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保税仓库设立许可事项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汽车保税仓库监管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一[1993]13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汽车保税仓库监管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汽车保税仓库监管及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年10月28日署监一〔1993〕1377号)去年7月以来,经我署审批设立的汽车保税仓库,对改善投资环境,方便外商投资企业购车,加强对进口汽车的监管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为进一步贯彻“促进为主”的方针,主动适应国家加强宏观监控的需要,加强对汽车保税仓库的监管,严格控制汽车的进口数量,经研究,对汽车保税仓库的有关监管问题,特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署监一〔1993〕69号文件的精神,设立汽车保税仓库必须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未经海关总署批准的汽车保税仓库必须停止营业,并将情况上报总署。
二、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汽车企业应统筹考虑。
原则上每个保税区内可设一家,经营汽车转口贸易和保税区内企业免税车辆的进口。
该类企业经保税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海关认定和监管。
目的销往非保税区的汽车,必须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三、对进口保税汽车的转关运输,严格按照署监一〔1993〕1200号文件的精神执行。
四、汽车保税仓库的管理应遵循专仓专用,封闭式监管的原则,不得在异地设立分库。
凡关区内设有汽车保税仓库的海关,须根据对保税仓库监管的有关规定,制订对汽车保税仓库监管的实施细则,并报总署备案。
五、各汽车保税仓库必须按审批的范围销售,审批时未明确销售范围的汽车保税仓库,限在本关区范围内销售。
六、加强对汽车保税的管理,有条件的海关应实施电脑化管理,堵塞汽车进、出库和运输过程中的漏洞。
同时,应严格控制进口汽车的经营单位,以防止经营混乱,出现失控。
《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详解
《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详解--解读第101号海关总署令申请设立备料保税仓库应向海关提交哪些资料?申请设立备料保税仓库应向海关提交的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书与申请事项表(固定标准格式)、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股权结构证明书(合资企业)、开户银行证明、消防合格证书、担保书、仓储用地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外经贸部门出具的年出口额超1000万美元证明书、仓库管理制度(办法)等。
海关受理和批准企业设立保税仓库的申请,在权限和程序上有什么具体限定?对于保税仓库的行政许可,《规定》对每一级海关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做了严格的限定。
主管海关对齐全有效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不能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直接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保税仓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正式开展保税仓储业务?"批准设立保税仓库"与"保税仓库开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海关批准设立保税仓库后,保税仓库企业虽然具有了从业资格,但保税仓库在开业前还要完成相关的筹备工作,并向海关申请验收。
海关对其库址、面积、设施、账册、管理制度进行验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和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经海关验收合格,注册登记并核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后,保税仓库方可投入运营,此时才称为"开业"。
海关批准设立保税仓库文件的有效期限为多长时间?海关批准设立保税仓库文件的有效期为1年。
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1年内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由直属海关按照《规定》第8条、第9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
天津海关关于开展企业主动披露工作的公告(津关公告2019年第8号)
天津海关关于开展企业主动披露工作的公告(津关公告2019年第8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海关•【公布日期】2019.09.23•【字号】津关公告2019年第8号•【施行日期】2019.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公告2019年第8号为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体现“守法容错、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引导进出口企业、单位守法自律,构建诚信驱动机制,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更好服务对外开放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现就主动披露相关事宜公告如下:一、主动披露以进出口企业、单位自主、自愿为原则。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海关可以认定有关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报告前海关已经掌握违法线索的;(二)报告前海关已经通知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三)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或者隐瞒其他违法行为的。
二、进出口企业、单位自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海关提交书面报告:(一)通过互联网端“互联网+海关”()“企业管理和稽查模块”,填写提交《主动披露报告》;(二)向各隶属海关的稽查部门直接递交纸质《主动披露报告》。
《主动披露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进出口企业、单位相关信息、所涉问题的客观事实、时间范围等,并附相关证明资料,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对披露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主动披露工作由进出口企业、单位主管地隶属海关稽查部门负责处理。
海关稽查部门应当对进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的问题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实施稽查。
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主动披露涉及的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海关在核实时可以将其作为参考依据。
四、经海关认定,进出口企业、单位确属主动披露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涉及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的,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进出口企业、单位信用状况的记录;(二)涉及税款滞纳金征收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已在规定时限内补缴相应税款的,海关根据进出口企业、单位申请可以依法减免税款滞纳金;(三)涉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海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第四条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并经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条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一)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二)检测、维修;(三)货物存储;(四)物流分拨;(五)融资租赁;(六)跨境电商;(七)商品展示;(八)国际转口贸易;(九)国际中转;(十)港口作业;(十一)期货保税交割;(十二)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提升综合保税区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在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
