即“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是怎样

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是怎样

一、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是怎样不可争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其基本内容是: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不可抗辩条款意义解决“理赔难”问题。

“不可抗辩条款”的缺失导致了两方面的恶果:一方面,因为保险人在没有条款约束的情况下放宽了投保时的审核条件,使那些企图骗保的投保人以为有机可乘,纷纷投保,存在不诚信隐患的保单自然就增多了;另一方面,人寿保险往往是长期的,对于那些因过失而未告知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来说,多年以后再翻旧账,突然发现自己失去了保险保障,而如果重新投保同样条件的保险,保费将激增。

显然,这对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

遏止“以恶制恶”的“逆选择”。

所谓保险人的“逆选择”现象是指:有的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仍然收取保险费,保险事故不发生,则双方相安无事;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就以早已掌握的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为由,不赔保险金、不退保险费。

此种被视为是“以恶制恶”的行业“潜规则”,一直饱受非议。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不可抗辩条款”绝非仅是一张“罚单”。

“从国际经验上看,‘不可抗辩条款’确立后,权利和义务对等,使国际保险业取得了快速、健康的发展。

”李滨律师表示,“不可抗辩条款”产生的基础是:在发达国家保险业快速发展及保险市场主体大量增加的情况下,部分不诚信的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在保险消费者发生保险事故时,滥用合同的解除权,拒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恶意的拒赔,侵犯保险消费者的合法的合同利益,导致全社会对保险业的信任度极大地降低。

这种情况的出现,极大地阻碍和遏制了人们对于保险这种非渴求商品的需求,事实上也成为保险业发展的羁绊。

保险最重要的条款-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最重要的条款-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最重要的条款-不可抗辩条款今天想跟大伙一起来聊聊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中有个最大的亮点,即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所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至此不可抗辩条款也成了保险界内争议最多的话题,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是为了保护相对弱势的投保人,对中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也有深远的意义,可是是不是代表投保人可以不进行如实告知,带病投保,过了两年就万事大吉了,呢关于该法律条款应该如何解读,呢该条款又适用于什么情况,本次想通过三个不同的真实案例,跟各位来一起学习一下不可抗辩条款,客户刘先生于2011年1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重疾险,保额为18万元,并且按期缴纳的保险费。

2014年9月25日,刘先生因左扁桃体肿大,感觉吞咽有困难,到深圳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非霍奇金淋巴瘤,随即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410月20日,刘先生收到了所投保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刘先生投保前已因非霍奇金淋巴瘤接受诊治,于是刘先生将该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起诉理由有两点,第一点所患疾病为等待期后首次发病确诊,第二点是根据保险法第16条表示签订保险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7日,出险时间为2014年9月,已经远远超过两年,请求法院判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理赔金18万元。

而保险公司也表示,经调查核实,刘先生自2010年7月11日连续五次因非霍奇金淋巴瘤接受化疗故作出如下两点辩解,第一点条款规定,首次患病是指被保险人投保前从未确诊过的情况。

第二点,刘先生的投保行为属于带病投保,在投保时未如实如实告知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不适用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先生的诉讼请求,并且由原告刘先生承担诉讼费。

判决依据主要有两点,保险法第二条写明保险针对的是未来的可能性,而不是已经发生或未来确定发生不发生的事故以及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缺陷与弥补措施

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缺陷与弥补措施
款 , 保 也 规 条 款 , 国在 对 “ 可抗 辩 条 款 ” 的保 险合 同 属 于 无 效 合 同 , 我 不 即便 定 : 险 人 自知 道 有解 除 事 由之 是否 引入《 险法 》 保 保 争议 持续 多年 是身 故 的被保 险人 投保 时隐 瞒了 E起 , 过 3 日不 行 使 而 消灭 , 之 后 终 于 尘 埃 落 定 , 新 《 险 重大 事 实 , 险 人 统 统 不 能解 除 l 超 0 在 保 保 自保 险合 同成 立 之 1 超 过 两 法 》 3起 中采 用 了这 一 条 款 。但 与 国 保 险合 同 , 显 然 是 不 合 理 的 。 这 年 ,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 外 人 寿保 险 合 同 中“ 可抗 辩 条 属于 除外 责任 的被保 险人 自杀不 保 不

