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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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作者:刘兴浩来源:《商场现代化》2012年第19期[摘要]关于代位求偿的法律是海上保险中最为重要和复杂的理论之一,对这一理论的讨论和争议由来已久。

本文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规定,对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成立的基础以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补偿原则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1.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海上保险法作为保险法的一种,也有其特定的代位求偿权。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综上所述,本文中所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缘故发生事故后,原本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拥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日起,转移到保险人身上,也就是说,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而被保险人此时对第三人不再享有赔偿的权利。

其实这是一种权利的过度或者转移,也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同时向保险人和第三人索要赔偿。

2.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也同样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浅谈摘要:鉴于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本文通过介绍代位求偿的相关概念,以及代位求偿权行使时的行使名义,行使标的,行使对象和时效,法律诉讼文件等问题,加深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认识和理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行使程序0 引言代位求偿是十分重要的原则,不仅仅是在海上保险中,在我国保险法等法律中也有一定的体现。

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立,其理论依据是为了防止赔偿性质的合同产生双重赔偿。

但该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其行使名义,行使对象,行使时效等问题还有很多问题存在,法律中如何规定?实务中又是如何操作呢?1 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念我国立法中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最早见之于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也有规定。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保险人根据保险代位原则而享有的代位权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含义。

本文所称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狭义之意。

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2.1 行使名义关于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各国法律不尽一致。

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而是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若基于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追偿时,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可请求法院强制被保险人允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责任人主张权利。

而我国,长久以来,对保险人以谁的名义提起赔偿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一般都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之诉。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一章概论1.1代位求偿权的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1。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Contract of Indemnity),一切赔偿合同皆默示着代位原则2。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保险人根据保险代位原则而享有的代位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物上代位和债权代位。

后者又称“代位求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与我国法律将上述两种代位权分别加以规定的做法不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将两者合并规定,皆称为“Subrogation”,故在参考普通法案例时,须结合上下文来明确其所指的具体含义。

1.2 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物上代位权指保险标的所有权之代位,与代位求偿权同属于广义的保险代位权的范畴。

一般而言,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后,即使是实际全损,也往往会留下些许有价值的残余物。

如果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全部损失后,仍允许被保险人拥有这些有价值的残余物,则被保险人就获得了相当于残余物价值的额外利益,这是不符合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

因此,法律之所以规定物上代位权,其根1我国《海商法》第216条2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第一版,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60页本目的与规定代位求偿权一样,都是为了遵循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是保险行业中存在的一种权利转移,而海上保险代住求偿权正是这一制度在海上保险领域的具体运用和体现。

文仅对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进行简单概述,阐述海上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以及涉及到的法律法规。

并论述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及在现实情况中面临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关键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途径;海商法;保险法一、海上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述代位求偿权(Tight of Subrogation),即狭义的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为维护其利益而代位被保险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体现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己为各国保险法理论所普遍认可。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词,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该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它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分支,与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其共性,而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海上保险自身的特殊性和与海上保险相关的海商海事制度的特殊性上,一般认为,我国海上保险代位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债权代位原则和物上代位原则。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由于我国没有采取独立的海上保险法的立法模式,有关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见于《保险法》、《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中,但通过多年的海上保险实践,我国已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具体表现为:(一)199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等。

