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诸问题的论述
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的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在保证被保险人权益的同时,也涉及到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结合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对保险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合同的法律要件,即合同的基本要素:合意、客体、价值、形式。
在保险合同中,合意和客体都需要满足保险的特殊要求。
首先,保险合同的合意一般要求被保险人提出保险申请,保险人同意承保。
在实际操作中,被保险人只有在了解保险人的基本情况、保险范围、保险费用以及赔付等方面的信息后,才会真正决定是否签约。
此外,保险人也要对保险人做出风险评估,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其次,保险合同的客体必须是一种具体的风险。
这种风险要在统计学上具有相当的数量规模,并且具备不可预知性、不确定性。
这是与其他合同本质不同的地方。
在保险合同的形成过程中,保险人还要对被保险人做出风险评估,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如果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的风险太高,就需拒绝承保。
但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人有时会故意隐瞒重要的风险信息,或是将风险评估指标夸大、夸大被保险人的风险等不当行为,导致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纠纷。
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认定保险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可以获得保险人给予的赔偿。
但是,在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事故的定义却有很多模糊不清的情况。
比如,有的合同规定“意外事故”,但没有明确具体的含义。
这样的约定给保险事故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模糊性,也容易引发纠纷。
在实际情况中,要准确地认定保险事故并非易事。
有些损失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是那么容易确定。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有时会拒绝承认保险事故,很大程度上也是源于这种判断上的模糊性。
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常常是引起保险事故纠纷的原因之一。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实际中,购买或签订保险合同是⼀个较为复杂的过程,双⽅当事⼈难免会对合同中的部分条例持有不同的意见,继⽽出现各种纠纷。
那么,出现纠纷以后应该怎么处理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的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保险法》第三⼗条采⽤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与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和受益⼈的解释。
1.协商和解协商是指合同双⽅当事⼈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平等⾃愿的基础上,求⼤同存⼩异,⾃⾏解决纠纷的⽅式。
在争议发⽣后,双⽅应实事求是有诚意的进⾏磋商,彼此作出让步,达成双⽅都能接受的和解协议。
协商和解⼀般有⾃⾏和解和第三者主持和解两种⽅法。
⾃⾏和解即没有第三者介⼊,双⽅当事⼈直接进⾏交涉;第三者主持和解即由双⽅当事⼈以外的第三者从中调停,促使双⽅达成和解协议。
也就是说双⽅当事⼈可以就保险纠纷进⾏协商,双⽅互相做出让步,当然,这个让步不能太离谱,否则谁都不能接受,也就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了。
2、仲裁仲裁是指合同双⽅对某⼀事件或某⼀问题发⽣争议时,通过协商难以达成协议,根据申请,可由国家规定的仲裁机关依法作出裁决。
仲裁是由合同双⽅当事⼈在争议发⽣之前或之后达成书⾯协议,愿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都同意的第三者进⾏裁决,仲裁员以裁判者的⾝份⽽不是以调解员的⾝份对双⽅争议作出裁决。
⽬前,我国对经济合同的争议实⾏⼆级仲裁,如果当事⼈不服,可在接到⼆级仲裁决定书之⽇起15天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审判判决。
仲裁组织作为民间机构,是以第三者或中间⼈的⾝份,对双⽅当事⼈之间的纠纷作出公断,因⽽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权,属于⼈民法院。
如果仲裁裁决后,保险⼈拒不履⾏裁决,可以向保险⼈所在地的⼈民法院的申请强制执⾏。
保证保险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保证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产品,近年来在我国逐渐受到广泛关注。
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障债权人权益的保险。
然而,在保证保险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和适用问题,往往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和法律后果的产生。
本文将从保证保险的法律后果出发,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1. 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属于财产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在本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 保证保险合同具有债权保证性质。
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被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
因此,保证保险合同具有债权保证性质。
三、保证保险的法律后果1.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1)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保险事故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违约、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等情况。
(2)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2. 债权人权益得到保障(1)保证保险合同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保证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债权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
(2)保证保险合同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
通过保证保险,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降低风险,提高交易效率,促进市场繁荣。
3. 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1)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2)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合同等。