第八条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规定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并办理相关手续。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2.16•【字号】津政办发[1996]13号•【施行日期】1996.02.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1996]1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滨海新区煤炭污染进行专项治理的通告》(津政告[1996]1号),加强滨海新区仓储行业的管理,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口岸委拟订的〈天津口岸外贸仓储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0]13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滨海新区范围内所有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经营性仓储库场。
第三条在滨海新区范围内新建仓储库场,申办单位应首先向行业主管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口岸委)提出立项申请,市口岸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按照外贸和港口发展的需要,以及行业标准和规划审定立项。
第四条申办单位在取得市口岸委批准的立项申请后,方可到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用地申请。
未经口岸委批准立项,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仓储用地的土地批租手续。
第五条申办单位申领仓储业营业执照,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企业法人登记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口岸委加盖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仓储管理专用章。
未经市口岸委审核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仓储业营业执照。
第六条新建仓储库场建成开业前,由市口岸委牵头,组织环保等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和有关要求进行联合验收。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进出境货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1998]262号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进出境货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进出境货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监[1998]262号1998年5月15日)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加强海关对进出保税区货物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转口汽车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口汽车必须从指定口岸进境。
目前有的保税区以汽车进入保税区不属进口为由,同意转口汽车进入保税区。
为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除国家指定的汽车进口口岸的保税区(天津、大连、上海、广州、福田)外,其他保税区均不允许运进转口方式的进口汽车。
对保税区内企业自用的汽车,也应由指定的口岸办理进口手续。
二、关于保税区内企业进出口敏感商品问题为履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承担应尽的义务,对一些敏感商品,如受被动配额许可证管理的纺织品和可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学品、化学武器关键前体、化学武器原料及易制毒化学品等,应凭主管部门的许可证验放。
区内设立生产上述商品的企业时,应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产品出境时,海关一律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区内设立生产激光光盘的企业,也应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海关按现行对该行业的监管规定管理。
三、关于保税区内企业进口废旧物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保税区内设立以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进行加工、拆解等业务的企业时,包括国家限制过境的废物,要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不允许区内企业以转口货物为名,将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存放于区内仓储。
——结束——。
全国31个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综合保税区名单
全国31个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综合保税区名单全国31个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综合保税区名单1、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2006年12月17日,国务院批准同意设立,2008年1月15日封关运作。
园区分为东、西两个围网区,西区为原出口加工区A 区,面积1.4平方公里。
东区包括原保税物流中心(B型)0.5平方公里、出口加工区B区1.5平方公里及新开发建设的口岸作业区1.88平方公里。
2007年8月28日,综合保税区首期4.2平方公里顺利通过海关总署等国家九部委的联合验收。
规划面积为5.28平方公里。
2、天津滨海新区综合保税区,2008年4月9日获得国务院批复,10月31日封关运行。
主要是为了配合空客A320系列飞机总装线项目的顺利实施而建设的。
规划面积1.9563平方公里。
3、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2008年7月23日获得国务院批复(国函[2008]64号),成为全国首家依托空港口岸设立的综合保税区。
2009年7月28日,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一期)3.177平方公里通过海关总署等十部委联合验收。
规划面积5.944平方公里。
4、海南海口综合保税区,2008年12月22日国务院正式批复同意:海口保税区区位调整至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内并设立海口综合保税区,2011年3月16日封关运行。
规划面积1.93平方公里。
5、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2008年12月19日,国务院批准设立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
2009年11月11日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开工建设;2010年12月25日一期工程完工;2011年5月20日通过自治区预验收;2011年6月14日中共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工作委员会、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成立;2011年6月17日至18日将接受国务院正式验收,封关运行。
规划面积8.5平方公里。
6、黑龙江绥芬河综合保税区,2009年4月21日国务院正式批复,2010年8月31日正式封关运行。
规划控制面积1.8平方公里,其中1平方公里为保税加工区,其余为保税物流区。
保税仓库设立审批知识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保税仓库设立审批知识
一、许可事项名称:保税仓库设立审批
二、许可内容:海关批准设立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的活动。
三、设定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32 条
四、实施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 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大于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 号)
5、《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加工贸易核保税监管行政许可项目有关文书格式的通知》(署加发【2004】238 号)
6、《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实施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大于及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大于办法大于若干事项的通知》(署法发【2004】354 号)
7、《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司关于加强保税仓库科学监管有关措施的通知》(加贸函【2005】57 号)
