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地方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7.11.23•【字号】2017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7.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现就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困难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核准;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困难减免税额超过10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核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钦州保税港区地方税务局的核准权限参照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纳税确有困难,可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一)对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后停用1年(含)以上的,减免其停产、停业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减免的,应提供县(市、区)级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资料。
(二)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重大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免其当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款所称重大损失,是指当年度财产直接损失额在剔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补助等因素后,超过其上年度销售(营业)收入额10%(含)。
前款所称重大损失需经政府气象、地震、公安、消防等部门发布或认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9.10•【字号】桂政发[1985]120号•【施行日期】1985.09.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维护建设税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政发〔1985〕120号1985年9月10号)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并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和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在集市上出售商品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的个体商贩及仆人,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实际缴纳的产品税额+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
实际定期定额管理,采用综合负担率纳税的纳税人,只就其实际负担的产品税税额、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在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税率为百分之五;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这里所说的“市”是指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城市;“县城”是指县政府所在地的镇;“建制镇”是指经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镇。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桂政发[1987]8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1987年9月28日桂政发〔1987〕8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有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三条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按财产、土地使用、投资额等纳税的纳税人),除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个人和应缴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以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签订委托加工、委托购销、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合经营等经济合同、协议,必须遵守税收法规的规定,凡涉及有关税收条款的,应当自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协议副本,分别报送给各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四条纳税人所属跨市、县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在市、县范围内跨区、乡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办理注册登记,由市、县税务机关决定。
第五条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应填写《税务登记表》,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的格式、发放对象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对实行入市查验的纳税人如何管理,由市、县税务机关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区现行财政体制进行微调的通知-桂政发[2000]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区现行财政体制进行微调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区现行财政体制进行微调的通知(桂政发〔2000〕49号)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为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现行财政体制,调整自治区与地、市、县的财政分配关系,充分调动地、市、县发展经济、开辟财源、增收节支的积极性,提高各级财政的基本保障能力,确保各级国家政权机关的正常运转和干部职工工资的正常发放,实现财政经济的良性循环,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从2001年起对现行财政体制进行适当微调。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自治区本级对地市税收增量返还系数。
将自治区对地市的税收增量返还系数由原来的1:0.15调增到1:0.3。
二、自治区本级原参与地市分享40%的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自治区本级不再参与分享,全留地市,作为地市固定收入。
三、取消原财政包干体制下地市对自治区本级作贡献的上解。
四、取消地市农业税倒“三七”上解与农业税提价增收上解。
五、取消自治区本级对地市的城市教育费附加集中上解。
六、进一步规范地市本级与所属县(市)的财政分配关系,完善自治区以下分税制财政体制。
自治区对地市财政体制微调后,地市应相应调整与所属县(市)的财政体制。
地市本级原通过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集中县(市)财力的政策应予相应调整。
尤其是对属于自治区增加转移支付补助的县(市),地市本级不得从这些县(市)集中财力,从而切实解决体制层层集中、加重县级财政困难而反过来又要求自治区增加转移支付补助的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问题的通
知
【标 签】所得税减免税
【颁布单位】广西国家税务局
【文 号】桂国税函﹝2007﹞1037号
【发文日期】2007-12-13
【实施时间】2007-12-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已于2007年3月16日公布,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新旧税法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已经批准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其减免税额超过《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的补充通知》(桂国税函﹝2007﹞6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需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不再上报审批。
二、对按规定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手续的纳税人,凡未报经国税机关审批或已申报但未审批的,审批机关必须在2007年12月31日前作出审批决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
请各级国家税务局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通知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但未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纳税人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一、“起征点"与“免征额”的区别起征点,是征税对象达到征税数额开始征税的界限。
征税对象的数额未达到起征点时不征税。
一旦征税对象的数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时,则要就其全部的数额征税,而不是仅对其超过起征点的部分征税。
免征额,是在征税对象总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
它是按照一定标准从征税对象总额中预先减除的数额。
免征额部分不征税,只对超过免征额部分征税。
