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修订本)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沪社保综发[1995]7号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在职人
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通知
(沪社保综发[1995]7号1995年3月8日)
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核批准,自1995年4月1日起,调整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并相应调整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的比例。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职人员按本人工资收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原来的3%调整为4%。
二、提高个人缴费比例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纳基数记入个人账户数额的比例分别调整为: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7%,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9%,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8%。
三、1995年1月1日至3月31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在按当年12个月缴纳养老保险费时,其缴费的基数不变,缴费的比例从4月1日起也调整为4%。
——结束——。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1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和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
1993年2月23日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一、改革的目标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稳定协调的社会环境,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必须改革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
通过改革,使养老保险的范围逐步扩大到全体劳动者,以利于社会安定和劳动者自主择业,合理流动;使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拓宽渠道,并有所积累,为度过下个世纪初退休费支付高峰做好准备;使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既能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又能激励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生产发展和劳动效率的提高。
改革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是,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兼有保障和激励效能,并覆盖全社会的养老保险制度,做到基本模式一体化,制度办法科学化,管理方式社会化。
二、改革的主要措施本市党政机关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股份制企业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中央各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的职工,在沪部队企业的职工,以及这些单位已退休的人员,均按本方案进行改革。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手,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员,参照本方案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订。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公布日期】1996.11.01•【字号】沪社保业一发[1996]18号•【施行日期】199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企业1996年以后离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沪社保业一发[1996]18号1996年11月1日)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单位1996年以后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6]56号)规定,现对本市企业单位1996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金计发制定如下实施办法: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养老金按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进行计发。
其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系数÷120(系数见附表(略))。
二、1996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算本人1995年底计发水平的,其差额部分可给予补足。
三、1996年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算本人1995年底计发水平(不含按原国家规定可提高退休待遇所增加的养老金)的,增加额不得超过1995年底计发水平的16%。
四、1996年1月1日以后按规定办理离休手续的离休干部,原则上按原办法计发离休金。
其离休金由按原办法计算的离休金和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1996年以后增加工资计发的离休金之和确定。
五、1996年1月1日以后按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其退职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月退职生活费=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系数÷120×70%。
六、1996年1月1日以后到达退休(职)年龄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经本人提出,退休(职)当年可按12个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2008)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3.28•【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08.03.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ΟΟ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2008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标准,按照不同年龄段有所区别。
增加三款作为第十一条的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在职职工的年龄段划分为:(一)34岁以下的;(二)35岁至44岁的;(三)45岁以上的。
退休人员的年龄段划分为:(一)退休至74岁以下的;(二)75岁以上的。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医疗帐户的具体标准及其调整,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中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入资金。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职工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的第五款: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可领取养老金的当月,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其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按照其在职最后一个月的计入标准计入;其医疗费用的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2024年上海市职工退休工资养老金计算办法
2024年,上海市职工退休工资养老金计算办法主要是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的。
下面将详细介绍2024年上海市职工退休工资养老金计算办法。
1.计发养老金的基本月数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条例规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月数为法定退休年龄到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月份数,最高不超过300个月。
在2024年,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性60岁,女性55岁。
2.计算基数确定每个职工的养老金计算基数是根据其缴费工资确定的。
在2024年,上海市职工的养老保险金计算基数计算方法为参照上一年度全市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平均值。
如果职工个人的缴费工资高于平均值,则取平均值;如果低于平均值,则取个人缴费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3.计算养老金的缴费工资根据上海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在2024年,上海市居民养老保险金计算基数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
4.计算个人缴费年限个人缴费年限是指个人在规定的工作年限内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总和。
5.计算个人养老金累计计算基数个人养老金累计计算基数是指个人每个月缴费工资计算基数的总和。
6.计算个人累计个人账户资金个人累计个人账户资金是指个人在上海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积累的资金总额,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组成。
7.计算个人月养老金个人月养老金计算公式为:个人月养老金=个人累计个人账户资金/(个人缴费年限×12)8.养老金标准上海市对不同层次的职工制定了不同的养老金标准,按照养老金标准计算出个人月养老金后,再乘以相应的调整系数即可得到个人养老金的具体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是2024年上海市职工退休工资养老金计算办法的大致概述,具体的计算细则可能根据相关法规的调整而有所变化。
在实际操作中,根据个人具体情况,还需要考虑个人缴费年限、个人账户资金等因素进行具体的计算。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市政府规章废止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市政府规章废止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2.04.28
•【字号】沪劳保法发[2002]19号
•【施行日期】2002.04.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市政府规章废止的通知
(沪劳保法发[2002]19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已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第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宣布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2024年上海养老保险基数的计算方法!
