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相关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范文(通用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范文(通用3篇)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的文章3篇,欢迎大家参考查阅!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充分发挥南水北调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南水北调东线工程、中线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南水北调工程的供用水管理遵循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坚持全程管理、统筹兼顾、权责明晰、严格保护,确保调度合理、水质合格、用水节约、设施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的有关工作,并将南水北调工程的水质保障、用水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对南水北调工程水源地、调水沿线区域的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予以支持,确保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安全。
第六条国务院确定的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
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水量调度第七条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遵循节水为先、适度从紧的原则,统筹协调水源地、受水区和调水下游区域用水,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南水北调工程水量调度以国务院批准的多年平均调水量和受水区省、直辖市水量分配指标为基本依据。
第八条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量调度年度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九条淮河水利委员会商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年度可调水量,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省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维护公众饮用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原则,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确保公众饮用水安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划定水源保护区,建立健全水源地保护机制,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第二章水源地保护区划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饮用水水源地的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应当包括水源地及其周边区域。
第六条划定水源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确定保护区范围,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规划应当符合水源地保护的要求,禁止采石、挖矿、排放有害物质等危害水源地的行为。
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利设施、建筑物和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水源地运行安全。
第九条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乱倾、乱排、乱占,严禁在水源地周边开展破坏性活动。
第十条水源保护区内的农业、畜牧业和工业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对水源地的影响。
第三章水质监测和评估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饮用水水源地监测网络,定期对水源地的水质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水质监测应当包括对水源地的主要污染物和水质指标进行检测,及时发现问题,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每年对水源地的水质进行一次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计划。
第四章水源地保护措施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第十五条加强水源地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减少水源地的污染源。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重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机制,加强对水源地的监管和执法。
第十七条指导和支持有关单位、企业和个人加强水源地保护工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城市集中式供水的取水口划定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七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水资源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保障水源水量充足、水质优良、水生态系统良好。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相关条例
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相关条例为保障饮用水水源的质量,规范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等制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管理,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经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保障城市饮用水供应而设置的区域。
第四条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立环境保护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实施环境保护。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统一规划,明确土地利用方式和开辟限度,切实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
第二章管理第六条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建设、装修、拆迁、排污等活动。
第七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储油、储气、储化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安全距离,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利用土地进行统一管理,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采石、采矿、填埋等活动。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或者改建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等环境污染管理设施,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社会公开环境监测数据。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处罚或者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附则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条例解释权归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简要注释如下:1.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指为保障城市饮用水供应而设置的区域。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 护管理条例(草案)・1•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确保饮用水安全,保 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 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分散式饮用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 水的水体。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 境保护规划,加强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 止饮用水源污染。
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应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 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实 彳亍政区域的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 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源环境保 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因饮用水源被污染而受 到损失或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饮用水源 污染者无力排除危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饮用水源污染修复工程,恢 复饮用水源的环境功能;饮用水源严重污染、环境功能难以恢复的,由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开发新的水源。
实施饮用水源污染修复工程、开发新水源及相应 的给水供水体系建设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强化法规宣传和公众参与
制定并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法规宣传方案,提高公 众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建立环保举报制度,畅通举报渠道,鼓励公众、媒体和社会 组织积极参与环保监督。
严格水资源保护和污染控制
1
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并按照国家规定进 行分类管理和保护。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 理位置和水资源状 况的特殊性
意义和重要性
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维护生态环境的平衡和稳定
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法律法规依据
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关地方性法 规和政府规章
其他相关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
02
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现状
饮用水源保护区概述
03
在线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置污染问题。
05
结论与展望
结论
01
建立了较完善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框架,规定了各项管理和监 督职责。
02
强化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环境监管能力,提高了环境管理水平,有效遏制了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03
提出了科学合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标准和程序,明确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 的环境准入和退出机制。
制定饮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措施和重
点任务。
严格项目管理
02
加强对涉及饮用水源保护区项目的审批、监管和验收,确保项
目符合环保要求。
加强水源地生态修复
03
采取植被恢复、水土保持等措施,保护和修复水源地的生态环
境。
创新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机制
(完整word版)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保护,规范污染物排放、水源涵养和水质监测,促进城市饮用水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陕西省境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水源地水系的水库、河流和地下水等地表和地下水水系区域,以及周边环境。
第四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科学监测。
第五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区管理、分类施策的原则,实行一区一方案、一河一策、一源一策。
第二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监测第六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原则是依据水源地的水质状况、水量、水质稳定性和受威胁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确定。
第七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进行管理规划,明确保护目标、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保护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有害物质的排放、限制农业、畜牧业和工业活动等。
第九条监测机构应当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并根据监测结果对水质状况进行评价。
第三章污染物排放管控第十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有害物质,禁止在保护区内建设垃圾填埋场、工业园区等污染源。
第十一条在保护区范围外的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管理,确保排放的污染物不会对保护区的水源产生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配备污染物处理设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标。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要求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陕西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陕西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引言为了保护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障人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陕西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适用于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城市供水系统的水源地及其周边具有重要水质保护意义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旨在加强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管理,建立健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制度,防止污染物对水质造成的危害。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管理第四条根据城市供水系统的需要以及水源地的状况,省级人民政府确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五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开发利用区。
(一)核心区:指水源地及其周边的区域,设置严格的管理制度,禁止一切破坏性活动。
(二)缓冲区:指核心区外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设置相对宽松的管理制度,限制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活动。
(三)开发利用区:指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供城市发展和资源利用的区域,按照环保要求进行规范管理。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八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应当严格控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进入水源。
第九条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垃圾填埋等影响水质的活动。
第十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畜禽养殖等活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管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化肥、农药等污染物进入水源。
