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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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无效案例

债权转让无效案例

债权转让无效案例债权转让无效案例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债权转让争议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一笔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欠乙公司一万元人民币。

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甲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因此,甲公司决定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

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乙公司的债权全权转让给丙公司,同时将相应的债务也转移给了丙公司。

乙公司得知此事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权转让无效。

他指出,甲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首先,甲公司故意隐瞒了债务的本质和风险,没有向丙公司披露该笔债务未按时履行的情况。

其次,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债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实际债务金额,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

最后,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经过乙公司的同意,违反了债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确实存在欺诈行为。

首先,甲公司故意隐瞒了债务的实际情况,给丙公司造成了误导。

其次,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实际债务金额,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

最后,甲公司未经乙公司同意就将其债权转让给丙公司,违反了债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因此,法院判决债权转让无效,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即向乙公司偿还一万元人民币。

案例二:个人债权转让引发的争议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一笔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欠乙公司五万元人民币。

两年后,甲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决定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

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乙公司的债权全权转让给丙公司,同时将相应的债务也转移给了丙公司。

乙公司得知此事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权转让无效。

他指出,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债权转让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甲公司需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债务,但甲公司未经乙公司同意就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且未履行还款义务。

此外,债权转让协议中未提及乙公司的同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法定程序。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债权转让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

甲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未经乙公司同意就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违反了合同的法定程序。

债权转让纠纷案例判决书

债权转让纠纷案例判决书

债权转让纠纷案例判决书标题:债权转让纠纷案例判决书:保护当事人权益与规范债权转让关系的典范引言:在市场经济体系下,债权转让是一项重要的金融活动。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债权转让纠纷时有发生,直接影响了交易各方的权益。

本文将以某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为例,详细分析了其案情、争议焦点、法院裁判依据以及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旨在为规范债权转让关系、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提供指导和启示。

案情:甲方为一家小型企业,乙方为一家拥有优质债权的金融机构。

甲方转让一笔债权给乙方后,发现乙方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经营出现困境。

甲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并追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乙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甲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追偿损失。

法院裁判依据: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解释,并依据以下几点做出了判决:1. 债权转让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

2. 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还款,构成了违约行为。

根据《债权转让法》的规定,乙方作为债权受让人,有义务履行债权人的权益和义务。

3. 对于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在相应范围内追偿损失。

4. 根据《债权转让法》第十八条规定,甲方可随时解除债权转让合同,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处理。

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法院在判决中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对于乙方的违约行为,法院依法判处其承担违约责任,保护甲方的债权利益。

2. 对于甲方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判决乙方返还已收取的债权价款,并赔偿甲方的损失,实现了甲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恢复。

3. 法院依据法律原则,确保了甲乙双方的交易秩序,促进了债权转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结论: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在债权转让纠纷中的指导与保护作用。

对于债权转让市场参与者而言,应增强法律意识,严格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倡导诚实守信、公平交易,并积极主张自身权益以实现合法合规的债权转让。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甲方(转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持有的金融不良债权,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将该不良债权转让给乙方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第一条债权转让1.1 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元的不良债权(以下简称“转让债权”)转让给乙方。

1.2 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受让上述转让债权。

第二条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2.1 转让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元。

2.2 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价款至甲方指定账户。

第三条债权文件的移交3.1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支付的转让价款后________个工作日内,将所有与转让债权相关的文件、资料及凭证移交给乙方。

3.2 乙方应妥善保管上述文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第四条债权转让的效力4.1 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再享有转让债权的任何权利,乙方取得转让债权的全部权利。

4.2 甲方应协助乙方完成债权转让的法律手续。

第五条债权转让的声明与保证5.1 甲方声明并保证其对转让债权拥有合法、完整的所有权,且未对转让债权设定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

5.2 乙方声明并保证其具备受让转让债权的资格和能力。

第六条违约责任6.1 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转让价款的________%。

6.2 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

第七条争议解决7.1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7.2 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其他8.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2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注:本合同模板仅供参考,具体条款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债权转让的范例

债权转让的范例

债权转让的范例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自己在合同中所享有的权益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

在商业和金融领域,债权转让是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它可以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变现和风险的分散,同时也为买方提供了获取稳定收益的机会。

本文将通过几个范例来探讨债权转让的不同情景和应对策略。

范例一:企业债权转让某公司A因经营不善,面临资金困难,需要进行债权转让以筹集资金。

公司A 与一家金融机构B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年利率为8%,期限为5年。

由于公司A的资信状况下降,B担心无法按时收回本息。

于是,B决定将债权转让给C公司,以分散风险。

在这个案例中,债权转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风险。

C公司作为债权买方,可以通过购买债权来获取固定的利息收入,并承担与借款人违约的风险。

对于B公司来说,债权转让可以帮助其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同时也能减少不良资产的风险。

范例二:个人债权转让在个人债权转让方面,常见的情景是债权人将自己所持有的债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机构,以获取更快的现金流或分散风险。

例如,某个人A在购房时向银行B贷款100万元,年利率为6%,期限为20年。

然而,由于个人原因,A需要尽快变现,因此决定将债权转让给C公司。

对于C公司来说,购买A的债权可以带来稳定的现金流。

同时,C公司也需要评估A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以确保债权的价值和回报。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转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A的资金需求,同时提供给C公司一个投资机会。

范例三:金融债权转让金融债权转让是指金融机构将自己所持有的债权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或投资者的行为。

这种转让通常是为了分散风险、优化资产配置或满足监管要求。

例如,某银行A拥有一笔贷款1000万元,由于资本充足率的要求,A决定将这笔债权转让给B银行。

对于B银行来说,购买A的债权可以增加其资产规模和收益。

然而,B银行也需要评估A的信用风险和贷款的回报率,以确保购买债权的合理性。

在这个案例中,债权转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银行的资本要求,同时提供给B银行一个投资机会。

