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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4.22•【字号】鄂市监法〔2022〕27号•【施行日期】2022.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4月22日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提高全省市场监管系统法治建设水平,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法治中国“一规划两纲要”、法治湖北“一规划两方案”以及市场监管总局《法治市场监管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精神,结合我省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会“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市场监管的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把法治建设放在市场监管事业发展全局中统筹谋划,树立“法治工作全局化、全局工作法治化”思维。

按照省委、省政府和市场监管总局工作部署,为推进市场监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法治支撑,为推动市场监管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到2025年,湖北法治市场监管建设机制更加健全,依法行政的能力水平显著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大幅提升,行政权力运行更加规范透明,为湖北“建成支点、走在前列、谱写新篇”贡献市场监管力量。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8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2【实施日期】2021.0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合同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应当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无偿提供以下合同指导服务:(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三)为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的查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服务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

湖北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2315工作规范

湖北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2315工作规范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12315 ”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及职责第三章管辖第四章工作流程第一节接收、分送、受理第二节办理第三节反馈、督办第四节回复、回访、归档第五章制度建设第六章工作保障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高 12315 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水平,提升消费维权效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 1 —法》《 12315 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工作规则》和《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12315 体系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托12315 指挥调度系统,通过12315 专线、短消息、互联网、来信来访等渠道,处理消费者投诉和社会公众对市场违法行为的举报,解答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咨询,接受对工商执法人员监督,听取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开展消费教育引导,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省、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工商所分别设置 12315 工作机构,具体负责12315 工作。

市、州、直管市、林区工商局相对集中接收消费者通过 12315 电话的投诉、举报、咨询(以下简称“消费者诉求” )。

县级以上工商局 12315 工作机构接收的消费者诉求处理,实行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分级处理和向同级业务部门横向分办处理的机制。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所属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12315 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第四条省 12315 工作机构名称为“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2315 指挥中心”;市、州、直管市、林区 12315 工作机构名称为— 2 —“12315 指挥中心”,冠所属工商行政管理局名;县(市、区)12315工作机构名称为“ 12315 投诉举报中心”,冠所属工商行政管理局名;工商所设立“12315 投诉举报站”,冠所属工商所名。

消费者权利保护规定

消费者权利保护规定

消费者权利保护规定作为消费者能享有法律规定权利,今天店铺为你们介绍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的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消费者拥有的权利(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3)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4)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5)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6)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7)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8)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职责是:(1)通过对市场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制止违法经营,防止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发生。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8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2【实施日期】2021.0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第三章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四章争议的解决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坚持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行业规范、消费者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经营者、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职责。

第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确定其常设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

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在乡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站。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湖北省12315消费维权网络“五进”工作实施方案

湖北省12315消费维权网络“五进”工作实施方案

湖北省12315消费维权网络“五进”工作实施方案【法规类别】消费者权益保护【发文字号】鄂工商消[2011]219号【发布部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1.09.23【实施日期】2011.09.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湖北省12315消费维权网络“五进”工作实施方案(鄂工商消〔2011〕219号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进一步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精神,加强和创新消费维权社会管理,现制定12315消费维权网络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企业、进景区(以下简称“五进”)规范化建设工作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标,按照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的建设要求,进一步拓宽消费维权渠道,创新消费维权理念,全面提升消费维权水平,扩大社会消费维权网络覆盖,引导广大消费者树立健康科学消费理念,增强维权意识,指导广大经营者强化自律意识,诚实守信经营,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和市场环境。

二、主要任务依托商场、超市、市场、企业、景区的售后服务部门,设立“12315消费维权服务站”(以下简称“消费维权站”),建立消费维权协调机制。

努力把消费维权“关口”前移到消费教育与引导、消费警示、消费知识普及上来,帮助消费者树立科学消费观念,防范消费风险,提高自我维权能力,使各类消费纠纷和解在企业,化解在基层,解决在源头。

三、工作职责(一)省工商局工作职责1.组织推进全省工商系统“五进”工作,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将“五进”工作纳入市州工商局目标责任制管理。

2.健全12315申诉举报制度,建立受理、分派、跟踪、督办、反馈快速通道,强化12315指挥调度系统。

3.综合分析消费者咨询和申诉举报数据,针对消费者诉求的热点、重点问题,发布消费警示和消费提示。

4.曝光消费领域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或服务欺诈等侵权违法案例,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整治。

