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地名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地名管理规定【发文字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部门】齐齐哈尔市政府【公布日期】1993.01.09【实施日期】1993.01.2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齐齐哈尔市地名管理规定(1993年1月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一)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等行政区域名称。
(二)城区、城镇(含其中的片区、居住小区、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区)、自然镇、自然屯以及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城区以及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等道路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以及自然保护区、狩猎场等名称。
(六)山、岗、岛、江、河、沟、湖、泡、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全市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决定。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反映本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原则上不用外来名称命名本市地名。
(三)全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乡(镇、街道)名称不得重名;市区、县内的街、路、胡同(巷)、居民委、村、自然镇、自然屯以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同类地名不得使用谐音字。
(四)不得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或序数命名居民地。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96.02.08【实施日期】1996.02.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7月15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5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6年2月8日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资产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确认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进行土地登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经土地登记取得土地证书的,依法享有征地补偿与安置、拆迁安置等项权利。
第五条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六条土地证书实行年度确认制度,土地权属拥有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证书年度确认手续。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七条土地权属拥有者应当向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跨市(行署)、县(市)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二○一一年一月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9月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145部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等20部政府规章,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67部政府规章,保留《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8部政府规章。
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并将列入修改的政府规章项目及时按照法定程序提报省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1:黑龙江省保留的政府规章目录(共58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7年5月7日1987年5月7日1993年11月8日1998年1月26日2009年1月5日7号令5号令6号令2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1991年9月28日1991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2号令13号令3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2年12月9日1992年12月9日2006年10月20日7号令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5年9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5日6号令26号令5号令5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1996年8月2日1996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2号令3号令6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1月1日1997年11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5号令14号令7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1999年12月27日2000年2月1日2009年1月5日10号令3号令8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2000年4月1日5号令9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4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号令4号令10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4月1日2006年10月20日3号令20号令11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2000年5月30日2000年7月1日9号令12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2000年6月26日2000年8月1日10号令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0年9月28日2000年10月1日14号令1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1年2月13日2001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号令19号令15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2001年5月21日2001年6月1日6号令16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1年6月25日2001年10月1日2009年1月5日8号令4号令17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2001年9月27日2002年4月1日10号令18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17号令19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16号令20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2年12月10日2003年1月10日6号令21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2年12月25日2003年2月1日7号令22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2003年5月12日2003年6月1日2号令2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2003年5月12日2003年8月1日4号令2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2004年1月1日5号令25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4月22日2004年6月1日1号令26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2004年10月22日2004年10月22日4号令27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2004年12月24日8号令28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2004年12月24日7号令29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5年11月24日2006年1月1日3号令30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5年12月30日5号令31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6年3月1日6号令32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6年4月1日7号令33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2006年3月22日2006年5月1日1号令34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6年10月23日2006年10月23日2号令35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2006年11月22日21号令36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3月21日2007年5月1日1号令37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2007年4月10日2007年5月1日3号令38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2007年4月18日2007年4月18日4号令39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6日5号令40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8月7日2007年9月1日7号令41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2月1日9号令42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2007年10月24日2008年1月1日10号令43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2008年6月25日2008年8月1日1号令44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08年7月17日2008年9月1日2号令4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2008年7月20日2008年9月1日3号令46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1日4号令47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月1日5号令48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5日8号令49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1月16日2009年3月1日10号令50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09年7月7日2009年8月1日11号令51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1日12号令52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2009年9月24日2009年11月1日13号令53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9月24日2009年11月1日14号令54黑龙江省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1日15号令5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2010年2月26