长春地区金融民商事十大典型案例

长春地区金融民商事十大典型案例

长春地区金融民商事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18•【分类】其他正文长春地区金融民商事十大典型案例长春金融法庭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设立,自2022年8月18日实质化运行以来,秉承服务实体经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等理念,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依法稳妥审理金融民商事案件,为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值此设立一周年之际,长春金融法庭精选辖区内具有代表性的优秀案例集中发布,旨在统一辖区裁判标准、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示范功能。

案例1:乾安某银行与长春某学院、吉林某装饰公司等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乾安某银行向长春某学院、吉林某装饰公司陆续发放贷款29.8亿元,贷款中存在借新还旧。

长春某学院、吉林某装饰公司、吉林某农业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吉林某装饰公司、吉林某农业公司、吉林某投资公司为本案债权分别提供不动产抵押、股权权利质押并办理登记。

银行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6亿元本金、利息和复利并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经本院工作,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长春某学院、吉林某装饰公司2027年9月前分五期偿还6亿元及利息、复利。

乾安某银行对抵押的不动产、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典型意义】办案法官了解到长春某学院近年来发展势头强劲,持续盈利能力较强。

吉林某装饰公司是省内规模较大的民营企业,各担保人也提供了不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法官没有就案办案,一判了之,而是多次做各方工作,最终促成和解。

本案调解结案,体现了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工作理念,为市场主体纾困解难,彰显了司法温度。

案例2:吉林某银行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吉林某农业公司、北京某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吉林某银行委托案外人理财,金额2.5亿元。

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签订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约定标的为2574万股,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最高法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非...

最高法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非...

最高法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非...裁判要旨最高法院在《海南会议纪要》及其后针对个案的答复确立的案情介绍一、案涉不良债权由广州中院生效(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债权自农行流花支行于2011年9月转让至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后,又于2014年1月15日转让至正中公司,后经广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正中公司。

二、2015年9月24日,经正中公司申请,广州中院就本案作出(2005)穗中法执字第2785号通知书,对本案应执行数额进行了计算,其中包括农行流花支行转让债权之后的利息和迟延利息期间加倍利息。

三、泰和公司对该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注:本案中正中公司亦提起执行异议及复议,与本文论述主题无关,故略),主张其为国有企业,应参照《海南会议纪要》规定,免除农行流花支行转让债权之后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

四、2015年12月5日,广州中院作出(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13号执行裁定,认为泰和公司并五、2016年7月26日,广东高院作出(2016)粤执复46号执行裁定,认为正中公司为2014115六、正中公司不服该执行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

2017年8月30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

裁定撤销上述执行通知、异议及复议,发回广东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及思路一、案涉不良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转让本身并无异议,且各转让过程均未对债权的金额作出限制,也没有债权人放弃相关的债权,故本案债权经合法转让,正中公司有权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合法转让后应该得到履行,债务人应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二、案涉不良债权在本质上并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指导案例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指导案例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指导案例一、案例背景。

小王开了一家小公司,和供应商老张有业务往来。

老张给小王的公司供应原材料,但是小王的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欠了老张一笔货款,总共10万块钱。

这时候呢,老张自己也急需用钱,就想了个办法。

二、债权转让情况。

老张把对小王公司的这10万债权转让给了他的朋友老李。

老张和老李签了一个债权转让合同,合同里写明了债权的金额、债务人是小王的公司,还通知了小王的公司这个债权转让的事情。

三、纠纷产生。

小王的公司觉得很委屈,他们觉得老张转让债权太突然了,而且他们公司现在虽然经营不好,但也在努力想办法还钱,只是需要一点时间。

小王就对老李说:“你看,我和老张合作这么久了,我们之间的账还有些细节没弄清楚呢,你这样突然接手这个债权,不合适吧。

”老李可不管这些,他觉得自己按照合同办事,现在债权是他的了,就要求小王的公司马上还钱。

四、法院判决思路。

1. 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法院首先看老张和老李签的债权转让合同。

这个合同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欺诈、胁迫这些情况。

而且转让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老张确实对小王的公司有10万的债权。

老张也按照规定通知了小王的公司债权转让的事情。

通知这个环节很重要哦,如果没有通知,这个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不生效的。

就像你要告诉别人一件事,你不说,别人怎么会知道呢?在这里,老张通知了,所以这个债权转让从法律上来说是有效的。

2. 债务人的抗辩权。

小王的公司说和老张有没弄清楚的账,这在法律上叫做抗辩权。

法院也会考虑这个问题。

法院会审查小王的公司提出的这些没弄清楚的情况是不是合理的。

如果是合理的,比如说老张之前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小王的公司遭受了损失,那么这个损失是可以和债权相抵的。

但是呢,小王的公司不能随便找个借口就想赖账。

如果他们提出的情况没有证据支持,或者是不合理的,法院就不会认可他们的抗辩权。

3. 最终判决。

在这个案例中,小王的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和老张有未解决的合理账务问题。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例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例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例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被告郴州宾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例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郴民二初字第6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郴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东路186号。

代表人丁晓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录荣,男,1965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男,1984年3月4日出生。

被告郴州宾馆,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人民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雷荣,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湖南公司)因与被告郴州宾馆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达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录荣、张忠义,被告郴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群主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湖南公司诉称,被告郴州宾馆2001年起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发生以下金融贷款业务:(1)2001年2月21日借款200万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69,570.58元;(2)2001年3月30日借款3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57,433.27元;(3)2001年3月30日又借款9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8,011,387.49元;(4)2001年8月13日借款275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75万元,利息2,313,553.87元;(5)2001年11月5日借款2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

招商银行不良清收案例分享

招商银行不良清收案例分享

招商银行不良清收案例分享背景招商银行是中国领先的商业银行之一,拥有庞大的客户群体和广泛的金融服务网络。

然而,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和金融风险的增加,招商银行面临着不良资产增加和不良贷款违约的风险。