一、养老保险基数计算
上海市养老保险费是按照实际发薪月工资计算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计算公式如下:
工资基数=(实收工资÷22.5×12)×0.8
其中:22.5为每个月工作日,12为每年月份,0.8为一次性发放的税前津贴与福利和薪酬的比例。
二、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根据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及个人应依据下列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1)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比例为20%;
(2)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比例为8%。
三、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调整
根据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有关规定,对缴费基数的调整办法如下:
(1)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最低缴费基数为本市城镇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2)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最高缴费基数为本市城镇职工月最高工资标准和实际发薪月工资标准中的较大者;
(3)缴费基数调整期间的实际发薪月工资应与本市城镇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和本市城镇职工月最高工资标准中的较小者进行比较,并以较小者为本次缴费基数。
2024年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90元,月最高工资标准为2584元。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适用对象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二、缴费基数上限下限在职职工本人(基于其上年月平均工资)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用人单位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自由职业者(基于其上年实际收入的月平均数)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注:2003年度本市职工人均月工资为1847元。
三、缴费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在职职工本人按其缴费基数8%的比例缴纳用人单位按其缴费基数22.5%的比例缴纳自由职业者按其缴费基数30.5%的比例缴纳四、费用流向费用流向在职职工本人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养老帐户用人单位3%计入职工个人养老帐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基金自由职业者11%计入职工个人养老帐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基金五、养老金支付条件1、在职职工按规定参加城镇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办理退休—— 1)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年满55周岁,或从事生产服务工作年满50周岁。
2)1992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满10年,1993年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满15年。
2、自由职业者在参加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办理退休—— 1)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
***详细内容请参阅国家及上海市颁布的相关法律规定、办法及实施细则等,并以此法律规定、办法及实施细则等中内容为准!2)缴费年限(含1992年底以前的连续工龄)满15年;按本市城镇养老、医疗保险办法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实际缴费满5年是1993年1月1日以后在本市城镇单位缴费且记入个人帐户的缴费年限与参加自由职业养老、医疗保险后的缴费年限之和)。
六、养老金支付额度1、企业在职职工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 = 基础养老金 + 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本人退休时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础养老金与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算方法同上。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修订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内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力、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
其职责是:(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沪府发[1998]1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1998年4月13日沪府发[1998]1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上海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作出的《关于调整〈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部分内容的决议》,现就调整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部分内容通知如下:一、在职人员应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1998年度的缴费比例仍为5%。
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基数的8%。
从1998年养老保险缴费年度起,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二、在职人员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从1998年养老保险缴费年度起记入本人缴费基数的11%,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以前已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不再变动。
在职人员在跨统筹范围的城镇企业之间调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转移的储存额为1997年12月底前记入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储存额和1998年1月1日起记入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
三、 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退休条件退休的人员,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按上一年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1998)-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1998)
正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决定
(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四、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结束——。
上海市关于2024年调整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养老金人员养老金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2024年调整本市城乡居民养
老保险领取养老金人员养老金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4〕11号
各区人民政府: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 〔2018〕21号)要求,按照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 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规 〔2023〕18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从2024年1月1日起调整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24年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的范围是:2023年底前已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人员。
二、调整办法为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增加90元。
三、在按本通知规定增加养老金的基础上,相应将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含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由每人每月14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490元。
四、按本通知规定增加基础养老金所需费用由市财政 (含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区财政按照各50%的比例分担。
五、本通知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1月1日至本通知实施之日前已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人员,其基础养老金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同步调整。
本通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24年6月2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对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对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基本养老金物价补偿办法作出解释的议案》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沪府函[1994]1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4.04.09
【实施日期】1994.04.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对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基本养老金物
价补偿办法作出解释的议案》
(沪府函[1994]16号)
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5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1次会议原则批准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规定了对退休人员按当年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比上年上升的幅度调整基本养老金的物价补偿办法。
去年12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印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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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适用对象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二、缴费基数上限下限在职职工本人(基于其上年月平均工资)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用人单位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自由职业者(基于其上年实际收入的月平均数)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注:2003年度本市职工人均月工资为 1847元。
三、缴费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在职职工本人按其缴费基数 8%的比例缴纳用人单位按其缴费基数 22.5%的比例缴纳自由职业者按其缴费基数 30.5%的比例缴纳四、费用流向费用流向在职职工本人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养老帐户用人单位 3%计入职工个人养老帐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基金自由职业者 11%计入职工个人养老帐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基金五、养老金支付条件1、在职职工按规定参加城镇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办理退休——1)男性年满 60周岁;女性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年满 55周岁,或从事生产服务工作年满 50周岁。
2)1992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满 10年,1993年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满 15年。
2、自由职业者在参加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办理退休——1)男性年满 60周岁,女性年满 55周岁。
