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出让案件涉及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法律纠纷土地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我国某市的一起土地纠纷案件,原告为甲公司,被告为乙公司。
甲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乙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
甲公司于2005年与当地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一块面积为100亩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
然而,在甲公司进行土地开发过程中,乙公司声称该地块部分属于其所有,要求甲公司停止开发并退还部分土地。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甲公司是否拥有该地块的全部土地使用权?2. 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依据:乙公司主张的权利是否合法?三、案件审理过程1. 调查取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调查,甲公司与当地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且甲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
同时,法院还调取了相关政府部门和土地登记机关的文件,证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甲公司所有。
2. 争议焦点分析(1)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法院认为,甲公司与当地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且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
”因此,甲公司拥有该地块的全部土地使用权。
(2)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依据乙公司主张的权利依据是其与当地政府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土地权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因物权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法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乙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权利丧失法律依据。
四、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甲公司与当地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乙公司主张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布日期】2020.04.17•【字号】青自然资规(规)字〔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自然资源局,各派出分局,局直有关单位,局机关有关处室:现将《青岛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0年4月17日青岛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9〕3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交易对象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况。
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来源:执法总队发布人:发布时间:2013-12-18 08:38:00浏览次数:一、土地违法案件的相关问题(一)土地违法行为的概念土地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一是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如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违法主体一般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二是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违法主体一般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三是不依法行使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主体一般是行政管理者,如超权批地)(二)土地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对违法行为的构成有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说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有4个:1.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2.形成了违法事实,具有社会危害性;3.违法主体在主观方面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土地违法行为多数主观方面为故意,少数为过失,如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4.违法主体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
(三)土地违法案件的构成要素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后形成的案件。
三大要素:1、有违法行为的发生;2、造成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后果;两层意思:一是要达到需要追究的程度。
违法程度有轻重之分,并非都要追究法律责任。
二是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
如果法律只是禁止,而没有规定其法律责任(如《土地管理法》第36条: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则不能追究。
实践操作,看该行为是否造成破坏基本农田的后果入手。
3、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
(四)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土地管理法》针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责令履行、没收、限期拆除、罚款等几个类型。
1.责令履行类:主要包括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第7 6条违法占地、第77条农村村民建住宅)、责令交出或交还土地(第80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条例第45条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责令限期改正(第75条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条例第34条在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第44条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责令限期改正或治理(第74条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责令缴纳复垦费(第75条)等几个类型。
土地确权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目录大全
土地确权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目录大全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2004年3月14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1986年4月12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节录2002年12月28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节录1998年4月29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二、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节录1988年6月lO日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1、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节录1956年6月30日2、关于人民公社的十八个问题节录1959年4月3、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节录1960年11月3日4、中共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节录1962年2月13日5、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年9月27日6、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1984年8月30日7、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1988年7月18日8、铁路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10月27日9、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10、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28日10、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2001年2月2日1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1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9月26日1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年2月23日14、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1997年15、关于印发对大庆油田土地权属问题的协调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8日16、