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院案例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之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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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评估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划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评估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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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评估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作者:李彦宏李曙东
来源:《经济师》2010年第01期
摘要: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日趋活跃,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类型日益增多,特别是土地权利
受到一些特殊限制的划拔土地、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增长较快。

但由于相关法规、政策滞后以及理论界有关这类问题依旧存在争议,致使评估工作者在该类土地使用权评估实务中出现依据
混乱、操作不易等诸多困难。

基于这一原因,文章结合实际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就划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二方面提出一些建议,以期为破解当前土地使用权评估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寻找一
条新路。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问题研究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问题研究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问题研究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两种转让方式(一)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转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不存在直接转让的,只有在转化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才涉及转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至13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后,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划拨土地变性为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再行转让,这种情形下转让的是出让土地。

2.受让方直接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这种情形的实质是政府部门的回收再出让。

3.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从土地使用权人手中收回,再划拨给有资格的受让方,这种情形实质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再划拨。

在后两种方式中,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按照补偿合同处理。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被转让。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以划拨土地所涉房地产进行转让时应报政府审批,政府准予转让后,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

这里涉及一个问题:如果转让时未经政府批准,此类合同是否有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但最高法院裁判的普利公司与瑞德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民抗字第41号)中,双方协议将普利公司所有的普利商城连同商城所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售给瑞德康公司,该协议被认定为有效。

裁判的主要观点是:普利商城是在城市改造过程中,由呼和浩特市政府立项批准在划拨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的。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商城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并约定交易价格中包含了土地出让金、普利公司向政府部门报批、办理过户手续等内容。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解释》旨在维护国家土地管理秩序和打击擅自改变划拨土地使用用途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而本案中,该交易并未突破市政府优惠政策的范围和国家土地管理的目的。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案例分析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未经审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介绍】 2000年12月26日,A物资流通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与B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库”)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物流中心向粮库转让国有划拨土地100亩,总价款1 850万元。

合同签订后,粮库向其所在市土地管理局递交请示,请求批准。

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月19日作出批复:收回物流中心1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意粮库按划拨方式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随后粮库依批复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先后向物流中心支付1 520万元,拖欠330万元未付。

物流中心遂起诉追索330万元拖欠款。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粮库清还欠款,但二审法院以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合同未生效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物流中心330万元诉求未获支持。

随后粮库根据终审判决,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物流中心收取的1 5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2005年5月,法院判决物流中心将1 520万元返还粮库。

问题:根据相关法理和法律法规,分析物流中心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最高法院划拨地可否转让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后,可否再请求转让方返还转让款附5个案例

最高法院划拨地可否转让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后,可否再请求转让方返还转让款附5个案例

最高法院划拨地可否转让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后,可否再请求转让方返还转让款附5个案例最高法院划拨地可否转让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后,可否再请求转让方返还转让款附5个案例作者:唐青林李舒杨巍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阅读提示划拨土地转让交易中,通常采取的方式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土地转让合同,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并负责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该种交易方式下受让方实际上是通过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此时受让方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受让方可否请求转让方返还土地转让款?最高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为: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划拨土地转让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转化为补偿性质的合同裁判要旨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土地转让合同,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转让合同转化为补偿性质的合同,合同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一、2003年8月,阳光壹佰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二建公司将某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阳光壹佰公司,转让金额为1879万元,阳光壹佰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

二、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转让方式为:先由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从二建公司收回,再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方式与阳光壹佰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向阳光壹佰公司出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阳光壹佰公司向济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阳光壹佰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建公司向阳光壹佰公司返还转让款1879万元,并赔偿阳光壹佰公司利息损失。

济南中院判决支持了阳光壹佰公司的诉讼请求。

从最高院案例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之认定问题

从最高院案例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之认定问题

从最高院案例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之认定问题从最高院案例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之认定问题旷小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2年开始执业,擅长于刑事辩护、不动产等商事争议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符合相应条件情况下,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审批属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标题中提出的批准认定问题,大部分法律人士可能会想当然地哑然失笑,认为不具备研究价值,但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却往往存在争论,一些经验丰富的法官、律师相互之间对此类法律事实往往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

笔者在此就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121号案例予以简析。

案情精简版案情简介难免冗长,或许对大部分读者没有吸引力,笔者在此先以对话版予以精简:阳光壹佰公司:法官大人,我在2003年8月8日签协议买二建公司的划拨土地,付了1879万元,但二建公司没将土地给我,所以要退钱、付利息。