4. 保险合同解除与终止(1)在保证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2)在保证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终止。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之我见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之我见背景借款保证保险是指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规定,借款人向第三方保证公司购买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向借款人承担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风险。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纠纷,是保险法和合同法协同适用的复杂案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进行法律探索和审判实践。
立场在审理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需要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作为当事人的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规定履行保险责任,不能擅自变更、拒绝保险合同的担保责任。
同时,借款人需要自觉共同履行借款合同,保障合同权益,不能以任何形式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
在法律框架下,当事人需自觉遵守合同法律规定,保障合同权益,增强合同法律约束力,从而促进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公正解决。
细节在审理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需注意以下几个细节:1. 合同解除问题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因为各种原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依据保证合同向保险公司赔偿,并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其担保责任。
若保险公司违反保险合同,擅自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损失计算问题在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依据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需要计算借款人所负担的风险大小。
如果出现合同纠纷,需要对损失进行合理计算,明确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
因此,在审理过程中,需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合理计算损失,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其他问题除以上两点,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还需要注意其他问题,包括借款期限、变更和续约、行为保证、担保财产等。
在审理过程中,裁判需要认真理解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证明相关事实,分析合同的效力和内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结在审理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需要充分考虑保险合同、借款合同、相关法律和判例,以尽可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清晰明了,条款应当合理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责任,各自保障合同权益,将合同法的法律和政策纳入自己的生产经营、生活和实践之中,从而避免和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使合同法发挥最大的效应。
保证保险若干问题谈
保证保险若干问题谈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保障自身利益的意识也越来越高。
在此背景下,保险业成为一个备受瞩目的行业。
保险作为一种金融工具,不仅可以为投保人提供保障,还能为投资人提供一定的投资回报,是一种风险分散的方式。
但是,保险行业也存在一些问题,保证保险是这些问题中的一个。
本文将围绕保证保险展开讨论,探讨保证保险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应的解决方案。
一、保证保险的定义保证保险是一种保单形式,保证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对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障。
不同于其他形式的保险,保证保险通常不涉及投资部分,主要涉及风险保障部分。
投保人支付保费,以确保在被保险人需要赔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够根据合同对其进行赔付。
二、保证保险存在的问题1. 保证保险的利润率低保证保险的利润率通常比较低,因为投保人只需要支付基本保费,而不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如管理费和销售费用。
这使得保证保险在保险公司的产品组合中的地位相对较低。
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保证保险的销售量不大,给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带来一定的压力。
2. 保证保险的覆盖面较窄保证保险的保障范围通常较窄,很难满足投保人的个性化需求。
保证保险通常只提供固定的保障,无法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这也使得保证保险的覆盖面较窄,难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
3. 保证保险存在信用风险保证保险在向投保人提供保障的同时,也面临着信用风险。
因为保证保险的赔付是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的,如果保险公司资金链断裂或出现破产,投保人可能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这对投保人的风险承担能力提出了一定的挑战。
三、解决保证保险存在的问题针对保证保险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解决。
1. 提高保证保险的利润率为加强保证保险的盈利能力,保险公司可以考虑提高保证保险的利润率。
这可以通过精细化运营、降低成本、利用科技提升效率等方式实现。
同时,保险公司也可以考虑采取交叉销售或组合销售等方式扩大销售渠道,提高销售量。
2. 拓宽保证保险的覆盖面保证保险覆盖面狭窄是保证保险难以吸引投保人的原因之一。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什么意思(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什么意思(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近年来,随着保险服务领域的拓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大幅增长的趋势,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为把握案件特点,妥善化解纠纷,本人对此类案件分析如下。
一、保险合同纠纷高发的原因1、发生事故后,保险标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
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一般对对方确定的损失数额不认可,而且,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往往要求重新鉴定。
这也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高发的最主要原因。
2、双方对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致,也是保险合同纠纷高发的原因之一、保险合同专业术语多,保险条款不通俗易懂,投保时没有释明保险合同条款,造成双方理解不一,产生矛盾纠纷。
3、双方对保险范围的理解发生分歧。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要求支付的保险金超出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数额过高,存在分歧,引起诉讼。
二、如何提高化解纠纷的效率1、多措并举强化诉前调解诉前鉴定。
针对目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鉴定多,办案周期长,诉讼效率低等问题,在立案之前调解先行,调解不成的在诉前进行鉴定,缩短办案周期,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