险合 同生 效 一 定 时期 ( 一般 为 两 险 , 向犯 罪 的泥潭 。因此 , 清 要经 过 两年 时 间 , 管 在 这 期 问 滑 认 不 年 ) 后 , 成 为 不 可争 议 的 文 不可抗 辩 条 款 的缺 陷 , 确 适 用 发生 了什 么 , 险 人 都 不 能解 除 之 就 明 保 件 , 险人 不 能再 以 投保 人 在 投 的前 提和 例 外 情 形 , 快 制 定 相 保险 合 同 。比如被保 险人 在保 险 保 尽 保 时违反 最 大 诚 信 原 则 、 有 履 关 实施 细 则 , 进 行 详 细 的 司 法 合 同成立 两年 内 自杀 身亡 或 以欺 没 并 行 如实 告知 义务 而主 张保 险合 同 释义 , 无疑是 非 常必要 的 。 无 效或 拒 绝 给 付 保 险金 。 目前 , 世 界上 大多 数 国家 在人 身保 险合 陷 同 中采 用 了 不 可抗 辩 条 款 , 国 我

不可抗辩条款案例

不可抗辩条款案例

不可抗辩条款案例不可抗辩条款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例如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等。

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据不可抗力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不可抗辩条款在合同中的应用,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的权益,但同时也需要注意其合法性和公平性。

下面将通过一些案例来具体说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情况。

案例一,自然灾害。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在特定日期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

然而,在约定日期前,发生了一场严重的洪灾,导致交通中断,无法按时运送货物。

甲方提出不可抗力免除责任,而乙方则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经过法院审理,认定该洪灾属于不可抗力范围,甲方免除了违约责任。

案例二,政府行为。

一家公司与政府签订了一份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在特定时间内完成土地开发工作。

然而,政府出台了新的土地利用政策,导致该土地的开发计划受到了影响。

公司提出不可抗力免除责任,而政府则认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政府的政策变化属于不可抗力范围,公司免除了违约责任。

案例三,劳动力不足。

一家工厂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原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在特定时间内提供原材料。

然而,由于某种原因,供应商无法按时提供原材料,导致工厂生产受到了影响。

供应商提出不可抗力免除责任,而工厂则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

经过调解,双方同意在劳动力不足的情况下延期交付原材料,避免了进一步的纠纷。

综上所述,不可抗辩条款在合同中的应用是非常重要的。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当合理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和条件,避免不可抗力条款过于宽泛或者不合理。

同时,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损失。

只有在合理约定和合理行为的前提下,不可抗辩条款才能够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合同的稳定和可靠性。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摘要】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保障保险合同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规定。

本文首先介绍了不可抗力的定义和情形,探讨了不可抗力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随后分析了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和适用范围,明确了其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

结论部分强调了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性,以及其对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作用。

通过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深入解析,我们能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双方在面对不可抗力时有相应的法律保障,从而维护合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力、不可抗辩条款、定义、情形、影响、规定、适用范围、重要性、保障作用、保险合同1. 引言1.1 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简介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一方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势,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是无法预测和控制的。

在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保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免于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承担法律责任。

不可抗力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息息相关,有助于保障合同双方权益,保障公平交易。

通过了解和理解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可以更好地应对各类风险事件,提升保险合同的执行效率和合法性。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对于解决争议、规避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深入了解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非常必要的,可以有效提升保险合同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2. 正文2.1 不可抗力的定义不可抗力是指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自然灾害、政府行为、战争、罢工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下,使得保险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

