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四)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六)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项目.第四条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制度。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五条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标准招标代理机构比选文件》的通知 川发改政策[2010]130号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川发改政策[2010]130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标准招标代理机构比选文件》的通知各市(州)、各扩权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局),省级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防止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提高竞争透明度和比选效率,保证比选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促进比选竞争制度化、规范性、标准化,我委针对招标代理机构比选中存在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公开征求了各级招投标监督部门、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的意见和建议,修订并重新编制了《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标准招标代理机构比选文件》(以下简称《标准比选文件》),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只能按《标准比选文件》的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允许以其他名义或自定方法、标准规避比选和排斥潜在申请人。
但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管理招投标的项目已经按有关规定另行确定了招标代理机构的,从其规定,项目业主应将其规定、项目审批和招标事项核准情况、委托代理合同报送我委备案。
二、《标准比选文件》分为合格法和评分法两种比选办法。
总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5000万元;总投资以审批、核准、备案或下达的资金计划文件为准)以上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比选,应实行评分法;总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比选人在合格法和评分法中自行选择一种比选办法。
实行评分法比选失败后,比选文件备案部门可以将评分法变更为合格法。
三、招标代理业绩申报自2010年3月22日起开始。
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业绩申报、公示和公告办法,以及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良好信用和不良信用)记录和公告办法,另文公布。
四、《标准比选文件》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川府发[2001]9号
川府发[2001]9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全省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除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审批手续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招标、开标、评标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强行指定,也不得以此拒绝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四川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我省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全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进行。
第二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八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中,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四川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四川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四川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和投标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四章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四)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六)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项目。
第四条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制度。
(招标制度)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原则)第五条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四)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六)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项目。
第四条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制度。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06.21•【字号】川建委招发[1999]0735号•【施行日期】1999.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建委招发〔1999〕0735号)各市、地、州建委,省级有关部门:为规范工程招标代理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将《四川省建设工程招际代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招标代理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是指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装饰、监理招标及其材料设备采购招标等业务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是指取得《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单位资质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资质是指从事工程招标代理工作应具备的技术力量、专业技能、人员素质、技术装备、服务业绩、社会信誉、组织机构和注册资金等。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工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负责组织实施。
各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第六条工程招标代理单位的等级分为甲、乙、丙级。
各等级的资质标准如下:一、甲级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从事工程招标管理工作八年以上的专业人员作为单位专职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经济)职称、从事工程招标管理工作五年以上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15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得少于30%。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二○○五年三月六日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行为,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和材料采购提供招标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执业准入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合伙、合作经营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两个以上不同资格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联合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同一招标代理业务的,按照资格等级较低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各方招标代理机构应共同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就招标代理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四条全省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和行业的限制;第五条除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审批手续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六条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招标、开标、评标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强行指定,也不得以此拒绝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第七条四川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我省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全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进行;第二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第八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规定的项目中,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第九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第十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工业建筑、办公建筑、公共建筑、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十一条第十条项目中的民用建筑,包括建筑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一民用建筑包括:1、住宅建筑;包括各种住宅小区以及单层、多层、高层住宅、公寓及别墅;2、办公建筑;包括各种办公楼、写字间;3、公共建筑;1礼堂、会堂、影剧院、俱乐部、音乐厅、报告厅、排演厅、文化宫、青少年宫;2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馆、体育场;3火车站客运楼、汽车站客运楼、机场侯机楼、航运站客运楼;4科学实验楼、试验楼、邮电通讯楼、教学楼、学生宿舍和学生公寓;5医疗技术楼、门诊楼、住院楼;6商业楼、营业楼、商场、展销厅、陈列厅、会展中心;7宾馆、饭酒店、招待所、食堂、浴室;8公园游乐设施;9电视发射塔及其它公共建筑;二民用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是指:房屋建筑物本身以外的,为房屋建筑配套的围墙、道路、保坎护坡、绿化、水池、水塔、给水、排水设施;三民用房屋建筑的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是指:各类房屋建筑所属的电力线路、通讯、信号线路,给水管道、燃气管道,供热管道、排水管道、通风管道、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第十二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四各级政府用于工程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第十三条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第十四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十五条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由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各地各部门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第三章招标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六条招标人是依照本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第十八条按照现行投资审批管理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凡应报送省发展计划部门、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州、县相应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只需要批准项目建议书,下同的,或者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增加有关招标投标方面的内容;第十九条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招标初步方案;项目审批后,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初步方案等做出重大改变的,应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招标有关内容后,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就招标的有关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第二十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二防汛、抢险、救灾等应急项目;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四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符合前款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核准后,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第二节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第二十一条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第二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是指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应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办理;第二十三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和指定媒介应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指定媒介的名单由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其它地区和部门不再指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在其他媒介刊登招标公告;但应与在指定媒介刊登的招标公告内容相同;第二十四条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点、