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本对外股权投资若干法律实务
股权代持的法律规范及财税处理
股权代持的法律规范及财税处理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司法解释及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条规定,在未出现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导致股权代持合同无效情形下,均对股权代持倾向于认定有效。
《公司法解释(三)》用三个条文专门规定了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和名义出资人的股东地位问题、相互关系问题。
通过这些条文,可以看出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内部关系上,《公司法解释(三)》主张按照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关系进行处理,如果司法要承认实际出资人获得相应股权的主张,必须满足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法定条件。
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外部关系而言,司法解释更偏重于按形式说进行处理,即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诉请名义股东承担责任,而无须查明或照顾是否有实际出资人的存在。
当然,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同时,当名义股东对外处分其名下股权时,虽可比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但名义股东因处分股权而造成损失时要对隐名股东给予赔偿。
应该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认为,实际出资人主张获得股权须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股权应是大股权的概念,不仅包括共益权还包括自益权。
所以隐名股东要想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这一自益权,同样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如果不能获得过半数同意,则隐名股东不应享有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对其投资利益的保护,则主要通过其与名义出资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体现出来。
在隐名投资情形下,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应通过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实现,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利益分配已经进行了约定,名义股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如果没有约定利益分配,则只有当名义股东已经从目标公司处获得收益的,实际投资人才能请求名义股东进行给付。
因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解决委托投资权益问题,与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无关,只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有利益分配约定以及无利益分配约定时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分配有关。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问题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王登巍一、国有企业的范围语境不同范围不同,但在国资监管层面尤其资产处置和产权转让层面包括了:国有独资(法定性),国有全资(包括全民所有制),国有控股。
法律管制不同。
二、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行为管制的1231、保值增值是底限:任期责任审计,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
2、程序和实体双重审查:3、合法合规合理三个评价标准:公有性(国有和集体)与公共性(资本市场)。
(1)违背法律文件是违法甚至涉嫌犯罪,违背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是违规(2)业务主管部门(与国资监管的并行)报批报备的违反;目标公司的增资或股权收购价格确定(净资产而非PE法)(3)单方股东提供借款(某城中村改造项目);非对称增资的净资产确定(审计还是评估,某医药项目)。
对合理性的违反可能也是涉嫌犯罪的线索(某光电公司增资项目),或者构成资本市场的实质性障碍(如党的纪律文件)。
三、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路径和形式1、股权投资并购:收购股权,吸收合并,换股;评估,交易行为;尽调,涉税(先分红后交易)。
增资:溢价功能、利益封闭功能;评估,非交易;不涉税但尽调;等比例、非等比例。
【某合资项目的增资、收购、关联交易路径的简化】新设:非交易,无实物不评估。
债权债务的屏蔽。
【某仓储项目,合作开发变实物出资】【某两路一桥项目,新设项目公司实现轻资产】股权出资的价值:资本的再资本化(用股权出资是报表直接放大,不同于对股权增资的收益间接放大);节约现金流实现重组和架构搭建【兄弟公司变母子公司,母子、兄弟公司之间再重组,以及非关联企业的任意关联化,某保税项目】;产权交易变非货币投资【从交易中心到工商局,平顶山某国有企业的资产保全】;可用于投资前的内部重组【某石化项目】;税收利益(一般是5年分摊,国有企业为了上市重组免税)。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规章制度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行为,加强国有企业风险管理,促进境外投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投资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三条定义国有企业:指由国家出资、控股或者控股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
对外投资:指国有企业在国内以外的地区或国家对其他企业、项目、资产进行投资或者参与经营的行为。
风险管理:指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行为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进行评估、预防和控制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机构设置第四条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应当设立对外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外投资决策、风险评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对外投资审核委员会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需经过审核的,应当设立对外投资审核委员会,负责审核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
第三章投资流程管理第六条投资前期准备国有企业在决定对外投资前,应当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编制详细的投资计划和预算,并提交给对外投资管理委员会审议。
第七条投资决策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项目需经对外投资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可进行投资决策。
第八条投资实施国有企业在对外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合规经营。
第九条投资监督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对对外投资项目进行评估和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条风险评估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在进行前期准备时,应当全面评估项目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计划。
第十一条风险预警国有企业在对外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积极监测风险,及时发现并预警可能出现的问题,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风险控制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机制,明确风险管理责任人,并制定应对措施,确保对外投资项目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内部审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对外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规定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规定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规定是指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政策的框架下,国有企业在境外进行投资的一系列规定和要求。
