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安全管理与保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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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

真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

真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目的本管理制度旨在规范真菌毒种、样本及其他感染性材料的管理,确保安全、有效地处理这些材料,预防感染的传播和事故的发生。

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真菌毒种、样本及其他感染性材料的科研实验室、医疗机构、生物技术公司或其他相关行业。

定义- 真菌毒种:指具有潜在公共卫生风险的真菌菌株,包括但不限于病原真菌、毒性真菌等。

- 感染性材料:指可能携带真菌感染的材料,包括真菌培养物、分离物、样本等。

管理要求1. 采购与接收- 从可靠合法的渠道采购真菌毒种或样本,确保其来源可追溯。

- 接收材料时,要仔细检查包装完整性,并核对送样单与实际标本是否一致。

2. 登记与标识- 对每一批次采购的真菌毒种或样本进行登记,包括来源、数量、收容地点等信息。

- 对收容真菌毒种或样本的进行标识,使用明确的标识符,以避免混淆。

3. 密封与存储- 对真菌毒种进行必要的密封处理,防止其外泄或误用。

- 根据材料特性,选择合适的存储条件,如低温、干燥等,保持其活性和稳定性。

4. 操作与处置- 操作真菌毒种或样本时,必须佩戴个人防护装备,如手套、口罩等。

- 处理废弃的真菌毒种或样本时,应按照规定进行彻底灭活或销毁处理,确保不再具有感染性。

5. 安全培训与意识- 针对从事真菌毒种或样本操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其对感染性材料管理的认识与技能。

- 强化感染性材料管理的意识,建立安全文化,确保全体员工遵守管理制度。

6. 风险评估与监测- 定期进行针对真菌毒种、样本及其他感染性材料的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安全隐患。

- 建立监测机制,对感染性材料进行定期检测,确保其安全性和完整性。

责任与执行- 实验室主任或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制定和监督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 所有从事真菌毒种或样本操作的人员有责任遵守本管理制度,并及时报告和处理相关的安全事件。

总结本管理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障真菌毒种、样本及其他感染性材料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细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

细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

细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目的本制度的目的是确保对细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合理管理,以防止潜在的生物安全风险,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使用、存储或处理细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相关部门或人员。

定义- 细菌毒种:指具有致病性或传染性的细菌株或其培养物。

- 细菌样本:指不具有活性的细菌样本,包括固定细胞、DNA/RNA提取物等。

管理要求1. 获得许可:所有使用、存储或处理细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获得相应的合法许可。

2. 登记记录:对所使用、存储或处理的细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进行详细的登记记录,包括数量、来源、用途等信息。

3. 安全保存:细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必须妥善保存且安全可控,确保其不会被未授权人员获取。

4. 标识管理:对细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进行明确的标识管理,包括标识样本瓶/管上的标签,以便于快速识别和追踪。

5. 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存放细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设施和设备,确保其状态良好并符合安全要求。

6. 安全处理:对细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废弃物进行安全处理,遵循相关的处置流程和环境保护要求。

7. 培训教育:对使用、存储或处理细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处罚措施对违反本制度的人员或单位,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限制使用、撤销许可等。

责任分工- 相关部门负责建立和执行本制度,并监督相关的使用、存储或处理活动。

- 相关人员负责遵守本制度,确保细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合理管理和安全使用。

> 注意:本文档仅作参考,具体细节和要求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制定和执行。

病原体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

病原体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

病原体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一、目的本制度旨在加强对病原体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管理,确保安全、高效地进行相关实验和研究,防止事故和传播,保护工作人员和环境的安全。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使用、运输、存储或处置病原体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工作人员。

三、定义1. 病原体毒种或样本:指能够引起感染性疾病,包括但不限于病毒、细菌、寄生虫和真菌。

2. 感染性材料:指含有病原体毒种或样本的任何物质,包括但不限于生物样本、培养物、玻璃器皿和实验器具。

3. 工作人员:指使用、运输、存储或处置病原体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相关人员。

四、管理要求1. 购买和接收- 所有病原体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购买和接收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 购买和接收时应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购买或接收来源不明或未经验证的材料。

2. 运输和存储- 运输感染性材料时,必须采取恰当的包装和标识,确保材料不会泄漏或造成传播风险。

- 存储感染性材料的场所应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适当的防护设施和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和非授权接触。

3. 使用和处理- 使用感染性材料的实验和研究必须遵守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和实验室标准。

- 处理感染性材料的废弃物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消毒和处置,确保材料不会对环境和人员造成危害。

