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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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001]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001]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海上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保险形式,经常应用于海上运输、货物装卸、海洋勘测和海洋工程等领域。

在保险索赔过程中,代位求偿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它是保险人为了实现保险权益所设立的一项权利。

本文将详细讲解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依法追偿被保险人或先行承担被保险人的权利。

简单来说,就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继续追偿,最终实现自己的权益。

二、代位求偿权的作用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的一项重要保险条款,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降低赔偿风险: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追偿被保险人或先行承担被保险人的责任,从而降低了保险赔偿的风险。

2、保护保险人合法权益:代位求偿权保护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保险人的利益不受被保险人的损害影响。

3、维护海商良好形象: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可以及时、准确地处理赔案,从而维护海商的良好形象。

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实施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必须发生了保险事故,并已经向保险人提出了索赔请求。

2、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

3、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求偿权只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索赔请求。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提出索赔请求,保险人也就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四、代位求偿权的效力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效力是有限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有条件限制的,这些限制包括时间限制、地区限制、人员限制等,保险人必须遵守这些限制才能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赔偿金额、索赔证据、诉讼程序等等,保险人需要合理利用这些因素,才能实现最大的利益。

为了保障代位求偿权的实施,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通常设立了一系列条款和规定。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浅谈摘要:鉴于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本文通过介绍代位求偿的相关概念,以及代位求偿权行使时的行使名义,行使标的,行使对象和时效,法律诉讼文件等问题,加深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认识和理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行使程序0 引言代位求偿是十分重要的原则,不仅仅是在海上保险中,在我国保险法等法律中也有一定的体现。

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立,其理论依据是为了防止赔偿性质的合同产生双重赔偿。

但该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其行使名义,行使对象,行使时效等问题还有很多问题存在,法律中如何规定?实务中又是如何操作呢?1 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念我国立法中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最早见之于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也有规定。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保险人根据保险代位原则而享有的代位权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含义。

本文所称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狭义之意。

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2.1 行使名义关于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各国法律不尽一致。

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而是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若基于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追偿时,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可请求法院强制被保险人允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责任人主张权利。

而我国,长久以来,对保险人以谁的名义提起赔偿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一般都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之诉。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一章概论1.1代位求偿权的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1。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Contract of Indemnity),一切赔偿合同皆默示着代位原则2。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保险人根据保险代位原则而享有的代位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物上代位和债权代位。

后者又称“代位求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与我国法律将上述两种代位权分别加以规定的做法不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将两者合并规定,皆称为“Subrogation”,故在参考普通法案例时,须结合上下文来明确其所指的具体含义。

1.2 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物上代位权指保险标的所有权之代位,与代位求偿权同属于广义的保险代位权的范畴。

一般而言,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后,即使是实际全损,也往往会留下些许有价值的残余物。

如果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全部损失后,仍允许被保险人拥有这些有价值的残余物,则被保险人就获得了相当于残余物价值的额外利益,这是不符合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

因此,法律之所以规定物上代位权,其根1我国《海商法》第216条2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第一版,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60页本目的与规定代位求偿权一样,都是为了遵循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关键词]代位求偿;债权转让;行使;时效;海商法;海上保险[摘要]在剖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的基础上,详细地分析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五个条件,并初步地探讨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涉及的时效问题,试图对其作一个系统全面的论述,使从事海上保险业务的有关人员对其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以期对他们的工作实践有所裨益。

一、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4条至第47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其中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⑴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⑵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

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

199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可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适用具有强制性。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

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相似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加深我们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更好地指导海上保险实务的操作。

关键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代位求偿权委付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界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行使。

①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法下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只包括权利代位,海上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并不当然的取得保险标的残余利益的所有权,仅仅享有向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已。

本文论述的就是海上保险代为求偿权的狭义概念。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权利,保险人一旦赔付了被保险人,就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索赔求偿的权利。

原因就是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所以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相似制度比较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和债权人代位权、委付都是代位权制度,通过分析三种制度之间的区别和相似之处,可以加深我们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更好地指导海上保险实务的操作。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②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均属民法上的代位权范畴,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是法定权利,而非当事人意定;代位人与被代位人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都是以行使人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行使的③;二者的行使范围均不得超出原债权人的债权等。