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5月24日1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15日18、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19、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2002年12月4日20、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2003年11月14日21、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月15日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4年3月23日23、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2004年11月2日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2004年11月2日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同意西南财政部规定的房地产典期满后超逾十年未经回赎得申请产权登记的意见的联合通令1952年7月31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节录1958年3月26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1992年7月9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1995年1月16日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5年12月27日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1998年9月3日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6日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2月25日9、农业部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6月16日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003年4月16日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2003年11月17日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26日五、法律法规适用解释及函复1、关于开垦荒地的产权问题给江西省人民政府的复函1953年11月5日2、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对大连市土地局“关于以国有土地联建,其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89年1 1月13日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砂金生产用地意见的函1989年11月17日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滩涂管理问题的复函1989年11月12日5、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林地、滩涂及矿山企业用地确权发证问题的批复1989年12月16日6、国家上地管理局对贵州省关于公路两侧留用地发证问题的批复1990年2月19日7、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2月24日8、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1992年2月22日9、国家土地管理局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营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建护林哨、开林业公路、盖办公楼是否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请示的复函1992年2月25日10、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农场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函1992年6月2日11、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请示的批复1992年6月15日1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重庆市国土局土地登记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2年6月23日13、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批复1992年7月13日1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宁波市关于宁波汽车制造厂等成建制划转北京内燃机总厂涉及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2年11月17日15、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土地确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2月2日16、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2月3日17、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请示的答复1993年8月18日18、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铁路用地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1994年1月19日19、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单位分立引起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请示的答复1994年9月5日20、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有关问题的答复1994年9月6日21、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乌鲁木齐铁路局要求收回退耕土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4年9月8日2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青海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土地管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批复1994年9月15日23、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富阳市有关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回复1994年9月15日24、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请研究处理衡阳市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函1994年9月27日25、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示的批复1994年11月10日26、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宗教部门自用土地涵义的答复1994年10月11日27、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4年12月3日28、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答复1994年12月9日29、关于对虾岭头西南面争议土地确权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5年2月2430、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天津市海口路公园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5年3月13日31、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六条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1995年7月31日3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鲁土籍函字95第17号文的复函1995年8月1日33、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确认土地权属政策有关条款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8月11日34、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关于对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文问题请示的批复1995年9月19日35、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有关确权问题请示的批复1995年lO月25日36、国家土地管理局对陕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河滩地确权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10月31日37、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11月9日38、对错发土地使用证如何更正问题的答复1996年1月15日39、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6年3月6日40、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东省国土厅关于确权有关规定是否适用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请示的批复1996年3月7日41、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认通辽车站铁路用地图纸法律效力的函1996年4月17日4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蓖子沟矿采矿崩落区土地权属问题意见的函1996年5月23日43、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9月17日44、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洛阳市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