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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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把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成为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主要基地,规范高新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高新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高新区,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特区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的经济性区域。

第三条高新区应成为大规模、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区,高新技术科技成果转化区,高新技术企业运行机制试验区,国内、国际经济技术的合作区及高新技术人才的培训教育区。

第四条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政策、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五条市政府设立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高新区服务机构,施行对高新区的管理。

第六条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由市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行使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市政府有关建设高新区的方针、政策和决定;(二)审查高新区发展规划、项目、土地、资金和管理制度;(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四)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具体管理高新区各项相关行政事务。

深圳高新技术产业园规划

深圳高新技术产业园规划

根据《深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专项规划(2009-2015年)》,深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覆盖的空间范围包括深圳湾、留仙洞、大学城、福永北-沙井南、光明、石岩、观澜、龙华、坂雪岗、宝龙、碧岭、坪山(深圳出口加工区)、葵涌、大鹏等园区以及市政府划定的其他高技术产业发展区域,面积185.6平方公里,其中高新技术产业用地76.1平方公里。

规划期至2015年。

根据深圳高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结合各园区发展现状和区位特点,将深圳高新区划分为重点发展区、提升改造区、控制整备区,正确处理产业现状与产业规划的关系,正确处理重大项目引进与中小企业培育的关系,正确处理企业需求与产业布局的关系,正确处理技术辐射带动极与经济增长极的关系,实现各园区专业化均衡发展。

1、重点发展区--深圳湾园区园区面积:规划面积11.5平方公里,其中高新技术产业用地面积3.2平方公里。

功能定位:创新创业人才培养教育、基础研发、技术转移和企业孵化、境内外科技与商务合作、创业与投资活动、高技术服务的示范引领区,深圳软件产业基地。

产业导向:重点发展通信、数字视听、生物医药、新材料、航空航天、环保节能产业。

建设软件产业专业园,发展互联网增值服务、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服务外包、工业设计产业。

--留仙洞园区园区面积:规划面积2.0平方公里,其中高新技术产业用地1.2平方公里。

功能定位:深港创新圈基地,港澳名牌大学办学试验区,科研机构聚集区,高层次创新人才培养教育区。

产业导向:重点引进和深圳产业发展相适应的学科,促进港澳大学和科研院所一流师资向园区聚集,建立国际化、多功能、综合性的大学科教区。

--大学城园区。

园区面积:规划面积5.8平方公里,其中教学科研用地2.5平方公里。

功能定位:高层次创新人才的培养教育区,技术转移和企业孵化的承载区,高等教育开放办学和国际院校合作的试验基地。

产业导向:建设南方科技大学、深圳大学医学院和大学城大学科技园,依托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促进一流师资向园区聚集,依托先进技术研究院,建设产学研基地。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6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6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6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26•【字号】•【施行日期】2001.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深圳湾设立的园区和市政府划定的其他经济性区域。

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高新区的发展目标应当是:建设成为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创新人才的培养教育基地。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五条高新区享受国家、广东省以及深圳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前款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第六条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七条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2023年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最新

2023年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最新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资准入第三章投资便利第四章权益保障第五章政务服务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深圳经济特区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开放合作、公平竞争、稳定透明、自由便利的原则,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鼓励外国投资者加大在特区投资,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措施,落实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商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市、区商务等部门应当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方法,加大投资环境宣传,通过举办招商会、交易会等方式促进外商投资。

鼓励各区结合自身区域优势和产业特点,开展外商投资促进活动。

第七条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外事等部门对本市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和服务。

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在投资经贸领域的交流和合作,加强与境外驻深投资促进机构等的沟通合作。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侨商在境外宣传推介本市营商环境与产业政策。

第八条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产能,加大研发投入、加快技术和产业升级。

第二章投资准入第九条市、区商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产业布局、各区战略定位等特点,加强对外商投资的宏观规划引领,扩大利用外商投资的规模,提升利用外商投资的质量。