海上保险法3-4 保险赔偿的支付

海上保险法3-4 保险赔偿的支付
未通知是否接受“委付”:可选择适用 CMC 255 或 256
四、重复保险时保险人之间的分摊权利 (CMC 225)已讲
通知: 下节课“第4章——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4)追偿所得利息:孶息归原物所有人(或使用人)
6、被保险人 协助追偿义务
二、全损赔偿后取得保险标的全部权利 (物权代位) CMC 256 1、条件:全损赔偿;未弃权(CMC 255) 2、自动取得: 传统观点 3、不足额保险:按比例„„ 4、“损余”的处理 【问题】保险人通知不接受“委付”,是否仍可取得权利? 传统观点:保险人已放弃了权利
三、保险人有权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提前解约权) CMC 255 1、条件:弃权通知 + 按全损赔偿 2、责任险、代位求偿权、施救费:不受影响
【小结】 全损时 权利义务 转移
ATL 未弃权:适用 CMC256Βιβλιοθήκη 已弃权:适用 CMC255
CTL 通知 接受 “委付”:CMC 256 适用;
通知不接受“委付”:CMC 255 适用;
3-4
保险赔偿的支付
(支付后保险人的权利) 一、代位求偿权 (Subrogation) 1、定义 CMC 252
2、法律属性
1)法定的债权转让 2)具有“对抗性” 《保险法》第61条
3、行使的名义: 《海诉法》第94、95条 1)以保险人名义 2)代位求偿权证书 “Receipt and Subrogation Form”
【争议】“代位求偿权”案件,是否须审查保险合同?
4、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5、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1)限于“保险赔偿范围” 2)不足额保险: 按比例取得代位权 3)第3人赔偿的处理: CMC 254 【 例 】 保险价值 USD 150万,保险金额 100万,全损。 若 保险追偿所得 USD 90万, 则 保险人可得 USD 90万 X 100/150 = USD 60万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

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相似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加深我们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更好地指导海上保险实务的操作。

关键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代位求偿权委付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界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行使。

①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法下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只包括权利代位,海上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并不当然的取得保险标的残余利益的所有权,仅仅享有向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已。

本文论述的就是海上保险代为求偿权的狭义概念。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权利,保险人一旦赔付了被保险人,就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索赔求偿的权利。

原因就是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所以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相似制度比较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和债权人代位权、委付都是代位权制度,通过分析三种制度之间的区别和相似之处,可以加深我们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更好地指导海上保险实务的操作。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②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均属民法上的代位权范畴,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是法定权利,而非当事人意定;代位人与被代位人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都是以行使人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行使的③;二者的行使范围均不得超出原债权人的债权等。

但二者毕竟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存在着本质的区别:1、权利的性质不同。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摘要: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

国际上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然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具体的法律事实下,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必要时保险人将丧失这项权利。

本文主要阐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研究的发展历程,并提出一点问题供大家共同探讨。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法理依据限制法律冲突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就对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此次保险法修改(2009年2月28日通过、2009年10月l日起施行,)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问题(一)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1、代位权行使名义的规定。

《海诉法》通过以前,我国对于代位权行使名义存在几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当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①因为不管以谁的名义求偿,其目的均是通过向保险事故责任人求偿以补偿自己业已赔付的损失。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海上运输中的”赔偿合同”,当被保险人遭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损失时,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而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因该赔偿而获得被保险人在法律上的”利益”。

因此就有人认为,一切赔偿合同皆默示着代位原则。

一、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㈠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权指财产保险中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损失之后,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对损失的一切权利与救济。

在我国的海上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通常仅限于全损赔偿的场合,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第三人是其通常行使权利的对象,权利的行使也只会给保险人带来利益。

㈡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是建立在补偿原则的基础上的,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超额补偿。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了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

在杨召南等著的《海上保险法》一书中就认为”保险人要取得代位求偿权,就必须首先解除根据保险合同由于事故而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与我国规定略有不同,该法规定当保险人是部分赔付时,保险人虽然不能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但其仍然拥有”自保险标的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与救济所拥有的代位权”,即对第三者责任方的损害请求权,但这个请求权必须是以保险人支付的损失赔偿额为限。

二、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㈠被保险人对责任第三方的豁免我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保险人赔付完被保险人后,其即可向责任第三方追偿,然而,当被保险人主动免除了对第三人的责任,那么保险人权利的行使就值得探讨了。

1.损失前的豁免在海上保险中,有一种情况是不容忽略的,即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前早以放弃了对第三人侵权的追究责任。

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范围

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范围

浅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概念介绍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从以下几个法条来总结: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是从18世纪发生的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45条至48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其中第4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1)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2)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