4. 培训和安全意识- 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相关的培训,掌握感染性材料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知识。

- 必须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演练活动,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

五、责任与监管1. 各部门负责- 各部门应设立病原体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管理责任人,负责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确保员工的遵守和执行。

2. 监管与检查- 监管部门应定期对使用、运输、存储和处置感染性材料的过程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督促改进。

六、违规处理对违反本制度相关要求的工作人员,将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相应的违规处理,包括警告、记过、降职或开除,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医院实验室菌微生物(毒)种或样本、培养物等危险品管理应急预案

医院实验室菌微生物(毒)种或样本、培养物等危险品管理应急预案

医院实验室菌微生物(毒)种或样本、培养物等危险品管理应急预案加强对危险品、菌毒种或样本、培养物等感染性材料的管理,保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实验室安全。

适用于各实验室使用的菌(毒)种或样本、培养物等感染性材料、易燃、易爆品、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管理。

一、菌(毒)种或样本、培养物等感染性材料的管理1、甲类、乙类菌(毒)种或样本、培养物等感染性材料应指定专人负责,并应加锁保存。

2、所保管的菌(毒)种应登记造册,在启用或传代及生化、毒力试验过程中均应有详尽的原始记录。

3、本单位启用菌(毒)种时要履行审批手续,非致病菌(毒)种由实验室生物安全负责人批准,致病菌(毒)种由中心生物安全负责人批准,外单位购买、使用菌(毒)种,应按《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和本中心《医学微生物菌毒种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4、保管的甲类菌(毒)种被污染和死亡时,保管者应向实验室生物安全负责人汇报造成的原因,经领导审批,方可注销,销毁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做好登记。

5、运送甲类、乙类菌(毒)种应派两人。

菌(毒)种应装入加盖筒内,并垫有带消毒液的棉花或纱布,筒口密封。

送菌(毒)种时应有送检单,注明菌(毒)种名称、数量、接种日期及鉴定结果。

6、在工作中分离出的菌(毒)种,按国家规定及时上送。

因工作需要经同意暂时保存的应按上级规定管理。

7、菌毒种应由专人专柜存放保管,双人双锁控制,领用时应符合审批手续,并详细登记领用日期、用量、剩余量、领用人签字备案。

8、凡使用高压、电热设备,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药品试剂时,操作人员不得离开岗位。

9、对过期、变质、报废的菌种进行销毁时,必须经过高压灭菌或指定焚烧炉焚烧,由生物安全监督员监督。

10、对易燃、易爆药品、试剂应设专库由专人保管,保管人员要定期检查,确保存放安全;实验人员领用危险品应随领随用,控制实验室内存留数量。

实验室突发生物安全事故后,生物安全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的下列事项迅速进行综合评估:1.突发事件的类型、性质、等级;2.突发事件发生强度、涉及范围及其发展趋势;3.已经采取的控制措施及其效果;4.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应当采取的控制措施。

12菌(毒)种及其样品安全管理制度

12菌(毒)种及其样品安全管理制度

菌(毒)种及其样品安全管理制度1.目的:为加强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其样品的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环境及公共健康。

2.适用范围:适用于病毒所一、二、三类菌(毒)种及其样品的管理。

3.人员职责:3.1 工作人员熟练掌握和执行本保管制度。

3.2 负责人员监督本管理制度实施,并解决发生的意外事故。

4.规章制度4.1病原微生物样品的采集4.1.1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包括个人防护用品(隔离衣、帽、口罩、鞋套、手套、防护眼镜等)、防护材料、器材和防护设施等4.1.2 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4.1.3 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4.1.4 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4.1.5采集过程中应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应作详细记录。

4.2菌(毒)种及其样品的保管4.2.1从事菌(毒)种及其样品的保管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4.2.1.1掌握国家有关菌(毒)种及其样品分类、管理、和生物安全法规。

4.2.1.2 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两年以上经历,熟悉掌握本实验室不同种类病原微生编写:审核:批准:批准日期:年月日物实验室操作技术。

4.2.1.3熟悉菌(毒)种及其样品保藏的基本条件及技术,包括复苏、增殖、保藏和鉴定其主要生物学特性的技术。

4.2.1.4生物安全理论与操作技术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4.2.1.5身体健康。