但二者毕竟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存在着本质的区别:1、权利的性质不同。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摘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海上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运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集中于保险代位权的取得、行使名义,行使范围以及诉讼时效等几个方面,立法对此规定尚不够完善,学术界对此也争议颇多。

笔者将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析,以期对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名义;时效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有不同的学说。

损害补偿说,该学说体现了保险制度的核心职能,即以集中起来的资金对投保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从而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可以被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以达到稳定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的目的。

它有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填补损失。

第二避免将保险作为盈利的手段。

保险的目的是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以补偿,而不是通过保险使被保险人获利。

损害补偿说认为,正是基于损害补偿原则,才派生了代位求偿制度,避免被保险人制造双重索赔而从中获利。

“利益平衡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充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三方利益关系和社会良俗后,依照损失补偿原则而得出的必然结论。

衡平法与保险合同暗含条款说,这是英美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主要理论,此说称,避免对被保险人超额赔偿不是要剥夺他的财产,而是为了避免他获得不当得利,不当是因为这个利益是以承保人受损害为基础的。

上述各观点显然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然没有深入揭示保险代位求偿权背后存在的深层次法理。

笔者认为,探究保险代位求偿权,必须将其置于保险合同和整个商业保险制度的背景下进行。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私法上的合同。

投保人支保费,保险人为其提供规避和分散风险的服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合同获得赔付,得以避免遭受素损失。

换言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正是其所付保费的对价。

如果保险人一方面收取保费,另一方面又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从某种程度上讲,构成不当得利。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随着海上贸易的快速发展,保险也成为了保障海上贸易风险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海上贸易中,灾难不可避免地发生。

此时,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便成为了商业企业及消费者的保险。

本文将详细介绍关于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内容,并对其意义进行分析。

首先,什么是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将被保险人向责任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此,在海上保险中,如果船舶被货物所损坏或丢失,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利用代位求偿权向责任方进行追究,并要求其进行赔偿。

其次,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意义何在?首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在海上贸易中承担风险提供更多选择。

其次,它还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更高的保障,使其更加安心地从事海上贸易。

最后,则是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提供更大的制约力,确保责任方进行赔偿,从而保证保险公司能够充分回收赔款。

接下来,我们来研究一下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能否充分发挥作用。

在实践中,虽然该权利在海上保险的理论中得到了较好的阐述,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多种不可避免的问题。

首先,由于海上贸易涉及的国家较多,法律文化背景存在差异,因此,在实施代位求偿权时,经常会受到法律难题的阻碍。

其次,则是在代位求偿时的职业责任问题。

由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在代位求偿过程中,保险公司会遇到不慎遗漏或者违反职业准则等问题。

最后,我们来探究一下如何使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发挥更大的作用。

首先,需要保险公司和承运人之间进行更好的协调,尽可能排除诉讼需求,从而维护商业合作。

其次,则是加大对代位求偿权的专业培训,为保险公司人员提供更充分的法律知识,保证代位求偿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虽然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践中,存在多种问题。

为了充分发挥其作用,需要各方面的密切协作和专业知识的提升。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摘要: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

国际上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然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具体的法律事实下,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必要时保险人将丧失这项权利。

本文主要阐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研究的发展历程,并提出一点问题供大家共同探讨。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法理依据限制法律冲突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就对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此次保险法修改(2009年2月28日通过、2009年10月l日起施行,)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问题(一)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1、代位权行使名义的规定。

《海诉法》通过以前,我国对于代位权行使名义存在几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当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①因为不管以谁的名义求偿,其目的均是通过向保险事故责任人求偿以补偿自己业已赔付的损失。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效力的基本保障之一,其核心内容是指保险人作为债权人享有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代位行使其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权利。

在海上运输风险管理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重要性不言而明。

本文旨在探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及其具体实践应用。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性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效力的一种形式,在法律上属于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出现,旨在为保险人提供法律保证,使其在遭受保险赔偿请求时,可以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代位权,从而保障保险利益的实现。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义务;2.被保险人已经转让了其个人保险赔偿请求权,或其个人保险赔偿请求权已经被法律规定为无效;3.承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只有当满足上述适用条件时,保险人才可以主张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对承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实践应用在海上运输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广泛应用。