不可抗力是一种法律上的免责事由,即在一定的条件下,当双方当事人无法预测、也无法防范或克服其影响时,可以使合同暂时或永久中止或解除。

海峡风暴、地震、火山、水灾、旱灾、飓风、龙卷风、台风、雹灾、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均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

政府颁布命令、政策的变动、战争、罢工等也可构成不可抗力因素。

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论文

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论文

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抗辩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

摘要:我国的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是两年)后,就成为不可争辩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此条款有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保险不可抗辩价值平衡法律适用1 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是两年)后,就成为不可争辩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它的存在可以约束保险公司,不得以告知不实等为由随意解除长期寿险合同,可以防止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可以保护消费者对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提高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度,促使保险公司调整自身的业务流程,加强核保环节,增强甄别保险欺诈的能力,发展保险中介市场,加强规范信息披露,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相关的风险准备金等。

总的说来,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是市场竞争的产物,是维护寿险市场公平公正的需要,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使得寿险条款更加完善,大大提升了寿险产品的市场信用度,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经济利益,从法律上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更好地体现了保险保障社会经济稳定的社会效益目标。

2 不可抗辩条款的历史源起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如果寿险保单已生效一个规定的时期后(通常为两年),并且被保险人在此期间没有死亡,则保险人以后就不能拒绝给付保险金,也不能取消合同或对合同提出争议,即使是涉及保险欺诈”。

通常,各国寿险惯例规定自保单有效之时起,经过两年后,除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以外,保险人不得对契约之成立提出抗辩。

因此学理又谓之为“两年后不否定条款”。

保险法论文:论述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论文:论述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论文:论述不可抗辩条款摘要:被誉为“最以人为本”的2009年《保险法》的最大亮点莫过于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的增设对于促进保险人的健康发展,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深远意义。

本文在分析最大诚信原则的局限性和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价值的基础上,探讨了不可抗辩条款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最大诚信原则欺诈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此,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两年),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保险金。

二、不可抗辩条款立法的必要性(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局限性不可抗辩条款的增设主要是解决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局限性所带来的一系列的理论和实务方面的问题。

首先,最大诚信原则可能会带来明显的不公平。

在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中,一味地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就会出现严重的不公平。

试想,投保人在履行保费交纳义务若干年之后, 保险人因其投保时的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而行使解除权及拒赔权, 这意味着投保人之前已经支付的数期甚至数十期保费付诸东流。

其次,最大诚信原则有时会成为保险人“以恶制恶”的工具。

现实中,许多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仍予以承保,或者在承保后发现有未尽如实告知的情况仍保持沉默,直至若干年后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方才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和拒赔权。

这其实已经完全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赋予其权利的初衷,本身就构成了严重的不诚信行为。

最后,僵硬地强调最大诚信原则会引发一些普遍性的行业问题乃至社会问题。

从上述分析可以推出,最大诚信合同其实为将来许多纠纷埋下了种子,这些纠纷可能错综复杂地发生在投保人、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三者之间,而长年累月积累下来的保费和保险利益之巨大则加剧了纠纷的尖锐性和复杂性。

保险合同解除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合同解除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合同解除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1. 引言1.1 概述保险合同解除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双方协商或依照法律规定终止保险合同的一种方式。

在保险合同的解除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可抗辩条款,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除责任的条款。

这些条款通常用来规定保险公司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可以解除合同,并免除赔偿责任。

本文旨在对不可抗辩条款进行理解与适用的探讨,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于实践。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分为五个主要部分来论述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首先,我们将提供引言部分,概述文章的目的和结构。

其次,在第二部分中,我们将详细探讨不可抗辩条款的定义及其作用、法律效力以及与其他合同条款之间的关系。

第三部分将着重讨论保险合同解除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包括对不可抗力事件的界定、不可抗力对解除保险合同产生的影响以及保险公司应对不可抗力事件的方式。

第四部分将分析双方在解除保险合同过程中的责任和权利,包括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法律规定下的解除程序和要求。

