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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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有关规范要求解读20190708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有关规范要求解读20190708
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陈桂忠口岸监管处201907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有关规范要求解读意义口岸监管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是海关执法履职的基础和重要保障是海关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领域重要任务和重要抓手
口岸监管处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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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解读68号公告
两个注意点
► 2个及以上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在同一 区域内的,在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设 置统一的隔离围网(墙)和通道出入卡口;同一区 域内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之间应当建立隔 离设施以及设置区分标识。
► 设置在同一口岸监管区内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场地),在满足开展海关监管作业要求的条件下, 可根据实际情况共同使用有关的技术用房。
备勤、办公场所。
口岸监管处
2019/11/29
28
第一部分:解读68号公告
专用建设要求
○进境观赏/种用水生动物的指定隔离检疫场
隔离场周边没有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应当通报 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须通报的水生动物疾病发生和流行; 周围1公里范围内无水产品加工厂和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 具有符合我国渔业水质标准的独立水源。场内应当设有 装卸区、包装处理区、隔离养殖区、患病动物观察区、 死亡动物处理区、饲料(饵料)储存区、药物储存区和 污水处理区; 包装处理区应设置消毒处理的设施;隔离 养殖区应配备隔离养殖池,进排水应分设,建立养殖池 (缸)隔离养殖动物记录;配有专用隔离池(缸)、无 害化处理区域,建有饲料(饵料)储存库,应建立购买 和使用记录等。
►场地设置应当布局科学、大小适宜,便于旅客和行 李物品通关,便于海关安装和使用监管设施、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姐告边境贸易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姐告边境贸易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姐告边境贸易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0.08.28•【文号】•【施行日期】2000.08.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姐告边境贸易区监管的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0年8月25日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海关2000年8月28日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姐告边境贸易区的监管,促进姐告边境贸易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姐告边境贸易区(以下简称贸易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设立的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

贸易区的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范围划定。

海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本办法对进出贸易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

海关在贸易区内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2001年《海关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权力。

第三条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贸易区。

第四条自境外直接进入贸易区或者自贸易区直接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免于向海关申报和缴纳关税、进出口环节税。

贸易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向海关通报贸易区与境外之间货物进出的情况。

第五条海关在姐告瑞丽江大桥西侧设立闸口,对贸易区实行封闭管理。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非贸易区)进入贸易区或者由贸易区出至非贸易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必须从姐告瑞丽江大桥进出。

海关在姐告瑞丽江大桥西侧设立监管现场,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六条由贸易区进入非贸易区的运输工具、物品或者货物,越过姐告瑞丽江大桥中心线进入非贸易区应按照规定到海关监管现场办理进境和进口的海关手续。

由非贸易区进入贸易区的运输工具、物品或者货物,越过姐告瑞丽江大桥中心线进入贸易区应事先按照规定在海关监管现场办理出境和出口的海关手续。

第七条驾驶运输工具、运输货物和携带物品由贸易区进入非贸易区,越过姐告瑞丽江大桥中心线以后到海关监管现场办理海关手续之前;驾驶运输工具、运输货物和携带物品从非贸易区进入贸易区,自在海关监管现场向海关申报后到越过姐告瑞丽江大桥中心线之前,应当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中途不得随意停留,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进行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的出售、转让、交换等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
【年(卷),期】2017(000)04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12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2015年4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条同时废止。