一方面,在普通海上运输中,保险人作为债权人根据保险合同享有代位求偿权,以保障其保险利益的实现。

另一方面,在海上运输失事或船只事故等严重情况下,承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无法履行保险合同中的赔偿义务,此时保险人可主张代位求偿权,并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请求权。

在实践应用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保障保险利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结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效力的重要保障之一,其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及具体实践应用均体现了其在海上运输风险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对于保险人、承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应充分理解和运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海上运输中的”赔偿合同”,当被保险人遭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损失时,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而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因该赔偿而获得被保险人在法律上的”利益”。

因此就有人认为,一切赔偿合同皆默示着代位原则。

一、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㈠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权指财产保险中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损失之后,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对损失的一切权利与救济。

在我国的海上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通常仅限于全损赔偿的场合,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第三人是其通常行使权利的对象,权利的行使也只会给保险人带来利益。

㈡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是建立在补偿原则的基础上的,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超额补偿。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了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

在杨召南等著的《海上保险法》一书中就认为”保险人要取得代位求偿权,就必须首先解除根据保险合同由于事故而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与我国规定略有不同,该法规定当保险人是部分赔付时,保险人虽然不能取得保险标的的权利,但其仍然拥有”自保险标的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与救济所拥有的代位权”,即对第三者责任方的损害请求权,但这个请求权必须是以保险人支付的损失赔偿额为限。

二、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㈠被保险人对责任第三方的豁免我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保险人赔付完被保险人后,其即可向责任第三方追偿,然而,当被保险人主动免除了对第三人的责任,那么保险人权利的行使就值得探讨了。

1.损失前的豁免在海上保险中,有一种情况是不容忽略的,即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前早以放弃了对第三人侵权的追究责任。

浅析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

浅析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

浅析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作者:蔡文颖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领域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虽然该制度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已经自成一体,但它又是保险理赔制度与民商法代位权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仍然适用民法的基本原理。

因而笔者试图从民法的角度探求和审视该制度,以求从更深层次领会其立法要旨,并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民法基础目前,学界对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主要有四种观点:“损失补偿说”、“不当得利说”、“清偿代位权说”、“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说”。

笔者对以上几种学说进行批判分析,采纳其中的可取之处,并参考分析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联系民法债权基本制度和一般理论,得出自己的观点: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民法基础,是体现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的清偿代位权。

一、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清偿代位权在民法债权制度中,负有清偿责任的第三人或者承担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一清偿主债务后,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请求权。

由于该权利因清偿而取得,故称清偿代位。

代位求偿权属于清偿代位权的一种,理由如下:首先,代位求偿和清偿代位都用“subrogation”表达,二者在词源上有一定的渊源关系。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早已有了比较健全的清偿代位制度,甚至在近代各国民法中就已经相当完善了。

而根据一些英国保险学者的研究,代位求偿作为一个明确的独立的法律概念出现在保险法中,应该不会早于1857年。

可以推知,英美法系的民法专家们在最初使用“subrogation”一词时,应该对大陆法系的清偿代位制度有所耳闻,不排除他们借鉴清偿代位制度而建立起保险法上代位求偿规则之可能。

其次,虽说在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中,保险法上的保险人代位是否属于清偿代位的一种尚无定论,然则在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可以看到类似的规定:“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取得代位权(如台湾民法)。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海上运输是全球贸易中一个重要的环节。

然而,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货物遭受损失或者意外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

为了保护客户的利益,海上保险涌现出来。

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权利,对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代位求偿是指在允许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向第三方行使的权利的同时,在要求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相互承担所有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保险人即具有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

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受到损失或责任赔偿时,保险人有权从责任方追偿,并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表明保险人拥有向承运人(通常是船公司)追偿的权利,因为承运人会对损失或责任赔偿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果承运人拒绝支付赔偿,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

二、代位求偿权的重要性1. 维护保险人的权利代位求偿权能够保障保险人的权益,确保其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

在海上运输中,可能会发生各种风险和意外事故,如果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那么就会很难获得赔偿。

保险人拥有代位求偿权后,可以直接向相关责任方追偿,避免了追偿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2. 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发展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可以提高海上运输的安全性,降低保险费用。

