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文-新巴塞尔协议与我国银行业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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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巴塞尔协议与我国银行业监管
'受到世人广泛关注的新巴塞尔协议(以下简称“新协议”)几经修改,可望在今年第四季度定稿、并将于2006年年底前在全球范围内推广使用。与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一样,新协议虽不是国际法或国际公约,对各国政府、银行监管当局及商业银行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或法律效力,但它经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认可,代表着国际银行业监管的方向和趋势,并将成为指导各国银行业监管的新核心原则,同时也成为评价各国银行业资本充足水平和银行监管当局监管能力的国际性标准。
新协议提出了银行监管的新框架体系,主要由“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检查评估、市场约束)所构成,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进一步丰富了银行监管的内涵和指导思想,它不仅反映了当今银行业的迅速
及深刻变化,而且体现了银行业先进的风险
技术和强大的风险管理能力,同时也代表着最新的银行风险监管理念,为改进银行业的风险管理奠定了基础。
在世界多变的金融体系中,银行业的安全与稳健是国家安全的核心,不仅对一个国家良好运行至关重要,而且对全球金融业的平稳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将银行资本充足率作为衡量银行业稳健与否的一把尺子,大大降低了银行偿付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潜在存款成本。但是,在过去的15年中,各国的银行体系、监管体系和金融市场(尤其是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这在客观上要求银行监管制度作出相应的安排和调整,以适应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监管目标的调整。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新协议生逢其时。
与1988年巴塞尔协议相比,新协议不仅推动了银行监管理念的重大变革,而且还勾画出了一个新的银行风险监管框架。
其一,商业银行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内部风险管理体系,以及时识别、评价、监测和控制各种风险。新协议要求银行的资本充足水平要更全面、更充分地反映银行经营所面临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多种风险,特别是要更敏感、更准确地反映银行的实际风险水平。新协议鼓励商业银行不断改进风险管理方法、提高风险管理技术,在满足有关条件的前提下,积极采用内部评级法特别是高级内部评级法,用以科学计量借款人及债项的违约概率(PD)、在一定违约概率下的损失率(LGD)以及全部风险暴露值(EAD),并由此确定借款人及债项的信用等级、风险定价及资本准备要求。商业银行除通过上述系
量和管理信用风险外,还应通过标准法或内部模型法等计量和管理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其他风险。总之,商业银行自身要建立起能及时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种风险的管理系统,以增强有效防范风险的能力。
其二,银行监管当局作为一种外部监管,要重点检查、评估商业银行决策管理层是否充分了解、重视和有效监控本行所面临的各种风险,是否已经制定了科学、稳健的风险管理战略与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已建立了能够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种风险的内部风险管理体系;要检查、评估商业银行采用的内部评级法是否可行,以及通过内部评级法计量风险和确定资本水平是否可靠;要对所建立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的可靠性及有效性进行及时检查和评估。在此基础上,监督检查商业银行是否根据其实际风险水平,建立和及时补充资本金。
其三,督促和规范商业银行及时、充分、客观披露经营、财务、风险及资本方面的信息,提高商业银行经营及风险的透明度,在此基础上,强化市场约束和
公众的监督,确保市场对银行的约束效果。新协议提出了全面信息披露的理念,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范围、内容、要点及方式,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商业银行不仅要披露风险和资本充足状况的信息,而且要披露风险评估和管理过程、资本结构以及风险与资本匹
配状况的信息;不仅要披霞定性的信息,而且要披露定量的信息;不仅要披露核心信息,而且要披露附加信息。并把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体系是否健全、是否满足信息披露要求,作为商业银行是否可以采用内部评级法特别是高级内部评级法来确定资本充足水平的前提条件之一。
在新协议中,银行监管当局要担当的主要职责包括:全面监管银行资本充足状况,监督检查银行的决策管理层对各种风险和资本充足性的监督是否落实(判断的依据主要有银行所处市场的性质、收益的可靠性和有效性、银行的风险管理水平以及以往的风险化解记录等);银行对各种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方法是否可靠;银行对各种风险的管理与控制是否有效;银行的资本充足水平是否与其计量的风险水平相适应,当银行的资本水平低于风险水平时,监管当局是否有能力及时干预;监督检查银行的内部信用评估体系、内部评估程序和资本战略,银行的资本水平是否与风险程度合理匹配;对选择采用标准法(以外部评级确定资产风险权重的方法)的银行,要对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可靠性予以评估;对选择采用内部评级法的银行,要对其应具备的条件(包括数据、模型的可靠性及信息披露的充分性等)予以评估;同时要对银行的利率风险水平及资本要求予以评估;最后,要监督检查银行是否及时、充分、客观地披露所规定的相关信息;监督检查商业银行是否向监管当局提交完备的资产分类制度安排、内部风险评估制度安排等。
总而言之,新协议是对巴塞尔协议的一次具有创新意义的扬弃,它比旧协议更复杂、更全面,电更充分、更全面地考虑了银行可能面临的多种风险以及引起风险的多种因素,它还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更规范的信息披露要求,成为全球银行业共同遵循的准则。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根据十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并通过重组而成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已经正式成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这也是我国加强银行监管,保障银行业安全、高效、稳定运行,防范化解银行风险的重要举措。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
、金融业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时期,我国的银行业将日益国际化,参与国际竞争的范围与程度将日益扩大,这就要求我国银行业加快与国际规则接轨的步伐,特别是在银行监管方面也应该遵守和实施新协议。为此,必须准确、全面地把握新协议的宗旨与要求,适应新的经济发展
、顺应国际金融业发展潮流,与时俱进,不断改进监管的方法和手段,更新监管理念与知识,完善监管法规与制度,吸收和培养专业监管人才,努力提高银行业监管水平。具体而言,
监管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国家金融监管
的水平,监管者具有良好的
素养和高超的协调能力是进行有效银行监管的重要条件。当前,随着我国加入WTO金融对外开放的力度不断加大和金融形势的变化,对监管人员的思想品德、业务素质、知识结构、分析能力及政策水平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在金融监管中存在的监管理念保守、监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监管手段有限和监管人手不足的情况严重制约了我国金融监管作用的发挥。
基于此,作为一种临时性的措施,银监会可在现有监管部门和金融工委的基础上,将人民银行县支行的一线监管人员上收,并吸收部分优秀的商业银行人员,以充实自身的监管队伍。在此基础上,从长计议,还必须建立起有效的监管人员资格认定制度、系统性的和培训制度、激励性的工资和人事制度,从多方面来提高监管人员的监管素质。当然,为了防止责任不对等和激励不对称的发生,还必须逐步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制度。
与此密切相关的还涉及到一个对监管者的“再监管” 问题。到目前为止,我国对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