日2010年5月1日1号令5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14日2号令57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17日3号令58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10年7月12日2010年9月1日4号令附件2:黑龙江省修改的政府规章目录(共67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1987年10月13日1987年10月13日2006年10月20日11号令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1988年12月5日4号令3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89年4月11日1989年4月11日1998年4月17日4号令11号令4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9月26日1989年11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2号令26号令5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89年11月7日1989年12月1日33号令6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4日1990年1月1日45号令7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13号令8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1991年11月14日1991年12月1日15号令9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2年6月6日1992年6月6日3号令10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1992年6月16日1992年6月16日5号令11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1992年12月5日1992年12月5日1998年1月26日5号令6号令1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12月25日1993年1月1日11号令1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3年7月13日1993年8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号令26号令14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1994年7月18日1994年7月18日5号令15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1994年9月19日1994年9月19日7号令16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1994年10月11日1994年10月11日1998年4月17日9号令11号令17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1994年12月9日1994年12月9日15号令18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3日1994年12月13日1998年4月17日14号令11号令19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1995年2月12日1995年2月12日1998年1月3日1号令2号令20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1995年6月30日1995年6月30日5号令21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1995年9月12日1995年10月1日1997年12月31日10号令26号令22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5年10月31日1995年10月31日11号令23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5年11月21日1996年1月1日13号令24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9日1996年1月1日16号令25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6年2月8日1996年2月8日3号令26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序规定1996年2月24日1996年2月24日2号令27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5月16日1996年6月1日6号令28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5月24日1996年5月24日7号令29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1996年6月11日1996年6月11日8号令30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8日1996年10月28日14号令31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1996年10月31日1996年10月31日15号令32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6年11月22日1996年11月22日16号令33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1997年1月3日1997年2月1日1号令3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1月3日1997年2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009年1月5日10号令7号令35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1997年5月8日1997年7月1日7号令36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1997年8月5日1997年9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1号令18号令37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1997年8月11日1997年9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3号令5号令38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6日1998年2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009年1月5日17号令6号令39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1998年5月6日1998年6月1日12号令40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8年7月16日1998年8月1日14号令41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8年9月22日1998年9月22日18号令42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1日1999年2月1日25号令4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11月27日1999年1月1日22号令44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1998年12月30日1999年2月1日45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5月21日1999年6月1日2号令46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6月16日1999年8月1日3号令47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8月25日1999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4号令16号令48黑龙江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1999年12月10日2000年1月1日8号令49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3月7日2号令50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2000年4月1日6号令51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0年6月2日2000年8月1日8号令52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2000年12月18日2000年12月18日15号令53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2001年2月13日2001年3月1日2号令5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1年3月5日2001年5月1日4号令55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1年6月6日2001年7月1日7号令56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2001年10月1日11号令57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4号令8号令58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3号令15号令59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2002年9月19日2002年12月1日4号令60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4月1日2002年6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号令12号令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年12月10日2003年2月1日5号令62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2003年5月12日2003年8月1日1号令63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2004年7月15日2004年10月15日2号令64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2004年8月5日2004年10月1日3号令65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5年3月28日2005年5月1日2号令66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2005年12月28日2006年1月1日4号令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7年8月7日2007年9月1日6号令附件3:黑龙江省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共20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1986年12月18日1986年12月18日137号令2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1986年11月26日1987年1月1日129号令3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89年2月28日1989年3月9日2号令4黑龙江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规定1989年11月6日1989年11月1日28号令5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1989年12月15日1990年1月1日1997年12月25日2009年1月7日46号令18号令9号令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1990年12月5日1990年12月5日19号令7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1年12月31日1992年2月1日1997.12.3123号令26号令8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1992年6月16日1992年6月16日5号令9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10月11日1994年10月11日11号令10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1996年6月20日1996年6月20日9号令11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1997年12月25日1998年1月1日2009年1月5日22号令2号令12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1998年3月30日1998年5月1日9号令13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9年10月9日1999年11月1日6号令14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2001年4月5日2001年5月1日5号令15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1年8月27日2001年10月1日9号令16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2002年4月1日2002年5月1日3号令1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12月28日2005年1月1日6号令18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07年4月10日2007年4月10日19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2007年10月8日2007年11月1日8号令20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89年11月6日1990年1月1日29号令——结束——。