45、对陕西省土地管理局关于西安市香米园穆斯林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0月9日46、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1月14日47、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安徽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28日48、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关于注销土地登记进行公告的请示的批复1996年12月26日49、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有关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997年3月4日50、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山东省土地管理局有关黄河滩地权属问题的复函1997年5月21日51、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有关库区消落地行使管理权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3日52、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7年8月11日53、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1997年8月18日5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77-l号议案的答复1998年5月27日55、国土资源部关于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1998年12月11日56、国土资源部对确定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19日57、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四川省广元军用旧机场产权处理意见的函1999年6月2日58、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6月4日59、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6月7日60、国土资源部关于平顶山矿区塌陷地征用后能否退还农民集体所有问题的复函1999年9月10日6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年3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今后,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2)转让后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
7.6 签订出让合同,公布出让结果
通过公开交易确定受让方和成交价款后,转让人应当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
6.3.3.1 申请人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分别按下列公式核定:
(1)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2)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为国有划拨用地的价值认定及其估价提供了政策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有划拨用地是指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等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也是国家在一定年期内,继续向土地使用者无偿提供生产经营的场地。实际上,伴随城市土地市场的进一步改革,国家土地管理局已于1998年2月17日发布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提出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最高法判决:禁止出让非净地土地
最高法判决:禁止出让非净地土地【裁判要旨】海口市国土局出让案涉土地时,土地尚不具备净地出让条件,属于依法禁止出让的情形。
土地是否属于无权利瑕疵的净地,涉及到受让人合同目的能否顺利实现,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实进行告知和披露是出让人的一项主要合同义务。
海口市国土局隐瞒该重要事实,违反了应尽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案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00045号判决时间:2014年6月20日。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都控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
案件由来:上诉人浙江国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为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口市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3)琼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最高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7日,海口市国土局对外发布了2010年第4号《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下简称《出让公告》),决定以整体挂牌出让方式,出让位于海口市海甸二东路南侧,海甸溪北岸中段的五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总面积为119576.65平方米。
此次公告内容的组成部分,还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册》(以下简称《出让手册》)、《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须知》(以下简称《竞买须知》)等文件。
根据《出让公告》记载:竞买成交后即签订《海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并在10个工作日内与海口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签订《出让合同》之日为交地时间,按现状交地。
《竞买须知》第三条载明:本宗地按现状条件出让,竞买申请人应现场踏勘交易地块,竞买申请人参加竞买的,视为对出让地块现状条件无异议。
《竞买须知》第十四条载明:竞得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海口市国土局可取消其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竞得人另按成交总价款的20%向出让人支付违约金。
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8.09.08•【文号】国土资发[2008]203号•【施行日期】2008.09.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依法惩处国土资源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及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移送范围和移送机关(一)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3.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4.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 410条);6.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7.国家工作人员涉及危害国土资源的贪污贿赂、渎职等其他职务犯罪案件。
(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高检会[2007]7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6.03•【文号】[2005]行他字第12号•【施行日期】2005.06.0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2005年6月3日[2005]行他字第12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辽行终字第1号《关于李永明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此复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永明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请示报告(2005年4月7日[2005]辽行终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审理的李永明诉长海县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一案中,涉及到被上诉人李永明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向最高法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东山街。
法定代表人:刘兴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于连河,辽宁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学义,男,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退休干部,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94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志洋,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连玉洋水产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庄河市海港路二段8~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明,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朝鲜族,东港市永明水产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向阳委三组60栋3—4号。