为了保护银行的利益并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招商银行积极采取措施进行不良清收。

这些措施包括通过法律手段追讨债务、与债务人协商解决问题以及转让债权等方式来减少不良资产。

本文将分享一个代表性的招商银行不良清收案例,以展示其在处理不良资产方面所采取的有效措施和取得的成果。

案例背景该案例涉及一家名为XYZ公司(化名)的制造业企业。

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和经营管理不善,XYZ公司逐渐陷入困境,并无法按时偿还其与招商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

XYZ公司的不良贷款规模较大,给招商银行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为了保护银行的利益并减少损失,招商银行决定启动不良清收程序。

过程1. 调查与评估招商银行首先进行了对XYZ公司的调查与评估。

该调查涵盖了XYZ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情况、经营状况以及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等方面。

通过对这些信息的分析,招商银行确定了合适的清收策略和措施。

2. 法律追讨在确认XYZ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后,招商银行启动了法律追讨程序。

招商银行委托专业律师团队代表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判决XYZ公司偿还债务。

在诉讼过程中,招商银行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支持其索偿请求,并与律师团队密切合作以确保案件顺利进行。

3. 协商解决除了采取法律手段外,招商银行还主动与XYZ公司展开协商,试图寻找解决问题的方式。

招商银行派遣专业团队与XYZ公司进行沟通,了解其经营状况和财务困境,并提出合理的还款计划和债务重组方案。

通过双方的协商努力,招商银行与XYZ公司达成了一项债务重组协议。

根据该协议,XYZ公司将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逐步偿还其欠款,并对其经营状况进行改善以确保未来能够按时还款。

4. 债权转让为了进一步减少不良资产规模,招商银行考虑将部分不良贷款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或投资者。

请求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合同驳回的法院案例

请求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合同驳回的法院案例

请求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合同驳回的法院案例
以下是一个关于请求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合同被驳回的法院案例:
案件名称: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件背景: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甲方向乙方转让了特定债权。

然而,甲方后来发现乙方在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包括未按约定支付转让货款和提供虚假债权信息等。

因此,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合同。

法院审理过程: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甲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乙方存在违约行为。

乙方则辩称甲方在货款支付和债权真实性方面也存在问题,因此主张解除合同。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裁定驳回了甲方的请求,解除了债权转让合同。

判决主要的理由包括:
1.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货款并提供虚假债权信息,属于重大违约行为。

2. 虽然甲方也存在债权真实性问题,但乙方的违约行为更为严重且直接导致甲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3. 根据公平原则,因为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受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已支付的货款。

4. 考虑到双方的违约行为,法院认为解除合同是合理和公正的裁决。

这个案例中,甲方请求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的要求被法院驳回,因为乙方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这个判决强调了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的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的运用。

债权经典案例

债权经典案例

债权经典案例在商业社会中,债权纠纷是一种常见的法律问题。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可能涉及到合同违约、债务清偿等多种问题,因此,债权案例的处理对于维护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至关重要。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些债权经典案例,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启发和帮助。

第一起案例是关于合同违约的。

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某甲向某乙支付一定金额的货款,并在一定期限内交付货物。

然而,在约定的期限内,某甲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某乙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在此案例中,法院判决某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某乙损失,并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起案例是关于债务清偿的。

某甲向某乙借款一定金额,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归还。

然而,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某甲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某乙权益受损。

在此案例中,法院判决某甲应当立即清偿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起案例是关于债权转让的。

某甲拥有一笔债权,但由于个人原因需要将债权转让给他人。

经过协商,某甲将债权转让给了某乙。

然而,在转让后,某乙发现债务人并不履行清偿义务,导致债权无法实现。

在此案例中,法院最终判决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并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案例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在债权纠纷中,法律适用是非常重要的。

合同的签订、债务的清偿、债权的转让等环节都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将会依法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当我们面临债权纠纷时,一定要及时寻求法律援助,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之,债权案例的处理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希望通过以上案例的介绍,能够引起大家对于法律问题的重视,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希望大家在商业活动中能够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公平正义,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商业环境。

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 6 则

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 6 则

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 6 则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159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审判监督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涉及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

规则要述01 .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到期货款转让后,债务人因债权人虚开发票给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失形成的抵销权抗辩,可转而向债权受让人主张。

02 . 保证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后,仍可提免责抗辩保证人在债权转移通知上盖章签收,不等于确认债权转让行为,保证人向让与人主张的免责抗辩得向受让人提出。

03 . 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不包括禁止债权转让不良金融债权的保证人以保证合同中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

04 . 执行和解,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抗辩的情形债权转让后,次债务人依其与债务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不属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范围。

05 . 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债务转移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向受让人行使抗辩权。

06 . 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规则详解01 .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到期货款转让后,债务人因债权人虚开发票给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失形成的抵销权抗辩,可转而向债权受让人主张。

标签:债权转让|抗辩权|抵销权|虚开发票案情简介:2007年,受让贸易公司对矿业公司221万余元货款债权的黄某起诉矿业公司,矿业公司以贸易公司虚开发票造成其被国税局处罚等各项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失282万元主张应驳回黄某诉讼请求。

债权转让无效案例

债权转让无效案例

债权转让无效案例在商业交易中,债权转让是一种常见的行为,它可以帮助债权人及时收回欠款,也可以帮助债务人减轻负担。

然而,有时债权转让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甚至导致转让无效的情况发生。

下面将介绍一起债权转让无效的案例,并分析其原因和解决方法。

案例描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在一年后归还本金及利息。

然而,到了还款日期,乙公司却无力偿还债务。

甲公司为了尽快收回欠款,决定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转让金额为90万元。

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然而,后来乙公司却以未经同意为由,提出债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债权转让协议。

案件分析:在这个案例中,乙公司认为债权转让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未经债务人同意。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应当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否则转让行为将被视为无效。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征得乙公司的同意,直接将债权转让给了丙公司,因此乙公司有理由主张债权转让无效。

