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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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2023最新版)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2023最新版)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

第三条设施农业用地是指为农业生产而特设的、有限使用期的土地,包括温室、大棚、园艺设施等。

第二章设施农业用地规划管理第四条地方人民应根据农业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制定设施农业用地规划,确保设施农业用地合理布局和使用。

第五条设施农业用地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⒈设施农业用地的总体布局。

⒉设施农业发展的重点区域和方向。

⒊设施农业用地的目标用途和开发强度。

⒋设施农业用地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条设施农业用地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确保农业用地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章设施农业用地供应与保障第七条地方人民应当根据设施农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设施农业用地供应。

第八条设施农业用地供应方式包括调配、征用、划拨、出让等。

具体供应方式由地方人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设施农业用地供应计划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地方人民应当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措施确保设施农业用地的质量和稳定供应。

第四章设施农业用地使用与管理第十一条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和规定条件合理利用设施农业用地,确保农业生产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农业生产相关法规,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确保设施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及时处理,防止设施农业用地的滥用和破坏。

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⒈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的简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土地管理专门立法。

⒉设施农业:指利用温室、大棚、园艺设施等人为控制条件的农业生产方式。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附件: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场内通道等生产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饲料配制场所、活动训练场所、产品收集场所、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冷藏存储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第三条市、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

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农业发展规划。

市、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确定设施农业用地的数量、规模。

第五条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于结束使用后一年内,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要求恢复原土地用途,并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

第六条设施农业建设应当以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为前提,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支持设施农业发展 完善用地管理政策——国土资部耕保司负责人就《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支持设施农业发展  完善用地管理政策——国土资部耕保司负责人就《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在 一 些 问题 , 比如 ,各 地 有 关部 门对 设 施 农业 一般 不 立 项 ,承 包 土 地 流 转 中 转 入 接 与 村 里 协 商 ,相 关 管 理 部 门很 少 介 入 用 地 管 理 :按 规 定 应 实行 用地 审批 的 , 也
按 规 定 操 作 ,导 致 设 施 农 用 地 实 际 处 于 自发 状 态 ,借 设 施 农 业 名 义违 法 占地 用 地 募
理 ,坚持 农地农用 。依 据 《 土地 利用现
状分类 》,设施农用地 与耕地 、园地 、
草 地 等 并 列 ,均 属 于 农 用 地 。 按 照 此 分
制 规 模 ,省 级 国 土 资 源 部 门 会 同 农 业 部 门制 定 具体 用 地 标准 。
第 四 , 设 施 农 用 地 由 县 级 政 府 审
擅 自进行 非农建设 ,违法扩 大建设用地
规模 。 记 者 :在 完善 管 理 上 , 《 知 》 中 通
提 出 了哪 些改进 的政 策措 施 呢 ?
负 责 人 :完 善 管 理 的 具 体 政 策 措 施 上 ,有 以 下几 点 需要 说 明 的 : 第 一 ,设 施 农 用 地 全 部 按 农 用 地 管
Not 2 0 L 0 01 AND & RE OURCE S S
政 策 法规 ~ … 一
从 兴 建 农 业 设 施 目的 是 促 进 农 业 生 产 发
展 的 实 际 情 况 出发 , 将 农 业 设 施 区 别 于 其 他 非农 建 设 项 目, 有 针 对 性 制 定 适 度 灵 活 的用 地 政 策 , 持 设 施 农 业 发 展 ; 支 同 时 ,严 格 防 止 以 发 展 设 施 农 业 为 名 ,
频 发 , 农 民土 地权 益 时常 受 到 损害 。 造 成 这 些 问 题 的 主 要 原 因 ,一 是 I a- 永 久 农 业 设 施 缺 少具 体 的划 分 界 限 ,斥 11  ̄, 与 管 理 时 难 以 掌 握 ;二 是 由于 设 施 用 地 不 同 于 独 立 的 非农 建 设 项 目用 地 ,难 以预 先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饲料配制场所、活动训练场所、产品收集场所、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冷藏存储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第三条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

