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143号)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建筑工程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1、组织设计方案评选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内容之一。
2、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3、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4、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143号令)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十一月十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文件选登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那么?的通知建质[2021]19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保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我部组织编制了?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那么?。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平安监督与行业开展司。
附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附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那么1 总那么为加强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标准质量监督行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那么?和?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方法?,制定本工作导那么。
本工作导那么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本导那么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质量监督机构应采取抽查建筑节能工程的实体质量和相关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的方法,催促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
重点是监督检查、抽查建筑节能工程有关措施及落实情况,质量控制资料及相关产品的节能要求指标,加强事前控制,把检查各责任主体的节能工作行为放在首位。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除应执行本工作导那么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
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本地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情况制定监督工作方案。
2施工前期准备阶段的监督抽查内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情况。
涉及建筑节能效果的设计变更重新报审和建设、监理单位确认情况。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专项方案及建筑节能监理规划和实施细那么编制、审批情况。
建筑节能专业施工人员岗前培训及技术交底情况。
建设、设计、施工〔含分包〕、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单位对建筑节能示范样板确实认情况。
3 施工过程的监督抽查内容3.1 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与设计文件要求是否相符。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民⽤建筑节能条例》全⽂《民⽤建筑节能条例》全⽂ 为降低民⽤建筑使⽤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能源利⽤效率,制定了《民⽤建筑节能条例》,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收藏。
《民⽤建筑节能条例》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民⽤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建筑使⽤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能源利⽤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条例所称民⽤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建筑使⽤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建筑节能⼯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做好民⽤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作。
第四条 国家⿎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励和扶持单位、个⼈安装使⽤太阳能热⽔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民⽤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负责民⽤建筑节能的有关⼯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政区域的民⽤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健全民⽤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国家民⽤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励制定、采⽤优于国家民⽤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民⽤建筑节能标准。
第⼋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安排民⽤建筑节能资⾦,⽤于⽀持民⽤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能源的应⽤,以及民⽤建筑节能⽰范⼯程、节能项⽬的推⼴。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根据我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内容非常丰富和全面,现在我将对其进行详细介绍。
该规定以建设节约型、环保型、资源节约型社会为目标,旨在提高民用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减少能源消耗和相关污染排放。
一、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基本原则1. 坚持科学规划和设计:建筑规划和设计应充分考虑能源利用的效益,尽量采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合理布局建筑朝向,实施合理的日照、通风和采光设计。
2. 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体系:明确节能目标和责任,制定相应的节能计划和措施,建立健全的节能管理机构和工作流程,促进全员参与和配合。
3. 加强监督管理:制定并贯彻执行有关节能的政策法规,强化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
4. 推广节能技术和示范工程:加强节能技术研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的节能装备和技术,建设示范工程,树立典型。
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主要内容1. 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民用建筑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并符合相关的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指标。
2. 能源管理与计量:加强对民用建筑能源的管理和计量,建立能源消耗的监控与管理系统,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评估和报告。
3. 建筑隔热与保温:合理选择建筑隔热材料和结构,采用隔热、保温措施,减少能量传递和损失。
4. 供暖、制冷与通风系统:科学设计和运营建筑的供暖、制冷和通风系统,提高系统的效能和运行效率。
5. 照明系统:采用高效、节能的照明设备和系统,合理利用自然光,控制照明设备的使用时间和亮度。
6. 水的节约与管理:通过改善水的使用效率,减少用水量和节约水资源,采用节水设备和措施。
7. 电梯和自动扶梯的节能与管理:促进电梯和自动扶梯的节能技术研发和应用,加强运营和维护管理。
8. 太阳能利用:鼓励和支持太阳能的利用,包括太阳能热水器和太阳能发电等。
建立太阳能利用的规范和管理制度。
9. 建筑节能技术和设备的推广:推广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和设备,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研发和创新,提高节能技术和设备的普及率。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长令第76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经第十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2000年2月18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一)《建筑气候区域标准》划定的严寒和寒冷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旅游旅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负责。
第四条国家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引进国外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禁止引进国外落后的建筑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五条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依法审批的机关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组织节能论证和评估。
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四川省建筑工程建筑节能检测管理规定
四川省建筑工程建筑节能检测管理规定(试行)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关于建筑节能的相关要求,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建筑节能检测及管理,促进建筑节能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综合检测》或《建筑节能和建筑智能检测》的专项资质,并通过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认证。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人员必须取得《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资格证书》。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资质及人员资格的申报、评审和管理按《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川建发[2007]36号)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工程的建筑节能检测。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建筑和村镇建筑可按相关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具有建筑能效测评资格的机构进行建筑节能综合性能测评。
管理规定第五条凡用于建筑工程有建筑节能要求的原材料、构件、部品,以及保温系统等均应提供建筑材料的型式检验报告,并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现场有见证取样,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节能材料、构件、部品,以及保温系统等,一律不准在工程中使用,工程不得竣工验收备案。
建筑节能材料的型式检验报告应由在四川省注册并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
第六条当建筑设计采用节能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时,应对其相关参数进行检测,并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以保证符合设计及国家行业现行相关标准要求。