【总页数】3页(P10-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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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J], 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J], 马凯;王众孚;李长江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J],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
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9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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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
除安全保卫需要外,特殊区域内不得居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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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禁止类规定】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特殊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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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准入规范】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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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检测维修】区内企业开展检测、维修业务应当符合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和无环境污染的要求,不得开展翻新、拆解业务。区内企业检测、维修后的产品应当复出,其中复运出区的,应当对所耗用的保税料件及相关费用予以征税。
应当明确征税对象,其中,对没有耗用保税料件的情况明确归类及申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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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不可抗力损毁】因不可抗力造成特殊区域货物短少、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海关。经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受灾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区内企业开展整箱进出、二次拼箱等国际中转业务的,应当向其主管海关发送电子舱单数据,并提出提箱、集运等申请,凭相关单证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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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运抵前申报】区内出境货物的发货人或代理人可以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前向海关申报,海关依据备案清单及有关单证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进境税收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从境外进入特殊区域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第一、二、三项所列货物,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为开展加工、研发、检测、维修、仓储等业务所需的货物,予以保税;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予以照章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就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关境内,以保税为基本功能,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的特殊经济功能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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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 【执法范围】海关在特殊区域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特殊区域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及特殊区域内企业、场所实施监管。
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共享范围,实现功能,开发要求均应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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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业务类型】为实现加工、物流、贸易、口岸等功能,在特殊区域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二)国际采购、分销、流通性简单加工与配送;
(三)国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转口贸易;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与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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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建设要求】特殊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特殊区域与中华人民共与国关境内的其她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她设施。未经主管海关批准,特殊区域内不得设置除海关监管设施以外的其她设施。
特殊区域建设完毕并按照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因发展需要,对特殊区域内基础设施与监管设施进行变更的,应当经主管海关批准并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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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 【分类管理】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实行企业分类管理制度,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与守法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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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会计管理】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与有关进出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与核算。

大连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6月)

大连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6月)
序号
事项名称
大连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22年6月)
子项
实施机关
设定和实施依据
1 保税仓库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大连海关(由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
2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大连海关(由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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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境动物、进境特定动植物 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进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大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
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 6 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
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7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 单位核准
8
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审 批
9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
口岸食品生产经营、饮用水供应单 位卫生许可
口岸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许可
大连海关
大连海关 大连海关 各隶属海关 各隶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30号――关于发布《海关集约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设置规范(试行)》的公告-国家规范性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30号――关于发布《海关集约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设置规范(试行)》的公告-国家规范性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30号――关于发布《海关集约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设置规范(试行)》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2号)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集约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设置规范(试行)》(见附件),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集约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设置规范(试行)海关总署2018年10月11日附件:海关集约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设置规范(试行)一、总则(一)根据《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制定本规范。

(二)海关集约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以下简称“查验场地”)是指在口岸监管区内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建设的,供海关集中实施集装箱/箱式货车承载货物查验作业,符合封闭、恒温、病媒生物监控及其他防疫条件的特定场地。

(三)查验场地内分别设置普通货物查验区、机检作业区,并配套建设卫生处理区、公共卫生隔离区、暂存库(区)、专业技术用房、辅助作业区、备勤办公用房等,根据查验货物的环境需求和作业要求,设置防疫查验区、冷链查验区以及食品查验区等其他查验区等。

1. 查验区:普通货物查验区,适用于无需特殊环境和防疫要求货物的查验;防疫查验区,适用于有特殊防疫要求货物的查验;冷链查验区,适用于低温环境下、有特殊防疫要求货物的查验;机检作业区,是指设置X光机、CT机等非侵入式查验设备,进行货物机检的作业区域;其他查验区,是指根据查验场地查验货物类别、品种等,专门设立的相应货物如食品等的查验区域。

2. 暂存库(区):是指独立封闭的用于存放暂扣、查封/扣押、待进一步检验/检疫/鉴定/整改货物的区域。

3. 专业技术用房:是指设置用于开展感官检验、初筛鉴定、标本存放、取制样品、留样存放、药品及器械存储等业务所需的用房。

4. 辅助作业区:是指对搬运车辆等设备的进行充电、保养、维修等作业,以及停放、安置作业设备的区域。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实施日期】2018.11.23【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2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压缩通关时间,巩固和提升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改革成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4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凭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申报时没有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凭海关要求的有关单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海关集约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设置规范

海关集约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设置规范

海关集约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设置规范(试行)一、总则(一)根据《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制定本规范。

(二)海关集约封闭式集装箱查验场地(以下简称“查验场地”)是指在口岸监管区内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建设的,供海关集中实施集装箱/箱式货车承载货物查验作业,符合封闭、恒温、病媒生物监控及其他防疫条件的特定场地。

