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马鞍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马财〔2009〕178号)
马鞍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和《马鞍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细则》(马政〔2009〕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产权核销的行为。
第三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市财政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直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章处置方式第七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出、置换、出售、报废、报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出,是指以无偿调拨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具体包括: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调拨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划转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搬迁而移交资产;经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等。
(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出售,是指将行政事业资产以有偿转让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30号《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7月27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财政厅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云南省财政厅文件云财资〔2009〕73号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省直各部、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财政厅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ﻩ总则第一条ﻩ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8〕17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部门,结合工作需要,由省财政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审核(审批)权限进行划分。
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实施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批复或报备案管理。
第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ﻩ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省财政部门重新安排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范围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琼财资〔2014〕1321号省直各部门、各单位: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完善资产管理规章制度,我厅对《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办法正式印发给你们,请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并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2014年8月28日480--附件1: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79号)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直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各类省属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是指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配备实物资产及土地的行为。
包括调剂和购置两种形式。
(一)调剂。
是指以无偿调拨的方式配备单位资产的行为。
包括:1.同一部门不同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的资产调剂;2.不同部门之间的资产调剂;3.跨行政级次的资产调剂。
(二)购置。
是指以购买或修建的方式配备单位资产的行为。
481--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三)勤俭节约,从严控制;(四)调剂与购置相结合;(五)资产配置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
效利用,根据《行政事业性单位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推进国有资产增值,维护国家利益。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市场情况,经过充分论证、合理决策,确保处置方案和方式科学合理。
第五章处置后事项
第十四条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保护购买方、承接方的合法权益,履行合同义务,确保交易顺利完成。
第十六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后,应当做好相关档案资料的保存、销毁工作,确保相关资料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应当接受上级监督检查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或者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郑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规范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22]1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市政府驻外机构等其他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者注销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履行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并不得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总量价值进行拆分。
未经批准和产权权属不清或存在产权纠纷的,不得进行处置。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章资产处置范围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国有资产。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附件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本办法所称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是指北京市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调拨、捐赠、置换、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调拨。
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二)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向非盈利公益性组织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三)置换。
是指主要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出售.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五)报废。
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和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处置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
是指对发生盘亏、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第五条本办法所指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15)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15)【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宁财[资]发[2015]738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发布日期】2015【实施日期】201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宁财(资)发[2015]73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15]5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各级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管理规定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厉行勤俭节约;(三)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七)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山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民主党派机关。
第三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包括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对外捐赠等。
(一)无偿调拨,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包括: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或同级之间的调拨;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资产转移;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因特殊事由批准的资产调拨以及省财政厅认可的其他方式的资产调拨。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四)报废,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损,指单位资产发生货币资金损失、呆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对外捐赠,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行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改变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05.16•【字号】粤财资[2014]16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广东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财政厅2014年5月16日以粤财资〔2014〕16号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规章的规定,结合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委各工作部门、省人大机关、省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省政协机关、省检察院、省法院、各民主党派、省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省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行为。
(一)无偿调出,指以无偿转移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1.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之间调拨;2.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同级之间调拨;3.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4.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发生的资产移交;5.经国家和省特殊批准的资产调拨。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四)报废,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01]119号)等规章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简称省级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含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配置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注销。
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含股权)等。
处置方式包括调拨(含捐赠)、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废、报损、置换(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调拨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为前提。
第四条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审批制度。
省财政厅、省级单位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
第五条省级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和涉及法律诉讼的国有资产,担保和法律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是:单位申报、审核审批、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上缴收入、处置结果备案、账务处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省级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含土地)、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等国有资产,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依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自治区本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按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行政单位除外)等。
第四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自治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批文件,是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以及自治区财政部门安排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依据。
第七条单位申请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纠纷的,须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八条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资产管理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强化对资产处置关键环节的管控,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资产处置规范化、程序化。