二建公司:法官大人,冤枉啊!我是收了钱,但我房屋拆掉了,土地交回给了政府,政府在2011年又将土地卖给阳光壹佰公司了,所以我不退钱。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法官大人,我没批准二建公司将划拨土地转让给阳光壹佰公司。

我在2007年收回了二建公司土地,付了5万多元,还有1879万元补偿款没付,但,正准备付。

济南中院:政府没批准转让,合同无效,二建公司退钱、付部分利息。

山东高院:政府没批准转让,合同无效,二建公司退钱、付部分利息。

最高院:国土局说谎,你批准了。

合同有效,二建公司不退钱。

阳光壹佰公司:我摘牌时又付了钱啊,政府还要付1879万给二建公司呢。

将该地进行收储,并于2011年公开挂牌出让。

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此次挂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交纳土地出让金,与2003年8月8日的协议不存在关联。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例分析(定稿)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例分析(定稿)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例分析(定稿)第一篇: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例分析(定稿)案例分析未经审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律效力吗?【案情介绍】2000年12月26日,A物资流通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与B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库”)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物流中心向粮库转让国有划拨土地100亩,总价款1 850万元。

合同签订后,粮库向其所在市土地管理局递交请示,请求批准。

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月19日作出批复:收回物流中心1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意粮库按划拨方式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随后粮库依批复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先后向物流中心支付1 520万元,拖欠330万元未付。

物流中心遂起诉追索330万元拖欠款。

【审理结果】一审法院判决粮库清还欠款,但二审法院以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合同未生效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物流中心330万元诉求未获支持。

随后粮库根据终审判决,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物流中心收取的1 5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2005年5月,法院判决物流中心将1 520万元返还粮库。

问题:根据相关法理和法律法规,分析物流中心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第二篇: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用地申请材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用地申请材料(一)申请报告(原件1份);(二)申请人资格认定材料;1.申请人为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供工商登记注册审批表(注明企业股东名称及股份比例)(复印件各1份);2.申请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三)委托代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四)有批准立项权的部门出具的立项批文或备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五)用地预审批复文(复印件1份);(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红线图;(复印件 1份);(七)涉及征地拆迁的,需提交征地结算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八)委托有资质单位出具并经县国土部门确认的勘测定界图(原件1份)(九)经受理审查后需补正的其他材料。

划拔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法定位问题

划拔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法定位问题


是 用权在设 立之初
= 地 现状 的一 种默 又 出让和转 让暂行 《 城 市房地 产管理




计戈 1 体带 1 下的戈 l J 芟 土地使用权赋予
《 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来填补 。 《 城 市房地 产管理 法》第2 条作了明确规定 。依据第 2 3 条 ,只有下列建设 用地才可
可交易 . 使 用人只有使用 的权利 . 不能转让 、 租赁和抵押 。 因为允许 交易 . 就 有违 公益 目的的实现 。 是公益 目的决定 了不可交 易 . 而不是人为地规定 它不可交易 。 这样 . 凡划 拨土地使 用权只能由国家机 构 、 公益机构和国家授权机构 行使管理权 。
关于划拨土地使 用权转轨 的实质要件 , 该 条例第4 5 条 仅规 定:1 . 土地使 用者 为公 司、 企业、 其他 经济组织和个 人; 2 . 领 有国有 土地使 用证 ; 3 . 具有地上建筑物 、 其他 附 着物合法 的产权证 明。其 中2 和3 项基本上是形式上 的要




戋 镇 国有土地使用
用权的制度设计 , 殳 定方式和对应的
了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新的含义 , 即划拨 土地使用权是用于
公益 目的用途的 , 因而形成 与出让 土地使 用权完全 不同 另一类土地使用权 。

形 两
土地使用权 , 另一 勾支撑 中国房地产
应 当说 , 现行法并没有非常 明确地将新 的划拨土地佳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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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簪 地
划拔 ±地使用 权 的
文 /高 富平
物权 法 定位 问题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我 国现行 法中

划拨土地转让未经政府批准,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划拨土地转让未经政府批准,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划拨土地转让未经政府批准,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裁判结果划拨土地转让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转让合同无效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是否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例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的,合同无效。

但是本书作者在写作中也关注到,最高法院有其他案例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参见延伸阅读案例)。

