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件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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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文章来源:广州市检察院反走私调研课题组作者:敏恒点击数:598 更新时间:2005-6-24 14:25:26 [字号:小号大号]
为统一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和海关缉私部门对走私犯罪案件的证据认识,避免案件的往返退查,提高案件的侦查质量和效率,进一步加大对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文选择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作为走私犯罪案件的代表,提出走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参考标准,供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和海关缉私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参考。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与分类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家关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153条、154条、155条、156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153条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币、淫秽物品、毒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
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国家关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较大(个人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25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154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3155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币、淫秽物品、毒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除外)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4156条规定,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事前通谋帮助其走私的行为,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证据参考标准
(一)关于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
该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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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证据:(1)户口簿、出生证或者微机户口底卡;(2)护照或者居民身份证;(3)工作证、干部(职工)登记表或者专业、技术等级证书;(4)个人履历表或者入学、招工、招干等登记表;(5)犯罪嫌疑人供述;(6)证人证言;(7)前科劣迹证明材料,包括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他劣迹证明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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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职务,单位住所地的证据:(1)单位工商注册登记证明;(2)单位设立、变更登记证明;(3)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包括户口簿、出生证、微机户口底卡、护照、居民身份证、工作证、企业法人证明书;(4)营业执照;(5)住所地证明;(6)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供述及相关知情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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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已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具备起诉所需要的各身份要素,即犯罪嫌疑人姓名(曾用名、别名、绰号)、性别、出生日期、国籍、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涉嫌犯此罪的单位是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般还要求具有一定的财产经费和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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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鉴定。对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的,如果有其他证据如户口簿等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情况的,可以不做鉴定;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则需要做鉴定。如果经鉴定查明身份证明材料不真实,海关缉私部门应当从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真实姓名,又无法查实的,可以按照犯罪嫌疑人所报姓名或者绰号起诉。犯罪嫌疑人认为海关缉私部门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主要是年龄问题),如果没有充分证据,仍应以法定书证为准。对于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但由于这种鉴定方法的准确性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所以要保持慎重,只能将其作为证据之一。
(2)国籍的认定。在没有任何书证的情况下,海关缉私部门必须调取由有关国家的有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必须附有委托函或者能证明调取手续合法的材料。如果通过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则以无国籍人论。对于自称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可以比照此法认定。
(3)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言行举止反映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海关缉私部门应当尽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精神状况的证人证言,以便为下一步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提供参考。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证人证言可以成为证明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佐证。
(4)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及处理。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必须具备下列特征:一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二是为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综合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是否构成单位犯罪。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但是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犯罪的单位不必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司法解释的时间优先原则,上述情况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在认定单位犯罪后,在处理程序上应当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案发后涉嫌犯罪的单位是否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如有,应当调取相关证据,再依法处理。二是如何确定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如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另行确定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并调取诉讼代表人的任职情况证明,但不能指定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在无法确定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暂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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