2、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保险案件保护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自由、安全和效益。
人民法院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以正确的价值导向和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判决的重要衡量因素,有助于在宏观上准确把握案件处理结果,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妥当处理。
3、积极规范诚信守约机制。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去理解和执行保险条款,弥补受害方的合法损失。
人民法院应加快办案节奏,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排除虚假事实,对弄虚作假者严肃处理,做到快立、快审、快结,督促保险公司及时赔付保险金,促进社会和谐。
4、提升案件社会效果。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典型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采取走出公堂。
巡回就地办案、把法庭设在田间地头、工厂车间,以案说法,扩大办案成果的宣传。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支持诉求的法条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支持诉求的法条嘿,大家好,今天咱们聊聊保险合同纠纷这档事儿。
保险这东西就像生活中的调味品,适当放点儿能让你生活得更安心。
不管是车险、房险还是意外险,买了保险,心里多少都会踏实点儿。
然而,事情却没那么简单。
合同签了,赔偿申请了,结果却像和老爸吵架一样,始终得不到回应。
这个时候,很多朋友就会心里咕哝:这可怎么办啊?先来捋一捋,保险合同纠纷的原因。
有些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简直像个小气鬼,觉得你报的损失太高,非得找借口不赔。
你说说,这合不合理呢?明明交了钱,买了保障,结果等到出事时,却像没买一样。
还真是让人心里一阵阵发凉。
保险公司有时也喜欢玩文字游戏,合同上写得清清楚楚,但一到索赔那会儿,却又满口“这是条款不涵盖”的话。
哎,真是让人哭笑不得。
保险合同的条款往往写得复杂得像天书,普通人根本看不懂。
于是,很多朋友心里就犯嘀咕:这到底合不合法呀?你看,国家对于保险合同的监管其实是挺严格的。
为了保护大家的权益,相关法律条款也是一大堆。
比如《合同法》和《保险法》里,专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公司的义务有详细规定。
这可不是说说而已,真要打官司的时候,这些法律就像你的保护神,能帮你撑腰。
要是遇到保险公司不愿意理赔的情况,首先得冷静。
别慌,抓紧时间收集证据。
照片、报告、聊天记录,能证明你情况的都要备齐。
这时候,心里得有个底儿,自己明明是受害者,凭啥要被人牵着鼻子走?可以先试着和保险公司沟通,说明情况。
他们可能会因为你能提出合理的诉求而改变主意。
毕竟,保险公司也不想跟客户闹得太僵,搞得大家都不好看。
不过,假如真是理赔的道路漫长无比,最后不如预期,那就得考虑进一步的行动。
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咨询律师。
现在不少地方都有法律援助服务,听说找律师的费用也不贵,绝对值得尝试。
再说,打官司也不是啥高大上的事儿,普通人也能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最终的结果往往让人松一口气,哎,这可不是玩笑。
在这个过程中,有时候也需要一点耐心。
保证保险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保证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产品,近年来在我国市场逐渐兴起。
它是指保险人因投保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向权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保证保险的法律效力是指保证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具有的约束力和保护力。
本文将从保证保险的概念、法律效力、适用范围、法律风险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保证保险的概念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为投保人因违约、欺诈、侵权等行为导致权利人遭受损失,向权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保证保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为抵押贷款的抵押人提供担保,确保其履行还款义务。
2. 信用保证保险:为信用交易提供担保,确保交易安全。
3. 业绩保证保险:为企业的业绩提供担保,确保其达到预期目标。
4.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为工程质量提供担保,确保工程符合规定标准。
5. 质量保证保险:为产品或服务质量提供担保,确保其符合约定要求。
三、保证保险的法律效力1. 合同效力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保险责任效力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投保人违约、欺诈、侵权等行为导致权利人遭受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3. 保险赔偿效力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向权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赔偿金的支付,具有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依法主张。
四、保证保险的适用范围1. 信贷领域:保证保险在信贷领域具有广泛的应用,为信贷双方提供安全保障。
2. 交易领域:保证保险在交易领域具有重要作用,为交易双方提供信用保障。
3. 工程领域:保证保险在工程领域具有重要作用,为工程质量提供保障。
4. 产品领域:保证保险在产品领域具有重要作用,为产品质量提供保障。
五、保证保险的法律风险1. 投保人欺诈风险: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可能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保险人承担不必要的保险责任。
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诸问题的论述
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诸问题的论述作者:朱福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1期关键词管辖保费违约金法律适用作者简介:朱福华,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金融、破产。
中图分类号:D92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4.14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管辖问题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层级管辖,二是一般管辖与特别规定。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所争议的标的一般比较小,通常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争议。
存在争议之处为一般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保险合同纠纷包括保证保险在内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故此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地为被告所在地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毫无争议,即被告的户籍所在地。
若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经常居住地方面的证据主要由在公安機关处登记的居住信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等。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固然存在保险标的物。