可见,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有待未来司法实践进一步予以明确。

裁判要旨划拨土地转让在起诉前仍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一、2006年,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以下简称“地理所”)与中航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地理所向中航技公司转让用于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公建房屋所有权,地理所承诺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二、合同签订后,中航技公司向地理所支付了1020万元转让费。

地理所未将双方转让合同报请归口管理单位审核批准。

三、地理所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因地理所所诉内容与北京市高院受理的另一案件的审理相互关联,北京市高院决定对该案提级审理,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

北京市高院提审后,地理所将原诉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

北京市高院判决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

四、中航技公司不服北京市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本案中航技公司败诉的原因是,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中航技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拟通过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转让协议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洽商阶段就要求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有批准权的政府进行预先沟通。

从起案件谈企业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从起案件谈企业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从一起案件谈企业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案情]:某县氯碱化工厂始建于1975年,系县有企业法人的地方国有企业。

该厂职工377人,土地41、32亩,系国有划拨土地。

2001 年被人民XX 宣告还债。

中,该企业资产土地价值243万,设备评估31万,房产45万.负债1800万元,设备变现16万元不是抵偿费用。

因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应由人民府收回.经组多次向当地府报告,2004年县人民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由于人民府未对土地予以处置,土地闲置,其价值45万元房屋无法变现,该案件至今未予终结.ﻭ[评析]:ﻭ在企业案件审理过程中,企业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是经常涉及的主要问题。

因**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不同,对土地使用的状况不同。

在中对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操作方法也**异。

笔者就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列入财产问题谈自己的看法。

ﻭ当企业时,部有哪些财产可列入程序支配民法通则规定国有企业的国家授予它维营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国有企业占有使用的动产属于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毫无异议,但其占有使用的不动产是否作为责任财产,在企业后列入财产进行分配,在中,人们以不同的理由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于2003年4月16日公布法释(2003)6号文件《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入财产等问题》第一条规定“企业的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财产,在企业时,有关人民府可以予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保留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这条规定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案件审理中的处理方式——即由人民府收回,依法处置。

笔者认为,不应该将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排斥在企业维营管理和财产之外,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应为企业财产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企业时列入财产进行处置。

ﻭ一、将土地使用权交由府收回无法律依据。

ﻭ《城市管理法》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划拨土地法律法规案例(3篇)

划拨土地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资源日益紧张,土地划拨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在土地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程序不规范等原因,导致划拨土地出现了一系列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划拨土地法律法规案例的分析,探讨划拨土地法律法规的适用与完善。

二、案例背景2010年,某市一家国有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因扩大生产规模,需要新增土地用于建设厂房。

甲公司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划拨土地申请,经审核,甲公司符合划拨土地条件。

2011年,甲公司取得该地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然而,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甲公司发现该地块地下存在地下管线,与原规划不符。

甲公司多次与市土地管理部门沟通,要求变更土地用途,但遭到拒绝。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划拨土地使用权无效,并要求市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划拨土地。

三、案例分析1. 划拨土地法律法规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划拨。

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符合划拨土地条件,依法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

然而,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地下管线问题,甲公司无法按照原规划进行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用途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批准。

”甲公司有权要求变更土地用途,但市土地管理部门以“原规划”为由拒绝变更,存在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问题。

2. 划拨土地程序不规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划拨土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划拨土地申请书;(二)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证明;(四)土地用途证明;(五)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甲公司依法提交了划拨土地申请所需材料,但市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审核,导致甲公司无法顺利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参与合作开发的合同效力认定及合同解除的条件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参与合作开发的合同效力认定及合同解除的条件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参与合作开发的合同效力认定及合同解除的条件来源:无讼阅读作者:何健(中国政法大学)甲房地产公司与乙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例评析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出让和划拨。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则上需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但实践中不乏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参与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情形。

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应该如何认定此种情形下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参与合作开发的合同效力的认定产生分歧。

本文以最高院一则上诉案例为分析对象,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参与合作开发的合同效力的认定进行详细研究和探讨,并对合作开发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总结和梳理。

一、案件基本事实2000年3月6日,某市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甲房地产公司订立《危房改造协议书》。

约定物资公司将车站东街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有偿转让给甲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改造。

2000年7月21日,某市建设局给甲房地产公司下达建设用地规划批复。

同年,甲房地产公司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0年9月10日,甲房地产公司与乙房地产公司订立《联合开发某市中华名吃城合同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合同》)。

