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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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

一.问题的由来

【案例一】2002年6月,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华融公司持有的北广集团55%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合同。此后,北广集团另一股东电子公司以华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2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定:“2002年12月31日前,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所享有的同等条件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北广集团5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的总价款3亿元付给华融公司。”双方依上述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现因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新奥特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融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损失。1[1]

北京高院认为: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本应依约履行。但由于电子公司行使了优先购买权,故此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履行合同的

基础条件已经不具备,该合同应终止履行。对新奥特集团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同意这一见解,并针对新奥特集团的上诉理由进一步指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电子公司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华融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

【案例二】浩海公司系由杨龙飞与朱世祥等五人出资设立。2001年11月,朱世祥提出转让股份4万元并与第三人唐莹、周汉昕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此后,朱世祥又委托李向英全权代理其关于浩海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事宜。后杨龙飞因与李向英为股份的转让产生争议,未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现杨龙飞诉请法院。2 [2]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杨龙飞作为浩海公司的股东,对朱世祥向第三人唐莹、周汉昕出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朱世祥在出让股

权时,没有向杨龙飞告知拟受让人及价格,也未征求杨龙飞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因此,该出让行为侵犯了杨龙飞的优先购买权,现杨龙飞诉请要求确认其为无效,应予支持。

对于因优先购买权行使而受影响的股权转让协议,【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明确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案例二】则直接否定了其效力。那么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或其他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

权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究竟应该如何认定呢?对此问题,存在着不同见解,可谓众说纷纭,由此造成了司法上的混乱和不统一。

二.学术争鸣及其反思

(一)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如果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应当无效。理由是《公司法》第35条关于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属强行性规定,而《合同法》第52条明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3[3]

强行性规范是指不得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该项规

范适用的法律规范,强行性规范包括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违反强制性规范根本不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4 [4]。其次,新《公司法》第72条之内容与旧法第35条相似,均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性限制,但其第4款却明确表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不仅表明了新法对该条规定效力的立场,同时也是对旧法规定之矫正。显然,在新《公司法》出台后,股东可以通过章程来排除这种对股权转让程序的限制,认为该规定是强制性条款的观点根本站不住脚。

无效论扩张了我国法律上的无效民事行为的阵营,既不利于协调股东之间的关系,也不利于股权交易安全的保护,也不符合合同法和公司法鼓励交易之立法理念,不足为取。【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同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只是因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导致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此乃在审判实践中直接否定了“无效说”之观念。

(二)未生效说

该说认为股东会的同意和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

买权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生效条件。《公司法》第35

条虽然没有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条件,但是如果股东会不同意或者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无异使股权转让行为不生效。5[5]

法定生效要件无疑属于强制性规定,但是基于上文所述之理由,该种程序上的限制已经不再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性质,得由章程另行约定,对于已经不具有强制性的规范,怎能用“法定”二字?

未生效说之另一个弊端在于,将合同的效力系与股东会的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权的行使。一般而言,通知和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责任在出让股东身上,如果出让股东借故拖延这一程序,受让人似乎并无救济途径可言,最多可依诚信原则要求出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受让人保护不周。

(三)可撤销说

该说认为股东会同意系属股权转让程序上的限制,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故不应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但该转让行为又可能损害反对者购买该股权的权利

以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通过设置撤销权的方式可以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的维护。因此,应当将此定性为可撤销的行为。6[6]

可撤销说肯定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却未能给撤销权之行使提供一个可靠的法理基础,也未能明确享有撤销权的法律主体。我国现行法律主要在两处提到了撤销权,一是在合同效力中,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对合同的撤销权7[7];二是在债的保全中,如果债务人放弃到期债务或者无偿、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的撤销权8[8]。

就第二种撤销权而言,其是债的保全中的一项制度,目的是为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并没有一个所谓的债权存在,自不能用以解释本文所讨论的问题。那么,可撤销的合同能否为撤销权之行使提供一个合理的法理依据呢?笔者认为,也有待于商榷。

首先,从撤销的对象看,可撤销合同针对的是意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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