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认证机构开展确认审核活动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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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4.16•【文号】国认实联[2009]17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认证认可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认监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9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认实联[2009]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了深入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统一和规范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依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及《司法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司法部共同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准则》),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 1 日起实行。

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试点工作,应依据《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开展,并按照《准则》要求进行评审。

各地要组织宣传贯彻《准则》,及时开展动员工作,督促申请机构按《准则》的要求建立管理体系,参加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

在试行期间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上级机关。

在取得一定试点经验后,将适时对《准则》进行修订。

附件:《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国家认监委司法部二○○九年四月十六日附件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1.总则1.1为了贯彻落实《司法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建立保持管理体系,确保科学、规范实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为司法鉴定管理提供可靠依据,根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实施规则进行备案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实施规则进行备案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实施规则进行备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8.13•【文号】国认证函〔2007〕137号•【施行日期】2007.08.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实施规则进行备案的通知各相关认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国家认监委决定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环保、节能、节水、可再生能源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进行备案,本次认证实施规则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为认证技术依据、业务范围、认证结果的表达性和认证机构间认证规则的协调性。

请相关认证机构于2007年9月1日前填写《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备案申请表》(附后)并按表中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联系人:徐秋媛何小群电话: 82262752 82262751附件: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备案申请表二○○七年八月十三日附件: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备案申请表申请表编号:┌─────┬──────────────────────────────────┐│ 认证规则│││ 名称││├─────┼──────────────────┬─────┬─────────┤│ 认证机构││认证机构│││ 名称││批准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E-mail││├─────┼──────────────────┴─────┴─────────┤│ 认证规则│││ 适用范围││├─────┼──────────────────┬─────┬─────────┤│是否在批准│□ 是□ 否│认证性质│││业务范围内││││├─────┼──────────────────┴─────┴─────────┤│ 产品认证│││ 模式││├─────┼──────────────────┬─────┬─────────┤│认证技术规│□ 是□ 否│ 认证标志│□ 是□ 否││范是否备案││ 是否备案││├─────┼──────────────────┴─────┴─────────┤│ 提交材料│□1.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 清单│□2.认证规则;│││□3.编制说明;│││□4.认证规则产品范围清单;│││□5.意见汇总处理表;│││□6.认证依据的技术性文件的文本(标准/认证技术规范);│││□7.其它相关材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12.24•【文号】•【施行日期】2007.1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认证机构、相关部门:为规范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工作,有效实施《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认监委2006年第3号公告),提高认证技术规范的科学性和适用性,国家认监委组织制定了《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 目的为规范对认证技术规范的管理工作,提高认证依据的科学性和适用性,根据《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2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不包括仅仅为出口目的所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的备案申请、受理、审查、公告、复审及相关管理活动。

3 职责3.1国家认监委科技与标准管理部(以下简称科标部)负责认证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3.2委内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对受理申请的技术规范进行政策层面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3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TC)受科标部委托,负责对技术规范进行审查,并提交审查报告。

3.4认证机构负责技术规范的制定、发布、复审、修订、废止等工作,按照规定向科标部提交技术规范的备案申请、复审报告和其它材料。

4 审查原则认证依据应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主,当有认证标准需求时,认证机构应直接向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标准制修订提案,不鼓励制定技术规范,在相关标准短期内不能发布或标准不适用时方可制定技术规范。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咨询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从事为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达到认证要求而提供咨询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咨询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咨询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依法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第六条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对认证咨询活动实施有效控制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制定有效的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并在与被咨询方签定合同时明确认证咨询所包含的主要阶段。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和认证咨询实施程序为被咨询方提供咨询服务,确保认证咨询真实、有效。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认证咨询实施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八条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包括以下基本阶段:(一)调研分析阶段:了解组织管理现状、业务流程、组织机构;(二)体系策划阶段:进行体系模型策划、确定体系范围、资源配置、进度、分工;(三)贯标动员阶段:被咨询方对标准的正确理解;(四)培训阶段:被咨询方学习标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体系文件编写方法;(五)文件编写阶段:对组织管理现状、经营、过程进行识别,各类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操作规程的收集与整理,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文件、记录表格的制修订;(六)文件发布、运行阶段: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文件、记录表格的定稿、会审、审批、发布并开始运行;(七)内部审核阶段:检查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指导被咨询方编制内审报告、不合格报告,采取纠正、预防措施;(八)管理评审阶段:评审体系的适应性、充分性和有效性,指导被咨询方采取改进措施;(九)符合性审核阶段:检查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出具符合性审核报告、不合格报告,指导采取纠正、预防措施;(十)认证审核前准备阶段:评价管理体系是否达到认证条件,相关工作准备是否就绪;(十一)认证审核不合格项整改阶段。