- 2 -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农业发展规划。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确定设施农业用地的数量和规模。

第五条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于结束使用后1年内恢复原土地用途,相关恢复要求在用地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设施农业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减少对耕地耕作层的破坏。

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实施意见

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实施意见

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实施意见为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支持发展设施农业,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和《关于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的通知》(土资房字〔2015〕237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基本原则(一)设施农用地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

项目用地应尽量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二)用地选址要依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布局符合城乡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不得侵占基本农田,不得破坏耕地。

用地选址不得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风景名胜旅游度假区、海岸线保护带、文物保护区等禁止区域。

(三)用地规模符合设施农用地政策规定标准,项目布局科学合理,体现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四)遇国家重点工程、城市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等建设需要征收设施农用地时,项目单位须无条件服从。

二、规范使用(一)签订协议。

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协商一致后,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满无异议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应签订设施农用地用地协议书。

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项目名称;2.建设地点;3.设施类型和用途;4.数量、地类和规模;5.经营年限;6.土地复垦要求、完成时限及履约保证措施;7.土地交还时间;8.土地违法责任等。

(二)协议备案。

用地协议签订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区国土、农业、畜牧、海渔等相关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开工建设。

(三)年度变更。

区国土部门将年内审批并备案的设施农用地,纳入年度变更,未纳入备案的不得变更。

如何规范设施农用地审核与备案管理

如何规范设施农用地审核与备案管理

如何规范设施农⽤地审核与备案管理⼀、设施农⽤地分类、界定范围与申报标准(⼀)设施农⽤地分类和界定范围。

设施农⽤地分为⽣产设施⽤地、附属设施⽤地以及配套设施⽤地,并分别界定范围如下:1.⽣产设施⽤地。

⽣产设施⽤地是指在农业项⽬区域内,直接⽤于农产品⽣产的设施⽤地,主要包括:(1)⼯⼚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地等;(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蚕舍(含场区内通道、给排⽔设施)、畜禽有机物处置、引种隔离等⽣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地;(3)⽔产养殖池塘、⼯⼚化养殖池和进排⽔渠道等⽔产养殖的⽣产设施⽤地;(4)菌种与菌包(菌棒)⽣产与培育、出菇场所(棚、房)等⾷⽤菌⽣产设施⽤地;(5)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产看护房(单层,⼩于15平⽅⽶)⽤地等。

2.附属设施⽤地。

附属设施⽤地是指直接⽤于农业项⽬的辅助⽣产的设施⽤地,主要包括:(1)设施农业⽣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房⽤地;(2)设施农业⽣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栽培后废料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地,⽔产养殖尾⽔⽣态化处理池和设施⽤地,⽣物质(有机)肥料⽣产设施⽤地;(3)设施农业⽣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产品分级处理场所(含⾃⽤饲料加⼯、包装、晾晒、烘⼲等)、⼩型冷库(保鲜储藏)⽤地、农资和农机具(含渔业机械)临时存放场所,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地。

3.配套设施⽤地。

配套设施⽤地是指农业专业⼤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从事规模化粮⾷⽣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地。

包括:晾晒场、粮⾷烘⼲设施、粮⾷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场所等⽤地。

4.以下⽤地不能作为设施农⽤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地进⾏管理和办理⼿续:(1)经营性粮⾷存储、加⼯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2)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3)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型停车场、⼯⼚化农产品加⼯、展销等⽤地;(⼆)设施农⽤地申报标准。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精神,规范全省设施农用地管理,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设施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

依据《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相关规定,对设施农用地具体分类如下:(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厂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用地;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须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须的配套设施用地。

