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确立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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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国 内 立 法 来 看 , 我 国 主 要 还 是 以补偿为主, 但有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趋 势 。《著 作 权 法》、《专 利 法》、《商 标 法》修 改以前, 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是采用 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这种计算方法 非常不科学, 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遭 到很多学者及司法实务人员的质疑, 这 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重要原因
[ 摘要 ] 在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凸现的今天,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层出不穷, 民事侵权赔偿是最能补偿被侵权人损失的救济方
式。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包括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 由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性, 除了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之外, 有必要引入
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时, 应该考虑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适用范围、和赔偿数额。
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目前补偿性原则 不足以形成对知产权侵权人的威慑。本 文结合国内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立法状 况、学者对处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本观 点、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 , 对知识产权案 件 中 确 立 、适 用 惩 罚 性 偿 制 度 略 陈 己 见 。
一、国内外对知识产权侵权 所确立的赔偿原则
( 一) 从 国 外 立 法 来 看 , 多 数 国 家 采 用惩罚性赔偿措施。根据美国版权法第 504 条 的 规 定 , 侵 权 人 对 其 所 侵 犯 的 每 一部作品, 可负担 250~10000 美元的赔 偿; 情节严重的可提高到每部作品 5 万 美 元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协 定 中《与 贸 易 有 关 的知识产权协议》第 45 条所确定的赔偿 金 也 是 预 先 确 定 损 害 赔 偿 费 。该 条 规 定 , 成员国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侵权人返 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 或 二 者 并 处 , 其 中“ 二 者 并 处 ”即 是 一 种 惩 罚性赔偿措施。
[ 关键词 ] 知识产权; 补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 赔偿限制
[ 中图分类号 ] D923.4
பைடு நூலகம்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673- 1190(2008)04- 0208- 03
引言
在中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 惩罚性 赔偿受到一贯的忽视。实际上, 这种与补 偿性赔偿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一项民 事法律制度, 以其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 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越 来越对当今民法学领域特别是损害赔偿 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实践产生积极影响, 这种影响正由英美法系国家向大陆法系 国家延深和扩展, 由侵权纠纷向侵权纠 纷与合同纠纷并重的方向延深和扩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创新完善的 现代民法理论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局限, 对侵权行为引入了社会评价观念, 在不 少领域中采用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我 国 民 事 法 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合同责任( 或产 品质量责任) 方面首开惩罚性赔偿之先 河, 并在随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中 得 到 进 一 步 确 认 。 随着市场规制的进一步加强, 对完善具 有 中 国 特 色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提 出 了 更为迫切的要求。据人民法院网统计, 知 识产权案件成为近年来增长速度最快的 案 件 , 如 华 为 诉 沪 科 案 、思 科 诉 华 为 案 、 朗 科 诉 华 旗 案 、英 特 尔 诉 东 进 案 、朗 科 诉 索尼案等, 这一逐渐增长的趋势说明了 广大知识产权受害主体维权意识提高,
四 、知 识 产 权 领 域 适 用 惩 罚 性 赔偿责任的限制
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
任时需要考虑如下四个因素: ( 一) 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限制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不 告 不 理 ”的 原 则 ,
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须 以原告提出申请为前提, 法院不能主动 做出判决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 任。
造 成 的 知 识 产 权 使 用 费 等 收 益 减 少 、丧 失 的 损 失 ; (2 )因 调 查 、制 止 和 消 除 不 法 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 )因侵犯 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而造成的财产损 失。
2.间 接 损 失 。 即 指 权 利 人 受 到 侵 害 的知识产权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 益的损失, 它属于民法通则第 117 条第 3 款“ 受 害 人 因 此 遭 受 其 他 重 大 损 失 的 , 侵 害 人 并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的 ”中 规 定 的“ 其 他 重 大 损 失 ”的 范 围 。知 识 产 权 损 害 的 间 接 损 失 是 指 知 识 产 权 处 于 生 产 、经 营 、转 让等增值状态过程中的预期可得利益的 的减少或丧失的损失。知识产权的间接 损失是由于造成了权利人不能正常利用 该知识产权进行经营活动而遭受的。
二、知识产权学者对处理知 识产权案件两种观点碰撞
对于广大知识产权受害主体如何进 行赔偿, 理论界主要有补偿性与惩罚性 两种观点。持补偿性观点的学者认为, 侵 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适用全部赔偿原 则, 因为全部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 基本的赔偿原则, 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 和司法实践的通例。而且, 我国正处在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时期, 从鼓励
三、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性
( 一) 难控制性。其产生于知识产权 的无形性, 权利人自身难以对其权利像 对 待 物 权 所 采 用 的“ 人 盯 物 ”、对 待 债 权 所 采 用 的“ 人 盯 得 人 ”的 方 法 那 样 严 密 控 制其不受他人侵犯。
(二 )客 体 公 开 性 。 像 商 标 、专 利 都 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存档, 任何人都可以 查阅, 已发表的著作在书店、图书馆和档 案馆中供人购买、阅读, 这都是向社会公 众公开的, 给侵权人通过比较取舍, 寻找 最能给其带来非法利益的知识产权客体 提供了便利。特别是网络的发展, 侵权人 获取客体途径更加方便。