4.2.2所有保存菌(毒)种及其样品应统一进行编号,保存毒种管上要有明显标识,表明毒株名称、冻存时间、毒株代次等。

4.2.3保管菌(毒)种及其样品要有严格的记录制度,建立详细档案,记录菌(毒)种的学名、毒株名、来源、特性、用途、批号、传代冻干日期、数量。

4.2.4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设专库或专柜单独储存,并指定专人负责。

对采集或送检的微生物样品在保管时,应标明待检或检毕字样,并分别放储存盒中保存。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以下称菌(毒)种)保藏机构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菌(毒)种或样本资源,防止菌(毒)种或样本在保藏和使用过程中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引起传染病传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间传染的菌(毒)种保藏机构(以下称保藏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藏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菌(毒)种是指可培养的,人间传染的真菌、放线菌、细菌、立克次体、螺旋体、支原体、衣原体、病毒等具有保存价值的,经过保藏机构鉴定、分类并给予固定编号的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的病原微生物样本(以下称样本)是指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人和动物体液、组织、排泄物等物质,以及食物和环境样本等。

可导致人类传染病的寄生虫不同感染时期的虫体、虫卵或样本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编码产物或其衍生物对人体有直接或潜在危害的基因(或其片段)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菌(毒)种的分类按照《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规定执行。

菌(毒)种或样本的保藏是指保藏机构依法以适当的方式收集、检定、编目、储存菌(毒)种或样本,维持其活性和生物学特性,并向合法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单位提供菌(毒)种或样本的活动。

保藏机构是指由卫生部指定的,按照规定接收、检定、集中储存与管理菌(毒)种或样本,并能向合法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提供菌(毒)种或样本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四条保藏机构以外的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保藏菌(毒)种或样本。

必要时,卫生部可以根据疾病控制和科研、教学、生产的需要,指定特定机构从事保藏活动。

第五条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卫生专业委员会负责保藏机构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等工作。

生物安全实验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生物样本的保存(保藏)

生物安全实验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生物样本的保存(保藏)

生物安全实验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生物样本的保存(保藏)实验室进行实验活动时,经常需要保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

无论是短期还是长期保存,都应遵循安全、存活、生物学特性不变以及避免差错等原则。

一、保藏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一、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

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

”2009年7月16日,卫生部颁布了《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68号),《办法》规定保藏机构是指由原卫生部指定的,按照规定接收、检定、集中储存与管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并能向合法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非营利性机构。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应具有符合要求的生物安全实验室,包括既符合生物安全要求,又能够保证所保藏病原微生物菌(毒)种质量的设施、设备、技术操作人员和规章制度。

《浙江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实验室设立单位应建立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藏保管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部门和专人进行管理。

有关机构按照规定从事临床诊疗、疾病控制、检验检疫、教学和科研等工作,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保管其工作中经常使用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其保管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名单应当报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落实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安全保卫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与控制,设立专库专柜,单独储存,做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

真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

真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

真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目的本管理制度的目的是确保对真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安全管理,以预防意外事故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真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部门和人员。

责任和义务1. 管理责任- 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真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管理,并确保其合规性和安全性。

- 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感染性材料的检查、维护和更新。

2. 权限控制- 真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存储和使用权限应根据需要进行审批和授权,并记录在册。

- 受授权人员应严格遵守存储和使用规定,并定期审查权限是否需要调整。

3. 标识和管理- 感染性材料应标识明确,包括标签上的中英文名称、存储位置和日期等信息。

- 管理人员应建立清单以记录各类真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存储、使用和处置情况。

4. 存储和运输- 真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存储应符合相关规定,确保其安全性和完整性。

- 材料的运输应采取防护措施,减少风险和避免泄露。

5. 安全防护- 人员在接触真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时应佩戴符合要求的防护设备,如手套、口罩等。

- 需要进行实验的人员应接受相关培训,并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流程。

6. 废弃物处置- 废弃的真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和处置。

- 废弃物处理区域应设立专门,并有专人负责监管和处理。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本管理制度的行为,将依据相关法规和规定进行相应的纪律处分或法律追究。

更新和审查本管理制度将按需进行定期审查和更新,以确保其适应法规和业务需求的变化。

病原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

病原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

病原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1. 引言本制度旨在规范病原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管理,确保其安全存储、使用和处置,防止感染性病原体的泄露和传播,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安全。

2.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具有病原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科研单位、医疗机构、实验室等。