《联合开发合同》主要约定:金港公司负责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为乙房地产公司出具所属房屋产权的认证手续;承担合同约定乙房地产公司投入的500万元资金和50%建设资金之外的所需资金及项目总施工建设面积的50%。

乙房地产公司负责项目前期500万元资金的投入;负责建设项目50%的土建工程;承担15万元本项目土地局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费用等。

同日,双方又订立了《联合开发某市中华名吃城合同书附件具体分配方案及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约定:对设计方案进行变更;对双方负责施工的楼座作相应的调整;对建成房屋分配进行调整等。

最高院 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案例

最高院 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案例

最高院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案例全文共5篇示例,供读者参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公证书篇1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公证书全文××字第号兹证明出让方(或转让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与受让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及(相应的法规、规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公证员(签名)×年×月×日注: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2.如合同并非在公证员面前签订,证词中“在我的面前”一句不写。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公证书篇2全文()××字第号兹证明出让方(或转让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与受让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及(相应的法规、规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公证员(签名)×年×月×日注: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2.如合同并非在公证员面前签订,证词中“在我的面前”一句不写。

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裁判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裁判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民法院不能直接裁判转让国有划拨⼟地使⽤权案情简介:某国有企业向银⾏借款3000万元,以⾃有划拨⼟地使⽤权和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续。

该国有企业在借款到期后⽆⼒偿还,银⾏遂向⼈民法院起诉要求该企业偿还借款,同时法院查封了该国有企业的⼟地和房产。

判决⽣效后,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该国有企业的⼟地和房产。

法院随即委托拍卖机构通过公开拍卖的⽅式将抵押的房地产拍卖转让给了张某。

张某在成交后三⽇内按照拍卖规定交清了全部的转让价款,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的转移登记⼿续。

但法院要求⼟地管理部门协助办理⼟地转移登记⼿续时,⼟地管理部门告知张某,法院的处置是违法的,并称国有划拨⼟地使⽤权的转让应当经⼈民政府审批才可以转让。

张某找到拍卖⾏,拍卖⾏说他们是受法院的委托拍卖,程序不违法,⽽法院也认为法院的裁判⽂书任何部门都必须执⾏。

三家的意见差距很⼤,张某为此在这三家跑了半年的时间,交了房地产转让价款,取得了房产证,但始终办不到⼟地使⽤证。

张某向李律师咨询如下问题:⼀、划拨⼟地使⽤权的转让不经政府审批是违法转让吗?⼆、未经政府审批,⼈民法院处置划拨⼟地使⽤权也是违法的吗?三、拍卖机构是否有权拍卖国有⼟地使⽤权?四、如果划拨⼟地使⽤权的转让未经审批,只房产转让也是⾮法的吗?评析:《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九条规定:以划拨⽅式取得⼟地使⽤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办理⼟地使⽤权出让⼿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地使⽤权出让⾦。

因此不经⼈民政府审批转让国有划拨⼟地使⽤权是违法的,当然也是⽆效的。

当前,存量⼟地中还有⼤量的划拨⼟地使⽤权,很多当事⼈在签订划拨⼟地使⽤权转让协议,但这种转让只要未经过政府批准都是⽆效的。

⼈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有⼤量的国有划拨⼟地使⽤权转让纠纷案或者是国有划拨⼟地使⽤权执⾏案。

审理这类案件,⼈民法院⼀来不能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来不能直接裁定转让国有划拨⼟地使⽤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政府主管部门...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政府主管部门...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政府主管部门...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辑)
问题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受让方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
最高法院民一庭答复: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由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出让金,这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认的方式。

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后段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这一规定也是对当事人之间合同效力的认可。

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由政府主管部门与受转让人签订的,随着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消灭和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转让人之间的合同性质就发生了变化,事实上产生了政府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受让人三者之间新的关系:政府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手中收回,再出让给受转让人;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政府收回其划拨土地的使用权,是因为可以得到一定的收益,按理说政府要给予原划拨
土地使用权人一定的补偿,但由于政府收回土地的行为源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需支付给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相应的价款,此笔款项可视为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土地被收回的补偿,只是给予补偿的主体是受让方,而不是政府。

从另一个角度讲,正是因为有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转让,受让方才能与政府订立土地出让合同,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而对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让出土地可能带来的不利益,应当由受让方给予补偿。

基于此,在受让方与政府部门办理出让土地手续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应当定位于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最高法判例:转让划拨土地上房屋,未经批准无效!