最后,我们将在第五部分中总结本文的观点和结论,并展望未来发展趋势,并提出一些相关建议。

1.3 目的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保险合同解除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通过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定义、作用、适用范围以及双方责任和权利进行分析,为读者提供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全面认识,并对其在实践中的应用提供一些建议。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并处理相关保险合同解除中涉及到不可抗辩条款的问题,从而更加理性地进行风险管理与保险合同管理。

2. 不可抗辩条款的定义和作用2.1 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设立的一项特殊条款,用于规定在出现不可抗力情况下,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或免责的权利和义务。

不可抗辩条款通常被视为一种例外原则,在提供保险保障的同时,允许当事人根据特定情况承担责任或暂时免除责任。

2.2 不可抗辩条款的法律效力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具有法律效力。

“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及其例外

“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及其例外

“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及其例外一、不可抗辩条款在合同中的作用分析不可抗辩条款在合同中的作用是为了规定当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时的相应责任和赔偿原则。

不可抗辩条款并不是一种逃脱责任的手段,而是在紧急情况下,保护双方共同权益的一项重要规定。

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例外分析1. 不可抗力事件预见性问题。

如果不可抗力事件是可预见的,就不能归为不可抗力的范畴,如某个城市每年都会发生的自然灾害,交通拥堵等几乎可以预见的事件。

此时,当事人需要选择合适的应对措施,尽可能地降低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损失。

2. 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相关性问题。

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履行之间需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够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

例如,一场洪水导致工厂无法正常开工,使得技术开发与项目合作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就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

3. 不可抗力事件未及时通知问题。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当事人需要及时通知对方合同的无法履行,否则,未及时通知对方就会导致合同的无效甚至违约责任。

4. 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条款失效问题。

如果条约中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与法律相冲突,则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就会失效。

5. 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相关性问题。

不可抗力事件是否真正导致了合同的无法履行,需要双方自行协商。

如果不可抗力事件并未使合同履行发生困难,那么合同任期照常,对于不可抗力事件后继续存在的经济情况,需要另作协商。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案例分析1、花旗银行欺诈案花旗银行曾被控欺诈,但其主张不应承担行政责任,因为当时系美国境内的内部操作失误,且该内部操作是违反其内部规章制度之外的、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客观因素。

但是,法院最终因为认定该情况无法成为不可抗力,因此驳回了花旗银行的上诉。

2、SARS疫情爆发对酒店行业的影响由于2003年SARS疫情的爆发,酒店行业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许多酒店主张应采用不可抗力条款,以减少由突发事件引起的潜在经济损失。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冲突及解决探析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冲突及解决探析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冲突及解决探析摘要:2009年10月起我国开始正式实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原先《保险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中比较重要的条款是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是:“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以上的,保险人不可以将合同解除”,尽管条款内容并不复杂,但是条款会对司法实践产生比较大的影响,本文将围绕“《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冲突及解决”这一话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适用冲突;解决1、《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冲突及解决实际案例(1)案例一李某因癌症住院十五天,住院时间为3月14日,出院治疗时间为3月29日。

出院第二天也就是3月30日,李某投保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

在保险合同“特殊事项”栏的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所有与疾病相关的项目都勾选了“否”,合同生效时间为4月5日起生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2015年到2017年期间,李某多次前往医院进行癌症治疗,2017年合同成立两年,李某以两年内的2017年2月20日的住院病历为据申请保险公司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赔付前开展例行调查,发现李某投保前已确诊癌症,但投保时在相关询问项目中皆填写了“否”,遂在30天内解除合同并拒赔。

再两年后,也就是2019年,李某病情加重,住院当月死亡。

保险公司拒赔,拒赔理由为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填写相关询问项目,李某儿子诉至法院。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李某在已经罹患癌症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投保有益于自己的保险类型,投保时未如实填写保险公司相关询问项目,未履行自身如实告知义务[1]。

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被保险人明显存在主观恶意,这种情况不适用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相关内容,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为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出现新的保险事故。