下面是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一般规定。
首先,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国家产业政策是指国家对各行业的发展方向、重点支持的领域和政策目标的规定,国有企业在对外投资时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进行选择和决策。
同时,对于国家禁止或限制的领域和项目,国有企业不能进行投资。
其次,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对外投资有一定的限制和要求,国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投资行为。
例如,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需要经过审批和备案程序,必须履行资金、工程、安全等各方面的规定。
再次,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符合经济效益和风险控制要求。
国有企业在对外投资时,要根据市场需求、投资回报、风险评估等因素,进行投资决策。
国有企业不能盲目进行投资,要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并做好风险控制工作。
此外,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必须遵守主权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当地市场规则。
国有企业在境外进行投资时,必须遵守目的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尊重当地风俗习惯,遵循国际商业道德和规范,为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最后,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必须遵守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要求。
国有企业在对外投资时,要按照公司治理的原则和要求进行管理,建立健全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保护股东权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同时,国有企业要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社会公众和相关利益相关方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总之,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规定着重强调了国家产业政策的引导作用、法律法规的遵循和约束、经济效益和风险控制的考虑、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的履行等方面的要求,是对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行为的规范和引导,旨在促进国有企业的战略转型和可持续发展,同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规定
合国办200413号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现将《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的若干规定》二○○四年八月十六日附件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企业含公司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对外投资行为建立有效的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国有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对外投资是指企业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债权等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及受让股权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一授权经营的国有控股公司及其独资、控股子企业二未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
三其他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
第二章指导原则第四条企业对外投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向有良好发展前景和经济效益的产业或项目或有利于本企业长远发展且与本企业经营紧密关联的产业或项目。
第五条企业对外投资遵循投资、受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投资企业应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企业收到财政列支的土地出让金须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改革成本支出。
特殊原因需对外投资的必须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七条严禁企业用集资、信贷资金投入证券市场或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八条对外投资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决策。
第三章对外投资的审批与备案第九条授权经营的国有控股公司、未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须报市国资委审批一向境外指国外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下同投资二投资于市外、单个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下同三投资于市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1或在1000万元以上四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重组外地企业被兼并企业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
第十条授权经营的国有控股公司、未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须报市国资委备案一投资于市外单个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下同、200万元以上二投资于市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1以下、0.5以上或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上三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重组外地企业被兼并企业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
最高院《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集附案例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全系列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目录——公司法一、出资问题二、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三、法人人格否定问题四、关联交易问题五、公司担保问题六、公司僵局诉讼问题七、股东派生诉讼问题八、公司解散、清算问题——民刑交叉案件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三、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案件应否驳回起诉四、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二、保险法疑难问题——合同法一、代位权问题二、合同形式问题三、一般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四、债务加入问题五、合同解除问题六、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关系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复利应否保护八、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担保法一、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