第十条依法实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禁止在国家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制定外商投资准入的限制或者禁止性措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家科委关于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实施一区多园管理体制的复函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家科委关于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实施一区多园管理体制的复函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家科委关于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实施一区多园管理体制的复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1.27•【字号】深府[1997]27号•【施行日期】1997.0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特区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家科委关于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实施一区多园管理体制的复函的通知(1997年1月27日深府〔1997〕2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为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市政府决定并报国家科委批准,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的一区多园的管理体制。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深圳市行使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一切职权。

现将国家科委《关于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实施一区多园管理体制的复函》(国科发火字〔1996〕555号)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实施一区多园管理体制的复函(国科发火字〔1996〕55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你市深府〔1996〕291号文收悉,经研究,我委同意你市同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施一区多园管理体制,将科技工业园和已在科技工业园范围内的京山科技工业村、中国科技开发院、深圳市高新技术工业村、国家电子工试中心以及深圳大学、第五工业区等,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产业的合理布局和高新区的整体协调发展。

希望你市认真贯彻国务院〔1991〕12号文件精神,落实有关国家高新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对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促进其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法规类别】科技综合规定与体改【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1.17【实施日期】2018.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五号)《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月17日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技创新第三章产业创新第四章金融创新第五章管理服务创新第六章空间资源配置第七章社会环境建设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和促进深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率先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示范区科技创新、产业创新、金融创新、管理服务创新、空间资源配置以及社会环境建设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推进自主创新和高技术产业发展方面先行先试、探索经验、做出示范的区域,包括深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和其他产业园区。

示范区各个产业园区的具体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三条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加快建设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科技体制改革先行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开放创新引领区和创新创业生态区,发挥自主创新引领辐射带动作用。

第四条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系,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不断增强企业创新能力。

第五条培育激励创新的社会环境,营造开放包容、合作协同、崇尚创新的氛围,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

国内产业园区政策比较政策梳理

国内产业园区政策比较政策梳理

国内产业园区政策比较目录一、深圳高新区 (3)(一)管理体制 (3)(二)招商引资政策 (3)(三)土地政策 (4)(四)创新政策 (6)(五)园区服务政策 (15)二、广州开发区 (16)(一)管理体制 (16)(二)招商引资政策 (17)(三)土地政策 (19)(四)创新政策 (22)(五)园区服务政策 (23)三、苏州工业园区 (28)(一)管理体制 (28)(二)招商引资政策 (30)(三)土地政策 (34)(四)创新政策 (34)(五)园区服务政策 (44)四、无锡新区 (45)(一)管理体制 (45)(二)招商引资政策 (46)(三)土地政策 (50)(四)创新政策 (51)(五)园区服务政策 (73)本文通过对比深圳、广州、苏州、无锡等发达省份与地区在园区建设与发展中的相关政策,梳理园区在建设发展政策设计中的成功之处,以期能够为成都产业园区建设发展的相关政策设计提供经验借鉴与启示。

一、深圳高新区(一)管理体制深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高新区)实施“一区多园”的管理体制,属于带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企业管理型管理体制模式,其管理架构分为决策层(高新区领导小组)——管理层(高新办)——经营服务层(服务中心)三级,对高新区内的多个园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管理。

(二)招商引资政策主要招商引资在税收等方面的优惠:第一,享受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在园区内完成登记注册、经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两免三减半”政策,即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2008年1月1日以后注册成立经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国家“二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政策后2年内,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形成深圳地方财力部分50%予以研发资助;2008年1月1日以后注册成立经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未能享受国家“二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自认定当年与第二年2年内,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形成深圳地方财力部分50%予以研发资助;2008年1月1日前注册成立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二免六减半”政策的,2008年、2009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形成深圳地方财力部分50%予以研发资助;第四,经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当年起,可以上一年增值税为基数,形成的新增增值税深圳地方财力部分50%,3年内由市财政予以研发资助;购置新建生产经营用房缴纳契税,由市财政予以研发资助;新建或购置新建的生产经营房产,在享受国家房产税优惠期满后2年内缴纳房产税,由市财政予以研发资助;第五,经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当年与第二年2年内,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形成深圳地方财力部分50%予以研发资助;第六,重点软件企业在享受国家所得税“二免三减半”中的“三减半”政策优惠期间及所得税优惠期满后5年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形成深圳地方财力部分50%,由市财政予以研发资助。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技创新第三章产业创新第四章金融创新第五章管理服务创新第六章空间资源配置第七章社会环境建设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和促进深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建设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率先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示范区科技创新、产业创新、金融创新、管理服务创新、空间资源配置以及社会环境建设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推进自主创新和高技术产业发展方面先行先试、探索经验、做出示范的区域,包括深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和其他产业园区。

