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唐山市人大公告11号【批准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1.07.30【发布部门】唐山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1.08.01【实施日期】2001.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1年5月22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01年8月1日以唐山市人大公告11号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合理开发水源、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鼓励循环用水和使用中水,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供水用水管理第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三)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标准计量收费;(四)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五)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用水计量和收费等事项提出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六)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水表故障报修申请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排除。
CJ/T316-2009《城镇供水服务》(可编辑)
CJ/T316-2009《城镇供水服务》(可编辑)性。
35供水服务要求。
35.1用户申请35.2供水合同。
35.3供水定价。
45.4供水质量。
45.5供水量。
55.6供水压力。
55.7供水稳定性。
55.8供水安全。
65.9供水应急。
65.10供水信息公开。
6 6服务管理。
76.1服务机构。
76.2服务人员。
76.3服务流程。
86.4服务标准。
86.5服务评价。
86.6服务投诉处理。
9 7监督检查。
107.1监督检查职责。
107.2监督检查内容。
107.3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1附录。
11附录A规范性)供水服务流程图。
11附录B规范性)供水服务评价指标。
12前言为规范城镇供水服务行为,提高供水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利益,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城镇供水服务的要求和管理,适用于城镇供水服务的所有环节和主体。
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城镇供水服务的要求和管理,适用于城镇供水服务的所有环节和主体。
2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标准中以下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应用是必需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各项修订版均适用于本标准。
3术语和定义本标准中使用的术语和定义见附录A。
4总则4.1安全性城镇供水服务应保障用户用水安全,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4.2及时性城镇供水服务应及时响应用户用水需求,保障用户正常生活和生产用水。
4.3便利性城镇供水服务应为用户提供便利的用水服务,简化办事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4.4准确性城镇供水服务应提供准确的用水信息和服务,避免因信息不准确而给用户带来损失。
4.5透明性城镇供水服务应息,接受用户监督,保障用户知情权和参与权。
5供水服务要求5.1用户申请用户申请城镇供水服务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并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5.2供水合同城镇供水服务应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5.3供水定价城镇供水服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供水定价,公开供水定价标准。
5.4供水质量城镇供水服务应保障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确保用户用水安全。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PDF.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PDF.pdf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水人收取水费违约金。
超过2个月逾期再不交者,可采取1—2倍的罚款。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城市供水条例全文城市供水条例全文篇1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社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区自来水价格的通知
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区自来水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7.31•【字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区自来水价格的通知市自来水公司,路南、路北、开平、高新区发改局: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健全水价调整补偿机制意见的通知》(冀政发〔2016〕51号)精神,为了保证供水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水价调节作用,增强全社会的节水意识,合理疏导自来水供水成本上升、价格倒挂的矛盾,在履行价格听证等法定程序的基础上,经市政府15届第15次常务会议批准,决定调整我市市区自来水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分步调整自来水基本水价居民生活用水、趸售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分两步调整到位,特种行业用水和工业原水价格一步调整到位。
第一步,自来水价格每立方米调整为:居民生活用水3.20元,趸售用水2.90元,非居民生活用水5.70元,特种行业用水30元,工业原水3.30元。
第二步,自来水价格每立方米调整为:居民生活用水3.50元,趸售用水3.20元,非居民生活用水6.50元。
二、居民生活用水继续实行阶梯水价市中心区居民生活用水继续实行阶梯价格政策,第一阶梯为每户年用水量不超过120(含)立方米,第二阶梯为每户年用水量在120立方米-180(含)立方米之间,第三阶梯为每户年用水量180立方米以上部分。
基本水价调整后,按照省定一、二、三阶梯水价级差1:1.5:3相应提高二、三档阶梯水价。
第一步,二、三档阶梯水价分别为每立方米4.80元和9.60元,第二步,二、三档阶梯水价分别为5.25元和10.50元。
三、对困难群众实行优惠政策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以及困难职工和城市特困供养人员实行优惠政策。
第一阶梯水价仍执行现行优惠价格每立方米1.80元,第二、三阶梯水价执行一般居民用户基本水价,第一步,每立方米3.20元,第二步,每立方米3.50元。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9〕1号《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6月26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二○○九年七月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供用水管理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城市供水安全,根据《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供水用水管理第三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推广使用节能新设备,逐步推广应用新型计量器具或新的监测方法,提高计量精度。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可以对一般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五条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责任事故造成的停水、水压降低、水质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保证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用户对饮用水水质有疑义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7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进行周期检验、更换。
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检验或者更换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二倍计收水费,用户拒不交费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停止供水。
第八条用户对贸易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验表,并交纳验表费。
计量误差符合国家标准的,验表费用、拆装表费用由用户承担。
误差超出国家标准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验表结果退还或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水费,并承担验表费和拆装表费用。
第九条工业企业、园林、绿化、景观、洗车、建筑、养护单位等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户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唐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唐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28•【字号】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8]4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8]4号)《唐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9月18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2008年9月28日唐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和使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的活动及雨水、污水的接纳、输送和处理。