8、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申请许可条件:
(一)保税仓库应当具备的条件:
1、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并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进口汽车保税仓库清理停业的通知-署监[1994]4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进口汽车保税仓库清理停业的通知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进口汽车保税仓库清理停业的通知(1994年7月14日署监〔1994〕442号)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17号)通知精神,现将对进口汽车保税仓库清理、停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贯彻汽车工业产业政策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除经海关总署批准设立在国家指定的大连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满洲里、深圳(皇岗)口岸的进口汽车保税仓库外,其他口岸一律不得设立进口汽车专营码头或进口汽车保税仓库。
对6个口岸以外的汽车保税仓库,应按规定立即停止批准进口保税汽车。
二、对各地进口汽车保税仓库1994年7月4日前批准进口的保税汽车,在9月30日前可以根据署税〔1994〕405号文件的规定,开展出售免税进口汽车,但不得迟于9月30日。
小轿车、越野车、九座以下面包车的优惠政策已在今年3月31日结束,不在此列。
三、要督促各地进口汽车保税仓库尽快处理库存汽车。
1994年9月30日以后库存的进口汽车(包括在1994年7月4日前已经海关批准而在1994年9月30日以后进库的汽车),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可允许其转口出境或凭有效进口许可证照章征税后销往境内。
四、各地进口汽车保税仓库库存汽车处理完毕后,要及时办理汽车保税业务或汽车保税仓库的注销手续,对各地汽车保税仓库的注销工作,原则上要在1995年3月底以前完成。
五、各关收到此文10日内将本关区保税仓库现存进口汽车报总署监管司。
对进口汽车保税仓库要抓紧进行停业清理,并于1994年10月底前将汽车销售、库存、转口等有关情况书面报送总署监管司。
海关保税仓库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保税仓库的分类1.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2.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3.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三、保税仓库设立条件1. 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
2. 具备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的安全设施。
3. 建立健全的仓储管理制度和详细的仓库帐册。
4. 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
5.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关业务许可证。
四、保税仓库管理规定1. 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2. 建立保税仓库应由其经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填写《保税仓库申请书》,并按规定交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有关业务的批件,向海关提出申请。
3. 保税仓库应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所存货物,并接受海关的监管。
4. 保税仓库对所存货物实行专人负责管理,建立专门帐册,货物分类存放,加注标签,帐物相符。
5. 保税仓储货物存储期限为1年。
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可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6. 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保税仓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7. 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8. 公司可按客户要求向海关申请核准并在海关的监管下,对保税仓储货物进行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唛码、分拆、拼装等简单加工,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五、监督检查1. 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7.09.03•【文号】海关总署第164号令•【施行日期】2007.10.0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修改海关总署令(第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七年九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内。
第六条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
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设立审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完整版
11
服务指南编号:23003
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设立审批
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1
发布日期:2018年7月
实施日期:2018年7月
发布机构:厦门海关
1 本服务指南仅供行政相对人参考,具体要求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设立审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
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设立审批。
二、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出口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设立、变更、延续、注销业务的办理。
三、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
(一)出口监管仓库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2。
国务院关于设立天津港保税区的批复-国务院国函[1991]26号
国务院关于设立天津港保税区的批复正文:---------------------------------------------------------------------------------------------------------------------------------------------------- 国务院关于设立天津港保税区的批复(1991年5月12日国务院国函[1991]26号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将天津港商业性保税仓库扩展为保税区的请示》(津政报[1990]34号)悉。
现批复如下:一、同意设立天津港保税区。
保税区要充分发挥天津港的优势,积极为扩大对外贸易服务,对拓展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开展为贸易服务的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和商品展出等业务。
但目的在于销往国内非保税区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原则上不得运入保税区储存,如有特殊需要,需经海关批准。
二、同意保税区设在天津规划的港界内,东边界为东堤路,南边界为供油北路和四号公路,西边界为东环路,北边界为五号公路(均不含道路),面积为1.2平方公里,保税区四周要按海关要求设立严密的隔离措施,与港口码头间设专用通道,并经海关检查验收。
保税区内不得设生活居住区,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区内生活居住。
三、保税区由海关监管,天津海关应比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制定对天津港保税区监管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实施。
保税区内海关监管用房,由保税区提供。
四、对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在保税区内如需设立金融、保限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从严审批。
六、保税区内的外汇管理可适当放宽。
区内企业开展业务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每年年终净外汇收入分别按国家关于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结汇、上缴国家和留成。
天津海关关于废止《天津海关公告2015年第17号》等33个文件的公告
天津海关公告2005年第5号
天津海关关于申请全国范围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公告
23