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二、设施农用地的总体管理要求(一)农地农用。

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设施农用地使用应立足于促进现代农业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提升产业效益,严禁在设施农用地范围内进行与农业生产用途无关的建设。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的通知-益政办发〔2019〕9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的通知-益政办发〔2019〕9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的通知正文:----------------------------------------------------------------------------------------------------------------------------------------------------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的通知益政办发〔2019〕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原国土资源部、原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和有关“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的政策文件精神,适应现代农业发展,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巩固“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的行动成果,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合理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一)生产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畜禽有机物处置、引种隔离和兽药饲料仓库,动物防疫场所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4.菌种与菌包(菌棒)生产与培育、出菇场所(棚、房)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5.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

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栽培后废料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及生态拦截等环保设施用地,水产养殖尾水生态化处理池和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产品分级处理场所(含包装、晾晒、烘干及自用饲料加工等)、冷库(临时保鲜储藏)用地、农资和农业(渔业)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法规·政策法规·新农村2020.1随着农业现代化水平不断提升,设施农业生产日益增多,用地面临新的情况和需求,为改进用地管理,建立长效机制,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最近,自然资源部会同农业农村部印发《关于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

其中,作物种植设施用地包括作物生产和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等。

二是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

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

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

三是各类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由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合理确定。

其中,看护房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

四是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

国家、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各种技术手段进行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

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精神,规范全省设施农用地管理,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设施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

依据《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相关规定,对设施农用地具体分类如下:(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厂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用地;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须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须的配套设施用地。

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二、设施农用地的总体管理要求(一)农地农用。

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设施农用地使用应立足于促进现代农业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提升产业效益,严禁在设施农用地范围内进行与农业生产用途无关的建设。

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务 于农 业 生 产 , 其 性 质 属 于 农 用 地, 按 农 用地 管 理 , 不 需 办 理 农 用
必需配套 的畜 禽养殖粪便 、 污水 等废弃物收集 、 存储 、 处理等环保
40 Sh a n g h a i Tu d i 2 01 6/啊
( 三) 鼓励集中兴建公用设施 引导 和鼓励 农业 专业 大户 、
生 产 的 设 施 用地 包 括 ] 厂 化作
晾 晒场 、 粮食 烘 干 设 施 、 粮 食 和 农
资临时 存放场所 、 大 型 农 机 具 临
物 栽 培 中 有 铡架 结 构 的玻 璃或 者
P c板 连栋 温 室 用 地 , 规模 化养 殖
时存 放场 所等 用地 。
各 区 县 和 乡镇 要严 格 掌 握 设 施农 用 地范 同 , 严 禁 随意 扩 大 。
7 %以 内( 其 中规模 化 养牛 、 养 羊 的 附 属 设 施 用 地 规 模 比 例 控 制 在 l 0 %以 内 ) , 但 最多不超过 l 5亩 ; 水 产 养 殖 的 附属 设 施 用地 规模 原 则 上 控 制 在 项 目用 地 规 模 7 %以
内, 但最 多 不超过 1 0 亩。 2 . 配 套 设 施 用 地 规 模 为生 产 设 施
用地 、 附 属 设 施 用 地 及配 套 设 施 用地 . 并 分 别 界定范 罔如下 :
( 一) 生 产设 施用 地
按 照 严 格 保 护耕 地 和节 约 集 约用 地原则 , 结 合 本 市 农业 生 产 实际, 按 不高于《 通矢 " 》 规 定 限 额
多不 得超 过 l 0 亩。
用 地 。包 括 设施 农 业 生 产 中必需 配 套 的检 验 检 疫 监 测 、 动 植 物 疫 病 虫 害 防 控 等 技 术设 施 以及 必要 管理用 房用地 , 设 施 农 业 生 产 中

农业部国土资发〔2010〕155号

农业部国土资发〔2010〕155号

农业部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农业(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农村经济)厅(局、办、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发展,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特别是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程加快,农业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农业设施不断增加,农业生产效益得到提高。

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防止以发展设施农业为名,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扩大建设用地规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根据设施农用地特点,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出发,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2.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3.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2024年关于经营设施农用地的建设方案(2篇)

2024年关于经营设施农用地的建设方案(2篇)