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存在争议的,按照法律理论,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保险标的物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但是《保险法》第12条仅对保险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没有在法律上进行区分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
不仅如此,保险法解释也仅出现“保险标的”表述,未曾有保险标的物的表述。
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
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论文提要:保证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领域上的一项新业务,目前,除了具有指导性的《保险法》之外,还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范这一合同引起的纠纷行为,因而,本文对保证保险合同所属的合同分类、涵义、特征及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的问题进行责任认定和法理思考,提出一些完善保证保险合同制度的合理化建议。
主题词: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得到提高,过去哪种拍胸膛的说法“我敢保险不出事”、“我叫你做的事百分之百保险”,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已经所剩无几。
一方面,自愿花钱“买保险”的做法越来越多的公民见之于行动中,有买人的生命或健康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的;有买处于静态中的房屋、车辆、船舶、等有形的财产保险的,也有买无形的权利与责任,以及处于运动中的财产的保险的。
另一方面,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国家通过立法程序或由政府某些行政机关发布行政法规或命令,实施强制保险,即法定保险,如旅客保险、雇主为员工保险、机动车船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等。
再一方面,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为了防止出现保险人因一次巨大事故发生而无“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法履行支付赔偿义务,为再保险。
”即按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次序不同,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
以上三方面的保险,是保险分类中最常见的几种。
然而,投保人和保险人为了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必须对相互之间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的结果。
即签订保险合同。
依照不同的标准,保险合同可作不同的分类:一是依据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与否,可以将保险合同区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二是依据设立保险合同的不同目的为标准,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三是依照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不同范围为标准可以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四是依照保险标的是否单一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分为个别保险合同和集合保险合同;五是依照保险标的是否特定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分为特定保险合同和总括保险合同;六是依照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的签订对于个人和企业来说都是一项重要的决策。
保险旨在提供经济保障,确保在意外事故或风险发生时得到适当的赔偿。
然而,有时候保险公司和保险持有人之间可能会发生纠纷,这就需要采取一些措施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公正解决。
首先,保险合同的清晰明了是防止纠纷的重要因素。
保险合同中应该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保险责任、保费支付和赔偿条件等。
合同语言应该简练明确,避免使用模糊不清的词汇或条款。
这样可以避免双方在解释保险合同时产生歧义和争议。
合同的清晰度可以减少后续的争执,使纠纷易于解决。
其次,建立有效的索赔制度可以帮助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公司应该提供快速、透明和公正的理赔程序,确保客户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索赔程序应该简单易懂,并且应该为客户提供足够的信息和支持,以便他们能够正确理解如何申请赔偿。
同时,保险公司应该派遣专业的索赔人员处理索赔事宜,以确保纠纷的公正解决。
如果索赔程序被滥用或存在不公正行为,可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确保客户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独立的仲裁机构可以作为一个中立方来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在争议出现时,双方可以选择将纠纷提交给独立的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裁决。
仲裁机构可以提供公正和高效的解决方案,并确保双方得到公平的听证机会。
仲裁的决定对双方都是具有约束力的,可以有效地维护各方的权益。
重要的是,仲裁机构应该独立于保险公司,以免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影响仲裁的公正性。
最后,政府应该加强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监管和监督。
政府机构可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和保险持有人的权益和义务。
同时,政府应该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受害人可以便捷地寻求救济和解决纠纷。
政府的监督和干预有助于维护市场的规范运作,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总之,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需要保证合同的清晰明了,建立有效的索赔制度,依赖独立的仲裁机构,并加强政府的监管和监督。
这些措施的合理应用可以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性和健康发展,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建议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建议嘿,大家好,今天咱们聊聊一个让人既头疼又无奈的话题——保证保险合同的纠纷。
这事儿呢,说复杂也复杂,说简单其实也简单。
你想,谁不希望自己的保险能顺顺利利地用上呢?但是,有时候理想很丰满,现实却很骨感。
没准一不小心就摊上麻烦了。
说到这里,咱们先来个简单的背景介绍。
保证保险呢,是保险公司为了保障借款方的信用而设立的,简单点儿说,就是你借了钱,有保险公司给你做担保。
但要是有一天,借款人没按时还款,保险公司可就得掏钱了。
这下可好,保险公司心里得滋味了,这可就有可能引发一场无休止的纠纷。
咱们想想,碰到这种事情,第一反应肯定是要搞清楚情况,问问自己这保险合同到底是个啥样。
哎,大家心里别着急,有的合同条款那真是晦涩难懂,像天书似的,找个律师也许能让人清晰不少。
但是,找律师也不是万能的,毕竟费用可不是个小数目。
所以,面对合同,咱得细心查阅,把每一个条款都捋一遍,千万别让自己吃了亏。
像是有些条款,表面上看着不咋地,实际上可能蕴藏着大问题。
就像你开车时,看到的每个交通标志,都不能掉以轻心。
碰到纠纷,大家一般都是希望能顺利解决,没谁想打官司吧,耗时间又耗精力。
咱们得先冷静下来,分析一下争议的焦点。
到底是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还是说借款人根本没还钱?这里面如果有证据,举证可得做好准备。
说到证据,这东西就跟小鱼小虾一样,细节之处往往能决定胜负。
就比如,你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沟通记录,这些都是“秘密武器”。
千万别小看那些微信聊天记录,有时候一句话就能扭转局面。