三、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有效四、房地产抵押担保中有关抵押权的效力五、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的效力六、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证券法一、证券法合同责任中的疑难问题二、证券回购法律问题三、证券法侵权民事责任的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二、企业改制疑难问题三、电子商务法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一、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二、诉讼时效法律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一、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疑难问题二、破产法疑难问题-------------------------------------------------------------------------------------《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目录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9、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1、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13、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问题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15、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7、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18、亲子鉴定能否强制问题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副庭长张勇健法官张雪楳编者按: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民商事审判中出现了很多类型新、争议大的疑难问题。
国有参股企业监管法律实务
《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着重强调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事项。
针对国有参股企业监管中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中央及地方国资监管机构进行了一系列探索与实践。
2018年10月13日,上海市国资委印发《章程示范条款(国有参股股东权益保护)》,通过规范国有参股公司章程防止大股东恶意损害国有股东合法权益。
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号,简称126号文),提出了中央企业参股投资的十三条“军规”,强化对中央企业参股的管控。
2020年9月28日,国务院国资委引发《关于深化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国资发监督规[2020]60号,简称60号文),将央企内部审计向纵深发展至参股企业。
本文另结合优化营商环境、廉洁从业等层面的规定,对国有参股企业监管进行简要梳理。
一国有参股企业范围《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简称“32号令”)关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规定并非首创,而是对2012年生效并实施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简称“29号令”)“出资人”概念的进一步强调和延续。
29号令首次明确国家出资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并进一步规定所谓“实际控制权”是指国有出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因此,32号令以“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概念实现监管全覆盖的规定并非首创,而是对立法原则的延续,并且32号令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概念与29号令关于“出资人”的规定基本一致,32号令中“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的概念大于29号令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概念。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简称“104号文”)中亦明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简称为“国家出资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按照国家出资人填报信息。
国有企业投资合规的法律实务与操作
聚焦改革·助力发展992022年12月·山东国资国有企业投资合规的法律实务与操作要点投资行为是国有资产布局的重要手段,也是国有企业的重要经济行为,投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水平。
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监管部门出台了系列关于投资行为管理的规定,《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省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等投资管理规定,以及与之相关配套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加强省属企业参股管理的指导意见》等,共同构成了国有企业投资合规管理的规范体系。
投资监管权限划分与投资计划管理投资监管权限划分厘清国资监管权限是确保监管合规的基础性工作。
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陆续颁布系列深化改革和完善国资管理体系的意见,国资监管机构也制定了相应的授权放权事项及清单,为国资监管权限划分提供了根本遵循。
1.企业主体责任。
企业是投资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企业投资主体职责主要包括制度体系建设和组织实施两个方面。
2.国资监管部门出资人职责。
国资监管部门按照以管资本为主的原则,以引导投资方向、规范决策程序、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为重点,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有企业投资的计划管理国有企业投资行为应遵循计划管理。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未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投资,确需追加投资的应调整年度投资计划。
1.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
企业应当依据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
年度投资计划应遵循投资原则,与财务预算相衔接,非主业投资占年度投资计划总额比重符合国资监管规定。
2.年度投资计划的审议和报告。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经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按规定报告国资委,并附相关材料,不同国资监管机构对投资计划报送要求不同,企业应根据所属国资监管机构要求报送。
3.国资监管部门对年度投资计划的管理。
国有资本对外股权投资若干法律实务
国有资本对外股权投资若干法律实务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罗克彬律师一、国有资本对外股权投资的行为主体本文所称国有资本对外股权投资的行权为体,为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行使国有资本出资人权利的出资人。
按《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2012年《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规定,该出资人大体分为两类:国有控制出资人和其它出资人。
其中,国有控制处资人又分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两类。
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简称“国家出资人”,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系统中指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则较为复杂,又大体分为三类: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简称“国有出资人”;2、国家出资人、国有出资人等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简称“绝对控股出资人”;3、国家出资人、国有出资人、绝对控股出资人等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简称“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人”。