委托代理人:于泳,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最高法院:注意了!与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原则上无效(附:12个判例)
最高法院:注意了!与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原则上无效(附:12个判例)欢迎进入法学公众交流平台提前祝大家端午节快乐免费领取课程讲义1.收购·反收购实务·公司法实务问题的讲座讲师: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2.专利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综述讲座讲师:法院法官3.违法建设查处案件疑难问题实务讲座讲师:省高院行政庭庭长长按二维码领取录像【最高人民法院】与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是否有效|(附11个真实判例)阅读提示随着各种类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开发区的设立,出现了开发区管委会充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并以该主体身份出让土地的现象。
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其与受让方订立的出让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最高法院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一、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则上应被认定无效(案例一~案例十);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案例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则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裁判要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则上应当被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一、某开发区管委会与化纤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管委会将厂区(含土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转让给化纤公司,化纤公司分三年平均支付转让金。
二、化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管委会将案涉土地及厂房等过户给化纤公司。
三、福建高院判决驳回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化纤公司不服福建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根据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签订的出让合同原则上为无效合同。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工作的通知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昭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09•【字号】昭政发〔2017〕49号•【施行日期】2017.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工作的通知昭政发〔2017〕4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根据国家土地督察例行督察意见书(蓉〔2017〕3号)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现就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管理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净地出让规定(一)土地出让前必须确保地类清楚、面积准确、权属合法、没有纠纷(二)禁止“毛地”出让。
出让的建设用地安置补偿必须落实到位,土地开发利用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条件的“净地”。
二、严格落实招标拍卖挂牌土地出让制度(一)严格土地招拍挂出让范围。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二)禁止违规设置竞买人限制条件。
一律不得违法违规设定准入许可、竞买人资质限定等具有排他性或唯一性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性条件。
各级部门不得以会议纪要、投资协议或招商协议等方式提前确定受让人、成交价格、土地面积、位置坐落、土地用途等用地相关内容,量身定制土地出让方案,倒置土地出让决策程序。
在出让土地过程中,不得违规在土地出让公告及相关出让文件中为特定竞买人设定以下前置条件:1. 要求竞买人提供有关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等的相关准入证明文件。
2. 要求竞买人必须具备已建成项目达到一定数量的营业额、纳税额、产值等经营业绩。
3. 要求竞买人必须具备已建成项目达到特定规模或标准的营业规模(面积)、建筑规模、建筑高度等建筑业绩。
4. 要求竞买人必须在某行业协会、媒体公布的行业排名中达到名次,或提供特定品牌、特定企业愿意入驻的意向书(承诺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节录)(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节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颁布时间:2000-3-31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节录)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3土地权属问题的经验,提出如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见:一、国家土地所有权(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五)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关于成建制转户剩余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潭房字〔2005〕50号)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湘潭市规划局关于成建制转户剩余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成建制转户剩余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行为,统一思想、统一标准,确保房屋拆迁工作依法、有序、顺利实施。
从最高院案例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之认定问题
从最高院案例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之认定问题旷小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2年开始执业,擅长于刑事辩护、不动产等商事争议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符合相应条件情况下,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审批属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标题中提出的批准认定问题,大部分法律人士可能会想当然地哑然失笑,认为不具备研究价值,但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却往往存在争论,一些经验丰富的法官、律师相互之间对此类法律事实往往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
笔者在此就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121号案例予以简析。
案情精简版案情简介难免冗长,或许对大部分读者没有吸引力,笔者在此先以对话版予以精简:阳光壹佰公司:法官大人,我在2003年8月8日签协议买二建公司的划拨土地,付了1879万元,但二建公司没将土地给我,所以要退钱、付利息。
二建公司:法官大人,冤枉啊!我是收了钱,但我房屋拆掉了,土地交回给了政府,政府在2011年又将土地卖给阳光壹佰公司了,所以我不退钱。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法官大人,我没批准二建公司将划拨土地转让给阳光壹佰公司。
我在2007年收回了二建公司土地,付了5万多元,还有1879万元补偿款没付,但,正准备付。
济南中院:政府没批准转让,合同无效,二建公司退钱、付部分利息。
山东高院:政府没批准转让,合同无效,二建公司退钱、付部分利息。
最高院:国土局说谎,你批准了。
合同有效,二建公司不退钱。
阳光壹佰公司:我摘牌时又付了钱啊,政府还要付1879万给二建公司呢。
二建公司:国土局,快付我那1879万元补偿款。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我没批准啊,我是以挂牌方式将地出让给阳光壹佰公司。
现在最高人民法院说我批准了,哪我究竟是批准了,还是没批准呢?后面的1879万元补偿款我还该不该付给二建公司呢?案情简介版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壹佰公司)计划在济南市槐荫区刘长山路开发建设“济南阳光壹佰国际新城”项目, 2002年10月8日,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济南市建设委员会、原济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阳光壹佰公司四方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相关问题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相关问题的简要探讨近年来,在农村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现象屡见不鲜,很多村组以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名义擅自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给第三方,用于建设厂房或门面房等非农业建设。
随着城市建设规模的扩展,当政府对这些农村集体土地依法进行征收时,往往面临着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所引发的高额赔偿问题,不仅给征地拆迁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也严重影响了城市的建设与发展。
针对此问题,本文试就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合同主体资格的认定以及此类事件的处置、预防等进行相关的法律讨论和分析,以求对妥善解决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问题有所帮助。
