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诸问题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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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管辖问题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层级管辖,二是一般管辖与特别规定。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所争议的标的一般比较小,通常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之处为一般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纠纷包括保证保险在内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故此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地为被告所在地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毫无争议,即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若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常居住地方面的证据主要由在公安機关处登记的居住信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固然存在保险标的物。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存在争议的,按照法律理论,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保险标的物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但是《保险法》第12条仅对保险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没有在法律上进行区分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不仅如此,保险法解释也仅出现“保险标的”表述,未曾有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民事诉讼法中保险标的物与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中的保险标的是否同一事物尚需要分析,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的表述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此可以推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寿命和身体。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视为同一对象,例如保险法起草小组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表述到:“虽然同一保险标的可能为了不同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多份保险合同,但任何被保险人都只能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赔偿。例如货物的所有人与货物的承运人可分别就承运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和责任险。”举例中的同一保险标的就是财产即货物。此货物也就是诉讼法种的保险标的物。保证保险标的物或标的为保证保险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笔者认为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或标的物为被保证人的履约行为。履行行为所在地就是债权人的住所地,此与民诉法解释十八条的规定一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此推理,原告的住所地的法院有权受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由的范围
《保证保险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将保证保险合同界定为“债务人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当其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金额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发生在债务人(投保人)、债权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与保证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认识多数都是统一,少数法院则有其独特做法。多数法院将保险人的保费的请求权、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均纳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少数法院的做法是其仅
将保险人的保费的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的索赔权列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将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排除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之外,而划入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范围。此部分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保险合同与代位求偿权的关系,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自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其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是侵权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合同法律关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存在理赔后的求偿权而非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理由有两点:第一,保证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并缴纳保费,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债权能如期或提前实现,而并没有免除投保人的债务。第二,保证保险特殊性之一是保证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如果保险人在向被保证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投保人的求偿权,那么保证保险制度将沦为投保人的牟利制度。例如在银行贷款的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向银行贷款金额与投保所需缴纳保费的金额之间存在成倍的差距,投保人可以仅支付保险费用,不用归还任何一期银行的款项,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进而致使保险人理赔。第三保险人理赔后的求偿权为约定求偿权,即保险人取得该求偿权的事实依据为保证保险合同与债权转让的协议书。另外保证保险的特殊性之一在于其保费的缴纳,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费的缴纳为按月分期缴纳,缴纳日期同银行扣款之日,故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偿还保费及其理赔款项。倘若将保费的诉请与理赔款的诉请分别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由立案,不仅造成缩小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范围与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与当下“便民”“便捷”诉讼理念相悖。在保证保险合同实务中,保险人通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与逾期保费。若执意将保险人向投保人的求偿权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剥离,那么就割裂了保险人理赔款求偿权与保费求偿权的事实基础——保证保险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实务操作也更好地说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包括保险人向投保人索求理赔款的诉求。
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保费相关问题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通常为迫切需求资金者,为了获得银行贷款,才向保险人投保。若让其一次性缴纳所有保费,是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在保证保险单中,保险人通常约定总的保险费金额,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付款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费偿还期限与投保人的贷款偿还期限一致。在保证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中,投保人违约后,保险人仅向投保人追索截至理赔之日的逾期保险费。针对理赔之后的保费如何处理,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证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没有约定。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保险人仅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截至理赔之日的保费,对理赔之后的保费未主张。在实务操作中,保险人在投保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及逾期保费后,保险人会向投保人出具结清证明,视为投保人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保险人放弃其他权利请求。但是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后期保险费的履行情况,并不等于保险人放弃了剩余保险费的权利。保险人完全可以在诉讼中主张逾期保费和未逾期保费。此时,诉讼请求中,保费与理赔款项之和可能是投保人借款金额的1.5倍-2倍。部分法官认为保险人这种操作是违规的,其理由是保费与利息、罚息、复利之和远远超过了年利率24%。部分法官的看法存在的误区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