国家出资人、国有出资人、绝对控股出资人、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人等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则统称为“其它出资人”。
二、国有资本对外投资的若干股权形态国有资本对外股权投资,分为三种形态:全资、控股或参股。
为此,根据全资、控股或参股的不同,国有资本股权投资参与的企业分为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参股企业。
全部由国有资本投资,国有资本拥有全部股权的国有全资企业,股权形态、治理结构最为简单,此不赘述。
而国有控股企业,根据国资委2012《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为国有控股企业。
涉外投资法律实务
第六章涉外投资法律实务考情分析本章主要内容是:外商投资法律制度、境外投资管理及外汇管理制度、涉外投资交易流程、涉外投资主要方式、法律尽职调查、国际投资争议解决制度;在考试中需要记忆的知识点比较多,题型主要是单选题、多选题;预计 2011分值在10分左右。
第一节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一、概述外商投资指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实体和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或购买资产或股权的经济行为。
外商投资可分为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间接投资。
二、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一)外商投资行业准入制度根据该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1.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2.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 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例题•单选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项目的分类不包括()。
(2010年)A.鼓励类B.支持类C.限制类D.禁止类『正确答案』B『答案解析』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二)外商投资企业形式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2)资本制度: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 25%①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②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
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或事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
[条文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并审议通过(以下简称2005年《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2005年《公司法》对1993年《公司法》作出了较大修改,对涉及公司法律关系的一些民事权益制度做出了重新安排,从公平和效率原则出发,注重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注重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民事权益,实现了公司关系中各方参与人的利益平衡。
在2005年《公司法》颁布后,急需解决的是新旧法衔接和法律适用问题。
因此,本条首先对此予以明确。
一、2005年《公司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该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律就没有溯及了。
从法理的角度看,法律是一种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需要人们遵守,只有规则存在时人们才能遵守,没有规则人们无从遵守。
由于人们无法预知将来的法律要规范什么,因而法律不应当调整过去的行为,而应当只适用于将来的行为,即新法不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对此,我国《立法法》第84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5年《公司法》不具有溯及力,即2005年《公司法》对其实施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和事件不适用,以前的民事行为和事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具体而言,本条包括三个适用条件:(1)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实施前。
如果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实施后,应当直接适用2005年《公司法》相关规定。
国有股权转让法律意见书专业版doc(两篇)
国有股权转让法律意见书专业版doc(二)尊敬的先生/女士:感谢您对我们的咨询并委托我们为您提供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
一、引言国有股权转让是现代企业改革的重要一环,也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手段之一。
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基础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招标投标法》、《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和要求,并且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二、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及程序要求1. 公司法规定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国公司法,国有股权转让的程序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包括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等。
在国有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应当确保所有相关方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决权。
2. 招标投标法的法律要求: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国有股权转让需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在招标过程中,应当公示招标公告、明确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并制定相应的评标办法和评审标准。
同时,在评标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
3.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法律要求:根据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确保国有股权的合理定价。
国有股权转让的报价应当基于相关法律和政策的约束,同时充分考虑市场需求和公司的价值。
三、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及对策建议1. 信息披露风险:在国有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信息披露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渎职披露信息不完整或虚假的情况将面临法律风险。
因此,在进行国有股权转让时,应当确保信息披露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2. 内幕交易风险:内幕交易是指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或相关方利用其内部信息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为了防止内幕交易的发生,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加强内幕信息的管理,并建立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机制。