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并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第二十五条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第二十六条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第二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市、州、县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由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前款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三受自然地域条件限制的;四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五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六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和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第三节委托招标和自行招标第三十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第三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三有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条件、有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招标代理机构的认定从其有关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三十二条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第三十三条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五其他材料;第三十四条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第三十五条项目审批机关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第三十六条招标人不按本规定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项目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第四节招标程序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确保招标文件只发送给有足够能力履行合同的投标人,但参与编制资格审查文件或资格审查的当事人不得参与投标;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二是否具有本项目招标所需的资质;三企业现状人员、设备、财务;四企业现有的施工任务和正在签订的合同;五拟投入本工程的设备及其状况,拟派驻本工程的负责人和主要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资历等;六最近三年是否有严重违法或违约行为;七以往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八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第三十八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已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应载明取得批准的文件及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初步方案等内容;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落实情况;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四如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应注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和资格;五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六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七投标报价要求;八评标标准和方法;九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十投标书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十一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十二其他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及需要说明的问题;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售之日五日前报发展计划部门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应责令其改正;招标人应重新修订其招标文件;但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批或以其它方式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编制招标文件;第三十九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所编制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在招标文件售出后如需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四十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施工图预算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鼓励充分竞争的前提下,自主确定招标工程的标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招标人对标底的确定;工程的标底,必须控制在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概算投资范围之内;第四十一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第四章投标第四十二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第四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的,可与投标文件同时密封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供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参考;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第四十四条投标文件应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齐全,字迹清楚;加盖投标人单位法人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的印章,贴上密封条后在封口上加盖印章并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将投标文件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收到的投标文件予以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按本规定重新招标;第四十五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四十六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第四十七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第四十八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章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第四十九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开标地点;第五十条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第五十一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员公证或律师见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等的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第五十二条评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应当保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从评标专家库选取的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的人员;三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证评审的;四最近三年内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五其他的规定情形;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行使职权时,遇有干预或说情事项,应作记录,以备查考;第五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授权省发展计划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各部门不再建立本地区、本系统的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二具有优秀的学术素质并在其专业上有专家的声誉;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评标专家的确定采取随机抽取和直接确定两种方式;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特殊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的专家难。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09.25【实施日期】2004.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四)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六)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项目。
四川省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91号《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二〇〇五年三月六日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行为,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和材料采购提供招标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执业准入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合伙、合作经营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两个以上不同资格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联合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同一招标代理业务的,按照资格等级较低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各方招标代理机构应共同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就招标代理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on November 28, 2020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二○○五年三月六日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行为,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和材料采购提供招标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执业准入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合伙、合作经营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两个以上不同资格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联合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同一招标代理业务的,按照资格等级较低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各方招标代理机构应共同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就招标代理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的管理,规范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保证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合法、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第79、89号今,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四川省境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代理。
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四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
未取得资格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机构,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平等竞争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封锁、垄断工程招标代理市场。
第三条四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
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负责组织实施。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实行资质年检,每年验证一次。
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按年检时间和要求,提交相应资料,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在证书“年度考核栏”内加盖年检章。
第五条年检的内容包括:(一)代理机构现状;(二)代理机构年度代理工作业绩;(三)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情况;(四)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与社会资信等;(五)代理机构人员情况第六条年检需提供以下资料:(一)代理机构自检报告;(二)代理机构年检申请表;(三)代理机构在上一年度为专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至少包括养老和失业保险)的凭证;(四)经工商、税务部门年审通过的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五)上一年度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清单(含委托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和业主评价意见);(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副本原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七条年检程序(一)代理机构进行自检自查,形成自查报告,连同本办法第六条应提交的资料报单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并将结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规定合同
