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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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管理规(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的管理,提高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加强学科体系发展,满足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进行科学决策和开展规化管理与优质服务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中华人民国统计法》、卫生部《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卫生部《全国卫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2003-2010年》制定本规。

第二条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为实行科学管理和开展优质服务,掌握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其影响因素,评价妇幼保健和临床诊疗工作开展情况而组织开展的各项信息管理工作,是妇幼保健机构常规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之一。按业务管理容和围划分,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包括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和医院信息管理等两个主要方面。

第三条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管理规是对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在组织管理、工作容、资源配置、制度建设、考核评估等方面提出的基本要求,适用于各级各类妇幼保健专业机构。

第四条本规容不包括信息工作中关于数据搜集、整理、分析、上报、反馈等信息管理具体工作的规化要求以及信息系统标准等,相关要求参照卫生部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五条医院信息管理的工作任务主要是开展以服务对象信息、临床诊疗信息、药品信息、后勤物资信息、病案统计信息、财务信息、医保结算信息和其它管理信息等为主要容的一系列院信息管理及信息网络系统建设,主要围绕医院管理层、医护人员和就诊服务对象三方,实现辅助科学决策、提高部效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加强过程监管的医院管理目标。具体管理要求参照卫生部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文件,不列入本规容。

第六条各地可在本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妇幼保健机构信息工作应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妇幼保健机构院(所)长直接负责管理。妇幼保健机构设置信息中心(科),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可下设二级科室,实行分工协作。

第八条信息中心(科)是兼具信息化建设管理、信息服务和综合协调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开展各项群体保健与临床诊疗信息管理工作,并具体承担信息数据的搜集、整理、分析、上报和反馈以及信息化建设等任务,保证信息资源统一规划和共享,实行信息归口管理。

第九条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一)妇幼保健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中与妇女、儿童健康相关信息的搜集、整理、上报、分析、反馈和监督管理,以及相关信息化建设。

(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妇幼卫生相关数据与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质控、上报和日常管理,是妇幼卫生信息管理的基础单位。

(三)县(区)、市(地)、省三级妇幼保健机构实行妇幼卫生统计报表及相关个案信息的逐级汇总、上报、分析、反馈和共享。各级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工作实行向下逐级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四)妇幼保健机构应指导辖区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相关的医疗保健服务的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和保存各类业务数据与信息的原始记录,做好妇幼卫生信息搜集和上报工作。

第三章工作容

第十条妇幼卫生信息管理的工作任务主要是:

(一)开展辖区妇幼卫生信息的搜集、整理、上报、分析和反馈以及质量控制等信息管理工作。

(二)参与开展妇幼卫生专项调查活动,提供流行病学、卫生统计学和信息技术等专业技术服务,掌握本地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其主要影响因素等信息。

(三)开展辖区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承担各级各类从事妇幼卫生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与考核。

(四)负责信息归口管理,保证信息资源统一规划和共享。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严格管理妇幼卫生信息资料,保证信息安全,依法开展信息咨询服务。

(五)执行国家有关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工作规和信息系统标准,贯彻落实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制度。

(六)开展与辖区各类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公安户籍机构和民政部门的信息交流与协作。

(七)开展辖区妇幼卫生信息化建设。省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全省妇幼卫生信息网络系统的总体规划、设计、开发和运行管理;市级和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应严格按照省级妇幼保健机构要求使用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开展信息管理工作,对于省级妇幼保健机构尚未作统一部署要求的妇幼卫生类信息系统,市级和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在开发、引进之前须报省级妇幼保健机构审批备案。

(八)省、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妇幼卫生信息管理与信息技术领域应用性科学研究项目并组织推广适宜技术;开展妇幼卫生信息领域的国际、国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资源配置

第十一条人员配置要求:

(一)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配备熟悉国家医疗卫生保健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熟练掌握信息管理与信息技术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承担保健与临床各项信息管理与信息化建设工作。根据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二)省、市级妇幼保健机构须配备专职信息管理人员。信息管理人员的配置数量应与妇幼保健机构的级别、辖区规模和业务开展情况相适应。

(三)信息管理人员应具备信息管理和信息技术相关方面的专业技术培训结业证明或相应技术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其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还须具有国家法定执业资格。

(四)信息管理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继续教育培训,妇幼保健机构应对其参加相关培训和学术活动等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设施配置要求:

(一)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照分级负责原则配备本级信息管理工作所必需的相关设备设施、办公场地和计算机房,确保各项信息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积极开展信息化建设,开发、引进和使用妇幼保健信息系统、医院信息系统、网络直报系统等有关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二)省、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应配备独立的计算机房,机房面积和相关安全防护要求参照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安全法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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