因为保险人拥有代位求偿权,可以强化承运人对货物运输安全的保证。

这样,货主和承运人就可以建立更加密切的关系,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3. 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海上运输中的风险和意外事故有时候会给被保险人带来重大损失,而代位求偿权的出现保证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获得应有的赔偿。

这样,被保险人可以承担更大的风险,扩大自己的业务规模,促进经济发展。

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海上运输保险海上运输保险是代位求偿权最基本的适用范围。

这种保险可以协助保护被保险人的货物,在货物遭受损失或意外事件的情况下获得赔偿。

2. 人身保险如果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拥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索赔权,在受害者受伤或死亡事件中提供赔偿。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K e o ds:ma ii a ;ma n n u a c yw r rtme lw i f e i s r n e;fg to u r g to i h fs b o ain;l g ln t r e a au e

引 — 口 :
保 险 的一 个 重 要原 则 就是 损 失补 偿 原 则 , 法律
和价 值都 十分 重要 . 上 保 险 代位 求 偿 权 制度 是 为 海 了在 被保 险人 的保 险给付 请求权 和损 害赔 偿请求 权
行使 应 当以保 险人 实际支付 的保 险赔偿 金额 为限 ; 通过 法理 分析 以及 对各 法律 条 文 立 法 目的 的探 究, 阐述 我 国 当前 海上保 险代 位 求偿 立 法 中存在 的冲 突及 解 决方 法.
关 键词 :海商 法 ;海上保 险 ; 位 求偿权 ;法律性 质 代
中图分类 号 :D 9 . 9 9 6 1 文献标 志码 : A
论 海 上 保 险代位 求 偿 权
仪 喜 峰 , 璐 瑶 林
(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 10 ) 0 3 6
摘 要 : 完善 我 国现行 海上保 险代 位 求偿 法律 制度 , 海上保 险代 位 求偿 权 的 法理 分析 海上 保 险 为 从 代位 求偿 权 的法律基 础 , 海 上保 险代位 求偿权 定性为债 权 的法 定转让 ; 将 通过探 讨 海上保 险代 位 求 偿 权 的行 使 条件和行 使 方式 , 明确保 险人 应 当以 自己的名 义行 使 海上保 险代 位 求偿 权 , 且该权 利 的
On t i h f s b o a i n i a i e i s r n e he rg to u r g to n m r n n u a c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总而言之 , 要预防法制报道中负面效应 , 就要从 全方位 、 多
角度着手 。要慎 重取材 、 描写慎重, 不要盲 目地追求 时效性 ,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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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人 才应 该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再 有 , 保 险 人 对 第 三 人 的债 被
偿 权 。 二种 观 点 认 为 , 险 人 行 使代 位 求 偿权 , 以事 实 上 给 第 保 仅 付 保 险赔 偿 为必 要 条件 , 于保 险人 的给 付 是否 在 其 保 险 给 付 至 范 围 内可 不 必 考 虑 。第 三 种 观 点 认 为 , 果 保 险 人 支 付 的 赔 偿 如 明显 超 出 其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 险 人不 得行 使 代 位 求 偿 权 ; 果 对 保 如
造成 的保 险事故而受到损害时, 被保 险人对该标 的 的损害同 时
获 得 第 三 人 的损 害 赔 偿 和 保 险人 的保 险赔 偿 。 因 此 , 保 险 人 若 依 保 险 合 同 关系 所 赔 偿 的 标 的 与第 三 人依 侵 权 或 违 约 行 为所 赔 偿 的 标 的不 一 致 时 , 谈 不 上 保 险代 位 求 偿 权 的行 使 。 也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保险人取得了被保险人对有关事故、损失的赔偿权利,并取代被保险人行使有关权利,对于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性质、保险人的代位行使权力、代位行使的限制和效力问题,自海商法施行以来,逐步得到了国内外不少学者的关注和研究。

一、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和性质1.代位求偿权的解释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获得的赔款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变成后者从第三方索赔。

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获得了第三方的赔款权利并将其转让给保险人时,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

通过代位求偿权的实行,将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权利直接传递给保险人,形成了保险人直接赔偿并主动索偿的情况,因此与严格的保险合同形式结合,使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成为一种独特的保险模式。

2.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代位求偿权其实在法律上是被认可和规范着的保险模式,并不涉及到违法和问题。

