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doc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001]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海上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保险形式,经常应用于海上运输、货物装卸、海洋勘测和海洋工程等领域。
在保险索赔过程中,代位求偿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它是保险人为了实现保险权益所设立的一项权利。
本文将详细讲解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依法追偿被保险人或先行承担被保险人的权利。
简单来说,就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继续追偿,最终实现自己的权益。
二、代位求偿权的作用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的一项重要保险条款,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降低赔偿风险: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追偿被保险人或先行承担被保险人的责任,从而降低了保险赔偿的风险。
2、保护保险人合法权益:代位求偿权保护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保险人的利益不受被保险人的损害影响。
3、维护海商良好形象: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可以及时、准确地处理赔案,从而维护海商的良好形象。
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实施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必须发生了保险事故,并已经向保险人提出了索赔请求。
2、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
3、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求偿权只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索赔请求。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提出索赔请求,保险人也就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四、代位求偿权的效力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效力是有限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有条件限制的,这些限制包括时间限制、地区限制、人员限制等,保险人必须遵守这些限制才能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赔偿金额、索赔证据、诉讼程序等等,保险人需要合理利用这些因素,才能实现最大的利益。
为了保障代位求偿权的实施,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通常设立了一系列条款和规定。
2023海上运输保险合同与代位求偿权(全文)
海上运输保险合同与代位求偿权一、引言海上运输保险合同是一种常见的保险合同,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人为事故等原因,货物可能会发生损坏或丢失。
为了保护货主的权益,海上运输保险合同提供了赔偿的机制。
然而,当货物受损时,货主往往需要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而在某些情况下,货主可能无法向保险公司直接提出赔偿请求,这时就需要涉及到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二、海上运输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海上运输保险合同一般包括几个基本内容:1.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海上运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需提供基本的个人或机构信息。
2.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所要保险的货物。
在海上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通常是货物。
3.保险金额和费率: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所希望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费率是指投保人需支付的保险费。
4.保险责任和免赔条款: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公司对于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免赔条款是指保险公司对于某些特定情况下的责任免除。
三、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适用条件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提供赔偿后,取得对损害责任人的赔偿权利,并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该赔偿权利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适用的条件一般有几点:1.保险人已经支付了由货物损失引起的赔偿款。
2.货物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或者侵权行为导致的。
3.货主在向保险人提出代位求偿请求时,必须将其在与第三人协商或诉讼中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四、代位求偿权的效力及限制代位求偿权的效力:1.代位求偿权的效力始于保险人向货主支付赔偿款的时点。
2.代位求偿权的效力可以追溯至货主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事故发生时。
代位求偿权的限制:1.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期限一般为一年,即货主在发生损害后一年内需要行使代位求偿权。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遵循公平原则,不得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特定情况下,法律可能限制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如第三人已经以其他方式向货主赔偿的情况。
海上运输保险合同(模板)与代位求偿权(全文)
海上运输保险合同与代位求偿权(全文)引言海上运输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货物在海上运输中的损失或损坏所签订的合同。
在海上运输中,由于各种原因,货物可能会遭受损失或损坏,而运输保险合同的作用就是对这种情况进行赔偿。
然而,有时候可能会涉及到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即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文将对海上运输保险合同与代位求偿权进行详细讨论。
海上运输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海上运输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等。
投保人是购买保险的一方,可以是货主、承运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被保险人是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方,通常是货主或承运人;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货物的范围,包括数量、种类等信息;保险费是购买保险的费用,通常由投保人支付;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或损坏承担的赔偿责任。
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权是指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要求。
换句话说,即使被保险人并非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但所有权人可以从被保险人那里获取赔偿权,并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代位求偿权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的权益,避免由于保险金的支付给被保险人而造成对所有权人的无故损失。
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代位求偿权在不同国家法律中的规定可能有所不同。
在中国,代位求偿权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代位求偿权。
而在一些其他国家,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可能是民法、商法或海商法等。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要行使代位求偿权,通常需要满足条件:1.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必须具备合法的所有权地位。
只有合法的所有权人才有资格行使代位求偿权。
2.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必须能够证明自己对货物的合法所有权。
可以通过提供购销合同、提单、发票等证据来证明所有权。
海上保险人能否代位求偿案例分析
海上保险人能否代位求偿案例分析
朱强
【期刊名称】《水运管理》
【年(卷),期】2002(000)004
【摘要】@@ 一、案情rn2000年6月3日,国内A纸业公司向国外B贸易公司订购一条生产线.因A公司没有进出口权,故委托C外贸公司代理进口.A公司与C 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C公司代理办理生产线进口签约、审批、运输、保险、商检、结汇等全套手续,生产线交货地为A公司生产区.