第三条城市排水坚持统一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环保、水务、房管、交通、公安、电力、通讯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城市排水的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编制本区域城市排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预留泵站、雨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养护站点、再生水利用设施、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九条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和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河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城市供水价格的管理与实施,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车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包括资质审查合格,经批准向社会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城市供水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已批准立项或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在供水价格上加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的分类与构成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商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5类:1、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用水。
2、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国家全额拨款的党、政、军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教科文组织、社会团体的用水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用水。
3、工商企业用水是指从事商品生产或经营的工矿或商业企业的用水。
4、宾馆、餐饮、服务用水是指为客户提供住宿、饮食、一般性娱乐服务的用水。
5、特种用水是指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制造业、特种服务业的用水。
第七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唐山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管理办法-
唐山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管理办法正文:---------------------------------------------------------------------------------------------------------------------------------------------------- 唐山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缓解城市供需矛盾,根据国务院(1984)80号文件及河北省(1985)55号文件精神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节约用水是经济建设的长期方针,要全面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要依法治水,依法管水,树立节水意识,提倡节水光荣,浪费水可耻的良好风尚,使节约用水成为全市人民的自觉行动。
第三条各用水单位要根据用水量的具体情况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管或兼管人员,凡计划用水户必须每年编报年度用水计划和节水措施,并将用水情况按月上报市节水部门。
第四条各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首先要通过革新挖潜,实行一水多用,废水利用和循环用水解决。
不足部分向市节水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增加用水量,否则按超计划用水收费。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事业单位,无论使用任何水源,必须做到回收、循环、降温处理,采用节水型新工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不准供水。
对有节水设施,不用或不实行综合利用的单位,要限期利用好,否则压减用水指标。
对现有常规性用水器件,各部门要有计划地逐步采用节水型器件,以利节水。
第六条用水单位要加强和完善计量管理,厂级、车间、班组和大型用水设施,计量仪表必须齐全,实行定额管理。
生活用水要实行“一户一表”,取消“包费制”。
第七条基建施工,园林绿化临时性用水和一些厂矿自备井对农村的转供水,要加强管理,装表计量,由供水单位按规定交纳水费。
唐山阶梯水价实施方案
唐山阶梯水价实施方案唐山市作为华北地区的重要工业城市,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管理对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为了更好地实现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和保护,唐山市决定实施阶梯水价政策,以激励居民和企业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一、实施范围。
本阶梯水价实施方案适用于唐山市范围内的居民和企业用户。
居民用户包括家庭用水和个人用水,企业用户包括工业用水和商业用水。
二、阶梯水价政策。
1. 家庭用水阶梯水价。
(1)基础水量,每户家庭每月享有的基础水量为30立方米,超过部分按照不同阶梯价格计费。
(2)阶梯价格,超过基础水量的部分分为三个阶梯,分别为超过基础水量50%的部分、超过基础水量100%的部分和超过基础水量150%的部分,价格逐级递增。
2. 个人用水阶梯水价。
(1)基础水量,每个个人用户每月享有的基础水量为5立方米,超过部分按照不同阶梯价格计费。
(2)阶梯价格,超过基础水量的部分分为两个阶梯,分别为超过基础水量50%的部分和超过基础水量100%的部分,价格逐级递增。
3. 工业用水阶梯水价。
(1)基础水量,工业用户的基础水量根据实际生产情况确定,超过部分按照不同阶梯价格计费。
(2)阶梯价格,超过基础水量的部分分为四个阶梯,价格逐级递增。
4. 商业用水阶梯水价。
(1)基础水量,商业用户的基础水量根据实际用水情况确定,超过部分按照不同阶梯价格计费。
(2)阶梯价格,超过基础水量的部分分为三个阶梯,价格逐级递增。
三、实施效果。
通过实施阶梯水价政策,唐山市将有效激励居民和企业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浪费。
同时,也能够增加水费收入,用于城市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更好的保障。
四、实施措施。
为了保障阶梯水价政策的有效实施,唐山市将加强水表监测和计费系统的建设,确保用户用水量的准确统计和计费。
同时,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居民和企业对阶梯水价政策的认识和理解,促使他们自觉节约用水。
五、总结。
阶梯水价政策的实施对于唐山市的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将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唐山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唐山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唐山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已于2024年2月28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经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1日唐山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2024年2月28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完善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水资源督察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知识普及,提升全社会节水意识。
节约用水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安排专项资金支持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科技创新、非常规水源利用等。
完善节水激励机制,对节约用水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科学技术、海洋口岸和港航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唐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唐山市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5.22•【字号】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08.08.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唐山市节约用水条例(2007年12月21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8年5月22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节约用水,适应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加强管理、调整结构、改进工艺,实现用水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减少损失,杜绝浪费,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地下水及雨水、再生水、疏干水、采油排水、海水淡化水等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用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水为主的方针,统筹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加大保护水资源、遏制水污染的力度,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采取综合措施,健全节水社会化服务,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规范和引导社会节水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城市供水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现发布《城市供水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7月19日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整套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20-2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2009 北京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20-2009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施行日期:2 0 0 9 年8 月 1 日中国计划出版社2009 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准发布《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通知建标[2009]64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OO三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4]43号)的要求,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编制的《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修订),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原《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同时废止。