***详细内容请参阅国家及上海市颁布的相关法律规定、办法及实施细则等,并以此法律规定、办法及实施细则等中内容为准!2)缴费年限(含 1992年底以前的连续工龄)满 15年;按本市城镇养老、医疗保险办法实际缴费年限满 5年(实际缴费满 5年是 1993年1月1日以后在本市城镇单位缴费且记入个人帐户的缴费年限与参加自由职业养老、医疗保险后的缴费年限之和)。
六、养老金支付额度1、企业在职职工.. 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 = 基础养老金 + 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本人退休时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 120.. 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础养老金+月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工龄性养老金过渡性补贴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与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算方法同上。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单位1996年以后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单位1996年以后退休(职)人员
计发养老金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离休退休退职
【发文字号】沪府发[1996]5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6.10.31
【实施日期】199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单位1996年以后退休(职)人员计发养老金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1996]5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就本市城镇单位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计发养老金办法作如下通知:
一、企业职工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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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
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2002)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沪劳保基发[2002]25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2.05.28
【实施日期】2002.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4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28日)宣布失效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沪劳保基发[2002]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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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对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对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基本养老金物价补偿办法作出解释的议案》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沪府函[1994]1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4.04.09
【实施日期】1994.04.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对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基本养老金物
价补偿办法作出解释的议案》
(沪府函[1994]16号)
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5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1次会议原则批准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规定了对退休人员按当年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比上年上升的幅度调整基本养老金的物价补偿办法。
去年12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印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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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15)
【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
【发文字号】沪府发[2015]73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12.28
【实施日期】201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
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2015〕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8日
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现结合实际,就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一、按照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时,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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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内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力、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
其职责是:(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第九条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的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
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5.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
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当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
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一)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
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六条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150%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相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8%,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10%,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9%)记入的数额;(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5%记入的数额。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当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八条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
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第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第二十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二)单位相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个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班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职业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人员。
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5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令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
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5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
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
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七条凡本力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
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符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第二十八条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1995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
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一)企业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增发11%;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年相应增加1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16%。
(二)机关和农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增发2%;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年相应增加1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7%。
(三)企业退职人员增发10%;机关和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增发1%。
前款所述人员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退休年龄,退休当年按12个月缴费,并按前款规定增发养老金。
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以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
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标准的,可以改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办法计发。
第三十条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
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以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
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
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本市将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参照在职人员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期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对有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增加特殊生活补贴。
第三十四条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第三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四)依照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在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
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是:(一)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二)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救济金等;(三)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当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四)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
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核准。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以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
运营后归入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征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