第二章资产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第九条处置范围: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十条处置方式: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二)对外捐赠是指单位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合法资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三)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四)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五)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二)转让有影响力的重要股权、产权且导致转让方不再 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其他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十二条 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货币性资 产损失的核销和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 理: (一)单位申报。单位提出国有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报告, 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处置申请报告要 对资产处置的事项、处置的依据和理由、处置的方式等作重点 说明。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申请报告及材料进 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明确提出处置意见,报省财政厅审 批。其中:省直管单位处置办公用房的,还需征求省机关事务 管理局的意见后,再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 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价值或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 省财政厅可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对资产处置情况进行实地核 查。属于重大国有资产处理事项的,省财政厅提出审核意见, 报省政府审批。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需要评估备案与核准的,单位根 据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的批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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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坚持分级管理、按程序审批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 核)或备案。各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 部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 复,以及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备案文件,是单位处置资 产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 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省财政厅统一建立的行政 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要求,及时在系统上办理资产处置 的申报、审核和批复。 第八条 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财政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 部分,是优化单位资产配置的重要手段,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并 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资〔2009〕168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房屋资产处置第七条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依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自治区本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按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行政单位除外)等。
第四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自治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批文件,是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单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以及自治区财政部门安排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依据。
第七条单位申请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纠纷的,须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八条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资产管理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强化对资产处置关键环节的管控,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资产处置规范化、程序化。
第二章资产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第九条处置范围: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十条处置方式: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二)对外捐赠是指单位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合法资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三)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四)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五)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武汉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3.09.27•【字号】•【施行日期】2013.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财政局、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武财规【2009】453号)实施有效期已届满,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1.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2.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可更新年限表2013年9月27日附件1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产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第三章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第四章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第五章报废报损和核销第六章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淘汰)、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等。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7.08.03
•【字号】赣财资〔2017〕15号
•【施行日期】2017.08.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
正文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财资〔2017〕15号
省委有关部门,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有关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预算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
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1.《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1-1附表
2.《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3.《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财政厅
2017年8月3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09.28•【文号】财资〔2021〕127号•【施行日期】2021.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21〕12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政部2021年9月28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部门)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最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最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合理利用和配置国有资产,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监管,提高资产价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资产的合理利用和保值增值。
第三条本办法适合于行政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置国有资产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货物买卖、租赁、招标拍卖、出借等。
第二章国有资产处置的程序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依法甄别国有资产,确定处置范围和方式;二、编制国有资产资料、出售方案或者出借方案;三、按照程序报批并进行公示;四、组织实施资产的出售或者出借;五、办理完税、协议转让和权属登记手续;六、办理文件整理和归档。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包括:一、出售:按照市场价格以货币形式或者股权形式处置国有资产;二、出借:将国有资产出借给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取得资产使用权期间的使用费或者租金收益。
第三章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程序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程序如下:一、依法甄别国有资产,确定处置范围和方式:(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确定资产价值和处置方式。
(二)根据评估结果,行政事业单位自行或者委托拍卖公司、中介机构编制出售方案或者出借方案。
(三)确定出售或者出借方式,包括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
二、编制国有资产资料、出售方案或者出借方案:(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国有资产资料,包括资产名称、规格、数量、所在地、使用状况等。
(二)依据资产评估结果,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编制详细的出售方案或者出借方案,包括资产信息、处置方式、价格、申请条件等。
...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1. 国有资产评估报告2. 出售方案或者出借方案3. 资产权属证明文件4. 文件整理和归档清单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国有资产:指由国家所有或者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所有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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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章资产处置的围和方式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围主要包括:(一)闲置资产;(二)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销产权的行为。
(五)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国有资产赠与他人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进行核销的行为。
(七)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资产处置权限和程序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准权限:(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核上报)、机动车辆等具有特定经济用途的专项资产;2、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含2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3、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5、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须通过协议转让的国有资产。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省级专项资产或账面价值特别巨大的资产,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部之间进行无偿调拨(划转),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级次、跨部门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接收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划出方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申报。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表样附后),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评估。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需要评估鉴定、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评估、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审批。
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四)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
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备案。
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划转),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资产调拨(划转)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而调拨资产,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五)拟移交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一)对外捐赠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对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四)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资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资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八条接受捐赠资产的单位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函告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一)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四)法定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或符合规定的部鉴定小组出具的资产鉴定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有关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备案或核准文件;(五)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及其合同草案,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六)受让方必备的基本条件;(七)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应当在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公开处置,并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置换,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一)资产置换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五)本单位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六)置换协议;(七)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八)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一)资产报废、报损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五)非正常损失责任的技术鉴定意见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备留电子图文挡案等)。
(七)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以下文件资料:(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资料:(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五)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