但是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合同成立的时候保险事故已经存在,所以不属于此条款适用范围,且李某存在故意骗保的意图,因此不宜机械执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2]。

案例解读保险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案例解读保险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案例解读保险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保险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在投保人已缴纳保费满两年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除非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否则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的健康状况有变化或者未如实告知等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条款。

这一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权益,避免保险公司对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在理赔时做出恶意拒赔的行为。

本文将通过案例解读的方式,详细探讨保险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案例一:小王在2018年1月份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险,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两年后,即2020年1月份,小王被诊断出患有严重的肺癌,需要进行大规模手术治疗。

小王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希望能够获得相应的保险金。

根据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无法以小王的健康状况改变或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

小王在投保时并没有隐瞒任何与肺癌相关的信息,且在购买保险后,投保人的健康状况变化是无法预测的。

因此,根据保险合同和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例二:张先生在2017年购买了一份寿险保单,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也是合同的一部分。

然而,在购买保险前的体检中,张先生被发现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但他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

两年后,即2019年,张先生突发心脏病离世,他的家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申请。

根据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可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患有心脏病为由,拒绝理赔请求。

因为在购买保险时,张先生是知道自己患有心脏病的情况的,他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鉴于这一情况,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绝赔付保险金。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保险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和适用范围。

它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有一定的保护作用。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它能够避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出现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有变化或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从而避免恶意拒赔的现象。

对于投保人而言,他们在购买保险后的两年内,能够获得相对较好的保障,不会因为投保后的健康状况发生变化而失去获得保险金的权益。

《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作为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项重要规则,产⽣的⽬的是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种限制,是维护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利益,从⽽达到投保⼈与保险⼈权利平衡,最终保护整个保险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出台背景1949年10⽉20⽇中国⼈民保险公司就挂牌成⽴,但后续遭遇停办国内保险业务,直⾄1980年后国内的产、寿险业务才得以开展。

后来得益于保险代理⼈制度的引进,我国的保险业才得到快速发展,快速发展的同时伴随着保险投诉、纠纷的持续⾛⾼,最典型的是销售误导和理赔难问题,严重影响保险业在⼈民群众⼼⽬中的形象。

尽管保险监管机关出台各类监管措施、办法,加⼤监管⼒度,打击各类违规销售、理赔难问题,但收效甚微。

为防⽌保险公司滥⽤投保⼈如实告知义务制度,随意以投保⼈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了“保险⼈解除合同的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即“⾃合同成⽴之⽇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不得解决合同;发⽣保险事故的,保险⼈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责任”。

⼆、成因分析笔者从事保险法律实务⼯作近15年,认为保险⼈滥⽤拒赔权主要来⾃以下⼏个⽅⾯:(⼀)投保⼈未履⾏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是投保⼈⾃⼰故意,即⽣病了还想骗保,存在侥幸的⼼理。

⼆是投保⼈过失,⾃⼰也记不清⾃⼰的病史,或者搞不清楚各种疾病;尤其是投保⼈与被保险⼈不是同⼀⼈的情况下。

(⼆)保险代理⼈销售误导。

投保过程,专业⽽复杂,条款⼜长⼜晦涩,很多保险代理⼈并不了解,即便了解也不⼀定能向投保⼈明确说明,为了促进投保,快速得到代理佣⾦,有些保险代理⼈故意叫投保⼈在“健康告知事项”全勾选⽆,或者让投保⼈先签名,代理⼈回去帮投保⼈勾⽆,以便通过保险公司核保,事实也是⼤部分保险投保单均勾选⽆。