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

也就是说无论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均可以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债权权利。

①1993年生效的《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因此,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②二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对于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问题,从下面的保险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人的实际赔付金额为限。

海上保险法视角下雇主责任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法视角下雇主责任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1306摘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

由于船员职业特殊性,雇主对其有人身保障义务。

在海上保险领域,通过法律法规规定或雇主自愿投保,雇主责任险成为保障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内容。

因其兼具补偿财产损失的财产保险性质和赔偿人身伤亡损害的人身依附性双重特性,法律无明文规定雇主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人是否有代位求偿权,但从司法实践角度考量,应享有代位求偿权。

关键词:海上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1.代位求偿权在雇主责任险中的适用性对于船员人身损害主要通过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两种制度保障[1]。

相对于工伤保险这种强制社会保险,雇主责任险作为一种商业保险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一)与工伤保险竞合竞合如果雇主强制投保了工伤保险,又自愿或按照渔业相关规定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则会出现工伤保险赔偿与雇主责任险赔偿竞合的情况。

我国目前采取的是补充赔偿模式,即雇主责任险只承担对于工伤保险不足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

但实际上在我国,即使受害船员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雇主责任保险赔偿,二者的总和超过船员的实际损失的情形也并不常见[2]。

因此对于由于第三人过失造成的船员人身损害,二者兼得赔偿的方式能更好的使船员得到更接近实际损失的赔偿。

但其弊端也十分明显。

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减少保险人赔付压力,而兼得模式保险人则需承担两份保险金,没有承保雇主保险或理赔难的雇主则需自己承担高额的赔偿费用。

往往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这与该保险设立的目的明显相悖。

因此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性显而易见。

[3](二)行使代位求偿权上文已主要论述了赋予雇主责任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性,但代位求偿权作为一项兼具诉讼和实体功能的权利,在实际行使代位求偿权中仍存在以下问题:从诉讼名义上看,虽保险人以自己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在国内外法律中存在较大差异,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1。

即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主体应是保险人。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海上运输是全球贸易中一个重要的环节。

然而,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货物遭受损失或者意外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

为了保护客户的利益,海上保险涌现出来。

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权利,对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代位求偿是指在允许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向第三方行使的权利的同时,在要求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相互承担所有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保险人即具有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

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受到损失或责任赔偿时,保险人有权从责任方追偿,并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表明保险人拥有向承运人(通常是船公司)追偿的权利,因为承运人会对损失或责任赔偿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果承运人拒绝支付赔偿,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二、代位求偿权的重要性1. 维护保险人的权利代位求偿权能够保障保险人的权益,确保其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

在海上运输中,可能会发生各种风险和意外事故,如果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那么就会很难获得赔偿。

保险人拥有代位求偿权后,可以直接向相关责任方追偿,避免了追偿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2. 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发展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可以提高海上运输的安全性,降低保险费用。

因为保险人拥有代位求偿权,可以强化承运人对货物运输安全的保证。

这样,货主和承运人就可以建立更加密切的关系,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3. 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海上运输中的风险和意外事故有时候会给被保险人带来重大损失,而代位求偿权的出现保证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获得应有的赔偿。

这样,被保险人可以承担更大的风险,扩大自己的业务规模,促进经济发展。

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海上运输保险海上运输保险是代位求偿权最基本的适用范围。

这种保险可以协助保护被保险人的货物,在货物遭受损失或意外事件的情况下获得赔偿。

2. 人身保险如果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拥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索赔权,在受害者受伤或死亡事件中提供赔偿。

浅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制

浅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制

浅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限制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界定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45条至48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规定最早见于1993年实施的《海商法》,该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根据《海商法》、《保险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行使。

由上论述可知,我国法律规定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仅指权利代位,当然这个权利既包括《海商法》和《保险法》规定的实体权利,也包括《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程序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与行使(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而且是保险人从被保险人处因转让而取得的法定的权利,其取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首先,必须发生了海上保险事故。

