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财政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维修专项基金意见征询函
维修专项基金意见征询函
尊敬的先生/女士,
我们是XXX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我们现在正在就维修专项基金的实施制定政策进行讨论。
鉴于您是我们小区的一位重要业主,我们希望能征求您对该政策的宝贵意见和建议。
维修专项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维护而设立的基金。
目前,我们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已经有一定的老化和损坏,需要进行及时的修缮和保养。
因此,为了筹集足够的资金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我们计划引入维修专项基金。
根据我们的初步讨论,维修专项基金将由小区业主按照一定比例出资。
具体而言,我们计划以业主的房产面积和使用年限作为出资比例的依据,确保每个业主的出资相对公平。
此外,我们还拟定了使用基金的具体范围和条件,以及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我们诚挚地邀请您提供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以下是一些可以参考的问题:
1. 您对维修专项基金的设立有何看法?
2. 您认为出资比例的依据是否合理?如果不合理,请提出您的建议。
3. 您对维修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和条件有何建议?
4. 您认为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需要哪些改进措施?
请您回复至xxxxx邮箱,或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您的意见和建议书面交给我们。
我们将密切关注您的回复,并将在最终制定政策时充分考虑您的意见。
感谢您对我们小区事务的关注和支持!
业主委员会。
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 月30 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二??七年十二月四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 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一般包括: 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 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05.09•【字号】粤建房字[2008]47号•【施行日期】2008.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2008年5月9日以粤建房字〔2008〕4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房管局(国土房管局)、财政局,各县(市)建设局、房管局(国土房管局)、财政局: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广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管等各项工作,提出如下贯彻《办法》的意见: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抓紧建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本地区所有商品住宅项目的专项维修资金应交存至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可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三)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和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查阅、支出、增值的管理要求,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运行。
(四)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按照《办法》的规定开设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经开设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市、县,应当按照《办法》规定规范管理。
二、明确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交存主体,做好资金交存工作(一)对于1998年10月1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2003年8月3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一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按照省人大《对省建设厅关于请求明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维修基金缴存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粤常法函〔2007〕第109号)意见执行,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交存。
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加大归集力度,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2007年第165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下称“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申请预售商品房的,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预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一)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根据预售房屋所在楼宇(区域)核准的报建面积,按房地产测绘部门的预测算面积填写《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情况表》(附件1),报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核定,并盖章确认。
开发建设单位凭管理中心出具的《建设单位预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书》(附件2),将维修资金足额预交存至一家专户管理银行并分解到具体房号(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专户管理银行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已预交存维修资金凭证和各户门号交存维修资金凭证。
管理中心核实后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单位预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确认书》(附件3)。
(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维修资金交存手续。
二、拟以现楼方式销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应将该楼盘的维修资金预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应按房地产测绘部门的实测面积填写《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情《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情况表》,报管理中心核定,并盖章确认。
开发建设单位凭管理中心出具的《建设单位预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书》,将维修资金足额预交存至一家专户管理银行并分解到具体房号(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专户管理银行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已预交存维修资金凭证和各户门号交存维修资金凭证。
海南省建设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建设厅,海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03.14•【字号】琼建住房[2008]63号•【施行日期】2008.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建设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建住房[2008]63号)各市、县、自治县房管局、建设局、房改办、财政局,省物业管理协会,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现将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65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你们,同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我省商品住宅(含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以下同)的业主、非住宅房屋业主和购买公有住房业主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房改成本价、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二、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房屋和已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别由物业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市县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代管,并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
三、负责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设账、代收机构、交存程序、使用管理、增值收益、代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账及监督、业主查询、建立网络系统等事项,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资金管理协议,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方便快捷、使用及时安全、资金保值增值、查询公开透明等。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继续由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进行资金管理。
四、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在商品住宅、非住宅房屋、已售公有住房具备办理房屋交付入住手续15天前,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汇总表(包括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户门号、购买人姓名、建筑面积、交存金额)分别报送住宅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及专户管理银行,同时通知购买人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含阳台外墙面)、单元门、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房屋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保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业主监督、政府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专项维修资金政策制定,并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存储、保值增值、划转使用、结算分摊和信息查询服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第六条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范围:(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区分地上及半地下建筑物所有权的房屋;(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只有一个业主但与其他物业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地上及半地下房屋。
第七条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或划拨决定书的土地上建设的商品房,按照以下标准交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
(一)电梯住宅:方案一:每平方米缴纳200元,外立面专项80元,电梯专项70元,其他部位50元。
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含阳台外墙面)、单元门、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房屋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保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业主监督、政府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专项维修资金政策制定,并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存储、保值增值、划转使用、结算分摊和信息查询服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第六条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范围:(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区分地上及半地下建筑物所有权的房屋;(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只有一个业主但与其他物业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地上及半地下房屋。
第七条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或划拨决定书的土地上建设的商品房,按照以下标准交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
(一)电梯住宅:方案一:每平方米缴纳200元,外立面专项80元,电梯专项70元,其他部位50元。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各类住宅建筑物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监督和管理等相关事项。
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监督和管理应当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充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包括普通住宅和保障性住房,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如小区公共设施和配套设施)。
第二章筹集和使用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主要通过以下途径:1.每户住宅按照其使用面积按月缴纳的维修基金;2.政府补贴;3.其他合法渠道。
第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包括以下方面:1.住宅建筑物的日常维修、保养和更新;2.维修资金的运营管理费用;3.其他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的支出。
第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民主决策原则,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决策,并经过公示。
第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严格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第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向业主公开资金的使用情况和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业主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有监督权,可以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形式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财务审计和资金监督,确保资金的合规使用。