【总页数】2页(P27-27,34)
【作者】朱强
【作者单位】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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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所负之义务 [J], 林新华;方阁
2.保险人对国际海上油品运输货物短量的索赔——中国TT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大连YY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案 [J], 信鑫
3.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的一个问题--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反索赔 [J], 闫冰;陈雷;徐佳
4.代位求偿中保险人能否主张利息损失 [J], 何洋; 丁晓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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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随着海上贸易的快速发展,保险也成为了保障海上贸易风险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海上贸易中,灾难不可避免地发生。
此时,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便成为了商业企业及消费者的保险。
本文将详细介绍关于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内容,并对其意义进行分析。
首先,什么是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将被保险人向责任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此,在海上保险中,如果船舶被货物所损坏或丢失,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利用代位求偿权向责任方进行追究,并要求其进行赔偿。
其次,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意义何在?首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在海上贸易中承担风险提供更多选择。
其次,它还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更高的保障,使其更加安心地从事海上贸易。
最后,则是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提供更大的制约力,确保责任方进行赔偿,从而保证保险公司能够充分回收赔款。
接下来,我们来研究一下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能否充分发挥作用。
在实践中,虽然该权利在海上保险的理论中得到了较好的阐述,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多种不可避免的问题。
首先,由于海上贸易涉及的国家较多,法律文化背景存在差异,因此,在实施代位求偿权时,经常会受到法律难题的阻碍。
其次,则是在代位求偿时的职业责任问题。
由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在代位求偿过程中,保险公司会遇到不慎遗漏或者违反职业准则等问题。
最后,我们来探究一下如何使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发挥更大的作用。
首先,需要保险公司和承运人之间进行更好的协调,尽可能排除诉讼需求,从而维护商业合作。
其次,则是加大对代位求偿权的专业培训,为保险公司人员提供更充分的法律知识,保证代位求偿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虽然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践中,存在多种问题。
为了充分发挥其作用,需要各方面的密切协作和专业知识的提升。
货运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问题
货运保险代位求偿权一、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提到:“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
因此,保险人代为取得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确定管辖。
1、因航空运输、公路运输、铁路运输、内河运输合同,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2、在航空运输、公路运输、铁路运输、内河运输中,因运输工具发生碰撞而向承运人的对方提出侵权追偿的,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3、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被告所在地或转运港所在的海事法院管辖。
二、诉讼时效自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转化为既得权。
不论保险合同对保险代位权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发生的,除其他法律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摘要: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
国际上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然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具体的法律事实下,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必要时保险人将丧失这项权利。
本文主要阐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研究的发展历程,并提出一点问题供大家共同探讨。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法理依据限制法律冲突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就对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此次保险法修改(2009年2月28日通过、2009年10月l日起施行,)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问题(一)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1、代位权行使名义的规定。
《海诉法》通过以前,我国对于代位权行使名义存在几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当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①因为不管以谁的名义求偿,其目的均是通过向保险事故责任人求偿以补偿自己业已赔付的损失。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效力的基本保障之一,其核心内容是指保险人作为债权人享有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代位行使其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权利。
在海上运输风险管理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重要性不言而明。
本文旨在探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及其具体实践应用。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性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效力的一种形式,在法律上属于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出现,旨在为保险人提供法律保证,使其在遭受保险赔偿请求时,可以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代位权,从而保障保险利益的实现。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义务;2.被保险人已经转让了其个人保险赔偿请求权,或其个人保险赔偿请求权已经被法律规定为无效;3.承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只有当满足上述适用条件时,保险人才可以主张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对承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实践应用在海上运输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广泛应用。
一方面,在普通海上运输中,保险人作为债权人根据保险合同享有代位求偿权,以保障其保险利益的实现。
另一方面,在海上运输失事或船只事故等严重情况下,承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无法履行保险合同中的赔偿义务,此时保险人可主张代位求偿权,并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请求权。