3. 安全存储3.1 感染性材料应妥善存放于专用的安全柜或冷藏条件下,远离易燃物、易爆物和有害物质。

3.2 感染性材料应密封牢固,并标注明确的致病菌信息和危险性等级。

3.3 安全柜和冰箱应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温度控制。

4. 使用管理4.1 感染性材料的使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严格控制使用权限。

4.2 使用感染性材料的工作人员应接受相关培训,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4.3 感染性材料的使用应进行记录,包括样品来源、用途、数量等信息。

5. 处置管理5.1 感染性材料的处置应符合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5.2 废弃感染性材料应进行正确的消毒处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

6. 应急响应6.1 出现感染性材料泄露或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包括隔离、报告和事故调查等。

6.2 相关工作人员应定期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7. 监督与检查7.1 相关部门应设立定期的监督与检查制度,对病原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7.2 发现违规行为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立即采取纠正和处罚措施,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8. 培训与教育8.1 感染性材料的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应接受相关培训,了解和掌握正确的管理和操作方法。

8.2 定期组织相关培训和教育活动,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水平。

9. 法律责任9.1 违反本制度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2 对于安全管理不力或存在重大事故的单位,相关责任人将受到相应纪律和法律处分。

10. 附则本制度的解释权归本单位所有,如有需要,经本单位审批后可进行修订。

菌(毒)种和生物样本管理程序

菌(毒)种和生物样本管理程序

菌(毒)种及生物标本的管理程序1 目的为加强医院菌(毒)种及生物标本的管理,确保菌(毒)种及生物标本的收集、使用、保管、运输(转运)及销毁过程中的风险控制,使其日常运行管理符合相关生物安全有关规定。

2 范围适用于二至四类病原微生物菌种、毒种(株)和生物标本的收集、保存、使用、运输、销毁等工作,本院微生物实验室不保存一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3 职责3.1 微生物实验室负责二至四类菌(毒)种及生物标本的管理。

3.2 微生物实验室负责定期对菌、毒种(株)的进行选择、收集、鉴定,并及时将菌、毒种(株)和生物标本,以及相关信息表妥善保存。

菌(毒)种登记入库工作原则上每季度进行一次,微生物实验室应主动对菌(毒)种和阳性生物样本进行繁殖、登记并妥善保存。

3.3实验室负责人负责对实验室内各类菌(毒)种和生物样本销毁的审核、批准及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

4 分类与定义根据《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与《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将病原微生物的菌种、毒种(株)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具体分类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5 程序5.1 菌种、毒种(株)及生物标本的采集与接收:下列菌(毒)种及生物样本需移交本院微生物实验室的菌(毒)种库和生物样本库集中保存:5.1.1 常规检测、监测项目、科学研究分离获得的二类菌(毒)种(株)及相应的生物标本。

5.1.2 外部购买的菌(毒)种标准株。

5.1.3 有关单位上送鉴定的有保留价值的菌(毒)种。

5.1.4 常规检测、监测项目、科学研究分离获得的有保存价值的三、四类菌、毒种及相应的生物标本。

5.2 菌(毒)种保存5.2.1 保存的菌(毒)种,必须具有该菌(毒)种的相关基本信息资料,经复核或鉴定后入菌(毒)种库,建立菌(毒)种档案和保存。

5.2.2 根据所保管的菌(毒)种的特性,采取妥善可靠的方法(如冷冻干燥/恒温合适载体保存、半固体/15±1℃、-70±1℃磁珠、细胞培养液/冷冻、液氮)保管,防止菌(毒)种生物活性的尚失或变异,并配置有足够安全的防范设施。

微生物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

微生物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

微生物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1. 简介本文档旨在规范和管理涉及微生物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使用和处理。

以下是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要求。

2. 权责分工- 管理单位:负责制定和实施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监督管理和应急响应措施。

管理单位:负责制定和实施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监督管理和应急响应措施。

- 使用单位:负责合法使用和保管感染性材料,确保安全操作和遵守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负责合法使用和保管感染性材料,确保安全操作和遵守管理制度。

- 实验室负责人:负责监督实验室内感染性材料的使用和处理,确保实验室内安全和符合管理规定。

实验室负责人:负责监督实验室内感染性材料的使用和处理,确保实验室内安全和符合管理规定。

3. 管理要求- 所有涉及微生物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实验室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和设施,并符合相关法规和规范要求。

- 感染性材料的采购、储存、使用和处置应遵循相应的程序和标准,确保安全无误。

- 感染性材料的标记和包装应明确指示其危险性和特殊处理要求,并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