最高法判例:转让划拨土地上房屋,未经批准无效!

最高法判例:转让划拨土地上房屋,未经批准无效!来源:法司讲说关于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转让在未经政府批准时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院目前在相关的裁判意见中并不统一。

2017年8月22日,在《李佰雄、刘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87号】中,最高院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但该审批行为仅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也即未经审批,将无法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这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本期所推送的案例系最高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在该判决中最高院则持相反观点,其认为“本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为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不锈钢厂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主旨本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为划拨取得,根据物权法上“房地一体”或“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理,作为房屋的权利人虽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转让房屋时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权利,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哈尔滨市不锈钢制品厂、李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70号】争议焦点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转让未经政府批准的是否无效?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以及物权法上“房地一体”或“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理,本案中,不锈钢厂作为房屋的权利人虽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转让房屋时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最高法院案例|未改变划拨土地原用途的转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最高法院案例|未改变划拨土地原用途的转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最高法院案例|未改变划拨土地原用途的转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未改变划拨土地原用途的转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包含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教育资产转让已经有批准权政府审批,亦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

标签:|土地转让|划拨土地|合同效力|诚实信用|未经审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案情简介:2003年,大学与投资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大学以8000万余元出让教学楼、宿舍楼及其配套设施等教育资产给投资公司,与投资公司合建学院。

该协议后经省教育厅、财政厅批复同意。

2013年,投资公司支付7367万元后,诉请继续履行。

大学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依《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第7条、第8条和第25条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本案中,大学主管部门是省教育厅,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是省财政厅,大学转让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经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审批。

大学就案涉教育资产转让给投资公司,已分别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请示并均获得批复同意,应认定案涉教育资产转让已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②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第45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本案中,大学与投资公司所签教育资产转让协议中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及房产。

协议签订时,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虽尚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但不宜依此对案涉教育资产转让协议效力作否定性评价,需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和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一锤定音!最高法划拨土地,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有效

一锤定音!最高法划拨土地,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有效

一锤定音!最高法划拨土地,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有效最高法院的一项重要判决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点了明确的一锤定音。

根据这个判决,最高法院将土地划拨的情况纳入到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确认范畴,给予了房屋买卖交易各方更多的法律保护。

本文将介绍最高法院判决的背景、具体内容以及对房地产市场和消费者的意义。

背景在过去的房地产市场中,土地划拨的情况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这给房屋买卖交易各方带来了很多风险,特别是划拨土地的有效性无法得到明确的保障。

这也导致了一些购房者购买房屋后因土地无法划拨合法而面临陷入纠纷的局面。

判决内容最高法院的这项判决明确指出,土地划拨是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性的重要因素之一。

对于土地无法划拨合法的情况,购房者可以要求合同无效,或者要求返还购房款项以及相关损失赔偿。

这样的判决为购房者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护,对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意义该判决对于房地产市场和消费者具有重要的意义:1.保护消费者权益:划拨土地的有效性是购房者能否享有合法产权的关键。

最高法院的判决明确了这一点,为购房者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护,使他们可以更加放心地进行购房交易。

2.提高市场信心: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一个稳定、可靠的交易环境。

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为购房者提供了更多的信心,有助于提升整个市场的信心。

3.促进市场发展:保护购房者的权益有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只有购房者对市场持有信心,才能够积极参与购房交易,推动市场的活跃度和稳定发展。

4.规范市场秩序: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明确了土地划拨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的影响,有助于规范市场秩序,减少不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总结最高法院关于土地划拨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性的判决为房地产市场和消费者带来了积极的影响。

购房者可以更加放心地进行购房交易,市场的信心得到提升,市场的发展得到促进,同时也规范了市场的秩序。

这一判决对于房地产市场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和健康。

转让划拨土地的补偿利益是否需经政府批准

转让划拨土地的补偿利益是否需经政府批准

转让划拨土地的补偿利益是否需经政府批准裁判结果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补偿利益转让给他人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政府批准根据土地管理相关规定,我国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未经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本案例的事实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未来政府收回土地后可获得的补偿利益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固定对价。