其次,损害赔偿的标的一致,即保险人以保险合同关系所赔偿的标的和第三人因违约或侵权行为所赔偿的标的是一致的。

再次,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引起的,第三方可能因为违约、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共同海损等原因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基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

3、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海上保险赔付金额。

当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之前,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保险人主张自己的保险金额赔付请求权,也可以向第三方主张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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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人 才应 该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再 有 , 保 险 人 对 第 三 人 的债 被
偿 权 。 二种 观 点 认 为 , 险 人 行 使代 位 求 偿权 , 以事 实 上 给 第 保 仅 付 保 险赔 偿 为必 要 条件 , 于保 险人 的给 付 是否 在 其 保 险 给 付 至 范 围 内可 不 必 考 虑 。第 三 种 观 点 认 为 , 果 保 险 人 支 付 的 赔 偿 如 明显 超 出 其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 险 人不 得行 使 代 位 求 偿 权 ; 果 对 保 如
造成 的保 险事故而受到损害时, 被保 险人对该标 的 的损害同 时
获 得 第 三 人 的损 害 赔 偿 和 保 险人 的保 险赔 偿 。 因 此 , 保 险 人 若 依 保 险 合 同 关系 所 赔 偿 的 标 的 与第 三 人依 侵 权 或 违 约 行 为所 赔 偿 的 标 的不 一 致 时 , 谈 不 上 保 险代 位 求 偿 权 的行 使 。 也

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代位求偿权的适⽤范围在保险事故中,代位求偿权是经常提及的概念,只有当保险满⾜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和适⽤范围时,保险公司才能代位求偿,那么,代位求偿权的适⽤范围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代位求偿权的适⽤范围1、被保险⼈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具体⽽⾔:发⽣的事故必须是海上保险事故;保险事故的发⽣是由第三⼈的⾏为引起;被保险⼈对第三⼈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果被保险⼈对第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瑕疵,则保险⼈很可能⽆法成功⾏使代位求偿权。

2、保险⼈已经向被保险⼈实际⽀付保险赔偿海商法、海事诉讼法和保险法均明确规定,⾏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应当已经实际⽀付保险赔偿。

3、保险⼈⾏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保险⼈只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使代位求偿权,其不能因⾏使代位求偿权获得额外利益,代位权利仅限于保险⼈实际赔付的数额。

就这⼀问题,海事诉讼法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致。

海商法第252条虽未明确规定保险⼈可以超出赔偿范围向第三⼈索赔,但该法第254条第2款--"保险⼈从第三⼈取得的赔偿,超过其⽀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保险?似乎暗⽰保险⼈可以超出赔偿范围向第三⼈提起代位求偿之诉。

海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海商法与保险法上述规定的不⼀致曾引起海事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4、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的损失保险海上代位求偿权的作⽤从实务上考察,确⽴代位权,被保险⼈可以从向责任⼈(第三⼈)索赔的争讼中解脱出来,⽽将之转移给保险⼈去进⾏。

另⼀⽅⾯,确⽴代位权,保险⼈也可从代位求偿中得到营运资产上的经济补偿。

从法律上考察,代位权的确⽴则主要起以下作⽤:1、可避免被保险⼈获得双重赔偿,或获得的赔偿数额⼤于实际损失,⽽获不当得利,违反损害补偿原则。

2、基于侵权法制度的法理,是在追究最终负有清偿责任的⼈,使其不得因保险⼈的赔偿⽽免除其应负的责任。

3、保险⼈在给付赔款后,⾃然要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因此,不但被保险⼈获得其应得的补偿,保险⼈也履⾏了应尽的义务,⽽有责任的第三者也受到应有的追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保险人取得了被保险人对有关事故、损失的赔偿权利,并取代被保险人行使有关权利,对于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性质、保险人的代位行使权力、代位行使的限制和效力问题,自海商法施行以来,逐步得到了国内外不少学者的关注和研究。