因此,不管是从外部法律法规还是从保险业的发展趋势看,代位求偿权无疑是得到了认可和青睐的较为官方的保险安排方式。

3.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代位求偿权是指代表原不动产拥有人行使其在赔偿事故中的索赔权利,其性质和普通的赔偿权利不太相同。

与传统的赔偿权利相比,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是反映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包括保险契约法上的合同性质以及代位权转让所体现的权利性质和行使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具备多方面的性质。

二、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力的限制和效力1.代位行使的限制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力的限制: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受約束者主要是保险人,他们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所需要的限制和遵循原则:(1)不能减少受保险人的权利和索赔权;(2)不能加重被保险人的不利现状;(3)不能单方面削弱被保险人的权利;(4)不能侵犯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2.代位行使的效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效力: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所获得的效力主要分为两方面,一是指保险人在代表被保险人就确认海损、理算损失、赔款压汽、清理配方等方面与船东之间进行协商、调解和仲裁等行为的效力,这种效力主要体现在保险人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协议价值中;另外,则是指保险人在代表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索赔而获得的效力,这种效力主要存在于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权利关系中。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浅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摘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是保险中的一项独有的制度,在海上保险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代位求偿制度首次在英国规定起,在海上保险法中的作用,后许多国家进行效仿,逐渐地确定了各国的制度。

我国《海商法》也在相关条文中进行了规定,根据海上保险的不断发展,目前,海上代位求偿制度面对日益纷繁负责的事故,对处理海上保险中仍有不少的漏洞,以致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时处于尴尬的局面。

关键词:代位求偿,不足额保险一、代位求偿权的概述(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不应该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代位求偿权就是基于此项原则而产生的。

保险法律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立,其理论依据是为了防止赔偿合同产生双重赔偿,因此,保险人一旦赔付了被保险人,就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英国的1906《海上保险法》第79条“ right of subrogation”。

第一款是针对全损的情况,保险人有权在赔付全损后有两个权利。

一个是委付/抛弃的权利,另一个是代位求偿的权利。

保险人在支付了全损的赔偿后,便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赔付的保险标的上可能保留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损失事故的发生之时起,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或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权利和救济。

第二款是针对部分损失的情况,保险人在赔付后只有一项权利,就是代位求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的理念在英国海上保险法律是首先在1750~1850年之间,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对这一概念的界定,就是保险人在赔付了全损后,有权把保险标的可能还有剩余的价值从保险人接管过来①。

在英国的判例中,早有定论:”代位求偿原则是赔偿合同内在的固有的内容②。

鉴于英国在世界保险市场的特殊的历史地位,现代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形成于英国,后被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