天津海关公告2005年第9号
天津海关关于调整海运出口申报作法的公告
24
天津海关公告2005年第11号
天津海关关于重新启用“提前报关、实货放行”通关优惠措施的公告
25
天津海关公告2005年第12号
天津海关关于实施“一点通全关”通关措施的公告
33
津检检监〔2010〕0164号
关于印发《天津口岸出入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5
天津海关公告2014年第11号
天津海关关于优化报关单修改和撤销作业方式的公告
6
天津海关公告2012年第4号
天津海关关于加强进出口货物规范申报工作的管理的公告
7
天津海关公告2012年第6号
天津海关关于对出口“属地申报,口岸验放”货物实施电子运抵报告管理的公告
8
天津海关公告2012年第7号
天津海关关于试点运行“商品规范申报辅助系统”的公告
天津海关关于加强外商投资额度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审批有关事项的公告
19
天津海关公告2007年第10号
天津海关关于明确大宗散货出口许可证管理有关溢短装数量问题的公告
20
天津海关公告2007年第14号
天津海关关于变更归类咨询方式的公告
21
天津海关公告2005年第1号
天津海关关于发布《天津海关退税工作管理规定》和《天津海关退税业务操作规程》主要内容的公告
天津海关关于对进口部分水产品启用《合法捕捞产品通关证明》事宜
16
天津海关公告2010年第10号
天津海关关于对在天津新港海关申报的天津港出口散杂货实施运抵报告电子化管理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22.11.02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
货物的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规范海关对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的监管,海关总署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见附件)。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进入“首
页 > 互动交流 > 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企业管理和稽查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
货物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2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修订说明
海关总署
2022年11月2日。
天津海关关于东疆保税港区保税仓储货物质押融资业务有关事项的公告
天津海关关于东疆保税港区保税仓储货物质押融资业
务有关事项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海关
•【公布日期】2019.06.13
•【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公告2019年第5号
•【施行日期】2019.06.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
公告
2019年第5号
为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海关总署支持和促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若干措施》(署加发〔2015〕114号),就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仓储的保税货物开展质押融资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以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内仓储的保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进行质押融资适用本公告。
二、存储质押融资保税货物的仓储企业(以下简称“仓储企业”),应向海关提供相应担保,并在相关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质押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加盖仓储企业公章的质押合同复印件向主管海关备案。
三、保税货物质押期间,仓储企业应按照保税港区现有规定办理货物转让、转库等手续,并接受海关核查;需提离保税港区的,相关企业须办结海关通关手续后方可提离,如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相关企业应当提交相应许可证件。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海关
2019年6月13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
保税仓库设立许可事项公示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保税仓库设立审批
许可内容:准予从事保税仓库货物仓储活动
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条件:
1.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3)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4)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5)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许可证件;
(6)经营备料保税仓库的加工贸易企业,年出口额最低为1000万美元;
(7)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2.保税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
1
(2)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3)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4)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
(5)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6)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7)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
(8)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9)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设立申请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设立申请事项表》;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税务登记证;
6.股权结构证明书;
7.开户银行证明;
8.消防合格证书;
2
9.仓储用地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10.仓库管理制度、会计制度;
11.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办理程序:
1.申请人向主管海关递交材料,主管海关受理后进行审查。
2.主管海关审查通过的,上报天津海关批准,天津海关对获准的保税仓库出具批准文件。
3.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天津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1年内向天津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书面申请保税仓库验收。
企业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4.保税仓库验收合格后,由天津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及牌匾,方可投入运营。
办理时限:
1.主管海关审查时限:20个工作日
2.天津海关对保税仓库审批的审查时限:20个工作日
3.天津海关对保税仓库验收的审查时限:2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不收费
受理部门:
1.主管海关保税业务部门
2.天津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
3
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早8:30至12:00 下午13:00至17:00(星期五至16:30)
咨询电话:65206257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设立申请书》
4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设立申请书
××××海关:
我单位拟设立×××××保税仓库,愿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接受海关监管,承担保税仓库的法定义务,按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请予审查批准。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设立申请事项表
申请单位(印章):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月××日
(申请书样式说明:A4纸大小,标题字为方正小标宋—GBK 二号,内容字体为方正仿宋—GBK三号)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