在实践应用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保障保险利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结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效力的重要保障之一,其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及具体实践应用均体现了其在海上运输风险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对于保险人、承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应充分理解和运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
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doc
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最近举行的培训讲座中,就《保险法》解释二第16 条能否适用于《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表达了观点,认为:依照《海商法》及《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司法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但如果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不适用海商法,而应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诉讼时效则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保险法第184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2、海商法第252条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此项规定的法理基础为法定债权转移理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自应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同一限制。
3、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上海高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间相同,均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该复函确定的原则符合海商法的立法本意、契合海上保险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亦与海事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相吻合,作为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于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
4、海上保险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为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对保险人而言,并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
亦即:1.海商事案件代位追偿时间起算点为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时起算一年内(海商法第257条)2.非海商事案件保险代位追偿时间起算点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自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日起。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2002年9月4日,案外人华昌公司与浦江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浦江公司将华昌公司的750吨小麦从上海港运至广州新丰港,承运船舶为金山泉818轮。
次日,小麦被装上金山泉818轮。
涉案水路物资运单载明,托运人是华昌公司,收货人为物资买方,装船日期为2002年9 月5日,在承运人(签章)处盖有福州金帆船务有限公司金山泉818字样的船章,在船章右侧盖章字样为上海浦江联运有限公司货运部业务专用章。
2002年9月8日,装货船舶驶至长江口,触碰障碍物沉没。
上海吴淞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山泉818轮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3年1月23日,该处作出讲明,称由于金山泉818轮一直未提供有关船舶证书,关于船舶所有人应以《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为准。
此前,华昌公司与宁波人保营业部签订物资运输险统保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约定了保险期限、投保物资运输保险总额、保险责任、每一票物资的具体投保方法等,并专门约定了载货船舶的载重吨应在300吨级以上否则不予赔偿的限制条款。
2002年1月23日和7月18日,原告两次批单,将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延长至2002年7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并确定上述限制条款限定为只适用海上运输。
就涉案物资运输,华昌公司曾向宁波人保投保,但该投保单未注明投保日期,宁波人保也未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
出险后,宁波人保向华昌公司进行了赔付。
另查明,金山泉8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国籍证书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为郭国金,船舶国籍证书上同时载明船舶经营人为金帆公司。
2002年5月8日,郭国金与金帆公司签订船舶托付经营治理合同,约定金帆公司负责经营和治理郭国金所有的金山泉818轮,郭国金保证该轮的各种证件资料齐全有效,否则该合同不生效。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宁波人保延长物资运输险统保协议保险期限的批单合法有效能够认为与华昌公司协商一致,且已实际履行。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保险人取得了被保险人对有关事故、损失的赔偿权利,并取代被保险人行使有关权利,对于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性质、保险人的代位行使权力、代位行使的限制和效力问题,自海商法施行以来,逐步得到了国内外不少学者的关注和研究。
一、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和性质1.代位求偿权的解释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获得的赔款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变成后者从第三方索赔。
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获得了第三方的赔款权利并将其转让给保险人时,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
通过代位求偿权的实行,将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权利直接传递给保险人,形成了保险人直接赔偿并主动索偿的情况,因此与严格的保险合同形式结合,使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成为一种独特的保险模式。
2.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代位求偿权其实在法律上是被认可和规范着的保险模式,并不涉及到违法和问题。
因此,不管是从外部法律法规还是从保险业的发展趋势看,代位求偿权无疑是得到了认可和青睐的较为官方的保险安排方式。
3.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代位求偿权是指代表原不动产拥有人行使其在赔偿事故中的索赔权利,其性质和普通的赔偿权利不太相同。
与传统的赔偿权利相比,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是反映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包括保险契约法上的合同性质以及代位权转让所体现的权利性质和行使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具备多方面的性质。