在城市给水工程项目的审批、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言《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是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二〇〇三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4]43号)的要求,在原《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1994年)的基础上,由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修订而成的。
在修订过程中,修订组密切结合我国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认真总结标准贯彻执行的先进经验,积极借鉴国外有关建设情况,以适应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需要.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在满足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严格执行我国资源能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法规和政策.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多次召开讨论座谈会,最后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召开审查会议,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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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9】1号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6月26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供水管理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城市供水安全,根据《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使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推广使用节能新设备,逐步推广应用新型计量器具或新的监测方法,提高计量精度。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共给能力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可以对一般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五条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责任事故造成的停水、水压降低、水质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保证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用户对饮用水水质有疑义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7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进行周期检验、更换。
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检验或者更换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二倍计收水费,用户拒不交费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停止供水。
第八条用户对贸易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验表,并交纳验表费。
计量误差符合国家标准的,验表费用、拆装表费用由用户承担。
误差超出国家标准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验表结果退还或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水费,并承担验表费和拆装费用。
第九条工业企业、园林绿化、景观、洗车、建筑、养护单位等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户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条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按规定采取加压措施,不得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用户采用叠压(无负压)给水设备加压,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用户用水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不得从事可能造成其他用户停水、水压降低、水质事故等后果的行为。
第十二条用户需要变更户名、过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提前30日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所欠水费及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便利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
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更换、倒装、启封、调表、改变计量装置结构等不正当方式妨碍城市公共
供水企业设置的计量装置的效能;
(二)以不计或少计用水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损坏、拆除贸易结算水表、在表前取水或启用无计量器具副路、消防栓;
(三)隐瞒用水真相赚取水费差价或擅自转供、转售其他用户用水;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私接管道取水;
(五)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去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非法取水时间、水量和用水性质,确定非法取水价值。
(一)非法取水时间按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天数认定。
(二)非法取水量按盗水管道口径24小时流量乘以非法取水天数计算,管径流量计算参见下表。
管径流量计算表
(三)非法取水价值按非法取水量乘以法定水价计算。
第十六条用户应当自接到交纳水费书面通知15日内或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其停止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用户交齐水费、违约金及恢复用水所发生的费用之日起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十七条使用公共水拴的用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每月按户口人数直接收费,临时户口(含无户口常住人口)超过半个月按全月收费,用水量按每人每月3吨计收。
第十八条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水表丢失、损坏,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用户应当支付更换水表的费用。
自水表丢失或损坏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经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尚未铺设配水管网或现有配水管网已满负荷供水的区域,用户申请用水,应承担新建改建工程的费用。
用户自建住宅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
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相关手续。
自备水源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用水建设方案包括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材料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能够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应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三条用户新建、改建住宅小区或与供水有关的工程,申请施工临时用水,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组织现场勘查、设计;供水工程竣工并经验
收合格环境偶,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施“一户一管一表”户外安装,其中12层以下(含12层)楼房,水表应安装在楼外地下水表井内,12层以上楼房,水表应安装在管道井内。
水表经过计量行政部门监管校效,水表、水管符合房东技术要求,便于检修、更换查表收费;
二供水设施建设采用的棺材、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使用镀锌管等国家明令禁用或不合格管材;
三室内抽水马桶小于6升,采用快开型节水龙头,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应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
四高层楼房采用的叠压(无负压)二次供水设施应使用奥氏体不锈钢OCr18Ni9(SUS304)以上材质的国家优质产品;
五室内外供水管网的安装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
对已经通水用户的室内外表按照“一户一管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实施泵售收费的用户,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移交供水设施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