- 实验室人员应接受相关的安全培训,了解感染性材料的危害性和安全操作技巧,并掌握急救处理知识。

4. 应急响应- 发生感染性材料泄漏、事故或其他安全事件时,实验室负责人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封闭和隔离现场,及时汇报管理单位。

- 管理单位应根据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密切关注事态发展,并与有关部门协调合作。

5. 违规处理- 对于违反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的行为,视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警告、停止使用资格、记过或记大过等。

以上是我们的微生物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希望能够确保实验室工作的安全和有序进行。

任何违反制度的行为都将受到相应的处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地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地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地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地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地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地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地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地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地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地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地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第六条实验室地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地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地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地分类和管理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地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地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地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地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地微生物.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地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地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第八条人间传染地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地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地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地设备;(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地工作人员;(三)具有有效地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地措施;(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地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地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地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地,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地,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运输目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地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地规定;(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地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地要求;(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地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地,由出发地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地,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地,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地关于运输高致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地,应当即时批准.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地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地防护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第十三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地,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批准文件予以运输.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地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地任务.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地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地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地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地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保藏机构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地规定取得地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地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第十六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地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地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地,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地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地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地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地,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地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地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地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地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地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地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地控制措施.第三章实验室地设立与管理第十八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地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地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地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地实验活动相适应.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地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地意见.第二十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地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地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地,颁发相应级别地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第二十一条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目地和拟从事地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地规定;(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三)具有与拟从事地实验活动相适应地工作人员;(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地,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地资格证书.第二十二条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地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地,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地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地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地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三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地,应当依照本条例地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地实验室中进行.专门从事检测、诊断地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地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地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地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地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地,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地实验活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地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地情况.第二十七条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地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规定对实验室排放地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地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地,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地专业实验室中进行.第二十九条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地,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地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地,方可使用.第三十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地,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地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第三十一条实验室地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地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地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地规定制定科学、严格地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地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实验室地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地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地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地落实情况.第三十三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地实验室地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地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地,实验室地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地规定进行报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地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地监督指导.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地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地,方可上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地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地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地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地实验室地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地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地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第三十六条在同一个实验室地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地相关实验活动.第三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地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 0年.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地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地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第三十九条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地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第四十条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地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地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地实验室地设立与运行地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地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地技术咨询工作.第四章实验室感染控制第四十二条实验室地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地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地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地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地实施情况.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地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地病原微生物有关地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地健康状况.第四十三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地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地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地病原微生物地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地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地,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地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地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地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第四十四条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地机构或者人员报告.第四十五条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地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地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地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地,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地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地场所;(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五)进行现场消毒;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地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地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地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地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地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地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地,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五十一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地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地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第五十三条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地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 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地,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上海市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运输及储存规范

上海市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运输及储存规范

上海市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运输及储存规范(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本市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的运输及储存管理,确保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运输及储存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和《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第4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运输及储存。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

《名录》中要求按A类包装的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在特定情况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按照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管理。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的运输及储存情况的监督管理。

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各单位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运输及储存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运输要求第五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必须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准运证书后,方可实施运输。

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六条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运输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份;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和资质证明各一份。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准运条件的,颁发《上海高致病性原微生物菌(毒)种或生物样本准运证书》;不符合准运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感染性材料的管理制度(5篇)

感染性材料的管理制度(5篇)

感染性材料的管理制度1.目的。

加强安全意识,防止病原微生物外泄及感染性标本的污染。

2.范围。

适用于本科菌、毒株及其它样本与培养物的管理。

3.职责。

在科室生物安全管理小组指导和监督下由全科工作人员执行。

4.操作程序4.1感染性标本的采集真空采血管必须有“三证”。

4.4感染性标本的保存4.5菌(毒)株的保藏4.7、医院垃圾分类:一次____及办公用品,未被病人体液、试剂以及药物等污染的其他物品,用黑色垃圾袋装。

包括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五类,用黄色垃圾袋装。

其中:1.感染性废物。

⑴被病人血液、体液或排泄物污染的物品如棉球、棉签、纱布、一次性医疗用品与器械及废弃的被服等;⑵隔离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⑶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和毒种保存液;⑷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⑸废弃的血液和血清;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与器械。