二、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力的限制和效力1.代位行使的限制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力的限制: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受約束者主要是保险人,他们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所需要的限制和遵循原则:(1)不能减少受保险人的权利和索赔权;(2)不能加重被保险人的不利现状;(3)不能单方面削弱被保险人的权利;(4)不能侵犯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2.代位行使的效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效力: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所获得的效力主要分为两方面,一是指保险人在代表被保险人就确认海损、理算损失、赔款压汽、清理配方等方面与船东之间进行协商、调解和仲裁等行为的效力,这种效力主要体现在保险人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协议价值中;另外,则是指保险人在代表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索赔而获得的效力,这种效力主要存在于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权利关系中。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作者:李艳来源:《速读·上旬》2016年第01期摘要:海运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专属于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源于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立法界以及实践中关于代位求偿权之行使问题的操作不尽相同,因此明确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及行使权的限制等基本理论问题是正确、合理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合法权益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代被保险人之位向造成海上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质的合同,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使被保险人在遭受灾害和意外时获得经济补偿”。
正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不应该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代位求偿应此而生。
基于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保险人以外第三人的责任造成,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或负有该责任的第三人要求赔偿。
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依法有效成立的,据此可获得双重补偿,而双重补偿很有可能会使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其损失的赔偿,代位求偿由此产生。
这样既可以使被保险人及时取得保险赔偿,又可避免产生双重补偿,同时第三者也无法逃脱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代位求偿制度体现了民法的公平价值理念以及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同时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因此,严格限制其行使过程是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及范围1.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特定第三方享有合法请求权。
这是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权的必要条件。
首先,必须发生了海上保险事故。
其次,损害赔偿的标的一致,即保险人以保险合同关系所赔偿的标的和第三人因违约或侵权行为所赔偿的标的一致。
再次,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引起,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或者其行为可免责,或者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则代位求偿均不得适用。
海上运输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典型案例
海上运输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典型案例海上运输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后代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进行追偿的一种特殊保险索赔方式。
下面列举了十个典型的海上运输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
案例一:货物租船合同纠纷某进口商与海上运输公司签订货物租船合同,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
保险公司对损失进行赔偿后,代位追偿海上运输公司及相关责任方。
案例二:船只碰撞事故两艘货船在海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和船只损坏。
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后,代位追偿责任方,包括船舶所有人、承运人等。
案例三:货物丢失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在船上丢失。
保险公司赔付货物的实际价值后,代位追偿船舶运输公司及相关责任方。
案例四:货物污损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污损,导致货物价值大幅下降。
保险公司赔偿货物实际价值后,代位追偿造成污损的责任方,如船舶货物保管人等。
案例五:船舶事故责任追究船舶在海上发生事故,造成船只损坏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三方损失。
保险公司在赔付船只损失后,代位追偿事故责任方,如船舶所有人、船长等。
案例六:货物滞留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滞留,导致货物损失或滞销。
保险公司在赔偿货物损失后,代位追偿滞留货物责任方,如承运人、港口管理方。
案例七:运输延误船只因天气、设备故障等原因导致运输延误,造成货物损失或额外费用。
保险公司在赔偿货物损失或额外费用后,代位追偿船舶运输公司及相关责任方。
案例八:船只沉没船只在海上沉没,导致船只损失以及可能的环境污染等问题。
保险公司在赔付船只损失后,代位追偿造成船只沉没的责任方,如船舶所有人、造船厂等。
案例九:船只火灾船只在海上发生火灾,造成船只损坏和货物损失。
保险公司赔偿船只和货物损失后,代位追偿火灾责任方,如船舶所有人、船员等。
案例十:船只污染船只在海上发生泄漏或倾覆事故,导致海洋环境污染。
保险公司在赔偿船只损失和进行环境修复后,代位追偿造成污染的责任方,如船舶所有人、船员等。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作者:孙春伟李婉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8期摘要海运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专属于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源于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立法界以及实践中关于代位求偿权之行使问题的操作不尽相同,因此明确代位求偿权之行使名义、行使范围以及行使权的限制等内容是正确、合理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合法权益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46-01代位求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18世纪末,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所规定。
代位求偿制度体现了民法的公平价值理念以及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同时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因此,严格限制其行使过程是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一、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及范围(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保险人已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
这是海上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的实质条件。
只有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保险人的代位权才由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