一、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效力的法律分析伴随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规模的扩张、规划的变化调整以及大量的城市重点项目建设都急需大块的土地来承载,而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在历史上很多都属于农村集体土地。
政府要解决城市建设的土地供需矛盾,往往会首先考虑这部分集体土地的征收问题。
但现实中很多这样的土地以出租等各种形式被占用,大部分用于了非农建设。
加之历史遗留的诸如执法不严、管理不到位等问题,都不可否认地对政府征收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障碍。
为此,首要的问题就是确认集体土地出租合同是否有效。
(一)农村集体土地租赁的合法性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谋划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体式格局流转”。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适用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韩延斌)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标的物《解释》第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之所以在头条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定义性解释,主要目的就是要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主体和出让行为的标的物。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出让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管理职能部门。
在讨论中,不少地方反映了一些市辖区及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让土地的情况和问题。
为此,有观点认为,《解释》将土地出让主体限定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全面,遗漏了主体,出让土地的主体还应包括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对市辖区人民政府能否作为出让主体的问题,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71号)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的“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
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能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的问题,国土资源部认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资格。
综合上述意见,《解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依法限定为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标的物,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客体为土地使用权,不是土地本身,但也并非是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均可出让。
依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只是针对国有土地实行的一种土地利用制度,允许出让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只能是国有土地。
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也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认定涉及有关问题的研究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认定涉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作者:胡敏来源:《公关世界》2020年第10期摘要: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改时新增加的罪名,有关该罪名的理论研究,尚未形成权威、主流的通论。
实务中,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适用最大难点是如何准确认定。
本文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认定在实务中涉及的若干难点,进行研究分析,提出准确认定本罪的意见。
关键词:土地犯罪土地转让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罪名认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改时新增加的罪名,有关该罪名的理论研究,学界相对起步时间较晚,成果并不是很多,尚未形成权威、主流的通论。
实务中,公检法往往仅根据《刑法》条文的简单规定,并依据“两高”关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实际进行认定。
各地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尺度标准宽紧不一。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和难点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如何准确认定,即行为人(包括单位)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名。
行为人往往对被指控的行为没有异议,但抗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究其根本,此类案件的核心是法律适用的问题。
若认定罪名成立,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按转让的土地面积或非法收入数额对号入座,量刑并没有难度。
根据《刑法》228条、231条的规定和相关刑法学理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成立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这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
下面针对司法实践中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认定存在的难点,涉及的若干重要问题,提出个人意见和理由:一、如何准确理解“以牟利为目的”的规定“牟利”的词义是谋取私利。
牟利和谋利相比,牟利为贬义词。
对于牟利的规定,有几个问题应当厘清。
首先,牟利不仅指金钱利益,也指其他一切物质利益,不能理解为局限于金钱利益。
第二,牟利词义虽然是谋取私利,但若谋取的是公利,符合条件的也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认定和规则重构
第36卷 第6期2022年6月Vol.36 No.6Jun.,2022中国土地科学China Land Science doi: 10.11994/zgtdkx.20220526.09385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认定和规则重构王俊超1,蒋仁开2(1.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2.中国国土勘测规划院,北京 100035)摘要:研究目的: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争议进行分析认定。
研究方法:历史分析、社会实证和法律规范分析。
研究结果:从统一行使自然资源所有者权益、建设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本质特征和发展方向、民事和行政法的基本法理4个方面分析,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认定为民事合同。
研究结论:基于出让合同的民事合同属性,应当完善出让合同条款、相关法律规则和争议解决方式,达成土地善治,实现国有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改革的目标。
关键词: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政合同;民事合同;所有者权益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8158(2022)06-0021-08收稿日期:2022-02-24;修稿日期:2022-04-15第一作者:王俊超(1985-),男,河南唐河人,博士研究生。
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学、通讯作者:蒋仁开(1968-),男,贵州德江人,博士,1 引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国家实现所有者权益的重要方式,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代表国家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既根据授权签订出让合同,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又行使监管权、执法权。
出让人兼具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双重角色,出让合同条款既有《民法典》规定的内容也有《土地管理法》的行政监管条文,多重因素导致学术界对出让合同的性质认定众说纷纭,归纳起来有民事合同[1]、行政合同[2]、混合合同[3]三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既有将出让合同认定为民事合同的也有认定为行政合同的,至今尚无定论。
土地出让金有无优先受偿权--由一起案例引出的话题