五、法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 处理知识产权案件应考虑的因素
惩罚性赔偿的本质特征决定了该类 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 因而不宜用一个 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 但是可以明 确规定一个倍数范围, 如侵权所得利益 的 1 至 3 倍, 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 权。法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 不能凭空 估计, 要根据案件具体事实综合评判, 尽 可能达到惩罚与和预防的双重功能。那 么, 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最注意哪 些 因 素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全 国 部 分 法 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中规 定了赔偿的具体数额, 由人民法院根据 被 侵 权 的 知 识 产 权 的 具 体 类 型 、评 估 价 、 侵权持续时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 害等因素确定。从这些审判实践经验来 看, 在确定赔偿惩罚性数额时也应考虑 如 下 因 素: (1)侵 权 人 过 错 行 为 的 性 质 及 其主观心理状态( 如是否存在故意、重大 过失等) ; (2) 该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对
之一。这种赔偿办法不能更加有效地制 止恶意侵权行为; 对知识产权拥有者而 言, 维权的成本也太高, 损害了其创新的 积极性。新修改的知识产权法律将“利 润”改为“利益”, 以及最近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司法解释反复强调 全部赔偿原则。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 法解释中明确确定在无法证明侵权人所 获利益时, 可以在五十万以下酌情赔偿。 这一规定, 一定程度上大大提高了对知 识产权人的司法救济数额。我国台湾也 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 得请求法院以侵害情节, 在新台币 1 万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香港特 别行政区版权法规定了法院在处理侵权 诉讼时, 可根据案件需要增加一种额外 损害赔偿, 它既是对侵权人的惩罚, 也是 对受害人的救助。
( 三) 高获利性。知识产权的易复制 性给侵权人带来了高额利润, 这一点在 法 律 界 和“ 侵 权 界 ”中 是 皆 知 的 。 对 知 识 产权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有限垄断的保 护, 在保持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 适当平衡的前提下, 通过保护来促进科 学技术的发展。因此有条件的, 即对故意 侵犯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人适用 惩罚性赔偿责任, 并不会破坏作为保护 知识产权前提的上述平衡。
( 二) 侵权人主观心理状态的限制 众所周知,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 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或 过失。因此,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 当事 人的主观状态无论对惩罚性赔偿的成 立, 还是对最终赔偿数额的确定都是非 常关键的因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 不仅仅是对被侵权人的补偿, 更在于对 侵权人的惩戒, 因此, 显然适用惩罚性赔 偿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那些故意且情节 严重, 有必要予以惩戒的侵权人上。如果 不分青红皂白地对一切人均适用的话, 则显然会因任意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 范围而形成新的不公平。例如, 如果侵权 因人确实不知有关技术为他人专利, 即 使其主观上因未在专利部件上表明生产 厂商的名称、商标及其他识别标记而具 有被视为制造行为的重大过失, 也不足 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 三) 适用范围的限制 在美国, 惩罚性赔偿广泛的适用于 侵权法和合同法领域。 虽然从立法上 看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可以适用于合同领 域( 《合 同 法》第 113 条 第 2 款) , 但 仅 凭 一条规定不能判定惩罚性赔偿可以广泛 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合同领域, 从本质上 讲, 与违约责任相比, 侵权责任的惩罚性 体现得更明确, 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是 为了弥补当事人一方的损失。因此, 以抑 制侵权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惩罚性赔偿在 性质上更适用于侵权责任。从我国目前 的现实情况出发, 有必要限制惩罚性赔 偿在知识产权合同领域的适用, 将更多 的行为空间留给当事人。而应当首先在 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 度, 并在综合考虑政策、经济等各种因素 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 围。 ( 四) 赔偿损失范围的限制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 的计算主要包括两方面; 1.直 接 损 失 。 即 指 : (1 )对 侵 权 直 接
2008 年 4 月 ( 总第 88 期)
今日南国 THE SOUTH OF CHINA TODAY
NO.4, 2008 ( Cumulatively, NO.88)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 确立与适用
彭复波 1, 彭剑波 2 ( 1.贵州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25; 2.广西大学商学院, 广西 南宁 530004)
权利人和 其 他 人 造 成 的 影 响 ; (3 )补 偿 性 法 赔偿的数额; (4) 侵权人因为其行为已经 学
[ 作者简介 ] 彭复波( 1973- ) , 男, 重庆市忠县人, 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大学法学院 2006 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 向: 民商法学; 彭剑波( 197- ) , 男, 重庆市忠县人, 研究生, 广西大学商学院副教授, 国际法硕士生导师、国际贸易硕士生导师, 民建 中央法制委员会委员, 民建广西区委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广西宾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助理。
208 今日南国 THE SOUTH OF CHINA TODAY 2008.04
交易的需要出发, 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利 于经济的繁荣昌盛。相反, 一些学者认为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制裁不法侵犯知识 产权行为人, 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 可以 充分补偿知识产权人所受的损失, 鼓励 更多的人从事智力创造活动; 其二, 从经 济学角度看, 很多知识产权案件中, 被告 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巨大 的。然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谁主 张 , 谁 举 证 ”的 基 本 原 则 , 知 识 产 权 人 很 难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 受害人可能人 不愿意为获得并不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 诉讼。在此情况下, 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也 会形成有效的利益机制, 刺激知识产权 人主张权利, 制止他人的不法行为。通过 此项制度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 而提起诉讼, 积极遏制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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