此外,还需考虑到债权转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

在甲、乙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可能存在关于债权转让的特别约定,如果合同中有相关规定,甲公司未遵守约定进行债权转让,也可能导致转让无效。

解决方法:针对上述案件分析中提到的问题,我们可以提出以下解决方法:1. 协商解决:甲、乙、丙三方可以协商解决债权转让的问题。

如果乙公司同意债权转让,可以重新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避免转让无效的情况发生。

2. 法律诉讼: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甲、乙、丙三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法院将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判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从而做出裁决。

3. 预防措施:为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甲、乙、丙三方可以在未来的合同中增加关于债权转让的特别约定,明确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债务人的同意问题,从而规避潜在的风险。

结论:债权转让无效是一种常见的商业纠纷,需要引起各方的重视。

在进行债权转让时,债权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否则转让行为可能会被视为无效。

债权转让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债权转让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在金融借款活动中,因未能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产生的法律纠纷。

而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债权转让是其中一个常见的问题,尤其是在纠纷案例中更是备受关注。

债权转让是指原始债权人将自己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债权转让可能会涉及到多方的权益,因此一旦出现纠纷,解决起来可能要复杂许多。

下面,我将从深度和广度两方面展开对债权转让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的探讨。

一、案例分析1.债权转让过程中的合同约定在某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合同中,债权转让的相关条款是如何约定的?借款人是否了解并同意了这一约定?如果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纠纷,是否存在合同约定不清晰的问题?2.原始债权人与受让债权人的权益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原始债权人和受让债权人的权益如何保障?债权转让是否经过原始债权人的书面同意?受让债权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进行债权转让?3.借款人的权益保护债权转让可能会对借款人造成影响,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债权转让是否会改变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或者利率条件?二、思考与总结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中,债权转让作为一个重要环节,其是否合法、合规、公平对各方的影响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实践中,债权转让可能会被滥用,导致不当得利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相关法律法规对债权转让的约束和规范尤为重要。

在处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中,需要全面审视合同约定、各方权益以及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对于债权转让的合同约定,需要明确具体的条款,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始债权人和受让债权人的权益,需要明确其资格和能力,防止不法分子通过债权转让谋取利益;对于借款人的权益保护,需要建立健全的机制,保障其不受不当影响。

债权转让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中,需充分尊重合同自由原则,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规范下,债权转让应当合法、公平、公正,不应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个人观点:在处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中,对于债权转让这一环节的审查和监管至关重要。

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案例分析

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案例分析

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案例分析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案例分析案例背景:2010年,某农民工小李在四川省成都市一家建筑公司工作,他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和福利待遇。

然而,由于建筑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没能及时支付小李的工资。

为了解决资金问题,该建筑公司决定将尚未支付的小李的工资债权转让给另一家能够提供融资的公司,以获取迅速的资金流。

事件经过:1. 2010年6月1日,建筑公司与融资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小李的工资债权转让给融资公司,金额为10万元,并约定融资公司应当在30天内支付给小李。

2. 2010年6月20日,融资公司发生了资金问题,无法按时支付给小李,小李对融资公司提出了追偿请求。

3. 2010年7月1日,小李代理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融资公司支付工资10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法院审理:案件进入法院审理程序后,法院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进行了庭审。

1.法院在庭审中确认了小李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工资债权的转让协议。

2.法院要求融资公司提供相关合同和相关证据以及财务资料。

3.融资公司辩称,他们是在出于善意的情况下与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在与小李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支付时间做明确约定。

4.法院质询小李是否同意将工资债权转让给融资公司。

法院判决:1.法院在综合考虑相关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后,认定小李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工资债权的转让协议有效。

2.法院认为,尽管小李并未在与融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但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融资公司应在30天内支付给小李。

3.鉴于融资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资给小李,法院判决融资公司支付小李工资10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律师点评:该案中,建筑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解决资金问题,本质上是一种变相借贷行为。

虽然融资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并不知情,但他们作为收款方,应承担支付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建筑公司与小李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时间,在法律上给予了小李维权的空间,他能够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融资公司支付未清的工资。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案件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约定甲公司将自身所有的对丙公司的债权及债务全部转移给乙公司,并由乙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债权及债务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乙公司。

2012年,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乙公司的债务。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偿还债务。

然而,丙公司认为甲公司在签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确认《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无效。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甲公司是否具有签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的合法权利;2. 丙公司是否受到欺诈,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3.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的效力。

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作为债权人,具有将自身债权转移给他人的权利。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丙公司是否受到欺诈的问题,法院认为,甲公司在签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时,并未隐瞒或虚构事实,丙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

因此,法院驳回了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合同有效。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的成立要件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是指债权人将其全部或部分债权及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应具备以下要件:(1)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转移债权债务的一致意见;(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的内容明确、具体;(3)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符合上述要件,故合同有效。

2. 欺诈的认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或虚构事实,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案例

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案例

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案例研究国有商业银行完成股改成功上市后,不良贷款处置主要通过动用自身拨备核销、批量打包转让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依法保全、现金清收等途径来实现。

2012年末,某国有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A银行)通过天津产权交易中心采用市场化处置方式转让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不良贷款债权。

这是天津市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首次尝试。

一、A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案例B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主营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

注册资金1500万元.截至2004年6月末。

B公司在A银行贷款余额1900万元,抵押物为天津市某区80套房产。

2004年6月,B公司还款能力出现问题:同年9月,B公司总经理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强行羁押,公司资产被人民法院查封;2005年6月,停止经营;2008年12月29日,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6年3月,A银行以B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年5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A银行胜诉。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曾擅自出售抵押房产,造成多名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拍卖处置抵押物困难重重,致使该案始终未能完成执行程序。

截至2012年3月8日,B公司拖欠A银行贷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1172.79万元。