我国《保险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对特定第三人享有合法请求权。
这是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权的必要条件,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足额保险下的行使范围。
足额保险下,保险人只能以赔偿金额为限行使代位求偿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具体来讲,其赔偿金额范围包括保险赔偿金额和相应的利息。
如果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不足额保险下的行使范围。
不足额保险下,保险人應按比例行使代位求偿权,即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比例来合理分摊代位求偿之所得。
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研究
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研究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研究一、引言货物运输保险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然而,尽管保险可以降低货物运输风险,但在实际操作中难免会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
针对这种情况,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得以产生。
该制度为保险人提供了实施代位求偿的权利,从而追溯、追偿被保险人获赔后的货物损失。
本文旨在分析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意义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意义1. 维护保险人的权益货物运输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为被保险人提供了保险保障,一旦发生货物损失事件,保险人应有权追偿。
代位求偿权制度使保险人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及时追回因货物损失而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避免了其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
2. 促进商业合作货物运输保险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一种商业保险形式。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为供应链中的各个环节提供了保险保障,使得货物运输各方更加愿意进行商业合作。
这种制度的存在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保障贸易安全。
三、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有其积极意义,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1. 权利行使难度大由于货物运输涉及到多方面的合作,保险人要想行使代位求偿权需要经历繁琐的程序。
这包括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文件,完成诉讼或仲裁程序等。
这些流程会增加保险人行使权益的难度,可能导致权利无法得到有效行使。
2. 法律适用不统一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条款和适用规则存在差异,缺乏全球统一的标准。
这导致在跨国货物运输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可能受到法律法规的制约,影响其权益保障。
四、解决方案为解决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以下方案可供参考:1. 简化操作流程各国应加强协调,简化代位求偿权的操作流程。
通过制定统一的操作规范,降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度,确保其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维护。
海上货运保险代位追偿金额问题探析
、
引 言
险 人依 据保 险合 同在保 险责 任 范 以给 付 的赔偿 金额 为 限 这是 保 险代位 追偿 权 行使 的
保 险代 位 追 偿 权 , 为保 险 围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付 各 项 费 用 作
的一 项基 本 制度 , 其 不 可 替 代 后 , 有 取得 被 保 险人签 署 的“ 益 转 额度 条件 。它是指 被 保 险人对 第 权 的作 用 。从保 险 实务 的 日常形 式 让 书” , 后 可行使 向相关 第三 方 的 三人 的损 失 赔 偿 请 求 权 , 只在 保 这一 层 面 观察 , 位 原 则 是 为 保 代 位追 偿 。保 险人 向被 保 险人 支 险人 所赔 偿 的金 额范 围 内转移 给 代 险人 服 务 的 一项 法 律 规 定 , 可 付 的赔 款 包 括 标 的 损 失 、 救 费 保 险人 。我 国 的法律 对代 位追 偿 它 施
对 于代 位 请 求 赔 保
偿, 但第 三人 也不 能 因此 免责 , 被 在 保 险责 任 范 围 内 , 者 在 保 险 或
保 险人对 保 险人 未予 赔偿 的部分 责 任不 明确 的情 况 下 , 险公 司 救 等 费 用 由保 险人 承 担 。《 险 保 保 对第 三 人 仍 有 请 求 权 。另 外 , 保 从 商业 或 业 务 角 度 考 虑 , 自行 向 法 》 五 十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保 第 “ 险人 向被保 险人 赔付 部分 保 险金 被 保 险人赔 付 全部 或部 分损 失 的 险事故 发 生 后 , 保 险 人 为 防 止 被 的情况 下 , 险人 虽 然 可 就 该 部 保
自己 已为 的 支 出 , 大 限 度 地 体 可采取 通 融赔 付 的方式 支付 保 险 法 》第六 十 条第 一款 规定 :因第 最 ) “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效力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效力
王秀英
【期刊名称】《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3(000)003
【摘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取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该项权利的行使对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将产生不同的效力: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可就未获保险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索赔,同时负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基于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向第三人作出债权移转的通知后,第三人若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将不产生债的清偿效力。
【总页数】7页(P16-21,30)
【作者】王秀英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天津 30007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961
【相关文献】
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民法法源研究 [J], 王婷婷;刘安宁
2.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所负之义务 [J], 林新华;方阁
3.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J], 仪喜峰;林璐瑶
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探析 [J], 袁雪
5.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适用性 [J], 杨运福;吴星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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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郭丽军【期刊名称】《对外经贸实务》【年(卷),期】1998(000)011【总页数】4页(P29-32)【关键词】货物运输;海上运输;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作者】郭丽军【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经济财政I BUSINESSc。