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7.25•【文号】•【施行日期】2008.07.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认证认可正文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司法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决定,共同推进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认可工作(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

鉴于司法鉴定领域的认证认可在国内外均缺乏可以借鉴的成熟经验,需要逐步积累和总结经验,决定先期在部分省(市)开展试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重要意义司法鉴定质量是司法鉴定工作的生命线,直接关系到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

《决定》实施以来,经过几年的努力,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逐步改善,技术能力不断增强,司法鉴定行业开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和科学化的发展轨道。

但从总体上看,司法鉴定的能力和水平与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鉴定需求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必须采取措施,切实提升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认证认可是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重要手段。

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认证认可的要求,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对影响鉴定质量的所有因素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有效控制和管理,使所有鉴定活动有章可循、有据可查,全面提升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从而确保司法鉴定“行为公正、程序规范、方法科学、数据准确、结论可靠”,为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技术保障和专业化服务。

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审核的见证

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审核的见证

日期:2005年7月30日认可评审实践工作组指南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审核的见证1. 介绍认可机构见证认证机构对其客户的审核,具有以下价值:•在现场验证认证机构的方案和程序的有效性(特别是在委派有能力的审核组方面)。

•对认证机构审核员进行认证审核、监督审核或在认证审核的情况进行观察,以评价他们是否:o符合认证机构的程序;o充分地遵循了以下文件的要求或指南:ISO/IEC导则62;相关的IAF指南;ISO 19011:2002;及,适用时,任何相关的行业性要求。

这将使认可机构能够确定认证机构是否有效地控制了认证决定和认证过程,从而能够对认证机构实施经认可的认证的能力进行评价。

2. 审核前的准备为了能够进行见证评审,认可机构将需要与已认可的和申请认可的认证机构有正式的安排。

这些安排应当确保认可机构有权在认为必要时对认证机构的审核实施见证,并确保认证机构与其客户有相应的安排,以允许上述见证得以实施。

这些安排可能需要涉及诸如保密性(认可机构与认证机构之间、认可机构与认证机构的客户之间)此类的问题。

认可机构在决定是否需要对认证机构的审核实施见证时,应当考虑诸如下列的因素:认证机构总体上的绩效;与认证机构业务涉及的工业和服务业领域相关联的风险;来自利益相关方的反馈;认证机构内部审核的结果,等等。

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见证评审的成本经济合理,并尽可能减少对认证机构及其客户的影响。

在策划见证评审时,认可机构应当确保有认证机构的相关信息。

这些信息应当包括以下方面(适用时)的详细情况:认证机构的组织结构;认证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运作程序;对认证机构以往评审的结果;向认证机构和认可机构提出的投诉。

此外,在对一个特定的审核(一个特定的认证机构对其一个特定的客户进行的审核)进行见证时,认可机构应当确保有以下方面的详细情况:认证机构的审核计划;认证机构审核组的背景信息;认证机构客户及其质量管理体系的历史情况;关于审核的后勤安排信息(例如审核的时间和地点等)。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

【发布单位】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国认可联[2002]33号【发布日期】2002-05-29【生效日期】2002-05-2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进行重新确认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认可联[2002]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有关要求,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落实《办法》中关于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重新登记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已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凡在2002年5月1日前已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按《办法》规定的要求于2002年7月31日前重新确认登记,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

对2002年5月1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重新确认工作中,原则上对注册资本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持股比例的规定不作要求,对目前暂不能达到国家认监委《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的通知》(国认可[2002]26号)(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的人员和技术条件,但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予以确认并限期在2003年4月30日前达到《解释》中规定的条件。

