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告知听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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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告知听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时机

作者:耿振英张广鲁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1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行政机关在向行政相对人发出听证权利告知书的同时就把拟作出的处罚内容进行了告知,这种做法在程序上是否合法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做出规定,值得我们进行探讨。

关键词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

作者简介:耿振英、张广鲁,江蘇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78-0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该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而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在具体操作中,应当先向被处罚人告知听证权利还是先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呢?由于行政处罚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各个部门规章也未对此作明确规定,故各行政机关对此情况的处理各不相同,有的仅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将听证权利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一并载入听证权利告知书,有的仅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中载明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还有的在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

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将给予当事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先向当事人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如果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在听证结束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理由是:

第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这里的“行政处罚建议”应当是调查人员根据其调查结果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而非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这里的“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也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调查人员提出的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程序结束后才能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结论,而只有在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才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这里的陈述和申辩,应当理解为包含对拟作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对拟作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是否合适、量罚是否适当等进行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的实施将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生产与经营利益,行政机关往往针对当事人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故法律就听证程序的设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充分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由当事人和调查办案人员对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质证、量罚的法律适用等进行辩论,听证结束后,行政主体根据不同情况对当事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如果行政主体仅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将听证权利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一并载入听证权利告知书,或者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其中载明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或者在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的方式,都有可能使听证流于形式,而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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