NSULTATION丁实务探讨..题上 11/IB 辅 Wli/011- /f/17;~ 筐脏·郭丽军/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对外经贸实务1998.11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当被保险货物因为承运人的原因(如船舶不适航、管货不当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保险人在赔付后有权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承运人索赔,此即代位求偿权,其含义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在赔付金额限度内,可以取得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一项比较复杂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至关重要,本文拟结合我国《海商法》和英美国家的一些具体做法,对这一制度作一分析。
一、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形成条件及形式根据民事责任原则,如果因第三者(如承运人)的过错致使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则第三者须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在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但由于保险合同成立在前,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不应因第三者的介入而有所改变,故产生针对同一损失,被保险人享有双重债权的现象。
然而依照保险业中的补偿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得超过他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即不能因为保险而额外受益,否则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和心理风险。
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有二种选择:一是直接向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致害人如承运人求偿;二是首先向保险人索赔。
前者,若致害人的赔偿数额未达到保险人应予赔付的数额,被保险人有权就不足部分向保险人索囚,这里谈不到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后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损失后,@ BUSINESSc。
NSULTATION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当被保险货物因为承运人的原因(如船舶不适航、管货不当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保险人在赔付后有权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承运人索赔,此即代位求偿权,其含义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在赔付金额限度内,可以取得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货运险中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
保险公估实务中有这样一起案件:某保险公司承保一起货运险,被保险人甲为总承运人,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将一大型变压器从广州运往沈阳。
甲在承运过程中将运输分解为四个环节。
从广州陆地运至广州某港口由甲自己负责,海运至北方某港口由乙负责,从北方某港口卸至码头由丙负责,由码头运至沈阳由丁负责。
甲、乙、丙、丁之间的运输合同均规定运输过程中的保险依次由上家负责。
货在北方某港口卸货时发生损坏。
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甲的损失后拟行使代位求偿权,但甲认为乙、丙、丁都是老客户,出具代位求偿权转让书会影响今后的合作关系,同时认为彼此之间都已约定保险均由合同链中的上手负责,则实际上都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无权追讨,故不愿出具代位求偿权转让书。
本案引发了货运险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几个法律问题: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否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书面转让协议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甲不出具书面的转让协议,保险人起诉至法院,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这一点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是空白。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有二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即保险标的的损坏有过错。
第47条还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知道的情况。
从保险法的规定看并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书面转让协议的规定。
这里我们不妨比较一下我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中也无要求债务人同意转让债权的条件。
因此我们认为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二、甲、乙、丙、丁之间的约定能否对抗保险人?本案中被保险人甲通过合同的约定将乙、丙、丁的法律责任约定为由自己来负责的保险责任,实际上是通过约定免除了保险人对所有实际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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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能
否成立-
「案情」
德国MY公司(卖方)与捷高公司(买方)达成CIF买卖,货物通过集装箱装运,从德国经海路运至上海,交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捷高上海公司。
货物运抵上海后,收货人凭提单在港区提货,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园区内存放。
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在该园区内为收货人拆箱取货时,货物坠地发生全损。
涉案货物起运前,MY公司向德国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MY公司签发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背面载明: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但未载明到达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的名称。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MY公司保险赔款19万德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联合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收货人凭提单提货,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MY公司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具有保险利益,且货损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期间已经结束,保险公司不应再予理赔。
保险公司不能因无效保险合同或不当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
遂判决
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货物交付后,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所以海上保险责任期间也已结束,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终结后发生的货损事故,保险人不必理赔。
即使保险公司从托运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只能追究承运人责任,而不能追究货物交付后第三人造成的货损责任。
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
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这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诉讼中,首先需要解决一个问题: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法院是否应当审查保险合同?