鉴于该案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未能完成法律执行程序,A银行尝试通过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该房地产公司不良贷款债权方式实现不良贷款的处置。

一是寻求新途径,制定债权转让方案.鉴于该笔不良贷款处置的难度、特点以及抵押物房产的各类瑕疵等情况。

A银行开拓思路,探讨运用市场化手段处置不良贷款债权的新途径。

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A总行《做好2012年度不良资产清收处置相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2012年初,A银行依法拟定了通过天津产权交易中心采用市场化处置方式转让某房地产公司不良贷款债权的方案.二是探索新模式,严格执行总行批复。

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问题的几个案例

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问题的几个案例

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问题的几个案例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机构在贷款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多。

为了减少风险,金融机构往往选择将不良债权转让给其他买家。

然而,这种转让往往伴随着一系列问题,给金融市场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本文将通过几个案例来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个国内某大型银行的案例。

该银行在一次贷款中,将一笔逾期的贷款转让给了一家地方金融机构。

然而,地方金融机构并没有有效追讨债务。

原本逾期的贷款在转让后变得更加难以收回,给该银行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这一案例揭示了金融机构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需要更加谨慎和审慎的态度。

另一个案例来自于国外的一个投资银行。

该投资银行将一笔不良债权转让给了一家专门收购此类债务的投资公司。

然而,该投资公司利用法律的漏洞,通过种种手段逃避债务的偿还义务,最终使得债务无法追回。

这一案例揭示了金融机构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也需要关注买方的信誉和诚信度。

不良债权转让还存在着一定的道德风险。

有些金融机构在转让不良债权时,往往不对外公开披露债务的真实状况,或者将一些问题资产捆绑转让给买方。

这种行为导致买方在购买不良债权时,无法真正了解债权的风险和价值。

这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买方,甚至可能给金融市场带来一定的不稳定性。

除了以上的案例,还存在着其他一些与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相关的问题。

比如,在转让过程中,金融机构可能存在利益输送的问题,将不良债权转让给关联方,从而规避了一部分风险。

这种行为的后果是,金融机构自身并没有真正的解决不良债权问题,反而将问题转嫁给了其他机构。

这种链条效应有可能对整个金融体系产生连锁反应,引发金融危机。

综上所述,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问题涉及到许多方面的风险和问题。

金融机构在转让不良债权时,需要更加谨慎的选择买方,做好尽职调查工作。

同时,金融机构也需要更加关注债权的真实状况,以防止买方在购买不良债权时受到误导。

此外,监管部门也应加强对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的监管,防止市场出现不健康的竞争和操纵。