(三)查验场地内分别设置普通货物查验区、机检作业区,并配套建设卫生处理区、公共卫生隔离区、暂存库(区)、专业技术用房、辅助作业区、备勤办公用房等,根据查验货物的环境需求和作业要求,设置防疫查验区、冷链查验区以及食品查验区等其他查验区等。

1. 查验区:普通货物查验区,适用于无需特殊环境和防疫要求货物的查验;防疫查验区,适用于有特殊防疫要求货物的查验;冷链查验区,适用于低温环境下、有特殊防疫要求货物的查验;机检作业区,是指设置X光机、CT机等非侵入式查验设备,进行货物机检的作业区域;其他查验区,是指根据查验场地查验货物类别、品种等,专门设立的相应货物如食品等的查验区域。

2. 暂存库(区):是指独立封闭的用于存放暂扣、查封/扣押、待进一步检验/检疫/鉴定/整改货物的区域。

3. 专业技术用房:是指设置用于开展感官检验、初筛鉴定、标本存放、取制样品、留样存放、药品及器械存储等业务所需的用房。

4. 辅助作业区:是指对搬运车辆等设备的进行充电、保养、维修等作业,以及停放、安置作业设备的区域。

5. 备勤办公用房:是指具备网络通讯、办公、机检图像分析等条件,海关执行查验作业时备勤、办公及休息的用房。

二、主体建筑要求(一)总体要求。

查验场地应根据当地自然气候、口岸场地特点、货物查验要求、美观牢固等因素进行设计建设。

合理规划各类查验区、暂存库(区)、专业技术用房、备勤办公用房以及场内物流通道等,做到布局紧凑、合理、高效、安全,提高空间利用率。

(二)封闭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前 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 集 中申报适 用报 关单集 中 申报 之 日实
以办理 集中申报手续 。 实行集中 申报的 区内 企业应 当对1 个自然月内的申报清单数据进
的货物 , 不实行进出 口配额 、 许可证件管理 ,
但法律 、 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 对于同一配额 、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 ,
行 归并 , 填 制进出 口货物报关 单 , 在次 月底
所 需的机器 、 设备和建设 生产厂房 、 仓储 设
施所需的基建物 资; ( 二) 区内企业生 产所需 的机 器 、 设备 、 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 ( 三) 区内企业 和行政管 理机构 自用合 理数 量的办公用品 。 第十 八条 从 境外进 入保税 港区 , 供区
处置 的, 有关企业凭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 构
的货物 应当在保税 港区主管 海关办理 海关 手续 ; 进出境 口岸不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辖 区内的 , 经 保税港 区主 管海关 批准 , 可 以在 口岸海 关办理海关手续 。 第十六条 海关 对保 税港 区与境 外之 间进 出的货物 实行 备案制管理 , 对从境 外进 入保税港 区的货物予 以保税 , 但本办法 第十 七条、 第十八 条和 第三十 九条规定 的情 形除 外。 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 , 货物 的收发货人或 者代理 人应 当如实填写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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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货物的监管 第 十五 条
对保 税港区 与境外 之间进 出
关出具配额 、 许可证件 。对于同 二) 从 区外进入保 税港 区供保税 港区 行政 管理机 构和区 内企业使用 的国产 基建 物资、 机器 、 装卸设 备、 管理设备 、 办公 用品 等 ,海关按照对出 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 签发出 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 ( 三) 从区外进 入保 税港区供保 税港 区 行政管 理机构和 区 内企 业使用 的生活 消费 用品和 交通 运输工具 , 海关不予签发出 口货 物报关单证明联 ; ( 四) 从 区外进 入保税 港区的原进 口货 物、 包装物 料 、 设备 、 基建物 资等 , 区 外企业 应 当向海关提供上述 货物或 者物 品的清单 , 按照出 口货物 的有关规定办理 申报 手续 , 海 关不予签发 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 原 已缴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根据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19年12月23日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海关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对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监管作业场地(以下简称“指定监管场地”)。

第三条指定监管场地包括:(一)进境肉类指定监管场地;(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八)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九)其他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第四条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除外)。