【例】假设数字为2 000元,你当月工资是2 001元,如果是免征额,2 000元就免了,只就超出的1元钱缴税,如果是起征点,则是不够2 000元的不用交税,超出2 000元的全额缴税,即以2 001元为基数缴税.二、我国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汇总(一)法定所得免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二)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一)法定所得免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1.关于稿酬所得的征税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3)国税发〔1996〕148号《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稿酬所得以在图书、报刊上发布一项广告时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第四条关于稿酬所得的征税问题:①个人每次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文字作品、书画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其他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其稿酬所得按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
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出版、发表或再版同一作品而取得稿酬所得,则可分别各处取得的所得或再版所得按分次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②个人的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应合并其因连载而取得的所有稿酬所得为一次,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务院关于加强税收管理和严格控制减免税收的通知-国发[1993]51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税收管理和严格控制减免税收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加强税收管理和严格控制减免税收的通知(国发<1993>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今年以来,在国民经济迅速发展的基础上,税收也有所增长,但增长幅度与生产增长幅度不相适应。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地方和单位违反国家税法,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扩大减免税范围,自定税收优惠政策,延长减免税期限,承包流转税,甚至利用非法手段偷漏国家税收,导致国家税收严重流失。
为了严肃国家税法,确保应上缴国家的税款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更好地完成今后的税收任务,增加财政收入,把国家财政赤字控制在预算数额之内,促进国民经济既快又好地向前发展,现就加强税收管理,严格控制减免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控制税收(包括关税)减免。
今年内国家不再出台新的减免税政策,临时性、困难性减免税一律暂停审批。
属政策规定减免税的,应严格按税收管理体制审批,凡政策规定减免税到期的,应立即恢复征税。
严格个人收入调节税代扣代缴制度,不执行代扣代缴的,由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严格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管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一律不得减免。
二、认真清理违法越权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各地区、各部门违反税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超越权限自行制定的各类税收优惠政策(包括涉外税收政策),一律无效。
凡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各类经济开发区,一律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国家级开发区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三、采取果断措施,坚决纠正承包流转税的做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知-桂国税发[2010]3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知(桂国税发〔2010〕32号2010年2月11日)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近几年来,总局和区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意见,我区各级国税部门按照总局和区局的要求,加强了企业所得税管理,管理水平和质量有了明显提高。
但从近期执法检查和审计、财政监察专员办对我区税收征管质量检查反映的情况看,我区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现就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目前,我区一些地方存在对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重视不够,抓得不力、不深入,存在重审批、轻管理、管理粗放、不规范等问题。
因此,各级各单位各部门要提高对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认识,加强对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领导,加大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力度,所得税管理部门要具体抓落实,切实把企业所得税各项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不断提高我区企业所得税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二、严格执法,把好政策关各级各单位各部门特别是从事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岗位人员,要认真学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精确掌握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政策规定,严格执法,把好政策关。
一是要依托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平台,明确执法岗位职责,对税收执法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实施责任人制度,确保执法的正确性。
二是要加强对税务人员执法薄弱环节的培训辅导,突出税收政策、执法程序,强化岗位责任意识,使税务人员在熟悉政策法规的同时,严格执法程序操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12.07•【字号】桂地税公告[2010]12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桂地税公告〔2010〕12号)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西区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四条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因各种原因未能在当年扣除的资产损失,经地税机关批准后,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除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以外,须经地税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
第六条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透明、廉洁、高效、便民和监督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第七条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须经地税机关审批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地税机关申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1.19•【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1.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消费税,税收征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的管理,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增值税、消费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保证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增值税、消费税减税、免税和即征即退,不包括进口和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减税、免税和退税。
第三条各级国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税收优惠管理,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税收优惠项目。
第四条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
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须经国税机关审批后方可实施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税收优惠项目和不需经国税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
税收优惠的形式包括免税、减税、即征即退、优惠税率(简易办法征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202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2017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税收管理第三章税收协助第四章税收服务第五章税收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信息化支撑、司法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保障措施,完善税收保障考核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税收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税收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部分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部分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发布文号】桂政发[xx]34号【发布日期】xx-05-16【生效日期】xx-05-1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部分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桂政发〔xx〕34号xx年5月16日)根据中央关于今后各地要逐步放开肉、禽、蛋、菜价格,减少财政补贴的精神,和我区副食品等价格放开后,多年来市场价格平稳的情况,为了有利于理顺一些不合理的价格,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九二年起对我区现行的财政补贴政策作如下调整:一、一、取消自治区财政每年安排五市为平抑春节、元旦等节日市场副食品价格的补贴,今后节日市场供应由五市根据财力自行安排,自治区不再给予补贴。