好嘛,准备工作做好了,接下来就得考虑对策。
那,怎么和保险公司打交道呢?有点儿不开心的时候,别急着发火。
记住,情绪控制很重要。
你不想和他们对着干,想法子让他们站在你这边。
就像谈恋爱,情绪稳定,沟通顺畅,才能把事情做好。
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时,语气和蔼,态度温和,反而容易让对方多给你点面子。
跟对方解释情况的时候,要简单明了,切忌绕圈子。
人家忙着呢,哪有时间听你长篇大论?像是你给他们讲故事,最好别是长篇大论的那种,而是精准的信息,像是“我有证据证明我按时还款”,这样的干货,让人一听就明白。
对当前保险纠纷案件中一些疑难问题的观点
对当前保险纠纷案件中一些疑难问题的观点王成当前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争执点几乎遍及保险各环节,在新保险法即将实施,且最高人民法院还未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江苏省高院组织各中级法院以及基层法院进行了长时间的保险法研讨工作,并召开了多次保险法研讨会,但至今尚未有规范性的文件出台。
下面就在研讨过程中已达成共识的一些问题作一下明确,为各基层法院及保险公司今后的工作提供参考。
一、免责条款的范围免责条款不仅限于格式保险条款中列于“除外责任”专章下的条款,也应包括分散于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
但是对于认定免责条款“度”的把握上,全省法院仍有分歧,也就是说那些散落于保险条款中的有一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条款特点的保险条款是否属保险法上所指的免责条款,例如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等,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对此大家仍有争议。
但目前倾向性意见是对免责条款的范围确定不宜过于扩大。
二、保单记载的与保险条款存在抵触的事项或者限制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权利、限缩保险人义务的“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效力出具保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正常情况下,保单所记载的内容应当踏实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中协商一致的条款,有的保险人在制式的保单中未经投保人允许直接依据其所谓的行业惯例加入与保险条款相悖的内容,而后又以投保人在接受保单后48小时未提出异议为由,将该部分特别约定的内容直接纳入保险合同中,从而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
因此,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否则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三、车损险条款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
依据保险法理,当被保险人有过错时,在被保险人过错责任范围内保险人相应免责;被保险人无过错时,保险公司当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设定“零责任,零赔付”条款,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下面导向背离,也与保险行业管理规范冲突。
保证保险若干问题谈
目前保证保险合同案件日趋增多,保证保险合同主要存在于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之中,一般是由银行、保险公司、汽车经销商三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凡在汽车经销商处购车者,可以在银行进行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公司须为借款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经销商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作协议后,消费者(即借款人)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约定消费者分若干期分批分期偿还贷款,由汽车经销商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消费者向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在个人贷款金额范围内承保保证保险,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
审判实践中,保证保险纠纷主要是此类案件。
在已审结的保证保险合同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保证保险是一种保证行为,还是一种保险行为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认定保证保险行为是一种保证行为,而有的人民法院认定保证保险行为是一种保险行为;也有的法院将保证保险认定为保险,但具有保证的性质。
同时在审理保证保险案件时,能否将保证保险与借贷和保证合同合并审理,人民法院作法也有所不同,有的法院合并审理了,有的法院认为不能合并审理。
今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认定:保证保险是为保证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
笔者认为,讨论稿中对保证保险性质的认定,责任的承担,适用法律等规定存在有相互矛盾和不准确、不统一之处,应当予以修正。
保证保险应认定为一种保险行为,而非保证行为。
审判实践中的一些作法也有必要予以进一步修正。
一、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
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一份合同,用于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在特定情况下的保障和赔偿范围,也规定了投保人在获得这些保障和赔偿时需要遵守的条款和规定。
在保险交易中,保险合同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而保证了保险交易的公平合法性。
但是,实际中由于保险合同涉及到复杂的条款和规定,难免会出现各种问题。
本文将在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方面进行讨论。
一、保险合同中条款和规定的问题保险合同中条款和规定的复杂性是造成保险纠纷的主要原因。
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包括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责任等。
这些条款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从普通人的角度来看,这些条款却很难理解。
例如,在某些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计算公式可能非常复杂,而且在不同的情况下还有不同的计算标准。
如果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没有认真阅读保险合同,或者没有向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咨询条款,那么就会给自己留下后患。
比如,当投保人遭受了一定的风险或损失之后,投保人发现自己需要赔付的金额高于保费所支付的金额,这时候就会产生纠纷。
此外,在保险合同中,有些规定也比较模糊。
例如,在某些合同中,对于某些保险责任的规定可能存在歧义,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理解上出现分歧。
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能会在解释合同规定上出现分歧,引发纠纷。
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通常用于规定某些由被保险人自己引起的事故或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对这些事故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保险公司可能会滥用免责条款,以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利用免责条款不给予保险赔偿,从而减少自己的责任;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可能通过使用免责条款来降低自己的风险,缩小保险赔付范围。
