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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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本局行政执法听证行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局行政执法听证活动,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实施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科室提出意见,报分管领导审定同意后,由法规科负责具体承办听证事宜: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四)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第四条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向本局法规科提交听证申请。听证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情况;

(三)申请听证的有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举行听证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平、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除涉及国家涉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

进行。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局法规科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名称或者姓名;

(二)听证的主要事项;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参加行政执法听证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代表人。

第六条听证正式举行前,听证申请人可以撤回听证申请。撤回听证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七条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举行的听证,应当于听证的10个工作日前,在本局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公告。需要送达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

公告、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报送参加听证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五)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回避的条件;

(六)旁听席位数。

第八条听证代表按有关规定产生,一般由相关社会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专家和学者代表组成。听证会代表为20人左右。

第九条公民可凭有效证件按听证公告的规定向本局申请旁听,本局可以根据公民的申请时间顺序和旁听席位予以安排。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由局长指定。直接参与行政决策方案制定人不得担任该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案件经办人不得担任该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回避情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行政决策方案制定的人、案件经办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员应当如实陈述意见,提供证据,遵守听证会纪律。

记录人应当真实、准备、全面记录听证情况。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法规科提出延期听证意见,经局长审定后,可以延期举行听证,并公告或者通知有关人员:

(一)在听证举行前申请主持人回避的;

(二)因不可抗力需延期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三条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听证会参加人员是否到齐,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决策承办科室工作人员陈述或调查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并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会参加人依次陈述或调查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五)听证参加人之间、听证会参加人与决策承办科室工作人员之间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或调查人、当事人、利

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十四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在听证会结束后,当场阅读听证笔录,并交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和提出修改意见;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和职称等情况;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单位、职称等情况;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承办科室或案件承办人对该行政执法提出的初步意见;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主持人进行的询问;

(八)听证参加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在听证举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或者中止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申请主持人回避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

证的;

(四)参加听证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程序混乱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六条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撤销听证申请的,应当终止听证,并公告或通知行政决策承办科室、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提出处理建议。

本局充分考虑、采纳听证参加人员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本局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重新听证。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听证费用列入机关经费预算,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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