3. 评估定价风险:国有股权的评估定价直接关系到转让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在评估定价过程中,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要求,并在评估定价报告中披露相关的信息。
挂牌新三板涉及“国有股权”设置批复实务操作详解
挂牌新三板涉及“国有股权”设置批复实务操作详解挂牌新三板涉及“国有股权”设置批复实务操作详解挖贝网2016-09-01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第一条的规定:“国有企业需提供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地方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关于国有股权设置的批复文件。
”该条文所指的国有股权设置批复的文件名称又称“关于某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
国有股权管理包括股份公司的设立以及国有股的股权变动以及设置股权质押等有关事项的审批。
本文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新三板既有案例的研究及向相关主管部门的电话咨询,旨在对国有股权设置批复的有关法律依据、审批流程等问题予以说明,以供读者参考。
1 国有股权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1 基础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5.1实施)第二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五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1)法条分析: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进行出资而形成的权益;含有国有股权成分的企业、公司,不论国有成分形成的权益构成独资、控股,还是参股,均为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新时期股权投资账务处理实务
新时期股权投资账务处理实务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股权投资在融资领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股权投资主要是指以资本为基础,进入企业股份或者财产的投资行为。
在投资者位于投资承担方,企业位于被投资方的情况下,投资者所占比例就称为股权。
股权投资的处理需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在股权投资账务处理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股权投资计量(一)初次计量:在进行股权投资时,应初次计量股权投资成本,一般情况下应基于交易成本来进行计量。
交易成本包括购买价格、相关税费及其他成本等。
当股权投资在没有明确买入日时,应按照实际发生成本的时间点进行计量。
(二)后续计量:在进行后续计量时,应将股权按照公允价值计量,调整后产生的价值变化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二、股权红利分配(一)权益法下的分配:股权可能会产生红利分配,对于采用权益法的股权投资,在处理当期收益时,应该将其按照其在企业净利润中所占比例计入当期净收益。
(二)债务性资产下的分配:如果股权是带有分红权的债务性资产,应将其分红按照合同约定计入当期收益,其资本性应按照红利的现值计入成本,股权只在债务到期时回收。
(一)股权的处置:在进行卖出处理时,应当依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将卖出价格扣除相关成本后,计入当期净收益或损失中。
(二)股权投资质押:投资者在股权投资时可能涉及股权质押,当股权投资涉及质押行为时,应按照行权价格,计算其公允价值,质押权人及时回收押品时应将其收回账面价值,同时将可能产生的公允价值增值计入当期损益。
四、关联方交易关联方交易是指具有互相干扰或者利益关联的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
当股权投资与其它关联方产生交易时,应按照财务报表验资要求及时披露,同时应按照税务法规处理其报税关系。
五、股权清算当权益法下的股权投资退出时,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计算清算价值。
在进行清算处理时,应将收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同时将本次清算的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清算产生的收益应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算,同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分配给投资者。
国有工程投资业务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试行)
国有工程投资业务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试行)前言近年来,我国国有工程投资业务不断发展,但由于国有企业的特殊性质以及投资项目的复杂性,相关法律事务多样且繁琐,因此需要制定一套规范的管理办法。
为此,国家发改委配合司法部、财政部等有关部委,制定了《国有工程投资业务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试行)》,以完善法律体系,提升政府规范管理水平,推进国有工程投资业务的健康发展。
一、总则本办法的制定宗旨是为加强国有工程投资业务的法律事务管理,规范国有企业在投资、建设、运营等各个环节中遵守法律法规,保障投资项目的合法性、合规性和风险可控性,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法律事务管理的范围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在进行工程投资和建设过程中的所有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投资审批:包括投资方案的编制、审批和备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投资计划和投资规模。
2. 合同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与承包方签订合同,并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管和管理。
同时,对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各参与方的资质信息、工作合同等相关合同进行管理。
3. 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投资项目涉及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进行合法保护,严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4. 环境和安全监督:对工程建设中的环境保护和安全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项目的安全和环保合规。
5. 争议解决:处理与投资项目相关的纠纷和争议,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施工纠纷、投资回报争议等等,采取适当的法律手段进行化解。
三、法律事务管理的主体和职责1. 国有企业是法律事务管理的主体,其应负责投资项目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保证项目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合法合规运作;2. 国有企业应建立完善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并指派专人负责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定期进行法律风险评估和法律事务安排;3. 国有企业应签订合规性承诺书,承诺在项目的所有阶段根据法律法规和投资协议的约定开展项目管理,保障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办法1.前言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是国家赋予企业扩大国际经济合作,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的政策性措施,同时也存在较大风险和挑战。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有效防范和应对投资风险,保护国有资产安全,规范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行为,制定本管理办法。
2.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央国有企业、省级国有企业和特大型企业中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以及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行为的国有企业。
3.投资决策程序(1)投资前评估。
在进行对外投资之前,国有企业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开展全面的风险评估和收益评估,综合考虑市场、政策、竞争、法律等各个方面的因素,对投资项目进行评估。
