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权法律保护之现状及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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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权法律保护之现状及反思
作者: 黄嘉 发布时间: 2011-06-13 14:07:04




【摘要】劳动权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基本的生活来源,在当今社会,劳动力资源是丰富,而工作岗位却是有限的,因此,在当前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如何加强对劳动权的保护就成为人权保护的重点。
【关键词】劳动权 人权 公法保护 就业权
劳动权是由法律保护,使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能够平等的获得劳动机会,并通过劳动获得相关权益,让公民得以生存和发展的一项基本人权。劳动权在当代人权体系中,不仅具有自由、平等的属性,而且是生存权、发展权赖以实现的重要条件,也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
一、劳动权在人权体系中的基础地位
人权是人类追求的崇高目标,在当今世界,尊重和保护人权已经成为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价值标准。人权是普遍的,是所有的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享有其作为人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时人权也是具体的,具体的个人所享有的法律赋予的具体权利。人权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劳动权作为最具有普遍意义的生存权,在人权体系中处于特别重要的基本地位。奥地利法学家安东?门格尔在其1886年完成的《全部劳动权史论》中曾经提出,劳动权、劳动收益权、生存权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这种人权构成了公民经济基本权的基础。[①]劳动权,缘自其对人的尊严、社会正义及世界和谐的关注,不仅是获取物质保障所必要的权利,也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所必须的权利。[②]在研究劳动权时,很多学者都将劳动权与公民的生存权联系起来。正如杜茨所说 “对于一个正在寻找工作的失业者来说,以什么为生活来源以及怎样找到工作岗位,是生死攸关的。”[③]也有学者认为,劳动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含义就是指工作权,即公民享有的使自己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实现职业劳动的权利。[④]
我国保护包括平等权、政治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权、宗教信仰自由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在内的具体人权。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综合性人权,又内含许多具体的人权。劳动权是劳动者享有的一系列与其社会劳动有密切联系的具有人权属性的权利。马克思说过:“劳动是整个人类生活的第一基本条件。”[⑤]谋生是人类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人的一切权利都以获得生存为前提条件,生存权是人权体系的根基,而劳动又是一切物质生活的源泉,是人类生存得以延续的根本。劳动

权具体的包括就业权、择业自由权、工作条件权、劳动报酬权、同工同酬权、休息休假权等。就业权是国家和社会保证社会成员存在和发展所必须创造的条件,因为人人都有劳动的权利,自由择业权和同工同酬权又体现了保护人的平等与自由,工作条件权也涵盖作为人对于生产工作所需的基本条件要求,休息休假权也保证了劳动者作为人除了要生产劳动以求生存,还需一定的休息调整以实现人的更好发展,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四条规定:“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正因如此,劳动权在人权体系中占据不可动摇的基础地位,劳动权涵盖着基本人权里人格、经济、政治、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是人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基础性保障。
二、劳动权之公法保护
公法是调整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以及公共权力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仅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国际公法等典型公法部门中的全部公法规范,还囊括了经济法、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环境法等具有较强公法属性的法律部门中的所有公法规范。[⑥]国际公法上对劳动权进行了规定。《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就规定了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世界人权宣言》也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从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的规定[⑦]可见,宪法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劳动权,将公民的劳动权确定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为劳动权提供了公法的保护。我国《劳动法》第三条也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劳动者权利被侵害时有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⑧]
三、我国劳动权保护之现状
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劳动权是与劳动相关的权利,是基础人权,同时又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最根本保障。而就业权又是劳动权中最为基础的,是劳动权的核心内容,同时也是公民行使劳动权的前提。因为只有就业才能将劳动者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实现人的生存和发展。2010年9月26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2009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白皮书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部分中报告了我国劳动权事业进展情况,指出我国劳动者的就业权受到保护,发展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⑨]