5.抓好100个消费维权站联系点的规范建设指导和经验推广工作。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听证稿-湖北省工商局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听证稿-湖北省工商局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第三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殊规定第四章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五章消费者组织第六章争议的解决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经营者、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职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第六条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依法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等权利。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计量、经营行为、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湖北省工商系统“12315”工作规范(试行)

湖北省工商系统“12315”工作规范(试行)

湖北省工商系统“12315”工作规范(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8.11•【字号】鄂工商消[2011]196号•【施行日期】2011.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湖北省工商系统“12315”工作规范(试行)(鄂工商消〔2011〕196号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促进“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以下简称“12315”)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充分发挥“12315”社会监督作用,提升行政执法和公众服务效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12315”工作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依托“12315”指挥调度网络系统,统一受理消费者申诉和违法经营活动举报、对外提供消费者权益保护咨询,依法处理消费纠纷,查处消费侵权行为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分局负责“12315”工作机构的日常管理,并和其他内设业务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12315”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第四条全省“12315”工作机构分为四级,由省、市(州)、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和工商所分别设置。

第五条省“12315”工作机构名称为“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指挥中心”;市(州)“12315”工作机构名称为“12315指挥中心”,冠所属工商行政管理局名;县(区)“12315”工作机构名称为“12315申诉举报中心”,冠所属工商行政管理局名;工商所“12315”工作机构名称为“12315申诉举报站”,冠所属工商所名。

第六条市(州)、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12315指挥中心”(申诉举报中心)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湖北省价格条例》全文

《湖北省价格条例》全文

《湖北省价格条例》全文《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了湖北省价格》,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湖北省价格条例》全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九十四号)《湖北省价格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完善市场价格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健全政府定价,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价格形成机制和调控机制,完善价格监督管理体系,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营造良好的价格环境。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确定的区域内,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依法制定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价格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价格行为第六条经营者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质量状况等因素,自主制定政府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第七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定价机构)的幅度内制定价格;(三)向政府定价机构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建议;(四)从政府定价机构获取有关价格信息;(五)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宣传教育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宣传教育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宣传教育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4.22•【字号】鄂市监法〔2022〕28号•【施行日期】2022.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宣传教育实施方案(2022—2025年)》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宣传教育实施方案(2022—2025年)》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4月22日湖北省市场监管法治宣传教育实施方案(2022—2025年) 为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做好第八个五年规划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加大全省市场监管普法力度,增强市场监管干部、市场主体和消费者法治意识,为“十四五”时期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大市场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根据《省委宣传部、省司法厅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全国市场监管系统法治宣传教育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结合我省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两个确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紧紧围绕全省“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以提高市场监管法治化水平为目标,以提升市场监管干部、市场主体和消费者法治素养为重点,突出普法重点内容、重点对象和重点任务,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充分发挥法治宣传教育在市场监管法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以高质量普法服务新发展格局,为我省“建成支点、走在前列、谱写新篇”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消费者权益法

消费者权益法

消费者权益法LG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LGA16H-LGYY-LGUA8Q8-LGA16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2年度普法责任清单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2年度普法责任清单的通知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2年度普法责任清
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2.04.22
•【字号】鄂市监法函〔2022〕71号
•【施行日期】2022.04.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2年度普法责任清单的通

省局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省市场监管局2022年度普法责任清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2日省市场监管局2022年度普法责任清单。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法规类别】消费者权益保护【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0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1.18【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三十号)《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第三章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四章争议的解决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坚持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行业规范、消费者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经营者、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职责。

第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确定其常设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

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行动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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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9.20•【字号】鄂市监综〔2022〕51号•【施行日期】2022.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行动方案的通知省药监局,省知识产权局,各市、州、县市场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服务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行动方案》已经省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20日省市场监管局服务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行动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和《省发改委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任务清单及具体措施的通知》部署要求,以高标准湖北区域市场一体化服务融入和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助推湖北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刻学习领会省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统一大市场,统筹发展和安全、公平和效率、活力和秩序、当前和长远,坚持立足内需、畅通循环,有效市场、有为政府的原则,以高标准市场规则制度、高效率要素资源市场、高品质商品服务供给、高效能市场监管执法,努力实现统一大市场规模容量持续拓展、公平透明安全稳定可预期市场环境显著改善、质量品牌基础性引领性作用有效发挥、统一市场监管综合效应充分显现的目标,助力湖北打造国内大循环的重要节点和国内国际双循环的重要枢纽,构建内陆开放新高地,为湖北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加快“建成支点、走在前列、谱写新篇”提供有力支撑。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5.03.04【实施日期】1995.03.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五年三月四日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经营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