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性与目的很简单,主要是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事故而向不同对象取得双重赔偿或补偿,从而得利。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在 海 上货 物 保险 中 ,权 益转 让 人必 须是有 权 行
使 提 单项 下权 利 的人 。在 福 建 人保诉 国际经 贸 运 输 有 限公 司一 案( ! ,福 建 人保 的代位 求 偿 )中 请 求 被法 院 驳 回 ,原 因便 是 向福建 人保 出具 权
益转让 书 的 加拿大 MI UI 公 司并 不 享有 以 TS T
险 法 》 以及 《 事诉 讼 特 别 程 序 法 》 ( 称 、 海 下 《 事诉 讼法 》 海 )都 规定 了保 险代 位 求偿 权 ,即 被 保 险人 如果 从 保 险人 处获 得 了赔 偿 ,其对 第 三 人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就 应 由保 险人 代 位 行 使 。以下 ,笔 者 将就 保 险人 行使 代 位求 偿权 的 几 个 问题 作 一探 讨 。
根据 《 海商 法 》 《 险法 》和 《 事诉讼 、 保 海
收 稿 日期 :2 0 — 11 0 2 0— 9
作者简介 :王秀英 (9 9 ) 1 6一 ,女 ,陕西府谷人 ,天津师范大学政法学 院讲师 ,硕士 ;李康 宁 (9 8 ) 1 6一 ,男 ,河南济源人
天 津 师 范大 学 政法 学 院 讲 师 ,硕 士 。
中图分类号 :B 3 文献标识码 :A 0
文章编号 :1 7 — 16 (0 2 40 2— 5 11 0 2 0 )0 —0 00 6
海 上保 险代 位 求偿 权 , 指在 海上 保 险合 是 同 中 ,保 险人赔 付 被保 险 人 的损失 后所 取得 的 代 位被保 险人 向造 成海 上保 险事故 的第 三 人请 求赔 偿 的权 利 。 它根 源 于补 偿性 的 保 险合 同 , 即 当保 险标 的发 生保 险 责任 范 围 内的损 失是 由第 三 人 造成 时 ,被 保 险人 既 可 以向保 险人 请求 保 险赔 偿 ,也 可 以 向第三 人请 求 损害 赔偿 ,这 种 双重 补偿 会 使被 保 险人 得到 的 利益超 出其 实际 损失 ,不符 合 民法 中 的公平 原则 ,也有 违保 险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第三人 造成 保险事 故, 险人 向被保 险人支付 保险赔 偿后 , 保 付 是在保 险责任 范 围内 , 应 当享有代 位权 。 保 在 则 险赔偿 范围 内可 以代位行 使被保 险人对第三 人请求赔 偿的权利 。 保 险代位 求偿权 行 使时效 的 限制 。我 国保险 法规定 了保 险
三 人请 求 赔偿 的权 利 。
人明知 损 失不属 于保 险责任 范 围而基 于商 业上 的需要 所作 的赔 付 。对 于这 两种 非保 险责任 范 围内 的赔付 能否 产生代 位权 理论 担 责任 , 即此 时不能行 使代 位求偿 权 , 只能 向被保 险人追 偿。 而
而 对于通 融赔 付 , 普通法 系有 明确 规定 , 只要保 险人支 付保 险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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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孙 春伟
摘 要
李 婉 真
海运保 险 中的代 位求偿 权是 专属 于保 险人 的一项 重要权 利 ,它源 于保险 中 的损 失补偿 原 则。立 法界 以及 实践 中
关 于代 位求偿 权之行 使 问题 的操作 不尽相 同 , 因此 明确代位 求偿权之 行使名 义 、 使范 围以及行使 权的 限制等 内容是正 确 、 行
部 分应 当退还 给被保 险人 。 为两年 , 自保 险事故发 生之 日起计算 这两条 约束 的都是铍保险 ” 不 足额保 险下 的行使 范围 。 不足 额保 险下 , 险人应 按 比例 人 , 保 是对 其向保 险人 索赔 的时间 限制 。同时 最高 院 《 规定》 1 第 5 行 使代位 求偿权 , 即由保 险人 和被保 险人按照 L f 来合 理分摊代 条 :保 险人取 得代位请 求赔偿 权利后 , L'  ̄ J “ 以被保 险人 向第 三人提起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及行使方式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及行使方式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及行使方式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我国已有的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本文拟对其取得及行使方式作一简要分析。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取得;行使方式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又称权益转让。

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代位求偿权是实现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损害填补原则的重要保障,也是防止道德风险及避免不当得利的重要手段。

代位求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1],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本文中所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marine insurance subrogation)[2]一词,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中,海上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该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一我国关于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目前,通过多年的海上保险实践,我国已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海商法》第252条至第254条、《保险法》第60条至第63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至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到第68条以及保险公司的水险条款等已形成了我国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

二代位求偿权中的法律关系及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出现了三方关系人:海上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

其中,海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基于海上保险合同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海上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海上保险人约定海上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被保险人享有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海上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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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是保险行业中存在的一种权利转移,而海上保险代住求偿权正是这一制度在海上保险领域的具体运用和体现。

文仅对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进行简单概述,阐述海上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以及涉及到的法律法规。

并论述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及在现实情况中面临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关键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途径;海商法;保险法一、海上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述代位求偿权(Tight of Subrogation),即狭义的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为维护其利益而代位被保险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体现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己为各国保险法理论所普遍认可。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词,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该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它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分支,与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其共性,而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海上保险自身的特殊性和与海上保险相关的海商海事制度的特殊性上,一般认为,我国海上保险代位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债权代位原则和物上代位原则。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由于我国没有采取独立的海上保险法的立法模式,有关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见于《保险法》、《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中,但通过多年的海上保险实践,我国已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具体表现为:(一)199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等。