⼀是从业门槛太低。

许多保险代理⼈,尤其是县级以下机构保险代理⼈,学历普遍偏低。

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之研究

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之研究
《 当代经济}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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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并不必 然成 立,特别是需要被保 险人体检核保的保险合同。
参考国外立法例对于不可抗辩条款 的定 义, 该条款适用的起算 日基本分 为两种 : 一是保单签发 日, 二是保单生效 日。 此外有些
学者还认为可抗辩期应该 从投保之 日开始起算。 第三 , 未对在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 , 在两年之后理赔 是否
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做出明确规定。 因为现实 中很可能存在投保
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 而为了达到获得赔偿金的 目的在两年内
出险但是在满两年期后才 申请理赔 的情况。 如果投保人在出险
以后 , 立即向保险公司理 赔的话 , 险公司势必会对保险事故 保 加以调查 , 可能就会发现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的事 实于
谐 的保 险 关 系。 本 文从 一 个 案 例 作 为 切 入 点 , 及 引入 不 可 抗 谈
后, 合同也 当然继续有效 。表面 看来 , 项规则与“ 这 欺诈会使合 同无效 ” 的合 同法基本原 则相悖 , 但不 可抗 辩条款 之所 以被法
律 承认 , 其根 本原 因就在 于它 自身存在 的合理性 , 其能有效 的 保 护被保 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 同时解决投保 人对 保险的信任 危机 , 促进和规范保 险业 的发展 。 首先 , 保险作 为一种社 会保障工具 , 尽可能 地维 系保 险 应
辩条款一 般是基于怜 恤之道来保 护被保 险人或 是受益人 的利
份没有不可抗辩条款约束的保险合 同就像一颗炸弹 , 而保 险人 则紧握着炸弹开关 。如果不发生保 险事故 , 保险人就不 解除 合

保险不可抗力条款是哪些(保险的不可抗条款具有什么意义)

保险不可抗力条款是哪些(保险的不可抗条款具有什么意义)

保险不可抗力条款是哪些(保险的不可抗条款具有什么意义)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有哪些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保险合同生笑银效时起,超过法定时限后(一般为2年),保险公司将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因故意误告、漏报、隐瞒被保险人的一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法律依据渣升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如丛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而这项保险条款就被称为“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否定条款、不可争条款。

是指像重疾保险这类人寿保险合同生中渗效满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公司不能再以投保者在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理由,来主张保险合同失效。

简而言之,就是过了两年保险公司就不能用投保时隐瞒病史等理由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或是拒赔。

不可抗辩条款的出现,立法用意在于保护弱者,维护消费者权益。

虽然设定确实对保险公司来说不符合形式公平,但更贴近于实质公平。

消费者在投保时很可能已存在病症但并未确诊,或在购买时就被工作疏忽的销售人员代为填写健康告知,考虑到保险销售前端风险的存在,并约束保险公司不能滥用解约权利,不可抗辩条款为消费者争取了应有的保障。

但需要提醒的是,不可抗辩条款也并非全都适用的。

如在投保前已确诊存在健康隐患却仍未据实告知,那就存在骗保嫌疑了。

若是真有意“骗保”,抱歉,不可抗辩条款并不适用。

不可抗辩条款必须建立在诚信投保的基础之上,如投保者卖凳脊故意欺骗保险公司隐瞒自身实情,保险公司将可以无视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一、不可抗辩条款简述(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自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保险合同即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此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有欺骗、错误陈述和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不可抗辩条款属于一种实体权利消灭时效(或称除斥期间)的规定,经过一定的期间,则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享有的解除权或者拒赔权消灭。

(二)《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一)适用范围不明确。

《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总则部分,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是表明所有的保险合同,包括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均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但是,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实际应用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显然有失偏颇。

理由如下:第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并不像人的身体那样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发生危险的概率也随之增长,中途终止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还可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不会影响其享受的利益。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的期待利益,财产保险承保的对象为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目的在于弥补损失,不如人身保险关系到人的生命价值,所以不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第三,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较短,保险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的两年抗辩期间的规定。