示范区各个产业园区的具体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三条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加快建设创新驱动发展示范区、科技体制改革先行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开放创新引领区和创新创业生态区,发挥自主创新引领辐射带动作用。

第四条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系,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不断增强企业创新能力。

第五条培育激励创新的社会环境,营造开放包容、合作协同、崇尚创新的氛围,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示范区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机制,统筹协调示范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对在示范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科技创新第八条坚持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加强科学探索和技术攻关,突出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形成持续创新的系统能力。

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国函[2010]45号

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国函[2010]45号

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正文:---------------------------------------------------------------------------------------------------------------------------------------------------- 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国函〔2010〕4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你省《关于延伸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请示》(粤府〔2009〕114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为进一步提高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和科学发展能力,扎实推进深圳市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尽快解决特区内外发展不平衡、特区发展空间局限和“一市两法”等问题,同意将深圳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到深圳全市,将宝安、龙岗两区纳入特区范围。

二、你省和深圳市要做好特区范围扩大后的统筹规划工作,要按照走集约化、内涵式发展道路的要求,进一步做好特区城市管理、产业布局、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等工作,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推动深港合作和珠三角地区一体化发展,更好地发挥深圳经济特区在新时期对全国深化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三、经济特区范围扩大到深圳全市后,暂时保留现有的特区管理线,不再新设。

今后视发展需要,由你省商有关部门提出特区管理线处理办法,按程序报批。

按照有关规定,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不享受《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深圳市做好扩大经济特区范围工作。

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扩大经济特区范围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统筹研究,提出相应对策。

五、深圳市扩大经济特区范围,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 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 规定
目录
01 公告
03 修改的决定
02 修订条例 04 修改的决定2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经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4年8 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4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法律责任、附则7章64条,自2015年1月1 日起施行。《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修改的决定2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 规作如下修改:
十一、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决定》修正。
公告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4号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经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14年8月28日 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8月28日
修订的条例
(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 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深圳湾设立的园区和市政府划定的其他经济性区域。

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高新区的发展目标应当是:建设成为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创新人才的培养教育基地。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五条高新区享受国家、广东省以及深圳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前款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第六条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七条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着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章鼓励与保障第一节人才引进第八条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办理《人才工作证》或者有关户籍手续。

拥有《人才工作证》的人员可以在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购买住房等方面享受本市户籍人员的同等待遇。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规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湾设立的园区和市政府划定的其他经济性区域。

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高新区的发展目标应当是:建设成为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创新人才的培养教育基地。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五条高新区享受国家、省以及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前款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第六条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七条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章鼓励与保障第一节人才引进第八条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办理《人才工作证》或者有关户籍手续。

拥有《人才工作证》的人员可以在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购买住房等方面享受本市户籍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留学人员受聘在高新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指标的限制。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所在国与我国有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

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

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1991年3月6日国发〔1991〕12号)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近几年,许多地方在一些知识、技术密集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区相继建立起一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促进了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中关于“继续推进‘火炬’计划的实施,办好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精神,加快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继一九八八年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之后,在各地已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再选定一批开发区作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

现通知如下:一、国务院批准经国家科委审定的下列二十一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京浦口高新技术外向型开发区、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西安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哈尔滨高技术开发区、长沙科技开发试验区、福州市科技园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科技工业园、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林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高技术开发区、兰州宁卧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南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深圳科技工业园、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分别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特区内,也确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1999年9月24日深府[1999]17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订)已经市政府二届1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1998年2月9日发布 1999年9月23日修订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和《中共深圳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深发[1995]32号),进一步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扶持力度,加快实现把我市建成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战略目标,现就有关扶持政策措施规定如下:一、为促进我市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有效、合理地配置政府资源,增强政府产业导向决策的科学性,由市政府聘请国内外著名科技、经济(金融)、管理和法律专家,充实深圳市科技顾问委员会,其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充分发挥科技顾问委员会在制定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重大高新技术项目投资活动方面的评估、论证、咨询和推介等功能,为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及扶持政策的制定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二、进一步加大财政对科技的投入,其中,市本级科技三项经费1999年达到当年预算内财政支出的2%,以后逐年增长,“十五”期间达到预算内财政支出的2.5%。