对特殊情况,由国家认监委(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认监委会同外经贸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一)申请重新确认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须报送下列文件:1.申请书;2.原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3.验资报告;4.其他与经营范围相关的材料。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0.28•【字号】•【施行日期】2021.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为深入贯彻《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总局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市监特设〔2020〕57号)及有关文件要求,强化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管,助力发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作用,省局决定组织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监督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目的维护强制性产品认证市场良好秩序,增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权威性,全面落实总局关于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要求,强化强制性产品认证“保底线”的作用。

二、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检查安排针对群众关注度高的车辆及安全附件、儿童用品二大领域,重点抽取汽车行驶记录仪、童车、电动自行车三类产品的获证组织,采用获证组织现场查验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一)组织实施本次监督检查由省局认检处统一组织,省质检院负责具体实施。

确立的检查组负责现场检查工作的具体落实,检查时间、路线由检查组与被抽取的获证组织所在市州局自行协商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各市州局应派人参加现场检查。

(二)检查对象及人员。

检查人员按“双随机”要求从“省局认证检查人员名录库”中抽取,配备行业专家组成2个检查组进行检查。

检查对象为省内汽车行驶记录仪、电动自行车、童车的获证组织。

结合省内实际,汽车行驶记录仪省内无相关获证组织;电动自行车全省4家获证组织(涉及证书27张,发证机构3家),采取全覆盖的方式进行检查;童车领域采取“双随机”方式,在全省29家获证组织(涉及证书162张,发证机构2家)中随机抽14家获证组织(占比48.3%)。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6.16•【文号】国认实[2009]26号•【施行日期】2009.06.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认实[2009]26号北京、江苏、浙江、山东、四川、重庆省、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了深入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国家认监委先后联合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件)、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国认实联(2009)17号,以下简称《准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116号文件和《准则》,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推动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深入开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准则》实施的有关问题1.关于实施时间问题《准则》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凡在此前已经完成评审、获得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待其接受复查或监督评审时,应当按照《准则》进行评审。

自实施之日后提出资质认定申请的,应按照《准则》的要求进行评审。

2.关于工作表格和证书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沿用以前公布过的《资质认定申请书》格式,可从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国家认监委网站下载。

依据《准则》新编制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报告》(见附件)随本通知一起发布,请各单位注意从国家认监委网站下载,并在评审时使用。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沿用已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属于实验室性质的,颁发《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属于检查机构性质的,颁发《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二者兼具的,同时颁发两种类别证书。

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的通知

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的通知

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3.12•【文号】国认科〔2018〕15号•【施行日期】2018.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的通知国认科〔2018〕15号各相关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研究所、认可中心、认证认可协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国发〔2018〕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和全国认证认可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我委组织专家对《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认监委2018年3月12日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认证认可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认标,代号RB)制(修)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适用于管理认证认可基础,认可活动、认证活动(不含产品标准)、检验检测活动和其他活动认证规范认可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三条认标制(修)订工作程序包括预研、立项、起草、征求意见、预审、审查、批准、发布与备案、复审等环节。

第四条认标的定位(一)中国特色认证认可体系的基础和技术支撑;(二)国家标准在认证认可领域的重要补充和延伸;(三)认证认可发挥市场引导作用和服务社会的重要手段;(四)开展认证认可活动的重要评价依据。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标的归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认证认可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5号――关于发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5号――关于发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5号――关于发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3.11•【文号】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5号)关于发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公告为规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促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健康发展,根据《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14年7月1日起,各相关认证机构开展GB/T 19001/ISO 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二、各相关认证机构应做好本《规则》实施前的准备工作,调整和完善本机构的认证程序、工作要求等,使之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各相关认证机构应做好本《规则》的宣贯,使获证组织了解本《规则》的规定。

四、本《规则》实施后,认证机构新颁发或再认证颁发的认证证书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附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国家认监委2014年3月11日附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目录1.适用范围2.对认证机构的要求3.对认证人员的要求4.初次认证程序5.监督审核程序6.再认证程序7.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8.认证证书要求9.与其他管理体系的结合审核10.受理转换认证证书11.受理组织的申诉12.认证记录的管理13.其他附录A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时间要求1适用范围1.1本规则用于规范认证机构对申请认证和获证的各类组织按照GB/T19001/ISO 9001《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标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活动。