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问题几个案例

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问题几个案例

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问题几个案例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债权转让案XX年11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将一笔本金万元、利息约万元的不良债权以全价转让给一家公司,但债务人对这一转让提出质疑并将农行衡水分行告上了法庭法庭援引央行XX年下发的银办函()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说法,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上诉到河北高院,河北高院则请示最高院,农行总行也以书面形式请示银监会,但至今最高院与银监会均未给出正面答复,目前河北高院尚未作出判决此案中,涉及到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效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不良债权”作出明确定义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看,资产所包含的项目为:国外资产、储备资产、中央银行债券、对中央*债权、对企业或者其他部门债权、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其中,后四类属于债权;在债权中,贷款占主要部分由于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主要集中在贷款这一资产项目上,因此,银行不良债权主要指不良贷款对于不良贷款的范围,根据我国传统的贷款分类法,贷款被划分为:正常、逾期、呆滞、呆账,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俗称“一逾两呆” 由于传统的分类法不利于衡量贷款的真实质量,中国人民银行于XX年和XX年相继发布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借鉴国际通用的银行贷款划分办法,按贷款的风险程度将其划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其中后三项为不良贷款目前,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十分有限,主要为直接扣收、正常催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依法清收、贷款核销等传统方式自XX年起,国家决定组建东方、信达、华融、长城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中行、建行、工行、农行可以将特定范围的不良债权相应转让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通过竞标、竞价、拍卖转让或者打包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不良资产(包括不良债权),而且,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一般的企业法人,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一般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虽不包含信用业务,但作为合格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仍然可以受让债权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受让方是否当然地取得计收利息的权利问题上,目前仍存在争议那么,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其能否将不良债权转让给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吗? 目前业界对此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商业银行可以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委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等约定应当有效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禁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存在如下法律障碍:第一,关于受让方主体资格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担保、*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上述规定均明确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格的金融机构来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违反了国家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第二,可能构成企业间借贷如果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合同的主体将变更为非金融机构,将构成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如果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定相悖由此导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第三,不良债权转让的定价问题不良债权的定价问题属于世界性难题,目前尚未有国际公认的定价标准和程序,不良债权定价已成为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最大困难况且,《贷款通则》规定,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而既然是不良债权的转让,通常是回收有困难的债权,不管是作为转让方的债权银行,还是作为受让方的企业,均希望采取打折的方式进行,按照账面价值转让不良债权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在《贷款通则》如此严格的禁令之前,以市场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的道路是行不通的第四,核销方面的障碍财政部发布的《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方可认定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二)借款人死亡;(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终止法人资格的;(五)借款人触犯刑律,受到制裁,财产不足归还债务又无其它债务承担者的;(六)经法院对借款人、担保人强制执行、裁定执行终结的;(七)金融企业对抵债资产小于贷款本息差额的部分;(八)因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发生的垫款;(九)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由于财政部规定了严格的贷款核销条件,对除此之外的贷款损失,将导致无法核销的结果,因此,也在客观上限制了银行的不良债权转让操作第五,关于银行债权转让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既然是不良债权转让,那么债权资产的实际收回率就不可能达到%,但是另一方面,在转让过程中,确实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有的债权受让人以相当于不良债权百分之几、甚至更为低廉的价格购买不良债权,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成为另一种“一案暴富者”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 在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查处如果商业银行进行债权转让的,将涉及到债权转让给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x月x日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把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到一定高度,而且对当前审理和执行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仍然面临着诸多障碍和政策限制,除*相关部门特殊批准的情形外,商业银行不应与非金融机构进行不良债权的转让,即使进行了不良债权转让的,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中国银监会公布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尚未实施)第六十四条规定:“贷款受让方必须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贷款转让,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合法有效吗一、典型案例XX年12月,内蒙古某商业银行向某县化肥厂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万元,贷款期限4年,到XX年12月到期;化肥厂以其所有的万元房屋和万元其他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化肥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XX年 12月,某县人民*与自然人王某签订《王某并购某县化肥厂合同》,约定王某整体购买化肥厂全部资产,承接某银行和化肥厂因购销与各企业和个人形成的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待企业好转后,逐年偿还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在工商部门重新登记注册了某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化肥厂被工商部门注销XX年 12月,某银行与化工公司签订《承债协议》,约定原化肥厂所欠某银行贷款本金万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由化工公司全部承担,并重新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本金从XX年开始分期偿还,至XX年全部还清 XX年,某银行根据总行关于集中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精神,向其直接上级行请示处置原化肥厂不良贷款,其上级行批复“同意某银行对原化肥厂债权合理确定出售的保留价,尽快组织公开拍卖出售”同年10月,某银行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该贷款债权,其中本金万元,利息万元,委托拍卖保留价为万元拍卖公司在相关报纸上刊登拍卖债权公告,最终个体户吕某竟拍获得该笔债权,并按约支付拍卖价款万元,拍卖结果依法办理了公证拍卖成交后,某银行向化工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贷款债权凭证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吕某11月,吕某以化工公司为被告、某银行为第三人,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化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偿还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万元一审中,被告化工公司辩称,某银行拍卖贷款债权给吕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行为某银行辩称,该债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化工公司,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化肥厂与某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王某购买并组建化工公司,与某银行约定承担化肥厂的贷款本息,符合企业债务随企业资产转移的基本法律原则,化工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某银行虽经法定拍卖机构,通过拍卖方式将其对化工公司享有的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吕某,并就转让的事实通过公证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但某银行转让该贷款债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吕某不能合法取得该笔债权,遂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XX年3月,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二、分析与点评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逐步加快,商业银行为提高资产质量,改善资本充足率,采取各种措施不断降低不良贷款占比,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主要有依法清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等为尽快处置不良贷款,一些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但此种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本案即是一起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个人而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争议焦点在于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是否合法有效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转让违法无效金融业是一种特殊行业,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经营的业务,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必须是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本案中,某银行自行转让贷款本金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吕某不具备从事金融机构业务的资格,且该贷款债权有足额的抵押担保,即使属于不良资产也应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因此,吕某与某银行的债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其要求化工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不能向公众出售贷款债权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合同法》也只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某银行出售该笔贷款债权获得其上级银行的授权批准,且其已按照要求委托拍卖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某银行、拍卖公司和吕某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各方协商一致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受让人吕某支付拍卖价款后已合法取得该笔债权,化工公司应向吕某承担偿付债权本息的责任我们赞同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观点,不认同一、二审法院认为“某银行转让该贷款债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的判决结果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人民银行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本案转让合同标的是不良贷款债权,而非经营贷款业务的特许权利而且,某银行以拍卖形式向吕某转让债权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因此,该转让行为应为有效在某银行向债务人化工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化工公司受该转让行为的约束,应向债权人吕某履行还款义务二是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不属于特许业务《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前述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属于商业银行需要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才能开展的特许业务除此以外商业银行实施的其他普通民事行为,则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实施商业银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并不属于前述需要批准才能开展的特许业务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通过竞买等方式获得债权后,其受让的债权应理解为一般债权,不论是将债权再次转让,还是直接向债务人进行追索,都是对债权本身的一种管理或处分,也不需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因此,不应以未经批准为由否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三是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与金*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债权并无本质区别实践中,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有两种比较常见的方式:一种是直接转让,即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其他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另一种是间接转让,先将不良贷款债权剥离给金*产管理公司,金*产管理公司再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将其转让给其他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就债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上述两种方式并不存在本质区别,都将形成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最终持有债权并向债务人进行追索的局面由于金*产管理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行为已经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认可,如果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否定商业银行直接转让不良贷款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势必造成法理上矛盾四是否定本案转让行为效力将导致不良影响目前,在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过程中,已经存在一些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处置不良贷款债权的成功案例如果否定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势必对商业银行已经通过公开拍卖形式处置不良贷款债权产生重要不利影响因此,为保护和促进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方式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提高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效率和资产质量,避免因处置方式受限导致大量不良贷款债权沉淀于银行内部无法处理,应当肯定本案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问题逐级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征求财政部、国资委、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最终认为不宜认定本案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倾向于将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行为认定为无效,主要考虑到如允许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在有关部门未出台有关规范意见和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下,势必造成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的随意性,有可能形成金融风险,而且在实际转让过程中,因不良贷款债权通常收回难度很大,按照账面价值转让的可能性很低,往往采取打折处理方式,转让价格低于贷款本息总额,按照现行规定商业银行不享有自行减免贷款本息的权利,如认可该类转让行为有效,有可能造成国有金*产流失三、相关启示本案是在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说本案判决结果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对“商业银行直接向非金融机构单位或个人转让不良贷款债权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的倾向态度因此,商业银行在目前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或未得到国家有权机关特殊政策许可的情况下,不宜将不良贷款债权以公开拍卖或其他方式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根据《贷款通则》有关规定,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因此,对于转让成交价格低于贷款本息总额的,必然涉及贷款豁免、停息等政策性问题,以低于贷款本息的价格进行转让存在违规风险,可能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而且,不良贷款债权一旦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后,受让人因受预期收益影响,必然会积极采取措施向债务人进行追索,而诉讼追索是其中的主要追索方式如贷款发放或担保手续存在瑕疵、对利息计算问题产生争议,或因商业银行自身原因导致法院判决受让人的债权受损,商业银行和受让人之间很容易引发法律纠纷,存在承担贷款债权转让无效的法律责任风险因此,在目前条件下,商业银行最好在履行合法的清收程序后,通过拍卖贷款抵质押物或债务人其他资产等方式,清收不良贷款债权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效力问题——林许生诉广东省渔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问题提示]商业银行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商业银行将该逾期贷款转让给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个人,该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商业银行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依约清偿本金和利息,商业银行与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个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得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批准同意,个人也就所受让的债权向商业银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且个人在取得债权后并未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催收债务故实际上商业银行对原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基本已收回,其金融经营行为已结束商业银行与个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利益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债权转让合法成立后,个人依法取得了该债务的债权人地位 [案例索引]一审: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霞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XX年x月x日) 二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XX年x月x日) 再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中法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XX年x月x日) [案情]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渔业公司)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渔业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许生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商业银行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霞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XX年x月x日林许生与湛江市商业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湛江市商业银行将其拥有对湛江渔业公司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到期债权,以及对湛江市霞山水产交易中心市场经营权的质押转让给林许生XX年x月x日,林许生依约向湛江市商业银行还贷款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元XX年x月x日经湛江市公证处公证,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湛江渔业公司湛江渔业公司以林许生与湛江市商业银行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为由,不愿向林许生履行债务而引起纠纷林许生于XX年x月x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另查,XX年x月x日,湛江渔业公司与湛江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湛江渔业公司与湛江市商业银行借款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期限为XX年x月x 日至XX年x月x日同日,湛江渔业公司与湛江市商业银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湛。