二、二、取消自治区对五市储备冻肉的储备费用补贴。
今后各市所需储备量和补贴,由各市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自行安排。
三、三、放开民用煤价格,改暗补为明补。
具体做法是:民用煤的购销差价,按当地平均利润率由市物价局核定,取消财政现行对民用煤的价格补贴和亏损补贴。
同时,对职工给予适当补贴。
补贴资金来源按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处理: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民办教师、优抚对象、大中专在校生由财政给予补贴,企业单位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凡原来已享受煤气补贴的职工,单位不再给生活用煤补贴。
对职工的补贴标准,由市、县政府根据本地具体情况核定,最高不得超过民用煤放开后的职工实际负担水平。
民用煤价格放开后,各地由此而减少的财政补贴资金,应主要用于增设煤店网点及设施建设。
四、四、改变现行城镇居民肉食价格补贴的管理办法。
目前我区城镇居民肉食补贴办法手续繁琐,而且漏洞很多,不利于控制补贴,因此,从一九九二年起将城镇居民肉食价格补贴改由所在单位随工资发放。
具体办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民办教师(均含离退休人员)按原补贴标准带0.7赡养系数(注:原补贴标准每人每月2.2元、1.5元、1元的带系数后分别确定为3.7元、2.5元和1.7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1.02•【字号】桂政发[2004]1号•【施行日期】2004.0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00四年一月二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3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收,也可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其中,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计征的部分,委托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及管理由各级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对象和标准。
(一)凡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征收3%的城市教育附加费的基础上,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征收,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予以免征。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类企业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工资性收入的1%征收。
对工资性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职工予以免征。
第六条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利用外资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92]5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利用外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利用外资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92〕58号1992年7月28日)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动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加速经济建设的步伐,充分发挥广西作为西南地区出海通道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快利用外资问题作如下规定:一、拓宽利用外资的渠道和领域要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广泛招商,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更多地利用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大胆有效地使用外国出口信贷;积极稳妥地使用国际商业贷款。
继续发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并使之逐步向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发展。
利用外资的重点投向是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高科技产业、出口创汇基地、农业综合开发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
鼓励外商投资开发建设红水河梯级电站和其他水火电站(厂),开发建设沿海、沿江港口码头,建设铁路、高等级公路。
允许外商投资经营房地产业,开发成片土地。
经过试点,逐步把外商直接投资扩大到金融、贸易、商业、交通、旅游和其他第三产业。
鼓励城乡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鼓励个体工商户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和来件装配业务。
二、加快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鼓励现有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
企业可以现有的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作价入股与外商的资金、技术、经营管理相嫁接,或由中方贷款与外商的资金相结合,把企业办成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一个或几个车间与外商合资、合作,实行“一厂两制”。
鼓励外商以技术入股。
允许外商以技术入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实施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7.19•【字号】桂地税发[2005]167号•【施行日期】2005.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实施意见(桂地税发〔2005〕167号)各市地方税务局,区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近年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规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贯彻“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征管模式的过程中,征管工作各方面都取得了显著进步。
为了进一步夯实税收征管基础,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实现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按照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专业会议和全区地税征管工作会议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区地税系统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对新时期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是税收工作的基础,其工作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税收整体工作水平的高低。
基础工作不扎实,依法治税便无从谈起,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就落不到实处。
为此,全区地税系统各级领导和全体干部应予以高度重视,要组织全体干部认真学习总局两个文件、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专业会议和全区地税征管工作会议精神,深刻领会、准确把握总局和区地税局关于新时期税收征管基础工作的总体目标和要求,不折不扣地认真贯彻落实。
通过不断更新管理观念,转变工作作风,健全管理制度,强化管理责任,优化管理手段,做到专业化与信息化结合、征管查结合、管理与服务结合、“人机”结合,促进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全面提高地税征管质量和效率。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2.15•【字号】桂国税函[2008]671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税收征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桂国税函〔2008〕671号2008年12月15日)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
附件: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2.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3.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4.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5.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6.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管理工作,提高效率和优化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车购税岗位设置原则(一)主管国税机关应以信息化为依托,适应车购税征管系统的要求,优化整合现有征管资源,规范征收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纳税人。
(二)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