一、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和性质1.代位求偿权的解释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获得的赔款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变成后者从第三方索赔。

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获得了第三方的赔款权利并将其转让给保险人时,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

通过代位求偿权的实行,将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权利直接传递给保险人,形成了保险人直接赔偿并主动索偿的情况,因此与严格的保险合同形式结合,使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成为一种独特的保险模式。

2.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代位求偿权其实在法律上是被认可和规范着的保险模式,并不涉及到违法和问题。

因此,不管是从外部法律法规还是从保险业的发展趋势看,代位求偿权无疑是得到了认可和青睐的较为官方的保险安排方式。

3.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代位求偿权是指代表原不动产拥有人行使其在赔偿事故中的索赔权利,其性质和普通的赔偿权利不太相同。

与传统的赔偿权利相比,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是反映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包括保险契约法上的合同性质以及代位权转让所体现的权利性质和行使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具备多方面的性质。

二、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力的限制和效力1.代位行使的限制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力的限制: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受約束者主要是保险人,他们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所需要的限制和遵循原则:(1)不能减少受保险人的权利和索赔权;(2)不能加重被保险人的不利现状;(3)不能单方面削弱被保险人的权利;(4)不能侵犯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2.代位行使的效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效力: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所获得的效力主要分为两方面,一是指保险人在代表被保险人就确认海损、理算损失、赔款压汽、清理配方等方面与船东之间进行协商、调解和仲裁等行为的效力,这种效力主要体现在保险人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协议价值中;另外,则是指保险人在代表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索赔而获得的效力,这种效力主要存在于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权利关系中。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作者:李艳来源:《速读·上旬》2016年第01期摘要:海运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专属于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源于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立法界以及实践中关于代位求偿权之行使问题的操作不尽相同,因此明确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及行使权的限制等基本理论问题是正确、合理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合法权益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代被保险人之位向造成海上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质的合同,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使被保险人在遭受灾害和意外时获得经济补偿”。

正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不应该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代位求偿应此而生。

基于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保险人以外第三人的责任造成,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或负有该责任的第三人要求赔偿。

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依法有效成立的,据此可获得双重补偿,而双重补偿很有可能会使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其损失的赔偿,代位求偿由此产生。

这样既可以使被保险人及时取得保险赔偿,又可避免产生双重补偿,同时第三者也无法逃脱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代位求偿制度体现了民法的公平价值理念以及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同时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因此,严格限制其行使过程是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及范围1.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特定第三方享有合法请求权。

这是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权的必要条件。

首先,必须发生了海上保险事故。

其次,损害赔偿的标的一致,即保险人以保险合同关系所赔偿的标的和第三人因违约或侵权行为所赔偿的标的一致。

再次,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引起,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或者其行为可免责,或者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则代位求偿均不得适用。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浅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摘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是保险中的一项独有的制度,在海上保险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代位求偿制度首次在英国规定起,在海上保险法中的作用,后许多国家进行效仿,逐渐地确定了各国的制度。

我国《海商法》也在相关条文中进行了规定,根据海上保险的不断发展,目前,海上代位求偿制度面对日益纷繁负责的事故,对处理海上保险中仍有不少的漏洞,以致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时处于尴尬的局面。

关键词:代位求偿,不足额保险一、代位求偿权的概述(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不应该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代位求偿权就是基于此项原则而产生的。

保险法律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立,其理论依据是为了防止赔偿合同产生双重赔偿,因此,保险人一旦赔付了被保险人,就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英国的1906《海上保险法》第79条“ right of subrogation”。

第一款是针对全损的情况,保险人有权在赔付全损后有两个权利。

一个是委付/抛弃的权利,另一个是代位求偿的权利。

保险人在支付了全损的赔偿后,便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赔付的保险标的上可能保留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损失事故的发生之时起,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或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权利和救济。