案例不良资产包的特殊性和不可分割性

案例不良资产包的特殊性和不可分割性

案例不良资产包的特殊性和不可分割性东方法律人· 案例东方法律人推出司法案例版块,整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关案例及裁判文书并分享给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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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审结的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不良资产包受让人在部分债权已处置回收后主张解除债权转让合同,最高院的审判观点体现了不良资产包的特殊性何不可分割性的特点,促进对实践中打包转让不良资产业务中各类特殊情形展开思考。

基本案情(一)资产包转让1.2005年12月27日,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天成公司)以拍卖方式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沈阳办)购得鞍山、朝阳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

2.拍卖成交后,银盛天成公司与华融沈阳办签订《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华融沈阳办将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鞍山、朝阳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包内资产总额约26亿元,包括金额约人民币24.8亿元的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账面价值约1.335亿元的实物资产13项转让给银盛天成公司,银盛天成公司一次性向华融沈阳办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7350万元。

华融沈阳办收到银盛天成公司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30日内将收购档案和处置档案的现有材料全部移交完毕,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并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即视为已履行了实物资产交付义务……转让债权本金、表内利息、表外利息之和与本协议附件列示的金额不一致时,如超过金额或短少金额不超过转让标的总额的5%(含5%),双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短少金额超过转让标的总额的5%的,银盛天成公司有权要求同比例调减转让价款。

3.协议签订后,银盛天成公司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华融沈阳办交付了771项债权资产的档案材料,在实物资产交接中,华融沈阳办将9户实物资产的档案材料交付给了银盛天成公司,其余4户实物资产的档案材料没有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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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具有较强的政策性。

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

二、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转让的,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的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而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性。

因此,资产包整体买进后,如需解除合同,也必须整体解除,将资产包整体返还。

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在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的债权变卖获益后,又通过诉讼请求部分解除合同,将资产包中其他债权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之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在未对受让人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的情况下,受让人以合同预期盈利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2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祝晓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桂艳,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圣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丽敏,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黎黎,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5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焰、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永妹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2日,辽宁华安拍卖有限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出售鞍山、朝阳、锦州、阜新、营口、盘锦及葫芦岛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的拍卖公告。

2005年12月27日,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天成公司)通过辽宁华安拍卖有限公司以拍卖方式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沈阳办)购得了鞍山、朝阳、锦州、阜新、营口、盘锦及葫芦岛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并全额支付了拍卖价款7350万元。

拍卖成交后,银盛天成公司与华融沈阳办签订《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华融沈阳办将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阜新、鞍山、锦州、朝阳、盘锦、营口、葫芦岛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包内资产总额约26亿元,包括金额约人民币24.8亿元的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其中本金11.45亿元,利息13.35亿元;实物资产13项,账面价值约1.335亿元转让给银盛天成公司,银盛天成公司一次性向华融沈阳办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7350万元。

华融沈阳办收到银盛天成公司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30日内将收购档案和处置档案的现有材料全部移交完毕,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并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即视为已履行了实物资产交付义务。

自资产转移之日起,银盛天成公司承担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一切风险、责任、损失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转移日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华融沈阳办方的事由导致或产生的转让资产的主从债务人破产、解散、清偿能力的降低或丧失主体资格,抵、质押物的毁损、灭失、被征用或收回,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任何应付未付的费用,所转让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担保债权中的担保人免责,实物资产实际数量(或面积)与转让数量(或面积)之差异。

转让债权本金、表内利息、表外利息之和与本协议附件列示的金额不一致时,如超过金额或短少金额不超过转让标的总额的5%(含5%),双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短少金额超过转让标的总额的5%的,银盛天成公司有权要求同比例调减转让价款。

银盛天成公司承诺并认可:华融沈阳办按现状拍卖实物资产,华融沈阳办对所拍卖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负责腾迁场地,银盛天成公司自行负责腾迁场地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费用。

银盛天成公司自行办理实物资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资产过户所需交纳的税费,实物资产交付后,如出现资产的实际数量与质量与本协议附件不符(包括出现房产、土地使用权实际面积减少或机器设备数量减少的情形)华融沈阳办不承担违约责任。