1.2本规则旨在结合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技术标准,对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过程作出具体规定,强化认证机构对认证过程的管理和责任。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释义 实施与理解 大全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释义 实施与理解 大全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属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办法是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以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形式发布,是《认证认可条例》的配套的办法,是对《认证认可条例》细化和相关条款的进一步明确,其法律效力属于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

《立法法》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

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事项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认证机构的定义。

认证机构必须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实体,对其所有认证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的性质属于是既独立于产品生产方或提供方(第一方),又独立于产品的采购方或使用方(第二方)之外的第三方性质,不得与上述两方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的运作方式是依据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进行符合性技术评定的活动。

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结论属于证明性文件,具有民事法律效力。

因此,认证机构必须独立开展认证活动,在整个认证活动过程中避免受到来自各方面包括商业、财政或是其他利益方的干扰。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释义】本条规定了本办法的调整对象、地域管辖和适用范围。

调整对象是从事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管,地域管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和开展对认证机构的监管活动,都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7.03•【文号】•【施行日期】2014.07.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各认证机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中国认证认可协会:根据国家认监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联合发布〈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公告》(公告〔2014〕21号),国家认监委将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审批工作,现将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一、审批原则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申请受理和审批工作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认证机构开放,统一按国家认监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共同发布的《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确定的认证机构条件开展审批工作。

二、申请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条件和要求申请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条件和要求详见《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第4条的规定。

三、试点认证机构转换正式资质的安排参加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试点工作的37家认证机构,应按《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确定的认证机构条件和要求,于2014年7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提交转换申请,国家认监委将对参加试点的认证机构进行重新审批,对于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认证机构以及没有有效执行《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试点要求》的认证机构将不予批准。

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试点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结束。

逾期未获得批准的认证试点机构将不得继续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四、其他要求1.经重新审批符合要求的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应结合监督审核,按照《能源管理体系要求》(GB/T 23331)和《能源管理体系XXX企业认证要求》(RB/TXXX)(如:《能源管理体系钢铁企业认证要求》RB/T103),依照《能源管理体系认证规则》对已获得能源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实施转换审核。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2019年度认证活动专项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2019年度认证活动专项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2019年度认证活动专项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3.18•【字号】•【施行日期】2020.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2019年度认证活动专项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有关认证机构:为进一步加强认证活动监管,规范全省认证市场秩序,增强认证的公正性和公信力,2019年山东省市场监管局组织开展了全省认证活动专项监督检查。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基本情况本次监督检查是通过对获证组织抽查的方式,监督核查认证机构认证活动的规范性。

本次共抽查省内获证组织150家,其中,质量管理体系认证68家,环境管理体系认证32家,有机产品认证20家,强制性产品认证30家,共涉及74家国内认证机构。

本次检查共发现认证机构及相关企业存在的各类问题278项,涉及认证机构42家,其中:移交执法稽查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认证机构7家,责令限期改正的认证机构35家,未发现问题的认证机构32家。

从检查的总体情况来看,大部分认证机构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和相关认证规则的要求,依法依规开展认证活动,按计划对获证组织开展有效的审核、评价和跟踪监督。

大部分获证组织能够按照所建立的有关管理体系有效运行,能够按照认证要求组织开展生产、销售活动,并规范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保持认证的有效性。

通过开展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了认证活动,有效遏制了“认证乱象”的发生,对提高认证的公信力和有效性,促进企业提高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一)认证机构未能按照认证规范开展认证活动。

个别认证机构存在缩短审核时间,遗漏认证程序,不按审核计划实施现场审核,未在规定时限内对获证组织进行监督审核,对关键工序、重要区域和重点要素的审核不到位、不准确等问题。

CNAS-EC-038_2017《关于依据CNAS-CC01对认证机构人员能力管理实评审的认可说明》

CNAS-EC-038_2017《关于依据CNAS-CC01对认证机构人员能力管理实评审的认可说明》

关于依据CNAS-CC01对认证机构人员能力管理实施评审的认可说明1 目的和适用范围1.1 本文件旨在确保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对CNAS-CC01:2015(ISO/IEC 17021-1:2015)中“第7章资源要求”实施认可评审的一致性,并指导申请和获得认可的认证机构理解认可规范要求;同时,也对CNAS-RC01《认证机构认可规则》中“第6章”有关要求做出进一步补充说明。