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车购税征收机构或部门(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纳税申报、收款打证、建档、减免税管理、退税管理、档案管理、会统核算、票证管理、收入分析、车价信息、系统维护、权限管理等岗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桂政发[2007]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桂政发[2007]1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桂发[2007]11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区集中开展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桂办发 [2007]9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整顿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理整顿范围全区现行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清理整顿主要内容(一)取消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国家已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决予以落实。
行政性收费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一律予以取消;事业性收费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确有必要保留的自治区规定项目外,一律予以取消。
(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对符合规定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本着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优化投资环境的原则,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有幅度的,一律按下限执行。
(三)整顿征收工作,强化监督机制。
对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推迟执行或拒不执行,也不得变相恢复征收。
各执行征收单位要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桂地税公告2016年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桂地税公告2016年第2号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促进改善性住房需求,降低房地产交易成本,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我区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一)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二)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可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1.个人转让住房的,核定征收率为6.6%。
其中: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个人所得税1%。
2.个人转让商铺和其他房产的,核定征收率为12.65%。
其中: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土地增值税5%,印花税0.05%,个人所得税2%。
二、关于个人租赁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一)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可以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房地产业税收管理的通知
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房地产业税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1.24•【字号】桂地税发[2008]16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房地产业税收管理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164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局内各单位: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拉动内需政策措施,应对当前国际、国内严峻的经济形势,进一步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实施中央政策措施总体要求,现结合我区房地产税收征管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如下改进意见:一、关于房地产开发的税收管理意见(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普通住宅,按0.5%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非普通住宅,按1%-1.5%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铺和其他房产,按1.5%-3%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二手房交易的税收管理意见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应征收的各项税费,纳税人可根据所转让房产的情况选择以下方式计算缴纳:(一)分税种计征方式: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分税种计算缴纳各种税费。
(二)综合征收率计征方式1.个人转让住宅房屋统一按6.5%的综合征收率征税,其中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个人所得税1%。
2.对个人转让商铺和非住宅房屋统一按7.5%的综合征收率征税,其中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个人所得税2%。
三、关于房屋出租的税收管理意见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纳税人可选择以下方式计算缴纳,一经确定的计算缴纳税款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一)分税种计征方式: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分税种计算缴纳各种税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实施时间】2011/01/01【颁发文号】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减免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占用耕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占地面积在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由自治区地税局办理减免手续;占地面积在100亩(含10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地税局办理减免手续;占地面积在100亩以下的,由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县级地税局办理减免手续。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计税金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由土地、房屋所在设区的市地税局办理减免手续;计税金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地税局办理减免手续。
第四条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地方税备案类减免税管
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桂地税发[2009]93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9.06.04
【实施日期】2009.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地方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9〕93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地方税收备案类减免税的管理,促进税收征管工作的有序化和信息档案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就地方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具体通知如下:
一、地方税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了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要地方税务机关
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本通知所指的地方税包括地方各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除外。
)
二、纳税人符合地方税收备案类减免税时,应当在纳税年度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在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并确认之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
三、纳税人在执行地方税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案:
(一)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纳税人应填列《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填制《备案类减免税报送材料清单》(见附件2)。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之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通过《备案类减免税审核确认告知书》(见附件3)和《备案类减免税审核不通过告知书》(见附件4)及时告知纳税人执行。
五、主管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设立各税种《备案类减免税管理台账》(见附件5),详细登记减免税的备案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备案类减免税档案的管理机制。
六、各县(市、城区)地方税务局,应在每一季度终了10日内,将备案台账汇总上报市一级地方税务局;市一级地方税务局在年度终了20日内,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本通知从2009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
2、备案类减免税报送材料清单
3、备案类减免税审核确认告知书
4、备案类减免税审核不通过告知书
5、备案类减免税管理台账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附件1:
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