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约化监管。

第五条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或企业,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可行性评估和立项;地方政府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

第六条申请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建设指定监管场地。

第七条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海关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口岸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关区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7.12.0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3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33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212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署长于广洲2017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暂时进境、暂时出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复运进境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以及用品;(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特种车辆;(六)货样;(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以及用品;(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以及工具;(九)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以及用品;(十二)测试用产品、设备、车辆;(十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8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32号发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监管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的场所和地点,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由企业负责经营管理,供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经营活动,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以下简称《场所设置规范》),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场所。

《场所设置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海关规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海关监管区内开展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有关业务。

第五条海关实施本办法的规定不妨碍其他部门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二章海关监管区的管理第六条海关监管区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基础设施、检查查验设施以及相应的监管设备。

第七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海关监管区内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行使检查、查验等权力。

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通过海关监管区进境或者出境。

海关监管区规章制度范本

海关监管区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监管区的管理,保障海关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监管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监管区内所有海关监管场所、企业、人员及其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加强海关监管,维护国家利益,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安全,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章监管区范围与职责第四条本监管区范围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

第五条海关监管区职责:(一)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二)负责监管区内的安全保卫工作,防范和打击走私、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三)负责监管区内的检验检疫工作,确保进出境货物、物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四)协助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开展调查研究,提供监管区相关信息;(五)负责监管区内的信息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三章监管区管理第六条监管区管理机构负责监管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海关政策;(二)制定监管区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三)负责监管区内的安全保卫、消防、环保等工作;(四)协调处理监管区内发生的突发事件;(五)组织开展监管区内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监管区内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海关手续;(二)配合海关监管,接受海关查验;(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走私、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四)按照海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五)积极配合海关监管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和协助。

第八条监管区内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海关政策;(二)不得擅自携带、寄递、运输、储存违禁品;(三)不得协助、纵容、包庇走私、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四)不得利用监管区内的资源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九条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对监管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如下:(一)监管区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二)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情况;(三)监管区内企业、人员的守法情况;(四)监管区内安全保卫、消防、环保等工作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综合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主要开展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相关业务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职责】海关依照本办法在海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运输工具、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基础和监管设施】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建设完成。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验收合格后的相关设施不得擅自增加或改变。

第五条【业务范围】除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开展的业务外,综合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加工、装配、制造、仓储、物流、研发、检测、维修、展示、转口以及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综合保税区。

第六条【卡口管理】综合保税区实施围网(实体和信息)和卡口管理。

卡口通道实行分类管理,货物、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通过相应的卡口通道进出综合保税区。

货运卡口实施智能化管理,并与口岸卡口建设标准对接,纳入口岸物流通关体系。

第七条【人员和商业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综合保税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原则上应当设置在综合保税区围网以外。

除保障综合保税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必需的配套设施外,综合保税区内不得设立商业性生活消费、商业零售设施以及其他与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无关的设施。

第八条【区内企业】综合保税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区外法人企业依法在综合保税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区内企业开展业务前应当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符合海关信用管理相关规定。

(信用管理,AEO、信用公示)区内企业开展业务涉及海关事务担保的,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1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0.05.24【实施日期】2000.05.2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2000年4月27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

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

第五条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

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

第七条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

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九条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8号——关于发布《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8号——关于发布《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8号——关于发布《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9.04.19•【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8号•【施行日期】2019.04.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8号关于发布《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2号)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19年4月19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规范第一章总则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划分为:(一)监管作业场所,包括水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公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航空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铁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等。

(二)集中作业场地,包括旅客通关作业场地、邮检作业场地、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等。

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内的功能区划分为:(一)口岸前置拦截作业区,包括车体及轮胎消毒场所、核生化监测处置场所、指定检疫车位、指定检疫廊桥或指定检疫机位、检疫锚地或泊位、指定检疫轨道等。