CH-01-0501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规范文本)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规范招标代理服务,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平等、自愿、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总则(一)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合同“三、委托代理范围”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办理有关招标代理事宜,甲方同意承担乙方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产生的结果,其中包括各项权利、义务和商业风险、收益。
(二)乙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并保证其代理工作符合国家法律和四川省的有关招标投标规定。
乙方应承担和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违反本合同的责任,但乙方不承担中标的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有关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乙方应以其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做好招标代理工作,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应依据其自身的技术实力或专业设计单位做好技术方面的工作,并积极配合乙方的招标代理工作。
甲乙双方应密切配合,确保本代理合同的顺利执行。
二、声明本合同的签订,还基于双方以下的声明:(一)甲乙双方郑重声明:甲方和乙方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和经济上的投资或股权关系。
(二)本招标代理机构郑重声明:作为本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本机构及其附属机构,或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其他机构,没有也不会在本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供应;没有也不会为本项目投标或比选单位提供任何咨询服务。
(三)本招标代理机构承诺在核定的资格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
保证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保证不得明知或应当知道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保证不转让、转包招标代理业务和转让、出借、倒卖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四)本招标代理机构承诺: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关于招标代理机构的禁止性规定,并愿意为此承担违反此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第19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行为,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和材料采购提供招标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执业准入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合伙、合作经营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两个以上不同资格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联合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同一招标代理业务的,按照资格等级较低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各方招标代理机构应共同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就招标代理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三)招标人最近3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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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二○○五年三月六日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行为,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和材料采购提供招标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执业准入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合伙、合作经营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两个以上不同资格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联合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同一招标代理业务的,按照资格等级较低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各方招标代理机构应共同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就招标代理活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三)招标人最近3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招标代理专职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招标代理机构。
未受聘于招标代理机构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的业务机构应当具有3名以上注册于本代理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
招标代理机构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的业务机构从事的招标代理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下列行为予以禁止:(一)转让、转包招标代理业务;(二)转让、出借、倒卖招标代理资格证书;(三)假借他人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四)无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执业规范第十二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招标人具备下列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二)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三)具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招标专职技术人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有权要求招标代理机构出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原件。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承担下列全部或部分工作:(一)代拟招标公告;(二)代拟投标邀请书;(三)代拟资格预审文件;(四)协助招标人评审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五)编制和发出招标文件;(六)编制工程量清单;(七)编制标底;(八)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答疑、草拟答疑纪要;(九)协助招标人或受招标人委托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十)协助招标人或受招标人委托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十一)编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十二)办理招标的备案手续和有关事项的公示手续;(十三)代拟合同;(十四)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承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书面合同应载明:(一)招标人名称和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二)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等级及其证书编号;(三)委托代理内容;(四)负责该代理业务的注册于本机构的项目负责人及两名以上专职技术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五)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六)履约期限;(七)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法;(八)签订时间、地点;(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安排具有相应招标代理业务能力的专职技术人员从事该项招标代理工作。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代理业务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并对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的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招标代理活动有关的下列行为:(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以违法压价、操纵招标投标为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三)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在招标投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明招暗定、肢解发包;(四)指使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招标投标程序进行招标代理;(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和投标人收取的费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低于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承揽业务,不得以收费低为由降低招标代理服务质量,不得向投标人或者中标人附加任何条件或者收取任何额外费用,不得收取报名费、会议费,不得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代理机构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招标投标使用的图纸资料只能收取押金,未中标单位退回图纸资料时退回押金。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对招标人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应予拒绝。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代理机构在受委托范围内的招标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代理机构对自己在招标代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超越招标人委托范围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或者两名以上投标人的委托从事同一招标投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招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有股东、合作经营和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对在招标代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泄露,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第三者串通损害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代理业务档案,妥善保存招标活动中形成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委托代理范围内的文件和资料应当抄送业主并按国家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保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时应予提供。
第二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机关应建立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库,记录招标代理机构的基本情况、专职技术人员、经营状况、不良记录、资格认定及复审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颁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给予警告并在1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颁证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撤消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收回其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二)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或者两名以上投标人的委托从事同一招标投标代理业务的;(三)违反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安排非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负责该项招标代理工作的;(四)未按国家有关档案保存期限规定保存招标活动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拒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阅的;(五)对招标人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不予拒绝的。
第三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3年内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因招标代理机构的原因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造成损失的,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撤消、暂停、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决定。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处罚结果抄告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机关,记入招标代理机构信息库不良记录档案。
属于甲级资格代理机构的,由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机关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二)非法限制或者排斥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从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三)非法干预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四)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第三十八条招标代理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