1.2 本文件适用于对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认可。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CNAS-RC01《认证机构认可规则》CNAS-CC01《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要求》CNAS-CC121《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及认证的能力要求》CNAS-CC131《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及认证的能力要求》CNAS-CC125《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及认证的能力要求》CNAS-GC01《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证业务范围能力管理实施指南》IAF MD10:2013《依据ISO/IEC 17021:2011对认证机构能力管理的评审》3 术语和定义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界定的术语适用于本文件。

4 评审认证机构人员能力管理4.1 评审认证机构的人员能力管理国际认可论坛(IAF)发布的强制性文件IAF MD10:2013《依据ISO/IEC 17021:2011对认证机构能力管理的评审》对认可机构提出了依据CNAS-CC01(ISO/IEC 17021)对认证机构的人员能力管理实施评审的要求。

作为IAF成员,CNAS遵照实施IAF强制文件的要求。

注1:虽然IAF MD10针对ISO/IEC 17021:2011第7章制定,但相关内容配合ISO/IEC 17021-1:2015(即CNAS-CC01:2015)仍然适用;IAF MD10的参考译文见附录A。

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1.04•【文号】国认可〔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认证机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认证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审查制度,对年度报告内容和提交时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为规范年度工作报告审查工作,现就2011年度工作报告提交及审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一)从业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一年来认证机构运作(含各分支机构开展认证活动的情况)、业务开展、业务研发、参与科研和遵守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总体情况。

(二)人员状况。

包括各领域专职和兼职认证人员数量;专职认证人员变动情况;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的情况。

(三)业务状况。

包括各认证项目的有效证书数量、新颁发证书数量、对获证组织监督审核的数量、暂停证书数量及撤销证书数量等情况。

(四)质量分析。

开展认证活动各个领域获证组织的行业分布、大小规模及认证对提升获证组织管理水平和绩效的分析;认证人员数量及能力与认证业务量的适应情况分析;认证过程风险及认证机构能力建设、建立预防、防控机制的分析和2011年认证市场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建议等。

(五)财务状况。

认证业务收益情况、认证机构财务、纳税及资产状况;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

二、年度工作报告报送要求认证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

若财务审计报告尚未完成,可先提交认证机构年度财务报告,待审计完成后,及时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提供财务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证明。

年度工作报告的材料要求见附件。

年度工作报告可在国家质检总局政务大厅认证机构审批服务台提交,也可将报告寄至国家认监委(认可监管部)。

三、年度工作报告的审查国家认监委于2012年3月底前以文件审查方式对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有关认证机构建立自愿性认证活动执法监管信息动态上报制度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有关认证机构建立自愿性认证活动执法监管信息动态上报制度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有关认证机构建立自愿性认证活动执法监管信息动态上报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11.05•【文号】国认法[2010]60号•【施行日期】2010.1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有关认证机构建立自愿性认证活动执法监管信息动态上报制度的通知(国认法[2010]60号)各管理体系认证机构: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管理,进一步依法加强自愿性认证活动执法监管工作,及时掌握自愿性认证活动开展情况,经研究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建立自愿性认证活动执法监管信息动态上报制度。

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一、上报信息的机构和范围凡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应按本通知的要求向国家认监委动态上报自愿性认证活动业务信息,上报信息的认证活动范围包括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和HACCP认证。

二、上报信息的时间和方式自2010年12月1日起,各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应当登录自愿性认证活动执法监管信息系统(http://),结合本机构实际业务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上传自愿性认证活动相关数据。

各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时应提前3日完成相关数据的上报工作(确需修改已上报数据的,修改时间截止到认证活动开始前1日18:00点)。

三、有关要求(一)确定联络人。

各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指定一名联络人专门负责信息的上报工作,并将联络人信息(见附件)于12月1日前报送国家认监委政策与法律事务部。

各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工作联络人应及时联系国家认监委信息中心系统运维部门获取信息系统使用手册、登录用户名和登录密码。

