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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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属的保单年度 每期期交保险费 第1 保单年度 0~5000 元的部分(年交方式) 0~2500 元的部分(半年交方式) 0~1250 元的部分(季交方式) 0~416 元的部分(月交方式) 超出 5000 元的部分(年交方式) 超出 2500 元的部分(半年交方式) 5% 超出 1250 元的部分(季交方式) 超出 416 元的部分(月交方式) 5% 5% 5% 5% 50% 25% 15% 10% 5% 第2 保单年度 第3 保单年度 第4至5 保单年度 第 6 及以后 各保单年度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详见条款正文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 3.4、4.1、7.1、7.4 期交保险费在5000元以下且累计交费不满10年,或期交保险费在5000元以上且累计 交费不满5万元时,缓交的期交保险费在2年内未支付会导致合同效力中止…………2.4 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保障成本会导致合同效力中止……………………………………5.1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6.1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7.1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4.1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8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 , 对 “平安 智慧星 终身寿险 (万能型) 合同 ” 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 . . ... ... .... ..... .. .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合同后10日内您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1.3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主险合同提供的保障………………………………………………3.3 您可以按照本条款约定选择及变更基本保险金额 ………………………………3.1、3.7 受益人享有领取保险金时选择不同领取方式的权利……………………………………4.4 您有缓交期交保险费的权利………………………………………………………………2.4 您有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的权利………………………………………………………2.8 您有退保的权利……………………………………………………………………………6.1
险种简称:智慧星 险种代码:832
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
(平保寿发[2012]155 号,2012 年 6 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 “您”指投保人, “我们” 、 “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 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 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为“本主险合同”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 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期交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 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主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见 8.1) 、保 险费约定支付日(见 8.2)均以该日期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有 10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主 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主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 除本主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 件(见 8.3)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追加保险费
2.3
期交保险费增加
您在支付各期应付期交保险费或累计交满前 10 年应付期交保险费后, 可以申 请增加期交保险费金额至 5000 元。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应当按照增加后的 金额,向我们支付以后各期的期交保险费。 在增加期交保险费后,每一保单年度您支付的期交保险费中增加的部分分别 依次归属于第1及以后各保单年度。期交保险费中投保时约定部分、增加部分 归属的保单年度各自分别计算。
2.6
初始费用收取
期交保险费的 初始费用
追加保险费的 初始费用
2.7 保障成本
初始费用占追加保险费的比例不超过 5%,具体比例以我们当时的规定为准。
(1)保障成本 我们对本主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收取相应的保障成本。年保障成本根据被 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危险保额(见 8.6)及风险程度确定。每千元危险保 额应收取的年保障成本见附表。如果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需要增加年保 障成本的,将会在保险单上批注。 (2)保障成本的收取 在每月结算日,我们按照该月的实际天数从保单账户中扣除保障成本。每日 的保障成本为年保障成本的 1/365。如果有欠交的保障成本,我们也同时收 取。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申请部分领取需填写部分领 取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您的有效身份证件,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被保险人当时未发生保险事故; (2)领取金额和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均符合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要求。 在我们收到您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保单账户价值按领取的金额等额减少。 我们自收到部分领取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给付。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犹豫期
1.4
保险期间
保单账户
2.1 保单账户与保单 账户价值 我们于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设立保单账户,用于记录本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价 值。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保单账户价值随着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以及保 单利息计入保单账户而增加;随着保障成本的收取以及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 领取而减少。 被保险人身故或现金价值退还后,保单账户终止。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每年会向您寄送保单年度报告,告知您保单账 户价值的具体状况。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2.2
保险费的支付
期交保险费