该种情形是否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最高法院认为,该情形等同于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裁判要旨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未来经政府收回后返还的全部补偿利益转让给他人,由他人支付固定对价的,实际上等同于向他人转让了划拨土地的全部权益,应认定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该转让行为须经政府批准,否则转让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一、北电公司拥有某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2005年2月,北电公司与君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君有公司负责以北电公司名义办理将该土地收归政府后挂牌出让的手续;君有公司在土地挂牌拍卖成交前分期给付北电公司土地整体转让净收益6.3亿元;在该土地挂牌出让成功后,北电公司因土地被收回所得的全部补偿收益均归君有公司所有。

后该宗土地由政府收回后挂牌拍卖,北电公司实得收益9.932亿元。

二、君有公司向江苏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电公司支付君有公司合作收益款3.632亿元(9.932亿元-6.3亿元)。

江苏高院认为,双方已形成以土地使用权补偿利益换取固定金钱的交换关系,案涉协议应认定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处分行为未依法经过政府批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判决驳回君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君有公司向最高法院上诉称,《协议书》的性质为合作合同,且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君有公司不服最高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将《协议书》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最高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的性质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原因在于:第一,从《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北电公司将政府收回划拨土地后返还的全部补偿利益转让给君有公司,而君有公司向北电公司支付固定对价6.3亿元,实际上等同于北电公司向君有公司转让了划拨土地的全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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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案例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之认定问题旷小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2年开始执业,擅长于刑事辩护、不动产等商事争议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符合相应条件情况下,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审批属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标题中提出的批准认定问题,大部分法律人士可能会想当然地哑然失笑,认为不具备研究价值,但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却往往存在争论,一些经验丰富的法官、律师相互之间对此类法律事实往往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

笔者在此就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121号案例予以简析。

案情精简版案情简介难免冗长,或许对大部分读者没有吸引力,笔者在此先以对话版予以精简:阳光壹佰公司:法官大人,我在2003年8月8日签协议买二建公司的划拨土地,付了1879万元,但二建公司没将土地给我,所以要退钱、付利息。

二建公司:法官大人,冤枉啊!我是收了钱,但我房屋拆掉了,土地交回给了政府,政府在2011年又将土地卖给阳光壹佰公司了,所以我不退钱。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法官大人,我没批准二建公司将划拨土地转让给阳光壹佰公司。

我在2007年收回了二建公司土地,付了5万多元,还有1879万元补偿款没付,但,正准备付。

济南中院:政府没批准转让,合同无效,二建公司退钱、付部分利息。

山东高院:政府没批准转让,合同无效,二建公司退钱、付部分利息。

最高院:国土局说谎,你批准了。

合同有效,二建公司不退钱。

阳光壹佰公司:我摘牌时又付了钱啊,政府还要付1879万给二建公司呢。

二建公司:国土局,快付我那1879万元补偿款。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我没批准啊,我是以挂牌方式将地出让给阳光壹佰公司。

现在最高人民法院说我批准了,哪我究竟是批准了,还是没批准呢后面的1879万元补偿款我还该不该付给二建公司呢案情简介版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壹佰公司)计划在济南市槐荫区刘长山路开发建设“济南阳光壹佰国际新城”项目, 2002年10月8日,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济南市建设委员会、原济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阳光壹佰公司四方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

2003年8月8日,二建公司与阳光壹佰公司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二建公司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刘长山路17号土地(为划拨用地,以下简称17号土地)以1879万元转让给阳光壹佰公司。

协议签订后,阳光壹佰公司支付了价款1879万元,二建公司按约定拆除了地上所有建筑物。

2007年12月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收回17号土地使用权,后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二建公司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以下简称收回合同),约定收购该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土地评估价格的60%、地上建(构)筑物评估现值予以二建公司补偿,总额约1884万元。

后经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挂牌出让,阳光壹佰公司摘牌取得17号土地使用权,并交纳了出让金。

阳光壹佰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起诉,提出了确认阳光壹佰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03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建公司向阳光壹佰公司返还转让款1879万元及利息等诉求。

济南中院就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向二建公司收储涉案土地以及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再行出让给阳光壹佰公司的相关情况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和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进行调查。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济南中院出具复函,载明:“年8月8日济南二建与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简称该协议)系该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该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为划拨土地,转让并未取得我局的批准。

至于该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履行,法院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定。

年我局根据法律及政策规定将该地进行收储,并于2011年公开挂牌出让。

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此次挂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交纳土地出让金,与2003年8月8日的协议不存在关联。