第七条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的检测应按同一生产厂家、同一生产工艺、同一规格产品、同一批次、同一工程原则进行检测。
其抽样数量和检测项目按附件1进行抽样复检,抽样复检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行业现行相关标准规定。
民用建造节能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包括住宅、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办公建筑等。
第三条民用建筑节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二)保护环境,减少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三)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四)鼓励创新,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体系,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提高全社会节能意识。
第二章节能设计第六条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材料和设备,优化建筑布局和朝向,提高建筑物的保温隔热性能。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时,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标准,明确节能要求,并采取以下措施:(一)采用节能材料,提高建筑物的保温隔热性能;(二)优化建筑布局,提高自然采光和通风;(三)采用高效节能设备,降低建筑能耗;(四)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减少能源消耗。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节能设计资质,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并对节能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第九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节能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节能标准。
第三章施工与验收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和节能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建筑物的节能性能。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采用节能材料和设备;(二)优化施工工艺,提高施工质量;(三)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减少能源浪费。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对建筑物的节能性能进行检测,确保其符合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建筑物的节能性能;(二)节能材料和设备的选用;(三)施工过程中的节能措施。
2024年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建筑工程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1、组织设计方案评选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内容之一。
2、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3、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4、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有关建筑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指标。
5、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6、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对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应当进行调试。
第五条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l、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2、民用建筑工程设计要按功能要求合理组合空间造型,充分考虑建筑体形、围护结构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2023年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023年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随着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民用建筑节能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重要议题。
为了加快我国民用建筑节能的过程,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我国将于2023年实施新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下面将对该规定进行详细介绍,以期提高民众对节能的认识和理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减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所有民用建筑的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各个阶段。
第三条民用建筑节能应遵循“合理配置、减少消耗、高效利用、清洁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应加大对民用建筑节能的支持力度,鼓励科技创新和技术应用,提高节能技术的普及率。
第五条建筑和工程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的评估和监测体系。
第二章设计与建设第六条设计方案应根据建筑类型和用途,合理配置能源和材料,确保节能设计的全面性和协调性。
第七条增设节能设施应纳入项目设计,并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选择和配置。
第八条对于大型民用建筑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确保达到国家规定的节能标准。
第九条建筑施工过程应严格执行施工安全与质量标准,保障节能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营。
第十条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合作,推广绿色建筑材料和技术,降低民用建筑的总体能耗。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十一条民用建筑的使用单位应合理安排用能,制定节能计划和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民用建筑应配备智能化能源管理系统,实现能源的动态监测、分析和调控。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加强员工节能培训和意识教育,提高节能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节能检查和维护,保证节能设施的有效运行和使用。
第十五条政府应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和宣传,提高公众的节能意识和参与度。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民用建筑使用单位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十七条政府将对节能示范项目和单位进行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没有达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将被处以罚款,并要求整改。
国家对建筑节能的相关强制性规定
国家对建筑节能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在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第143号令中,对我国民用建筑节能进行了严格规定.建设部令中的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下面列出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第143号令中有关的强制性规定.1.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2.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着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3.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4.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5.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6.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7.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8.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9.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10.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11.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12.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建质〖2006〗192号)一、建筑单位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1、组织设计方案评选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的内容之一。
2、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3、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4、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有关建筑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5、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步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6、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对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应当进行调试。
二、设计单位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1、建立建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2、民用建筑工程设计要按功能要求合理组合空间造型,充分考虑建筑体形、围护结构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3、初步设计文件应设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须包括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须同时报送有关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节能质量责任和义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1、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2、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中应包括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3、审查机构应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设计单位和注册人员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一、前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民用建筑的数量也日益增多。