第四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管理表格;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检查记录表;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公示表格。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住宅建筑物:指用于人们在其中居住、生活或从事相关活动的建筑物;2.保障性住房:指由政府安排、向社会公众出售或出租,价格较低的住房。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4.04.08•【文号】•【施行日期】2024.04.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为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预算管理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了《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2024年4月8日附件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国家预算管理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支持保障符合条件城镇居民(包括纳入当地保障范围的农业转移人口)的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居住条件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补助资金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按职责分工管理。
财政部负责编制补助资金年度预算,提出三年支出规划建议,确定补助资金分配方案、下达补助资金预算,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补助资金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编制,提供各地年度计划数据,督促指导地方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组织做好绩效目标制定和落实、绩效监控和评价等。
关于公开征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地人 民群众可 以将有关意见 寄送 到建设 部 ( 北京三里河路 9号 ,邮政编码 :10 3 )或发送 e 子邮件至 :fc @m i c o R 08 5 Z g l a1 i gv C 。 n
征 求 意 见 截 止 时 间 :2 0 年 1 月 1 05 1 0日。 建 设 部 办 公 厅
存 使 用 ,管 理 和 监 督 。
辖市人 民政府房地 产主管部门制定。
住 宅建 筑 安 装 工程 造 价 由 市 缴 存 业 主首 次 缴 存 的 住 房 专 项 维修 资 金 按照房改成本价的 2 计算缴存 。 %
,
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发布 。
本办法所称 住房专项维修 资金 是指业 主或 者公有住房售 房单位缴
资金 。
业 主分 户帐面住 房专项维修 资金余额不 足首次应缴 存额 3 % 的 .业 O
主 应 当及 时续 缴 。
第四条
业主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 主所有 。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五条 住房专项维修 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
用 所 有 人 决 策 、政 府 监 督 的 原 则 。
和 由住宅小区业主共 同所有 的共 用部位
共 用设 施设 备。 住 宅小 区内的 非住
第九条 业主缴存 的住房 专项维修 资金 按幢设帐 .按业主分户核算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 存的住 房专项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帐 按幢核算
。
第三条 被两 个 以上的业 主 区分 所有 的住 宅
宅和 与住 宅结构相 连的非住 宅 业主 应当按 照本 办法缴 存住房专 项维修
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 门代管 。
第 十一 条 代 收单位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公有住 房售房单位应 当在业主缴纳购 房款 3 O日内 .将提取 的住 房 业主应当在住房产权登记前 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至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11.09•【文号】建住房[1998]213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2月4日实施日期:2008年2月1日)废止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局、财政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我们制定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4日165年日建设部第年日起施行。
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CAIXUN财讯-66-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 吉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办公室 袁淑娟 / 文我国房产交易量巨大,购房者买到房子后需要按照规定缴纳一定的维修资金,用于房屋及公共设施的维修,但目前我国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方面管理还存在一些瑕疵,本文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了详细论述。
房屋 维修资金 使用管理房屋维修资金的名字多年来经过数次变化,1998年时,叫做房屋维修资金,后改为商品房公共维修资金,2007年,根据当时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165号令,最终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专门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归全体业主共有。
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该资金一般情况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来代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标准根据建设部和财政部165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的规定:(1)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2)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第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用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际上包括房屋公用设施专用资金和房屋本体维修资金。
房屋公用设施专用资金简称专用资金,用于售出住宅楼房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及设备的更新、改造等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专用资金实行“钱随房走”的原则,房屋转让时,账户里的余额资金也随之转移给房屋的新的产权所有人。
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16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含与商品住宅相连的非住宅部分)、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结构、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非产权式楼内存车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共用照明、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绿地、景观、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中心”)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代管期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和审计工作.区、县建委(房管局)、区、县房改办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4.03.24•【文号】财综〔2014〕14号•【施行日期】2014.03.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14号各省、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设交通委、城乡建设委、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等规定,决定从2014年开始,将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和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归并为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
现将《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3月24日附件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二○○七年十二月四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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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财政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业主共同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由住宅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三条被两个以上的业主区分所有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业主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五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
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缴存
第七条商品住房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缴存。
业主首次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5%。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
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发布。
第八条已购公有住房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缴存。
业主首次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房改成本价的2%计算缴存。
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 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 30%一次性计算缴存。
第九条业主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幢设帐,按业主分户核算;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帐,按幢核算。
业主分户帐面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应缴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缴。
第三章代收与代管
第十条业主首次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代收代管。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代收代管由业主大会决定。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一条业主应当在住房产权登记前,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至代收单位。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业主缴纳购房款30日内,将提取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至
代管单位。
代收、代管单位应当向缴存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委托商业银行办理资金账户的设立、储存、提取、查询等手续。
具有区分所有关系的业主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储于一家商业银行。
第四章使用
第十三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四条实施物业管理的住房,对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实施物业管理但未成立业主大会,以及未实施物业管理但有房屋管理单位的住房,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提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未实施物业管理,也没有房屋管理单位的住房,由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2/3以上通过后实施。
第十五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预先垫付有关费用,经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程序审核确定后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因对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
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从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帐户中列支。
因对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按照业主和售房单位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别从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帐户和售房单位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中列支。
第十七条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得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所需费用不得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在保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代管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
业主大会成立后,代管单位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第二十二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存储或者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应当转入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利用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税后所得纯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住房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统一纳入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业主转让住房时,应当结清欠缴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该住房结余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四条因拆迁等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业主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纳入政府统筹管理。
第二十五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代收代管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接受业主咨询,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对未建立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住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建办法。
第二十七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住房购买人未按本规定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除前款规定处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务院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