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中公正并合理地使用免责条款,保证保险的有效性和公平性,同时也保护投保人的权益。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问题探析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问题探析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特定的保险标的或某种特定的事实作出的明确并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来获得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障,保险人则承担的是相应的风险,诉讼合同是双方交易的权力和义务的关键部分。
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协商中,法律问题是非常重要的,这些问题可能影响到合同的有效性和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合同的条款和细节应被逐一审查和评估。
一、保证保险的定义和作用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作出的明确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以特定的标的或特定的事实为保险对象,保险人为了使保险合同能得到发挥作用而愿意承担的责任。
保证保险的主要特点是明确、具体和法律效力。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来获得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障,保险人则承担相应的风险,这就需要制定一个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以保证风险能得到有效控制和管理。
保证保险合同能够确保被保险人的利益的最大化,提高其安全感和保障感觉,同时,也能够保护保险公司的业务权益,确保其成功运营及盈利。
因此,保证保险的定义和作用对于保险合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为保证保险合同有效,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包括成立条件和成立前提条件两个方面。
成立前提条件是指除了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共识外,还需使合同成立的前提事实。
成立条件则是指以双方意志为法律根据,从而行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
2.1 成立条件(1)互相承认和让步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互相承认对方的权利,并相应地让步。
换句话说,双方应共同承认对方的权利和权益,以便实现合同目的和合同目标,并且在合同条款中制定明确的细则和规范,以确保合同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2)合法性和效力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是合法性和效力。
这意味着保证保险合同应在法律上是合法且有效的,符合法律的要求和实际的重要法规。
合同应该包括有效期、需要资金、承担风险的能力、适当的保险金方式等合法条款。
加强保证保险纠纷诉源治理的司法建议书_概述说明
加强保证保险纠纷诉源治理的司法建议书概述说明1. 引言1.1 概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保险行业的快速增长,保险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这些纠纷不仅牵涉到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平正义与稳定发展。
为了有效解决和化解保险纠纷,加强保证保险纠纷诉源治理势在必行。
1.2 文章结构本文主要围绕加强保证保险纠纷诉源治理的司法建议展开论述。
首先,我们将分析当前保险纠纷的情况,揭示现行司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法律法规对于保险纠纷处理的规定。
接着,我们将探讨加强保证保险纠纷诉源治理的必要性,包括维护社会稳定与信任关系、提升司法效率和质量等方面。
最后,在司法建议书部分,我们将提出一些具体措施,如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支持、建立专门机构或庭审方式、推动信息化技术应用等,以期为改进目前处理保险纠纷的困境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建议。
1.3 目的本文旨在呼吁加强保证保险纠纷诉源治理工作,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与信任关系以及提升司法效率和质量做出努力。
通过对当前现状的分析和对未来发展方向的展望,旨在引起社会各界和司法机构对于改进保险纠纷处理机制的重视,为构建一个公平、高效、可靠的保险纠纷解决体系贡献智慧与力量。
2. 保险纠纷诉源治理的现状分析2.1 当前保险纠纷的情况保险纠纷是指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因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当前,我国的保险市场快速发展,众多个人和企业都购买了各类保险产品。
然而,由于不同参与方对于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差异以及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导致了一系列的保险纠纷案件的涌现。
2.2 现行司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司法体系在处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很多审判机构对于复杂性较高的保险纠纷案件缺乏深入研究和专业知识。
其次,在审查证据和定性判决过程中,仍有一些主观因素影响司法公正。
此外,部分地区法院之间对于类似案件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缺少统一、规范的司法标准。
2.3 法律法规对保险纠纷处理的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等有关法律对于保险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明确规定。
最新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诸问题的论述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管辖问题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层级管辖,二是一般管辖与特别规定。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所争议的标的一般比较小,通常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争议。
存在争议之处为一般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保险合同纠纷包括保证保险在内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故此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地为被告所在地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毫无争议,即被告的户籍所在地。
若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经常居住地方面的证据主要由在公安機关处登记的居住信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等。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固然存在保险标的物。
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存在争议的,按照法律理论,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保险标的物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但是《保险法》第12条仅对保险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没有在法律上进行区分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
不仅如此,保险法解释也仅出现“保险标的”表述,未曾有保险标的物的表述。