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设立镇标准和黑龙江省设立街道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21〕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设立镇标准和黑龙江省设立街道标准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设立镇标准和黑龙江省设立街道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21〕2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设立镇标准》和《黑龙江省设立街道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21年1月18日黑龙江省设立镇标准一、总体要求(一)镇的设立要遵循城镇发展规律,符合本省城镇化发展的特点,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适应,稳妥有序逐步推进。
(二)设镇区域要具备良好的区位条件和发展潜力,地质地理条件好,无重大风险隐患,环境影响评价符合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设镇可采取撤销现有乡设镇、以一个或几个乡(镇)的部分区域设镇、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乡设镇等方式。
二、具体指标(一)人口指标。
1.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200人以上的县(市、区),总人口不低于3万人,拟设镇政府驻地人口不低于6000人;2.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100人至200人的县(市、区),总人口不低于2.5万人,拟设镇政府驻地人口不低于5000人;3.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50人至100人的县(市、区),总人口不低于2万人,拟设镇政府驻地人口不低于4000人;4.每平方公里人口密度50人以下的县(市、区),总人口不低于1.5万人,拟设镇政府驻地人口不低于3000人。
注:以上人口数量为常住人口数量。
(二)经济指标。
拟设镇区域前两年全口径财政收入或人均可支配收入位于所在县(市、区)下辖乡(镇)的前50%或不低于平均水平,前两年第二、三产业增加值位于所在县(市、区)下辖乡(镇)的前50%或不低于平均水平。
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按照《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批准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工作。
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省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区域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要占补平衡,严格控制减少自然保护区的总面积,原则上不得缩小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当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
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鼓励扩大保护范围。
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况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区内存在建制镇或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三)国家或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国家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
省重大工程包括省政府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省政府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大项目。
(四)确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
第七条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的,调整时不得缩小保护区核心区面积或对保护区核心区内区域进行调换:(一)具有较高景观、科研价值,在保护区类型中较为稀有的自然保护区;(二)全省唯一或极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全国对比意义;(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31•【字号】庆政发[2012]45号•【施行日期】2013.01.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2〕4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31日大庆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的地名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泊、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开发区、自然村、农林牧渔点及街、路、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落实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各级发改、公安、工商、交通、建设、规划、国土、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名管理应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要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时代、地域、文化的认同感,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89.05.04【实施日期】1989.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12月11日实施日期:1999年2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1989年5月4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含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点和作业点、城市中的片区和居住小区)名称,道路(含铁路、公路和城镇内的街巷)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和游览地等名称。
第三条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细则。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不得擅自变动。
地名的命名除按《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执行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全省著名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市(含行署,下同)内主要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内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二)不得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或序数命名居民地;(三)不得用外国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四)地名命名要简明易记,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用字一致;(五)命名地名应同时确定其汉语拼音字母(罗马字母)拼写形式,必要时还应确定其缩写形式。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按《地名管理条例》第。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11.08.31【实施日期】2011.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业经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国家统一管理、民族团结、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联合检查,共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行政区域界线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并明确专门人员负责。
财政、国土资源、测绘、农业、水务、林业、科技、民族事务、畜牧兽医、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相关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预算。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地名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2年3月30日地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调整哈尔滨市部分行政区划批复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调整哈尔滨市部分行政区划批复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6.08.28
•【字号】黑政发[2006]67号
•【施行日期】2006.08.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区划地名
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调整哈尔滨
市部分行政区划批复的通知
(黑政发〔2006〕6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调整哈尔滨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06〕7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哈尔滨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中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哈尔滨市自行解决。
二、在行政区划调整过程中,哈尔滨市要积极做好干部和群众的思想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三、调整中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哈尔滨市要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勘定,并于2007年6月底前报省政府(同时抄送省民政厅)备案。
附件: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调整哈尔滨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略)
2006年8月28日。
黑龙江省地名排列规律
黑龙江省地名排列规律
黑龙江城市排名是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庆市、牡丹江市、佳木斯、鹤岗、鸡西、伊春、七台河、绥化市,黑河市,大兴安岭地区等!
民间一直有顺口溜,基本体现了四十年前的城市排名顺序:哈齐牧佳大
鸡鸭伊七鹤…
黑河加奇和绥化。
以上是一种说法,还有很多不同的说法!