诚然,我国在人权事业进程中对劳动权的保障取得了突出的成绩,但依旧存在的很多的不足。就拿就业权来说,在我国劳动者就业过程中依然存在较为严重的侵害工作权的现象。如在“环卫工夫妻称因顶撞领导被辞退”一案[⑩]中,因顶撞领导即被辞退,就侵害了劳动者的工作权。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这不仅仅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应充分创造条件使劳动者就业,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也不能以不适当的理由随意剥夺劳动者的工作权。我国颁布《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这两部保障劳动权的法律是带有倾向性保护的。
实践中,劳动者的工作权不仅被随意的剥夺,而且在就业过程中还存在着歧视的现象。例如准公务员郑伟因“先育后婚”被淘汰事件[11]就不是一个特例。在就业领域,由最初的不予录用乙肝病毒携带者,到不予录用女性,再到现在的“先育后婚”,歧视现象比比皆是。2009年,徐州女性考生王莹也因为“先育后婚”,最终被组织部门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而淘汰。因为“先育后婚”而在公务员招考中被刷下就明显地侵害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就业权是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是指具有就业资格的公民能够获得从事有报酬或收入的职业性劳动的机会的权利,也就是有机会将其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权利。[12]国家旨在保障人人平等的基本人权,亦规定了在劳动权领域,劳动者均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有劳动者就业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由于这样的规定过于宽泛,导致了在实际操作环节出现层出不穷的就业歧视现象。以郑伟“先育后婚”没被录用为例,查阅我国相关的规定,《公务员法》第十一条对公务员的条件在国籍、年龄、身体条件等方面作出了罗列式的规定,其中,身体条件要求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品行要求具有良好的品行。本案中,郑伟因客观原因在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后并没有及时到有关部门进行婚姻登记而生育下子女,此“先育后婚”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对公务员所设定的条件要求,且不会对其所报考的职位有不利于工作开展的影响,没有特殊的缘由,有关部门却以此为理由在政审环节中淘汰郑伟,确实于法无据,于情无理。这样的录用歧视确实是侵害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2010年4月,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发布了《国家公务员招考中的就业歧视状况调查》。调查显示

在公务员招录中确实存在歧视的问题,歧视比例最高的首先是健康歧视和年龄歧视,其次是政治面貌歧视,身体特征歧视和性别歧视也比较严重,再次是社会身份歧视。[13]因此,我国需对就业权立法保护进行细化,将职业内在需要、保护特殊群体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国家安全等所导致的在就业情况必须区别对待的情形排除在歧视之外,有效防止在就业过程中出现以不明缘由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情况。
劳动权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基本的生活来源,而在当今社会,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劳动力资源是丰富,而工作岗位却是有限的,因此在这样的就业压力下,劳动者为了饭碗,为了生存,有时不能不选择放弃自己部分的劳动权益,这样的放弃是不得已的,而不是出于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有很多企业利用劳动者急于求职的心理,任意的压低工作报酬,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等,劳动者稍有不服,就拿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威胁,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劳动权的实现机制就成为了现阶段劳动权保护的重点。我国虽然颁布了《就业促进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予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当前这些法律法规都存在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化、法律责任规定不具体、操作性不强等不足,因此,我国应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对劳动权的保护进行细化,明晰职业特殊情形所导致的就业区别,防止在就业过程中使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同时,应加强对劳动权保护的执法力度,有关行政部门应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通过惩罚机制督促用人单位自觉主动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如对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排查,对用人单位的工作条件进行检查,有效的监督用人单位对劳动报酬的按时发放等,通过各种有效的实现机制使法律不成为空中楼阁,真正的保护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基本人权。
参考文献
1、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2、杨春福主编《人权法学》,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
3、胡锦光、韩大元著《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胡芬著《劳动权的行政法保护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李运华著《就业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6、贾俊玲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注释:
[①]马新福、薛长礼《劳动权的法社会学论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2期
[②]刘红臻《人权的制度表达》,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
[③]【德】杜茨著《劳动法》张国文译,法律出版

社2005年版,第36页
[④]沈同仙《劳动权探析》,载《法学》1997年第8期
[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⑥]袁曙宏《建立统一的公法学》,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⑦]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⑧]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⑨]《2009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全文)》/politics/2010-09/26/c_12606421_4.htm
[⑩]在泉州市鲤城区工作的四川广安籍环卫工人贺菊华与丈夫杨启明在鲤城区海滨街道做环卫工,至今已有11年。因为顶撞了环卫站领导,最近却被海滨街道环卫站借故辞退。/s/2010-11-30/174521559825.shtml
[11]案例:江苏泰州一名参加公务员招考的男考生郑伟(化名),在顺利通过笔试、面试、体检后,因为“先生育、后补(结婚)证”,于政审环节被“刷”下。而在此前人事部门公布的招考简章中并无相关规定。考生认为人事部门涉嫌歧视,遂将对方告到了法院。/citylink/sh/cx/2010-12-13/082918902.html
[12]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20页
[13]《国家公务员招考中普遍存在就业歧视》/news/shizhengxinwen/2010-04-22/380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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