(二)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第45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2000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特别程序法》)第八章审判程序员专设一节,对海上保险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程序做了较详尽的规定。

2003年2月起施行的法释[200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到第68条,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等问题做了补充规定。

三、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由以上两条规定而引出的理论界对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种说法上:广义形成权说代位求偿权是行使他人权利的权利,并且由于其实现效果导致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被保险人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广义的形成权。

债权法定移转说,债权法定移转说的涵义包括四点:第一,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第二,此项权利性质上仍然是债权请求权;第三,此项权利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第四,代位求偿权来源于债权的法定移转。

这一说法被多数学者所支持。

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是因法律规定而移转给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四、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一)代位求偿的条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其取得必须符合某些法定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

依据我国《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法定条件包括:第一:保险事故及其引起的损失应该在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第二:海上货运保险标的的损失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只有在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赔偿金后其代位求偿权才成立,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第四:保险人向第三方责任人行使追偿请求权的金额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第五:被保险人不得随意放弃对第三方责任人的追偿权(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当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付后,以何种方式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代位求偿权,各国法律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是当然代位主义,即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就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并不能自动取得求偿权,还须有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

笔者更偏向当然代位主义,即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

因为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诉特别程序法》就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也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

(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即可取得并行使代位求偿权。

但是保险人是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求偿?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国内学者们的观点也并不一致,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观点一认为,;观点二认为,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观点三认为,保险人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以上每一种观点都有自己充分的理由与依据,而且每一种观点都已经适用于一定数量的国家与地区。

所以笔者在这里不想妄加评论,只提出自己的观点。

笔者认为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理由是,海商法和保险法这样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就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

这充分说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保险人自己的权利,不应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

另外《海事诉讼法》也作了相关的规定。

(四)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我国相关法律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中对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的规定抽象模糊,在内容上也差异很大,似乎不具有操作性。

主要争议在于:《保险法》第45条、《海诉法》第93条都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据此,保险公司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限制在保险人实际赔款金额范围内。

但是《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又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根据该条款似乎又可以得出保险人取得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可以大于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的结论。

在实际情况中,笔者认为海事审判中更宜适用《海诉法》的规定,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有所限制。

另外还得考虑责任人的赔款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分歧等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如果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大大超过了保险标的,保险人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限制在保险人实际赔款金额范围内,而超过部分的求偿权仍保留给被保险人。

五、实践中面临的问题:虽然法理依据充分,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就赔偿范围作为保险代位求偿前提的规定还是引发出一些问题,最突出的就是“通融赔付”。

主要有如下观点:一:保险人的保险给付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原无保险责任而予以赔偿的,其保险给付出于“自愿”,不得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仅以事实上给付保险赔偿金为必要条件,至于保险人的给付是否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义务,可不予考虑。

三:对保险人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的给付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区别对待:若保险人的保险给付明显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超出部分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若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是否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存有争议,则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笔者认为,保险人基于债权让与而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不同于被保险人基于侵权而向第三人主张索赔的权利的,后者情形下被保险人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其全部损失而前者只能依据合同的范围而行使权利。

可以考虑超过部分的求偿权仍归于被保险人。

六、总结综上所述,虽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基础看似简单,但却是很多案件纠纷的关键。

当被保险人丧失了在海上保险合同前身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即便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赔付给被保险人损失后,却不能顺利继承被保险人的债权,因为其前身合同可能不成立。

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能取得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已丧失的权利,这使得在现在的保险行业中,即便海上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具备法律效力,但是保险人所享有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不能顺利成立,可见其成立基础不仅仅限于海上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

法院在审查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主张的债权时,就不得不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

所以,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基础不仅仅限于海上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亦包括被保险人作为债权人的法律地位的合法有效的确定。

由此可见,现行立法对被保险人为保险人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追偿的义务已经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仍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立即向第三者责任方发出索赔通知,或启动法律诉讼程序。

如果等到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才开始对第三者责任方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则可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使保险人丧失了本应拥有的代位求偿权。

[参考文献][1]、赵国玲《海商法概论》[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3]、汪鹏南现代海上保险法的理论与实践 2004[4]、汪慧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2004[5]、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6月第26卷第三期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衡平[6]、上海海事大学学报第28卷第4期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第三人的抗辩理由。

只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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