第十一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环保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未经审批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环保要求,且必须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保障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应当定期进行,检测项目包括水质、空气质量等。
陕西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陕西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陕西城市饮用水水源,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安全,保障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陕西省内的所有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城市饮用水水源的取水地与周边地区构成的一定面积范围。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立应当符合水资源科学利用、生态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划定和管理应当依据国家、省水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分类第六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根据当地的水资源特点、水质状况、地质地貌情况、人类活动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七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功能的不同,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八条一级保护区是距离取水口一定范围内的区域,主要用于研究和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各项环境要素。
第九条二级保护区是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主要用于限制和管理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活动。
第十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划定应当经省、市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第十一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主要责任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规定和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的安全和稳定供应。
第十三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定期开展水质监测和环境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问题。
第十四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周边区域的巡查和监管,禁止非法污染和违法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推动实施节水措施和环境友好型产业。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与治理第十六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土地垦殖和工业污染等活动,禁止建设核电站和危险品仓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5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5篇水源地保护是指为防治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而要求的特殊保护。
一般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防治污染、保障水质安全的原则。
下面是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5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源及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水源水质保护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209.9米以下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的水域;黄泥河由高程209.9米等高线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沿阿什河、二道河子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本文档是针对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概要说明,旨在保障青岛市民饮用水源的安全和环境的健康。
第一章总则1. 为了保护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2.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境内涉及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相关活动。
3. 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分类管理、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1. 青岛市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协作机制。
2. 青岛市应当制定水源地保护规划,明确水源地划定、保护措施和管理要求,并及时公开。
3. 青岛市应当建立水源地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定期监测水源地环境质量指标,并及时向公众发布监测结果。
4. 青岛市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的保护与利用,推动科技创新,在保护水源地的前提下,实现生活饮用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三章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1. 青岛市应当严格划定水源保护区,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加强水源地的日常管理和巡查监测工作。
2.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工业生产和其他可能对水源地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活动。
3. 对于水源地附近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保项目的建设不对水源地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4. 青岛市应当建立健全水源地保护的经济和政策激励机制,鼓励对水源地的保护和治理进行投资和支持。
第四章污染物排放管理1. 青岛市应当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确保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的水质达到国家相关标准。
2. 禁止直接将含污水排放到水源地,必须经过相关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后方可排放。
3. 对于水源地周边存在的排污口,应当进行排污许可管理,明确排放标准和监管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4. 鼓励青岛市企事业单位开展节水减排工作,提倡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减少对水源环境的污染。
国家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国家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篇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_89年7月_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 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的要求.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第十二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二.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三.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十三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第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的要求.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第十五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第十六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第十七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第十八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建立墓地.二.二级保护区内(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三.准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Ⅲ类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四条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篇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解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解读简单来说>中对保护区域内的污染防治做了相关规定,水源保护区域的具体划分则根据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下发的>执行.一.水源地保护区域划分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都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及地下水水源保护地进行了划分,其划分范围详情可参照各省级行政单位下发的>,下面以>为例: 对饮用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不得小于下列范围: (一)长江干流:取水口上游五百米至下游五百米.向对岸五百米至本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一千五百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二)其他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三)省管湖泊.大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四)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在北京市.河南省的>中均对本省.市行政区划内的饮用水水源地做了详细的地理坐标.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根据>中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各保护区有明确的地理接线.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水质应满足>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的要求.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各级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如下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1.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2.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3. 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详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篇三: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一.>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二.>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力度,治理水土流失,促进生态修复.鼓励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流域干流.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划入生态公益林区域.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禁止开采矿产,逐步禁止除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禁止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禁止修建尾矿库或者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三.>规定禁止砍伐天然阔叶林,限制发展以木屑作为原料的食用菌生产,不再扩大干流一重山经济林面积.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饮用水源沿岸一重山范围内只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林木间伐,禁止林事活动施用化肥;鼓励将该区域内的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四.>(一)第三条规定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二)第十二条规定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1.一级保护区内(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3)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般舶;(4)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5)禁止设置油库;(6)禁止从事种值.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7)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2.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设.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3.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是我国政府为保护水源地和人民安全制定的法律法规。
该条例于2019年9月1日正式
实施,旨在加强水源地的监管和保护,防止污染物的侵害,确保我们的水源地能够为人民持续供应安全的饮用水。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水源地的划分和监管责任。
水源地被分为一、二、三类,国家对一、二类水源地负有保护责任,地方政府则对三类水源地负责。
法规还规定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如建立水源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水源地保护方案和计划等,确保行政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其次,条例规范了水源地周边规划和建设。
禁止在水面保护区域和重要保护区域建设、改建、扩建工业、餐饮、商业领域等污染源,同时对周边建设项目提出了一系列限制措施,如排放标准和排污路线,督促企业加强环保措施,确保建设性的“绿色布局”。
另外,该条例还对水源地污染事件的防范和处置作出了详细规定。
对于环境突发事件和行为污染活动,条例规定了应急预案及时介入和重罚制裁,合理补偿受损方的相关措施和方法。
同时,应当加大对于环境污染的重刑处罚,警示及杀威慑又效果。
最后,该条例提出了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水源地保护事业的要求。
对于各类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做出的贡献以及相
关的奖励制度作出了规定,可以使其积极将环保理念送入社区和公众关注。
通过众人的社会力量的同心协力,对水源地的保护事业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加强。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源地保护条例是我国永续发展所做的积极成果之一,为保障环境梦想也做出了重要贡献。
我们应该遵守规定,把握机会,通过科学创新,保护水源,保护自然,保护健康,广泛推动保护环境共识的向前追求。
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为保障饮用水水源的质量,规范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等制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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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相关条例为保障饮用水水源的质量,规范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等制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十三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
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
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四条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篇二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