2.病理性废物。

⑴废弃的人体____和器官;⑵医学实验动物的____和尸体;⑶病理切片废弃的人体____和病理切片。

3.损伤性废物。

⑴医用针头和缝合针;⑵各类医用锐器;⑶载玻片、玻璃试管和玻璃瓶等。

4.药物性废物。

⑴废弃的一般____品;⑵废弃的细胞毒____品和遗传毒____品;⑶废弃的疫苗和血液制品等。

5.化学性废物。

⑴实验室废弃的化学试剂;⑵废弃的过氧乙酸和戊二醛等化学消毒剂;⑶废弃的汞血压计和汞温度计。

4.8有效氯消毒剂:____mg/片,检验科常用消毒浓度为500、2500、____mg/l,应用1、5、____片配制1l,对处理上述生物危害(感染)的标本的桌地面及物品的消毒液为____mg/l,处理废液为____mg/l,如处理高危病菌、hiv标本则用____mg/l,并用检测试纸定期检测。

4.9本科室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科内进行化学消毒或压力蒸汽灭菌,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4.10、全自动生化仪的废液直接进入医院污水处理系统。

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

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重要性段丽莉. 菌种保管应有专人负责,保存于冰箱中,房门专人加锁,确保菌种安全。

保管人员变动时,必须严格交接手续。

2、菌种应有严格的登记,包括形态,分离日期,鉴定日期,签发者,主要鉴定性能(包括形态、染色、抗原结构、动物致病力等),并注明使用、转移、销毁情况及原因。

3、各种菌种应按规定时间接种,一般在接种三次后作一次全面的鉴定,注意菌种有无污染及变异,如发现变异时,应及时更换。

4、菌种保存范围及向外单位转移,应按国家卫生部规定执行。

5、所有存在菌种应具备清单。

编写:审核:批准:批准日期:主要内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是国家重要生物资源,是保障生物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与稳定的重要战略资源。

是人类传染病预防、诊断和治疗以及医学科研和教学事业的基础和重要支撑条件,也是保障食品安全、生物安全以及抵御生物恐怖袭击的前提条件。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在其采集、携带、运输、保藏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必须强调生物安全,必须符合国家传染病防治、医学微生物菌(毒)种管理有关法规的规定。

其管理不仅强调在硬件设备上要符合微生物安全防护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强调所有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要有常备不懈的防护意识和守法观念。

菌(毒)种分类按照微生物结构、组成分为三大类:原核细胞型微生物:细菌、支原体、立克次体、衣原体、螺旋体和放线菌。

真核细胞型微生物:真菌非细胞型微生物:病毒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二条菌种的分类菌(毒)种的分类根据其危险性决定的对实验室感染的可能性;人体感染后发病的可能性;发病后症状轻重及愈后情况;有无致命危险及有效的防止实验室感染方法;用一般的微生物操作方法能否防止实验室污染;我国有否此种菌种及曾否引起流行人群免疫力等情况。

依其危险程度的大小,我国的菌(毒)种分为四类。

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二条菌种的分类一类:实验室感染的机会多,感染后发病的可能性大,症状重并能危及生命,缺乏有效的预防方法,以及传染性强,对人群危害性大的烈性传染病,包括国内未发现或虽已发现,但无有效防治方法的烈性传染病菌(毒)种。

菌(毒)种及样本保藏的基本规程

菌(毒)种及样本保藏的基本规程

菌(毒)种及样本保藏的基本规程(一)菌(毒)种及样本的保藏信息管理1.建立菌(毒)种及样本的保藏编号规则,编号包括原始编号、登记编号、保藏编号。

对符合保藏条件的菌(毒)种及样本进行编号。

2.保藏的菌(毒)种或样本均应有来源、编号、危害程度分类、保藏条件、表型和基因型、分离地区和日期、提供单位和人员、药敏结果、鉴定结果等背景信息。

3.保藏的菌(毒)种或样本鉴定记录包含人员、鉴定日期、所用方法、所用试剂等信息。

4.保藏的菌(毒)种传代记录包括菌(毒)种的代次、生长状态以及操作人员等信息。

5.保藏记录包括保藏数量、地点、参与人员等。

6.出入库记录包括菌(毒)种或样本出入日期、数量、办理人员、菌(毒)种或样本出入去向等。

7.菌(毒)种或样本销毁记录应包括菌(毒)种或样本销毁的申请人员、审批人员、具体操作人员、监督人员,以及销毁方式等。

(二)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要求1.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应建立原始库、主种子库和工作库,并分别存放。

2.超低温保藏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的保藏材料材质应耐低温,保证在液氮、-80℃条件等超低温环境下不易破碎、爆裂。

3.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保藏方法,包括超低温保存法、冷冻干燥法等。

同一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应选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保藏。

对某种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只有一种保藏方法时,重要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须备份存放于不同的保藏区域内。