民事诉讼法中保险标的物与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中的保险标的是否同一事物尚需要分析,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的表述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从此可以推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寿命和身体。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视为同一对象,例如保险法起草小组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表述到:“虽然同一保险标的可能为了不同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多份保险合同,但任何被保险人都只能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赔偿。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管辖问题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层级管辖,二是一般管辖与特别规定。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所争议的标的一般比较小,通常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争议。
存在争议之处为一般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保险合同纠纷包括保证保险在内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故此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地为被告所在地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毫无争议,即被告的户籍所在地。
若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经常居住地方面的证据主要由在公安機关处登记的居住信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等。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固然存在保险标的物。
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存在争议的,按照法律理论,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保险标的物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但是《保险法》第12条仅对保险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没有在法律上进行区分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
不仅如此,保险法解释也仅出现“保险标的”表述,未曾有保险标的物的表述。
民事诉讼法中保险标的物与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中的保险标的是否同一事物尚需要分析,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的表述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从此可以推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寿命和身体。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视为同一对象,例如保险法起草小组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表述到:“虽然同一保险标的可能为了不同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多份保险合同,但任何被保险人都只能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赔偿。
例如货物的所有人与货物的承运人可分别就承运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和责任险。
”举例中的同一保险标的就是财产即货物。
此货物也就是诉讼法种的保险标的物。
保证保险标的物或标的为保证保险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或标的物为被保证人的履约行为。
履行行为所在地就是债权人的住所地,此与民诉法解释十八条的规定一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按此推理,原告的住所地的法院有权受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由的范围《保证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将保证保险合同界定为“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当其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金额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发生在债务人(投保人)、债权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与保证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认识多数都是统一,少数法院则有其独特做法。
多数法院将保险人的保费的请求权、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均纳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
少数法院的做法是其仅将保险人的保费的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的索赔权列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将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排除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之外,而划入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范围。
此部分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保险合同与代位求偿权的关系,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自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
其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是侵权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合同法律关系。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存在理赔后的求偿权而非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理由有两点:第一,保证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并缴纳保费,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债权能如期或提前实现,而并没有免除投保人的债务。
第二,保证保险特殊性之一是保证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如果保险人在向被保证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投保人的求偿权,那么保证保险制度将沦为投保人的牟利制度。
例如在银行贷款的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向银行贷款金额与投保所需缴纳保费的金额之间存在成倍的差距,投保人可以仅支付保险费用,不用归还任何一期银行的款项,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进而致使保险人理赔。
第三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为约定求偿权,即保险人取得该求偿权的事实依据为保证保险合同与债权转让的协议书。
另外保证保险的特殊性之一在于其保费的缴纳,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费的缴纳为按月分期缴纳,缴纳日期同银行扣款之日,故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偿还保费及其理赔款项。
倘若将保费的诉请与理赔款的诉请分别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由立案,不仅造成缩小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范围与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与当下“便民”“便捷”诉讼理念相悖。
