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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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是保险行业中存在的一种权利转移,而海上保险代住求偿权正是这一制度在海上保险领域的具体运用和体现。文仅对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进行简单概述,阐述海上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以及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并论述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及在现实情况中面临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关键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途径;海商法;保险法

一、海上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述

代位求偿权(Tight of Subrogation),即狭义的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为维护其利益而代位被保险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体现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己为各国保险法理论所普遍认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词,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该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它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分支,与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其共性,而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海上保险自身的特殊性和与海上保险相关的海商海事制度的特殊性上,一般认为,我国海上保险代位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债权代位原则和物上代位原则。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

由于我国没有采取独立的海上保险法的立法模式,有关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见于《保险法》、《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中,但通过多年的海上保险实践,我国已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具体表现为:

(一)199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等。

(二)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第45条第一款规

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2000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特别程序法》)第八章审判程序员专设一节,对海上保险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程序做了较详尽的规定。。2003年2月起施行的法释[200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到第68条,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等问题做了补充规定。

三、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由以上两条规定而引出的理论界对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种说法上:

广义形成权说代位求偿权是行使他人权利的权利,并且由于其实现效果导致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被保险人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广义的形成权。

债权法定移转说,债权法定移转说的涵义包括四点:第一,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第二,此项权利性质上仍然是债权请求权;第三,此项权利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第四,代位求偿权来源于债权的法定移转。这一说法被多数学者所支持。

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是因法律规定而移转给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四、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一)代位求偿的条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其取得必须符合某些法定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依据我国《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法定条件包括:

第一:保险事故及其引起的损失应该在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第二:海上货运保险标的的损失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

请求权

第三:只有在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赔偿金后其代位求偿权才成立,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

第四:保险人向第三方责任人行使追偿请求权的金额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

第五:被保险人不得随意放弃对第三方责任人的追偿权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

当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付后,以何种方式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代位求偿权,各国法律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是当然代位主义,即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就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另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并不能自动取得求偿权,还须有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

笔者更偏向当然代位主义,即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因为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诉特别程序法》就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也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

(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即可取得并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是保险人是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求偿?

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国内学者们的观点也并不一致,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观点一认为,;观点二认为,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观点三认为,保险人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以上每一种观点都有自己充分的理由与依据,而且每一种观点都已经适用于一定数量的国家与地区。所以笔者在这里不想妄加评论,只提出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理由是,海商法和保险法这样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就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这充分说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保险人自己的权利,不应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另外《海事诉讼法》也作了相关的规定。

(四)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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