2024年关于经营设施农用地的建设方案一、引言经营设施农用地建设是指为了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和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便利的生产条件,提高农民生活水平而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农业用地。

本文将从优化农业结构、提升农业科技、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保障农民权益等四个方面,提出2024年关于经营设施农用地的建设方案。

二、优化农业结构1. 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加大农产品追溯体系建设力度,对优质农产品给予扶持政策,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

根据市场需求和资源禀赋,引导农民合理选择农作物种植和养殖品种,增加优质高效农产品产量。

2. 发展农业深加工产业。

加大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企业进行农产品深加工,延长农产品的产业链,增加附加值。

同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证农产品加工过程的卫生安全。

三、提升农业科技水平1. 加强农业科技研发力度。

设立专门的农业科技研究机构,加大对农业科技研发的投入,研发出适应当地特色和需求的新品种、新技术和新装备。

提供科技支撑,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农产品质量。

2. 推广应用农业科技成果。

通过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向农民普及现代农业技术和管理方法。

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为农民提供咨询和指导,提高农民科技水平,推动科技创新与农业生产相结合。

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1. 加大农田水利建设力度。

修建、改造灌溉渠道,提高农田灌溉的水源供应和水利设施的利用效率。

建设农田排水系统,增加农田排水容量,减少因水灾导致的农作物损失。

2. 完善农业设施建设。

加强农村公路和农村交通建设,提高农村交通通达性,降低农产品运输成本,缩短物流时间。

建设农村电力供应网络,保障农村电力供应和农业机械使用。

五、保障农民权益1. 建立农产品收购和销售体系。

加强对农产品市场的监管,规范农产品交易行为,保障农民利益。

设立农民合作社和农产品合作社,提供农产品销售渠道,促进农民增收。

2. 完善农民社会保障体系。

建立健全农民社会保险制度,包括农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38590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38590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农业(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农村经济)厅(局、办、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发展,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特别是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程加快,农业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农业设施不断增加,农业生产效益得到提高。

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防止以发展设施农业为名,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扩大建设用地规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根据设施农用地特点,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出发,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2.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3.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3.02.18•【字号】浙土资发[2013]9号•【施行日期】2013.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土资发〔2013〕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支持发展设施农业,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实现“两富”现代化浙江目标,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意见》(浙委〔2012〕118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努力做好设施农用地保障服务工作发展设施农业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有利于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是发展现代农业、实现“四化”同步的必由之路,对推动农业产业转型升级,促进农民创新创业,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和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设施农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积极做好设施农用地各项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设施农用地的合理需求。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严格保护耕地,保护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设施农用地应充分利用未利用地、荒山缓坡、闲置土地和劣质农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设施农业建设,要保护好耕地耕作层,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二、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一)限定范围。

设施农用地包括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工厂化作物栽培、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的附属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食用菌生产用房、规模化养殖畜禽蚕舍(包括畜禽废弃物处理生产设施)和水产养殖鱼塘、工厂化水产养殖等生产设施用地;育种育苗场所等用地。

关于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沛县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后期监管办法

关于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沛县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后期监管办法

关于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沛县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后期监管办法为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助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和《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苏自然资规发〔2020〕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加强我县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意见:一、设施农业用地范围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以及与农业生产直接关联的附属或配套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1.作物种植生产设施用地。

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连栋温室、食用菌生产、育种育秧(苗)用地等,以及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用地等。

农业生产简易大棚(棚架、温室)不纳入设施农业用地范围,按原地类管理。

2.畜禽养殖生产设施用地。

包括养殖畜禽舍(含引种隔离舍、孵化厅、运动场、挤奶厅等),绿化隔离带,进排水渠道,以及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用地等。

3.水产养殖生产设施用地。

包括水产养殖中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工业化水槽,水产养殖尾水生态处理池,进排水渠道,设施养殖加温调温设备用地和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用地等。

(二)直接关联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1.与作物种植类直接关联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作物种植生产所需要的农机具装备及设备、农资、原料临时存储用地,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产品检验检疫监测用地,以及与作物种植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农产品初加工设施用地。