银盛天成公司确认:华融沈阳办已将拍卖标的有关情况向其作出了说明和解释,银盛天成公司在参加竞买前,充分考虑了拍卖标的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影响债权行使或实现的法律和现实风险,银盛天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为签订本协议,银盛天成公司已经对拍卖标的进行充分、全面的调查和必要的了解,对于受让后知悉的、不属于华融沈阳办在本协议项下明确保证并给予救济的拍卖标的中存在的瑕疵及由此造成的任何风险,银盛天成公司自愿承担;除本协议明确的救济方式外,银盛天成公司同意不向华融沈阳办主张任何其他权利。

银盛天成公司受让债权后,如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终审裁决认定华融沈阳办所转让的债权不存在,则华融沈阳办将该项债权的拍卖价款退还给银盛天成公司,但华融沈阳办无需支付该项拍卖价款的利息和相关拍卖费用。

"此次转让具体包括771项债权资产及13项实物资产;协议签订后,银盛天成公司及时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华融沈阳办也交付了771项债权资产的档案材料,在实物资产交接中,华融沈阳办将9户实物资产:盘山建筑材料企业集团总公司、鞍山市民族大厦、鞍山市百货公司、葫芦岛市燃料总公司第二公司、葫芦岛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锦州汤河子商场、辽河油田康达机电产品销售处、盘锦拖拉机配件厂的档案材料交付给了银盛天成公司,其余4户实物资产的档案材料没有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

对于实物资产,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

银盛天成公司于2006年2月5日将债权中的240户债权资产及3项实物资产转让给案外人沈阳天成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500万元。

银盛天成公司现有的债权资产中存在以下问题:29户债权已经破产终结;24户债权处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名称为鞍山民族大厦的债权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二合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驳回华融沈阳办诉讼请求,华融沈阳办并未取得对鞍山民族大厦的债权;债务人名称为鞍山市药材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维修中心、锦州高普皮革有限公司等3户债权业经华融沈阳办执行回款或回物,但华融沈阳办将未扣除已执行款项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银盛天成公司;债务人名称为锦州汽车运输公司的债权业经华融沈阳办执行回款,华融沈阳办扣除已执行的90万元后将剩余债权转让给了银盛天成公司。

关于实物资产部分:华融沈阳办转让的债务人为辽宁省盘山建筑材料企业(集团)总公司、葫芦岛起重机厂(土地使用人为葫芦岛市燃料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二户实物资产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盘锦拖拉机配件厂的土地、厂房由盘锦市中级人民院在2000年7月19日的(2000)盘中执字第81号裁定中以评估价格7 327 567.00元抵债给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分行,虽然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分行已于2000年5月26日将债权转让给华融沈阳办,但是由于华融沈阳办未及时向盘锦市中级法院行使诉讼权利变更诉讼主体,使得盘锦市中级法院将剩余的4009㎡土地和房屋及沙岭二厂17 400㎡土地和房屋裁定给盘锦市工商银行,现银盛天成公司无法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转让的锦州汤河子商场的房地产有锦州市中级法院在2000年6月20日的(2000)锦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中裁定允许锦州汤河子商场使用;转让的盘锦市辽河油田康达机电产品销售处的机电产品、辽河油田联谊宏大经济技术实业公司的设备银盛天成公司在自行调查中找不到具体的实物。

银盛天成公司多次催促华融沈阳办履行对实物资产的交付义务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并且向华融沈阳办发律师函要求重视此事,但是华融沈阳办仍未履行实地交接和配合义务。

庭审中,华融沈阳办自认双方未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只是将与实物资产相关的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档案资料移交给银盛天成公司,所转让的房产及土地在转让前并未办理过户至华融沈阳办名下。

银盛天成公司、华融沈阳办双方就实物资产交付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协商一年无果,引发纠纷。

华融沈阳办转让的771户债权资产定价合计为人民币51 888 062.10元,13项实物资产定价合计为人民币31 341400.00元,二者合计为人民币83 229 462.10元,其中实物资产名称为鞍山市百货公司和鞍山市民族大厦二户定价中包含了同名的债权资产定价,因华融沈阳办提交的《关于对鞍山等七个地区剩余资产整体打包的处置方案》(以下简称处置方案)中并未对这两户的债权部分和实务部分分别定价,故实物资产部分定价合计包括该两户债权部分的定价。

因此,债权资产在整个资产包的比例约为62%,实物资产在整个资产包的比例约为38%。

华融沈阳办在处置方案第17、19页中记载,"此资产包预计有回收的资产价值为8331万元","虽然资产包可回收价值为7423万元,但拟定打包处置拍卖底价为7350万元",转让双方最终债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350万元。

银盛天成公司于2006年2月5日将240户债权资产及3项实物资产转让给天成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500万元,根据处置方案,此次转让的240户债权资产的定价合计为人民币36 104 281.03元,3项实物资产的定价合计为人民币17 115 100元,二者合计为人民币53 219 381.03元,转让给天成公司后,银盛天成公司剩余的531户债权资产及10项实物资产的定价合计为人民币30 010081.07元。

由于处置方案中对债权资产及实物资产的定价合计为人民币83 229 462.10元,因此银盛天成公司转让给天成公司部分占资产包的比例为64%,银盛天成公司现有的债权及实物资产占资产包的比例为36%。

结合双方实际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350万元、拍卖佣金为人民币294万元的事实,银盛天成公司实际上以人民币4500万元价格转让给天成公司的债权及实物资产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704万元,拍卖佣金为人民币188.16万元,银盛天成公司现有的债权及实物资产的购买价格为2646万元,拍卖佣金为人民币105.84万元。

银盛天成公司就实物资产交接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问题与华融沈阳办协商未果,于2007年11月14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银盛天成公司与华融沈阳办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判令华融沈阳办返还部分转让款人民币26 460 000.00元,相应利息银盛天成公司保留诉权;判令华融沈阳办赔偿损失人民币1 058 4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华融沈阳办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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