东北,做为著名的老工业基地和最大的产粮地区,曾经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在诸多领域发挥出了重要作用,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和历史科学地位。
曾经的辉煌已经载入史册,做为东北人也曾经骄傲过。
不知从什么时候开始,东北经济发展的脚步似乎放慢了,很多朋友感到困惑迷茫……。
说一千道一万,只有好的平台才能留住人才。
如今,家乡该加快步伐向前发展了,东北需要振兴。
大东北,我的家乡,希望你越来越好。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字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划变更工作规程
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划变更工作规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2.09.07•【字号】齐民发〔2022〕30号•【施行日期】2022.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划变更工作规程齐民发〔2022〕30号为规范我市行政区划管理,依据国家新制定的《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我省《关于进一步明确行政区划调整审核审批流程及有关事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当前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总体要求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
必须变更时,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审慎与稳妥,本着有利于落实国家重大战略,有利于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二、行政区划调整审批权限《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规定行政区划调整审批权限分四级。
一级权限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负责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
二级权限在国务院。
负责审批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政府驻地迁移,简称、排列顺序变更;县(市)、市辖区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变更以及自治县、设区的市政府驻地的迁移;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县(市)、市辖区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变更。
三级权限在省政府。
负责审批县(市)、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县(市)、市辖区政府驻地迁移;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政府驻地的迁移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含跨乡镇的村屯调整;县(市)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
四级权限在地级市政府。
负责审批市辖区街道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审批后报省民政厅备案。
三、审核报批程序(一)地方政府提出申请1.拟制方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行政区划变更方案。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规定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11.07•【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四号•【施行日期】1989.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黑龙江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规定(1989年11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四号)第一条为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维护安定团结,根据国家《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本省境内行署、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之间,乡、民族乡、镇、民族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行署)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对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的行政区域界线;(三)发生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四条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负责处理行署、地级市之间行政区域边界争议:行署、地级市负责处理本区域内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之间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县(市)、自治县负责处理本区域内乡、民族乡、镇、民族镇之间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七条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二)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三)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四)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第八条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黑政函〔2016〕9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黑政函〔2016〕98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2〕65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6年9月18日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按照《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批准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工作。
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省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区域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要占补平衡,严格控制减少自然保护区的总面积,原则上不得缩小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当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
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79.12.25•【文号】•【施行日期】1979.12.2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5月16日,实施日期:1994年5月16日)废止(原因:已被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代替)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国务院1979年12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国地名的统一管理,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关系到国家领土主权和国际交往,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关系到民族团结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
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
第三条地名是历史形成的,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对待,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慎重对待,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走群众路线,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第五条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六条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第七条省以下各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全国县以上名称、一个地区的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生产大队名称不重名,一个市内的街道、胡同不重名。
在上述范围内,避免用同音汉字命名地名。
第九条公社、生产大队的名称一般按照当地地名命名,不用序数命名(一个自然村内有数个大队、生产队的情况例外)。
第十条地名命名要简明确切。
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1998.12.11【实施日期】1999.0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8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人们赋予个体地理实体的指称。
包括:(一)省、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行署、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二)居民区、开发区、工业区、村、屯、街、路、胡同(巷)、楼栋、门牌,农、林、牧、渔场驻地等居民地名称;(三)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码头、水库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人工建筑物名称;(四)山脉、山峰、河流、岛礁、湖、泉、沟、洞,自然保护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公安、工商、邮电、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本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团结,反映当地的人文、自然地理特征,尊重历史和当地群众的习俗;(二)一般不应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三)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四)一个市(行署)内的乡(镇),一个县(县级市、区)内的村、屯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开发区、居住小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五)全省著名的、一个市(行署)主要的、一个县(县级市)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城市中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同音;(七)新建和改建、扩建的城镇街、路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名称命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地名委员会(黑龙江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地名委员会(黑龙江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5.11•【字号】黑政调〔2018〕13号•【施行日期】2018.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地名委员会(黑龙江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黑政调〔2018〕13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省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地名委员会(黑龙江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进行调整。
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主任:程志明副省长副主任:马立新省政府副秘书长郭冀平省民政厅厅长王国黎省民政厅副厅长石宝军省军区战备建设局局长成员:白祥和省发改委副主任尹晓岚省教育厅副厅长陈青省民委(宗教事务局)副主任XXX 省公安厅副厅长施烜省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中心主任(副厅级)孙恒省国土资源厅总规划师赵景海省住建厅副厅长张涛省交通运输厅总工程师孙飚省水利厅副厅长张学武省林业厅副厅长XXX武省文化厅副厅长刘福生省卫生计生委副主任何大为省旅游发展委副主任吴景峰省统计局副局长李忠民省工商局副局长袁建勋省地志办副主任梁作君省通信管理局副局长孔金辉省测绘地信局副局长姜辉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辉民航黑龙江监管局党委副书记黑龙江省地名委员会(黑龙江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民政厅,办公室主任由省民政厅副厅长王国黎兼任。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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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8.12.11
【实施日期】1999.0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8年12月11日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人们赋予个体地理实体的指称。
包括:
(一)省、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行署、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区、开发区、工业区、村、屯、街、路、胡同(巷)、楼栋、门牌,农、林、牧、渔场驻地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码头、水库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四)山脉、山峰、河流、岛礁、湖、泉、沟、洞,自然保护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公安、工商、邮电、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本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团结,反映当地的人文、自然地理特征,尊重历史和当地群众的习俗;
(二)一般不应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个市(行署)内的乡(镇),一个县(县级市、区)内的村、屯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开发区、居住小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