第二款是针对部分损失的情况,保险人在赔付后只有一项权利,就是代位求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的理念在英国海上保险法律是首先在1750~1850年之间,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对这一概念的界定,就是保险人在赔付了全损后,有权把保险标的可能还有剩余的价值从保险人接管过来①。

在英国的判例中,早有定论:”代位求偿原则是赔偿合同内在的固有的内容②。

鉴于英国在世界保险市场的特殊的历史地位,现代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形成于英国,后被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

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性与目的很简单,主要是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事故而向不同对象取得双重赔偿或补偿,从而得利。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The Range of the Marine Insurance Subrogation 作者: 郝家华
作者机构: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青岛266100
出版物刊名: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页码: 72-74页
主题词: 代位求偿权 行使范围 行使限制
摘要: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重点分析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范围及其限制,并以此为基础通过纵向、横向的比较研究从更加全面的角度认识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内涵,也对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对该问题规定不一致进行深层探讨,为海上保险代位权的顺畅行使提出自己的参考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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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商品与质量2012年4月刊
184浅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赵凯莉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1级国际法学研究生C班上海200000)
摘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人实现其债权代位求偿权的一项重要手段,以使自己能够减少更少的损失。

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

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本文简单阐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最主要的是介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行使条件行使范围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概念
介绍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从以下几个法条来总结: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是从18世纪发生的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45条至48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其中第4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1)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2)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

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

也就是说无论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均可以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债权权利。


1993年生效的《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
因此,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②二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对于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问题,从下面的保险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人的实际赔付金额为限。

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这两个法条上面可以看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于被保险人具有的权利保险人只有权代位被保险人有权主张的权利,不能超过其自身赔付给被保险人的范围,这是债权转让一般原理所要求的债权让于使受让人(保险人)取代原债权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他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原债权人原享有的权利的范围,凡债务人得以对抗原债权人而享有的抗辩权,同样也可以对抗新债权人。


然而对于下面的两个法条,笔者有不同的看法,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这一规定似乎将代位求偿权视为一种债权让与。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1)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2)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

这两个法条几乎要求是一样的,没有准确的界定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范围。

下面举一个案例:一只船A在大海上面航行,然而却被一条船B撞的沉没,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所达成的保险合同中的投保金额是足额保险6000万元,而出事故时的市场价值是9000万元,此时保险人赔付给被保险人6000万元后,享有向第三人B追偿的权利,然而保险人根据我国的海商法第252条规定和英国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向B追偿9000万,B是否享有责任限制暂且不说;然而如果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和海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保险人只能在赔付给被保险人的范围内享有代为追偿权,所以我认为保险人只能向B追偿6000万元,不能享受额外的利益,其余剩下的3000万元,应该由被保险人向B追偿。

然而还有一种想法就是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会承受一定的风险,因为不知道保险责任事故产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多少,也可能高于投保时的价值,也可能低于投保时的价值,如果高于的话,那么一般保险人会取得比较高德利益,相反如果是低得话,保险人也应该接受。

从上面来看,我认为我国的保险法和海事诉讼法的规定更公平。

除此之外,我还认为,对于代为追偿权的取得,其实是取得的一种债权权利,也就是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对于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委付的情况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物权权利,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责任产生的话,还可以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即债权权利。

④那么对于实际全损时,在产生代为追偿权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可是对于保险标的是不是可以取得物权权利呢?这就要考虑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是否约定标的物的转移情况。

综合来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最主要是要坚持在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内向第三人行使代为追偿权,要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如果按照海商法第252条规定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进行追偿的话,那么保险人就可以在保险标的价值上涨的机会下取得多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利益,这对于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所以实践中,在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时候,应该谨慎的审核保险赔偿的范围。

注释:
①张贤伟.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兼谈对我国海商法第2522254条的修改[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307.
②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③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④张湘兰著:《海上保险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
参考文献:
[1]张贤伟.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兼谈对我国海商法第2522254条的修改[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307.
[2]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4]张湘兰著:《海上保险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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