在保证保险合同实务中,保险人通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与逾期保费。
若执意将保险人向投保人的求偿权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剥离,那么就割裂了保险人理赔款求偿权与保费求偿权的事实基础——保证保险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实务操作也更好地说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包括保险人向投保人索求理赔款的诉求。
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保费相关问题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通常为迫切需求资金者,为了获得银行贷款,才向保险人投保。
若让其一次性缴纳所有保费,是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在保证保险单中,保险人通常约定总的保险费金额,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付款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费偿还期限与投保人的贷款偿还期限一致。
在保证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中,投保人违约后,保险人仅向投保人追索截至理赔之日的逾期保险费。
针对理赔之后的保费如何处理,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证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没有约定。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保险人仅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截至理赔之日的保费,对理赔之后的保费未主张。
在实务操作中,保险人在投保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及逾期保费后,保险人会向投保人出具结清证明,视为投保人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保险人放弃其他权利请求。
但是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后期保险费的履行情况,并不等于保险人放弃了剩余保险费的权利。
保险人完全可以在诉讼中主张逾期保费和未逾期保费。
此时,诉讼请求中,保费与理赔款项之和可能是投保人借款金额的1.5倍-2倍。
部分法官认为保险人这种操作是违规的,其理由是保费与利息、罚息、复利之和远远超过了年利率24%。
部分法官的看法存在的误区在于混淆两个法律关系,投保人与被险人之间的关系为金融借贷法律关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均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保险与被保险人收取费用均未违法各自相应领域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不可将两种法律关系混合一起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划等号,否则,将有悖于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的司法理念。
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违约金相关问题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常常约定在投保人逾期缴纳保险费与归还理赔款达到30日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的争议点:一是违约金计算基数,二是违约金计算的比率。
有些法官认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该为全部理赔款项,不应包括保费,却没有明确理由。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不仅包括理赔款还包括逾期保费。
该约定在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理应适用法不禁止即自由,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约定,而不应由法官强制变更当事人的选择。
对于当事人来说,理赔款与逾期保费为其实际损失,且投保人应当支付给投保人的,在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按照约定就理赔款、逾期保费主张违约金。
针对违约金计算比例的高低通常以年利率24%作为参考。
对位保险人来说,在投保人逾期归还所有款项的情况,保险人的损失为所有款项的利息。
此时是可以参考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最高按照月利率2%主张。
五、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裁判的法律适用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判中,法律适用呈现出统一中略带差别。
实体法方面,法官裁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十条、十三条、十四条,六十条、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保险法解释四》第八条,从此可以看出,保证保险合同的最终性质为保险而保证,法律的实践者未曾引用担保法的规定。
程序方面比较统一,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即“缺席判决”条款。
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移交起诉前,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先后通过其他方式催交无果后移交诉讼,投保人能到庭应诉者不多,多数情况下为缺席判决,故此适用“缺席判决”条款。
1监管观点: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保证保险的实践远远早于其在法律上的定位:1985年国务院《保险公司管理暂行管理规定》开启了我国保证保险实践的开端,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管理监管条例》也最早对保证保险业务进行了规定。
不难发现,无论商业实践还是监管实践,历来从保险角度出发考察保证保险。
保监会作为保险监管部门,早在1999年便于给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明确: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
2017年保监会印发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更是明确信用保证保险(包括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事实上,至今国内开展的保证保险业务及使用的保证保险条款也均经保监会审批与备案,完全被纳入保险监管范畴。
近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提出“加快发展小微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积极发展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也与《保险法》规定的保证保险业务属于财产保险业务一致。
2司法观点:保证保险是保险业务/担保业务?相对于监管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保证保险的观点忽左忽右,甚至相关判决结果也不统一。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将保证保险合同定性为“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
而200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却回避了保证保险的性质问题,仅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合同法、保险法”,且在说明中强调“多数人认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向权利人即被保险人提供的一种担保业务,与一般财产保险有重大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