具体设置要求详见《海关口岸前置拦截作业区设置规范》(附件1)。

(二)查验作业区,该功能区以查验为主,配套设置必要的储存区、暂时存放区、扣检区、技术整改区等。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涉及运营进口汽车、普通食品、进口冷链食品、进境食用水生动物、进境水果、进境木材、进境粮食、进境种苗、进口废物原料、供港澳鲜活产品、血液等特殊物品、集装箱/箱式货车承载货物等业务,以及有公路口岸客车进出境的,相应的查验作业区具体设置要求详见《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查验作业区设置规范》(附件2)。

海关监管场所安全承诺书

海关监管场所安全承诺书

海关监管场所安全承诺书尊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我们,(填写单位名称),作为(填写场所名称)的负责人/管理人,郑重承诺如下: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场所安全责任。

二、坚决维护海关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秩序,保障海关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场所内设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对能力。

三、确保场所内的设施设备安全可靠,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障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同时,场所内设有消防、监控等安全设施,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为海关监管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四、加强对场所内的货物、物品、车辆等监管,防止走私、违规行为的发生。

场所内设有明确的标识和界限,确保海关监管区域与其他区域分离,避免交叉干扰。

五、严格按照海关的规定和要求,对进出口货物、物品进行检验、检疫、申报等操作,确保货物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卫生性。

同时,场所内设有合格的仓储设施,确保货物储存安全。

六、场所内设有完善的信息系统,确保与海关的信息交流畅通,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进出口货物、物品等信息,方便海关进行监管和管理。

七、场所内严格遵守环保法规,确保生产经营活动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

同时,场所内设有废弃物处理设施,规范废弃物的处理和处置。

八、场所内设有完善的人事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考核和培训,确保员工具备相应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同时,场所内加强对员工的法制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制观念,杜绝违规行为的发生。

九、场所内设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制,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完整、准确。

同时,场所内加强对往来款项的管理,防止资金流失和金融风险。

十、场所内严格遵守保密法规,对海关监管工作涉及的敏感信息予以保密,确保信息不外泄。

同时,场所内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防止泄露给竞争对手。

我们承诺,如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海关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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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32号令2016年12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第三章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管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监管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的场所和地点,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由企业负责经营管理,供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经营活动,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以下简称《场所设置规范》),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场所。

《场所设置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海关规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海关监管区内开展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有关业务。

第五条海关实施本办法的规定不妨碍其他部门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二章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第六条海关监管区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基础设施、检查查验设施以及相应的监管设备。

第七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海关监管区内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行使检查、查验等权力。

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通过海关监管区进境或者出境。

第九条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停靠、装卸,并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条进出境货物应当在海关监管区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集中办理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海关监管业务。

第十一条进出境物品应当在海关监管区的旅客通关类场所、邮件类场所办理海关手续,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在海关监管区内从事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三条因救灾、临时减载、装运鲜活产品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章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与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记;
(三)具有符合《场所设置规范》的场所。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权。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向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提出注册申请,并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企业注册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功能布局和监管设施示意图。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企业法人授权文书。

第十六条主管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海关可以采取视频监控、联网核查、实地巡查、库存核对等方式,对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出入通道设置卡口,配备与海关联网的卡口控制系统和设备。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电子放行信息或者纸质放行凭证办理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相关运输工具出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手续。

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妥善保存货物进出以及存储等情况的电子数据或者纸质单证,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海关可以进行查阅和复制。

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建立与海关联网的信息化管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并且根据海关监管需要建立全覆盖无线网络。

第二十二条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出现与《场所设置规范》不相符情形的,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并且报告海关。

海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非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与海关监管货物分开,设立明显标识,并且不得妨碍海关对海关监管货物的监管。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需要,向海关传输非海关监管货物进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经营企业应当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海关监管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

海关可以对相应货物存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相关海关监管业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和值守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海关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海关监管货物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相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
(一)未凭海关电子放行信息或者纸质放行凭证办理出入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手续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保存货物进出以及存储等情况的电子数据或者纸质单证的;
(三)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出现与《场所设置规范》不相符情形未及时修复,影响海关监管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五)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海关监管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的。

因前款第三项原因被暂停业务的,如果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整改符合要求,可以提前恢复业务。

发生走私行为或者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应当责令经营企业改正,并且暂停其相应海关监管作业场所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2015年4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六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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