区、镇财政也须相应增加对科技的投入。

三、推动建立和完善以政府引导的、以企业为主体的、以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相结合的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体系,大力促进和支持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

增强市创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和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融资和担保功能。

1999年由市财政出资5亿元,发起成立创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市财政增加对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注资,到2000年使其资本金达到4亿元,以后视市场需求和公司发展情况增加注资。

四、鼓励国内外风险投资机构来我市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05•【字号】•【施行日期】2019.09.05•【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三章经济质量第四章文化质量第五章社会质量第六章生态质量第七章城市建设管理质量第八章政府服务质量第九章深圳标准第十章保障措施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推动深圳质量建设,着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构建质量型发展新优势,加快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和国际科技产业创新中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深圳质量,是指贯穿深圳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全过程,满足高水平稳定增长和可持续全面发展的综合能力,包括经济质量、文化质量、社会质量、生态质量、城市建设管理质量和政府服务质量等。

第三条深圳质量建设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等新发展理念,坚持标准先行、创新驱动、品牌发展、社会共建的原则,推进标准、质量、品牌、信誉一体化建设。

第四条深圳质量建设应当以国际先进标准为目标,构建覆盖深圳发展各领域的多层次、高水平的深圳标准体系,推动深圳标准达到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深圳质量建设活动。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六条深圳质量建设坚持市场导向、政府推动和社会参与相结合,建立和完善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众等共同参与的深圳质量共建机制。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深圳质量建设,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深圳质量要求制定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质量提升计划,完善促进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二)建立和完善深圳质量建设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深圳质量建设全面开展;(三)完善财政投入机制,为深圳质量创新与发展提供财政保障;(四)建立和完善质量人才培养、引进和管理机制,引导社会建立质量教育体系;(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推进深圳质量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等建设;(六)建立和完善质量考评机制和深圳质量、深圳标准奖励制度;(七)依法开展其他质量建设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数字经济产业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数字经济产业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数字经济产业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05•【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深圳经济特区,通信业正文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深圳经济特区数字经济产业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5日深圳经济特区数字经济产业促进条例(2022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础设施第三章数据要素第四章技术创新第五章产业集聚第六章应用场景第七章开放合作第八章支撑保障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数字经济产业发展环境,促进数字经济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促进数字经济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产业,是指以数据资源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数字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重要推动力的各类产业。

第三条数字经济产业促进应当遵循创新驱动、集聚发展、应用牵引、开放合作、安全可控、包容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产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数字经济产业发展重点,建立健全数字经济产业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部署数字经济产业发展,及时协调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督促本市数字经济产业发展。

市网信、发展改革、科技创新、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统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中小企业服务、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数字经济产业促进相关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正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城市的核心竞争力,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体系,以制度创新、机制创新推动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将自主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

第三条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技创新的基本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技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制定深圳市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科技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科技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关键技术与重大专项、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发展、科技政策与法规执行、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区政府实施科技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区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科技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8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2018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四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17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三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发生设计1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会同项目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有效监督。

”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通过工程验收的项目,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报告的编制,并按照规定交送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

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审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政府投资项目全部工程结算报告审核意见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编制,并按照规定交送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

”四、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审核意见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项目验收。

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五、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审核意见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28•【字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〇五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正文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〇五号)《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8月28日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第三章技术创新第四章成果转化第五章科技金融第六章知识产权第七章空间保障第八章创新环境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创意之都,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建设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把创新驱动作为城市发展主导战略,以科技创新为核心推进全面创新,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深化科技金融创新,充分发挥人才支撑作用,构建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产业化”“科技金融”“人才支撑”为重点的全过程创新生态链。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创新体制改革、重大科技项目攻关、科技人才保障等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明确科技创新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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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1年3月22日审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4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深圳湾设立的园区和市政府划定的其他经济性区域。