土地出让金有无优先受偿权--由一起案例引出的话题土地出让金有无优先受偿权--由一起案例引出的话题口李晓峰就地说法(:HINALD土地出让金有无优先受偿权笔者收到河北省一位读者寄来的案例,该案例有一定参考价值.现试作分析,以抛砖引玉.一起案例引出两话题案情:某市有一宗土地,在欠交土地出让金300万元的情况下,就已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这宗土地作抵押,从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未能被偿还,现该银行通过诉讼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现要求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把土地权属过户到银行名下.而国土资源局认为,过户可以,但应优先清偿所欠土地出让金,理由是出让金属于政府收益,血优先受偿.但银行和法院认为土地出让金属于一般债权,不能享有优先权. 话题一:出让金作为政府收益能否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如果能,就会出现两个新问题:A.征用土地的补偿费能否因等同于出让金性质而应优先受偿?B. 土地抵押登记时,国土资源局未告知抵押权人欠交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属于权利瑕疵,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话题二: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与抵押权人一并协商拟定,如果抵押权人只同意过户而不参与处置方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由一起案例引出的话题部门如何处理?土地出让金作为一般债权与抵押权相比并没有优先权.至多在告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拥有抗辩权对以上问题,笔者的观点如下:目前明确规定其他权利优于抵押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规或司法解释,笔者只掌握一个,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J16 号),该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 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17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合同法》第286条只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没有明确是否优先于抵押权.就目前而言, 关于优先于抵押权的其他权利的相关规定.除了一些可以推定的规定外,就只有这样一个颇具争议的司法解释.回到本文要讨论的问题.未及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作为政府收益是否一定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政府收益与其他债权相比是不是有优先受偿权,关键在于有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如果国土资源局在对抵押合同进行审批时,没有书面告知银行”这宗土地尚欠土地出让金”,那么.土地出让金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只能作为一Cl{AAND::==:=:::::=tt=—=:般债权对待.有人可能会主张国家利益高于其他利益.笔者则认为, 这样的主张过于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企业破产法》第28 条也明确规定,有担保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而作为国家收益的税收却只能从破产财产中扣除.从上述规定可知,从国家利益角度来推断本案出让金优先受偿权问题,不太符合法理.那么,如果本案中,银行被书面告知拟抵押土地尚欠300万元出让金,那么,国土资源局优先受偿的观点能成立吗?笔者认为,不能成立.但国土资源局代表政府却因告知拥有了与抵押权相抗辩的抗辩权.其依据可从以下规定推断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1997年4月27日通过) 第28条规定:”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款额.”依笔者的理解,如此规定,原因可能有二:其一,有些已取得使用权证的土地在作抵押时,并未缴清全部出让金.这样在行使抵押权时,必须先补偿土地出让金.当然,这种权利是不是优先受偿权, 笔者不能断定.这是因为对上述条款还有个解释的问题,也因为上述办法的阶别层次较低,只是个部门规章.其二,该条款规定的仅是在划拨土地上的在建工程的抵押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实现抵押权必须先交纳土地出让金,其余财产才能作为优先受偿的财产.但于此情形下,并不涉及土地出让金与抵押权谁优先受偿的问题.另,关于征用土地的补偿费能否因等同于出让金性质而应优先受偿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关于征用土地的相关规定,这个问题不应该出现.如果出现这个问题,也应是一个国家补偿的问题.因为拥有征地权利的主体只有一个,即政府.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法律上说,只与政府有关系, 与用地者并没有直接关系.关于闲置土地的问题.《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规定了不同的处置方式,笔者认为,在闲置土地上设有抵押权的情形下,也应遵守这些例举的处置方式所体现的原则.政府对闲置土地的处置目的在于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 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是法律维护其权益的体现.在抵押权人拒不参与方案拟定的情况下,当地政府应依法处置闲置土地.18综上所述,本案中,土地出让金作为一般债权与抵押权相比较并没有优先权,至多在告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拥有抗辩权.那么,如何防止这种会导致国家土地收益流失的现象发生?笔者认为:一是要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缴纳完毕土地出让金等收益的,一律不得使用土地;二是完善土地发证管理办法,对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或欠缴,不交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人等没有缴清出让金的,一律不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三是完善土地抵押管理办法, 对因各种原因欠缴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不得用于抵押.笔者相信,这些工作做得扎实,就不应该再出现与抵押权人争优先受偿权的事情了.(作者单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土地法学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于2008年取得某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
2009年,开发公司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但市国土资源局以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办理登记。
开发公司认为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有权拒绝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2. 开发公司是否已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三、法律分析1. 关于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有权拒绝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登记机关,有权对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以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办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的规定,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市国土资源局有权拒绝办理登记。
2. 关于开发公司是否已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本案中,开发公司认为其已按约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然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证据,开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
因此,开发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土资源局有权拒绝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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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案件涉及的相关规定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我国的经济在不断的发展,城市化的进程也在加快,因此就需要使用国有土地。
我国的土地是属于国家的,公民拥有使用权,使用权也是可以转让的,相关的案件也较多,这也就需要了解土地使用权出让案件所涉及的相关规定,下文为大家介绍。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定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送。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符合上述规定,否则即为非法转让。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案件所涉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
(四)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中止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
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便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案件所涉及的相关规定比较全面,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要签署相应的合同,转让年限主要按照土地的用途进行确定,最高的年限是七十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相应的其地上附着物也就相应的转让了,土地进行转让时需要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登记,如果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那么政府可以优先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