4.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的保藏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5.存取时应按规定要求进行审批、登记。

按操作规程进行存入和取出。

6.保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容器上的标签应牢固,含有编号、日期等信息。

7.高致病性菌(毒)种的保藏应满足保密的相关要求。

(三)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保藏的人员要求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保藏的实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病原微生物专业知识,定期接受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技能培训,同时经过生物安全培训并合格,确保具备保藏实验活动操作技术能力。

微生物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

微生物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

微生物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1. 背景介绍本文档旨在建立一个有效的管理制度,以确保对微生物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合理使用和安全管理。

2. 目标与原则- 目标:确保对微生物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安全管理,防止潜在的安全风险和传播。

- 原则:管理制度应简洁高效,不涉及法律复杂性问题,决策独立,不引用无法确认的内容。

3. 管理责任- 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个人负责微生物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管理。

- 确保每位工作人员明确其职责,并进行培训,以提高意识和技能,以及遵守相关安全规程和操作指南。

4. 对感染性材料的安全使用与管理- 严格遵守感染性材料的存储、运输、处置及销毁等操作规程,确保操作过程的安全性和规范性。

- 建立完善的感染性材料的登记和追踪制度,以便实时了解感染性材料的使用情况和位置。

- 确保针对感染性材料的处理和处置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并建立相应的审批和监督机制。

5. 应急响应和灾害防控- 制定应急预案,明确灾害发生时的应急反应措施,并定期进行演练和评估。

- 建立与相关部门的联络与协作机制,共同应对可能的感染事件或灾害。

6. 安全意识教育和培训- 定期开展安全意识教育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对感染性材料安全管理的认识和能力。

- 建立知识共享平台,用于分享安全管理经验和技巧,加强内部交流与合作。

7. 监督与评估- 设立监督机制,对微生物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制度的有效运行。

- 如发现安全隐患或违规行为,应及时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和教育。

以上为微生物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通过建立并严格执行本制度,可以确保感染性材料的安全使用和管理,最大程度地降低安全风险和传播的可能性。

病原菌株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

病原菌株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

病原菌株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引言本文档旨在确保病原菌株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安全管理,以保护人员的健康和环境的安全。

该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涉及感染性材料的实验室或研究单位。

责任与义务实验室负责人- 负责制定和执行病原菌株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的管理制度- 确保实验室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持续教育- 监督和评估实验室的安全管理措施- 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和设施- 确保感染性材料的妥善处理和处置- 报告并应对任何安全漏洞或事故实验室人员- 遵守实验室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程序- 参加安全培训和教育活动- 使用个人防护装备,并正确使用和维护设备- 遵循有效的危险废物处理和处置方法- 及时报告任何事故或担忧样本收集与标识- 样本收集需要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 样本应当正确标识,包括菌株或样本名称、采集日期等重要信息- 所有样本应当妥善保存和存储,确保易于追溯和隔离实验室安全措施- 实验室应当具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装备,如生物安全柜、个人防护装备等- 所有实验室人员应当接受生物安全操作培训,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实验- 实验室内应当保持清洁整齐,定期进行消毒和清理工作- 防止实验室内的交叉感染,特别是禁止将实验室内的感染性材料带出实验室废弃物处理与处置- 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收集、储存和处置- 废弃物上应贴有相关标识,明确废弃物类别和处理方法- 废弃物处理应当符合相关法规和环境保护要求事故应急处理- 实验室应制定应急处理计划,并确保所有人员熟悉应急程序- 任何事故或意外发生时,实验室人员应迅速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事态不扩大并保护人员安全- 事故应当及时报告给实验室负责人,并进行相关的调查和处理请注意:本文档中所述内容仅供参考,具体的管理制度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规要求进行制定。

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安全管理与保存制度

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安全管理与保存制度

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安全管理与保存制度1.目的:明确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管理制度,规范实验室管理,强化实验室工作人员生物安全意识,防止感染性材料外泄,以保证实验室及相关人员的安全。

2.范围:适用于全检验科。

3.职责:3.1 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此制度,加强生物安全意识。

3.2科室负责人:监督全科室人员严格遵守此规定,及时更新相关条款,对于出现相关意外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保障实验室及人员安全。

4.具体规定内容:4.1.菌种保存种类4.1.1标准菌株:ATCC25922大肠埃希菌、ATCC25923金黄色葡萄球菌、ATCC27853铜绿假单胞菌、ATCC29212粪肠球菌、 ATCC13883肺炎克雷伯菌ATCC90028白色念珠菌等,由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提供。