3.我局暂缓向二建支付的1879万元,系因收储土地应给二建的补偿,与2003年8月8日协议无关。

之所以暂缓支付,系由于二建与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纠纷,我局亦是依据贵院发出的协助保全的通知,暂缓向二建支付1879万元。

”济南中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建公司应向阳光壹佰公司返还转让款1879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

二建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建公司仍不服,向最高院申请提起申诉,最高院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院认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对该区域的总体规划是二建公司与阳光壹佰公司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的依据和原因。

正是基于案涉刘长山路17号地块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列入该地区规划范围,且济南市人民政府明确该地区规划范围内的开发建设由光华公司(阳光壹佰公司关联公司)实施,二建公司才与阳光壹佰公司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

阳光壹佰公司之所以未能按约定办理17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因为2004年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联合发文(国土资发[2004]71号令)要求2004年8月31日后不得再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并非二建公司原因所致。

从17号地块转让过程可以看出,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联合下发国土资发[2004]71号令之后,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土资源部和监察部要求,对于17号地块,采取先由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从二建公司收回,再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方式与阳光壹佰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向阳光壹佰公司出让17号地块使用权。

该事实也表明济南市人民政府实际同意二建公司将17号地块使用权转让给阳光壹佰公司,故协议约定转让的划拨用地已经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案涉《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为补偿性合同,合法有效。

在本案一审期间,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说明二建公司与阳光壹佰公司之间转让划拨土地未经其批准,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阳光壹佰公司2011年5月23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至2074年7月12日)63年,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居住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70年。

据此可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实际在2004年就已经将包括案涉刘长山路17号地块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阳光壹佰公司。

只是因为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联合下发国土资发[2004]71号令,未能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虽然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在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案17号地块使用权后与二建公司签订收回合同,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向二建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收购补偿费用。

故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联合下发国土资发[2004]71号令之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阳光壹佰公司2011年5月23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对出让17号划拨用地使用权补办的出让手续。

最高院据此判决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裁判理由驳析笔者对最高院的上述判决并不认同,其裁决存在如下问题:1.漠视了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公开出让17号土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公开出让17号土地使用权,是因履行其土地管理行政职责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该宗土地最终由阳光壹佰公司摘牌取得,但该挂牌出让过程中仍存在阳光壹佰公司以外民事主体成功摘牌的可能性。

若将该挂牌公开出让行为视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二建公司向阳光壹佰公司转让划拨土地之具体行政行为,或是对2003年《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的追认,那么则意味着最高院认定上述挂牌行为排除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参加,并认定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上述挂牌出让行为违反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上述裁判理由,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否定了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公开出让土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构成了对行政机关行政权利的不当干预。

2.使用年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居住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70年,但可以低于70年。

阳光壹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年限为63年,不能以此事实来倒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在七年之前即2004年就已经将17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了阳光壹佰公司。

3.会引发二建公司可能获得重复补偿的问题。

二建公司在2003年签署协议之后,已取得阳光壹佰公司支付的1879万元转让款。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在诉讼过程回函确认,将依据2007年12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向二建公司支付剩余1879万元补偿款。

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阳光壹佰公司已向济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扣划了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准备向二建公司支付的1879万元款项。

最高院判决出来后,二建公司即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回转,由此已出现了新的纷争。

有兴趣者可上网检索(2016)鲁01执异750号、(2017)鲁执复40号、(2017)鲁01执异266号、(2017)鲁执复217号四份执行裁定书。

若二建公司在上述纷争不能获得二次补偿,不排除其再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约定起诉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要求支付剩余1879万元补偿款的可能性。

相关案例分析上述案例之缘起,也正是因为笔者近期承办了一宗建设用地(划拨)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且诧异于承办法官法律思维的独特性。

案情简介:某区某街道办于2005年与D公司签署合作合同,约定由街道办出地、D公司出钱合作建设,街道办将其名下用途为公共建筑用地的划拨用地过户到D公司名下,项目建成后双方按比例分配房产。

但因该地块为划拨用地,多年未开发(仅有少许配电房等临时建筑物,无产权登记),且按城市规划可调整为商业用地,土地不能过户到D公司名下。

此后,街道办积极向区政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将土地挂牌出让给D公司。

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收回该地块,并在相关部门按城市规划将该宗土地调整为商业用地后于2006年6月挂牌出让,D公司以850万元的价格摘牌取得了该地块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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