第三条本省境内所有经营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场和物价的宏观管理,采取有力措施,整顿市场秩序,平抑市场物价,打击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地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配合,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第六条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一)以次充好、缺秤少量、掺杂使假、混充规格、降低质量的;(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三)提供虚假商品信息、市场供求信息、价格信息,或以其他欺骗性宣传手段,故意误导、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五)以无法明码标价为由,漫天要价的;(六)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恶意囤积、惜售商品,抬价抢购、压价收购商品的;(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者不合理价格的;(八)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或其他有利条件,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者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的;(九)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商品有奖销售的;(十)以各种借口拒绝承担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的;(十一)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十二)其他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第三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殊规定第四章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五章消费者组织第六章争议的解决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增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利用商品或同意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单位为职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催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办法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经营者、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职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增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一路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公共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第六条消费者购买、利用商品或同意服务,依法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等权利。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计量、经营行为、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发觉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点,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当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置、销毁、停止生产或服务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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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湖北省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湖北省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其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并领导、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建设、商检、公安、农业、水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组织转交处理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处理。

第五条消费者委员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协会)依法履行职能,保证其必要的编制和经费。

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学校、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等单位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六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行业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制订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制度和商品、服务质量的监督、保障措施,不得袒护所属行业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等待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开展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质量监督、文明服务、售后服务和接受消费者监督的规章制度。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可以作为调解、仲裁和诉讼的依据。

第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所有商品必须明码标价,确因清仓、换季、搬迁、歇业等原因降价销售商品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明白;(二)根据商品性能可以调试的商品,消费者要求开封调试的,应当当场开封调试;(三)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或者以国内生产商品冒充进口商品;(四)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十条经营者自己经营或者使用他人场地、设施、门店经营,应当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的名称或标记。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明示与其提供商品或服务有关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合格证等合法证件的,经营者应当明示。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参与对商品或服务的监督检查、申诉事项的调查和依法履行其
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

第十二条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书、格式合同、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方式向特定消费者或不特定多数消费者所作的有关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承诺,视为与消费者的约定,经营者应当按此约定履行责任。

第十三条消费者提出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提供实物,并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其他证据。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提出与经营者协商,向消费者委员会(协会)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申诉,应当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直观难以确认需要检验和鉴定的,由双方约定送法定机构检验和鉴定;约定不成的,由受理案件的单位指定。

检验和鉴定费用由主张权利一方或受理案件单位指定一方预先支付,根据检验和鉴定结果,确定由责任方承担。

商品争议或服务质量难以检验、鉴定的,由经营者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采用书面形式向有关行政部门查询的,应当写明查询事由和要求答复的问题。

被查询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查询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可组织消费者和有关专家
对商品或服务质量进行评议、比较试验,并可通报评议、比较试验结果,授予或撤销“消费者信得过”产品或经营者称号;可以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或者公布消费者的投诉情况。

第十八条使用他人场地、设施、门店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的权益的,消费者有权向使用者要求赔偿;使用期满或无法找到使用者的,也有权向场地、设施、门店的提供者要求赔偿。

属于使用者责任的,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使用者追偿。

承包、租赁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有权要求承包、租赁经营者赔偿;承包、租赁期满的,也有权要求发包方、出租方赔偿。

属于承包、承租方责任的,发包、出租方赔偿后,有权向承包、承租方追偿。

第十九条商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退货时价格低于原价格的,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高于原价格的,按现价格退还货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一)对商品或者服务和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或者雇佣他人作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作虚假表示,或者谎称降价处理商品实则抬价推销劣质商品;(三)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冒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四)明知或应知商品存在瑕疵而不予告知;(五)以不真实的名称或标记提供商品或服务;(六)谎称或者经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七)其他故
意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情形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三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干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没金额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等消费行为的权益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指农业生产资料包括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兽药、柴油、饲料、菌种、林果苗、种禽畜、水产苗、农业机械等。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9日通过的《湖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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