(二)加强监督。

国家认监委将加强对各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执行自愿性认证活动执法监管信息动态上报制度的监督,适时对各管理体系认证机构上报的认证活动信息与我委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查询系统进行比对,并定期在我委网站对外公布各认证机构上报认证活动信息的情况。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证机构开展备案认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证机构开展备案认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证机构开展备案认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0.13•【文号】国认可〔2011〕67号•【施行日期】2011.10.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机构开展备案认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认证机构: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际上新认证项目不断进入认证市场。

为满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研究,国家认监委决定对认证机构为企业组织提供的特殊认证服务予以备案,现将开展备案认证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我国尚未建立相应的认证制度前,认证机构或认证机构的境外投资者拟在中国开展获得有关国际组织授权或有关认可机构认可的特殊认证业务时,应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二、认证机构开展备案认证业务应提交备案申请,经国家认监委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展相应认证活动。

三、认证机构可通过质检总局政务大厅或其他方式递交备案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要求见国家认监委网站网上办事大厅栏目的办事指南专栏或认可监管部子网站公布的“认证机构申请开展备案认证业务指南”。

国家认监委收到备案申请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同意备案。

同意备案的,在国家认监委网站的认证机构名录相关栏目内公布备案结果。

不同意备案的,向申请者发函告知。

四、开展备案认证业务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有效措施,约束获得备案认证证书的企业组织如实宣传备案认证结果、正确使用备案认证标志。

五、认证机构开展备案认证业务应遵守《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确定的行为规范,接受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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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认证机构开展确认审核活动的说明》
编制说明
一.CNAS开展确认审核工作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管理体系认证,特别是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有效性与可信性存在的问题成为国际认证认可界的一个讨论焦点。

ISO/CASCO-ISO/TC176-IAF的ISO9001顾问组(IAG)、ISO-IAF-ILAC联合工作组以及IAF技术委员会的“认可过程再造”工作组的一些人士不断建议和呼吁IAF加强对认证和认可活动的监督。

近年来发生了一系列引起国际关注的食品、玩具等产品安全问题后,促进了IAF加快制订市场监督指南并建立相关机制。

CASCO主席在2008年市场督查研讨会议上指出常规的合格评定制度和市场监督体系可能会存在漏洞或未考虑到的方面,因此ISO 可能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例如考虑补充认可机构实施“确认审核”等监督手段。

目前IAF已正式成立工作,开展对确认审核的技术研究及试点工作;许多国家的认可机构已经不同程度的开展了确认审核工作;国际组织“QuEST Forum”已在全球的TL 9000认证领域开展了确认审核活动。

我国作为认证大国同样存在认证结果良莠不齐,常规认可监督有待完善的问题。

为弥补常规认可监督方式的不足,充分发挥认可约束作用,提高认证有效性,CNAS在2009年、2010年两年开展确认审核试点工作
的基础上,拟于2011年正式实施对已认可的认证机构的确认审核工作。

二.开展确认审核的目
(一)通过确认审核活动,了解获证组织管理体系运行的基本情况,评价认证机构认证审核活动的有效性。

(二)发挥认可约束作用,加强对认证风险较大的认证机构的监督力度,提高认证认可有效性,促进认证市场健康发展。

(三)了解获证组织对认证机构认证审核工作的满意程度和对认证、认可工作的需求和期望,帮助认证机构发现认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寻找认证认可工作改进空间。

(四)探索认可监督的新方式,弥补传统认可评审方式的局限性。

三.文件编制原因
为规范确认审核程序、明确认可要求、保证确认审核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此认可说明文件。

四.编制思路
1.根据确认审核的工作要求对现有认可规范文件进行补充说明。

2.明确认可机构开展确认审核工作的目的与依据。

3.说明CNAS开展确认审核工作将采取的方式。

4.说明开展确认审核工作对认证机构产生的影响。

五.重点内容
(一)明确确认审核的依据
GB/T27011-2005《合格评定认可机构通用要求》
CNAS-RC01 《认证机构认可规则》
(二)明确确认审核的方式及抽样原则
1.由CNAS派出评审组,在较短时间内通知认证机构及获证组织,并对认证机构实施确认审核。

2.确认审核的对象是已获得CNAS管理体系认证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特别是认证风险较高的机构。

(三)明确确认审核发现问题的处理方式。

(四)提出对认证机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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