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高新区的发展目标应当是:建设成为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创新人才的培养教育基地。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五条高新区享受国家、广东省以及深圳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前款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第六条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分割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七条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章鼓励与保障第一节人才引进第八条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办理《人才工作证》或者有关户籍手续。

拥有《人才工作证》的人员可以在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购买住房等方面享受本市户籍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留学人员受聘在高新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指标的限制。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所在国与我国有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外事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境的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事业人员,优先办理赴港长证和一次审批一年多次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

第二节资金支持第十一条高新区设立留学生园。

市政府出资设立留学归国人员创业资助资金,并在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资金用于资助留学归国人员实施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化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十二条高新区设立“深圳虚拟大学园”。

市政府安排资金支持其发展,为各入园大学提供办公设施及优惠的科研、教学、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市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并可对其创新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市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设立为培养初创阶段的小企业或者合伙成长的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

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市政府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高新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节风险投资第十六条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七条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

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人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登记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享受市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具体比例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市政府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发展前景的企业或者项目。

第二十条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十一条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在境外进行投资、融资、经营、研发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节规划与建设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应当按照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带的建设用地与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绿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的用地,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高新区的户外环境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规划与实施。

企业在高新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标识应当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初审。

经初审合格后,有关企业应当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并逐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过渡为土地租赁制度。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为入区的中小企业在高新区提供微利价厂房。

第二十六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高新区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或者项目进行初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或者项目的申请提出用地位置与面积的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批申请人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并经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的初审意见,向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并办理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并在手续完成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将房产登记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定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地价款,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者未能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且逾期一年以上的,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地价款,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二十九条禁止转让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并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

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其土地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价,建筑物转让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

按本条第二款转让土地或者建筑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入区资格。

第三十条企业以拍卖、投标等非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可以转让和出租。

但受让方和承租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入区资格。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微利租金的配套住房。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企业需求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配套住房的户型比例与功能要求。

第三十二条配套住房的分配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后,产权单位与申请租房的企业签定租赁合同。

高新区的配套住房应当出租给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不得出售或者转租。

第三章进入与迁出第一节进入第三十三条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需要申请高新区土地及厂房的,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有相应的资金保证,且资金来源明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市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二)国内外知名高新技术企业;(三)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

本条前款规定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申请进入高新区的,应当从事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申请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或者项目入区申请书;(二)项目可行性报告;(三)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的有关决议、章程、合同。

需要向高新区申请用地或者厂房的企业或者项目,除提交本条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缴纳。

第三十六条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

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

对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申请人,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进入高新区的注册登记申请。

第三十八条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第三十九条高新区内经营期满需延期经营的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前六十日内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出重新进行入区资格审查的申请。

第四十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参与进入高新区的外商投资项目的立项联审,可以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二节迁出第四十一条企业或者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迁出高新区:(一)被市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资格的;(二)经营到期的企业,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重新进行审查未通过的或者逾期未重新提出入区资格申请的;(三)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迁出高新区的程序:(一)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情形的企业,可以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暂缓迁出,暂缓期最长为二年。

暂缓期内达到入区条件的,可恢复其入区资格。

不申请暂缓迁出或者暂缓期满仍未重新取得入区资格的,应当自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送达迁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高新区。

(二)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为三年。

期满仍未达到入区资格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高新区。

第四章管理体制与政府行为规范第一节管理体制第四十三条市政府设立高新区领导机构和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管理高新区的相关事务。

第四十四条高新区领导机构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其职责为:(一)负责制定高新区建设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二)审查高新区发展规划及年度资金计划;(三)审查高新区企业或者项目的用地;(四)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五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高新区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和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其职责为:(一)组织编制高新区总体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参与编制高新区分区规划以下层次的城市规划、信息化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二)负责对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的审核;(三)负责高新区内用地(包括用地位置与面积)的初审;(四)负责市政府通过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投入高新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五)负责市政府为高新区提供的配套住房的分配审核;(六)负责高新区的有关统计工作;(七)负责高新区的户外广告、标识设置的初审;(八)市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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