(2)决策程序。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决策程序包括:提出建议、立项、基本条件审查、投资决策、落实和管理等环节。
在以上环节中,涉及重大或者具有重大风险的投资,应当进行上级领导审批或者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4.投资项目审批(1)中央国有企业或者省级国有企业在境外投资总额超过2000万美元或者相应人民币的,应当提前30日报中央国有企业或者省级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商务部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资料,取得商务部的批准后,方可实施对外投资。
(2)涉及战略、资源等领域或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国有企业等,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国务院审批。
5.投资风险管理(1)风险意识。
国有企业应当树立风险意识,切实做好风险管理工作,认真落实投资决策程序。
(2)风险评估。
在进行对外投资之前,国有企业应当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的结果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3)风险管理。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合理控制投资风险,采取必要的风险预警措施,确保投资安全。
(4)风险应对。
对于已经发生的投资风险,国有企业应当及时调整投资计划,适时采取措施进行风险应对,最大限度地实现投资目标,并避免损失扩大化。
6.投资信息披露和日常监管(1)信息披露。
国有股权转让法律意见
国有股权转让法律意见
中国有股权转让是指将原来拥有者持有的股权转移给新的拥有者。
这项行为在现实中还有其他寓意,比如对企业或者投资者之间敞开开放投资机会,实现股权流转,最终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同时促进开拓投资空间,增加投资价值的增长。
在中国,有股权转让的行为受到《公司法》的规范,也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的保护。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股份的转让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家规定了企业有关股权转让的一些规定,其中主要有: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实施股权转让时,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法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规定,中国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经过股东大会的审批,其他企业需要取得监管部门的批准。
三、股权转让应当经过合法的披露,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进展,并对转让进行公示。
四、在股权转让中,双方要确定一致的交易价格,以保证交易的成功。
五、股权转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应当违反add to风险投资管理政策,尊重股东的利益,充分了解股东投资管理规定,杜绝投机性的买卖行为。
六、双方应就股权转让进行可靠的审核和清算,特别是要注意双方亏损的可能性,以弥补转让对双方的经济损失。
在中国,有股权转让具有重要作用,它不仅有助于增加融资渠道、引进投资,促进商业投资价值的增加,同时也促进了国家的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平。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严格遵守转让的法律规定,杜绝投机性的买卖行为,以促进市场健康发展,并有效保护投资者权利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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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本对外股权投资若干法律实务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罗克彬律师一、国有资本对外股权投资的行为主体本文所称国有资本对外股权投资的行权为体,为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行使国有资本出资人权利的出资人。
按《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2012年《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规定,该出资人大体分为两类:国有控制出资人和其它出资人。
其中,国有控制处资人又分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两类。
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简称“国家出资人”,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系统中指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则较为复杂,又大体分为三类: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简称“国有出资人”;2、国家出资人、国有出资人等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简称“绝对控股出资人”;3、国家出资人、国有出资人、绝对控股出资人等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简称“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人”。
国家出资人、国有出资人、绝对控股出资人、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人等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则统称为“其它出资人”。
二、国有资本对外投资的若干股权形态国有资本对外股权投资,分为三种形态:全资、控股或参股。
为此,根据全资、控股或参股的不同,国有资本股权投资参与的企业分为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参股企业。
全部由国有资本投资,国有资本拥有全部股权的国有全资企业,股权形态、治理结构最为简单,此不赘述。
而国有控股企业,根据国资委2012《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为国有控股企业。
此处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之外,国有资本部分参与但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均为国有参股企业。
国有参股企业如何营运,对国有资产安全并不构成多大影响,因而国有资本并不看重其股权及企业治理机构,法律规定并不多。
而对国有控股企业,涉及国家经济规划、长远布局,法律规定相应较多。
详而言之,根据国有资本拥有实际控制权形式的不同,国有控股企业可分为如下几类:1、一个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持股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2、一个国家出资企业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3、多个国家出资企业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4、多个国家出资企业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5、一个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国有控股企业;6、一个国家出资企业间接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直接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为间接参与企业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国有控股企业;7、多个国家出资企业直接合计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该多个国家出资企业合计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国有控股企业;8、多个国家出资企业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该多个国家出资企业股权合计为间接参与企业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国有控股企业。