2.与畜禽养殖类直接关联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畜禽养殖粪污、垫料、病死畜禽等养殖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检验检疫监测、洗消、转运、动物疫病防控等设施用地,养殖场自用饲草饲料生产及饲料输送设施用地。

3.与水产养殖类直接关联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更多资料请访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治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治理局),农业(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农村经济)厅(局、办、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各派驻地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进展,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特不是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程加快,农业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农业设施不断增加,农业生产效益得到提高。

为适应现代农业进展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进展,完善设施农用地治理,防止以进展设施农业为名,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扩大建设用地规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依照设施农用地特点,从有利于规范治理动身,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1.治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2.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3.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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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大家想知道吗?下文是收集的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 ___,欢迎阅读!
国土资发〔20xx〕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农业(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农村经济)厅(局、办、委), ___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发展,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特别是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程加快,农业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农业设施不断增加,农业生产效益得到提高。

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防止以发展设施农业为名,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扩大建设用地规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xx),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根据设施农用地特点,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出发,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

包括:
1.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
2.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3.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上述规定的原则,对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做出进一步规定。

二、区分用地情况实行分类管理
(一)明确设施农用地管理方式。

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xx),按农用地管理。

兴建农业设施的,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先行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

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经营
者负责复耕,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由经营者按照“占一补一”要求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

(二)合理控制设施农业附属设施用地规模。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农业有关标准、本地区设施农业发展类型和特点,本着从严控制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减少对耕地占用与破坏的原则,对设施建设标准做出指导性规定,对各类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科学制定用地标准。

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3%以内,但最多不超过2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应严格控制,省级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不高于上述规定限额的具体标准。

(三)严格把握设施农用地范围。

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中高档展销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
范围,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

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因设施农业项目发展需要,申请按建设用地使用土地的,可按建设用地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四)引导设施农业合理选址。

各地要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发展。

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确需占用耕地的,也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审核
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

申报与审核用地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经营者申请。

设施农业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施类型、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
地用途、补充耕地、土地复垦、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

经营者持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向乡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二)乡镇申报。

乡镇政府依据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等进行审查。

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呈报县级政府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及时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三)县级审核。

县级政府组织农业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审核。

农业部门重点就设施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承包土地用途调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和流转合同进行审核,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农业部门审核意见,重点审核设施用地的合理性、合规性以及用地协议,涉及补充耕地的,要审核经营者落实补充耕地情况,做到先补后占。

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政府批复同意。

设施农用地审核同意后,乡镇政府具体监督设施建设和用地协议的实施,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等
相关工作,县级农业部门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和流转合同备案、登记等工作。

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农场提出申请,报农场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区、市)自行规定。

四、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督管理
(一)切实加强设施农用地的用途管制。

经营者要坚持农地农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

设施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国土资源部门切实加强用地监管,农业部门切实加强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经营行为和土地流转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管。

(二)建立设施农用地监管的共同责任机制。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都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加强设施农用地审核同意后的跟踪监管,督促指导设施农用地
的土地利用,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应掌握本区域内设施农用地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及时总结情况、研究问题,改进管理工作。

(三)设施农用地使用纳入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范围。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乡(镇)国土所在土地巡查中要对设施农用地开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市县开展卫片执法检查自查中,对设施农用地的利用进行合规性核实,不符合规定的,计入违法用地予以纠正和查处。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在有关督察工作中加强对设施农用地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用地督促地方政府及时纠正整改。

(四)严肃查处设施农用地中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设施农用地跟踪监管、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应严肃查处。

对于未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规定的,要恢复土地原状;符合规定的,处理到位后确需用地的,按规定完善用地手续。

对于已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擅自改变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的,或擅自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的,应予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和整改;对于逾期未予纠正和整改的,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恢复土地原状。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要求,进一步制定实施办法,切实加强和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对于历史遗留的、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设施农用地,各地应按照本《通知》规定要求予以妥善处理。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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