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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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生活在一个信息泛滥的年代,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各种信息铺天盖地而来,不管我们愿不愿意,这些信息总是以一种不可抗拒的力量撞进我们的思想,影响我们的判断。媒体的舆论引导力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强度。在现代民主社会里,新闻报道不可能不涉及法律案件。在这样的背景下,“新闻审判”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
“新闻审判”(trial by newspaper)又名“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是西方新闻传播法中的一个概念,意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影响司法审判独立和公正,侵犯人权的现象。我国学者魏永征认为,“新闻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
“新闻审判”是新闻竞争日趋激烈下的产物,从法理学的视角看,“新闻审判”损害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是新闻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得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包括中国在内,世界各国都是禁止新闻凌驾于法律之上的。1994年世界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明确指出:“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但是在各国新闻界,都或多或少存在着“新闻审判”的现象。
“新闻审判”往往是在不经意间发生的。导致“新闻审判”的基本诱因是媒体“越位”。在西方新闻学里,媒体被认为是第四权力机构,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但是媒体的这种监督并不具备强制性,它只是大众传播社会功能的一种体现。第四权力机构只是一种形容,并不是说新闻媒介具有某种法定的权力,新闻记者进入法庭对审判进行报道只是因为他们代表了那些不能亲自进人法庭旁听的普通公众。但在实际的案件报道过程中,为吸引受众眼球,调动公众情绪,媒体往往会在不经意间产生主观的、激情的和煽动的倾向,这种无形中的“越位”很容易左右舆论,而一旦形成强大的社会公众意识,就会把法庭推向社会。“新闻审判”由此产生。
媒体审判构成的要件是:
1、从行为主体要件来看,媒体审判的行为主体包括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体,以及新媒体语境下,各种新媒体、自媒体等。
2、从主观要件来看,媒体确实存在干扰审判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就是说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明知自己报道、传播案件情况的行为会带来干扰案件审判的结果而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3、从客体要件来看,媒体审判侵害的对象是没有经受法律专业训练的陪审员/ 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活动。
4、从客观要件来看,媒体确实实施了干扰审判的传播、报道行为,对法院的审判构成了舆论压力;这种干扰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即达到使陪审员或者陪审“确有偏见”的效果或者对案件审判活动产生“实在的真实危险”;从发生的事件来看,媒体审判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案件正在审理的过程中。诉讼开始以前和诉讼结束以后、在诉讼被搁置或未被积极审理之时,法庭并不能禁止人们发表意见;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媒体的传播和报道行为与“确有偏见”和“实在的真实危险”的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5、从媒体审判的后果来看,应该由媒体审判而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提起上诉,由上级法院对是否构成媒体审判进行判决。
“新闻审判”首先是违背司法独立的,有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有些媒体新闻报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等结论性报道,在事实上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甚至是失实的。它会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其应有的公正。
其次,“新闻审判”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新闻媒体有可能要为之付出代价。“新闻审判”与“无罪推定”、“罪行法定”原则相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1996年中宣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下达的关于新闻法制的意见也明确要求:“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的报道。”新闻报道先于司法机关做出定性定罪式报道,无疑是违背这些原则的。
再次,“新闻审判”不利于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只有整个社会都形成了正确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国家的法治才会有坚实的基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至上”、“程序优于实体”、基本人权保障等等
法治观念,是需要新闻媒体发挥舆论导向的功能在群众中加以精心培育的。
但是,现今对“新闻审判”的认识却出现了泛化的表现,必须把几个概念与“新闻审判”形成区隔。
1、媒体对司法审判的正常舆论反应与“新闻审判”
媒体有介入司法案件的天然特性。媒体介入司法案件一般有这样几个类型:第一,有关名人的案件。第二,有关权力与权利冲突的案件。第三,其他天然具有影响性案例,如某个领域首发的案例、具有道德指涉类的案例等。在媒体看来,自身在客观上没有干扰审判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些案例与其他新闻报道题材一样,具有传播价值和新闻性。
媒体对案件的报道由其特点决定,必然和司法机关有很大差别。传统媒体报道评论上的特点,决定了它不可能完全符合司法的理性、客观标准。媒体在报道和评论时,必须遵循传播规律,不可能完全采用客观理性、逻辑清晰、结构严谨的法言法语。在拟写标题、导语、正文时,编辑、记者除了考虑突出主要事实外,还要想办法吸引受众,在此基础上实现有效传播,而司法希望媒体报道的事实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符合司法机关认定的标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者之间的差别是因行业不同而形成的,所以不能将媒体遵循传播规律而形成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二者之间的差异看作是媒体审判而加以批评。事实上,无论通过媒体调查的“新闻事实”或者是通过司法调查而形成的“案件事实”,二者都仅为“客观事实”的一个侧面。
2、舆论监督与“新闻审判”
新闻舆论监督是指广播、影视、报刊等大众媒体发表对现实问题的意见和看法,从而对公权力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一切有悖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进行制约,监督和制约的主要对象是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其他监督方式相比,舆论监督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因为舆论监督的实现需要两个环节:一是提供足够的舆论信息,即可以形成舆论的事实和情况,使人们对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及社会生活有充分的了解;二是在拥有信息的情况下,对各种政治、经济和社会现象及有关人进行理性的、坦率的评论。在信息日益丰富的情况下,舆论批评显得越来越重要,通过人们对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论辩、辩驳乃至争论,即众多个体意见的充分互动,最终达到某种为一般人普遍赞同、且能在心理上产生共鸣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