然而,建筑能耗占据了全社会能耗的很大比重,不仅给环境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同时也增加了居民的生活成本。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以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二、建筑节能设计规范1. 建筑外墙(1)外墙保温层应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隔热材料,确保保温效果。
(2)外墙的透光面积应适度,以减少对室内的日照照射,降低室内温度。
2. 建筑窗户(1)窗户应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型窗户,具备良好的隔热、隔音、透光性能。
(2)窗户的开合方式应能够提供合理的通风和采光功能,减少机械通风和室内照明的使用。
3. 建筑屋顶(1)屋顶应采用具有良好隔热性能的材料,减少夏季的热辐射,降低室内温度。
(2)屋顶还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选择适合的降温措施,如建设绿化屋顶或设置遮阳设施等。
4. 建筑采暖系统(1)采用高效节能的供暖设备,如地源热泵、太阳能热水器等。
(2)优化供暖系统的管道布局,减少热能损耗。
(3)合理设置室内温度控制装置,提高供暖效果的同时降低能耗。
5. 建筑照明系统(1)选择高效节能的照明设备,如LED灯具。
(2)合理布局照明设备,提高采光效果。
6. 建筑空调系统(1)选择高效节能的空调设备,如变频空调。
(2)合理设置温度控制装置,避免过度制冷或制热,节约能源。
三、建筑节能管理措施1. 建筑节能评估(1)对新建民用建筑,在规划和设计阶段进行节能评估,确保符合国家节能标准。
(2)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评估,制定相应的节能改造计划。
2. 建筑能耗监测(1)对民用建筑能耗进行定期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能耗异常问题。
(2)利用智能化技术,对建筑能耗进行实时监控和预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3. 建筑能源管理(1)建立健全的建筑能源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权限。
(2)制定能源使用计划,合理安排建筑能源的使用,避免能源浪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佚名
【期刊名称】《工程造价信息》
【年(卷),期】2006(000)001
【摘要】@@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总页数】3页(P1-3)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 [J],
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 [J],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J],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J], 无
5.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民用建筑墙体节能工程质量监督要点
民用建筑墙体节能工程质量监督要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的要求,为确保民用建筑墙体节能工程质量,特制定本监督要点。
一、墙体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基本要求(一)本规定适用于采用板材、浆料、块材等墙体保温材料或构件的建筑墙体节能工程质量验收。
(二)主体结构完成后进行施工的墙体节能工程,应在基层质量验收合格后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及时进行质量检查、隐蔽工程验收和检验批验收,施工完成后应进行墙体节能分项工程验收。
与主体结构同时施工的墙体节能工程,应与主体结构一同验收。
(三)墙体节能工程当采用外保温定型产品或成套技术时,其型式检验报告中应包括安全性和耐候性检验。
(四)墙体节能工程应对下列部位或内容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并应有详细的文字记录和必要的图像资料:1、保温层附着的基层及其表面处理;2、保温板粘结或固定;3、锚固件;4、增强网铺设;5、墙体热桥部位处理;6、预制保温板或预制保温墙板的板缝及构造节点;7、现场喷涂或浇注有机类保温材料的界面;8、被封闭的保温材料厚度;9、保温隔热砌块填充墙体。
(五)墙体节能工程的保温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防潮、防水等保护措施。
(六)墙体节能工程验收的检验批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1、采用相同材料、工艺和施工做法的墙面,每500~1000平方米面积划分为一个检验批,不足500平方米也为一个检验批。
2、检验批的划分也可根据与施工流程相一致且方便施工与验收的原则,由施工单位与监理(建设)单位共同商定。
(七)用于墙体节能工程的材料、构件等,其品种、规格应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标准的规定。
检验方法:观察、尺量检查;核查质量证明文件。
检查数量:按进场批次,每批随机抽取3个试样进行检查;质量证明文件应按照其出厂检验批进行核查。
(八)墙体节能工程使用的保温隔热材料,其导热系数、密度、抗压强度或压缩强度、燃烧性能应符合设计要求。
国家对建筑节能的相关强制性规定
国家对建筑节能的相关强制性规定The manuscript was revised on the evening of 2021国家对建筑节能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在建设部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第143号令中,对我国民用建筑节能进行了严格规定。
建设部令中的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下面列出建设部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第143号令中有关的强制性规定。
1.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2.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着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3.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4.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5.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6.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本市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治理工作,强化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和验收治理,提升建筑工程节能成效,按照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治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和《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治理方法》(建质[2006]192号)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治理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设计、建筑过程中,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的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节能常用材料要紧是指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及采暖、空调通风等系统组成的各类材料。
建筑节能检测分为型式检验和现场抽(取)样复验。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节能施工质量是指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及采暖、空调通风等系统各工序完成后的工程质量。
第五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第六条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托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民用建筑节能质量监督治理。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节能工程质量标准。
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材料和设备。
采购有关材料和设备,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指标。
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文件必须包括建筑节能热工运算书,明确建筑节能技术措施及构造详图。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1.10•【字号】苏建函科[2006]29号•【施行日期】2006.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苏建函科(2006)29号)各省辖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房管局(房改办)、建工局: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143号令)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现将该《规定》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目标。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把推进节能建筑建设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台贯彻实施细则,制定目标,落实责任,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确保节能设计标准在新建工程中全部得到实施。
城市(含县城)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必须全部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节能50%的目标。
二、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
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采取制作节能“科教片”、编辑宣传册、开展“节能宣传周”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建筑节能的重要性,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提高各有关部门、单位贯彻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自觉性。
要加强对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建筑节能知识与技术的培训;要将节能标准、节能新技术作为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等各类执业注册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
三、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有专门的组织机构或专人负责建筑节能工作。
各地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制度,要将建筑节能工作列入主要工作目标,每年进行考核评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四、加强监管,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
在当前,要切实抓好节能设计的审图关、工程监理关和验收备案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3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该目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
第九条国家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鼓励研究制定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节能建筑运行状态各项性能指标、节能工作诸环节的岗位目标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记录并按有关规定上报能源消耗资料。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
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九条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