9、一个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也非第一大股东,但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国有控股企业;10、一个国家出资企业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其直接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也非间接参与企业第一大股东,但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国有控股企业;11、多个国家出资企业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该多个国家出资企业股权合计也非第一大股东,但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国有控股企业;12、多个国家出资企业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该多个国家出资企业股权合计也非间接参与企业第一大股东,但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国有控股企业。
三、根据国有资本控股权重确定的产权登记范围前述12种国有资本控股企业,按国家统计局2003年国统函〔2003〕44号给公安部《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从控股权重上分又可大致分为绝对控股企业和相对控股企业。
其中,1、2、3、4等四类在投资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自然属于国有资本绝对控股企业。
其余5至12等8类则属于相对控股企业。
而此相对控股企业(包含协议控股),又可以分为第一股东控股和非第一股东控股两类。
其中,第一股东控股,指5、6、7、8等四类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狭义相对控股,广义协议控股);非第一股东控股,指9、10、11、12等四类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既不大于50%,也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狭义协议控股)。
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目前只对1、4、8类国有控股企业纳入国有产权登记范围进行管理,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外,其余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登记管理尚无明确要求。
按照《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对纳入产权登记范围的境外企业,指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而国家出资企业所属境外代表处、办事处,以及其他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则不纳入产权登记范围。
境外企业“企业级次”按照企业所在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级次对应填写,国家出资企业为一级,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持股的境外企业为二级,依次类推。
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等需要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在产权登记系统内的企业基础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填写“注册目的”和“存续时限”。
因特殊原因以个人或者以个人名义设立的公司代为持股的境外企业,则在产权登记系统内的企业基础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对应填写“持股人名称”和“实际出资人”。
境外企业(不含参股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境内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四、作为国有资本对外投资主要方式的股权投资目前,股权投资已经成为国有资本对外投资主要方式。
不过,国家未出台关于国有资本股权投资的统一规定,由地方国资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管理,国务院国资委对于央企对外投资的规定对于地方国有企业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一般而言,如果拟投资的国有企业为一级国有企业(即股东为国资委),对外投资应当根据经国资管理部门审核的本年度投资计划进行投资。
如投资项目在年度投资计划内,不需要另行审批。
如投资项目不在年度投资计划内,则拟投资的国有企业应向国资管理部门单项报批。
如果拟投资的国有企业为二级以下国有企业(即股东为国有企业),其对外投资的计划一般须经过其上级公司的核准。
从审核的内容看,其主要内容包括:收购交易是否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是否符合企业布局、结构调整方向以及发展战略与规划;交易是否能够突出企业主业、是否会对主业造成不利影响等。
定价是交易的关键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企业收购非国有资产,必须对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其评估结果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经国资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非国有资产评估的结果是确定收购价格的重要依据,一般情况下,非国有资产的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其评估价格。
对于那些可能被国有企业收购的民营企业,其定价方式将会造成一定的风险。
由于国内目前资产评估的主要依据是净资产,对企业成长性重视不足,对于被收购企业,评估价值可能无法体现企业的实际价值。
根据评估价值确定的交易价格可能过低,从而损害民营企业原股东的利益。
如果定价较高,则收购交易则将面临较大的审批风险。
国有企业收购民营企业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所完成。
其流程包括对目标企业净资产进行审计、对目标企业整体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再进行交易。
不过,交易无须公开挂牌进行。
五、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股权投资后的股权回购股权回购,也叫股份回购,通常是指上市的股份公司按一定的程序购回发行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公司法》对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规定较为详细,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及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规定较为简略和严格,股东自治空间小,不易操作。
作为变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时采取的回购方式是现有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或让新股东进入以换取旧股东退出。
不过,这已经不是初始意义上的股权回购,其回购主体并不是公司,并不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而减少公司债权的担保。
反而,这是纯粹意义上的股份转让,只是借鉴了股权回购的某些交易理念和交易结构,让这种方式的股份转让更加满足公司股东的投资需求。
在股权投资意义上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由其它新旧股东以受让的方式回购退出股东的股份,是私募股权基金股权投资时通常采取的带有对赌性质的股权回购行为。
该意义上的股权回购是指在投资时约定,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股权投资人有权要求被投资企业控股股东或管理层受让投资人所持有的股权,同时要求股东或管理层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以便其可以退出被投资企业,预防投资目的的进一步落空。
这个意义上的回购通常有两种类型:1、控股股东回购,由被投资企业的控股股东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自筹资金回购股权投资人所持有的股权;2、管理层回购,由被投资企业的管理层在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自筹资金回购股权投资人所持有的股权。
此外,还有操作条件较为严格程序稍为复杂的企业减资形式,即由被投资企业采取减资方式回购股权投资人股权,减资标的物为股权投资人通过增资所持有的股权。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中的保底对赌条款对于股东之间对赌条款及保底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已经认可其效力。
2007年11月,甘肃世桓、海富投资、香港迪亚签订关于甘肃世桓的《增资协议书》,约定海富投资出资2000万元对甘肃世桓进行增资,其中115万元作为注册资本,1885万元溢价部分进入资本公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