从一起案例分析《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从一起案例分析《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从一起案例分析《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2013 年 01 月 31 日
2009 年 10 月 1 日,新修订的《保险法》开始实施。修订后的《保险法》在保险合同 法律法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方面进行了完善,其中明显突出以人为本的原则,更加注重 保护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这体现于第 16 条第 3 款引入了国际上通行的不可抗辩内容, 明确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3 年来,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对保护被保险人保 险权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人身保险实践中也出现了如何适用此条款的 理赔纠纷案例,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条款理解上存在分歧,结果导致诉诸法院对簿公堂的 情况时有发生。本文结合一宗涉及不可抗辩内容的人身保险理赔案例及保险业专家的见解, 谈谈自己的看法。
业内专家观点
上述案件最终以保险公司正常赔付结案。事后,保险公司就此案件咨询了保险业专家。 专家认为,被保险人韦先生案件的理赔可归宿为是否适用《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不可 抗辩条款的问题。《保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内容,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 反如实告知义务行为的抗辩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一段时间(又称“不可抗辩期间”) 后就不得行使。其法理基础系为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的合理期待利益。该款表述为:“前 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 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系在 2012 年 9 月 11 日之后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很明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期限。如果被保险人系 在两年期满后身故,则本案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应没有异议。但本案特别之处在于被 保险人系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期限内死亡的,而申请理赔却是在两年期限后,《保 险法》第 16 条第 3 款并未对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两年期限内进行区分,因此涉及到对该 条款如何正确理解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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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关于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分析
【摘要】不可抗辩条款是人身保险合同种的一项常用条款,但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较为模糊。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辩条款,无争议条款是限制保险人解除权的制度之一。

学界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界定不尽相同,但归纳起来可以概括为: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一定的期间(一般为两年),保险人不得基于投保方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告知义务等理由提出抗辩。

不可抗辩条款从法律上讲是一种抗辩权的除斥期间,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修正和限制,其产生源于保险业自身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告知义务寿险合同时间建议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原因
不可抗辩条款是寿险合同标准条款中保障保单持有人权益的条款,是国际寿险业常用条款。

根据该条款规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开始,保险人就合同的法律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法律有效期间是两年之内,该期间为可抗辩期。

在可抗辩期内,保险人通过核保或调查方式,若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具有抗辩权,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在两年抗辩期之后,保险人不得行使抗辩权,即使保险人查明投保人违反诚信原则,也不能解除合同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不可抗辩条款从法律上讲是一种抗辩权的除斥期间,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修正和限制,其产生的原因在于:
第一,寿险合同的期限一般长达十年或十几年,如在订立合同多年后保险人才主张解除合同,而此时被保险人可能因健康状况的变化成为不可保体,或因年龄较大重新投保需缴付较多的保险费,损害了投保方的正当权益。

还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借口投保人告知不实,不愿承担责任,故意为难,拒付保险金等,都会使被保险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另外,寿险合同多为第三方利益所订立,当投保人作为当事人已经身故或被保险人也已死亡,受益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往往很难对有关合同的争议进行举证,如果保险人拒绝给付,实质上是让受益人承担被保险人的错误责任,这也很不合理,
第二,如果保险法没有不可抗辩条款的一般规定,就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即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能进到如实告知义务,合同效力存在缺陷,但仍然予以承保,如不发生保险事故,则按期收缴保险费,如发生了保险事故,则解除合同,拒不履行给付义务。

这种情况显然有失公正,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第三,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申报有关保险标的危险的情况,如果保险人怀疑投保人申报的真实性,应该及时调查,而不应等到两年之后再调查。

在订立寿险合同多年后保险人很难再对投保人在投保时申报的真实性进行有效的核查。

同时,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某些重要事实,在可抗辩期间内一经查实,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在
一两年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也可以说明投保人的隐瞒事实上对保险人的利益没有损害或损害很少,保险人不应再追究投保人的过错。

二、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
第一,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不明确。

在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以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置于第二章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之中。

依法典体系理论的一般原理,一般规定章节中所包含的条款对于其后的特别规定的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理应适用于其之后的各具体合同类型中。