一种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债权,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并取得权益转让书的行为可以理解为以相应的对价从被保险人处受让对第三人的债权,完全属于当事人之间权利转让的意思自治,未加重第三人的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代位求偿诉讼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法院不必干预和审查保险合同。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债权转让之说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及由此产生的代位求偿法律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海商法的规定。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本条规定已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明确限定为:第三人所造成的保险标的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保险责任范围”正来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因此,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予以赔偿后,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不属于当事人自由转让的范畴。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代位求偿的依据和基础,法院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应当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特别是其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进行审查。
对于无效保险合同或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即使予以赔偿,也不能据此获得代位求偿权。
本案一、二审都对保险合同进行了审查。
保险合同签订地在德国,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德国公司,双方对处理保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
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与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德国相关法律,法院对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的审查和处理适用了我国相关的法律。
在审查中,保险人应否理赔成为其是否具有代位诉权的争议焦点。
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1.投保人MY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本案货损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仓至仓”保险责任期间内。
第一个问题的根源在于对保险法第十一条的不同理解。
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但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对确定保险利益的时间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MY公
司投保时货物尚未起运,所有权及风险均未转移,投保人MY公司显然还具有货物的保险利益。
而事故发生时,收货人已取得提单并据此在上海港提取了货物,此时货物的所有权、风险等均已转移给收货人,MY公司对于货物已没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以投保时还是以发生保险事故当时来确定谁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决定了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始终有效。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在与货损没有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仍可依据持有的保险单获得保险人赔偿,则显然违反了保险合同“损失填补”与“防止赌博”的立法本意。
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主体,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和保险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间内均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也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也就是说,应当以发生保险事故当时来确定谁具有保险利益,并且以此时保险单的持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而且,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他就不享有对第三人的索赔权,更不可能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这也从一个方面印证了上述观点。
本案的投保人MY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转移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及风险,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却没有按照惯例将保险单连同提单一并转让给收货人,或将收货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保险利益发生分离。
因此,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利益的MY公司所持有的保险单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因不当理赔而获得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
第二个问题即本案货损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笔者对二审观点持不同意见。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密切联系,但并不等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始终一致。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事故可以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因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不但包括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还可以由当事人在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后的内河或陆上运输范围内自由约定,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第三人也并非局限于承运人。
本案保险单采用的“仓至仓”条款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目前,国际上对“仓至仓”条款下保险人责任期间的界定基本一致:保险责任终止于货物在目的地交付于收货人最终仓库或其指定存放地点,并以保险标的卸下船之日起60日为限。
本案事故发生时距货物卸下船未满60日,关键是:保险合同对“最终”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约定不明,实际事故地点是否属于收货人最终仓库或其指定地点范畴内?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产生争议时,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本案中,保险单未订明“最终”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应由收货人作出指示。
现收货人尚未对“最终”仓库或地点作过指示,而且保险人也认为事故地点仅是货物到达最终仓库前的暂存处,因此保险责任期间尚未终止。
一审法院则认为,货物已运抵收货人所在地的存放处,保险责任已经终止。
笔者认为,“仓至仓”中的“最终”仓库或存放地点可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或由收货方指定,但这种约定或指定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作出。
如果事先没有指定地点,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合同双方对此均不能再做随意解释或约定,而应将通常运输过
程之外,收货人实际用于分配货物或存放货物的地点视为收货人指定的地点,否则可能产生规避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后果。
本案中收货人提货后存放货物的园区就属于这种情况。
货物在园区内拆箱后发生事故,通常的集装箱运输过程已经结束,即使需要继续运输,也因货物从集装箱运输到非集装箱运输,实际上增加了运输风险,保险人也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几种不同意见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及代位求偿纠纷中具有一定代表性,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也不无争议。
因此,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从保险利益或保险责任期间任一角度均得出保险人不当理赔、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的结论,法院在说理部分仍然较为谨慎地采用了“双管齐下”的方式驳回保险人的诉请。
此外,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角度看,不能排除适用外国法为涉案保险合同准据法时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的可能性。
本案中,一旦保险公司能够提供与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德国相关法律,而德国法对保险利益、“仓至仓”条款等又有特殊规定的话,能否以保险公司不应理赔为由驳回其代位诉请还很难说。
然而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可以用更为直接、肯定的理由驳回保险公司的代位诉请:收货人取得涉案货物的提单并凭此完成提货后,货物所有权已经从MY公司转移给了收货人,MY公司对之后第三人造成的货损已不再具有索赔权,真正有权向第三人索赔的应是收货人。
因此,MY公司向保险公司所做的权益转让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也不可能从MY公司处代位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
本案从法律关系上看,应由收货人向第三人索赔,而MY公司与货损已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也不应向其理赔并获得代位求偿权。
否则,第三人将可能面对保险人和收货人的双重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