投保时,您可以和我们约定每一保单年度支付的期交保险费金额,并在保险 单上载明。约定的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 您可以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向我们支付期交保险费。 如果下列条件均符合,您可以随时支付追加保险费: (1)每一保单年度支付的期交保险费不低于 5000 元; (2)各期应付期交保险费均已支付或累计已支付期交保险费达到 5 万元; (3)每次支付的追加保险费不低于 1000 元,并且为 100 元的整数倍。 如果您和我们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合同且本主险合同保 险费已豁免,将不受本条(2)的限制。 我们有权改变支付追加保险费的条件。
2.4
期交保险费缓交
您可以选择暂缓支付期交保险费。 (1)当期交保险费低于 5000 元时 您已经交满前 10 年应付期交保险费且保单账户价值足以支付保障成本, 本主 险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您未交满前 10 年应付期交保险费, 且应付期交保险费在其保险费约定支 付日及其后 2 年内未予支付,则自该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 2 年期满的次日零 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 (2)当期交保险费不低于 5000 元时 如果累计已付期交保险费达到 5 万元且保单账户价值足以支付保障成本,本 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累计已付期交保险费不足 5 万元,且应付期交保险费在其保险费约定支 付日及其后 2 年内未予支付,则自该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 2 年期满的次日零 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 如果您和我们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合同且本主险合同保 险费已豁免,在保单账户价值足以支付保障成本的情况下,将不受本条(1) 和(2)的限制。 如果您恢复支付,须按顺序依次支付缓交的各期期交保险费。所支付的期交 保险费分别归属到相应的保单年度。 每月第 1 日为结算日,保单利息在每月结算日或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并计 入保单账户。 我们按本主险合同每日 24 时的保单账户价值与日利率计算当日 保单利息,并按计息天数加总得出结算时保单利息。 在结算日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主险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 公布的结算利率(见 8.4)。 在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主险合同当月的实际经过天数, 日利率为本主险合同规定的保证利率(见 8.5)对应的日利率。
பைடு நூலகம்
2.8
部分领取
我们提供的保障
3.1 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 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 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保单账户价值和基本保险金额之和。 3.2 未 成年人身故 保险 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 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 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本主险合同 终止。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已包含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 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8.7) ;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8.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8.9) ,或驾 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8.10)的机动车(见 8.11) ;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受益人 退还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被 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如果您曾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若被保险人在增加的部分生效之日起 2 年 内因自杀导致身故,我们对该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 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 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主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 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的,受益人 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的效力依法确 定。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 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 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 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 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5
保单利息
保单利息的保证
自第 2 保单年度起在每个保单年度的第 1 个结算日零时,或本主险合同终止 时,如果按保证利率计算的保单账户价值高于实际保单账户价值,我们按差 额结算额外的保单利息并计入保单账户。 您每次支付保险费后,我们收取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作为初始费用,扣除初始 费用后的保险费计入保单账户。 初始费用占期交保险费的比例见下表: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3.6 受益人 1.您与我们的合同 3.7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1.1 合同构成 4.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犹豫期 4.1 保险事故通知 1.4 保险期间 4.2 保险金申请 2.保单账户 4.3 保险金的给付 2.1 保单账户与保单账户价值 4.4 保险金领取方式选择权 2.2 保险费的支付 4.5 未还款项 2.3 期交保险费增加 4.6 诉讼时效 2.4 期交保险费缓交 5.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2.5 保单利息 5.1 宽限期与效力中止 2.6 初始费用收取 5.2 效力恢复 2.7 保障成本 6.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2.8 部分领取 6.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3.我们提供的保障 7.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3.1 保险金额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3.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3.3 保险责任 7.3 投保年龄 3.4 责任免除 7.4 年龄错误 3.5 宣告死亡处理 7.5 现金价值 7.6 合同内容变更 7.7 联系方式变更 7.8 争议处理 8.释义 8.1 保单年度 8.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8.3 有效身份证件 8.4 结算利率 8.5 保证利率 8.6 危险保额 8.7 毒品 8.8 酒后驾驶 8.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驾驶 8.10 无有效行驶证 8.11 机动车 8.12 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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