因此,在我国保险法体系中,不可抗辩条款应对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同时适用。

但从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初衷来看,其在于保护投保方的期待利益,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和效力的确定性。

同时,这一制度也是对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进行保障,有效减轻社会对已故被保险人的家属进行扶助的负担。

而财产保险的投保对象是财产和财产利益,并不考虑人的生存价值保障和社会负担。

因此,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有违其设立的本意,也就是说不可抗辩条款不应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适用前提条件不规范。

我国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前提条件规定的不明确,只通过《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按照对我国《保险法》的文义理解,即只要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两年,不管这期间发生了什么,保险人都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自此成为效力确定的文件,投保方无条件的受到保护。

即便属于除外责任的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或两年内身故的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了重大事实,以及投保人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原本无效的合同,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反而因投保方的拖延报案成为效力确定的合同,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第三,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例外的规定缺失。

允许无限的和无条件适用的法律,其适用范围会比较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应用能力和可操作性。

《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作为实践性很强的条款,理应设置例外情形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制。

但依我国《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可得知,其可适用于任何情形,没有适用例外的规定。

这样会产生很多的疏漏,引起许多不必要的争议,从而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长期和稳定发展。

三、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应用与立法思考以及建议
第一,明确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

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这在国际保险立法中基本达成一致,但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是否应适用的情况前面已经论及。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保险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从第二章保险合同部分的“一般规定”中提出,置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第二,规范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两年的时间限制,只要过了此期间,保险人就不得解除合同,而不问被保险人的生存状态。

本人认为,应结合我
国实践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出险,无论何时向保险人提出理赔,保险人均享有抗辩权。

第三,设置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

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应规定以下几方面作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
1、未足额缴纳保费的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其理由不是因为保单中包含重大不实告知而无效,而是尽管保单有效,但投保人未满足保单规定之条件或是违反了保单条款,因此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未足额缴纳保费之情形。

”(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与健康保险》(中译本),周伏平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375页。

)此外,保险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交保费是投保人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方式,也是保险人经营合同约定的风险并承担保险责任而收取的价金。

依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在投保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的基本义务的前提下,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显示公平合理。

2、严重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欺诈行为有一般欺诈和严重欺诈行为之分。

若欺诈行为一律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则有些过于片面。

在一般欺诈中,投保方主观恶意很小,结果也无大的损害,不会产生恶劣影响,如果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则对于投保方的惩罚过于严重,不利于保险市场的稳定。

而对于严重欺诈行为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和结果损害程度都更高,如果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则无异于在鼓励恶意投保人的欺诈行为,加大保险人的经营和管理风险,有损保险人的利益。

因此,严重欺诈行为不应当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对于什么情况属于严重欺诈行为,有学者指出:“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作为投保人的受益人其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以后将被保险人杀害从而获得保险金,若不可抗辩条款仍然适用于以上这种情况的话,保险人不但丧失合同解除权,而且还要给付保险金,这显然与鼓励受益人谋杀被保险人没有区别,与公共政策相违背,合同自然应当无效;另一种情况是在被保险人明知自己患有某一疾病的情况下,为了牟取保险金,拜托其他人冒充自己进行身体检查,从而如愿获得保单。

”本人认为,以上两种情况也可列入我国保险法严重欺诈的范畴,规定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享有绝对抗辩权。

3、无效的保险合同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在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无效的依据主要有: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双方都不必依合同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不可抗辩条款也就根本不可能适用于无效合同。

第四,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发展的大潮中,包括《保险法》在内的各项商事法律都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

因此在今后再次对《保险法》进行修改时,建议增加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因为不可抗辩条款应用使寿险条款的更加完善,大大提升了寿险产品的市场信用度,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经济利益,从法律
上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更好地体现了保险保障社会经济稳定的社会效益目标,促使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吴庆宝.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01.
[2]朱铭来.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01.
[3]李玉泉.保险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01.
[4]中国保险报 20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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