4.1.2保存三类菌种:如葡萄球菌、大肠埃希菌、克雷伯菌、变形杆菌、铜绿假单胞菌等条件致病菌。

4.1.3如实验室检出高致病菌(结核杆菌)等,立即高压灭菌处理,并做好记录。

任何人不得私自保存鼠疫杆菌、霍乱弧菌、炭疽杆菌、结核杆菌等传染性强的菌种。

4.2.菌种或毒种的保存方式大肠埃希菌、铜绿假单胞菌、鲍漫不动杆菌、链球菌、肺炎链球菌、嗜血杆菌等保存:将对数生长期的培养物混悬于0.5-1.0ml无菌兔血小管中,置-80℃冰箱保存即可。

4.3. 微生物室设立菌种专管人员,实行组长负责制,菌种保存于专室专柜、双锁,两人管理,确保菌种安全。

如发生被盗等意外事故,立即报告医院保卫科、生物安全委员会、实验室负责人、必要时打电话110报警。

4.4.建立菌种保管及发放登记册,包括细菌名称、分离日期、鉴定日期、鉴定方法、耐药机制、签发者等并注明使用、转移、销毁情况及原因,见附表。

4.5.凡科研、临床新药试验需要转移菌种,须填写使用申请,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生物安全委员会批准,见证明,微生物室组长签字同意后,方可在菌种专管人员处签名领取。

4.6.各种菌种应按规定时间转种,一般在转种三次后作一次全面的鉴定,注意菌种有无污染及变异,如发现污染及变异时,应及时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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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
安全管理与保存制度
(一)菌种保存种类
1. 标准菌株:ATCC25922 大肠埃希菌、ATCC25923 金黄色葡萄球菌、ATCC27853 铜绿假单胞菌、ATCC29212 粪肠球菌、ATCC13883 肺炎克雷伯菌 ATCC90028 白色念珠菌等,由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提供。

3. 保存三类菌种:如葡萄球菌、大肠埃希菌、克雷伯菌、变形杆菌、铜绿假单胞菌等条件致病菌。

3. 如实验室检出高致病菌(结核杆菌)等,立即高压灭菌处理,并做好记录。

任何人不得私自保存鼠疫杆菌、霍乱弧菌、炭疽杆菌、结核杆菌等传染性强的菌种
(二)菌种或毒种的保存方式
大肠埃希菌、铜绿假单胞菌、鲍漫不动杆菌、链球菌、肺炎链球菌、嗜血杆菌等保存:将对数生长期的培养物混悬于 0.5-1.0ml 无菌兔血小管中,置 -80℃冰箱保存即可。

(三)微生物室设立菌种专管人员,实行组长负责制,菌种保存于专室专柜、双锁,两人管理,确保菌种安全。

如发生被盗等意外事故,立即报告医院保卫科、生物安全委员会、实验室负责人、必要时打电话 110 报警。

(四)建立菌种保管及发放登记册,包括细菌名称、分离日期、鉴定日期、鉴定方法、耐药机制、签发者等并注明使用、转移、销毁情况及原因,见附表。

(五)凡科研、临床新药试验需要转移菌种,须填写使用申请,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生物安全委员会批准,见证明,微生物室组长签字同意后,方可在菌种专管人员处签名领取。

(六)各种菌种应按规定时间转种,一般在转种三次后作一次全面的鉴定,注意菌种有无污染及变异,如发现污染及变异时,应及时更换。

并做好相应记录。

(七)菌种或毒种的消毁必须有科主任、微生物工作人员在场,并注明销毁情况的原因,作好记录。

(八)菌种保存范围及向外单位转移,应按国家卫生部的规定执行。

(九)初筛 HIV 阳性标本不保存,及时通知预防保健科,由专人,专门的容器,专车两人运送成都市预防控制中心,并做好交接记录和签字。

(十)检测后的血液等标本需要备复查,要将标本密封放在标本储存室 2-8℃冰箱里保存,放入冰箱时要登记签字,取出来进行无害处理时也要登记签字。

24 小时工作人员看管,晚上大门关闭,如发生被盗等意外事故,立即报告医院保卫科、生物安全委员会、实验室负责人、必要时打电话 110 报警。

(十一)相关文件记录
《生物安全手册》《检验科奖惩处罚条例》《意外事故处理条例》《实验室意外事故应急处理及报告制度》及菌(毒)种或样本等感染性材料交接及处理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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